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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寶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303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06-11

SDEV-112-沙簡-485-202406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冠廷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冠廷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劉冠賢所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刑保工字第2 5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劉冠賢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劉冠廷於翌(24)日繳納 該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後,予以釋放。嗣被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送達113年執字第2289號執行傳 票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之住所通知 其到案執行,惟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3月 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 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 ,該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 樓之住所,惟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3月11日寄 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惟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 聲請人遂委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 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通知(受文者:具保人 劉冠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 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1133018129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及員警拘提未獲報 告書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 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 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2024-06-11

PCDM-113-聲-2010-2024061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璧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鄭璧如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 馬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駛入彰馬路車道時,本應注意 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往左駛入彰馬路,適同向 後方有告訴人林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旋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水腦症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經治療後仍存有右側肢體癱瘓及中樞神經系統重度障礙等 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06-11

CHDM-113-交易-226-202406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5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交訴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政哲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3日17時許於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 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00路運動公園旁,不慎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蘇寶琴發生交通事故,致 蘇寶琴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腕)部受傷等傷害( 謝政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蘇寶琴告訴)。經警於同 日19時14分據報到場,並對謝政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又謝政哲於上揭時地肇事後,明知蘇寶琴已受有傷害,未 對蘇寶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及通知救 護人員到場,復無表明其身分或明確住處地址或聯絡電話 等個人資料可供蘇寶琴聯繫之,於未獲蘇寶琴同意前及未 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蘇寶琴之大聲喝止,逕行棄車跑步離 去。嗣因當時在場之民眾蕭詠庭、葉昕叡聽聞蘇寶琴呼喊 後,沿路追趕謝政哲將近1公里後,始在彰化縣00鄉000巷 附近將謝政哲攔停後帶回案發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謝政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寶琴、蕭詠庭、葉昕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路線圖(上有被告謝政哲、證人蕭詠 庭及葉昕叡簽名)。 (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 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又被告前已曾2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26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判決 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 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 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後,竟 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離開現場,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成立和 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離婚,無子女, 與母親、弟弟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06-11

CHDM-113-交簡-788-20240611-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113年度聲觀字第1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2年度毒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斟酌個 案情形所為之相關裁量處分,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法 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並依卷證資料為低密度審查,並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梁育維⑴於113年2月9日2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麻豆全民公園旁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於 113年2月19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5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 3P024、113K028)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024、113K028)各2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1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8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係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送 觀察、勒戒。又檢察官綜合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個案情形 及卷內事證,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2024-06-11

TNDM-113-毒聲-211-202406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周爽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8號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 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申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一審、二審法庭錄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固為得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於其所提民事聲請狀中,並未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院無從據以審酌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益。本件聲請人既未敘明其有何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06-11

CHDV-113-聲-49-2024061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94號 原 告 邵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提出於法院,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均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未載明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且無從對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06-11

NHEV-113-湖小-494-202406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科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科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科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邱彥 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持安全帽砸向告訴人 及其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腳踝挫傷、左手指擦傷之 傷勢,車窗及車體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並對恫嚇告訴人, 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念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 行然於本院具狀否認,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9號   被   告 潘科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科余與邱彥智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金雞企 業社,為前同事關係,因工作糾紛,潘科余於民國113年2月 18日上午8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金雞企業 社前,見邱彥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 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邱彥智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後車窗及右後葉子板鈑金凹陷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邱彥智;邱彥智因而下車欲與潘科余理論 ,潘科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連續砸邱彥智之頭部 數次,致邱彥智受有頭部及腳踝挫傷、左手指擦傷等傷害; 嗣金雞企業社之負責人蘇煥文及邱彥智之同事吳仲丘經過, 協助壓制潘科余並報警處理,潘科余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邱彥智恫稱:信不信我拿槍開你等語,使邱彥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彥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科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彥智及在場證人蘇煥文及邱彥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損照片2張、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2024-06-11

TYDM-113-桃簡-905-202406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86號 原 告 唐嘉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2時55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重慶南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地點),經民眾檢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製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112 年8月31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並當場送達原告收受。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當 時中午時分,陽光很大,民眾檢舉有問題,無法證明原告有 違規使用霧燈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2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本案係民眾於112年6月2日向原舉發機關檢舉原告於上開 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霧燈),經審視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確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霧燈)之行為。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現已改制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查覆系爭車輛下方燈光位置為霧燈,並有系爭車輛型式 設備規格登載資料、系爭車輛最近1年檢驗資料、照片可 佐,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非遇 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 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7、81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原告稱當日陽光很大,民眾 檢舉有問題,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使用霧燈云云,惟查, 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事發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 地面乾燥無下雨痕跡,並非於雨、霧之情境;系爭車輛引 擎蓋前方與水箱護罩因太陽光照射而反射光線,另系爭車 輛前保險桿下方設計向內凹陷,未有反射光線之情形,然 前保險桿下方左、右燈殼發亮,明顯為開啟燈光,有上開 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無足採。   (三)法律之所以對於汽車之霧燈使用裝置定有嚴格規定,此乃 因不正確的使用燈光會造成其他用路者雙眼產生眩光作用 ,減低用路者的能見度,並減小感識距離;用路者的眼睛 在受眩光作用後,至恢復適應至原光度的情況之間,其眼 睛瞳孔為適應光線強度變化而發生收縮或擴大,因而對事 物的能見度急速下降,同時影響感識距離的判斷能力,增 加用路人行車之風險,故僅於雨、霧「發生期間」始可使 用霧燈(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4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28號判決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洵非足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06-11

TPTA-112-交-986-2024061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號 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31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關係人: 原 告 簡仲威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3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0時41分許,騎乘牌號MQ Z-86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 眉山路南向車道至該路段與月眉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左轉 彎至國道一號后里交流道專用銜接道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 「機車誤入國道」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認原 告「機車行駛高 快速公路」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於113年3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   二、理由:  (一)爭點: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此與大法官釋字 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 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 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 ,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 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審諸刑 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 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 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 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依此,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 (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三)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定 有明文。另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 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即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 具體化規定。是以,舉發機關如見有標線設置不明確之狀態 ,自應以勸導方式,並報請道路主管機關儘速進行改善,不 宜貿然舉發處罰之。駕駛人在道路行駛時,應遵守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在瞬息萬變講求迅速的交通過程中,行 政機關之指示亦應明確,如從整體環境觀察,易使駕駛人有 混淆、誤認指示之虞,即無法期待駕駛人遵守,因此產生之 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駕駛人。 (四)經查,系爭機車原騎乘於臺中市后里區眉山路南向車道,經 該路段與月眉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至國道一號后里交 流道專用銜接道路即遭攔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觀 以該路口Google地圖與街景圖,月眉東路1段東向車道,在 直行行經橫向之眉山路後才變為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專用車道 ,於行經眉山路口前,有標誌指示繼續直行為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另眉山路北向車道,在行經橫向之月眉東路1段前, 亦有標誌顯示右轉彎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且於地面機車道 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此兩方向之車道均有明確標誌,應 不致使機車駕駛人誤認而進入高速公路交流道專用車道之虞 。然相較於此,系爭機車所行進之眉山路南向車道,在尚未 抵達月眉東路1段前,並無任何禁止機車左轉彎、指示左轉 彎方向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抑或指示左轉彎車道為高速公 路交流道專用車道之任何標誌、標線或號誌,該路段亦無任 何區分汽、機車車道使機車駕駛人無法左轉彎之設計,衡情 一般機車駕駛人難以在左轉彎前知悉其左轉彎後之車道為高 速公路交流道之專用車道,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此節,應可採 信。又該專用車道入口處雖設有國道1號與汽車專用標誌, 然該標誌係設於進入專用車道後之路旁,原告主張當時已經 是夜間且上開標誌並無燈光等明顯使用路人於遠方即可得知 之設計,迨其左轉彎進入專用車道後,已經來不及等語,也 屬合理。從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之故意,又眉山路 南向車道行經月眉路1段前並無任何禁止機車不得左轉彎或 告以左轉彎後道路為高速公路交流道專用車道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當時為夜間,亦難認原告於左轉彎前,能事先注意 左轉彎後之車道上有國道1號與汽車專用標誌之設置,故認 為原告不能注意上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過失可言。原告 主觀上既然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之故意、過失等可 歸責或可非難事由,原處分之裁罰,核有違誤。 三、原處分未慮及上情,對原告之裁罰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 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 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06-11

TCTA-113-交-310-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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