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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06-21

PCEV-113-板小-1407-202406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3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捷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相 對 人 張元瑋 陳鑫義 黃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其中之肆拾壹萬 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21

PCDV-113-司票-4934-202406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4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5,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06-21

TPDV-113-司票-14493-20240621-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祥志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19時至同年月30日0時許,先後在位於花蓮 縣○○市○○路00號住所及花蓮縣○○市○○○路00號之維多利亞酒 吧飲用威士忌酒6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4時許自前開酒 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4時14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601巷1弄口時,因未依規定 開啟方向燈及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復因身上散發濃厚酒 氣為警察覺,於同日4時26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0 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祥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 駛資料查詢結果、㈦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㈧ 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核被告劉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犯詐欺案件經 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駕駛執照曾因酒後駕車遭吊銷 ,有前引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憑,仍 未獲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㈡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80毫克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3頁)、美髮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06-21

HLDM-113-花交簡-127-2024062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4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傳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76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7763元,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06-21

NTDV-113-司促-3840-202406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710號 聲 請 人 許慕漩 相 對 人 林水信 涂阿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 ,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經查,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固記載「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 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二十元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元加付。」等語, 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前開本票關於違約金之 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本件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 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6-21

TCDV-113-司票-5710-202406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5號 原 告 湯貿程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 被 告 周丞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周丞哲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下稱本案)在案, 因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移 送併辦,與本案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湯貿程既為上開退併辦 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未經起訴,依上開說明,原 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06-21

TYDM-113-附民-1005-2024062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貴 指定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貴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或進口,緣同案被告范光榮、 邱義星(以下同案被告均逕以姓名稱之)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檸檬」、「瘦男」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邱義星具名向海 關申報貨物入關,隨後由不詳人士在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磚42塊(總淨重1萬4629.47公克,純度84.63%,總純質淨 重1萬2380.92公克)裝入咖啡機夾層,再以木箱裝妥後,以 郵寄方式運抵邱義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經邱 義星於民國112年7月6日收受包裹後,即告知范光榮並進而 聯繫范光貴與被告,被告即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 房屋(下稱被告住處)作為開拆地址,邱義星即駕車將木箱 包裹載至被告住處,稍後范光榮、被告及范光貴亦陸續抵達 上址,其四人乃協力將木箱包裹搬入室內,被告並提供鐵槌 、螺絲起子、鑿子等工具,由其等四人共同在被告住處內開 拆木箱包裹,及拆卸咖啡機欲取出內裝之物。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2年1 0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起 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10月3 1日橋檢春律112偵13879字第1129051172號函文上本院收文 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5月 6日死亡,此節有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重訴二卷第455、459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 聲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至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 聲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 。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 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 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 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 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 、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 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 ,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 「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時,被告雖當場 為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鐵鎚、螺絲起子及鑿子各1 支,與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等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10、13所示之物),然上述扣案物均未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載明依據聲請宣告沒收(詳起訴書第6頁),則縱或其 中部分物品可能與本案相關,因被告業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 ,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被告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 ,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2024-06-21

CTDM-112-重訴-7-20240621-4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吳秉原 被 告 廖晨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 年5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為證。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06-21

NTEV-113-投小-325-202406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志杰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186萬6,363元(計算式:自民國97年12 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共計1,1 75萬2,990元+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原告已給付 被告之金額共計1,170萬6,373元-被告依法可向原告收取之 利息金額159萬3,000元=2,186萬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2,189萬4,067元(上開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3月26日 止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變更為1,173萬4,077元,計算式 :1,175萬2,990元+1,173萬4,077元-159萬3,000元=2,189萬 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7、98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770萬元,兩造約 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原告並分別將自己及親友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7建號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等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原告自97年12月11日起 至100年10月25日止,共計已向被告清償1,175萬2,990元之 利息,此以原告所借本金1,770萬元計算,利率竟高達週年 百分之17至58不等,被告應僅在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即159萬3,000元之範圍內,方可向原告收取利息,故就超 收之1,015萬9,990元部分(計算式:1,175萬2,990元-159萬 3,000元=1,015萬9,990元),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1,015萬9,990元予原告。  ㈡兩造因彼此間借款關係複雜、存在多件訴訟,遂於100年11月 2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以1,900萬元作 為原告應清償被告之債務總額,此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已取 代先前兩造各次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清償 利息案件判決認定:兩造間自97、98年間起之消費借貸契約 ,效力已為上開切結書所取代,被告僅得依該切結書請求原 告履行,不得再依原先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借 款利息等語,此於本件應具爭點效,被告自受該切結書拘束 ,不得再於上開協議之1,900萬元外,另向原告請求利息。 惟兩造簽立切結書後,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向被告還款510 萬元,被告復於101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19 萬2,753元,以及於102年3月26日經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44萬1,324元,共計受償1,173萬4,077 元(計算式:510萬元+319萬2,753元+344萬1,324元=1,173 萬4,077元),被告將原告上開還款均作為借款利息之清償 ,有違兩造上開切結書所載不得另外請求利息之約定,自屬 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 告清償之2,189萬4,067元(計算式:1,015萬9,990元+1,173 萬4,077元=2,189萬4,067元),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萬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於97、9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25,以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已 向被告清償1,175萬2,990元利息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惟原 告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共計超過1,900萬元,非如原告所稱僅1 ,770萬元,且原告向被告給付之上開利息,均為任意給付, 依110年7月修法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不得謂不當得利。 況縱認原告此部分清償之數額超出兩造約定之利息,亦應抵 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被告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非 屬不當得利。    ㈡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及其後原告向被告 清償510萬元、被告經上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受償3 19萬2,753元及344萬1,324元,共計受償1,173萬4,077元等 情,被告亦不爭執。惟自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明「償還本金新 台幣1,900萬元正」等語,可知被告係同意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本金」以1,900萬元計算,非謂被告於1,900萬元外即不 得再請求利息,且原告所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36號清償利息案件,實為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即原 告母親蔡幼等人給付102年3月16日至108年10月8日之借款利 息,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不同,該案訴訟標的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利息之期間亦不相同,於本件應不 具爭點效,該案判決內容並不拘束被告,被告自仍可向原告 請求以1,900萬元本金計算之利息。又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8號遷讓房屋等案件(兩造及蔡幼間就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訴訟)判決意旨亦提及被 告除該切結書外,仍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 向原告及蔡幼求償,足認系爭切結書性質應係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而非創設性和解契約,並未取代兩造97、98年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故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後,再收受原告清償之 利息,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縱認簽立上開切結書後, 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利息,原告既依該切結書所載尚積 欠被告1,900萬元之債務,則其向被告清償1,173萬4,077元 ,尚在積欠之本金範圍內,被告受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非 不當得利,無須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9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至少1,770萬元(原告主張 借款總額為1,770萬元,被告則主張為1,900萬元),約定利 息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  ㈡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前,已向被告清償共計1,175萬2,990元 ,清償之時間、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 31頁)。  ㈢被告其餘受償情形:  ⒈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向被告還款510萬元。  ⒉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 強制執行事件以擔保借款之抵押物拍賣清償,被告分配受償 額為319萬2,753元,另被告本件執行費用為2萬7,500元、執 行程序費用為102元。  ⒊被告於102年3月26日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執行 事件拍賣程序中受償344萬1,324元,另被告本件執行費用為 3萬9,130元,債權確認費用為2,000元。  ㈣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49頁) ,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借款人)蔡幼、陳志杰,以下簡 稱甲方,立切結書人(放款人)吳阿蘭,以下簡稱乙方。經 雙方同意訂立切結書條款如左: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 1,900萬元。二、甲方必需於100年12月24日償還本金新台幣 1,900萬元正,若於該日(100年12月24日)無法償還先行支 付利息新台幣50萬元正,乙方同意再順延壹個月償還借款。 三、甲方若100年12月24日未能償還本金新台幣1,900萬元正 ,且又未支付利息新台幣50萬元正,甲方同意乙方無條件將 原向乙方等訂立契約書內全部土地建物移轉給乙方絕無異議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前,自原告受 償之1,175萬2,990元,其中1,015萬9,990元為超過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被告依法得受領之利息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受償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之1,173萬4,077元,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100年11月28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前受償之1,015萬9,990元,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為110年1月20日修 正前民法第205條所明揭。而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 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另依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 債務,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亦有修正「後」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 」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亦 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而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僅係債權人不得 請求給付,並非債權不存在,故如債務人就約定利率超過法 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 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前自原告受償之1,175萬2,990 元,其中1,015萬9,990元為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依法不得受領之利息,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予以返還, 並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 9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97、98 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至少1,770萬元(原告主張借款總 額為1,770萬元,被告則主張為1,900萬元),約定利息均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25,且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前,已清償共 計1,175萬2,990元之利息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清償被告之1,175萬2,990元,均是利息 ,均是任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則原告此部分 清償之利息,既均為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 所發生之債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 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非債權不存在, 原告既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並經被告受領,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是原告主張被告僅能收取以本金1,770萬元依現行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範圍內之利息,超收之部分為不當 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⒊次查,因原告向被告清償1,175萬2,990元之數額中,究有多 少數額係清償兩造約定之利息、多少數額係清償本金,須視 各筆借款成立之時間及數額、各筆還款之時間、數額及內容 而定;然經本院諭請原告陳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各筆借款 成立時間、數額及原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 止向被告清償之共計1,175萬2,990元,各筆給付是清償何筆 借款之何項目內容,原告僅陳報:「原告向被告借款1770萬 元之金額及時間如下:⑴於O年O月O日以湖內區正義段1009地 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300萬元;⑵於O年O月O日以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77建號建物作為共同擔 保借款300萬元;⑶於97年11月27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360萬元;⑷於97年11月27日以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300萬元;⑸於98年11月10 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51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並未明確指明,是本件原告自9 7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向被告清償之金額1,175 萬2,990元,如何充抵何筆借款之利息、本金,自無法為確 切之計算。況原告對於其所清償之1,175萬2,990元均為利息 、尚未還及本金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 亦陳稱原告清償之上開數額,縱有超過以其所借本金計算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5範圍之部分,自應充抵本金一語(見本 院卷第322頁),故被告受領原告上開給付金額,顯然係基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非屬不當得利甚明。從而,被告基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收 受原告清償之1,015萬9,990元,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有何其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年11月28日簽立 系爭切結書後,受償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共計1,173萬4,077 元之金額,亦無理由:    ⒈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後原告於101年4月 10日向被告還款510萬元,並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 929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執行事件分別向被告清 償319萬2,753元(另被告執行費用為2萬7,500元、執行程序 費用102元)、344萬1,324元(另被告執行費用3萬9,130元 ,債權確認費用2,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13日雄院高101司執梅字第 109291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101年 度司執字第159953號被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157 至171頁,第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即係協議以1,900萬元作為 自97、98年以來至簽立切結書時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總 金額,故簽立切結書後,被告只能再向原告請求給付1,900 萬元,不得再請求其他利息、費用等款項,被告既認為原告 於簽立切結書後清償之1,173萬4,077元均係利息,自有違上 開切結書約定而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語;惟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簽 立切結書時,尚積欠被告1,900萬元未清償,且原告並未如 期於切結書所約定之100年12月24日前清償該1,900萬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325頁),則依系爭切 結書(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約定,原告除1,900萬元 本金債務外,即應再支付50萬元利息以換取延長還款期限1 個月,或若原告未如期清償1,900萬元本金債務、亦未給付5 0萬元利息,則原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切結書所載土地、建 物等均移轉予被告。基此,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積欠 被告之債務總額究竟為何,尚須視原告是否按約定支付50萬 元利息以延長還款期限、或原告是否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 予被告代償等因素而定,無法一概而論;然原告至兩造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經核算至少尚積欠被告1,900萬元之債務未 清償一事,乃屬確定,故不論系爭切結書係屬何種契約性質 ,或有無受另案判決爭點效所及,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收受原告於101年4月10日清償之510萬元, 以及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101年度司執字 第159953號執行事件分別受償319萬2,753元、344萬1,324元 (共計1,173萬4,077元),自均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 利甚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7 3萬4,0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 100年11月28日以前給付之1,015萬9,990元及原告清償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之1,173萬4,077元,合計2,189萬4,067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06-21

TNDV-112-重訴-21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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