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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淇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4至6所示「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雯 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許雯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將 起訴書所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0 615號卷第25至26頁、第69頁,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 78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 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一 般品管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暨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 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第91至 9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1、4至6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 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 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承在卷(見偵字第20615號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由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帳戶之款項,既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已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被告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吳庭羽 ①113年3月6日 17時04分58秒 /10萬元 ②113年3月7日 08時39分38秒 /4萬元 ③113年3月8日 15時08分04秒 /10萬元 ④113年3月12日 11時00分13秒 /1萬1,120元 許雯淇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11至19頁) ①113年3月6日 17時58分38秒 /6萬元 17時59分52秒 /4萬元 ②113年3月7日 08時53分06秒 /2萬0,005元 08時59分58秒 /2萬0,005元 09時01分16秒 /1萬0,005元 ③113年3月8日 15時34分08秒 /7萬元 ④113年3月9日 00時05分26秒 /2萬0,005元 00時06分16秒 /1萬0,005元 ⑤113年3月12日 11時23分13秒 /1萬1,005元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吳庭羽11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2 劉靜君 113年3月6日 23時40分51秒 /5萬元 23時41分54秒 /5萬元 (共計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7日 ①00時20分55秒 /2萬0,005元 ②00時21分41秒 /2萬0,005元 ③00時22分26秒 /2萬0,005元 ④00時24分46秒 /2萬0,005元 ⑤00時25分21秒 /2萬0,005元 未和解 3 唐愛萍 113年3月8日 12時27分36秒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8日 ①12時42分35秒 /6萬元 ②12時43分36秒 /2萬元 未和解 4 陳歆甯 113年3月11日 10時20分39秒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1日 ①10時59分53秒 /2萬0,005元 ②11時00分34秒 /2萬0,005元 ③11時01分20秒 /1萬0,005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陳歆甯2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5 林志鴻 113年3月12日 ①08時49分37秒 /5萬元 ②08時50分55秒 /5萬元 (共計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2日 ①09時35分34秒 /2萬0,005元 ②09時36分06秒 /2萬0,005元 ③09時36分38秒 /2萬0,005元 ④09時38分01秒 /2萬0,005元 ⑤09時35分42秒 /2萬0,005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林志鴻5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6 林慧娟 113年3月18日 14時27分04秒 /12萬8,000元 許雯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21至25頁) ①113年3月18日 15時13分30秒 /3萬元 ②113年3月18日 15時28分40秒 /3萬元 ③113年3月19日 00時26分14秒 /2萬元 ④113年3月19日 00時27分04秒 /1萬元 ⑤113年3月19日 00時28分58秒 /3萬元 ⑥113年3月20日 00時01分01秒 /8,000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林慧娟5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5號 被 告 許雯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雯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竟因貪圖使用Line帳號「怡」之詐欺、洗錢犯 罪組織成員所稱提供1金融機構帳戶每個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5萬元且可連續領取3個月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間及同 年3月12日中午,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平埔門市 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庫門市,將其使用之臺灣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寄送至「怡」指定之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及統一超商仁愛門市 ,交由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贓款及洗 錢之工具,該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 資訊後,即由該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吳 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於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以假投資之詐術 ,誤導吳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於附 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 (下同)11,120元至12萬元不等之款項至上述臺灣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 為同詐欺、洗錢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案經吳庭羽、劉靜君、 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雯淇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吳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 慧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立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內容 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 (三)被告所使用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轉帳(匯款)存入帳戶 1 吳庭羽 113.03.06 17:04∕10萬元 113.03.07 08:39∕4萬元 113.03.08 15:08∕10萬元 113.03.12 11:00∕11,120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 劉靜君 113.03.06 23:40∕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3 唐愛萍 113.03.08 12:27∕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4 陳歆甯 113.03.11 10:20∕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5 林志鴻 113.03.12 08:49∕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6 林慧娟 113.03.18 14:27∕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024-11-18
TPDM-113-審簡-2349-20241118-1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閔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楊閔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故被告具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並無差異。惟 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自白減刑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本罪部分 雖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告訴人等實 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盧亞潔、李佳晏及朱品慧等人達成調解, 分別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2萬元及1萬8,00 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 62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粗工,日薪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盧亞潔 、李佳晏及朱品慧達成調解,分別同意給付1萬7,000元、2 萬元及1萬8,000元,並均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分別給付3,000元、4,000元及4,500元,並將款項匯入各 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獲得渠等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76頁),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 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盧亞潔、李佳 晏及朱品慧,至清償完畢止,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 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 第917號 第918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 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空軍一號貨運 行,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 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 、 中國信託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共3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亞潔、梁禹丞、李佳晏、林琇貞、朱品慧、劉兆倫、 顧真維、黃敏慧、鄭元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智之供詞。 被告自承因在蝦皮賣東西未認證,故提供3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給不詳之人等語。 2 被告楊閔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盧亞潔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盧亞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禹丞警詢中之證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梁禹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佳晏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佳晏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琇貞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琇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朱品慧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品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劉兆倫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兆倫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顧真維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細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顧真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敏慧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敏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元齊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元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亞潔 以LINE暱稱「MeiLin」之人,向告訴人盧亞潔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盧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梁禹丞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梁禹丞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梁禹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李佳晏 以LINE暱稱「凌」之人,向告訴人李佳晏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佳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林琇貞 以LINE暱稱「希」之人,向告訴人林琇貞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林琇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朱品慧 以LINE暱稱「呦呦」之人,向告訴人朱品慧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朱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劉兆倫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劉兆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劉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顧真維 以電話佯裝「明洞國際專員」、「中國信託銀行陳主任」向顧真維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顧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00時03分許 7萬4,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黃敏慧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敏慧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黃敏慧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 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9 鄭元齊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元齊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鄭元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 4萬9,99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 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 9,995元 本案富邦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許,以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共2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盧亞 潔、顧真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盧亞潔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盧亞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顧真維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細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顧真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916、917、9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 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起訴書在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亞潔 以LINE暱稱「MeiLin」之人,向告訴人盧亞潔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盧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顧真維 以電話佯裝「明洞國際專員」、「中國信託銀行陳主任」向顧真維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顧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00時03分許 7萬4,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7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許,以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朱品慧、劉兆倫、黃敏慧、鄭元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品慧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品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兆倫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兆倫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敏慧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敏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元齊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元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916、917、9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起訴書在 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品慧 以LINE暱稱「呦呦」之人,向告訴人朱品慧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朱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黃敏慧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敏慧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黃敏慧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 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劉兆倫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劉兆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劉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元齊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元齊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鄭元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 4萬9,99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 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 9,995元 本案富邦帳戶 本院附表: 楊閔智應分別給付盧亞潔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李佳晏貳萬元及朱品慧壹萬捌仟元,並均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參仟、肆仟元及肆仟伍佰元,並分別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02-20241115-1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63號、第13064號、第20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昱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陳啓宏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全數匯款至陳啓宏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 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啓宏)。 事 實 一、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LI NE社群「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以販售天堂M遊戲帳號為幌 ,致陳啓宏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黃昱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後黃昱凡即斷絕聯繫。 二、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9分許 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怡婷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見其住處1樓車 庫未裝置鐵捲門,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 意,在未經住戶陳怡婷之同意,即擅自侵入車庫,接續徒手 翻找鞋櫃及進入林國龍持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覓尋財物,惟旋遭林國龍察覺而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2年11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邱麗 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翻找車內財物,然因未 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不遂。 三、案經陳啓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陳怡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啓宏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林國龍、邱麗雲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2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雖係在LINE社群「 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上販售遊戲帳號,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主動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2次竊行,被告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 竟為詐欺犯行,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就犯罪事實一雖未與告訴人陳啓宏達成和解,但允諾賠償告 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乙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犯罪事實二幸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允諾願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 失,告訴人陳啓宏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賠償,見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透過附條件緩刑之處遇亦較能保障告訴人陳啓 宏獲得賠償,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 宣告緩刑之同時,依告訴人陳啓宏指定之方式,命被告以如 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害1萬元,俾使被告 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允諾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亦已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本院認上 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 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陳啓宏所同 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審簡-1566-20241115-1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媛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湘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前開規定修正後將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移列至第22條,並僅作文 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三)被告於偵訊時就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認罪表示( 見偵卷第161頁),自白犯行,本案經檢查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且被告並無需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為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期約代價,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 式交寄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本案帳戶遭該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8號 被 告 黃湘媛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媛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1 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后庄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出予 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傳送LINE訊 息告知。嗣該人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上開帳戶進出 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鈞彥、舒律瑾、賴詩雅、巴啟文、游欣怡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彥、舒律瑾、賴詩雅、巴啟文、游欣怡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3份、告訴人張鈞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告訴人舒律瑾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告訴人賴詩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 帳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告訴人巴啟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游欣 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報案資料5份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 嫌。又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辯稱其係因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要求伊提供金 融帳戶以購買代工材料及後續薪資轉帳,伊始將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伊後來發現帳戶被警示後有去 報警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3份及其 於112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 之報案單據為佐,衡情尚非全不可採;本案因尚無足夠積極 證據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 收受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欠缺 幫助詐欺故意,是尚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1-13
TCDM-113-中金簡-110-20241113-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紫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5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紫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23日23時32分」,應 更正為「112年8月24日1時54分」。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簡紫凌提出與LINE暱稱「威翔」之對 話紀錄、被告簡紫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依行為時第14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從而最高度刑為刑法第339條最高度刑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可減輕,減 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LINE暱稱「威翔」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取LINE暱 稱「威翔」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提領及轉匯贓款至其指 定帳戶,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始終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3位告訴人和解,並願分期賠償 損害,而獲3位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 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7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 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 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 交付帳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因為對方是說要幫伊做投資會 先幫伊出錢,但是伊什麼都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案2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業 均經轉交或轉匯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簡紫凌應給付原告黃鈺蘋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應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黃鈺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鈺蘋)。 2 被告簡紫凌應給付原告林芷霏伍仟元,應於113年8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芷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玟君)。 3 被告簡紫凌應給付原告林品賢拾伍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品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品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 告 簡紫凌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紫凌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7月間某日,將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威翔」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至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簡紫凌復依「威翔」指示 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紫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佐證被告坦承曾替「威翔」領取或轉匯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項,伊不知「威翔」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相關通話紀錄與轉帳匯款憑證等資料、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威翔」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黃鈺蘋 假交友投資 112年8月17日17時35分 中信銀行帳戶 18萬元 2 江姿含 假求職 112年8月21日20時48分 第一銀行帳戶 5千元 3 林芷霏 假交友投資 112年8月21日21時7分 同上 5千元 4 康哲維 同上 112年8月21日21時48分 同上 1萬元 5 林品賢 同上 112年8月23日23時32分、112年8月24日17時38至45分之期間 中信銀行帳戶 共15萬元
2024-11-11
PCDM-113-審金簡-169-2024111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衡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112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002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3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7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彥衡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 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Telegram「大師球」群組 之管理者等(下稱「大師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Telegram上發現「大師球」販售毒品之 訊息,遂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9日間,佯裝買家與「大師球 」聯絡,約定以125USDT(泰達幣)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猩猩菸油」1管,「大師球」 介紹與「大師球」配合,Telegram暱稱「派小星」之幣商( 真實姓名李卓育,所涉本案部分尚未經起訴),員警於111 年8月9日以Telegram與「派小星」聯繫,告知要轉125USDT 予「大師球」及「大師球」指定之錢包地址,「派小星」告 知須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員警即於110年8月10日22時許依指示轉帳 至前揭帳戶,再由李卓育轉入「大師球」所提供之「TMe4Kq kN1tv8VroZLkkeWBq8eVVxmd4fAt」虛擬貨幣錢包。員警付款 後,「大師球」即告知員警會以埋包方式交付上開「大猩猩 菸油」1管,嗣於111年8月11日17時40分許,陳彥衡依「大 師球」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市○○ 路00號之天橋旁,將以黑色包裝袋包裹之「大猩猩菸油」1 管藏放在該處草叢(下稱彰化中央路草叢),陳彥衡埋包完 成並將地點回報「大師球」後,「大師球」於111年8月11日 19時36分許傳送埋包地點照片及GPS位置予員警,員警依指 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取得陳彥衡埋包之「大猩 猩菸油」1管,經送鑑後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 。 ㈡邱啓瑄於111年8月29日透過Telegram與「大師球」聯繫,約 定以220USDT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 猩猩菸油」2管,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將220USDT轉至「大師 球」所提供之「TWGzheuWe3FGUR2CpEXBqeXGn5qBTb4Z2P」虛 擬貨幣錢包後,陳彥衡即依「大師球」之指示,於111年8月 30日21時37分至42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花圃( 下稱汐止康寧街花圃)藏放以黑色包裝袋包裹之「大猩猩菸 油」2管,陳彥衡埋包完成並將地點回報「大師球」後,「 大師球」遂傳送埋包地點照片及GPS位置與邱啓瑄,邱啓瑄 再依「大師球」指示,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取得陳 彥衡埋包之「大猩猩菸油」2管,嗣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邱啓瑄執行 搜索,扣得上開菸油,經送鑑後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衡對有於111年8月11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市○○路00號之天橋 旁並下車,於111年8月30日21時37分至42分間,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旁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去彰化中央路草叢是要找景點拍攝 MV,我當時有注意到那包東西就在草叢外面,打開來看發現 是一管菸油;我去汐止康寧街那裡是要去錄音,但我記錯時 間了,我有看到一包東西,打開看裡面是菸油,就把它放回 去云云。經查: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111年8月8日至9日間,佯裝買家與「大 師球」聯絡,約定以125USDT之價格,購買「大猩猩菸油」1 管,「大師球」並介紹Telegram暱稱「派小星」之幣商,員 警於111年8月9日以Telegram與「派小星」聯繫,告知要轉1 25USDT予「大師球」及「大師球」指定之錢包地址,「派小 星」告知須轉帳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員警於110年8月10日22時許依指示轉帳至前揭帳戶 ,再由李卓育轉入「大師球」所提供之「TMe4KqkN1tv8VroZ LkkeWBq8eVVxmd4fAt」虛擬貨幣錢包,員警付款後,「大師 球」告知員警會以埋包方式交付上開「大猩猩菸油」1管, 「大師球」於111年8月11日19時36分許傳送埋包地點照片及 GPS位置予員警,員警依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中 央路草叢取得埋包之「大猩猩菸油」1管,經送鑑後呈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等情,有證人李卓育於原審之證 述可參(112年度訴字第721號卷第187至192頁),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報請指揮偵查報告、「大師球」與警方之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派小星」與警方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警方付款之手機畫面截圖及轉帳明細、埋包訊息手機截圖 、埋包地點、包裝袋與大麻煙油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24號鑑驗書可按(111 年度他字第7113號卷第2至7、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 認定。 ㈡邱啓瑄於111年8月29日透過Telegram與「大師球」聯繫、約 定以220USDT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 猩猩菸油」2管,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將前開泰達幣轉入至 「大師球」所提供之「TWGzheuWe3FGUR2CpEXBqeXGn5qBTb4Z 2P」虛擬貨幣錢包後,「大師球」即傳送埋包地點照片及GP S位置與邱啓瑄,邱啓瑄再依「大師球」指示,於111年8月3 0日22時50分許在汐止康寧街花圃取得埋包之「大猩猩菸油 」2管,嗣後邱啓瑄遭查獲並扣得上開菸油,經送鑑後呈第 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邱啟瑄於警詢證述明 確(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邱啟瑄手 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ACE王牌虛擬貨幣匯款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000號鑑定書可 佐(111年度他字第4588號卷第55至71、79頁),是前揭事 實亦堪先行認定。 ㈢被告有於事實一㈠、㈡之時、地將「大師球」販售之第二級毒 品放置該處之行為: 1.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下車後走至一旁, 將口袋中物品取入往下置入草叢內,那個就是贓包(就是他 人埋包販賣的毒品),我在附近草叢撿到它,然後把它放到 畫面中的草叢內(111年度偵字第50021號卷第9頁背面); 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在找拍MV的景點,因為我知道有埋包 這個東西,我就會沿路看看有沒有機會能撿到免費的大麻, 當天的事我有印象,我看到這個東西拿起來看,再把它裝回 去丟回原地,我就離開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021號卷第54 至55頁),被告所供稱有將事實一㈠扣案之菸油放到彰化中 央路草叢之事實,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後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天橋人行道樓梯入口旁邊,即畫面左上方處走出一名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橘紅色長褲之男子(此經被告當庭確認 為其本人),被告從畫面左方向右方走,右手持有一不詳物 品,接著又往回走,並把左手放入長褲口袋,並有左右張望 的動作,接著把左手從長褲口袋中伸出來,有拿出不詳物品 的動作,隨後被陸橋的柱子遮擋,無法看到被告的動作,另 從畫面可知,天橋入口旁邊有綠色的雜草叢生」、「A車駕 駛座車門打開,從A車內走出被告,被告下車後走至天橋樓 梯入口旁來回步行,接著被告手伸入左邊口袋拿不詳物品, 然後右手接過左手拿著的不詳物品,隨後被告向右邊略為彎 腰後放置該不詳物品」等情相符(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卷 第97至99頁),又員警依「大師球」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 ,在上開地點取得「大師球」販售埋包之「大猩猩菸油」1 管乙情,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自承有於事實一㈠之時、 地將扣案之菸油放到彰化中央路草叢乙情,堪認屬實。 2.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我在111年8月30日21 時37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花圃,我應該是剛好前 往該處然後發現贓包(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卷第19頁); 於原審供稱:我那天確實有去本案花圃的地方,我只有在那 邊抽煙而已,我有看到一包東西,打開看裡面是煙油,煙油 我就不拿我就放回去了等語(112年度訴字第721號卷第53頁 ),又邱啓瑄依「大師球」指示,於111年8月30日22時50分 許在汐止康寧街花圃取得埋包之「大猩猩菸油」2管乙情, 復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所自承有於事實一㈡之時、地將扣案 之菸油放到汐止康寧街花圃乙情,堪認屬實。 ㈣被告雖辯稱均僅係撿到後看完放回原處,並非其埋包云云, 然查: 1.關於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111年8月11日17 時40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之天橋一帶是因為我在環島,只 要有交流道想要下去就下去,順便拍拍照,找一些拍MV的景 點;我在彰化只停留1小時左右,我對彰化不熟,就是看哪 裡有大自然景點,我就去那裡,也會去注意看樹欉花圃有沒 有人有埋包,因為我知道有人會在樹欉花圃、消防栓或公園 埋包毒品,我會去看看有機會撿到免費的;監視器畫面有拍 到我下車後走至一旁,將口袋中物品取入往下置入草叢內, 那個就是贓包(就是他人埋包販賣的毒品),我在附近草叢 撿到它,然後把它放到畫面中的草叢內(111年度偵字第500 21號卷第8至9頁背面);於偵查中稱:當天我在找拍MV的景 點,因為我知道有埋包這個東西,我就會沿路看看有沒有機 會能撿到免費的大麻,當天的事我有印象,我看到這個東西 拿起來看,再把它裝回去丟回原地,我就離開(111年度偵 字第50021號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稱:後來沒有在該處 拍MV,那次也沒有跟團隊前往勘景,是我一人前往等語(本 院卷第76頁)。 2.關於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本來要去汐止的白 金錄音室,但我記錯時間,順便就看看有沒有贓包可撿,之 後就坐計程車回家;人家埋包都會埋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 這個文化在美國滿久了,在美國埋包裡面會有不合法的東西 ,贓包就是有人會特地去找有沒有包藏在裡面,設法想說裡 面有沒有東西可以施用,我有找過7、8次,我看到是大麻菸 油都不會拿,因為有可能是合成的,會傷害身體,贓包裡面 可能會有大麻花,但是我也不一定會拿,我一次都沒有拿走 過,我覺得拿走就是竊盜;當天我有看到,但沒有拿走;我 會知道哪裡可以挖贓包,是吸引力法則,我大約知道他大約 會埋哪裡,也會與朋友圈共同討論(111年度他字第4588號 卷第96至97、99頁);於本院稱:我當天是從我三重的居住 地搭計程車過去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 3.綜觀被告前揭供述,被告辯稱本案2次均是前往現場,順便 尋找有無他人埋包之毒品可撿云云,然被告既係留在現場特 意尋找,而非無意間發現,且亦稱總共有找過7、8次埋包的 經驗,目的是要看有沒有機會能撿到免費大麻,並會在朋友 圈共同討論撿拾埋包之事,如被告所言屬實,顯係對撿拾埋 包毒品以免費施用一事有濃厚興趣,且已多次實際付諸行動 尋找,卻又稱發現後一次都沒有拿走過,因為覺得拿走就是 竊盜云云,所述顯前後矛盾。又「大師球」係透過派人前往 埋包後,於現場拍照,再將現場照片及地點之GPS位置傳送 買家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此有「大師球」所傳送之訊息擷 圖可稽(111年度他字第7113號卷第7頁、111年度他字第458 8號卷第57頁),「大師球」既係透過此種非面交之方式進 行交易,藏放毒品之地點自具相當之隱密性,否則豈非時常 遭他人撿拾而平白致生損失,被告卻於本案分別在彰化中央 路草叢、汐止康寧街花圃二處相距甚遠、毫無關聯之地方, 均能輕易發現恰好為同一賣家之「大師球」販賣埋包之毒品 ,實匪夷所思。被告前揭辯詞前後矛盾,又有違事理,是被 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 ㈤另觀諸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向後轉,面向畫面左方, 在天橋樓梯入口旁邊,以右手持疑似手機之物品,對著天橋 入口旁的綠色雜草(17:40:45至17:40:48,如圖5)」 (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卷第98、105頁),而被告於偵訊時 復供稱:(問:為何移動贓包位置後還要持手機拍攝該贓包 的位置?)我是拍攝周遭的景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021 號卷第55頁),是被告於勘驗筆錄所載「右手持疑似手機之 物品,對著天橋入口旁的綠色雜草」之動作,係持手機進行 拍照,堪以認定。比對被告持手機拍照時之照片(附圖1即 勘驗筆錄之附圖5,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卷第105頁)與「 大師球」所傳送埋包地點之照片訊息擷圖(附圖2即111年度 他字第7113號卷第7頁),被告於該地持手機拍照之視角, 與「大師球」傳送給員警之埋包地點照片之拍照者視角完全 吻合,復參以勘驗筆錄,均未見被告於現場有類似撿拾物品 觀看後再予以放回之動作,而被告有於事實一㈠、㈡之時、地 ,將「大師球」販售之第二級毒品放置該處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且辯稱2次均係將在該地尋獲他人埋包之毒品放回原 處云云,不可採信,亦如上述,足認被告係負責埋包,再將 現場照片及GPS位置傳予「大師球」之分工,是被告就事實 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大師球」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㈥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手機經勘驗根本無任何聯絡紀錄及內容 ,如被告有與「大師球」共犯,應會有相關通聯紀錄云云。 經查,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未見Telegram之對話紀錄,此固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參(111年度訴 字第1479號卷第263至299頁),惟現在之人同時擁有數支手 機,本非少見,而從事犯罪之人更常另以工作機進行犯罪行 為以避免遭查緝,是本案扣案之手機內無被告與「大師球」 之聯絡紀錄,亦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 辯詞,自非可採。 ㈦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 ,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 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足堪認定。 ㈧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 旨參照)。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後另具狀聲請勘驗00000000 -0000-0000檔案,待證事實為:被告自始至終沒有「彎腰」 動作;畫面時間17:44分起至17:44分30秒止,有一人牽著一 隻狗,在原審法院認定埋包地點停留等情,惟查,前揭檔案 業經原審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 卷第96至110頁),且被告已自承:圖6之監視器畫面(111 年度偵字第50021號卷第16頁下方照片,監視器時間為2022/ 08/11 17:40:28)有拍到我下車後走至一旁,將口袋中物 品取入往下置入草叢內,那個就是贓包,我在附近草叢撿到 它,然後把它放到畫面中的草叢內等情(111年度偵字第500 21號卷第9頁背面),是被告已坦承有將事實一㈠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放入草叢,並經本院於認定屬實,是被告有無彎腰之 動作,與被告是否成罪無涉,自無就此部分再予勘驗之必要 ;又辯護人所稱畫面時間17:44分起至17:44分30秒止,有一 人牽著一隻狗,在原審法院認定埋包地點停留等情,雖未據 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然被告既已自承其於圖6之監視器畫 面(111年度偵字第50021號卷第16頁下方照片,監視器時間 為2022/08/11 17:40:28)時即將查獲之毒品放入草叢, 顯見該毒品不可能為後來出現在該處遛狗之人所放置,是此 部分亦無勘驗之必要。辯護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瞭,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意圖營利,與「大師球」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大師球」與員警談妥交易數量 、價金後,再由被告攜第二級毒品至彰化中央路草叢埋包並 傳送埋包地點GPS位置及照片予「大師球」,嗣後由員警依 「大師球」傳送之訊息自行前往取得,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 無實際向被告及「大師球」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一㈠之 毒品交易未能完成,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師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依其販賣 之對象及數量,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中、大盤等同 觀之,事實一㈠之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及刑法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事實一㈡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0年, 均有法重情輕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 罪刑相當,故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已詳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於 本案之分工應屬本案販賣毒品中較為下游之工作,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遞減 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624 號)之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查扣之扣押物,並無任何上訴人 之生物跡證,如何能單純以被告曾有到交易地點,逕認被告 有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判決所載之事實,並未以「無瑕 疵」之證據予以佐證,通篇多以「事實推定」方式而架構, 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四氫 大麻酚、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與「大師球」共同販賣大麻以牟利 ,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外,尚對社會風 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其販毒之次數為2次、被告素 行,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年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8 年2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考量被告2次 犯行時間、手段、動機及目的,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 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 際效應遞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事實一㈠之「大猩猩菸油」1管(扣押物品清單名稱為「大 麻油1支」,檢品編號B0000000號),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 草療鑑字第111080032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111年度他字第7 113號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 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被告與「大師球」就事 實一㈠、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USDT、2 20USDT,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被告與「大師球」 對上開犯罪所得並無明確分配,被告與「大師球」應就上開 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平均分擔,即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62.5USDT、110USDT,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 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警方本案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 之物,扣案時間與本案販賣時間並非極為緊密,又無明確證 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難認為屬本案查獲 之毒品或犯罪工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邱啓瑄身上扣得 之物,應於邱啓瑄案件中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等語,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且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 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一㈠ 陳彥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大猩猩菸油」壹管(即大麻油壹支)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陸拾貳點伍USDT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陳彥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壹佰壹拾USDT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圖1:被告持手機拍照時之照片(勘驗筆錄之附圖5,112年度 訴字第1479號卷第105頁): 附圖2:「大師球」所傳送埋包地點之照片訊息擷圖(111年度他 字第7113號卷第7頁):
2024-11-07
TPHM-113-上訴-3939-20241107-1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劉彥醇 被 告 李亞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5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5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 竟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為名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原告匯入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 、第四層帳戶後。復再由被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透過ATM自動提款機提領方式 ,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騙 集團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因原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嗣由 臺灣基隆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對原告主張構成本件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被告不爭執, 均予承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 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 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 構成侵權行為,是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 萬9,500元,應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6
KLDV-113-基簡-781-20241106-1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0號: 邱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西瓜」、「2」、「楊宣穎」、「營業部主任」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嗣由邱柏堯依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後,交予上述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 邱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西瓜」、「小美」、「吳專員」、「@vareskojan000000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帳戶。嗣由邱柏堯依附表 一編號3至4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後,交予上述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賴美吟、梁育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李沂諳、林安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柏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美吟、梁育祺、李沂諳、林安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賴美 吟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 、提領熱點表、警示帳戶表、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6 5提供熱點表,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邱柏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 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邱柏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本件被告邱柏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邱柏堯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 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 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 ,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 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 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 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 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 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 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西瓜」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警卷(一)第5至6頁、警卷(二 )第9至10頁、審金訴卷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 罪所得10,000元,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 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取款之車手,較 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審金訴卷第42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賴美吟等4人遭詐騙匯款 後,經被告數次提領共272,000元並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自承從事車手工作薪資一天5,000元,並因本案獲 有1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6頁)。而參以本 案被告經起訴之提領行為日期為兩天(即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9日),是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因本案獲取之報酬 數額10,000元應屬實在,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 數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奕筑、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賴美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賴美吟購買商品,告知無法進行交易便提供假客服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2月20日23時31分許 49,98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1日0時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60,000元 113年2月20日23時47分許 49,985元 2 梁育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梁育祺購買遊戲帳號,稱帳戶遭凍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2月20日23時50分許 15,000元 3 李沂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李沂諳購買商品,稱賣場未升級無法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3月9日 11時48分許 123,45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11時 51至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 123,000元 113年3月9日 12時24分許 27,027元 113年3月9日12時32至 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 27,000元 4 林安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林安樺購買商品,稱造成帳戶遭凍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4時19分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14時 20分許 6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7792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99520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卷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700-20241101-1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現寄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 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蔣勝秦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將自身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出售予人,經友人陳念恩與買家聯繫,並相約於民國 111年1月28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加油站與吳璟 閎、蔡家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楊子毅等人見面後,即與吳璟閎共同搭乘蔡家銘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依指示將內含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SIM卡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併同身分證件均交 予吳璟閎保管。吳璟閎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蔣勝 秦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處,使用手機連線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碩網)網路購物平臺「So-net」,選擇以亞太電信提 供之小額付款功能付費,並輸入蔣勝秦之身分證字號、本案 門號等資訊,偽造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上傳至上述平 臺而行使之,以示蔣勝秦同意由亞太電信代為付款之意,並 經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而購買如附表所示消 費金額之遊戲點數,致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蔣勝秦本 人同意以小額付款功能進行消費,而核撥款項予台灣碩網後 ,將代付款項計入蔣勝秦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台灣碩網 則依系統程式之設定,將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以網路傳輸之方 式提供予吳璟閎使用,吳璟閎以此不正方式取得所消費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蔣勝秦、台灣碩網、亞太電 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及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蔣勝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吳璟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241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收 購中國信託帳戶事宜與告訴人蔣勝秦見面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 案手機,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關機後放在副駕駛座,因蔡家銘 手機沒有網路,所以使用本案手機導航,是蔡家銘使用本案 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且本案手機內原屬告訴人之APPLE ID被 變更為蔡家銘的,我沒有蔡家銘的APPLE ID,也沒有告訴人 APPLE ID的密碼,不可能去變更本案手機的APPLE ID,並購 買遊戲點數;蔡家銘也有使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但我不知 道蔡家銘有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本案門號是 預付卡,沒有網路及小額付費功能,我不可能用來上網購買 遊戲點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欲出售自身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人 使用,以換取現金,經友人陳念恩與買家聯繫,並相約於11 1年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加油站與被告及蔡 家銘、楊子毅等人見面後,即與被告、楊子毅共同搭乘由蔡 家銘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某處後,被告、楊 子毅下車並在友人家過夜,告訴人則由蔡家銘駕駛上揭自小 客車單獨搭載前往臺南市北區之某處賓館休息;嗣告訴人於 翌日早晨,搭乘蔡家銘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前往與被告會合 後,一同至臺南市海佃路某處,接送負責收購帳戶事宜之周 忠男上車,嗣於111年1月29日11時1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欲與買家面交中國信託帳戶時,經警接獲陳 念恩報案後到場,並當場查得被告、蔡家銘、周忠男等人, 及扣得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機、SIM卡、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7 3至76頁;訴字卷第159至165、239至240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警卷第23至26、39至40頁;偵卷第93至96頁;訴字 卷第347至358頁)、證人蔡家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警卷第45至50頁;偵卷第11至12頁;訴字卷第359至371頁 )、證人楊子毅(偵卷第179至185頁)、周忠男(警卷第55 至59、67至71頁;偵卷第9至10、67至69頁)、陳念恩(偵 卷第231至23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7頁)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09)、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11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7至123頁)、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24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偵卷第117至125頁)、蔡家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偵卷第127至132頁)、周忠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133至134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結果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消費過程,係於附表所示時間,經以台 灣碩網之網路購物平臺「So-net」網頁內選購,再選擇小額 付費功能作為付款方式,並輸入本案門號、告訴人之身分證 號等資訊上傳至上述平臺,由亞太電信發送簡訊認證OTP密 碼至本案門號,再經人於上述平臺中輸入該OTP密碼,以通 過驗證並完成交易;及附表所示消費金額經亞太電信列計為 告訴人使用本案門號之111年3月份代收代付費用等節,有亞 太電信111年4月5日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89頁 )、小額付費紀錄(偵卷第205至207頁)、111年3月代收代 付費用通知單(偵卷第209頁)、本案門號電話通聯紀錄及 上網歷程(偵卷第111至115頁)、台灣碩網111年5月16日碩 (行)字第111051602號函(偵卷第139至140頁)、馬西亞 商夫瑞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文(偵卷第163頁)、電子 郵件回覆(偵卷第169頁)存卷可考。又附表所示遊戲點數 嗣分別於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星城」網路遊戲暱稱「我 在執著疼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帳號內等節,有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偵卷第133至137頁)、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網字第11108053號函(偵卷第261至 26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 月28日搭乘陳念恩駕駛的車輛,前去與被告見面,在我上被 告的車後,被告就將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收走, 並要求我將手機關機並交給他保管,我便按他指示,將本案 手機含同本案門號SIM卡均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4頁;偵 卷第93頁;訴字卷第347至349頁);對照證人楊子毅於警詢 時證稱:告訴人搭上上揭自小客車後,就先將所使用的手機 連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 181至182頁),及證人陳念恩於偵訊時證稱:我因告訴人說 要用錢而提議可以賣帳戶,經我聯繫後帶告訴人去與對方見 面,告訴人到見面地點時被人搭肩帶上車後就遭載走,我撥 打告訴人之手機但一直聯繫不上,之後我就報警找人等語, 可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與被告會面,並依指示將本案手 機交予被告後,迄至警方獲報到場前均未取回。又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有從楊子毅那裡拿到本案手機等語(警卷第11 頁),對照楊子毅於111年1月29日當日,並未隨同被告及告 訴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面交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於 警方到場時,經警扣得本案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前已敘 及,可認本案手機連同門號SIM卡於111年1月29日當日迄至 警方到場之期間,均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下。 ㈣證人蔡家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及楊子毅,前去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上車後,我 將車開到臺南市某處之被告友人家,但被告友人不讓告訴人 過夜,便由我開車載告訴人到臺南市北區之賓館休息,隔天 我開車載告訴人前去與被告會合,接著去載周忠男,嗣便一 路開往高雄市仁武區,案發那2日都是我在開車;我接到告 訴人後從頭到尾完全沒有碰過本案手機,被告也未曾將本案 手機交給我,我只有使用自己的手機等語(警卷第45至49頁 ;訴字卷第361至363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蔡家銘從第1天晚上去賓館到第2天警察到場前,都是 負責開車,無法使用手機玩遊戲等語(訴字卷第357至358頁 ),及證人周忠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29日8時12 分在臺南市海佃路搭上上揭自小客車,當時是由蔡家銘為駕 駛,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則在右後乘客座,嗣便前往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等語(警卷第57至58頁)。佐以蔡家銘 所持用之門號於111年1月28日15時起至翌日11時10分警員到 場時之期間,均有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及收發訊息、通話紀錄 等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網歷程附 卷可佐(偵卷第127至132頁),要無被告所稱蔡家銘因手機 沒有網路,故使用本案手機導航等情,足認蔡家銘於111年1 月29日警方獲報到場前,並未取得及使用本案手機。再審諸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門 號已申請使用約5年,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可認附表所示遊 戲點數最終儲值之「星城」帳號為被告所使用。從而,被告 於上述平臺頁點選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並使用本案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以完成小額付費等節,當屬明確。 ㈤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告訴人將本 案手機交給楊子毅,楊子毅要我把本案手機放在楊子毅準備 的袋子內,楊子毅之後將袋子拿走;後面周忠男就拿了本案 手機,將SIM卡拔下另外插上其他SIM卡,將本案門號的SIM 卡交給我等語(偵卷第74頁);嗣供稱:楊子毅收了本案門 號SIM卡,插在蔡家銘手機內,使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 等語(偵卷第44頁);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蔡 家銘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在自己的手機,並在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儲值到我的「星城」遊戲帳號等語(訴字卷第15 9、240至241頁),其就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之交付及使用 情形所供情節,有明顯出入及矛盾之處,且其於偵訊時未曾 供稱蔡家銘有使用本案門號及其「星城」遊戲帳號等語,是 被告辯稱蔡家銘有使用其「星城」遊戲帳號等語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又本案門號具有行動網路服務及可進行小額付費 消費,及蔡家銘所持用之門號可供上網,並無使用本案手機 上網及導航之必要等節,均前已敘及,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 為預付卡且無網路,蔡家銘因自身手機沒有網路,故使用本 案手機導航並趁機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俱非可採。附表所示 遊戲點數,係經以上述平臺之網頁選購,並使用本案門號接 收亞太電信發送之簡訊認證OTP密碼,以完成小額付費而購 買等節,俱如前述;對照手機插用特定門號之SIM卡,即可 使用該門號進行通訊及收發簡訊功能,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改插入任一可使用之手機,即得上網連接上述平臺,並以 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完成小額付費之購買程序 ,無必以本案手機方得進行小額付費之情,是被告是否取得 告訴人登入於本案手機之APPLE ID密碼,而可更改為蔡家銘 之APPLE ID等節,實無礙於被告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附表所 示遊戲點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凡屬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均屬之。被告係 透過本案手機連接網路後,在台灣碩網網路商店平臺輸入告 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本案門號等資訊,使上開資料顯示於本 案手機之螢幕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 付費用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 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以告訴人之 名義進行小額付費,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使所生費用計 入告訴人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其並得免除此部分債務,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 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 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 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 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 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 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間,雖有數舉動, 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趁取得 本案手機之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小額付費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以本案門號購買遊戲點數,藉以詐取 不正當之財產利益,影響台灣碩網、亞太電信及告訴人對於 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其動機及目的均無可取,且情節及 所生危害亦難稱輕微;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 適度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1至17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等 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字卷51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利益共計新臺幣1,797元,為 其犯罪所得,因性質上屬抽象之財產上利益,非有體物,無 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訂單編號 VW單號 GASH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SP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29日 10時27分許 cenIOH53495YR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4分許 N00000000 599元 2 111年1月29日 10時31分許 cenGEE45077ME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5分許 N00000000 599元 3 111年1月29日 10時33分許 cenRRO95373BV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9分許 N00000000 599元
2024-10-30
CTDM-112-訴-80-20241030-1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炫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炫彥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FILA商標衣服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炫彥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朱偉」(下稱「朱偉」) 明知「FILA」商標及圖樣,係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下稱斐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 權(註冊/審定號:00138983號,專用期限迄119年8月31日止 ,下稱系爭商標),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 竟共同意圖販賣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朱炫彥於民國109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時間 ,應予更正)前某時,將其個人基本資料暨三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資料、其妹朱薇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基本資料暨朱薇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 料、其妹朱紜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 提供給「朱偉」之人申辦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OOOOOOOOOO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嗣「朱偉」未經斐樂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作為使用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平台 及收款帳戶之用,而自109年5月5日前之某日起,透過網路連 結蝦皮拍賣網站,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38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選購,再由朱炫彥依「朱偉」指示將所得貨款匯往 指定之帳戶。嗣警方發現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售訊息,即於 109年5月5日下單購買,並將購得衣服送鑑,經確認為仿冒 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朱炫彥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朱薇安、朱紜青、黃寶慧於警詢、證人盧昱德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㈢拍賣網頁擷圖畫面、盧昱德之說明書暨其提供之營業資料、 對話及報關資料、購證照片(仿冒商標衣服及交貨便服務單 照片)、黃寶慧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蝦皮購物網站 訂單頁面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函暨申設、交易明細及IP等相關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暨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畫面截圖、三信帳戶網路登 入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斐樂公司函暨檢視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㈤扣案之仿冒FILA商標衣服1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朱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 論以幫助犯。惟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以及個人資料後 ,復依「朱偉」指示將所得貨款匯往其指定之帳戶,已參與 「朱偉」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加以販售之構成要件行 為,依上開說明,應屬正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 但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朱偉」為圖私利, 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 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破壞市場公平競 爭之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仿冒FILA商標衣服1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按照「朱偉」指示將本案員 警蒐證購買衣服之款項匯往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卷內亦無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30
CHDM-113-智簡-2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