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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紀雅惠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2時27分前之同月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官方 帳號「Firstrade」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使用「F irstrade」資管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陸續於112年2月6日及7日,依其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7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 行為,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及轉帳共計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損 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前開行為,已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等情,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 26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 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 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 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 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預見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資料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情形下,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及轉帳共計1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 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之 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 ,而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08-20

CPEV-113-竹北簡-326-20240820-1

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 被 告 黃湘惠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3, 5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新臺幣163,500元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3頁),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訴外人葉正龍駕車過失 行為導致車輛受損,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正企業行負責人,葉正龍為原告之員工 ,於民國110年6月7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楠陽高架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 ,行至下橋處右偏從同車道前方案外白色汽車右側經過時, 其右側車身碰撞橋墩,進入分隔島右轉車道後撞擊分隔島車 體翻覆停止於加昌路西向東車道(下稱系爭事故),葉正龍 自撞身亡。而葉正龍未使用腳煞車、手煞車、引擎煞車及引 擎未入擋,導致車速過快,轉彎時方向盤快速轉彎造成系爭 車輛翻覆,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報廢,原告受有930,000元之 損害。被告為葉正龍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 所得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與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葉正龍駕駛系爭車輛,在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仁武廠裝載混凝土,系爭車輛裝載前空重為12,430公 斤、載貨淨重21,133公斤,載混凝土後總重33,563公斤,惟 系爭車輛可載貨重僅為6,920公斤、車輛總重限制為21,000 公斤,足認超載之重量有14,213公斤,屬嚴重超載之情形, 因嚴重超載造成車後水泥桶搖晃,重心不穩,而造成失控, 嚴重超載應係「駕駛失控」之因素。原告指示葉正龍嚴重超 載,且長期間明知受僱司機常態性超載,原告顯有過失情事 。又原告雖主張超載係屬葉正龍個人行為,其不負指揮監督 責任,惟葉正龍110年5月份薪資係5月底結算,並於110年6 月4日發放,而葉正龍110年5月份薪資為39,878元,如超載 係屬葉正龍個人行為,則該張超載罰單應自葉正龍110年5月 份薪資中扣抵,惟原告卻於110年6月1日自行繳納,且嗣後 亦未於110年6月4日發放薪資時予以扣抵,足認超載並非係 葉正龍個人行為,而係原告指示,始由原告自行吸收超載罰 鍰。系爭車輛車齡高達32年,已逾耐用年限,因車輛老舊所 致駕駛途中機械故障或煞車失靈之狀況亦非不可能發生,且 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直 接原因:車禍造成多重創傷。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疑因 右切進右轉引道時,車體側翻倒,車滑行後,撞擊加昌路分 隔島。基本原因: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足認原告未對葉正龍施以從事工作 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係造成葉正龍駕 車翻覆死亡事故之原因,原告並未證明葉正龍駕駛失控係可 歸責於葉正龍之故意或過失,亦即未證明葉正龍之歸責性。 葉正龍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之規定,原告應給付葉正龍之配偶及2名子女即被告、 訴外人乙○○、甲○○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 資之死亡補償,共1,950,806元,扣除勞工保險已給付之1,0 80,000元及團體保險給付之500,0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乙○○、甲○○各123,583元,且葉正龍之遺產價額共15元, 縱認葉正龍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僅於繼 承所得遺產15元之範圍内負清償責任,被告以對原告於本院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案件中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補償債權金 額中之15元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清償責任金額15元 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葉正龍為原告之員工,於110年6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沿楠 陽高架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下橋處右偏從同車道前 方案外白色汽車右側經過時,其右側車身碰撞橋墩,進入 分隔島右轉車道後撞擊分隔島車體翻覆停止於加昌路西向 東車道,葉正龍因自撞於同日身亡。 (二)被告為葉正龍之唯一繼承人。 (三)系爭車輛為0000年0月出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經 評估維修零件費用792,000元、工資138,000元。 (四)原告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31,500元、廢土回收2,000元、 打桶費用20,000元,將系爭車輛報廢回收金額90,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葉正龍未使用腳煞車、手煞車、引擎煞車及引擎 未入擋,導致車速過快,轉彎時方向盤快速轉彎造成系爭 車輛翻覆,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報廢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路口監 視器影片,經本院勘驗如下:「10:18:16:畫面開始, 天氣陰雨天。10:18:20:系爭車輛接近下個路口紅燈, 車輛減速後停止並等待。10:19:17:系爭車輛起步跟著 前車穿過路口左轉。10:19:59:系爭車輛進入楠陽路, 持續前行,行駛於最右側車道,接近下個路口紅燈,系爭 車輛減速後停止並等待。10:21:00:系爭車輛起步跟著 前車穿過路口駛上楠陽高架橋,並持續於最右側車道前行 。10:21:21:路面可見道路積水。10:21:33:畫面結 束。」、「10:21:35:畫面開始,系爭車輛上坡行駛於 最右側車道。10:21:45:結束上坡,系爭車輛持續前行 。10:22:06:開始下坡,系爭車輛持續前行未明顯減速 。10:22:24:即將下楠陽高架橋,前方白色車輛煞車燈 亮起,系爭車輛未減速並壓過槽化線由白色車輛右方超越 。10:22:28:系爭車輛行駛在槽化線上,未明顯減速, 濺起右方水花。10:22:29:系爭車輛壓過槽化線,車身 進入右轉車道,未減速靠右直接進入右轉車道右轉。10: 22:32:畫面結束。」、「00:00:00:系爭車輛進入右 方車道右轉,直行車道有車輛停等紅燈。00:00:01:系 爭車輛進入右轉車道,車輛重心向左傾斜,僅有左側前後 兩輪著地。00:00:02:系爭車輛向左側翻覆,撞向安全 島,撞倒燈桿,塵土揚起。00:00:07:系爭車輛翻覆, 水泥流出於事故現場。00:00:08:畫面結束。」,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卷(下稱 重勞訴卷)三第260至261頁】,可見當時天氣為陰雨天,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正常停等紅燈,系爭車輛下 坡後即未明顯減速並壓過槽化線,進入右轉車道,車輛重 心向左傾斜,僅有左側前後兩輪著地,嗣向左側翻覆,撞 向安全島。又對照被告呂世正駕駛載重9立方之水泥車影 片,其勘驗結果:「00:00:00:畫面開始,水泥車過磅 顯示34,520公斤,天氣晴朗。00:01:01:司機下車作行 駛前車輛檢查。00:03:25:司機回車上,水泥車出發, 行駛於鳳仁路、鳳楠路上。00:09:55:水泥車等紅燈, 準備左轉進入楠陽路。00:11:03:拍攝者說明拍攝時間 民國112年9月23日早上8點半。00:11:27:水泥車起步 左轉進入楠陽路。00:12:11:水泥車停等紅燈準備上楠 陽高架橋。00:12:57:綠燈,水泥車起步向前行駛。00 :13:20:水泥車進入楠陽高架橋,開始爬坡00:14:10 :路面出現「慢」標誌,水泥車開始下坡,司機抬高右腳 。00:14:38:水泥車靠右壓到一點點槽化線切換車道右 轉至加昌路回到路面,司機仍維持抬高右腳姿勢。00:14 :53:司機收回右腳。00:15:47:畫面結束。」,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重勞訴卷三第260至261頁),可見嚴 重超載34,520公斤之車輛,於同樣之下坡路段,若能減速 慢行,即不會產生車輛右轉翻覆之結果。是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為葉正龍駕駛系爭車輛至該路口時未明顯減速 ,而方向盤右轉角度又過大,導致系爭車輛翻覆,故葉正 龍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應可認定。而此一肇事原因,亦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為相同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重勞訴卷一第20 5至207頁)。 3.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既為葉正龍駕駛失控,葉正龍之過失 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 被告為葉正龍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所得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 係原告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涉及與有過失問題,並不影 響被告應於繼承葉正龍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被告辯 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二)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報廢毀損所受損害為930,000元,惟 系爭車輛為0000年0月出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經 評估維修零件費用792,000元、工資138,0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經鑑定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正常使用且 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下,市值約300,000元左右,有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5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 1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車輛於事 故當時市價僅有300,000元,維修費卻高達930,000元,係 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因 毀損之價額即300,00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 出系爭車輛拖吊費31,500元、廢土回收2,000元、打桶費 用20,000元,將系爭車輛報廢回收金額90,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報廢回收已取回36,500 元之價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36500), 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63,5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263500)。 2.被告雖辯稱葉正龍係受原告指示超載、車齡老舊及原告未 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惟查,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前可正常停等紅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 影片如上,並有衛星定位表在卷可參(見重勞訴卷一第26 5至266頁),且系爭車輛甫於110年5月27日驗車合格,有 收納款項收據(見重勞訴卷一第257頁),是依卷內證據 資料,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有何異常,或原告有 疏於保養系爭車輛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之輪胎經員警以10 元硬幣插入胎紋,約有一半硬幣面積在胎紋內,其他輪胎 照片又未見已磨損至磨耗指示點,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 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相字第409號卷第83至85頁】,參以系爭車輛剛驗車 合格,足見系爭車輛亦無胎紋過淺之情形。再者,依證人 藍志榮於偵訊時證述:我在宜正企業行擔任混凝土攪拌車 司機,薪資計算是按照載的混凝土的米數,出車幾趟不是 重點,公司有規定載標準重量,不過人都有貪念,想說路 程近的話,會跟水泥廠講說讓我多載一點,因為司機沒有 底薪,載幾米就算幾米的錢。原告事前都有跟我們司機約 定好,罰單是司機自己要處理,他們有說要載標準的,超 載是個人問題,公司不負責,我們會先跟公司講,請公司 先出,再分期付款償還,如果我經濟好,就會將罰單的錢 給公司等語;證人呂典穎於偵訊時證述:原告雇用我擔任 混凝土攪拌車駕駛,司機沒有底薪,薪資是看載的米數, 跟趟次沒有關係。剛進公司時,都有紙本宣導過要求我們 駕駛不可以超載,都有講好,罰單司機自己處理。但如果 工地有離水泥廠比較近的話,我們自己會想說多載一點, 這樣可以多賺一點,標準的話是載4米,如果自己想多載 一點,就跟水泥廠調度說載6或7米。宜正企業行在水泥廠 那邊沒有派人,也就不會知道司機載多少,車輛滿車限重 21噸,因為是我們自己要求要多載,水泥廠的人也不會過 問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30至13 3頁);證人吳秝秦於偵訊時證述:我之前有拿過一份宜 正企業行預拌車駕駛工安危害因素告知單給葉正龍,葉正 龍有親自詳閱並簽名蓋章,當時也有一併告知不得超重, 如果超重要由司機自行承擔罰鍰,也有張貼公司規定表在 公司內,所有司機都知道,如果公司收到罰單,我們會以 收到罰單的日期為準,扣當月的薪水,如果當月薪水不夠 扣,就再扣下個月的薪水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 續字第66號卷第221至222頁),並有葉正龍簽名蓋章之宜 正企業行預拌車駕駛工安危害因素告知單、宜正企業行公 司規定表在卷可參(見勞重訴卷二第305至307頁),可見 原告並未指示葉正龍超載,且已明確告知司機不得超載, 復有宜正企業行預拌車駕駛工安危害因素告知單在卷可參 ,亦證原告已對葉正龍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至於 被告辯稱葉正龍有一張超載罰單15,000元,係由原告於11 0年6月1日自行繳納,足見超載係原告指示等語,惟葉正 龍於110年5月薪資為39,878元,倘逕予扣除後所剩無幾, 且原告係6月1日繳納,理應於6月份薪資扣除,嗣因系爭 事故發生,遂原告未能於發放6月份薪資時扣除,自不能 以此即推論原告有指示葉正龍超載之事實。是以,被告辯 稱原告指示葉正龍超載、車齡老舊及原告未對勞工施以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而主張原告亦有過失等與, 尚非可採。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葉正龍遺產僅有15元, 以對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案件中請求職業災 害損害補償債權中之15元予以抵銷,原告已不得請求等語 ,惟葉正龍之遺產除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帳戶1元及高雄鼓岩郵局帳戶14元外,尚有坐落澎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另有積欠臺灣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2,974,252元,有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10年12月6 日三民字第1100004001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卷第53、77至92頁), 則被告繼承葉正龍遺產之範圍並非其主張之15元,是被告 並未證明其僅繼承葉正龍遺產15元,則被告既主張係以繼 承葉正龍遺產15元為條件之抵銷債權,因葉正龍遺產並非 僅15元,故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據以主張 抵銷,要屬無據。至於被告雖未於本案得向原告予以抵銷 ,並不影響日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時 ,再為行使抵銷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3,500元, 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橋司小調 卷第61頁),其中163,500元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審訴卷第141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06-03

CTDV-112-訴-911-202406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55號 原 告 蕭庭蓁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12,2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1年10月8 日先後匯款49,980元、49,965元、12,345元至詐騙集團指示 之帳戶內,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等工作,致原告受有共 計112,290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黃士杰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寶」、「吉娃娃」之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及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等 工作,黃士杰與「吉娃娃」、陳韋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金融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再由黃士杰依「吉娃娃」指示前往領取如附表 「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交付予陳韋潔,隨後陳 韋潔則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將其內所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提 領一空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174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 判決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及轉交人頭帳戶 金融卡給車手等工作,致原告受有共計112,290元之損害, 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 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 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112,290元。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290元 ,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郭士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假冒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郭士毅,並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郭士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53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小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假冒生活市集人員致電予黃小慧,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黃小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 2萬9,985元 3 賴彥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18分許,假冒生活市集、郵局人員致電予賴彥辰,並佯稱:因客服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賴彥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 2萬9,0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蕭庭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假冒癌症基金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蕭庭蓁,並佯稱:因網路有問題,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蕭庭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4、16、18分許 4萬9,980元 4萬9,965元 1萬2,34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02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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