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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24、16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於 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參與少年劉○源(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彭以丞、簡為彬(彭以丞、簡為彬所涉部分 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 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領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乙 ○○即與劉○源、彭以丞、簡為彬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於111年2月7日11時10分許起,逕自冒用「警察局科長 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丁○○ ,佯稱資料外洩、須調查云云,並偽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名義製作收據1份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復由簡為彬 於111年2月17日14時許,持之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出示於 丁○○而行使之,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7日15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各該密碼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均交付簡 為彬,從而共同詐得該等財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各該密碼等部分,即由簡為彬、彭 以丞、劉○源交付乙○○,再由乙○○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 及金額擅自提領而匯出其內各該款項,隨後將此部分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各該密碼及匯出之款項均交由劉○源清點 確認藉以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地方 檢察署管理扣押資料等業務之正確性(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 乙○○對於該詐欺取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為乙節有所認知 或容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劉○源、彭以丞、簡為彬於警詢或偵 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易查詢資料及 通聯紀錄。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   ;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 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 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 亦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 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該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各該密 碼係被告等人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不 正方法取得,被告知悉此情而仍持之以自動櫃員機擅自提領 而匯出前揭各該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自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 就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分次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各 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 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 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原固認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部分之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條件,惟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敘明被告具有此部分犯意,原論罪即有未合,而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公訴意旨已予補 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補充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6、8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原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 訴意旨已予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 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76、79、81、90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 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   ),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以其所有之 手機1支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一第625頁、本院卷第90頁), 惟該物應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24、16 5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 收之,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1萬8,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55、475、625頁、本院 卷第90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交付不詳成員而未經 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 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 不詳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 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 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 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丁○○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19時41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1萬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20時49分許至同日20時54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楊梅區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22時50分許至同日22時55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9萬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23時35分許至同日23時38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廣明郵局,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22時2分許至同日22時5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2024-11-29

TCDM-113-金訴-1103-20241129-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 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 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 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家豪(另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沈秉訓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路易 威登(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 卡之方式,支付4萬2,800元(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係以盜刷信 用卡之手法施詐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知情),再由陳夢 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接受指示前往 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沈秉訓接獲上開 銀行通知該筆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本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4、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揭說明,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 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亦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因本件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24頁),為 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 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   告 陳夢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 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 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 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家豪(另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沈秉訓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路易威登( 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方 式,支付4萬2,800元(盜刷信用卡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 知情),再由陳夢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 許,接受指示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沈秉訓接獲上開銀行通知該筆 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秉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500元之代價依指示至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沈秉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信用卡費用通知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消費4萬2,800元之事實。 3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覆之本件交易資料、客戶領貨收據、取貨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身分證影本 證明被告有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4 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 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等案件起訴書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99號等案件起訴書 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至7月間,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2年8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依指示出面領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1-27

SCDM-113-原訴-32-2024112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贓款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規避國家追訴、處罰 ,又其曾因提供綁定自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LINE PAY電子支付 帳號予網友使用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足認其既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極有 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達到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效果,並使詐騙相關犯行 不易為警追查,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 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112年7月18日 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 稱微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檸檬」之人使用(未有 證據證明所屬詐欺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蝦皮帳號「@8oe_q3i2a9」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 ,各匯款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案經張伃沛、許 純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伃沛、許純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張伃沛、許純怡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所 提供與「檸檬」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蝦皮帳號「8oe_q3i2a9」申登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原神鳥電信事業有限公司IP申登資料、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號卷(下稱偵卷) 第17-21頁、第27-47頁、第57-60頁、第63-68頁、第81-89 頁、第91頁、第93-133頁、第135頁、第138-148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即刑 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舊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下稱新法)規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舊法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而新法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始 有本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案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且依前揭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 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得稱意將詐得之財物,經轉匯 至本案帳戶後旋即再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係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資以助 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就不法人士以人頭 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亦曾親身經歷,故對於提供帳 戶可能幫助他人領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可能,惟仍貿然提供 其本案帳戶予他人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 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 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1-45頁),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另考量被 告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萬 元,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嗣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均如前述,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考量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每1元可從中賺取新臺幣0.05元之匯差作為利潤等語 (見偵卷第190頁),是以本案告訴人總匯款金額6萬7,000 元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350元,惟被告既已全數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認其業將前開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伃沛 販賣支付寶實名認證 112年7月22日 17時40分許 2,000元 18時26分許 1萬元 19時19分許 5,000元 19時24分許 1萬元 19時58分許 1萬5,000元 2 許純怡 解除遊戲帳號凍結 112年7月23日 18時40分許 1萬元 1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024-11-27

KLDM-113-基金簡-96-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黃淑珍、陳政宏等3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清 單聲請人部分無庸再提出)。 ㈣提出新申請之受扶養人劉○玲、劉○平等2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㈤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0月1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㈦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㈧依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黃淑珍、陳政宏現年55、5 7歲,均未屆退休年齡,應詳予說明聲請人父母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狀,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㈨說明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之扶養義務人( 指法定之扶養義務人,非僅指實際負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 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證;給付扶養費如以匯款為之,提出 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受領人《未成年子女劉○玲、劉 ○平部分除外》出具證明文件)。  ㈩提出111年10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 、劉○玲、劉○平等5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 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 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說明111年10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 、劉○玲、劉○平等5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老農津貼、重 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 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 平等5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 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 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 ,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等5人是 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目前持有之 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 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等5人 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 、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 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 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 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 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等5人,如有 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 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 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 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 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確認所列債權人「聯成電腦」之債權是否已移轉予他人,如是 ,應更正債權人清冊之記載。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之履行 情況。 說明聲請人名下於112年3月間經列為警示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相關刑事案件、民 事案件進度,並提出相關文件(起訴書、判決書、調解筆錄、 和解筆錄)影本 。 說明權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聲請人於113年4 月1日迄同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28,000元、凱沃皇家行館出 具之月薪資證明則載113年5月4日迄同年9月10日(證明書開立 日)止,月薪資3萬元整;則上開期間聲請人是否同時兼職二 份工作? 說明聲請人名下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10日、同年4月 10日、5月10日匯入16,196元、4,049元、3,772元,摘要註記 為「身障補助013市府社會局」之補助對象為何人、現是否仍 持續中、受補助之條件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有何擔保 更生方案能履行。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 之數額,其中編號02子女扶養、編號03分擔家用(分擔父母生 活支出)均應改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五項下;原編號04 、05之機車貸、小額貸為債務,非此所稱之必要支出,應予刪 除,故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4-11-27

ULDV-113-消債更-148-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38號 原 告 游凱鈞 被 告 巫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6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其利息(見附 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請求金額為47,5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租屋處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廖健 勛收受,容任廖健勛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廖健勛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利用如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 帳戶、金額、時間、地點及匯款層轉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層轉提領完畢,原告因而受有47 ,5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無法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於 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7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47,50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見附 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 ,5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游凱鈞 於111年5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凱鈞佯稱:需支付保證金解除凍結之貸款資金等語。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 47,500元 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益森申設)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 47,490元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欣諭申設)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 2,982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2024-11-26

TCEV-113-中簡-343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79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鑫誼、陳瑋澤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 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能預見若 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親故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財產犯 罪之工具,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錦西直營服務中心,由林建翔(經本院通緝 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手 機專案後,旋將本案門號及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售予沈鑫誼,沈鑫誼即於112年1月3日13時11分許,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 帳戶,將林建翔之報酬2,000元轉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林建翔帳戶,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陳瑋澤,陳瑋 澤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 接收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王 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之虛 擬帳號。 三、案經王啓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喻志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鑫誼、陳瑋澤,固不否認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 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由被告沈鑫誼向同案被告林建 翔收購本案門號,再由被告沈鑫誼轉售予被告陳瑋澤,再由 被告陳瑋澤轉售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沈鑫誼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即被告陳 瑋澤是合法營業的通訊行老闆,且被告陳瑋澤也是出售給有 合法營業登記的通訊行,所以我認為不會被做為非法使用云 云;被告陳瑋澤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是我認識的同 行即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出售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卡片不 能做非法用途,他也有答應我,而且我有做卡片流向記錄, 上面記載我在幾月幾日把卡片賣給誰以防後續如果有問題云 云。  ㈡經查,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 將本案門號售予被告沈鑫誼,被告沈鑫誼透過李涴湘之前揭 中信銀行帳戶,將報酬2,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林建翔之前揭 帳戶,被告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被告陳瑋澤,被告陳 瑋澤再轉售他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向 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接收 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 王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 之虛擬帳號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7、2 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 35179卷第9至11、147頁,偵69871卷第4至5頁)、證人李涴 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5179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啓銓於警詢中(見偵35179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 告訴人喻志彬於警詢中(見偵69871卷第7至11頁)之指述相 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 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2003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 易資訊、帳號「ff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見偵35179卷第 51至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5179卷第58頁)、被 告林建翔提供之手機IG訊息截圖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 35179卷第59至60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6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9024S號函暨所 附帳號「89_12_10」註冊申請資料(即被告沈鑫誼之帳號, 見偵35179卷第63至65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197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案 被告林建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179卷第67 至73頁)、中信銀行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99 5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開戶基本資料(見 偵35179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王啓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179卷第83至92頁)、告訴人王啓銓 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35179卷第93頁)、中信銀 行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33號函(見偵698 71卷第1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7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62S號函暨所附帳號「ff 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17至21 頁)、告訴人喻志彬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31頁) 、告訴人喻志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9871卷第34至7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被告2人客觀上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  ㈢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亦稱未必 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求之民眾,均可輕易申辦,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依常理可判斷其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 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 追查之可能。尤以近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應為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3.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沈鑫誼於本 院自述其國中肄業,從事服飾業;被告陳瑋澤於本院自述其 大學畢業,從事通訊業(見本院易卷第227頁),均有相當 之智識與社會經驗,難謂其等出售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將 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毫無所知。尤以被告2人對於 出售本案門號後,無法確認本案門號不會被他人作為犯罪使 用,而仍執意出售,可見縱本案門號被他人作為犯罪使用,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堪可認定被告2人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出售之對象為電信業者,故認為不會被 作為非法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沈鑫誼出售之對象為被告陳瑋 澤,雖自述從事通訊行業約10年(見偵35179卷第22頁), 且出售本案門號之對象為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等情(見本 院易卷第152頁),然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 間,依卷存資料,均無從認定有何近親故舊等特殊情誼,難 認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間有何信任關係。 尤以被告陳瑋澤為通訊業者,應較一般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或困難,而被告2人既均無法確認出售本 案門號後,不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且本案門號確實淪為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並未因被告2人出售本案門 號之對象為電信業者而可確保不會作為他人犯罪使用,可見 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實難作為有利其等之認 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841號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2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 詐取財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及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亦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等對於轉售本案門號之 客觀行為不爭執;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沈鑫誼供承出售本案門號獲得3,000元或3,500元至7,500 元之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4頁);被告陳瑋澤供承出售 本案門號獲得200元至3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5頁), 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沈鑫誼本案犯罪所得 為3,000元,被告陳瑋澤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未經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虛擬帳號 1 王啓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9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芷嬣」將王啓銓加好友,並誆稱:可提供外匯操作平臺FLYING,須先交付1,500元以完成入會云云。 112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喻志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娜、李建國等)向喻志彬佯稱:可至「鼎盛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15時2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0

TPDM-113-易-17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沁瑞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1、8203、828 0、12581、12593、129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6、857、858、 859、860、861、862、86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莊沁瑞(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 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曾因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移送法辦,嗣雖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 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經上開司法程序,對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做不法使用之常情有所認知。 且依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自述:伊曾擔 任書店店員、賣場店員、電話行銷、包裝工作業員等,伊應 徵工作時都有前往實體場所面試,僅於本案中應徵工作時無 實體面試;另伊前曾有申辦帳戶的經驗,伊依照「小黑」指 示至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當時因急需用 錢要住院而沒有覺得「小黑」的要求很奇怪,本案帳戶交給 「小黑」時裡面沒有任何錢,因此伊不怕帳戶內的錢被人提 領等語,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依其求職經歷,其 知悉應徵工作通常須經實體面試,本案罕見地未經任何實體 面試,僅須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相違,被 告不可能毫無察覺。原審固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因精神疾患而對於自身行為產生之可能後果欠缺周 詳考慮之情況下,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難認其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具容認犯罪發生之心態;惟被告於偵查中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於110年間已因提供帳 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為何又提供本案帳戶?)那時 候是因為要辦貸款,這次是亟需住院的錢等語,足見被告偵 審中尚知抗辯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不同,據此作為有 利自己之訴訟上答辯,是依被告於偵審中之對答、抗辯情形 以觀,應認被告具備趨吉避凶、了解訴訟上利害關係並適當 攻擊防禦之應對能力。且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認知 功能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亦略載:被告智商在臨界水準,語 文理解在中等水準,知覺推理在臨界水準,衝動性、注意力 持續度及警覺性的表現正常,由此可徵被告固患有精神疾病 ,然其認知功能並未有顯著低下或不足之情形。換言之,無 論係自被告之行為表現以觀或被告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均 難認被告之認知功能與常人相異,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綜合結 論亦表示被告之不法辨識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然 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原審未審酌上情,甚而未查該 鑑定報告中實已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表現正常」乙 節。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因治療憂鬱症而每月均有 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等情,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至433頁);再觀諸其於111年12月1 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告由基隆搬到桃園, 開始於該院門診求治。近2至3個月因失業、經濟壓力、情緒 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意念(上吊、割腕) 、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近兩週入睡困難、淺 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 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 8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起即已就其憂鬱症疾患積極治 療,然仍未見起色,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時 ,亦多次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55、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 前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 則被告於住院治療前一天之「111年12月9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小黑」時,能否察覺、判斷「小黑」所稱遊戲公 司為了節稅要收帳戶之說詞,乃是為收購被告申設之中信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即非無疑。嗣經原審囑託基隆長 庚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就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 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 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 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 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 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 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被告之理 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案發當 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 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7頁),益 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則其未能清楚辨識提供本案帳戶以 獲取報酬恐與財產犯罪有關,顯屬可能,自不能以一般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至於被告固在案發後之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為 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惟觀諸被告上開歷次陳述時間皆在11 2年10月之後,已距案發時間(即111年12月9日)有10月以 上,參以卷內相關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斯時業已接受相當時 間之治療,且難認被告斯時之生活壓力與案發時相類似,是 以被告斯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難 與被告「案發時」之狀態相比擬,自難憑被告斯時接受治療 後之精神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雖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 表現正常」,但依鑑定結果,被告確有「在案發當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 低」之情狀,尚難僅憑上開部分表現正常,即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尚難對被告逕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 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6607、6 608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113年度偵字 第6839、6840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11 3年度偵字第6605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 、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31 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90 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認被告提供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被害人黃秋蓉、邵宇奇、許綠花、許琇怡、 陳寶富、黃家妤、周姿佑、李肅之、詹前勳等人匯款至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 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172-2024111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范姜正仁 被 告 李昱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0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 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9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90萬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 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 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 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案卷查核 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對原告所受1,90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900,000元,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簡-524-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 告陳咸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上開所示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 徒刑6月,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與否之說明,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 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以上訴書狀陳明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載明被告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經該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 8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則 供陳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 團或同一批人,然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提起本案追加起訴, 於112年4月19日繫屬原審,本案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 繫屬於原審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 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惟 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 分與前揭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語,可知雖兩案被害者不同,然被告已 自認前案判決與原審判決之所有犯行,屬反覆實施同種類之 犯罪行為,對此數名被害人成立之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是以,被告基於單 一犯罪意思所為數犯罪行為,既經前案判決依法論罪在案, 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三、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是其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亦均有修正。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並未 坦認犯行,原審則坦認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 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係擔任收水轉交款項之角色,並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此 部分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暨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 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 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然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實行詐術,且 被害人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自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時間、地點存在若 干重合,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 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被害人係黃如銨,與前案判決之被害人謝素貞等,均有 不同(原審金訴卷第140至152頁),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無從以一行為評價,而應 予分論併罰,是原審為實體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於法並無違 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傳喚,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於刑事 聲明上訴狀陳明送達代收人為高逸文,地址係桃園市○○區○○ 路○段00號,並非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對文書之送達並 無助益,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吳青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揅軒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0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揅軒、陳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   犯罪事實 一、陳揅軒、陳咸安分別自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某時起加入馬 沁妤、顏偉竣(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署另案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 文誠」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理由詳後述)。嗣陳揅軒、陳咸安與馬沁妤、顏偉竣及「李 文誠」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文誠」於110年7月14日 某時,以LINE向黃如銨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進行遊戲並贏得 獎金等語,致黃如銨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14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94萬9,274元至馬沁妤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14時38分許,轉匯194萬9,000元至顏偉竣所使用 、戶名為「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顏偉竣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其 中130萬元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22分許、15時49分許,分別 轉匯23萬元、6萬9,000元至陳揅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揅軒再依陳咸安指示,於 同日16時21分、16時23分、16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湧久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9 萬元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陳咸安,由陳咸 安自其中取走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餘 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如銨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149頁、金 訴字第699號卷第164、170至171、176至1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如銨、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沁妤、顏偉竣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151至15 5、101至107、79至93、213至2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犯罪事實欄所列帳戶之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163、131至147 、112至117、64至65、68至78頁),足認被告陳揅軒、陳咸 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 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 與本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與馬沁妤、顏 偉竣、「李文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行為 固無足取,惟被告陳揅軒所為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 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咸安則擔任向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 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 均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等可非難性與 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另衡量被告陳揅軒、陳咸 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調解意願,嗣均與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承諾各給付告訴人14萬9,500元(見本院調解筆 錄1份,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79至180頁),足見其等尚有悔 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就 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若科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均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較為有利。 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149頁、金訴字第699 號卷第164、170至171、176至17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分別所 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陳揅 軒、陳咸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 ,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陳 揅軒、陳咸安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揅軒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 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咸安則擔任向車手收取及轉 交贓款之收水工作,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之素行(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50頁、金訴字第 699號卷第176至177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均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揅軒部分: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是被告陳揅軒用以 提領上開款項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揅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45頁),然該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其餘 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咸安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 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 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 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查被告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賺約5,000元左 右,這筆錢是我收取後直接扣掉,之後再往上繳等語(見金 訴字第699號卷第164頁)。是被告陳咸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 告陳咸安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陳咸安並承諾分 期給付告訴人14萬9,500元,已高於被告陳咸安前揭犯罪所 得,則剝奪被告陳咸安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 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陳咸 安之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分別自110年1月至3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 該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 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其等於本案參與之 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或同一批人 等語(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頁、見金訴字第699號卷第1 64頁),並有上開判決書、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金訴字第698號卷第51至128 、170頁、金訴字第699號卷第182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 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而提起本案公訴及追加起訴,並分別 於112年2月24日、同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2年2 月24日新北檢增知111偵13502字第1129020937號函暨其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112年4月19日新北檢增知112偵13581字第 112904412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審金 訴字第448號卷第5頁、審金訴字第826號卷第5頁)。準此, 本案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被告 陳揅軒、陳咸安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中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 ,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 應與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餘地。  ⒉是以,本案既非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然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此部 分本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分 別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分別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2497-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威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王士偉」、LINE暱稱「小嗨」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及取款車手。嗣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 向黃裕翔(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行審結)收購帳戶 ,而與黃裕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黃裕翔於112年3月 7日21時17分許,以放置於左營高鐵站置物櫃內之方式,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數位證券帳戶(下稱丁帳戶)之金融卡俱予提供,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黃裕翔、甲○○轉匯、提領及存入其他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匯款流 向暨分工情形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 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因附表一之「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75、119至128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 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被害 人乙○○、丙○○及同案被告黃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均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偵卷第55至57頁 ,原審卷第145、153、156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據 證人乙○○、丙○○、黃裕翔供述明確(警卷第15至22、31至39 、59至65、99至100頁,偵卷第59至60頁;惟本院依法並未 以該等證人之警詢中陳述認定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有甲、乙、丙、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 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使用「林家俊」之名)與黃 裕翔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警卷第11至14頁、43至50、51至57、125至148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 之證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數罪均有所適用(詳後述)。從而在應依累犯加重 情形之狀況下(同詳後述),被告本案數罪若適用舊法之處 斷刑區間乃為「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若 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7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 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之本案 數罪,即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 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關於附表 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黃裕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又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1 年2月、1年3月、1年4月(共3罪)、1年5月、1年6月、1年7 月、1年8月確定;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 ;⑶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歷審公 訴檢察官提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求予論以累犯(偵卷第11至23頁,原 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41至55、12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2.原審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 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二者之罪質相同 ,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 法加重其刑,而二審公訴檢察官猶為相同之請求(原審卷第 157頁,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歷審檢察官前揭主張, 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原審卷第91頁),認定 被告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且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求予從 輕量刑,檢察官對於原審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 查全卷,亦要無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同 認被告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迭於偵查及 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則被告本案所數犯之詐欺犯罪(含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 ,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乃俱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而被告迭於偵查及 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乃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  4.至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既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及取款車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結論: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均兼具前述累犯加 重,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減。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新 舊法比較,致「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尚 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從輕量刑,即屬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俱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實 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 亦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 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再者,被 告雖早於原審即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以與黃裕翔連帶 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但其未曾 依約實際賠付分文(原審卷第140之1至140之2、223頁,及 本院卷第71、83至101、107至109頁所附調解筆錄、乙○○歷 次書狀暨附件、筆錄參照),另對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則 同未曾為任何之賠償(本院卷第71頁)。惟念被告犯後對於 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鋁板模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157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 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即不併科罰金 ,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均相同(惟附表一編號1另 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且無論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時間,抑或被告自身分擔收簿及取款等工作之時點,均高度 集中,合計造成2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16萬餘元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 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 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 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2位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合計16萬2224元), 經黃裕翔彙整至乙帳戶並提領16萬元,其中13萬元交由被告 存入不詳帳戶,剩餘3萬元由黃裕翔持有,嗣後並將其中2萬 8000元存回乙帳戶(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入帳2萬7985元 ),復連同乙帳戶內餘額,轉出3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及黃裕翔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甲、乙、丙、丁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 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 告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參、同案被告黃裕翔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流向暨分工情形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7日19時17分起,假冒伊甸基金會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誤設其每月捐款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3月7日22時44分許,匯款49,989元至甲帳戶 ⑵112年3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49,989元至甲帳戶 ⑴黃裕翔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甲帳戶轉匯49,989元至乙帳戶 ⑵黃裕翔於同日22時47分許,自甲帳戶轉匯49,989元至乙帳戶 無 無 ⑴黃裕翔於同年月7日22時58分、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重和店,自乙帳戶提領10萬元、6萬元後,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對面公園,將其中13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自同日23時42分至翌(8)日0時27分間,分別在統一超商文萊門市、生態園區門市及華崇門市,將上開13萬元分次存入不詳帳戶。 ⑵黃裕翔則於同年月7日23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28,0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入帳27,985元)存回乙帳戶,再轉匯3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7日19時28分起,假冒新光影城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系統錯誤將自動扣款儲值,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3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32,123元至丁帳戶 ⑵112年3月7日22時52分許,匯款30,123元至丁帳戶 黃裕翔隨即自丁帳戶轉匯32,123元、30,123元至甲帳戶(實際匯款時間不詳,帳務時間為同年月8日1時48分、1時49分) 黃裕翔再自甲帳戶轉匯32,123元、30,123元至丙帳戶(實際匯款時間不詳,帳務時間為同年月8日2時6分) ⑴黃裕翔於同年月7日22時53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2,123元至乙帳戶 ⑵黃裕翔於同年月7日22時54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0,123元至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3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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