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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6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志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毒偵字第260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 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5、2606、37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而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案件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民國110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毒偵2606卷第193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只,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2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3450公克,驗前淨重0.14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9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毒偵2606卷第193頁)

2024-10-01

TPDM-113-單禁沒-432-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1號 上 訴 人 蔡衍明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維基媒體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霖 被上訴人 王文岳 王則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51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維基媒體協會、王文 岳、王則文應容忍上訴人就登載於『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台灣正體版本)『蔡衍明』條目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記載 予以自由編輯。」,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8,000元(計算式:4,500元×4次=18,0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系爭言論內容 出處 1. 為向中國共產黨示好,因此買下中視、中天、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並將中時集團改名為旺旺中時媒體集團。 上證1 第2頁第22至23行 2. 蔡衍明買下中時集團後,曾面見國台辦主任王毅,說明收購中時集團的過程,並指稱收購中時是希望「藉助媒體的力量,來推動兩岸關係進一步發展」、《天下》雜誌2009年第2期以此文為據,以〈報告主任,我們買了中時〉為題加以諷刺報導。報導根據兩人會面的照片,形容蔡衍明「挺直背脊,以身體三分之二坐姿坐在沙發上,雙手緊握放在大腿上」的恭謹之態,而「報告」一詞往往用於下級對上級,此文意在諷刺國台辦與蔡衍明之間事實上的領導與被領導關係。而蔡衍明對王毅所說的那句「我們都有依照上面的指示,好好報導祖國的繁榮」成為他服從北京旨意的名言。 上證1 第2頁第30至31行、 第2頁第33至38行 3. 時任黨主席的蘇貞昌指若沒有健全的媒體環境、新聞自由,民主就將落空,而且壹傳媒交易案背後有中共透過代理人掌控台灣輿論進行洗腦的嫌疑,牽涉到台灣安全。 上證1 第5頁第21至22行 4. 因有關機構認定蔡衍明因為違法收受中共方面新置入的資金而被罰款,不過他對此沒有悔意。 上證1 第7頁第1行

2024-10-01

TPDV-113-訴-3051-2024100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4號 原 告 陳科安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皓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燁庭、柯鵬圖、柯伊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70,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01

TPDV-113-補-2304-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狀補充離婚事由及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於同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變更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74頁)。核其所為變更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間結婚,原告顛簸辛苦一生,賺得5套房子登記妻兒名下,4年前從上海返臺退休,本想出售部分房產以償還銀行貸款並作為養老費用,無奈遭兒女拒絕,被告作為母親理應居中調和,卻慫恿附和,兩造因此吵鬧不休,被告稱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而離家與兒子同住,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共同生活50年之後,各自發現對方面目可憎,心灰意冷,無法再一起生活,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惡意遺棄原告,實則是原告長期對被告 拳打腳踢及言語羞辱等行為,情況更於112年6月10日21時30 分許,兩造之子林峻弘偕同妻兒返回兩造文山區住處用餐時 越演越烈。原告因欲向林峻弘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拉扯、推打林峻弘,甚至廚房拿2 把菜刀,當孫子面說要殺林峻弘,並辱罵被告沒教好兒子, 且用菜刀敲碎玻璃,玻璃碎裂噴濺傷及林峻弘臉部,被告及 林峻弘因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獲准(案號:112 年度家護字第639號)。被告已年邁,實已無力應訴,原告 此舉乃借離婚訴訟行騷擾之實,被告與原告結縭數十載,希 望能暫時與原告別居即可,兩造仍有維持婚姻之可能,尚不 至於走到離婚的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五、經查: ㈠兩造於6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峻弘(男、00年0月00日 生)、林珊如(女、00年0月00日生)。被告及林峻弘曾以 原告於112年6月10日21時30分許,林峻弘偕同妻子、兒子返 回兩造住處用餐,因原告欲向林峻弘借200萬元遭拒心生不 滿,林峻弘即遭原告徒手拉扯、推打,原告又至廚房拿2把 菜刀說要殺林峻弘,原告有用菜刀敲碎玻璃,玻璃碎裂時噴 濺有使林峻弘臉部受傷,造成林峻弘右側鼻角撕裂傷、胸口 鈍挫傷,當天事後,林峻弘將被告接回家與林峻弘同住,原 告有傳恐嚇訊息予被告;原告長期對被告拳打腳踢、言語羞 辱,對子女都是情緒勒索、恐嚇,罵子女不肖、不懂事,未 依原告的意思或聽從原告的想法,原告就會罵被告沒有教好 等情,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7月   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原告對 被告及林峻弘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 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被告及林峻弘之住居所(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該保護令因兩造未抗告而確定(   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4至75頁),且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39 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至29頁),自堪 信為真實。據上,堪認被告係因原告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離 開與原告之共同居住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與 被告離婚,顯非可採。  ㈡兩造於62年間結婚迄今已逾50年,兩造子女林峻弘現年50歲   、林珊如亦已47歲;依原告主張可知兩造間近年來之爭吵,   乃肇因於原告4年前自大陸地區上海返回臺灣退休,欲出售 部分登記於子女名下之房地遭子女拒絕,認為被告作為母親 理應居中調和,卻慫恿附和所致。然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其 等拒絕原告出售登記其等名下房地,此爭議係存於原告與子 女間,本應由原告與子女理性溝通協調處理或循法律途徑解 決爭議,原告卻於112年6月10日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並於 系爭保護令事件終結後數月,即在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 被告訴情離婚,空泛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難逕採。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代原告否認有 毆打及對原告長期情緒勒索,主張系爭保護令事件造成被告 精神壓力僅是「單獨事件」;被告亦明確表示:「我覺得沒 有必要離婚,我認為兩造可以繼續維持婚姻…兩造沒有住在 一起是不得已的,因為有保護令」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基上各情, 依客觀標準觀之,兩造間之婚姻並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應認兩造並無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離婚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因原告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 常保護令,因而處於未能共同生活之狀態,且系爭保護令事 件乃肇因於原告與子女間之爭議,應由原告與子女理性溝通 協調處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爭議。本件依客觀標準觀之,兩 造間之婚姻並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自應認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空言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01

TPDV-113-婚-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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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4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郭吉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720,5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4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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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57號 聲 請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汪家煦 相 對 人 TORRES, MARIETA AUDAR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 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356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6,79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5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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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黃彥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97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380,000元,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74號、屏東地院11 3年度存字第127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事件卷宗,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 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屏東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01

TPDV-113-司聲-113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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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1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管延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6,6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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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4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格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619,2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48-202410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4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戴于翔 賴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5,32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4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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