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相關判決書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蔡忠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60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蔡忠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未曾因黃獻輝(業經不起訴確定)而結識梁士豪(業經 不起訴確定),更遑論向梁士豪借用本案銀行帳戶;又以梁士 豪大學畢業及開設公司之學經歷,豈會將本案銀行帳戶借予無 業又認識不深之上訴人?另梁士豪證稱與上訴人協議由其賺過 濾系統設備的利潤及稅金,則杰能濠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 能公司)必定有過濾系統設備之進貨、出貨表單及設備安裝之 時間、地點等資料,請將該等進、出貨表單及設備安裝之時間 、金流逐一核實勾稽比對,查核該公司成立是否有以合法掩護 非法進行詐騙等違法行為? 依黃獻輝、梁士豪所述彼此關係,以及如何與上訴人相識等情 ,梁士豪查知上訴人之影像並非困難,不能以梁士豪能指認上 訴人照片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反而應考量黃獻輝、梁士豪 間之深厚友誼,在梁士豪成立公司進行詐騙手段,極需找尋曾 有詐欺前科之人頭為其代罪,而由黃獻輝提供有詐欺前科,並 存有債務糾紛之上訴人,予梁士豪為代罪人頭之可能性?並以 此作為本案無罪判決之參考依據。 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當庭要求梁士豪交付手機,就其所述 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經查閱手機定位紀錄均不吻合,則梁士 豪之證詞應為無效之證據認定。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林 孟韋詐欺集團之詐騙案件,與本案係屬不同案件,以該案推論 上訴人於本案亦進行詐騙行為,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9年10月間,經由黃 獻輝之介紹,結識杰能公司負責人梁士豪後,以合作工程發包 、需借用帳戶匯款為由,向梁士豪借得本案2帳戶使用,上訴 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王永年、劉登國、曾斐卿等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經層匯至本案2帳戶後,上訴人再通知梁士豪 提領交付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 ,辯稱:梁士豪並未將本案2帳戶交給伊使用,或將所領得之 款項交給伊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並就梁士豪於偵查中固曾就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次數及地點 證稱在芎林公園交付給上訴人,提領過2次,說明如何仍以彼 在第一審時之證述至少有4、5次等內容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 第5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 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苟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 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 ,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梁士豪於偵審中所 為之先後證述,雖有未盡一致之處,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 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梁士豪、黃獻輝 、王永年、劉登國、曾斐卿之證詞,暨卷附之被害人等匯款明 細、交易明細、領款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 且非僅憑梁士豪之單一證言或指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何況,依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68頁)。原審 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 述,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稱「可否請鈞院跟證人( 按:指梁士豪,下同)確認是否有使用Google Map的習慣以及 請其是否可提供本件案發當時提款過程的Google Map歷程」, 梁士豪答稱:「我有使用Google Map,但我不知道我手機內是 不是同一個帳號,我只有一個Google帳號,但我不知道會不會 有完整的紀錄,我要回去查詢一下,或是請檢察官幫我看。( 證人當庭將手機交給檢察官,由檢察官檢視其手機內之Google Map內容)」,嗣檢察官稱:「看起來證人都沒有開啟Google 定位的習慣,案發當時也沒有相關歷程紀錄」等情(見第一審 卷二第109至110頁),既因梁士豪之手機沒有開啟Google定位 ,無案發當時之相關歷程紀錄,即無上訴意旨所指「梁士豪所 述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經查閱手機定位紀錄均不吻合」之情 ,自無從因此推論梁士豪之證詞不可採信。 ⒊原判決所敘: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間,將其銀行帳戶交付於「 林孟韋」所屬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上訴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等情,業據第一審法院判 處罪刑,且曾斐卿於警詢時亦稱其受詐騙後之第一筆新臺幣5 萬元匯款係轉入林孟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乙節(見原判決第 6至7頁),僅在說明如何依據前案、本案間均有「林孟韋」之 人,判斷上訴人係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3次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非僅以上訴人 曾參與前案,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論斷, 尚難認為違背經驗法則。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31-20250122-1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09 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佑霖明知其並無所聲稱之羽球用品得以出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9所示之 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至9所示之鄭宇傑、蘇玉 焜、胡秉文、陳奕宏、楊信勇、楚維清、魏采葳、戴孟儒、 吳品勳等9人(下稱鄭宇傑等9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林佑霖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各匯至不知情之滿佳莉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再由不知情之滿佳莉轉帳相 當價值之虛擬貨幣至林佑霖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鄭宇傑、蘇玉焜、胡秉文、陳奕宏、楊信勇、楚維清、 魏采葳、戴孟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品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佑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8至11、78至80頁;甲案偵卷第23、24 頁;甲案審訴卷第127、135、139頁;乙案警卷第4、5頁; 乙案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滿佳莉於警詢中所陳述之 情節(見甲案警卷第21至26頁;乙案警卷第8至11頁)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滿佳莉提出其與被告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7至37頁;乙案警卷第35 至55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 第67、6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 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其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存摺封面及臉書網頁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 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 明知其並無羽球拍可供出售,且亦無販售羽球拍之真意,竟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 球拍之不實交易訊息,而以此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鄭宇傑等9人均因誤信 被告在前開臉書社群網頁所刊登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訊息而陷 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購買羽球拍事宜後,即依被告之指示 ,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得以遂 行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 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認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取財犯行,顯均係利 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均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 當,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之犯行(共9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共9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 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已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財物,分屬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5、9所示之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2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乙 案審訴卷第27、28頁),而可認被告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 而認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均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仍無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固係以在臉書 社團網頁公開發佈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罪,然就其本案所佯裝販售之 商品價值非鉅,其各次所詐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 6,500元不等,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而被告除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縱依 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及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犯行如仍均量處本罪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年,仍均有情輕法重之虞,且斟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 本案所有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約定 清償款項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意願,足徵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部分,均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 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 ,明知其並無販售上開羽球拍之真意,竟仍利用網路之公開 性與身分隱匿性,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 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 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 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所受損害,有前揭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已稍有獲得減輕,然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能獲 得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失 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 物流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甲案審訴卷第13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犯行(共9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刑。至被告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度,則縱均諭知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一併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 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本案所有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9罪, 均為詐欺取財犯罪,其各次反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 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 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 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 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 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9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沒 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詐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 施詐欺犯罪,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 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分屬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查: ㈠被告就其所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告訴人楊信勇、 吳品勳部分,業已分別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6,000元 予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等節,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按;由此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信勇、吳品 勳,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述明。 ㈡另被告就其所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 鄭宇傑、蘇玉焜、胡秉文、陳奕宏、楚維清、魏采葳、戴孟 儒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該等告訴 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自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至4、6至8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 4、6至8所示)。 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該 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 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無所聲稱之羽球用品得以出售 ,竟仍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郭宥 成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術,致郭宥成陷於錯誤,因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所指定不知情 之林宗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 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 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 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 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 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 ,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 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 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 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 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11年 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 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郭宥成之事實,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19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289號提起公訴後,於同年月29日繫屬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並經臺中地院於 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8289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書 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甲案審訴卷第145 至154頁)。觀諸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9所示),與其前案被訴之行騙時間、對象及詐騙金額 均相同,由此足認前案與被告本案被訴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⒉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3年 9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209號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詐欺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 等情,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09號起訴書、高雄地簡 113年10月15日雄檢信陽113偵21209字第1139085643號函暨 其上本院收文章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甲 案審訴卷第3至8頁),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則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 罪事實,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暨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追加起訴 ,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鄭宇傑 被告以其所申設之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鄭宇傑於113年6月2日某時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2日13時23分許 3,280元 1.鄭宇傑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95至97頁) 2.鄭宇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89至93頁) 3.鄭宇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99至101頁) 4.鄭宇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甲案警卷第103至105頁) 5.鄭宇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甲案警卷第106頁) 0 蘇玉焜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蘇玉焜於113年6月3日17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3日20時47分許 3,080元 1.蘇玉焜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09至111頁) 2.蘇玉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甲案警卷第107頁) 3.蘇玉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113至119頁) 4.蘇玉焜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影本(甲案警卷第121頁) 5.蘇玉焜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貼文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23至129頁) 0 胡秉文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胡秉文於113年6月5日20時許,上網瀏覽後,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5日20時56分許 3,600元 1.胡秉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35、136頁) 2.胡秉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131、133頁) 3.胡秉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137至141頁) 4.胡秉文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43至148頁) 5.胡秉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49頁) 0 陳奕宏 被告以Facebook稱「林逸凱」張貼販賣二手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陳奕宏於113年6月9日9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2時50分許 2,500元 1.陳奕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57、158頁) 2.陳奕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甲案警卷第155頁) 3.陳奕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159、163至167頁) 4.陳奕宏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69至175頁) 5.陳奕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64、175頁) 0 楊信勇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二手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楊信勇於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6日某時)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6日 ①15時3分許 ②21時13分許 ①3,000元 ②2,500元 1.楊信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81至183頁) 2.楊信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177、178、180頁) 3.楊信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卷第184頁) 4.楊信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86頁) 5.楊信勇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93至204頁) 6.楊信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05、206頁) 0 楚維清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二手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楚維清於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3日某時)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髓一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3日20時59分許 6,500元 1.楚維清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15至217頁) 2.楚維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207、209、213頁) 3.楚維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卷第221至224頁) 4.楚維清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25至230頁) 5.楚維清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甲案警卷第225頁) 0 魏采葳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魏采葳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1時38分許 2,000元 1.魏采葳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32、233頁) 2.魏采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甲案警卷第231頁) 3.魏采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34至237頁) 4.魏采葳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38至240頁) 0 戴孟儒 被告以Facebook名稱「林逸凱」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戴孟儒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逤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3日19時25分許 3,000元 1.戴孟儒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49、250頁) 2.戴孟儒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卷第243至247頁) 3.戴孟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51至253頁) 4.戴孟儒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57至261頁) 5.戴孟儒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61、262頁) 9 吳品勳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吳品勳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4日20時2分 3,200元 1.吳品勳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25、26頁) 2.吳品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警卷第57至65頁) 3.吳品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乙案警卷第33頁) 4.吳品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乙案警卷第31頁) 10 郭宥成 (提告) 被告以Facebook名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郭宥成於113年6月7日11時20分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不知情之林宗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許 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稱甲案)】 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30010858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0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11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稱乙案)】 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30002182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0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訴-359-20250122-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郁穎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 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鄭柔晨(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23號科刑判決確定)為姐妹關係,信賴程度自高於 一般陌生人,鄭柔晨就上訴人為何提款及交付,所述與上訴 人同,而上訴人除鄭柔晨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認識, 難以上訴人有依鄭柔晨指示提款及交付,即認主觀上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上訴人係為辦理 紓困貸款而提供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此與鄭柔晨陳述相符,足見上訴人意在取 得紓困補貼,並非因知悉詐欺集團為使用而仍提供,不能以 有領款之情,即入上訴人於罪。㈢上訴人自始均稱不知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領款係為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金錢來 源並非上訴人所關心之事,且非上訴人所得查知,無法明確 交待來源、用途,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㈣依傅 振育、鄭柔晨所述,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並代為領款,肇因 於辦理紓困貸款,其2人並未對上訴人說明款項來源,上訴 人當然不知係詐騙所得,難認即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㈤上訴人依鄭柔晨交待領款,款項之所有者為李昱賢(或 傅振育〈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判決無罪〉) ,上訴人並未與李昱賢(或傅振育)接觸,不能將應歸鄭柔 晨之注意義務,加諸於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獲有報 酬。㈥上訴人係在學時曾於金融業打工,負責行政事務,並 不知銀行貸款流程,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從事金融業之內涵 ,即認上訴人知悉銀行貸款流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㈦上訴人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 心應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因信任鄭柔晨,卻遭李昱賢( 或傅振育)欺瞞,誤以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他人所有, 才會依鄭柔晨指示提領後放在住處警衛室返還李昱賢(或傅 振育),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 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交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不確定故 意,詳敘:上訴人辯稱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紓困貸款 並未通過,經查證結果並無其事;上訴人對於匯入本案帳戶 款項來源,先後陳述不符,並與鄭柔晨所述不合;上訴人自 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 共計新臺幣354萬9,000元,卻將所提領各筆款項均放置在其 住處之警衛室,由鄭柔晨前往領取,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多 次臨櫃提領款項,取款憑條記載款項來源:「賣車款」、「 合夥人存款(保養品下線)」,用途:「家用」、「進貨( 保養品)」,係屬虛構;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自承曾從 事金融業6、7年,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向金融機 構申貸,並不需提供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無需自個人 帳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 被作為匯入不法所得用途,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有預見;上訴人未經確認 查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卷查,上訴人於111 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妳的學歷?)大學 畢業。」、「(工作經歷?)服務業、金融業,工作約6至7 年」(見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卷第102頁),就此非屬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而屬自由證明事項,原判決依據存在於案 卷之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在金融業實 際從事何項業務,與原判決上開認定尚無關聯,原審未依職 權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 意旨㈠至㈦,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 ,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47-2025012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郭崇志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 理由,除就犯罪事實:㈠第1行「可預見」部分,更正為「預 見」;㈡第8行關於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部分,補充 為「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及密碼……」;㈢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 時間部分,更正為「112年4月14日『11時52分許』」;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4日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 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 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 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 被 告 郭崇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以存提款與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 ,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鳳屏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彰銀帳戶遂行犯罪。該集團取得彰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李淑琴、鄭明月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鄭智豪(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旋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李淑琴、鄭明月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淑琴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崇志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是在 網路認識,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說我沒錢,對方說要幫 我弄貸款,幫我投資獲利;我貸款沒過,對方說要拿我的彰 銀帳戶做流水帳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淑琴、鄭明月,施以附表一所示詐 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 彰銀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等情,經告訴人李淑琴、鄭明月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帳戶交易 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4日彰作管 字第112006716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 、告訴人鄭明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淑琴提供之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相關紀錄以實其說, 是其辯稱投資虛擬貨幣乙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況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是投資哪種虛擬貨幣,因為都是英文 簡稱;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等語。是被告在不知悉投資標 的、所使用之操作平台等細節下,即輕信網路上身分不詳之 人之投資建議,進而申辦貸款,實悖於常情,該等辯詞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 (三)按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 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 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 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 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是被告所辯,已 與一般貸款流程相違背,其所辯可否採信,顯有疑義。 (四)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 式?)我不認識來收取上開資料的人,與我聯絡的人我也忘 了;(問:你說的流水帳是何意?)對方只這樣跟我說,我 不知道;(問:做流水帳與貸款何關?)我不知道,對方說 要幫我做貸款;(問:對方是要跟銀行借錢或是另向金主借 錢?)我不知道;(問:你交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時,如何 確保對方會還給你?)沒想那麼多,就給他們用等語。辦理 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承辦人員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 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撥款主體、承辦 人員之真實身份、聯絡方式等涉及貸款細節資訊均一無所悉 ,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 付帳戶資料,顯與常情有悖。 (五)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遭該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出乙情,有前開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被 告就彰銀帳戶約定轉入帳號申辦過程陳稱:我說是廠商給我 錢,需要叫貨;(問:為何要騙行員?)對方要我這樣說, 說這樣約定轉帳才能申請通過;(問:對方叫你騙行員,你 不覺得不對勁?)當下沒有;(問:你寧可相信網路上來路 不明的人,也不願詢問銀行職員?)我就沒問等語。則被告 不但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配合欺瞞銀行 行員,足認被告全然不顧任意將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可能 產生之風險,其顯係抱持縱使彰銀帳戶之帳戶遭任意使用, 亦無所謂之主觀心態。 (六)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給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此舉存在該帳戶將遭 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等資料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縱以彰銀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 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因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7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該案起訴書附卷足參。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時 間為112年4月11日至14日,而前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為112年8 月6日至18日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先交付彰 銀帳戶後,隔3、4個月才交付台新、中信帳戶;交付彰銀帳 戶資料的對象與交付台新、中信的對象是不同人等語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不同,交付之時間亦 有別。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本案既與前案無關連, 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依法追訴。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將其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淑琴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淑琴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鑫達」APP投資云云 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 6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112年4月12日12時29分許 34萬元 2 鄭明月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明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精誠」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兆豐帳戶 彰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 170萬5,000元 2 112年4月12日8時49分許 1,000元 3 112年4月12日12時33分許 34萬元 4 永豐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2025-01-21
KSDM-113-金簡-817-20250121-1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吳建霆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建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及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合計3罪刑,並合併酌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紀權澤對於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被害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有無交給上訴人一節,其於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領到後馬上就交 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領到後先將錢放入我 的手提包,回去上訴人租住處後,我再將錢交給上訴人或「 阿才」各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不能採信。而證人林晉丞、 黃志昌、吳易軒、王煦妍、陳邑瑋之證述,以及附表四「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遭人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與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並無關聯性。原判決於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遽採紀權澤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犯行,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紀權澤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在操作ATM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際,上訴人在遠端監控等情,足認係推 卸自己罪責之詞等語,而不予採信。惟又說明:紀權澤之陳 述前後一致,可以採信等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 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 著降低?尚有不明。此涉及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 人聲請就此囑託鑑定,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 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 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 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 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 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另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紀權 澤、黃志昌、林晉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吳易軒之 證詞,佐以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四「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紀權澤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跟我一起出門,由 上訴人騎機車載我。是上訴人叫我去領錢,他說可以用ATM 領錢,要去哪裡領、領多少錢,都是上訴人跟我說。我領錢 的時候,他就在附近,領到錢就交給他等語。且上訴人自承 有騎機車搭載紀權澤前往○○市○○區大里內新郵局、大里大明 全家便利超商設置之ATM領錢等語;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騎乘紀權澤之機車, 搭載紀權澤至大里內新郵局ATM設置處及大里大明全家便利 超商之時間,與前開帳戶以ATM提領款項之時間大致相符等 情。原判決因認紀權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作為認定上訴人犯 罪事實之證據,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 至上訴意旨所指,紀權澤關於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 害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分別有「領到後就交給上訴人」及「領到後先放在 手提包,回到上訴人租住處,再交給上訴人或『阿才』」之不 同,不足採信一節。原判決斟酌紀權澤於檢察官訊問、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詞、上訴人之供述等卷內事證,經相互勾稽、 比對,綜合判斷,採取紀權澤領得之款項係交給上訴人之證 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詳述其依據及論斷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8頁),核屬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事項 ,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固敘述「足認被告紀權澤所 辯係因被告吳建霆監控致其不敢跑掉等語,顯係為脫免自己 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 ),惟此係原判決對於紀權澤否認其有加重詐欺等犯行所提 出之辯解,加以指駁。而原判決載述「紀權澤於原審審理時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所為前揭證述, 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見原判決第12頁)等語,則係就紀權 澤關於上訴人有參與加重詐欺之相關證詞所為說明,敘述重 點有別,且非互相排斥而無法併存,並無理由矛盾可言。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上情,顯係誤解。 原判決並非單憑紀權澤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故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 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 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騎機車搭載紀權澤前往領款之過 程及其原因,均能對答如流,且其能騎機車搭載紀權澤領款 ,無須他人協助,復擔任把風之工作;上訴人自承:目前從 事水電工作,一個月工作15天左右等語,難認上訴人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旨,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詳述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且卷查,上 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係提出上訴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據以聲請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取上訴人之病 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並非聲請囑託鑑定,而原審已 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得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包含心理測驗申 請及報告單)(見原審卷一第25、149頁、第239至462頁) ;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輔佐人、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 審卷二第58、59頁),均未就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一事, 聲請囑託鑑定。原審斟酌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取上訴人之 病歷資料(包含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以及上訴人在法 庭上之陳述情形,經綜合判斷後,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適用,而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依原審 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鑑定,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云 云,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19-2025012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和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和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沈和泉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9月14日9時52分許」更正為「 112年9月14日10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 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 作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 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 訴人陳聖慈、張淑惠、黃丞漢(下稱陳聖慈等3人)實施詐 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且迄未與陳聖慈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陳聖慈等3人 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9號 被 告 沈和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和泉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以每次 匯款金額3%之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知悉,並容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 流入上開帳戶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告訴人陳聖慈、張淑惠、黃丞漢(下稱陳聖慈等3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再由沈和泉將渠等所匯入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復 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陳聖慈等3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慈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和泉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知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說是幫客戶做代購虛 擬貨幣,要伊的帳戶做轉帳用,有業務會聯絡伊,伊就將匯 入之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到指定錢包,不知道這是詐 欺集團所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聖慈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等所提 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相關交易明細截圖, 以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案被告既同意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協 助匯款以獲取利潤,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 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 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查,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 僅可證明如告訴人等有於上述時間,因上述原因匯款上述金 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且被告係有償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 知悉及使用等客觀事實,然尚難憑此即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 存有幫助詐欺犯行故意。次查,被告前揭所辯提供本案帳戶 之情節,業據其提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而觀 諸雙方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暱稱「工作諮詢-Alisa」之人向被 告詳述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表示公司是合法經營貨幣 代購買賣賺取價差之幣商,因公司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額度有 限,故徵求小幫手協助將客戶款項置入BingX平台,並傳送 臺中市政府函文照片予被告,證明該公司為合法營業登記, 更多次強調每筆匯入之款項都會經過KYC實名認證以保障被 告自身權益,待被告同意該工作模式後,即要求被告提供身 分證照片及個人資訊以便登記入職履歷等情,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係因應徵工作,誤信公司係以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為 經營模式,而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本案詐騙款項匯 入前後,每月均有多筆小額款項進出,且備註欄多有「薪資 」、「房租」、「學貸」等文字,有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帳戶 ,此情顯與實務上常見之詐欺取財行為人為避免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日後無法取回或遭銀行警示而無法使用,多半選擇 提供長年未使用或使用頻率甚低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有異 ,且衡諸常理,倘被告有心詐騙他人,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 對方匯款,以避免司法機關循線追緝,豈會以自己名下帳戶 作為行騙工具,而甘冒遭檢警立即查獲風險之理,是此情已與 一般詐欺案件之型態有別,是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在受經濟 壓力之情況下,急於求職,一時不察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 術蒙蔽,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要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 錢包之行為,逕認被告與「工作諮詢-Alisa」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時主觀上 是否知悉其本案中信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 而於主觀上自始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情,並非無疑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聖慈 (提告) 於112年8月14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於Facebook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 以LINE「姚慧莉melody」、「馬俊傑」、「M/E工作A群」群組聯絡告訴人陳聖慈,佯稱匯款取得設備系統權限云云,致告訴人陳聖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3日 11時16分許 4萬元 沈和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淑惠 (提告) 於112年8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於Facebook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 以Messenger暱稱「張慧芬」、LINE暱稱「詩瀅」聯絡告訴人張淑惠,佯稱遠端操作機台需先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張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4日 9時52分許 30萬元 3 黃丞漢 (提告) 於112年8月5日,不詳詐欺集團並 以LINE暱稱「Cen」聯絡告訴人黃丞漢,佯稱配合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約會云云,致告訴人黃丞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2025-01-20
KSDM-114-金簡-30-20250120-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徐譽瑄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陸續以因朋友投資需周轉等語向伊借 款,伊應允借款後,遂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中,借款予被告。 伊向被告催討附表所示借款無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01號不起訴處分 書節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卷 宗,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後確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111年1月4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億門市 林程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111年2月7日16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吉郵局 常慎言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00元 3 111年2月7日16時4分許 同上 楊淑靜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00元 4 111年2月8日14時58分許 同上 楊淑靜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5 111年3月5日1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億門市 林程東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6 111年3月16日9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吉郵局 楊淑靜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025-01-20
FSEV-113-鳳簡-794-202501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沁安 李語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36、29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沁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語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沁安、李語哲 (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 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法(及中間法)【以下所稱舊法、中間法、新法均如「新舊 法比較附表所示」】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舊法(及中間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及中間法 )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㈡、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增加舊法所 無「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新法第23條第3項復增 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限制 ,足認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倘適用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 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分別以單一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與前述詐欺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 。 四、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於審理中自白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 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生之危害 ,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詐欺行為人 順利取得告訴人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悟之意;被告林沁安並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內 容,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已有積極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之舉動,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情節、方式,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最高學歷、 工作經驗、家庭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2人之素行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 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 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走, 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本案詐欺行為人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第2942號 被 告 林沁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語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沁安(原名:林奎安)、李語哲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 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 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則可能遭利用 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8月9日前某日,林沁安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帳戶)、李語哲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LOUIS XIIII」向陳瑜佩佯稱可透過平台兌換泰達幣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張芳慈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與其他款項混同後, 轉匯3萬9,015元至葉耀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於同日20時14分許, 轉匯1萬4,000元至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於同日20時15分 許,轉匯2萬元至被告李語哲乙國泰帳戶,林沁安、李語哲 再分別將前開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陳瑜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瑜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沁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沁安原於112年4月13日辯稱:那時候有借過我一個朋友,朋友全名忘了,只記得他姓林,最後一個字是穎,我們都叫他小穎,他110年初的時候跟我借,說他玩遊戲要跟我借帳號要匯款,我沒想太多,就給他手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卡片也有借他云云,被告林沁安於同年11月22日偵查時改稱:印象中是8月,小穎來找我要我把帳戶借給他,於是我於高雄市前鎮區某地交付我的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給他云云。 2、被告林沁安供稱不認識被告李語哲。 2 被告李語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語哲辯稱:我有借朋友匯過錢,何時我忘記了,朋友叫阿沁,我指的阿沁叫林沁安,林沁安跟我說他沒有帳戶,所以才跟我借帳戶收錢,他本人親自跟我借的,我就直接把帳號給他,我沒有提領也沒有轉匯云云。 2、被告李語哲供稱於110年初認識被告林沁安,被告林沁安有向其借款1,000元,其將款項匯至被告林沁安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瑜佩於警局之 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 圖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至上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⑴第一層即另案被告張芳慈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另案被告葉耀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被告李語哲乙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李語哲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⑶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 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 書1份 ⑷被告林沁安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1、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至上開第一層帳戶,隨即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被告李語哲乙國泰帳戶內,並由被告2人各自提領之事實。 2、被告李語哲曾於110年7月30日,以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內,並備註「做兄弟在心中」,佐證被告2人均未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3、被告林沁安於110年8月1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將其甲國泰帳戶銷戶,並將其中50萬120元款項提領一空,且被告林沁安無法交代前開鉅額款項之來源。 4、被告林沁安將其甲國泰帳戶綁定申設之一卡通電支帳戶,於110年7月30日有自甲國泰帳戶提領款項至上開電支帳戶,佐證被告林沁安未曾將甲國泰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沁安、李語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林 沁安、李語哲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20
KSDM-114-金簡-59-20250120-1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許芷菱 被 告 賀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7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 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 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 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42分 至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1分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自稱「臺 灣地區經濟體 黃CEO」之人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 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提領,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 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30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稱 其無能力賠償(本院卷第73頁),僅為原告得否現實受償之 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簡-880-20250117-1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邵婉卿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石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原告於110年12 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stockwiz-股市聯邦」 ,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原告佯稱投資期貨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中 午12時32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款項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而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暨併科罰金40,000元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 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 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 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5 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91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