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判決書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92、1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且其朋友、父親亦未必有資力 或有意願為其支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 ,以UBER APP叫車,鍾欣偉於接獲UBER系統派車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林祐霆指定位於新北市新店 區直潭國小附近之上車地點,林祐霆上車後,接續指示鍾欣 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附近,要求鍾欣偉在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國小附近之下車點等候,臨時停車由林祐霆下車與 朋友見面再上車後,再指示鍾欣偉返回前揭上車地點,並向 其佯稱要回去拿車資等語,請鍾欣偉在原地等候,致鍾欣偉 陷於錯誤,誤認林祐霆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為林祐霆提供 上開載運服務,並等候至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林祐霆以此 方式未支付對價車資新臺幣(下同)645元而取得鍾欣偉提 供載運服務之利益。 二、林祐霆另明知其無委託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 lamove平臺)外送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1時25分許,透過La lamove平臺下單外送貨品,Lalamove外送員趙傑忠於接獲La lamove平臺派單後,即前往林祐霆指定之寄件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向林祐霆收取外送貨品,林祐霆 當場向趙傑忠佯稱須請其先代墊收件人貨款2,000元,待貨 品送達至收件人後,會由收件人支付趙傑忠代墊之2,000元 款項云云,致趙傑忠陷於錯誤,先行交付代墊款項2,000元 現金與林祐霆,並將外送貨品送往林祐霆指定之收件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嗣趙傑忠抵達前揭收件地址 後,發現為無人營業及居住之店面,且聯繫收件人未果,復 經撥打寄件人電話發覺電話已遭停用,趙傑忠始知受騙。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欣偉於警詢、趙傑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Lalamove平臺APP寄件明細資料、貨品內容物 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2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接續指示告訴人鍾欣偉前往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國小附近,要求鍾欣偉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附 近之下車點等候,臨時停車由林祐霆與朋友見面再上車後, 再指示鍾欣偉返回前揭前開上車地點,並佯稱要回去拿車資 等語,請告訴人鍾欣偉在原地等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 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法詐取告訴人 鍾欣偉提供車資645元之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鍾欣偉 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又利用外送平台為 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趙傑忠耗費勞力奔波,並受騙2,00 0元,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1982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得價值645元之車資利益,就犯罪事實 二詐得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林祐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1
TPDM-113-簡-2684-20241001-1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6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李榮政(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孟潔也有超速,本件車禍事故 兩邊都有過失;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是事故發生後6日 才就醫,應與本車禍事故無關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被告雖稱告訴人亦有超速行為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僅有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B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稱時速30- 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9頁)外,別無其他如監視器 影像、行車紀錄器等予以補強佐證,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 警員詢問時,亦未表示告訴人有行駛速度過快而導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查,故本件難認告訴人 有何超速行為並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與有過失。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禍事故當下我沒有去就醫,我 是先回家休息,2、3日後沒辦法走路,當時想說擦傷可以自 行處理等語。且查案發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明 確載明「右腳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7頁),亦與告訴人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之「右下肢膝蓋、腳踝多處挫傷合 併開放性傷口」(見偵卷第29頁)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確 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 ㈢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 駛,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 ;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 入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又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 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榮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5 至47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見偵字卷5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字卷第57頁)。 ㈣被告李榮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 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 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57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 自路邊起駛,致告訴人林孟潔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 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至41頁);併參以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 、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40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 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30號 被 告 李榮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政於民國112年3月1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路邊起駛欲 進入車道時,適林孟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直街3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李榮政之同向後方。 李榮政明知應讓直行之林孟潔先行,並注意與林孟潔之安全 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 注意,貿然駛入大直街33巷道路中央。林孟潔見狀,立即煞 車而打滑摔倒,受有右下肢膝蓋、腳踝多處挫傷合併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李榮政當場承認肇事,願受 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林孟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榮政供稱:我騎出來很慢,已經騎到車道,雙方都有錯等語。 2 告訴人林孟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孟潔因突然見左前方之被告從路旁騎乘機車駛入道路,而急煞摔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9張 被告從路旁騎乘機車駛入車道,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因而摔車之事實。 4 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TPDM-113-審交簡上-16-20241001-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VHQ MEDIA HOLDINGS LTD 法定代理人 劉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 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9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 1,5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1
TPDV-113-司聲-1200-20241001-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涵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507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672元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85% 002 新臺幣759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003 新臺幣84204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672元 暨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75900元 暨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3 新臺幣84204元 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同上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3507號)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3月11日 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85%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54,67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1月23 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5,9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5月30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4,20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四、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0-01
TPDV-113-司促-13507-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89號 聲 請 人 謝毅屏 相 對 人 王澄道(原名王應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 27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1
TPDV-113-司票-23689-20241001-2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林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宏裕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第二點所列 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即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 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當事人不適格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柯總田(即柯萬于之繼承人)及柯秋盛(即柯萬于之 繼承人)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所示之事項,如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陳報柯總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柯秋盛(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詢或 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並 應說明是否追加被告、法律上依據與理由。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更正(或追加被告)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01
TPDV-113-補-1419-20241001-1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專 屬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轄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01
TPDV-113-家調-1054-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2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胡明志 胡曉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 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59,61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22-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32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THASEE, RUECH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捌仟陸 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68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8,6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32-20241001-1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鄭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7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74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 對人於106年6月12日及110年9月14日,先後向聲請人借款16 0萬元、2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分別於113年4月4日及同年6月12 日,各未依約履行,計尚欠2,369,260元本息及違約金,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務查詢單、借款 契約書、聲請人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催繳通知書、 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 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1
TPDV-113-司拍-26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