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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施重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449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計算之 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449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8%計算之利息 …」。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理由原告主張中關於「…暨自113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6%計算之利息等語。」之記載(判決書 第2頁第20行),應更正為「…暨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76%計算之利息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1

TPDV-113-訴-176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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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6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 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1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134,9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6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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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6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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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1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9,86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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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6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26,7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6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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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3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臆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46,4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35-20241001-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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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MACATUGGAL JACQUELINE MACARANI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向聲請人購買通訊手機產品,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尚有   4,280元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聲請狀提出雙方通訊手機買賣 契約及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記錄,惟其皆未能釋明相對人僅 支付前二期價金,或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支付剩餘價金, 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相 關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3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 補正。是以,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1

TPDV-113-司促-10865-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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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51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RAMHAN, THANAK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5 5,88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9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5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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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27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NGAOPHROMMIN, PHETH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仟貳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68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6,2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27-2024100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林O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自被收養人四歲 便共同生活,感情如家人一般,欲使被收養人有歸屬感、建 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 件收養(見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 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 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 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1

TPDV-113-司養聲-3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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