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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吳昶毅 被 告 陳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08-22
PCEV-113-板小-2250-20240822-1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游景麟 被 告 陳玟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玟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4日寄存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08-22
PCEV-113-板小-1928-20240822-2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WARNENGSIH)印尼國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 民,其結婚後未入境與原告同住,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婚後未入境與原告同住,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4 日在印尼結婚,同年10月1日申請登記,但被告未入境與其 同住,當時不知道被告被管制不能入境,二年前知道被告可 以來台了,有問被告是否要來臺灣,被告稱不來了,要離婚 ,要原告自己想辦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兩造於107年1月24日結婚 ,同年10月1日申請我國戶籍登記,但被告未入境與其同住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6年9月9日出境後,未再入 境,管制期間為107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2日,有內政部移 民署112年10月27日移署入字第1120130232函覆及檢附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七、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顯見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堪 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 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08-21
MLDV-112-婚-113-20240821-1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仁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威程 被 告 蔡崇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6,33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 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如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18日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 威程」之印鑑章各1枚返還予原告;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蔡崇 誠應將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密碼棒返還予原告。核其 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 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惟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故尚欠1萬6,33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08-21
TNDV-113-訴-1489-20240821-1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秀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楊景貴 楊席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三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捌仟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 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750、7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以營運水泥廠,並擅自申請建造執照,惟於租賃契約期滿 後,在未請領拆除執照,即逕自拆除建物,且未申報建物滅 失登記,亦未辦理建物之房屋稅籍、使用執照之註銷登記、 更未撤回建照執照之申請等,侵害其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為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至 第6項所示之行為。依此,被上訴人既係本於其私權受侵害 而請求排除,故而提起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審判 權,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公法上之爭議等語,尚有所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楊鎮南於民國9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上訴人,雙方於107年7月1日續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租期至111年6月30日止。嗣系爭土地由伊等繼 承,並分別於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24日通知上訴人租期 屆滿後即不再續租,並請上訴人屆期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 返還伊等。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迄今,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前 誆稱曾與楊鎮南於110年9月20日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欲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另一建物,並經屏東縣政府以(110)屏府城 管建(恆)字第0164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核准 。嗣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15日函請屏東縣政府表示撤回系爭 建照執照申請,惟迄今尚未履行及辦理撤回系爭建照執照之 後續行政程序,而該建造執照之存續致伊等就系爭土地無從 另為建築執照申請,影響伊等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甚鉅,上訴 人自有撤回全案申請及完備程序之義務。另系爭750地號土 地上有上訴人於租約存續中興建之屏東縣○○鎮○○段00○號建 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上 訴人未依法申請建物拆除執照即逕為拆除,惟系爭土地因使 用執照未經註銷,致伊等無法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對伊等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亦有妨害。是上訴人自應依法請 領系爭建物拆除執照,並應於系爭建物拆除後向相關單位報 請完工勘驗,且應向屏東縣政府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 物之滅失勘查及建物滅失登記,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申請 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系爭土地方能回復所有權圓 滿狀態。再者,上訴人於租期屆滿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仍 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至112年11月1日,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自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法定利率5%計算, 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為新台幣(下同) 6,77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訴,聲明:㈠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恆 測法字第019800、019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 A(面積762.92平方公尺)、B(面積4.15平方公尺)、C( 面積54.4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向屏東縣政府撤回系爭建造執照。㈢上訴 人應向屏東縣政府請領第1項建物之拆除執照,並依法申報 完工勘驗。㈣上訴人應於第1項建物拆除完竣後,向屏東縣政 府申請註銷屏府建管使(恆)字第176651號之使用執照。㈤ 上訴人應於第1項建物拆除完竣後,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申辦系爭建物之建物滅失勘查及建物滅失登記。㈥上訴人 應於第1項建物拆除完竣後,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申請註銷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㈦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拆 除第1項所示建物而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 人6,778元。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廠房內設備繁多,被上訴人催告伊應於 租期屆滿前拆除設備,客觀上難以期待伊履行完成,被上訴 人提起本訴恐與誠信原則之精神有違。又伊已於111年6月15 日發函屏東縣政府撤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且於000年0月間 已完成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作業,被上訴人 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即無理由。再者,伊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何以伊於法律上具有聲明第 3至第6項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另 兩造於000年0月間合意調漲租金至每月48,000元,已約定系 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合理租金。縱認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仍應以雙方約定之租金為計算之準據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系爭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上訴人應同 意向屏東縣政府撤回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請領系爭建物之 拆除執照,並同意於該建物拆除完畢後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 完工勘驗。另應同意於系爭建物拆除完竣後,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註銷該建物之屏府建管使(恆)字壹柒陸陸伍壹號(即( 93)屏府城管使(恆)字第0000000號)建物使用執照,並向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建物之滅失勘查及建物滅失登 記,另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申請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 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鎮南所有,嗣由被上訴 人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且已於111年4月27日 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前經楊鎮南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6年7月1日起迄111年6月30日止,租金原為每月15,000 元,嗣自000年0月間起經兩造合意調整為每月48,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24日 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期滿不擬續約。 ㈣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用以營運水泥廠。 ㈤系爭75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領有 使用執照(93)屏府城管使(恆)字第176651號,或屏府建管 使(恆)字壹柒陸陸伍壹號。 ㈥上訴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新建造執照,擬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建物,並經該府以系爭建造執照核准在案 。嗣經被上訴人異議後,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函請屏東縣 政府撤回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 ㈦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3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完畢,被上訴人 則於112年11月2日起以鐵絲網圍籬圈起並禁止第三人進入, 管領系爭土地全部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依不 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6月30日屆至,並經被上訴 人於系爭租約屆至前2月以上期間,通知上訴人不擬續約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期屆滿, ...,不續租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將地上物遷移,將土地 恢復狀交還甲方。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9頁) 。是自111年7月1日起,系爭租約既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 訴人依約即應返還系爭土地,惟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當屬無權占用,而其占用,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將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日返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 有據。 ⒉又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 用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946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交付即為 移轉占有,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 示交付 (讓與返還請求權) 代替 。再按所謂返還租賃之土 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而言 。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 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4363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23 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並已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未表明放棄事實上占有而交還 土地等語。查:上訴人雖於112年5月23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 畢,並於112年5月24日呈報法院,此有陳報狀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247頁)。惟依上訴人於陳報狀所陳內容,僅係單純 向原審陳報已完成遷出作業,未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將系爭土 地交還之意,嗣於112年10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1 12年5月已經將系爭土地回歸被上訴人持有,此有筆錄可參( 原審卷一第360頁)。則縱上訴人已自行於112年5月23日拆除 系爭建物完畢,並向法院陳報已遷出,而有拋棄占有之意, 惟上訴人在未能證明有通知被上訴人受領,且被上訴人有受 領遲延之情形下,上訴人既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 依前開說明,尚無從僅憑其向原審呈報拆除一事,即免其交 付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已於112年5月23日交還系爭土地等 語,尚無足採。另參酌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仍有所屬車 輛進出並停放系爭土地,且有人員下車之情,此有照片為據 (原審卷一第391頁、第39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堪 認上訴人於斯時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上訴人係於11 2年10月13日始於原審向被上訴人表示已交還系爭土地,是 應認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仍有進 出系爭土地,故尚占用中等語,並提出錄影畫面及截圖為證 (本院卷第8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惟此僅可證上訴人所 有車輛曾經過系爭土地,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土地 ,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系爭土地周圍 有他人設立之混凝土廠、洗衣廠,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屏東縣地理圖資整合系統屬性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20頁、第47頁、本院卷第98頁)。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 金於000年0月間,經雙方合意調漲為每月48,000元,而上訴 人係以系爭土地為營運水泥廠之用,系爭750、754地號土地 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20元及880元,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39頁、第41頁) 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48,000 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按月給付48 ,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 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 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 ⒈上訴人前於110年間就系爭土地,以獲得楊鎮南同意為由,向 屏東縣政府申請新建造執照擬建築新建物,嗣經該府以系爭 建照執照准予成案辦理中,嗣經被上訴人察覺,疑有偽造、 盜用楊鎮南印章、印文之嫌而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並副知屏 東縣政府後,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自行函請屏東縣政府撤 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照執 照,已由起造人申報開工,未逾建築期限尚未失其效力;另 起造人依建築法令申請建築,自應由設計人依一宗土地(即 建築基地)概念按該區都市計畫訂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點規定依法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並應併同該一宗土地內之 地上物(含欲興建)已領得合法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者 一併納入檢討,此有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22日屏府城管字第 11216977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7頁、第228頁)。 足見上訴人雖曾表示撤回系爭建照執照之申請,惟實際上仍 依系爭建照執照申請開工,系爭建照執照仍未失效,而系爭 建造執照之存續,將影響被上訴人日後欲利用系爭土地建築 時應有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計算基準,顯屬有害於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請求上訴人應撤回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即屬有據。 ⒉又按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建物於拆除前應向主管機關請領拆除執照,未 經請領拆除執照擅自拆除建物者,依同法第86條第3款規定 將受罰鍰處分。查:系爭建物係經上訴人辦理保存登記而為 建物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5頁)。又 上訴人雖已於112年5月23日拆除系爭建物,惟並未申請拆除 執照,亦未辦理註銷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亦為上訴人所自 陳(本院卷第98頁)。而同一宗土地上如已有建物使用執照登 記在案,於土地所有權人另行申請建造執照時,需將原使用 執照建物併同納入檢討容積率,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為 避免日後欲建築時,容積率及建蔽率遭併同檢討,而受損害 ,以圓滿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併請求上訴人應申請註銷 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即屬有據。 ⒊再者,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申請拆除 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二、建築物 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拆除行為人依法申請拆除 執照,如因行為人非建物所有人而無法取得前開條例規定應 附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得持貴院判決即視為該項證明 文件,有屏東縣政府112年6月12日屏府城管字第1122210850 0號函足參(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另有關建物全部 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 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 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 31條所規定。代位申請人得持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並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至地政機關填具建物測量與標示變更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代位申請建物滅失勘測及建 物滅失登記,俟經建物滅失勘測後,地政機關並依土地登記 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為建物滅失登記。亦有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屏恆地一字地00000000000號函 可憑(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參照)。可見建物欲拆除時 本應先辦理拆除執照,嗣建物拆除後,建物所有權人亦應依 規定申請滅失登記,僅於建物權利人未為申辦時,土地所有 權人始可代位依上開函文所示程序辦理。現兩造就系爭土地 既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並無義務容忍系爭土地上尚存有上訴人所興建,惟 現已滅失之建物之相關登記,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一併除去系爭建物既有之系爭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亦即應 辦理註銷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為建物滅失登記,依前揭說 明,自屬有據。 ⒋另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拆除完成後,應由納稅義務 人向房屋所屬稅捐稽徵機機關註銷房屋稅籍,經派員查證屬 實後,即可停止課徵房屋稅。如建物經確定判決拆除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嗣後該建物亦確實已拆除完畢,土地權利人亦 可以提示相關證明(如判決確定書、拆除前後之照片、土地 權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等)供本分局進行後 續清查作業,以利註銷已拆除建物之房屋稅籍。此有屏東縣 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2年5月3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20814 232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是依此足 認,建物於拆除後,其房屋稅籍並不當然消滅,尚需由納稅 義務人向稅捐機關辦理註銷稅籍,現上訴人既未申辦註銷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而被上訴人亦無容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存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註銷, 亦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 ,按月給付48,000元,及上訴人應同意撤回系爭建造執照、 申請系爭建物拆除執照並申報完工勘驗、註銷系爭使用執照 、申辦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建物滅失登記、註銷系爭建物稅 籍登記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及為一定行為,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08-21
KSHV-113-重上-47-20240821-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郭彥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2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在臺灣國道三號屏東縣長治鄉長治交流道南下匝道,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同向在前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吳玉勤所有而由訴外人陳慧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費用42,630元(材料費用27,250元、鈑金費用3,100元 、塗裝費用12,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應可信為 實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5年1月( 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8日 ,已使用7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4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250÷(5+1)≒ 4,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250-4,542) ×1/5×(7+3/12 )≒22,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250-22,708=4,542】,加計毋庸折舊之 鈑金費用3,100元、塗裝費用12,280元,則實際損害額為19,922 元(4,542元+3,100元+12,280元=19,922元)。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16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屬派出所,有卷存第67頁之送達證書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08-21
PTEV-113-屏小-369-2024082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39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昱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賴昱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400181號鑑驗書」作為證據。 二、被告賴昱峯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11 頁至第4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 2745公克,毛重為0.46公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扣押證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0400181號鑑驗書可查(見毒偵卷第95頁、第103頁、第1 07頁、第157頁至第161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69頁), 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吸食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 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 被 告 賴昱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不知警 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6時許至17時之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03房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6日7時3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6公克)及玻璃吸食器3支等物,經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毒品及毒品吸食 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賴昱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6公克)及玻璃吸食器3支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毀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8-21
MLDM-113-苗簡-885-20240821-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陳冠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8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08-21
CDEV-113-橋小-637-20240821-1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杜勝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21
SLDV-113-司促-9222-20240821-1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周美慧 周慶華 被 告 馮瀚鋒 馮振義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4-08-21
TPHM-113-重附民-33-202408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