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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台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松 訴訟代理人 曾涵璞 被 告 善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發 訴訟代理人 陳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1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原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11元,暨自民 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54頁),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向原告訂購規格CR-2032L/BE 之電池產品12,000PCS,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買賣價金 為57,011元(下稱系爭產品),原告以品質無瑕疵產品出貨完 畢,且於112年10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於出貨時 提供工廠檢驗報告予被告。被告雖抗辯另筆112年7月13日訂 單號碼00000000000之電池產品有瑕疵,惟原告出貨之另筆 訂單品質並無瑕疵,被告係對於另筆訂單分批出貨有異議, 但與系爭產品無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先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告訂購與系爭產品相 同規格、數量之產品,約定預交日期為112年8月23日,然原 告於112年8月8日片面以電子郵件通知要延遲至同年9月交貨 ,此舉影響被告客戶之產能,被告股東陳文偉打電話向原告 反應,原告在電子郵件中回覆將分兩批,於同年8月28日交 貨1,100PCS、於同年9月6日交貨10,900PCS,被告於同年8月 1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不接受拆裝出貨,但原告仍於同年 9月6日及9月28日拆裝出貨部分產品。被告為免影響客戶產 能,於112年9月6日另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惟表明原告須 先處理112年7月13日訂單交期及拆包問題,否則不給付112 年7月13日訂單貨款,原告已經應允。原告於112年12月7日 以電子郵件詢問112年7月13日訂單貨款,被告於112年12月1 2日回覆同意於12月25日先行匯款,但原告要處理112年7月1 3日訂單問題,原告於113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承諾會 改善112年7月13日訂單交期及拆包問題。系爭產品最終比預 定交貨日提早出貨完畢,產品雖無瑕疵,惟112年7月13日訂 單之交期及拆包問題迄今仍未解決,被告已遭客戶退貨,原 告遲延交貨,已屬違約。原告既未依約定改善112年7月13日 訂單之交期及拆包問題,則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予原 告之款項,並非給付112年7月13日訂單貨款,而係給付系爭 產品貨款;系爭產品貨款既已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並使買受人取得該 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則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買賣價 金為57,011元,原告已依約如期出貨完畢,且產品無瑕疵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訂單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正本為證 (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本應 負給付系爭產品買賣價金57,011元之義務。 ㈡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規定 ,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 即應依同法第 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指定抵 充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清償人於清償時,應以意思表示 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參照)。依 被告提出之兩造電子信件可知(調解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 65-70頁),被告每次向原告下訂單時,會各別與原告協商該 筆訂單貨期、價金、給付標的等情,顯見兩造間每筆訂單, 為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兩造應就各筆買賣契約分別負給付 與對待給付義務,除別有約定外,被告不得以另筆訂單之抗 辯理由,拒絕給付系爭產品貨款。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112年7月13日訂單 貨款,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回覆同意於112年12月25日先行 匯款乙節,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54-55、67頁), 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所給付之款項,為112年7月13日 訂單貨款,堪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另筆112年7月13日訂單, 原告有遲延交貨及拆裝出貨之瑕疵,兩造約定在原告未改善 前開瑕疵前,被告暫不給付系爭產品貨款,原告迄未改善11 2年7月13日訂單瑕疵,業已違約,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匯 款予原告之款項,係給付系爭產品貨款,而非給付112年7月 13日訂單貨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同意在改善112年7月13日訂單之交期及出貨數量前,被 告得暫不給付系爭產品貨款等情,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12年1 2月25日匯款予原告,係指定抵充作為系爭產品貨款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據此堪認,被 告尚未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86號 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各情,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貨 款57,011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已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敗訴之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06-11
TNEV-113-南小-598-20240611-2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智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 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戴智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戴智軒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6 號於民國113 年3 月 28 日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 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113 年4 月19日送交本院之上訴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命上訴人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2024-06-11
NTDM-113-金訴-6-20240611-2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 原 告 徐陳緞妹 被 告 徐華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乙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2024-06-11
TCDM-113-附民-1039-20240611-1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36、41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1月6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 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惟聲請人完全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 院審酌,僅提出後案判決書供本院查考。雖前、後案之犯罪 性質及行為態樣相近,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亦相同 ,然本院審酌後案之行為時間,係發生於前案檢察官起訴之 前(前案檢察官起訴之時間為112年6月8日),有前案起訴 書存卷可憑,受刑人於為後案行為時,無從確悉自身行為違 法,且與前案實係同段時期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收水角色所 為之犯罪,後案僅係因被害人有異、偵辦進度不同而後始遭 起訴、判決,難認有何再犯之關連性,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06-11
KLDM-113-撤緩-47-20240611-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邵鈞 被 告 黃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2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不法 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並 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7日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有 關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2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80,700元至系爭帳 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網路平臺認識訴外人即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劉辰」之人,劉辰於知道被告經濟狀況後,表示要買房 子給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予其,其會匯款至被告帳戶 。被告既未收受報酬,也不清楚被告匯入的錢,與原告同為 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659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 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3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號 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騙集團 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被告應就其所提供帳戶造成之損害 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也是受害者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 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實 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任意使用。況近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而詐騙集團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 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 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 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其將系爭帳戶提供 劉辰使用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 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 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於無付出勞力代價下,僅提供系爭 帳戶即得受他人贈與金錢並購買房屋,此情顯不合常理。從 而,被告對於其極可能係與劉辰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應可預見,是被 告前開辯詞,不足憑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 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06-11
CLEV-113-壢簡-258-20240611-1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毛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毛傳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玖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毛傳孝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毛傳孝之遺產範圍內以 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毛傳孝所簽 訂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就 學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係合意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法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毛家恩以被繼承人毛傳孝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9-102年就學期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就學貸款契約, 借款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72,664元,約定借款應於毛 家恩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 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毛家恩之負擔範圍 ,由雙方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及教育部之公告及 相關規定辦理,倘毛家恩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 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份,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經轉列為催收款者 ,前開利率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12年6月26日起改依原告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依金管會金檢意見,自109年9月1 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率改為依被告轉 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詎毛家恩除清償 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94,289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繼承人毛傳孝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毛傳孝於112年1月6日 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毛傳孝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就學貸 款契約、增補借據、就學貸款申請及撥款通知書8份、展延 紀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8份、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被繼承人毛傳孝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0月12日桃院增家慶112年度 司繼字第1556號公告、112年3月25日桃院增家慶112年度司 繼字第946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54、73-77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毛傳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06-11
TPEV-113-北簡-3701-20240611-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哲(原名王琮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3709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696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宏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宏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莊秀子、顏子欽,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莊秀子、顏子欽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696 1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 ;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及檢察官與告訴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劉 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9號 被 告 王宏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Jo y 芯苒」、「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向莊秀子佯稱可投資 股票,並要其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云云,致莊秀子陷於錯 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8萬3,288元至王宏哲 申辦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渠等控制之人 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莊秀子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子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莊秀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張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58萬3,288元至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及修 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稱其帳戶係 因貸款而提供他人使用,再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擔任詐 騙集團機房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64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 處有罪確定,被告猶不知悔改,仍於本案中交付其一銀銀行 帳戶,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1號 被 告 王宏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56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宏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Jo y 李麗莎」向顏子欽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子欽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新 臺幣112萬656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至渠等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顏子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 顏子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宏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子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顏子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18日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宏哲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宏哲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0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號案件(達股)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 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 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06-11
TYDM-113-審金簡-56-20240611-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 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真實姓名與尿液 編號對照表、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堪為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 年6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迄本案為止別無其 他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均 既已逾3 年,且檢察官亦已釋明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之理由,即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2024-06-11
TYDM-113-毒聲-370-20240611-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44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李潔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7,460元,其中之新臺幣17,3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46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經提示,尚有票款 本金17,3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06-11
SLDV-113-司票-11544-20240611-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9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曾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2,5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2,5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06-11
SLDV-113-司票-11396-202406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