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相關判決書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珊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展宏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HEY」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HEY」),再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密碼。「HEY」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分別對丙○○、丁○○施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 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帳號名稱「Loe」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下稱「Loe」)。「Loe」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對甲○○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殆盡,據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嗣丙○○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予「HEY」 及「Loe」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HEY」是剛來臺的外國人,無法申辦 帳戶,就向伊借帳戶用,伊借他很久沒用的本案中信帳戶, 並向他說:借給你可以,但不要拿去做壞事等語;交出本案 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則是伊要找手工,「Loe」叫伊提供 網路銀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 0號統一超商展宏門市,寄交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予「HEY」,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復於112年11月間 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 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oe」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1、157至158 頁),並有開戶資料、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截圖、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卷,下稱偵卷,第59、63、9 1至93頁)。又「HEY」、「Loe」分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各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分別對告訴人丙○○、丁○○(「HEY」部分)、甲○○(「L oe」部分)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郵局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至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43至58頁),且有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1、65、95、107至112、115、119、123至137、144至145、 152、169、171、179、197至198、221至230、250、256至25 7、295頁)。足徵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分別經「HEY」、「L oe」即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 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 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 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 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 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 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 「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且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 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提款、轉帳、查詢等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申辦提款卡、 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予一般民眾,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佯稱設 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先後寄交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予「HEY」,及傳送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Loe」時均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印尼國中 畢業,職工(餐廳員工、工地行政)等語(見偵卷第29、37 頁;本院卷第160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 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於媒體、政府防範人頭 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酌以被告陳稱:「HEY」、 「Loe」都是在抖音上認識的,大概1個禮拜,伊不知道他們 的真實姓名、年籍、國籍等資料,也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 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276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足見被告與「HEY」、「Loe」間均無特殊情誼,然竟率爾提 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已屬可疑。 ㈡被告陳稱:伊找手工,在抖音上認識「Loe」,他叫伊設定約 轉帳戶及提供網銀資料,薪水要匯到這個帳戶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至110、158頁)。然公司行號縱有知悉應徵者日 後薪資撥款帳戶之必要,應徵者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 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依指示設定約轉帳 號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否則不僅日後無法提領薪資 等款項使用,亦將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任一如被 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告知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要求與社會常情相悖,「Loe」顯意在蒐集 人頭帳戶甚明。是被告僅憑「Loe」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 傳送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陳稱:不知應徵 公司詳細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與一般應徵過程 迥異,此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之行為,實殊 難想像,被告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而足認其於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前,應可預見「Loe」取得該帳戶之真正目 的係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又觀諸卷附存款交易明 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1、65、95、295頁), 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於被告提供前之餘額分別為1、28元, 與一般提供之人頭帳戶中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益徵被 告知悉「HEY」、「Loe」分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後,被告已無管領、支配 該些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 之金融帳戶。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後,實無法控 制「HEY」、「Loe」將如何使用,如將該些帳戶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衡情其對此後果 並非無法預見,並於審理中陳稱:伊知道「HEY」拿到本案 中信帳戶後,有拿去做不法事情的風險,但除了告誡他不要 拿去做壞事外,沒有任何辦法或實際作為去防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頁),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不 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顯見被告對 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該些帳戶 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 於其分別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轉入該些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實 際上係由掌控該些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即「HEY」、「Loe」 所提領及轉出,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 斷點,因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 其智識程度,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且於審理中陳稱:伊知 道「HEY」向伊借本案中信帳戶是用來存取不屬於伊的錢, 伊也知道把網路銀行帳密給「Loe」後,他就可以使用本案 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為其主觀上所 得預見,竟仍執意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傳送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顯有縱令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 人等轉入之詐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固於112年11月24日報案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遭詐騙乙 節,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5 頁),然告訴人丙○○、丁○○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此前已 遭提領殆盡(見偵卷第61、95頁),且該事後報警行為或係 因被告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 責任,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復未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 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舊洗錢罪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 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罪數 ㈠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正犯即「HEY」對告訴人丙○○、丁○○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 取財罪,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 即「Loe」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其 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 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予「HEY」,及於同年11月間某日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予「Loe」,提供之對象不同,且在時間上已有相 當間隔,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 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是被告2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印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1,300元、 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丁○○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160至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 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或轉出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註冊博奕網站帳號獲利,但須先儲值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15,000元 2 丁○○ 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上開軟體向丁○○佯稱:欲出售房屋後給予價金,但須先支付訂金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3 甲○○ 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以上開軟體向甲○○佯稱:可從事電商獲利,但須先支付商品成本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許 5萬元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2分許 4萬元
2025-01-17
MLDM-113-金訴-156-20250117-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並刪除 證據欄編號5所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翰翔)」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 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謝清宗,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轉帳交付財物及 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次獲有報酬3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113年12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 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職務 ,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 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 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 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 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約4萬元、月支付租金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 如上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轉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14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阿翔」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 詐欺集團,黃國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經提起 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黃國書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黃國書再持上游成員交付如 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國書並因此取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台駿、謝清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上繳予上游成員,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台駿、謝清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鄭台駿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⒉告訴人謝清宗提供之詐騙帳號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翰翔)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鄭台駿 (提告) 假網購詐欺 113年3月14日0時9分 8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尊鏞) 113年3月14日0時15分,提領8005元 統一超商五工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號) 2 謝清宗 (提告) 假網購詐欺 113年3月14日1時6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翰翔) ⒈113年3月14日1時9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1時10分,提領1萬元 全家超商新莊五權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2728-20250109-1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康珈禎 選任辯護人 陳世宗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9、3326、332 7、3328、3329、4126、4127、4253、5755號,111年度偵字第42 91、7716、8611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康珈禎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向不知情之黃淑雯、朱妙如(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並指示其2人提領匯入各申設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黃淑雯將領得款項交予上訴人指定之人, 朱妙如則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因而就附表編號15至 20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6罪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 14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1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復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卷內僅有證人黃淑雯於案發後刻意與 伊通話之對話訊息,並無現場附近或證人朱妙如店內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亦未見伊向其2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交付款 項等直接證據。至於黃淑雯雖匯款至伊兒子吳丞然名義為伊 所使用之帳戶內,然伊曾借款給黃淑雯,不排除係其償還此 借款。原審亦未查明警方如何得知證人李晨如將帳戶出借上 訴人使用一節,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 不具關連性,黃淑雯、朱妙如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亦缺乏 補強證據,仍以其2人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 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與被告處 於相對立場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發 現真實及保障被告權益,雖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始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倘該直接、間接證據等資料與指證所述具有關連性 ,並因兩者相互利用,足以佐證指證內容非屬虛構,而能擔 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 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資為補強證據資料。 本件原判決依憑黃淑雯、朱妙如、李晨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陳述,佐以黃淑雯及朱妙如分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 表,吳丞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行動電話數位採證擷取報 告等卷附資料,及其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相關證據,以 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詞為補強證據,據以認定其有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對於黃淑雯、朱妙如所為其 等遭上訴人所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依其指示提領、交 付款項等指證內容,何以均堪採信,已敘明①依黃淑雯自其 中信銀行帳戶提領、轉存至吳丞然合作金庫帳戶等過程,及 上訴人自承已分日領取使用等情,若非上訴人將吳丞然帳戶 號碼告知黃淑雯,其如何存入該帳戶供上訴人提領?酌以黃 淑雯在獲悉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凍結後,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 當初將帳戶借給上訴人僅係幫忙收取貨款,且已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交給上訴人朋友,為何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質問 內容,上訴人對此未加以反駁,僅不斷要求黃淑雯將網路帳 戶提供予「林小姐」,以證明黃淑雯並未私吞款項。及黃淑 雯與上訴人見面時,上訴人仍一再要其交出網銀帳戶資料, 並警告莫對外亂說話。黃淑雯依上訴人之吩咐與通訊軟體微 信「林小姐」聯繫時,對方亦要求其交出網銀及提領款項, 衡情若非黃淑雯之帳戶係上訴人所借用,何以上訴人在知悉 黃淑雯帳戶遭凍結時,既未否認其質問之內容,亦未勸諭對 方報警處理,反而與「林小姐」持相同立場一再要求黃淑雯 提供網銀資料及提領款項,欲使「林小姐」取得凍結款項等 違常行為。②另參酌朱妙如之指證內容,核與李晨如證稱: 上訴人在朱妙如店內向其與朱妙如借用帳戶等情相符,上訴 人亦自承有在朱妙如店內遇見其2人,酌以李晨如提供申辦 帳戶予上訴人後,確有依上訴人指示提領及交付該帳戶內之 款項,亦有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前揭各項 間接證據等資料均與黃淑雯、朱妙如之指證具有關連性,經 相互利用,再參酌上訴人甫出借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交付帳戶之 對象為「小郭」,亦與黃淑雯依上訴人指示對象聯繫時所呈 現之名稱相符,因認黃淑雯、朱妙如所為出借帳戶及提領交 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證詞,俱屬信實堪予採信,而不採納上訴 人辯稱黃淑雯、朱妙如之指證,均誣陷不實云云之辯詞等旨 ,已依卷證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上開各類證據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並非僅憑黃淑雯、朱妙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詞為唯一證據。此乃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及 情況證據,本於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合理推斷,既未違 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辯稱 黃淑雯匯入吳丞然帳戶之款項,不排除係償還借款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證明供調查審酌,且原審係依李晨如之證詞及其 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認為其證稱上訴人向其借用帳戶 及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語可信,對於不影響李晨如前揭證 詞可信度之警方如何獲悉上情一節,未加以說明,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 之相同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 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 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 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或加 重處罰要件、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自首、自白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不符合前揭加重構成要件或 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雖 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1661-20250108-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56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8號),本院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瑞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瑞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 基)乙胺、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 日起前3、4天,在新竹市經國路某舞廳樓下,以新臺幣4萬 多元之代價,向綽號「小不點」之人購買而取得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嗣於113年2月3日下午5時26分至同日晚上6 時26分許,經警於苗栗縣○○市○○路000號旁鐵皮屋之愛車族 洗車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瑞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及初 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 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 以一持有行為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數量甚 高,足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影響社會治安, 惡性難認輕微;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5頁至第 1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橘色圓形藥錠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編號2所示之淺橘色圓形藥錠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 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 卷可查(見偵1555卷第221頁至第2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 包覆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 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毒品 ,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毒品,且經檢驗 之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偵1555卷第221 頁至第227頁),是該等扣案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我去購買毒品時會 帶著秤重,以防被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堪認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證據,尚 不能認定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檢驗結果) 1 橘色圓形藥錠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分析編號DAB8538(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15-1) 橘色圓形藥錠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19公克 淨重:9.249公克 使用量:0.078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9.171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0.112公克 檢出Mehtamphetamine、Mephedrone成分。 Mehtamphetamine純度:<1% Mephedrone純度:8.3% 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0.767公克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555卷第221頁、第225頁) 2 淺橘色圓形藥錠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成分) 分析編號DAB853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15-2) 淡橘色圓形藥錠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28公克 淨重:11.339公克 使用量:0.06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11.277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2.218公克 檢出Mehtamphetamine、Ketamine、25B-NBOMe、Nimetazepam成分。 Mehtamphetamine純度:<1% Ketamine純度:<1% 25B-NBOMe純度:<1% Nimetazepam純度:<1%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555卷第221頁、第225頁)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分析編號DAB8537(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15) 白色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1.59公克 淨重:20.665公克 使用量:0.039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20.626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21.551公克 檢出Ketamine成分。 Ketamine純度:80.0% Ketamine總純質淨重:16.532公克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555卷第221頁、第225頁) 4 海賊王娜美黑底毒品咖啡包12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分析編號DAB8545、DAB8546、DAB8547、DAB8548、DAB8549、DAB8550、DAB8551、DAB8552、DAB8553、DAB855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15-5) 海賊王娜美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123包取10檢驗。 DAB8545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71公克;淨重:2.399公克;使用量:0.408公克;剩餘量:1.991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9.1% DAB8546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19公克;淨重:2.898公克;使用量:0.337公克;剩餘量:2.561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9.6% DAB8547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13公克;淨重:2.841公克;使用量:0.36公克;剩餘量:2.481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5.5% DAB8548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22公克;淨重:2.925公克;使用量:0.372公克;剩餘量:2.553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6.7% DAB8549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93公克;淨重:2.622公克;使用量:0.335公克;剩餘量:2.287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18.4% DAB8550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61公克;淨重:2.193公克;使用量:0.375公克;剩餘量:1.818公克。檢出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5.1%、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DAB8551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34公克;淨重:1.972公克;使用量:0.397公克;剩餘量:1.575公克。檢出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10.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DAB8552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96公克;淨重:2.673公克;使用量:0.274公克;剩餘量:2.399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5.5% DAB8553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62公克;淨重:2.326公克;使用量:0.307公克;剩餘量:2.019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11.9% DAB8554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21公克;淨重:2.89公克;使用量:0.342公克;剩餘量:2.548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9.9% 驗前總實秤毛重:464.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6.06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61.043公克。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共123包抽10),並依抽測結果(平均純度9.2%)推估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28.157公克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555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 5 未開封彩虹菸8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分析編號DAB8541、DAB8542、DAB8543、DAB854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15-4) 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8包取4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10.02公克 以甲醇沖洗 DAB8541檢出Nicotine、alpha-PiHP成分 DAB8542檢出Nicotine、alpha-PiHP成分 DAB8543檢出Nicotine、alpha-PiHP成分 DAB8544檢出Nicotine、alpha-PiHP成分 因送驗證物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555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6 已開封彩虹菸1包(9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分析編號DAB8540(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15-3) 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4.2公克 以甲醇沖洗 檢出Nicotine、alpha-PiHP成分 因送驗證物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555卷第225頁) 7 電子秤1個 8 新臺幣2萬621元 9 APPLE手機2支 10 K盤(含刮卡)2個 11 分裝袋1包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13 封口機1臺
2025-01-08
MLDM-113-苗簡-1231-20250108-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喆為 郭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51號、第4242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喆為、郭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郭聖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863 53元」應更正為「47,105元、18,123元、21,125元」、編號 2「19998元」應更正為「9,999元、9,999元」、編號3「400 02元」應更正為「39,987元」、編號4「97111元」應更正為 「49,988元、47,12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喆為及郭 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 ,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 ⒉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 所得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極兔」、「W」、「大武」、「荷包蛋」、「德 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款項係經被告高喆為先後 多次提領,再交由被告郭育聖收取並轉交與本案不詳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 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等無犯罪所得需 繳納,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 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 ⒉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 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高 喆為在本院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7所示告訴人調解成 立;被告郭聖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為 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犯罪前科 、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 刑中,是其等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 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 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查被告2人提領或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固均屬其等洗 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告訴 人部分,亦有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因認被告郭聖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郭聖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極兔」、「高喆 為」等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郭聖以月薪新臺 幣5萬元為條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郭 聖即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郭育聖隨 即依「W」、「極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 匯入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 提領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 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旋於當日稍晚,依「W」指示,將款 項轉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811號偵 結起訴,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8 號,下稱另案),被告郭聖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 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另 案之告訴人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告訴人相同 ,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相同, 可知係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郭聖就如起訴書 編號8至1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3年9月20日 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新 北檢貞往113偵39551字第1139119633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就本案被告郭聖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部 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劉東宜)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恩加)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鄭博文)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蘇芸儀)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徐皓)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告訴人吳智謙)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告訴人王語柔)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崔凱棠 (有提告) 112年8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ian Gan」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崔凱棠,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⑴113年3月16日0時8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0時10分許 ⑴3萬1元 ⑵3萬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0時28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揚門市 6萬元 2 胡冬梅 (有提告) 113年3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dywaluzu_895」、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陳雅涵」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胡冬梅,佯稱:如欲取得中獎獎金,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⑴113年3月19日23時11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0時3分許 ⑴4萬9,800元 ⑵2萬8,156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23時18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3時19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23時20分許 ④113年3月20日0時13分許 ⑤113年3月20日0時14分許 ⑥113年3月20日0時15分許 ①至③: 統一超商日揚門市 ④至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台廣場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4,000元 3 張紋齊 (有提告) 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zunzun」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張紋齊,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20日0時10分許 1萬5,8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羅郁文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XU軒軒」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羅郁文,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29分許 1萬2,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23時34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3時35分許 ①至②: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八重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5 川上筱華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柏霖」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川上筱華,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30分許 1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芫頡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真」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林芫頡,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33分許 1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51號 第42422號 被 告 高喆為 (略) 郭育聖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及郭育聖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極兔」、「W」、「大武」、「荷包蛋」、「德兆」等 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喆為擔任 「車手」,郭育聖則擔任「車手」及「收水」。後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即由附表所示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 再交由附表所示收水之人,再由附表所示收水之人將款項轉 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並由附表所示車手及收水即可分配不 詳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喆為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將款項交 付與被告郭育聖之事實。 2 被告郭育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育聖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將款項交 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有如附表所示向被告高喆為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車手款項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並遭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 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高喆為 及郭育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暱稱「極兔」、「W」、「大武」、 「荷包蛋」、「德兆」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 表編號1至7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郭育聖與暱稱「極兔」、「W」、「大武」、「荷 包蛋」、「德兆」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 號8至13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就附表所犯之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就各 自附表所犯之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 罰。未扣案被告高喆為1萬5000元及被告郭育聖5萬元部分, 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車手 收水 1 劉東宜(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19時03分 113年03月11日19時08分 113年03月11日19時17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6353元 113年03月11日19時11分19秒; 113年03月11日19時12分36秒;113年03月11日19時13分34秒; 113年03月11日19時26分21秒; 113年03月11日19時27分0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69號 47000元;60000元;18000元;20005元;1005元 高喆為 郭育聖 2 陳恩加(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19時09分 113年03月11日19時10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9998元 3 鄭博文(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2日接獲歹徒訊息,以「解除分期付款-假買家」之手法,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謊稱因金流有誤導致無法下單,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19時09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0002元 4 蘇芸儀(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解除分期付款-假買家」之手法,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謊稱須完成金流認證才能下單,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20時15分 113年03月11日20時18分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7111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28分52秒; 113年03月11日20時29分46秒; 113年03月11日20時30分39秒; 113年03月11日20時31分39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97000元 高喆為 郭育聖 5 徐皓(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2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21日21時09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0016元 113年03月21日21時24分2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高喆為 郭育聖 6 吳智謙(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3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6日20時50分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9999元 113年03月16日20時58分01秒; 113年03月16日20時58分46秒; 113年03月16日20時59分32秒; 113年03月16日21時00分10秒 新北市○○區○○路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0005元 高喆為 郭育聖 7 王語柔(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6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6日20時52分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9950元 8 崔凱棠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5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24時8分、24時10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1元 30001元 113年3月16日24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日揚門市) 60000元 郭育聖 不詳 9 胡冬梅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7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11分、 113年3月20日24時3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49800元 28156元 113年3月19日 23時18分、 23時19分、 23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日揚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郭育聖 不詳 10 羅郁文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29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113年3月19日23時34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20000元 (8000為川上筱華遭詐騙款項) 郭育聖 不詳 11 川上筱華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30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113年3月19日 23時34分 23時3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20000元 17000元 (另餘10000為林芫頡遭詐騙款項) 郭育聖 不詳 12 林芫頡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33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13年3月19日23時3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17000元 郭育聖 不詳 13 張紋齊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20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4時10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800元 113年3月20日 24時13分、24時14分、24時1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天台廣場)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郭育聖 不詳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894-20250103-1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群 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76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立群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儲備主治醫 師錄取電子通知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公印文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曾立群於民國106年從某科技大學獸醫學系因病休學後,又 先後罹患腦瘤及思覺失調症,對事理判斷能力較差,因懷有 擔任醫師、藥師等專門人員之夢想,遂於112年1月、2月間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A」之 人聯繫,出資央請「小A」偽造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 藥師證書等特種文書並行使,嗣經查獲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文」、「人生 無常」等人以不詳方式得悉曾立群情況,發現有機可乘,又 於112年12月間某時向曾立群表示可為其製作醫師錄取資格 文件。曾立群不顧前案仍在偵查期間,竟又與「文」、「人 生無常」等人,基於偽造公印文幾偽造準特種準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曾立群於112年12月16日稍早某時,以新臺幣(下 同)25萬元之代價,向「文」購買並取得由「文」偽造其上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公印文(下稱本案公印文) ,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儲備主治醫師錄取電子 通知函」電磁紀錄之準特種文書(下稱本案文書),表彰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錄取曾立群為該院儲備主治醫師並接受 曾立群於指定期間前往該院接受訓練之意,再由「人生無常 」指導曾立群受訓之準備事宜及應對方式,足生損害於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於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曾立群之兄 曾少庭於112年12月4日不慎將款項41萬元匯至曾立群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遂要求曾立群返還,詎料該款項中25萬元 即用以支付「文」偽造費用(曾立群所涉侵占犯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要求曾立群提供行動電話查看內容 ,發現其內有偽造之本案文書檔案及曾立群與「文」、「人 生無常」對話紀錄,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發人曾少廷於偵查時之證訴。 ㈡被告曾立群與「文」、「人生無常」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偽造之本案文書擷圖照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擷圖照片 各1份。 ㈢告發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入帳通知截圖照片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印文、公印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 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 書同時偽造印文、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 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 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 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文」、「人生無常」等 人所偽造本案文書電子檔為具有表彰資格性質之證書,屬於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該電子檔上之「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規定之公印文。另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文書雖為電子檔 而為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仍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 20條第2項、第212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就前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與「文」、「人生無常」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偽造 公印文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進行 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特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欲當醫生之想望,竟與他人共同偽造 本案文書,足生損害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於文件管理 之正確性,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稱:因之前有開刀過,目前身體狀況 無法工作,生活來源靠政府每月補助1萬5,000元,屏東科技 大學獸醫系肄業,念到大一就因心律不整而休學,之後到北 部找工作,並北上就診,後來檢查發現骨頭也有問題,父親 已過世,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本案文書電子檔,係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 被告與共犯所偽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公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31
TPDM-113-審簡-2478-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裴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5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 本案有甲以外之第三人共犯,詳後述)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起,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張喻媛」、LINE通訊軟體暱稱「YG 」向丁○○佯稱:有販售電子菸彈,訂購後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向「張喻媛」訂購625盒菸彈及180個電子菸主機 ,復由丙○○以償還借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蔡柏宇問得其母林 素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並提供予甲使用,嗣丁○○即依「YG」之指示,於 110年3月5日3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丙○○旋要求蔡柏宇於同日3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5 萬5,000元後,將全額交付予甲,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林素芳、蔡柏宇所 涉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 頁、第16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暨證人 蔡柏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0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第34至 36頁、第141至14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蔡柏宇之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88至92頁、 第100至108頁、第120至122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 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 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 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中間時法、現行法規 定均不得減刑,依行為時法規定則應予減刑。 (四)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 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 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得宣告最重之刑 期即為有期徒刑5年。 (五)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①依行為時法減刑後,被告原可處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惟因尚有第14條第3項關於宣 告刑之限制,是被告實際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②依中間時法不得減刑,被告原可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惟因尚有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制,是被 告實際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③依現行法不 得減刑,被告可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是同案被告乙○○要我提供帳戶幫其 代收欠款,證人蔡柏宇領的錢也是交給同案被告乙○○等語 (詳同上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176至178頁),然卷內尚 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印證勾稽,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自不能認定與被告接觸之人即為同案被告乙○○。次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張喻媛」、「YG 」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乙○○去跟告訴人收錢的事,也不知 道是誰去跟告訴人聯繫說有電子菸要賣這件事等語(詳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甲以供告訴人匯款,並依甲之指示,要求證人蔡 柏宇於110年3月5日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甲, 且向被告取得帳號資訊及收受款項之甲確屬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然並無被告對甲具體身分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 被告主觀上就其與甲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 ,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尚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 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 犯罪之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同案被告乙○ ○於110年3月6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與被告參與之行為 態樣有所差異,時間也不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 告乙○○就110年3月6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 難認被告應就同案被告乙○○於110年3月6日所為一併負責 ,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甲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柏宇為其提領 並轉交詐欺贓款而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 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 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俱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友人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甲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提領 詐騙款項並轉交,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使其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 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素行紀錄、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65頁),再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利 用證人蔡柏宇提領之5萬5,000元,業已全數轉交予甲,不在 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PCDM-112-金訴-1132-20241231-2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廷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詐騙時 間欄之記載應補正為「112年9月28日」、關於告訴人潘明枝 匯款時間「21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6分許」( 見偵卷第29、8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匯入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銀行」,證據部 分並補充被告賴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64頁)、告訴人潘明枝聲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 委員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辯護 人民國113年12月27日陳報狀暨檢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5 、57、73、79、93、95、10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騙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但係被動 依他人指示而為行動,惡性非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一再辯稱其係合法個人幣商,經檢 察官蒐證偵查後,對於檢察官所質疑之不合理處,猶仍空言 否認抗辯,難謂態度良好,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本案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潘明枝、牙 柔薏,並配合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所犯,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57、95、101頁)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 、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65頁)及本 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額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手,且本案 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如前述 ,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潘明枝部分) 賴彥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牙柔薏部分) 賴彥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賴彥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廷明知虛擬貨幣USDT幣(又名:泰達幣)價值係與美元 掛鉤,且一般人均可於公開交易之虛擬貨幣平台購買USDT幣 ,個人並無販賣較交易時美元匯率為高之USDT幣之利基,主 觀上預見倘以較市場行情為高之價格販賣USDT幣,仍有素昧 平生之買家願意購買,極可能係陷於錯誤下之詐欺被害人,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透過OKX取得來源不明之USDT幣 ,並在OKX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對外販賣。嗣賴彥廷及其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潘明枝、牙柔薏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向賴彥廷在OKX所經 營之「誠品商鋪」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並於附表 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賴彥廷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內,再由賴彥廷操作OKX將潘明枝、牙柔薏以高於市價百 分之10購買之USDT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的電子錢 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實際去向。嗣因潘明枝、牙柔薏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明枝、牙柔薏訴由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以下事實: ⒈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持用之金融帳戶,並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22時8分,受有來自告訴人潘明枝5萬元、牙柔薏2萬1,500元之款項。 ⒉被告坦承收取上開款項之原因,係渠在火幣交易平台,以「誠品商鋪」販賣虛擬貨幣USDT幣,告訴人潘明枝、牙柔薏係渠賣家。 ⒊被告係以現金或請託朋友匯款與幣商交易。 ㈡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潘明枝於112年9月28日2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⒉告訴人牙柔薏於112年10月2日22時8分許,匯款2萬1,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⒊被告於112年10月2日23時43分許,提款本案台新帳戶內之12萬元。 ㈢ 被告提出之「誠品商鋪」畫面截圖及交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透過火幣交易平台,以「誠品商鋪」販賣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 ⒈證明告訴人潘明枝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潘明枝之所以向被告經營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係出於「陳靜芝」之介紹。 ㈤ 證人即告訴人牙柔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牙柔薏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 ⒈證明告訴人牙柔薏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牙柔薏之所以向被告經營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係出於「向陽」之介紹。 ㈥ TRONSCAN公開帳本查詢結果、USDT幣兌換美元、美元兌換新台幣歷史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⒈112年9月22日、27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TM7FQJ8jabkTcVRkDu1SbuEQNxzZbuJfRK」,無端匯入5,000個、1萬2,000個USDT幣(分別折合新臺幣16萬、38萬餘元)。 ⒉被告以上開錢包,於112年9月28日22時32分許,打入600個USDT幣至告訴人牙柔薏指定之「TQ7KFhy9U6XfuWYSReTzRkJ3VGqm5qQqsX」電子錢包、112年9月28日22時1分許,打入1,394個USDT幣至告訴人潘明枝指定之「TM5vMKcxLYwDXtH6fjFaSW5a92jLuHKyra」電子錢包。 ⒊被告出賣USDT幣之匯率,較一般匯率高出10%。 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被告111年至113年所得財產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至113年之所得、財產狀況,應無力於112年9月間,購買如此高額之USDT幣。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上開二次洗錢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潘明枝、牙柔薏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⒈ 潘明枝 (提告) 112年9月日 佯裝為Line「向陽」之人,詐稱:可透過WideHigh應用程式投資期貨,並以「OKX」購買USDT幣以在WideHigh儲值云云,致潘明枝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以向賴彥廷購買1394個USDT幣,該等USDT幣則儲值到「WideHigh」客服指定的錢包地址(由詐騙集團成員控制)。嗣潘明枝欲提領「WideHigh」帳面獲利(由詐騙集團成員自後台調整)未果,始悉遭詐。 112年9月28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彥廷) 112年10月2日23時43分許/ 12萬元 ⒉ 牙柔薏 (提告) 112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佯裝為faceboook暱稱為「陳靜芝」之人,詐稱:可透過gc shopping開立商店並上架商品云云,使牙柔薏誤信可透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致牙柔薏應從「陳靜芝」指示,將新臺幣轉匯為虛擬貨幣供上開商店交易使用,並向「陳靜芝」介紹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並將該等USDT幣打入由詐騙集團成員掌控的虛擬錢包地址。 112年9月28日22時8分許 2萬1,500元 同上
2024-12-31
NTDM-113-埔金簡-68-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宜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等提 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 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甲所示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甲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 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甲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裕齊、李秋玉、邱美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且 被告陳宜炫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但以刑事上訴聲明 暨理由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被告無任何物品可供擔保取得金錢,僅能於需錢 孔急之際,信賴貸款業者所述,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抵押, 不能以所謂一般人之標準,認定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認知及故意,因為被告僅國中輟學,難認有一般法治素 養,且交出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是否具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應依證據 判斷,不能僅以客觀常人智識為基準,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故請撤銷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 被告並有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加以使用等 情,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 卷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 ,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1頁),且為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又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於如附表甲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甲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3「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上揭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進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如附表甲所示之人 受騙後匯入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對應密碼予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經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金融卡、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 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日常生 活經驗、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 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 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程中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或將上揭資料供作貸款 抵押、擔保之可能,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亦然,況還款能力、債信不佳之貸款人擁有之 金融卡及密碼當亦不具任何可充作擔保品之功能,倘若貸 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 可輕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至於 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唯一考量 因素。另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 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更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 司借貸之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認知。 3.被告雖在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狀中陳稱:被告係因 各種因素至無人幫襯藉以周轉,從而只能以貸款方式取得 金錢,且貸款亦常有需抵押做為擔保,被告無任何物品可 供擔保取得金錢,僅能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抵 押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5歲 之成年人,其係在工廠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顯 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係智慮成熟,並 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正常之生活、申 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 款當無須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 之甚明,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非熟識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 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 4.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索取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人即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換言之,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之私密 性極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 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活、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 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作 擔保等情均有所認知,均如前述。進而,被告既已可預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5.是以,被告所辯:其是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提供予對方作為抵押云云,顯不符常理,未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 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洗錢犯行,僅於原審中曾坦認洗 錢犯行,復至本院審判中又改口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 為時(112年10月間)即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即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特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甲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 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為圖私利,仍任意將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 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 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因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 匯款而受有損害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甲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 養,職業工,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 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此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及上揭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僅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或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之智 識程度較常人相較顯然不足,並淪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絕無可能知悉所為係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可能,請撤銷 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 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之 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 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 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有上揭修正,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結論,與本院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特此說明。 (三)又針對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是否依法沒收部分,如前 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 甲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雖未論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2年10月間某日 宜蘭縣某全家便利商店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鍾裕齊 112年9月底某日 鍾裕齊於Youtube看見投資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樂活投資分享捌拾壹組」群組,群組內暱稱「賴憲政助理/張雅婷」之人向鍾裕齊佯稱:可加入「Firstrade官方客服」帳號,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鍾裕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0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告訴人鍾裕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 (4)告訴人鍾郁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112年11月20日11時04分許 5萬元 2. 李秋玉 112年9月15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李紫萱」之人向李秋玉佯稱:可下載「Firstrade」APP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李秋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被告之元大帳戶 (1)告訴人李秋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頁) 112年11月21日09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3. 邱美育 112年8月22日 邱美育被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暱稱「趙品研李兆華助理」之人向邱美育佯稱:可下載「Firstrade」APP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邱美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4時0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告訴人邱美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及其背面)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2頁及其背面)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33頁背面) (5)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背面) (6)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64-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以倫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以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以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 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 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 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 詐欺之人收取轉匯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任務),仍先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底之某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宜蘭東港店面談後 ,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原記載 金融卡及密碼,應予更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遭詐騙情形」欄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四「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呂安雲、徐敏 莉、周葳樺、林香伶個別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一至四「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後潘以倫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 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編號一至四「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時間、方式 ,將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呂安雲、徐敏莉、 周葳樺、林香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臨櫃 轉帳方式轉帳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 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 示之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安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徐敏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周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林香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潘以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 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 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 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 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以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181至184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對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 所示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進行詐騙, 使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陷於錯誤而受 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詐欺所得款項,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 所示時間、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被告匯 款時間、金額、方式,如附表「被告轉帳時間、金額及轉 入帳戶」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情,並 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 為向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被告並依指示將詐 欺所得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實際去向,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比較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 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 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 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 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於偵查中供述 :我不知道這樣是洗錢的行為,我沒有領錢,我真的 以 為對方是貸款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故被告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 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 ,並依他人指示轉匯金錢至指定帳戶,當知對方取得帳戶 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 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4人, 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詐騙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詐欺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有犯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 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 個人獲取利益之私慾,率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 附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 4人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 、周葳樺、林香伶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 法款項之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呂安雲、徐敏莉、林香伶3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呂 安雲、徐敏莉、林香伶之原諒,履行與告訴人呂安雲、徐 敏莉、林香伶和解內容並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有調解 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 至98、119至122、157至159頁),就告訴人周葳樺部分因 告訴人周葳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父親、哥哥及太太、經 濟狀況不太好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二月(2罪),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 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 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 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中 信帳戶於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前之餘額為196元,有本案 中信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警詢卷第9至13頁),本 案中信帳戶自112年9月15日起迄同年9月18日止,有包含 附表所示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等人之 多筆金額匯入、轉帳之交易,至112年9月18日帳上餘額為 176元,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同上卷頁,是 除本案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4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已轉出者未查獲,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就此部分被告並 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被告固將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與他人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 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陳國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主 文 一 呂安雲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經呂安雲加入臉書社團群組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黃明傑」、「陳心恬」之人與呂安雲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安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2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99,9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卷 1、告訴人呂安雲於警詢之證述(第16至22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頁) 7、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2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5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卷 9、告訴人呂安雲於本院之證述(第75至81頁) 10、本院調解筆錄(第97至98頁) 11、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159頁) 潘以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50,10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後述編號二告訴人徐敏莉匯入200,000元及編號三告訴人周葳樺匯入之149,930元) 二 徐敏莉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經徐敏莉點擊臉書網頁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欣妤」、「智禾官方客服」之人與徐敏莉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敏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200,00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前述編號一告訴人呂安雲匯入150,100元及後述編號三告訴人周葳樺匯入之149,93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卷 1、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之證述(第33至3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 5、對話紀錄及截圖(第55至60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5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卷 7、告訴人徐敏莉於本院之證述(第75至81頁、第109至113頁) 8、本院調解筆錄(第119至120頁) 9、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158頁) 潘以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周葳樺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葳樺認識後,由LINE通訊軟體群組帳號暱稱「林欣妤」之人向佯稱可以推薦其加入暱稱「黃明傑」之人所指導之投資課程, 「黃明傑」即向周葳樺佯稱其可以加入投資計畫,於所提供下載之投資平台儲值款項操作獲利,若欲參加可與「林欣妤」聯繫等語,致周葳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7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49,93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前述編號一告訴人呂安雲匯入150,100元及編號二告訴人徐敏莉匯入之200,00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卷 1、告訴人周葳樺於警詢之證述(第67至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2至7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4頁) 4、匯款明細(第76至78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83至85頁) 6、匯款申請書影本(第8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5頁) 潘以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500,03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6時2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6時2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0,040元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9960元) 四 林香伶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經林香伶點擊臉書網頁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蘇雨濛」、「智禾官方客服」之人與林香伶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香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1,8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800,03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卷 1、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之證述(第99至100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08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119至123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5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卷 7、告訴人林香伶於本院之證述(第75至81頁、第109至113頁) 8、本院調解筆錄(第121至122頁) 9、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157頁) 潘以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訴-55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