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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惠萍 被 告 林詩郎 林詩明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仁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詩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仁爐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死亡, 留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林詩郎: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二)林詩明未到庭,然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 人;而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所明定。經查, 被繼承人林仁爐於108年3月20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 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迄未協議分割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及被繼承人林 仁爐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上情屬實。據此,原告依民法前開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 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從而,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本屬可分,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 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仁爐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2,48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20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詩郎 1/3 林詩明 1/3 林惠萍 1/3

2024-08-28

SCDV-113-家繼訴-38-202408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亞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亞璇於民國112年02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4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21日起至民國126年02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 8月22日止累計426,728元正未給付,其中413,319元為本金 ;13,40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7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13319元 林亞璇 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2024-08-28

PCDV-113-司促-24747-2024082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游家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凌書涵」「俊貿國際 營業員」「撒批」「龍五」「什錦茶」「喬治」等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設立「短沖媽媽桑」粉絲專頁,游O喬依該粉絲專頁之 聯絡方式,將「凌書涵」「俊貿國際營業員」LINE帳號加入 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游O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 利,游O喬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游O喬察覺有異,遂於112年12月1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警,並因「俊貿國際營業 員」仍持續要求游O喬投入資金,游O喬遂假意配合,約定於 112年12月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游O喬乃攜帶警員提供之 假鈔赴約,游家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因 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公司章2顆、私章2顆、佈局合作協議書 5張、聲明書1張、商業操作收據3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收 據4張、工作證6張、手機2支,始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家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游O喬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5至57頁),並有偵查報告、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APP截圖、暱稱「短沖媽媽桑」之社群軟體Faceboo k粉絲專頁截圖、告訴人與暱稱「凌書涵」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商業操作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 商業操作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持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59至89頁、第93至167頁、第209 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 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 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 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 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 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 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 、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告訴 人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對此當有認識。 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 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 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 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 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 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 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 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多次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 獲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多次 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 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 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詐欺取財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詐得之款項,既與其參與 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共同正 犯罪責。本件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並於同年月8日1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 自應僅就112年12月8日該次參與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 以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 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 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 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 ,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偽造之工作證 是用以表彰被告乃俊貿公司之外務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 實屬上揭所示之特種文書。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偽刻「俊貿儲值證券部」及「婁竣勝」印 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婁竣勝 」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112年12月8日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六、被告雖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收款,惟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調查 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給被告 之真意,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 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稱不知自己在做車手,是被指使,被查 獲才知收受詐欺款項云云,並未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 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 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僅對其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112年12月8日 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屬「 相續共同正犯」,對於參與前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亦應負 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 ㈡按刑事訴訟係對於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確定 國家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而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及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 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該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 96條、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參照)。而所謂「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 及,因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新增之罪名。法院應於認為有擴 張犯罪事實或新增、變更所犯罪名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 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訴 訟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俾確保訴訟權益;否則,如 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 擴張或新增、變更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而為 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而擴張之犯罪事實或新增、變更之罪 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所應 享有之辯明犯罪嫌疑及就事實與法律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0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僅起訴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及112年12月8日11時許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而 未及於告訴人先前遭詐騙,於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00日間 ,共交付86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金流,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係陳稱「如起訴書所載」,原審 固告知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可能論以既遂,另可 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見原審卷第106、144 頁),顯見原審於審判程序均僅告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事 實,未告知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即112年11月2日至同年 月00日間,告訴人遭詐騙,共交付86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金流,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05、106、120頁),卻以起訴 效力所及,併予審理而為判決,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難謂於法無違。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犯行僅止於加重詐欺未遂,未生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危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雖告訴人 此次並無損失,然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不輕;惟斟酌被告 行為時年齡為22歲,智慮欠周,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 行部分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本案之前無 其他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電力工程學徒,月收3萬6千元至3萬8千元,沒有小孩要扶 養,要扶養阿公、阿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被告於原審供稱: 被扣案的IPHONE15手機是我的,另一支比較小支的IPHONE是 「撒批」拿給我的工作機,我都是用工作機跟群組的人聯繫 等語。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章、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為 被告之上手事前所準備提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見原審卷第 23頁),是該扣案IPHONE手機1支、編號2所示私章、附表編 號3所示工作證,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 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已 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工作證、印章、文件,尚難證明與本 案有關,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刻有「婁竣勝」姓名之印章1枚 3 記載「俊貿國際婁竣勝」之工作證2張(含皮套1個)、記載「婁竣勝」之工作證2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編號11 4 佈局合作協議書5張上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5枚 商業操作收據3張上之「婁竣勝」簽名及印文各3枚、「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3枚

2024-08-28

TCHM-113-原金上訴-39-20240828-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曾駿維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08-28

ULDM-113-交附民-14-202408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9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羅明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532元,及其中14 ,74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08-28

CYDV-113-司促-6998-20240828-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藍尹君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黃國宸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行關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結婚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0年5月24日結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復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08-28

CYDV-113-家親聲-92-202408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吳黃素連(即被繼承人吳慧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慧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貳拾伍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慧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憑(本 院卷第25、109、137、15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慧真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向伊請領VISA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吳慧真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然吳慧真至1 13年2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萬8063元未 給付(其中本金27萬7346元、循環利息1萬0217元及依約得 計收之其他費用5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 定,吳慧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伊前開金額,及27萬73 46元自113年2月11日起依前開約定循環信用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㈡吳慧真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信用卡認證:27.247.251.153 ) 於110年4月20日向伊借貸55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7年4月 20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經申請變更後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7.51%按日計息(目前為1.61%+7.51%=9.12% ),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伊於當日將前開款項撥入吳慧真指定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詎吳慧 真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 金40萬819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 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計算之利息。    ㈢吳慧真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信用卡認證:39.13.134.47)於1 10年11月23日向伊借貸2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7年11月2 3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經申請變更後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7.51%按日計息(目前為1.61%+7.51%=9.12% ),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伊於當日將前開款項撥入吳慧真指定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詎吳慧 真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 金16萬254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 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計算之利息。       ㈣吳慧真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信用卡認證:39.11.64.83)於11 1年7月14日向伊借貸45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7年7月14日 止,按月分72期攤還本息,利息經申請變更後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7.51%按日計息(目前為1.61%+7.51%=9.12%), 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伊於當日將前開款項撥入吳慧真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詎吳慧真繳 納利息至112年11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39 萬151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計算之利息。   ㈤吳慧真已於112年11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聲明 拋棄繼承並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情事,自應就吳慧真上開 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被 告僅按規定辦理如遺產清冊所示遺產之繼承事宜,未辦理過 戶或領取,且吳慧真所遺之汽車不知去向,原告僅得就如遺 產清冊所示之遺產取償,不及被告其他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吳慧真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109、117至165頁) ,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僅按規 定辦理如遺產清冊所示遺產之繼承事宜,未辦理過戶或領取 ,且吳慧真所遺之汽車不知去向,原告僅得就如遺產清冊所 示之遺產取償等語。然查吳慧真於112年11月7日死亡後,業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02號裁定、繼承系統表等件足稽(本院卷第 167 至171頁),而被告有無繼承遺產,係屬原告日後聲請 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屬於吳慧真遺產之問題。被告僅依法取 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 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 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 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慧真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 務負清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允許。從而,原告依上 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慧真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8萬8063元 27萬7346元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40萬8199元 40萬8199元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9.12% 3 小額信貸 16萬2545元 16萬2545元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9.12% 4 小額信貸 39萬1514元 39萬1514元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9.12% 合計 125萬0321元

2024-08-28

TPDV-113-訴-3578-2024082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范姜群麗 非訟代理人 劉曜暉律師 莊欣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閻冠志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鍾桂之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 務範圍如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鍾桂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鍾桂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依意定監護契約定李紹平為其監護人、指定范 姜群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原審裁定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而范姜群麗既為原審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復兼具李鍾桂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及信託監察人 等身分,有遺囑公證書、金錢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213至248頁、卷三第69至92、287至308頁頁),則范 姜群麗在原審裁定定李紹平為李鍾桂之監護人,而有處分或 變更李鍾桂名下財產時,即可能成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 人,是范姜群麗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裁定選定李紹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鍾桂(下稱李鍾 桂)之監護人部分,雖係考量李紹平與李鍾桂間具有五親等 之親屬關係,且李紹平為李鍾桂於民國111年4月8日所立意 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然李鍾桂當時本欲指定抗告人為受任 人,只因抗告人擔憂受任人需承擔決議李鍾桂生死大事,內 心壓力甚大,無法擔此重任,李鍾桂始指定由李紹平擔任受 任人乙職。惟李紹平在知悉李鍾桂財產不菲後態度丕變,於 原審選定其為監護人前,即多方質問過往投資、照護開支等 事項,對李鍾桂數年前規劃之理財商品亦有質疑,甚至偕同 其胞兄李紹康變更李鍾桂之信託契約,將信託監察人全數移 除,改由李紹康擔任信託監察人及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人, 而原先所定他益信託契約每月支付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下稱真善美基金會)25萬元,變更為每月支付100元,公然 違背李鍾桂之意願,李紹平前開處分行為,自非為李鍾桂之 利益。李鍾桂設立真善美基金會後,與真善美基金會於108 年12月11日立有經公證之使用借貸契約,提供其名下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新光路36號房屋) 由真善美基金會使用,並將設立地址登記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9樓(下稱新光路38號房屋),復於遺囑中指示 新光路36號、38號房屋遺贈予真善美基金會,因為屋內置滿 李鍾桂的著作及徽章、紀念品,施啟揚院長的遺物,是其一 輩子的心血,李鍾桂希望在故居內有他們為國家社會及公共 服務基於奉公精神的一切物品及擺設,真善美基金會擬日後 將該二屋作為李鍾桂和施啟揚二位社會典範的紀念館,並保 留屋內所有物品,可知李鍾桂確有將新光路36號、38號房屋 無償供給真善美基金會使用之意願。詎料,李紹平於111年1 0月間逕將李鍾桂強行遷出居住○○○○○○○○○○○○○○○路00號房屋 ,復在原審於112年4月間指定李紹平為監護人後,隨即於同 年6月7日發函予真善美基金會,諉稱其代李鍾桂撤銷、終止 新光路36號、38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強勢要求真善美基 金會遷離,然而李鍾桂早已授權真善美基金會使用新光路36 號、38號房屋,李紹平之舉明顯違反李鍾桂之主觀意願,且 其逕自更改李鍾桂信託帳戶及銀行帳戶密碼,致使信託監察 人無法查閱帳戶明細,在在可見李紹平有侵奪李鍾桂財產利 益之虞,於李紹平與李鍾桂間存有重大利益及道德風險之情 況下,實不應由李紹平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  ㈡李紹平在李鍾桂所遺全部動產之受遺贈人,於原審選定其為 李鍾桂之監護人後,竟不顧李鍾桂隱私、聲譽及形象,為滿 足其利益,對外散布不實言論,宣稱李鍾桂晚景淒涼、遭親 信背叛,實際上李鍾桂之銀行及信託帳戶至少有數千萬元及 其他外幣,尚有多筆不動產等財產,足供其晚年照顧生活使 用,李紹平散布謠言,純係滿足其私利,圖謀李鍾桂之全部 財產,實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而李紹平公然否認李鍾桂自 行決議之財產規劃,逕自變更信託帳戶密碼,干預基金會運 作,並終止李鍾桂指定基金會為受益人之投資型保單,不僅 逾越管理上必要行為之範圍,更嚴重違背李鍾桂明示之財產 規劃及利益,顯有濫用職權之情。又李紹平於112年5月22日 惡意解除李鍾桂之保單契約,取得保單價值金外,復明知李 鍾桂將新光路36號、38號房屋遺贈予真善美基金會,並設立 他益信託契約作為永續經營之用,卻於113年2月間以低於市 ○○○○○○○○路00號、38號房地,旋於同年4月間以李鍾桂持有9 8/100、李紹平持有1/100及李紹康持有1/100之共有方式購 買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內湖房屋), 轉換財產態樣,藉以規避李鍾桂所預立之遺囑,違背李鍾桂 明示之財產規劃,擅自使用李鍾桂財產以共有方式購置內湖 房屋,違反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甚明,李紹平前開行為,目 的在增加其未來可獲遺贈動產之金額,益徵由李紹平擔任監 護人,將有重大利害衝突及嚴重道德風險,李紹平顯有不適 任監護人之情事。  ㈢李鍾桂於108年間得知患有乳癌腫瘤,多次明示不願接受開刀 、鼻胃管、氣切、電擊等侵入性醫療處置,並在著作中載明 不願意插鼻胃管,僅接受居家和緩醫療,足見李鍾桂並無接 受侵入性治療之意願。李紹平過往從未實際照顧李鍾桂,明 知李鍾桂欲接受和緩醫療,卻未詢問主治醫師意見,亦未考 量統整醫療資源,逕將李鍾桂安置於其母親鄭素蘭之住所頂 樓違法加蓋空間,使李鍾桂無法在其熟悉之居住環境接受照 顧,且該空間非電梯可到達之單獨寢室,儼然限制李鍾桂可 活動範圍,亦使李鍾桂無法積極參與外在活動,倘有緊急醫 療需求,救護人員尚須攀爬樓梯始得救援,顯不適宜作為長 期照顧安置李鍾桂之處所,亦不符合李鍾桂之實際照護需求 。李紹平及鄭素蘭未曾負擔照顧李鍾桂之責,對於李鍾桂過 往生活習慣、興趣喜好或起居作息自非熟稔,過往李鍾桂每 日盥洗,現改為每三日盥洗乙次,休閒活動則是配合看護觀 看電視節目,照顧方式實非妥適,縱有親友或基金會同仁主 動前往探視,亦遭李紹平拒之門外,且李紹平為照顧便利及 減少醫療照護支出費用,擅自為李鍾桂加裝鼻胃管、尿管, 藉以降低看診注射點滴或聘請特別看護之費用,以保留未來 可分得遺贈之數額,其照護方式不僅嚴重違背李鍾桂之意願 ,更是違反李鍾桂妥適受照顧之權益。  ㈣李鍾桂早年與其母親共同捐助創設真善美基金會,並擔任董 事長一職,為求真善美基金會永續經營,已於遺囑載明真善 美基金會為受遺贈人,並以真善美基金會為受益人辦理信託 契約,提供其名下新光路38號房屋予基金會使用;而閻冠志 為數十年實際照顧李鍾桂之人,且為李鍾桂遺囑執行人、信 託契約監察人,原審未予審酌真善美基金會及閻冠志均為利 害關係人,實有違誤之處。又抗告人及閻冠志、黃榮護均能 遵循李鍾桂之意旨,並熟知過往照護方式,且黃榮護為基金 會無償任職之董事,跟隨李鍾桂左右長達數十年,黃榮護現 為中華青年交流協會理事長,學經歷豐富,曾實際參與討論 李鍾桂之財產規劃與照護意願,且非李鍾桂繼承人或遺囑所 載之受遺贈人,與李鍾桂間無利益衝突之虞,實為監護人之 最佳人選。是為保障李鍾桂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 第二項選定李紹平為監護人之部分,改由黃榮護、閻冠志共 同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等語。 二、李紹平陳述意見略以:  ㈠李鍾桂於111年4月8日立有意定監護契約,並基於其自由意志 ,選任李紹平為受任人,李紹平考量家族情誼,願守護李鍾 桂安享晚年,並依法維護其權益,故同意擔任受任人乙職, 原審調查結果,均未認定李紹平有何不利於李鍾桂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則為確保受監護人自主意願及權利,本不應任 意取代意定監護受任人,且李紹平照護李鍾桂之期間,僅為 避免財產受有侵害而有必要之保全行為,並無花用李鍾桂之 財產,至今照護費用均由李紹平及家人代墊,僅希冀李鍾桂 餘生得以受到最佳照顧。李紹平於111年10月將李鍾桂接至 其母親鄭素蘭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之住處 (下稱民生東路住所),聘請看護協助照顧,並無重大疏失 之處,目前李鍾桂生活起居穩定,李紹平考量李鍾桂之利益 ,原欲將李鍾桂移至其名下新光路36號房屋以利長期安養, 該屋卻遭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所佔有使用,嚴重影響李鍾 桂受照顧權益,李紹平為避免再有紛爭,通知終止該無償借 用契約,係為保障李鍾桂之權益,抗告人卻執詞指摘李紹平 處分李鍾桂之財產,顯非真實。  ㈡又李紹平為李鍾桂之監護人,對於李鍾桂之財產自應善盡管 理、保全之責,過往李鍾桂即曾表示真善美基金會長期帳務 不明,盼由李紹平協助管理基金會之帳務,是李紹平經指定 為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後,察覺李鍾桂財產遭掏空之情事 ,真善美基金會亦由特定人士長期掌控操作,甚至進行大規 模財產移轉,辦理他益信託契約,確已涉及違法行為,媒體 知悉李鍾桂失智且財產遭掏空之事實,李紹平與李紹康被動 接受媒體採訪,為避免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方提出明確事 證為佐,報導內容自與李紹平等人無關,亦非受李紹平等人 所指示,抗告人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再者,李鍾桂過往並 未簽署書面預立醫療決議,於111年7月間,李鍾桂在意識清 楚之情況下,進行侵入性靜脈注射,即是同意以侵入方式進 行基本維生,嗣因醫師建議而採鼻胃管等人工營養及流體入 食方式,目的在保障李鍾桂全身性系統之健全,實為妥適照 顧李鍾桂之方式,並未不利於李鍾桂,抗告人為阻止李紹平 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佯稱不實事項,藉以混淆視聽,至今 仍隱匿李鍾桂一切實際財務狀況,其主張李紹平有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均非有據。  ㈢況李鍾桂於111年5月20日至臺大醫院就醫時,已無法言語且 失智症狀日趨明顯,並於同年7月20日入院治療,直至同年8 月11日才出院,足見李鍾桂當時之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均有 明顯障礙,其日常活動作息尚仰賴旁人協助,顯無再為授權 行為之可能,然抗告人與閻冠志竟利用執有李鍾桂身分證件 、印章等文件之機會,於111年5月至8月期間,逕自將李鍾 桂戶籍登記從原有之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移轉 登記至閻冠志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地址後,又 再移轉至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連續變動更改李 鍾桂之戶籍地址,渠等作為顯有違常情。抗告人、黃榮護及 閻冠志復於111年5月間將當時已無法言語之李鍾桂帶往富邦 銀行,辦理他益信託契約,指定真善美基金會為他益信託受 益人,又變賣李鍾桂名下股票,匯出李鍾桂帳戶存款達3,90 0萬元,並自李鍾桂帳戶轉支或提領逾600萬元,縱扣除自11 1年1月至同年6月之照護費用160萬元,仍有鉅額款項下落不 明之情。渠等行為已涉刑事犯行,亦可證抗告人及閻冠志有 長期侵占李鍾桂之財產之實,因擔憂財務金流曝光後將有法 律責任,方竭力阻止由李紹平擔任監護人職務。  ㈣真善美基金會雖提出無償借用契約書,主張李鍾桂提供新光 路36號房屋作為真善美基金會之辦公處所用,然新光路36號 房屋,房屋稅亦為李鍾桂所繳納,真善美基金會為佔用李鍾 桂名下新光路36號、38號房屋,率以108年間所簽訂之無償 借用契約書為依據,可知係有所圖謀,況真善美基金會前遷 移會址於上開新光路38號住宅區,並於李鍾桂重病之際耗費 鉅資裝潢,卻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要求另行擇定適當地點設 立會址,又因財務報表未通過查核而遭裁罰,違法爭議事項 不斷,財務問題嚴重,益證李紹平所言非虛。抗告人勾結真 善美基金會董事長黃榮護、副董事長張昌吉,在李鍾桂健康 惡化之際,不斷掏空其資產,巧列大量核銷支出單據,並以 真善美基金會等公益團體之名,結合社區大學資源,以圖一 己之私,甚至修改捐助章程,解任李鍾桂之董事長一職,足 見其等爭權奪利之意甚明。以上情形均可見抗告人及所推選 由黃榮護、閻冠志擔任共同監護人並不適任,況依民法第11 11條之2規定,黃榮護、閻冠志與李鍾桂所創立之真善美基 金會間有僱傭、委任關係,依法亦屬不得擔任監護人之職位 。  ㈤李紹平在原審裁定為李鍾桂之監護人後,為瞭解李鍾桂財務 狀況,多次發函通知抗告人配合提出相關明細資料,抗告人 屢屢拒絕或藉詞拖延,嗣李紹平依法調閱保險明細,始知悉 李鍾桂有高達17筆保險,投保金額達數千萬元,其中法國巴 黎人壽保單共4筆均屬無保本投資型保單,總金額約500餘萬 元,因本金已虧損近4分之1,顯不符合李鍾桂藉由保險保本 之初衷,基於維護李鍾桂之利益,避免虧損持續擴大,李紹 平始終止相關投資型保單,尚無違反監護人之職責與義務。 抗告人惡意掏空李鍾桂之財產,侵占其提領李鍾桂之現金差 額超過253萬元,李紹平於113年1月8日發函通知說明,並要 求返還予李鍾桂,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函覆其乃受李鍾桂指 示所辦理,並將83萬元交付予李鍾桂,然李鍾桂重病在身且 無法言語,自無提領資金之需求,更無收受現金之必要,抗 告人一再延宕李紹平行使監護人職權,導致李鍾桂財產不斷 損失,擴大其權利損害,實為侵害李鍾桂之利益,求予駁回 抗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鍾桂於111年4月8日簽訂意定監護契約,指定李紹平擔任受 任人,范姜群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特別約定李 紹平代理李鍾桂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不需經法院許可等內容 ,並經彭莉婷公證人做成公證書等情,有111年度北院民公 彭字第180157號之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書及同年7月18日之更 正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53頁)。  ㈡李鍾桂於111年4月8日請求彭莉婷公證人為其辦理公證遺囑, 依李鍾桂提出之「遺囑意旨」略為:㊀台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9樓及同路段巷38號9樓之房產均遺贈予真善美基金會 。㊁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土地全部遺贈予范姜群麗。㊂大陸地 區不動產(包含房產及土地使用權)全部遺贈予李紹平。㊃其 名下動產及其他財產,在其百年往生後,於扣除一切稅捐費 用後,如有剩餘,全部遺贈予李紹平。㊄指定李紹平、閻冠 志及范姜群麗為共同遺囑執行人等情,有111年度北院民公 彭字第180158號之遺囑公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213至248頁)。  ㈢李鍾桂於111年3月14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簽立金錢信託契 約書(自益型),受益人為李鍾桂,並選任李紹平、閻冠志 及范姜群麗擔任信託監察人等情,有金錢信託契約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287至308頁)。  ㈣李鍾桂於111年5月26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簽立金錢信託契 約書(他益型),受益人為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並選任 范姜群麗、閻冠志及黃榮護擔任信託監察人等情,有金錢信 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9至92頁)。   ㈤李鍾桂原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於111年10 月29日臺大醫院出院後,移至李紹平母鄭素蘭之住處即臺北 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之閣樓居住;嗣於113年7月31 日移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居住迄今,有本 院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 。  ㈥李鍾桂於111年11月1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判斷其 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57至263頁),經原審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於112年4月10日裁定宣告李鍾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㈦李紹平於113年2月26日出售李鍾桂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9樓及同路段項38號兩筆房地,並於同年4月19日過戶 ;嗣於同年4月27日以李鍾桂應有部分98/100、李紹平及李 紹康應有部分各1/100之共有方式,購置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5樓房地,同年6月13日過戶等情,有上開房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3 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 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 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 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 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3條之4、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之10準用第1111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抗告人僅就原審第二項選定李紹平為李鍾桂之監護人 部分提起抗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因李鍾桂於111年4月 8日立有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由李紹平擔任受任人,是 依民法第1113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固應依意定監護契約,以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為監護人,惟 依同法第1113條之4第2項規定,倘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 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仍得依職權另行 選定監護人。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李 紹平,有無不利於李鍾桂或有顯不適任之具體情事,先予敘 明。   ㈢本院為明瞭李紹平是否有不利於李鍾桂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乃依職權委派家事調查官就李鍾桂先前醫療照護及目 前受照顧情況等事項續為訪視及調查,依卷附113年8月15日 之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⒈李紹平與其母親鄭素蘭之意見:⑴醫療部分,每月回診家醫科 蔡兆勳醫師,每三個月回診腫瘤科張瑞瑩醫師,固定接受推 拿及針灸。⑵居家照護方面,自112年7月起停止臺大團隊居 家照護,轉由民間單位協助,每2日協助沐浴,自112年8月 起每月10小時喘息服務,讓看護得以休息,每日給予李鍾桂 3次正餐,下午由李鍾桂自行飲用雞精,另給予水分及蔓越 莓、益生菌,每日2次讓李鍾桂坐著看連續劇,或推輪椅走 走,大多都在床上,天氣不熱時偶爾到樓下大廳,近期則因 氣候悶熱、下雨而較少外出。⑶居住方面:第一階段,自111 年10月出院後至113年7月31日,李鍾桂均住在李紹平母親鄭 素蘭位於民生東路之住所閣樓。第二階段,自113年7月31日 搬遷至目前內湖房屋,李紹平表示曾想租屋安置李鍾桂,但 因屋主不願意租給老人家,故決定變賣李鍾桂之原住○○○○路 00號房屋,將價金重新購屋,並考量照顧便利,故於李紹平 之兄李紹康居住之社區購屋,且李紹平依意定監護契約內容 ,其不需經過法院許可即得處分不動產,並辦理地政登記, 另因抗告人轉移李鍾桂之財產,始導致沒有足夠資金購屋, 只能出售原住處籌措資金;李鍾桂在111年10月29日以後, 多次表達不願回去原住處,且態度甚為堅定。⑷親友探訪方 面:李鍾桂之友人每週都會前來探視,李鍾桂見友人來訪會 點頭,基金會之同仁僅1位聯繫探訪。  ⒉陸籍看護之意見:⑴身心狀態方面,近1年來李鍾桂對於叫喚 較無反應,尿袋曾取下約半年,但因尿道發炎才裝回去,醫 護人員亦教導可訓練並觀察自行排尿之狀況;訪視過程中李 鍾桂會用力閉上雙眼,關閉寢室燈光後仍有閉眼狀況,對於 叫喚偶爾睜開眼睛。⑵居住方面,看護認為目前內湖住所活 動空間大,感覺較為舒適,帶李鍾桂看其過往畫作時,會稍 微轉頭看畫。  ⒊家調官於113年8月13日單獨訪談李鍾桂情形:李鍾桂對於家 調官提供資訊皆無回應,請其握手回應,僅有右手食指單一 回握狀況,然其全程皆未閉上眼睛。  ⒋醫療網絡:   ⑴臺大醫院蔡兆勳醫師表示初接手服務時,僅抗告人與閻冠 志陪同就醫,住院時則由抗告人諮詢李紹平及其母親意見 ,並由渠等填寫同意書,因李紹平及其母親並不了解安寧 與緩和醫療,故於111年7月21日首度對李紹平母親說明, 因緩和與安寧治療是重大醫療轉變,並理解醫療並非消極 、放棄,而是避免過度醫療,造成病患之傷害,對病人是 好事,是為病人著想,也是捍衛病人權益之措施,然李紹 平母親並不了解,數度表示李鍾桂看起來還好好的,有必 要做到這種程度之想法;於111年7月22日在臺大醫院的照 顧會議,抗告人、閻冠志、李紹平及其母親均到場共同會 談,確保大家都能聽到,理解上不會有誤差,當時因李鍾 桂處於表達困難、無法清楚表達之狀態,蔡醫師依過往醫 療紀錄,知悉李鍾桂不傾向侵入式醫療,期待緩解症狀, 避免干擾生活品質與身體舒適性,且不要無謂之痛苦,因 當下李紹平母親對於緩和治療方式仍有猶豫,故再次說明 並不是放棄治療;關於鼻胃管是否為侵入式治療,因病人 吞嚥困難,不論是鼻胃管或中央靜脈導管,皆須根據病患 狀況評估,鼻胃管雖舒適度不好,但當時是因細菌感染而 裝設,且李鍾桂病程緩慢,由鼻胃管補充營養也是有其利 益與價值;蔡醫師表示當時其知悉李鍾桂過往照顧者為抗 告人及閻冠志,雖文山區並非臺大醫院居家服務之區域, 但仍表示若有24小時專業護理師照顧,其可透過電話遠端 遙控,大致上可克服照顧議題,並表示後續居家照顧可由 其接手,避免門診與居家照顧醫師不同,李鍾桂當時雖已 無法清楚完整表意,但能在熟悉環境接受照顧,應是人之 常情。   ⑵臺大醫院黃宗正醫師自109年5月接觸李鍾桂,當時李鍾桂 為憂鬱症就醫,是由抗告人及閻冠志協助就診,並就用藥 提供意見,曾交代抗告人及閻冠志憂鬱症病人需多曬太陽 ,未曾見過李紹平及其母親,因李鍾桂相當重視自我形象 ,不願以不好之狀態示人,故不想離開熟悉處所,不想要 出門,在與李鍾桂討論過程中,對於不急救、不插管之做 法是完全贊同;李鍾桂左胸腫瘤約20至30年,不願意進一 步治療,個性較為固執、有自主性,且清楚自己的決定, 直至110年9月才接受做不侵入性之檢查,評估是癌症擴散 ,開始討論安寧與預立遺囑,於111年2月李鍾桂表示已完 成相關計畫,臉部表情相當明確,然其於同年8月拒食, 缺乏求生意志,故入院做中央靜脈導管營養補充,李紹平 在李鍾桂住院期間曾照會黃醫師,評估李鍾桂是否已經失 智,李鍾桂尚可主動喚「黃醫師」,並唸出「臺大醫院」 等文字,同年10月間再次入院即有肺拴塞等危及生命之情 況,經詢問後黃醫師表示,照顧失能患者,若變更其熟悉 環境,且長期未讓其外出,容易造成嚴重退化,此為一般 常識。  ⒌總結報告:評估李紹平之照護情況,並未符合李鍾桂明示之 意願。   ⑴生活照護之規劃與安排:①李紹平所提供之照顧,多在延續 李鍾桂之生命,且過往李鍾桂之興趣、嗜好,亦未包含清 醒時看電視連續劇,且照護計畫應以受照顧人為主體,並 具備照護失能老人之知能,在照顧時提供或討論過往喜好 或熟悉之人、事、物,以增加其刺激與反應,此為緩和失 能速度與狀態之方法;李鍾桂因有憂鬱病史,曾影響進食 與生存意志,醫師亦叮囑需多曬太陽,然李鍾桂自111年1 0月29日自臺大醫院出院至113年7月31日,皆在鄭素蘭住 所之閣樓接受照顧,且閣樓僅有樓梯進出,不論疫情或身 體因素,皆影響李鍾桂外出之可能性,而長期居於室內, 縱有陽台,於光影、聲音與刺激程度上,仍是截然不同之 事,因而李紹平變更李鍾桂原本熟悉之居家環境與照顧者 ,另安排李鍾桂住在閣樓無外出等素,皆可能造成李鍾桂 失能狀態更加嚴重與快速之主因。②對於李鍾桂意願之尊 重:兩造雖表達知悉李鍾桂希望在原住處接受照顧之意願 ,惟李紹平卻以照顧便利及臺大醫院無法跨區照顧為考量 重點,復未再與蔡醫師為討論,即將李鍾桂移置於鄭素蘭 住所之閣樓。李紹平雖辯稱李鍾桂於111年10月間堅定表 示不願意回原住處居住之意願,復稱李鍾桂自111年5月起 即有表意不清楚之情形,因而聲請監護宣告,則李紹平所 述及所採立場,顯有前後不一之疑。   ⑵財產管理:李紹平以其意定監護人之身分,在本案審理期 間,出售李鍾桂原住○○○路00號、38號房屋,卻未考量該 住處係李鍾桂自80年間即已入住,承載其與配偶及重要人 世互動之回憶與歸屬,亦為其最熟悉且有意義之處所之一 ,變賣原住處之行為,對於李鍾桂造成不可恢復之影響( 見本院卷第405至419頁)。    ㈣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家事調查官於原審及本院之調查報告內 容等資料,認李紹平為李鍾桂之意定監護契約所定受之任人 ,確有不利於李鍾桂本人而有顯不適任之具體情事,分述如 下:  ⒈照護處所及方式均不符合李鍾桂身心需求,不利於本人: 李 紹平過往雖與李鍾桂僅逢年過節相聚,並非李鍾桂主要照顧 及陪伴者,然其於111年4月8日受李鍾桂指定為意定監護契 約受任人後,曾於同年7月22日與臺大醫院黃兆勳醫師、抗 告人、鄭素蘭等共同參與照顧會議,對於李鍾桂過往生活習 慣、日常作息及期在原住所接受照護應已清楚知悉,縱有未 理解之處,亦得再透過蔡醫師詳細說明而瞭解。然而,李紹 平在明知臺大醫院蔡兆勳醫師曾表示在聘請專業護理師看護 之情形下,願意配合提供週末居家服務等情,卻在李鍾桂於 111年10月29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執以臺大醫院無法跨區 服務及照顧便利為由,將李鍾桂移置至鄭素蘭位於民生東路 住所之閣樓,不願繼續以李鍾桂過往熟悉之新光路36號、38 號房屋作為其照顧處所,更在明知李鍾桂已立遺囑欲將新光 路36號、38號房屋遺贈予真善美基金會之情形下,處分李鍾 桂所有新光路36號、38號房屋,另在李紹康居住之社區內購 置內湖房屋,並於113年7月31日將李鍾桂再次移至在其完全 陌生之新環境,可見李紹平在照顧李鍾桂期間,未能熟悉失 智、失能與緩和醫療照護之知能,僅為配合照顧便利,變更 李鍾桂熟悉之環境與照顧者,致李鍾桂須重新適應住所之重 大變化,此乃造成失智者嚴重退化之重要因素。此外,李紹 平就李鍾桂過往興趣、喜好未能進一步主動探知安排,讓李 鍾桂被動配合看護者喜好,長時間觀看電視節目,減少與外 界互動之刺激,亦不利於失智者實際需求。復因鄭素蘭民生 東路之住所閣樓進出皆須通過樓梯,行動上之不便利性,連 帶影響李鍾桂外出接觸人群、接受外在刺激之頻率,而閣樓 外之陽台空間狹小,亦使李鍾桂未能依醫囑指示外出活動, 增加曬太陽之時間,接觸不同的光影、聲音與刺激,以減緩 失智、憂鬱症病程發展,長達一年九個月,致李鍾桂迅速退 化,此由112年1月31日李鍾桂接受家調官訪談時,認知上尚 能以手勢回應問題,然於113年8月13日李鍾桂對於家調官訪 談時提供之資訊,則全無回應等情,益徵李紹平對李鍾桂照 護處所及方式之安排,因著重在自己照顧之便利性,而非以 李鍾桂熟悉之人、事、物為主要考量因素,皆可能造成李鍾 桂失能狀態益加嚴重與快速,自屬不利於李鍾桂之情事。  ⒉財產管理處分違反李鍾桂之遺囑意旨,造成其身心負面影響 ,且不利於本人:  ⑴李紹平在原審依意定監護契約定其為李鍾桂之監護人後,於1 13年2月26日出售新光路36號、38號房屋,並於同年4月27日 以李鍾桂應有部分98/100、李紹平及李紹康應有部分各1/10 0之共有方式購入內湖房地等情,已如前述。而新光路36號 、38號房屋對李鍾桂而言,乃李鍾桂數十年與其配偶施啟揚 共同居住之處所,並在該住所內與親族、友人、同事、後輩 往來頻繁密切,屋內置放祖先牌位、各類國家勳章授獎、與 國內外賢達合影相片、親友紀念禮物及著作等,不祇是充滿 回憶與歷史紀錄的「家」,也是其畢生心血與安身立命之地 ,自是彌足珍貴且具重大意義。  ⑵李紹平身為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明知依李鍾桂預立之遺 囑意旨,係將系爭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遺贈與真善美基金 會,竟在李鍾桂過世前,甚至本案尚在審理期間,旋將系爭 新光路二房地清空出售,不僅違反李鍾桂之遺囑,亦未慮及 新光路房屋係承載李鍾桂與其配偶施啟揚及重要他人互動之 回憶與歸屬,亦為李鍾桂最熟悉且有意義之處所之一,李紹 平處分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乙節,實已對李鍾桂造成不可 回復之影響;嗣李紹平又將新購買之內湖房地以自己及李紹 康各持有1%以保留共有人之權利,且自陳除祖先牌位置於北 海福座外,其餘對李鍾桂彌足珍貴的上開私人收藏物品,均 打包後花費月租十餘萬元以數車載運置於五股倉庫內,僅餘 數畫作在內湖新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益見李紹 平在內湖新屋之裝潢及擺設非以李鍾桂之觀點或需求為之, 未慮及讓李鍾桂接觸熟悉物品以增加其刺激反應之影響等情 ,以上所述,均足見李紹平所為之財產處分管理,未考量李 鍾桂之遺囑意旨並造成其身心負面影響,不利於本人。  ⑶李紹平雖辯稱李鍾桂於111年10月29日出院時已明確向伊揮手 表示其不願意再回到36號房屋等情,雖提出友人探視李鍾桂 之照片截圖、友人探視紀錄及簡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第253至287頁),然經抗告人否認之,觀諸李紹平所提 出之照片截圖,李鍾桂表情單一木訥,未見有揮手之姿,而 友人探視紀錄及簡訊,均屬片面製作之文書,亦難證明李鍾 桂本人有何揮手表示不願再回到新光路36號房屋之意思;況 李紹平亦自陳李鍾桂於111年5月20日在台大就醫時,即無法 言語,失智症狀日趨明顯等語(見李紹平112年1月18日之家 事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三第23頁),則在上開情形下,李鍾 桂又如何於5個月後,以揮手「明確表示不願意回去」?可 見李紹平對於李鍾桂意識狀態之陳述亦前後矛盾;再者,李 鍾桂於111年10月29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旋於同年11月10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鑑定其精神狀況,亦經認定 李鍾桂對問話大半無反應,無法表達意思,認知功能應有嚴 重障礙,故判斷李鍾桂之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 1頁),可見李鍾桂於111年10月29日臺大醫院出院當時應已 近無意識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又縱李紹平所稱李 鍾桂出院後有「揮手」之情屬實,然李鍾桂當時既有語言障 礙,是其「揮手」或可解為「不想聽」、「不願意」看到真 善美基金會與李紹平等之爭執與衝突、「不想」回答這個問 題或「不願意」表示意見等諸多意涵,顯難逕將李鍾桂揮手 之舉解讀為「不想回家」之意思,是李紹平前開所辯,自難 採認。  ⑷李紹平又辯稱,因出售之新光路二房地價金不足支付內湖路 房地之價金,故由其與兄李紹康各出資50餘萬並登記各1%持 分云云。惟查,李紹平以2,900萬元、2,800萬元出售李鍾桂 名下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二者合計為5,700萬元,高於 內湖路房地價金5,250萬元,有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 徵(見本院卷二第131、143頁),李紹平上述所辯,已與事 實不符;經本院當庭曉諭依不動產實價登錄之買賣價金所示 ,出售新光路二房地價金高於買受之內湖路房地價金,並無 不足支付之情形後,其復當庭改稱,除買賣價金外,尚有仲 介費及裝潢費之支出,且因不欲其母遭批住在李鍾桂所有之 房屋,始將內湖房地登記為兄弟各持有1%云云(見本院113 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李紹平以李鍾桂98%持分與 李紹平兄弟二人各持1%持分共有房地,係以有利於其母之出 發點為考量,而與李鍾桂財產管理之利益無關;況若新屋仍 有其他費用,亦得以李鍾桂其他存款等動產支出,但李紹平 卻以「李鍾桂持有98%,李紹平與李紹康各持有1%共有方式 」之安排,使李紹平及李紹康出資各50餘萬元即總價1%而各 取得1%之房地持分,使所有權複雜化,實有失監護人應為受 監護人最佳利益而管理或處分財產之職責,不利於李鍾桂本 人。   ⒊綜上理由,本院認李紹平雖為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 惟其過往並未實際參與、陪伴李鍾桂之生活,對於李鍾桂實 際受照顧情形亦非熟稔,在李鍾桂受監護宣告後,李紹平基 於意定監護人之身分所為照護處所及方式、財產管理處分之 行為,均不利於李鍾桂本人,造成李鍾桂退化狀態更加嚴重 與快速,且已達顯不適任之程度,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李鍾 桂另行選定監護人。  ㈤關於李鍾桂之監護人,本院選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 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為李鍾桂之監護人,分別執行財產 管理處分事項,及護養療治、其他生活事項,方符合李鍾桂 之利益:  ⒈綜合卷內事證、家事調查官於原審及本院之調查報告及李鍾 桂目前財產收支、照護環境、受照顧情形及未來長期安養規 劃等實際需求綜合評估以觀,本院認現階段李鍾桂不宜由單 獨一人擔任監護人,而應就不同監護事務,各由不同監護人 行使其專長或專業之職務,方能為李鍾桂謀最大福祉。經考 量李鍾桂財產範圍甚多,其中尚有以自益及他益信託契約不 同之財產管理方式,非由第三方專業人士負擔監護人管理之 責,無法確實維護李鍾桂之權益,經本院審酌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分別具備法律、會計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 ,堪以擔任此部分之職務;再考量黃榮護及閻冠志過往承擔 對於李鍾桂不同程度之照顧,且多年陪伴在側,對李鍾桂生 活細節、喜好興趣、醫療歷程、身心變化均為熟稔,過往亦 尊重李鍾桂本人選擇之臺大醫療團隊為其提供專業醫療服務 ,持續為李鍾桂往返臺大醫院接送並照顧,故由其等擔任李 鍾桂之護養療治及一般生活事項之監護事務,當能勝任。另 斟酌李鍾桂因處於失智狀態,亟須接受外界刺激以延緩退化 ,倘李鍾桂之舊識及親友在適當時探視李鍾桂,乃有利於李 鍾桂之身心狀況,惟探視頻率亦應調節,以免過度致李鍾桂 不適。爰定監護人執行職務方式如附表所示。  ⒉至李紹平辯稱黃榮護、閻冠志與真善美基金會間有僱傭或委 任之關係,依民法第1111條之2規定,不得擔任監護人之職 位云云,然由民法第1111條之2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所稱之法 人或機構,係專指照護受監護人之機構而言,然真善美基金 會非屬專門照護受監護人之機構,則黃榮護、閻冠志自無民 法第1111條之2不得擔任監護人之情形,故李紹平所辯,實 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意定監護受任人即李紹平有不利於 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原審為李鍾桂監護宣告之時,未 依職權另選定監護人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該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一、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由監護人莊喬 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共同執行。 二、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護養療治及其他生活事項,除關於探 視李鍾桂事宜由監護人莊喬汝律師安排協商外,餘由監護人 黃榮護、閻冠志共同執行。

2024-08-28

TPDV-112-家聲抗-51-202408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7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 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8,7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57,8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28

TPDV-113-司票-24378-20240828-1

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747萬2,654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於110年4月1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0號調 解離婚成立。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鮮有收入;反觀被 告於婚後原任職統一證券,擔任營業員,後至華南永昌證券 中正分公司任職,擔任營業台主管職,年所得均達百萬元, 婚後財產顯多於原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A所示, 無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及婚後債務,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但書因無償或繼承取得,不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應,共 計159萬627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則有存款共359萬5,732 元、股票共173萬1,612元、保險共80萬7,214元、畫作500萬 元、債權300萬元及退休金240萬1,378元,共計1,653萬5,93 6元。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95萬5,309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47萬2,654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247萬2,654元自113年8月5日之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 綜合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 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加計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購買 沛納海手錶2只,共計632,100元;原告投保富邦人壽安泰增 額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期滿後領出之 保險金864,335元;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外幣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9年6月21日轉出港幣 12,568.86元及英鎊7,841.59元,於同年11月13日轉出美金4 1,000元;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證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轉出之57萬元及原告之富邦人壽安泰 增額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為236,400 元,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共計5,105,272元。又被告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甲所示,其中應扣除如附表甲-1之婚前財產;又附 表甲-2及附表C所示之股票為被告父親乙○○所贈與,不應列 入分配,再另扣除被告如附表B-1所示之婚後債務後,被告 之剩餘財產為負債581,633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大於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第94頁):  ㈠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1月12日(下稱基 準日)。  ㈡原告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A所示。  ⒉原告未主張附表A中有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⒊原告未主張附表A中有屬民法1030-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應列 入分配之財產。  ⒋原告未主張有婚後債務應予扣除。  ㈢被告財產狀況如下:  ⒈被告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甲所示。  ⒉附表甲中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如附表甲-1所示。  ⒊附表甲中屬民法1030-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如附表甲-2所示。  ㈣兩造基準日名下之消極、積極財產均不列入預售屋部分。  ㈤被告名下賓士汽車價值為0,不計入婚後財產分配。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 定,偕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58、 94頁),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B-1所示是否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應予扣除?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所稱「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擔,即應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名下之不動產僅如附表甲不動產種類 編號1、2所示,且為其婚前財產。被告主張其基準日名下之 債務如附表B-1所示之房屋貸款,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貸款 餘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由此可推知被告 向台北富邦銀行借得如附表B-1所示之房屋貸款金錢,係以 前開婚前財產之不動產為擔保,所生之財產及債務,自應同 等以婚前財產及婚前債務視之。故附表B-1所示之金額,不 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倘認附表B-1編號1至3之貸款債務 仍應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應於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前扣除之 ,被告於房貸債務發生時同時取得之金額,自應列入被告之 婚後財產,否則被告一人享有貸得之金錢,而等額之債務卻 由原告共同負擔,實有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況原 告於109年7月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康身心 診所就診時,目睹被告與他人舉止親密,進而錄影存證並質 問被告是否外遇,被告竟在眾目睽睽之下,出拳毆擊原告臉 部及胸口,並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80號通常保護令 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 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被告不僅與他人有悖德之嫌,更對原告有施以 家庭暴力之實,其婚後財產、所貸得之附表B-1編號1至3房 貸金錢,是否均用於兩造之婚姻家庭生活,不無疑問。被告 應就貸得金錢之用途舉證說明,否則難以認定為其婚後債務 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1係基於公平及貫徹男女平等之原 則,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平均分配,並非事 後檢視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之財產或債務變動是否正當或適當 ,故除非能證明他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 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始得聲請法 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倘無上開之情事,自不能事後 以臆測之詞,要求他方證明或說明現已不存在之財產或現尚 未清償之債務用途為何。查兩造均不爭執附表B-1所示為被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之金錢,於基準日 尚未清償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三第72頁),揆諸 上開說明,應屬被告婚後債務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均為臆 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有無少列投保之保險保單價值?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原告陳稱被告長期掌控兩 造婚後財產,不容原告過問處理狀況,原告難以確認實際情 狀,主張被告有少列投保之基準日保險保單價值云云,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難認可採。原告既未 能證明被告有漏列基準日之保單,則其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取被告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保 紀錄資料,向相關保險公司函詢被告於88年12月12日起至11 0年1月12日期間之保險價值準備金為若干,均無調查之必要 。  ㈢被告有無以其父乙○○、其母丙○○○及其弟甲○○之證券帳戶與交 割帳戶買賣證券,而應列入婚後財產?若是,價值為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取得房屋貸款2,000萬元後, 即於同年6月19日出借其中300萬元予其弟甲○○,而受領300 萬元之甲○○帳戶係開立於「華南銀行營業部」,恰與被告任 職之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同址,均為臺北市中正區重慶 南路1段38號,若非巧合,則極有可能係被告基於地利之便 ,為甲○○開立證券帳戶後,以該華南銀行帳戶為交割帳戶, 進而使用甲○○之證券帳戶為證券買賣。再查,被告先前曾於 統一證券任職,嗣後轉往華南證券就職,恰與甲○○所開立之 證券帳戶所屬證券商相同,可知被告佔盡地利   ,得以為甲○○開立證券帳戶後,進而使用甲○○該帳戶為證券 買賣。被告辯稱其為甲○○之證券營業員,因甲○○索要損益明 細,方印出甲○○之證券戶交易明細。然該歷史交易明細包括 上方之「光耀帳」,以及右下方之「110391+000   00-00000=7864」、「50000」等不明計算式,被告於112年1 1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自承均為其手寫。若此交易紀 錄純為業務員印出後,作為提供客戶其交易資訊之紙本資料   ,則交易紀錄上何以會有不明計算式,若非將他人證券帳戶 為己所用,何以需註記他人姓名於交易明細上?是否該計算 式實為被告計算其使用之各帳戶(甲○○、其父乙○○、其母丙 ○○○)獲利或分配買賣數量之筆記?不無疑問。上開交易紀 錄為甲○○於106年1月2日至107年4月24日之歷史交易明細, 若係被告為交付甲○○而印出者,何以保存達2年餘,仍未交 付予甲○○?若非被告作為計算其使用之各帳戶(其弟甲○○、 其父乙○○、其母丙○○○)獲利或分配買賣數量之資料,何以 保存至斯時,致紙質陳舊而破損?證人乙○○於111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具結證稱:偶爾有聽過伊配偶與被告 在聊股票,不知其等之操作手法。不清楚伊配偶有無將伊的 證券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也未過問等語,足認被告尚有使用 其父親即證人乙○○、其母親即訴外人丙○○○證券帳戶之可能 。另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98戶 」與一般帳戶沒有差別等語。惟「98戶」為證券業業務人員 之列管帳戶編號,以編號與一般帳戶不同之方式,便於證券 業內部管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3年2月18日所公告之 證期(券)字第1020053833號函   ,證券交易輔助人之內部人員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於委任 證券商開立證券交易帳號,應開立98XXXX-X帳號,身分碼為 611,以與其他委託人有所區分。可知「98戶」為主管機關 對於證券業人員之列管方式。證券業業務人員因其業務特性   ,有特別管理之必要,主管機關遂以「98戶」之編號方式與 一般證券帳戶區別、列管之。被告自承自94年起即從事證券 業營業員工作迄今,理應就「98戶」之列管規定嫻熟於心, 若欲脫免「98戶」所受之管制,自有避免使用本人、配偶或 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而以父母、兄弟之帳戶為證券買賣之動 機。被告之婚後財產尚需加計甲○○、乙○○、丙○○○證券帳戶 中之證券,及交割帳戶中之存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固提出甲○○帳戶買賣股份之歷史交易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ㄧ第257頁),惟前開交易紀錄縱有被告手寫之計算 式,亦不足推論被告有以甲○○之證券帳戶與交割帳戶買賣證 券,原告所述,尚屬臆測。又原告對於被告有以其父乙○○、 其母丙○○○之證券帳戶與交割帳戶買賣證券等情,未據提出 任何證據;至原告聲請傳喚被告之父親乙○○證述   ,然乙○○業已到庭證稱:伊對股票沒有興趣,也沒有買賣股 票,伊太太有買賣股票,是他的興趣,伊不過問,伊有證券 帳戶,都是伊太太在使用,伊的股票帳戶證券帳戶未借給被 告使用,伊不清楚伊的太太有無將伊的證券帳戶交給被告使 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乙○○既證述未提 供證券帳戶與交割帳戶予被告買賣證券,並證述不知其配偶 有無提供證券帳戶與交割帳戶予被告買賣證券,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以其父乙○○、其母丙○○○之證券帳戶與交割帳戶買賣 證券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 有借用甲○○、乙○○、丙○○○等人證券帳戶之事實,則原告再 聲請通知甲○○到庭證述、函詢華南銀行營業部,調甲○○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自105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2 日止之交易明細,包含歷次交易日期、交易對象帳號、函詢 證券交易所,調甲○○、乙○○、丙○○○名下所有之證券帳戶資 訊、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乙○○、丙○○ ○、甲○○三人持有之證券清單等節,均無必要。  ㈣被告是否以其弟甲○○之名義投資內湖圓石日間照顧中心,而 應列入婚後財產?若是,價值為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其弟甲○○之名義投資內湖圓石日間照顧中 心,其婚後財產應加計投資獲利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難以採信,則其聲請函詢華南銀 行營業部,調甲○○名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自105年1 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包含歷次交易日期 、交易對象帳號、函詢證券交易所,調甲○○名下所有之證券 帳戶資訊、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甲○○ 持有之證券清單,均無必要。  ㈤被告之勞工退休金2,401,378元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   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明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所定之退休金。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3項則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 保。是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已領取之退休金固得列入 婚後財產為分配,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未領取之退休金 ,自非屬現存婚後財產。原告自承兩造均未退休(見本院卷 一第319頁)。被告既尚未申請退休,尚不能辦理離職退保 ,自未取得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是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由其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所累積之本金 與利息共240萬1,378元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核屬無據。  ㈥被告主張如附表C所示之股票,係其父親所贈與,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應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附表甲-2及附表C所示之股票均為其父親乙○○所贈 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應列入分配, 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原告前於1 11年7月20日、112年3月7日、同年5月9日、12月26日言詞辯 論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卷二第43、178 、321頁),其後雖爭執附表C所示之股票非被告父親乙○○所 贈與,並稱僅有證人乙○○一面之詞,且乙○○為被告父親,恐 有偏頗事實之嫌云云。惟原告於乙○○到庭證述時,均未就此 詢問證人,亦未對證人所述表示有何不實之情或指出證人所 述有何不可信,則原告空言主張證人證詞有偏頗之虞,顯不 可採。是被告主張附表甲-2及附表C所示之股票均為其父親 乙○○所贈與一情,既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亦無不可信之處 ,應堪採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應 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予以分配。  ㈦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購買沛納海手錶2只,金額為632,100元   ,是否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購買沛納海手錶2只,兩造及 訴訟代理人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中 正區武昌街1段49號台灣銀行武昌分行開啟保險箱,原告當 場取走沛納海手錶1只,並發覺其存放在保險箱內之金飾及 勞力士、卡地爾、帝舵等品牌之4隻名貴手錶不見,認被告 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7870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原告應有沛納海手 錶2只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手錶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保險箱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75頁、卷二第169至173頁、第275頁),惟上開照 片及發票不足證明該手錶確為原告所有,且於基準日仍存在   。是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應加計上開手錶云云,不足採信   。  ㈧原告投保富邦人壽安泰增額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期滿後領出之保險金864,335元,是否為原告之婚 後財產?如是,是否屬民法第1030條之3之情形?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88 年4月19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安泰增額養老壽險(85)(二十年滿期)(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於108年4月19日保障期滿,依約給付 滿期保險金863,640元及保單紅利695元,共計864,335元, 並匯款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等情,有該公司 111年12月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7362號函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13、414頁)。足見上開864,335元並非原告基準 日之婚後財產。至被告主張上開864,335元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未提出任何 證據,不足採信。  ㈨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於109年6月21日轉出港幣12,568.86元及英鎊7, 841.59元,於同年11月13日轉出美金41,000元,是否屬民法 第1030條之3之情形,應計入分配?   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21日轉出港幣12,586.86元、英鎊7 ,841.59元及於109年11月13日轉出美金41,000元部分,因當 日原告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 ,由前開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訴訟之時點,即於原告轉出轉 出美金前已開始進行,短期內密集、大量處分,觀之上開行 動之緊湊性,原告應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提 領存款,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該美金 41,000元、港幣12,586.86元、英鎊7,841.59元視為原告現 存之婚後財產云云,僅提出原告就被告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且為原告所否認。又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80號核發在案,被告並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 刑事案件附帶請求民事賠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被告 前亦聲請對原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惟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無從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就其傷害原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認前揭於基準日 前提領之美金41,000元、港幣12,586.86元、英鎊7,841.59 元,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  ㈩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證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轉出之57萬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書規定,追加計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訴訟之時點,即原告於109年5 月27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轉出57萬元後開始進行,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提領存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該 570,000元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為原告所否認,不足採信。  原告之富邦人壽安泰增額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是否應計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何?   原告於88年4月19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安泰增額養老壽險(85)(二十年滿期)(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於108年4月19日保障期滿, 依約給付滿期保險金863,640元及保單紅利695元,共計864, 335元,並匯款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上開8 64,335元並非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 再主張應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云云,委無可採。  兩造是否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有於基準日前五年內處分存款之情事?若有,應追加 計算之數額為若干?   兩造均主張對造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於基 準日前五年內處分存款之情事,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兩造 之主張均不可採。  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及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8年12月12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0年4月19日,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調字第40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1月1 2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  ⒉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扣除 之婚前財產、婚後債務及因無償或繼承取得而不應列入分配 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價額為1,590,627元(計算式:650,946元+745,080元+194,6 01元=1,590,627元)。又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 表甲所示,其中應扣除之婚前財產如附表甲-1所示、附表甲 -2、附表C所示之財產因贈與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中, 另有如附表B-1所示之婚後債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於基準日如附表甲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如附表 甲-1所示之婚前財產、附表甲-2、附表C所示無償取得之財 產及如附表B-1所示之婚後債務後,並無可供分配之財產( 計算式:13,595,732元+1,731,612.85元+807,214元+8,000, 000元-230,000元-500,000元-23,986,192元=-581,633.15元 )。是原告請求分配兩造間之剩餘財產,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47萬2,65 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A:原告基準日名下財產  種類 編號 內容 權利 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存 款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246,454元 原證3,卷一p.123-124 ;卷二p.32 1-322 2 華南商業銀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 57,347元 原證4,卷一p.125-126;235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09,862元 原證5、6,卷一p.127-131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5元 原證20,卷二p.85-92 5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 825元 原證24,卷二p.99-100 6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 21,922元 原證25,卷二p.101-102 7 台北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 14,232元 原證26,卷二p.103-10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通提戶(000-000-0000 000-0) 299元 原證27,卷二p.105-106 共計 650,946元 股 票 1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2107) 100股 1,000元 卷一p.59 2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91) 1股 10元 卷一p.59 3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 207股 2,070元 卷一p.59 4 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4155) 28,000股 742,000元 卷一p.59 共計 745,080元 保 險 1 南山二十年繳費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 元 原證21,卷二p.93、377 2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4,601元 原證22,卷二p.95、377、379 3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原證23,卷二p.97、375 共計 194,601元 合計:1,590,627元 附表甲:被告基準日名下財產 種類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不 動 產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60 27,160,000元 卷一p.63 2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0弄0號建物 全部 764,800元 卷一p.63 合計 存 款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502,131元 被證7,卷一p.215-219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 10,000,000元 被證8,卷一p.221,卷二p.297 、33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 631,789元 被證8,卷一p.221,卷二p.121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00) 2,461,812元 被證9,卷一p.223-225 共計 13,595,732元 股 票 1 宅高股份有限公司 140,000股 607,438元 被證4,卷一p.79,159 2 萬得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5,000股 50,000元 卷一p.79 3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股 10元 卷一p.79元 4 約克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7,000股 0元 被證5,卷一p.81、161 5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1股 10元 卷一p.81 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元 277股 2,770元 卷一p.81 7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股 10元 卷一p.81 8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元 18,000股 180,000元 卷一p.81 9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35股 4,350元 卷一p.83 10 新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50,000元 卷一p.83 11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1股 42.7元 卷一p.83 12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8,401股 386,421元 被證6,卷一p.83、163 13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3股 561.15元 卷一p.83 14 新南豐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45,000股 450,000元 卷一p.85 合計 1,731,612.85元 保 險 1 國泰人壽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 52,222元 被證25,卷二p.311 2 富邦人壽安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 395,767元 被證26,卷二p.313 3 保誠人壽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84,593元 被證27,卷二p.317 4 保誠人壽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74,632元 被證27,卷二p.317 共計 807,214元 畫作 1 東坡居士圖 1 500萬元 原證17 卷一P.261 -265 債權 1 對第三人甲○○之債權 300萬元 被證12,13 卷二p.332 合計 8,000,000元 附表甲-1:附表甲中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 種類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不 動 產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60 27,160,000元 被證3,卷一p.63、157 2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0弄0號建物 全部 764,800元 被證2,卷一p.63、155 附表甲-2:附表甲中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應列 入分配者  種類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股 票 1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8,000股 180,000元 卷一p.81 2 新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50,000元 卷一p.83 合計 230,000元 附表B-1:被告之婚後債務 種類 編號 名稱 起訖日期 餘額 證據及出處 不 動 產 1 房屋貸款分期型 97.06.17-117.06.17 1,795,871元 被證10 2 房屋貸款分期型 101.07.30-121.07.30 2,190,321元 被證10 3 房屋貸款分期型 109.04.14-129.04.14 20,000,000元 被證10 合計 23,986,192元 附表C:被告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編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萬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 新南豐建業股份有限公司45,000股 450,0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合計 500,000元

2024-08-28

TPDV-111-家財訴-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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