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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 抗 告 人 張肇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駁回其第三審抗告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確定力 ,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 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 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肇男前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1月2 2日112年度聲字第302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台抗第195 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查。則 系爭裁定之救濟程序已經終結,既經確定,抗告人復於113 年4月1日(原裁定誤載為113年4月8日,逕予更正),向原 審法院提出「刑事再抗告狀」,核其真意係對系爭裁定提起 抗告,其就已確定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為法律上不應准 許,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予 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 系爭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4-08-21

TPSM-113-台抗-1366-202408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793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玉琴 債 務 人 秦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08-21

TYDV-113-司執-97935-202408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國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461 號及111年度執更字第5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 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 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11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由臺灣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46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另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抗字第4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檢署以111年 度執更字第5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聲明異議意旨固指上開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 ,合計刑度過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主張應重新 組合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核其文意無非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所為聲明異議,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案又無聲明異 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 人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已 難謂適法。  ㈢況前揭二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 包含之各罪案件,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依 據前開說明,該二確定裁定均有執行力,檢察官本應依法據 以執行,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08-21

SCDM-113-聲-862-20240821-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筆錄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卷《 下稱本院113金易4卷》第48至49頁、第56頁)」、編號4「被 害人辛○○之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偵 查卷《下稱竹檢113偵6951卷》第36至45頁)、被害人戊○○之 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951卷第66至78頁)、被害人丙○○ 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951卷第84至95頁)、被害人己○ ○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951卷第114至117頁)、被害人 庚○○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951卷第131至139頁)、被 害人乙○○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951卷第143至147頁) 、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951卷第153至15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 個帳戶予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 錄之素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受僱從事美容美體業、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 金易4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損害之程度非輕,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並參考檢察官及被害人戊○○、辛○○、丙○○、 己○○之意見(見本院113金易4卷第41頁、第57至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金易4卷第4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 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0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日,分別前往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空軍一號站,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 行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陳立威 」使用。嗣「陳立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戊○○、丙○○、己○○、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透過LINE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帳號並寄送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始提供帳號等語。 2 ⑴告訴人辛○○、戊○○、丙○○、己○○、乙○○及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無故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分別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及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空軍一號寄件收據影本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左列3帳戶均由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事實。 5 告訴人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2份;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社團內頁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無故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分別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及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廣發証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認購戶口 申請表、股權認購協議書、恒生銀行支票翻拍照片、「陳立 威」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空軍一號寄件收據 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 認被告係為領取投資獲利款項,始提供上開3帳戶帳號,尚 難率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等罪責 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至平台購買精品轉賣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11時34分許 15萬5,000元 臺中銀行帳戶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之未成年子女陳○辰佯稱:儲值投資可獲利並返回全數本金云云,致其未成年子女陷於錯誤,而從戊○○之金融帳戶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14分許 3萬8,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13年1月23日16時21分許 2.113年1月23日16時22分許 1.5萬元 2.1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網路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15時46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6時許,以臉書Messenger向己○○佯稱:販售名牌包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 2萬8,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8時許,以臉書Messenger向庚○○佯稱:欲購買名牌包包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2時23分許 1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5時50分許,以臉書Messenger向乙○○佯稱:販售名牌鋼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6時28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銀行帳戶 7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販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6時38分許 3萬5,000元 臺中銀行帳戶

2024-08-21

SCDM-113-金易-4-202408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吳東泰(兼王美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羽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0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王美文於民國112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 吳東泰外,均抛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等件可稽,吳東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 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 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訴外人曹秀枝代理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委任王美文、上訴人 投資大陸地區海南省臺灣村之開發,並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雙方成立委任契約,惟其等未曾向被上訴人報告投資 案之開發計畫時程及進度等事宜,亦未提出任何投資報告等資料 ,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2024-08-21

TPSV-112-台上-373-2024082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翔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3號、第1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 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萬 主、黃旭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王玟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968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7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因被害人黃正芳任意於道路坐臥、站立阻礙交通 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丁字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561號函及 函附桃市鑑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8月4日桃交安字第11200465135號函及函附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 卷可稽(詳相字卷第139-145頁、112年度偵字第27776號卷 第43至47頁),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本件違反義務之情節、又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黃萬主、 黃旭茂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筆款項,告訴人2人亦均表 示給願意給被告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一情,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之陳報狀及附件1份在卷 可稽(詳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卷第70頁、第73至74 頁、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卷第11至13頁);並考量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字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項,告訴人2人亦對給予被告緩 刑沒有意見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 訴人2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 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 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等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王玟翔 黃萬主 黃旭茂 ㈠王玟翔願給付黃萬主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 ⒈王玟翔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前給付黃萬主10萬元(已履行)。 ⒉餘款50萬元,王玟翔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黃萬主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0期)。 ⒊上開款項匯至黃萬主指定之大溪農會帳戶(帳號:庭後由黃萬主於十日內提供相對人,戶名:黃萬主)。 ㈡王玟翔願給付黃旭茂0元。 ㈢黃正芳之繼承人黃楊宗花今日未到庭調解,黃萬主、黃旭茂表示本案調解事宜由其二人負責與王玟翔進行調解,黃楊宗花於今日調解成立後如對王玟翔有其他主張,黃萬主、黃旭茂表示全權對黃楊宗花負責,王玟翔不需再對黃楊宗花為其他賠償。 ㈣黃萬主、黃旭茂同意法院就本案給予王玟翔緩刑機會。 ㈤黃萬主、黃旭茂其餘請求均拋棄。 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24號   被   告 王玟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玟翔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永忠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正芳行經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 路與永忠街口,致王玟翔閃避不及,以汽車左前車頭撞擊黃 正芳,黃正芳當場倒地不起,致黃正芳受有創傷性瀰漫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第一頸椎骨骨折併第一、二節頸椎脫位,因 而中樞神經休克,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於111年12月1 6日22時56分許,傷重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正芳之父黃萬主、黃正芳之兄黃旭茂告訴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玟翔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萬 主、黃正芳之指述、證人賴冠銘之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系 統影像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報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561號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4日桃交安字第112 0045135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黃正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 於當日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 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 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疏未注意及此,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 益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末查,上開本署檢察 官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則被告過失駕 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雖亦因違反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規定,與有過失,然尚難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 被告之刑事責任甚明。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08-21

TYDM-113-審交簡-206-2024082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瓊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15,060元,及自民國1 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0 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82%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15,06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 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08-21

MLDV-113-司促-5672-202408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49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蔡維哲 債 務 人 吳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收 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收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計收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收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08-21

TNDV-113-司促-16349-202408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雪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 ,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 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 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 ,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 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規定提出依本案第一審確定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或單據等,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92條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相對 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 於同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補正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各 乙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08-21

TNDV-113-司聲-321-202408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6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佳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貳仟伍佰參拾貳元②伍仟零柒 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延遲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08-21

TNDV-113-司促-1636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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