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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張家瑗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DM-113-簡附民-144-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95號 聲 請 人 許明哲 相 對 人 顧寶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月 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95-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8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葉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 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2,68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64,1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5882-20241001-2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3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宗祐 李芳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 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4,56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37-20241001-1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7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金萍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出估價報告說明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因使用同地段225地號土地通行所增加之價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 77條之5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5地 號土地)其中如附圖A所示格狀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任何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B所示a、b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房屋所屬玄關、戶外平台、水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 B所示a、b部分土地(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一併返還原 告。」,因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 (同一經濟目的),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 三項,因與聲明第一、二項無關,應與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查,原告請求通行225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僅為附 圖A所示格狀線5.27平方公尺,惟其所得利益應為其所有226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22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而查226 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深坑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高達687.08平方公尺, 目前使用情形則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出估價報告說明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使用同地段225地號土地通行所 增加之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01
TPDV-113-補-2307-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37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WAMAKAN, PREECH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 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48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7,1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37-20241001-1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壽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陸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壽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壽任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進行強制執行相關事務等事宜,被繼承 人所遺之土地,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中,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 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陳壽 任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 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 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公示催告、調查遺產及債務、申報 遺產稅、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等)尚非繁雜,復斟酌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6筆不動產需經法院拍 賣以清償剩餘債務等事務需處理(遺產管理人配合法院強制 執行程序,職務內容尚非繁複),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 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 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000 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又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1
TPDV-113-司繼-2407-20241001-1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侯向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禾(原名蕭海鯨)之債 權人,為明瞭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70、111年度司繼字第 3004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 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蕭禾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 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 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1
TPDV-113-司家聲-245-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0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邱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2,88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05-20241001-2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5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92,6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5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