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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 01號、第54714號、第57390號、第60413號、第6841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品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品菘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云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5%,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賴品 菘依「云云」之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某處或三重 捷運站,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4、6、8至1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20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云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0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就附表二編號5至20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⑦至⑨(即於112年5月14日0 時58分至1時10分許,共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1 5⑥(即於112年5月14日22時43分許,提領1萬3,000元)所示 犯行起訴,惟上開犯行分別與已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①至⑥、1 5①至⑤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 交贓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4、8、9、11、16、17 、19、2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 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 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當天 提領金額之1.5%,但不是每次都有拿到獲利,三重那次就沒 有拿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9頁反面、第121 頁、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 號卷第8頁),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共計為7,020元(計算式:46萬8,000元×1.5%=7,02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林柏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9時許,以假貸款方式 詐騙告訴人林柏宇,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9分許,匯 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5月13日23時1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7,000元後,交付與「和其正」 、「云云」或其指示之人收受,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柏宇 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被告於112年5月13日23時13分 許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惟查:  ㈠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後,於112年5月12日18時59分許,匯款2 萬元至中信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9時3分許即遭提領完畢, 有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13日23時13分許提領之7,00 0元,並非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後所匯。況被告上揭提領之 款項,實際上係另案告訴人廖湘婷遭詐騙後,於112年5月13 日23時4分許所匯入,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17、18、19、20、21、22、23號、113年度偵字第6 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核與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相符, 足認被告自中信帳戶提款之行為與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乙事 無涉,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林柏宇及隱匿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行。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云云」於112年5月13日,以TELEGRA M通知我至指定地點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我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原門市提款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54714號卷第6頁正反面)。參以上開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於112年5月12日19時11分至15分許,係由另案被告廖帷 同持有使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5、5 8號判決書可佐,益徵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以前,並未經手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是本件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共同詐 欺告訴人林柏宇,或有何隱匿該次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犯行。  ㈢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雖為認罪之表 示,然實際上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乙事確與被告持中信帳戶 提款卡提領之行為無關,即無法僅依被告之自白對其為不利 之認定。再參諸卷內事證復未見被告在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 之過程中有何行為分擔,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 所為,已超出被告所知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 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被訴關於共同詐欺告訴人林柏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 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 編號2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 編號3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 編號4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 編號5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 編號6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 編號7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 編號8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 編號9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 編號10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 編號11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 編號12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 編號13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 編號14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 編號15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 編號16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 編號17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 編號18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附表二 編號19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二 編號20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 1 告訴人 王少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12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王少萱,佯稱:系統誤植其購票20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3分許/  4萬9,986元 ②22時17分許/  2萬1,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芳萍)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9分許/  2萬元 ②22時9分許/  2萬元 ③22時10分許/  2萬元 ④22時11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告訴人王少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少萱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6頁正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0至2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7頁)。 ⑤22時25分許/  2萬元 ⑥22時26分許/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懋店 112年5月14日 ⑦0時58分許/  3萬元 ⑧0時59分許/  1萬9,000元 ⑨1時10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①至⑨部分,其中①至⑥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頭前分行 2 被害人 朱育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12年5月13日18時9分前某時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朱育憲,佯稱:因其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4分許/  2萬8,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被害人朱育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9至10頁)。 ⒉被害人朱育憲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同上卷第30至32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7至18、20至2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8至29頁)。 112年5月14日 ②0時50分許/  4萬9,987元 ③1時6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漏載①至③部分) 112年5月14日 ①0時18分許/  2萬9,987元 ②0時20分許/  2萬9,987元 ③0時22分許/  2萬9,986元 ④0時25分許/  4萬9,986元 ⑤1時18分許/  1萬985元 太麻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芳萍)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22分許/  2萬9,000元 ②22時32分許/  6萬元 ③22時33分許/  3萬4,000元 ④22時41分許/  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民安郵局 112年5月14日 ⑤0時28分許/  6萬元 ⑥0時29分許/  6萬元 ⑦0時3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農會頭前分部 ⑧1時2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化成路郵局 3 告訴人 鄭建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12年5月13日21時23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鄭建瑋,佯稱:因訂票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15分許/  2萬9,967元 ②22時27分許/  2萬9,967元 ③22時29分許/  4萬9,968元 ④22時36分許/  1萬5,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告訴人鄭建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1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鄭建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6至37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7至18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4 告訴人 趙盈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12年5月13日20時9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趙盈紫,佯稱:其誤訂團體車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3日 22時25分許/ 1萬3,99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告訴人趙盈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趙盈紫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1、48至5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7至18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5 被害人 洪欣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人員致電洪欣汝,佯稱:因其線上購票操作錯誤致多訂20張車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4日 18時22分許/ 8,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花蓮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薇)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13分許/  3萬9,000元 ②19時26分許/  5萬8,000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被害人洪欣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87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洪欣汝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0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8至1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3至24頁)。 ③19時34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金陽店 6 告訴人 陳柏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陳柏仲,佯稱:因系統遭駭致自動下單購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4日 18時51分許/ 3萬12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告訴人陳柏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⒉告訴人陳柏仲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8至1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3至24頁)。 7 被害人 傅仰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12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傅仰晴,佯稱:因其線上購票操作錯誤致多訂購30張車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13分許/  4萬9,985元 ②19時28分許/  9,123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被害人傅仰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79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傅仰晴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4至85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8至1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3至24頁)。 8 告訴人 盧鈺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12年5月14日20時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與盧鈺儒聯繫,佯稱:因其未簽署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4分許/ 1萬5,123元 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烽堉)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57分許/  2萬元 ②19時58分許/  2萬元 ③19時59分許/  2萬元 ④20時許/  2萬元 ⑤20時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告訴人盧鈺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 ⒉告訴人盧鈺儒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5頁反面至62頁)。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5至1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⑥20時15分許/  2萬元 ⑦20時16分許/  2萬元 ⑧20時17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店 9 告訴人 吳知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2年5月14日17時2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吳知娟,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49分許/  4萬9,987元 ②19時56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68414號】 ⒈告訴人吳知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知娟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4至5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5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8頁)。 ⒋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至13頁)。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13分許/  4萬9,987元 ②2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③20時22分許/  9萬9,987元 ④21時3分許/  4萬9,987元 ⑤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烽堉)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38分許/  2萬元 ②20時39分許/  2萬元 ③20時40分許/  2萬元 ④20時40分許/  2萬元 ⑤20時4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重光店 ⑥20時49分許/  2萬元 ⑦20時50分許/  2萬元 ⑧20時51分許/  2萬元 ⑨20時52分許/  2萬元 ⑩20時53分許/  2萬元 ⑪20時5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⑫20時58分許/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菜寮店 ⑬21時18分許/  2萬元 ⑭21時18分許/  1萬元 ⑮21時27分許/  2萬元 ⑯21時2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⑰21時47分許/  2萬元 ⑱21時48分許/  2萬元 ⑲21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菜寮店 10 告訴人 林廷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5月14日20時51分許,以LINE ID「ppta99」向林廷勳佯稱:欲出售電視機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51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 ⒈告訴人林廷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4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廷勳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6至4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至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8頁)。 11 告訴人 廖崇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2年5月14日20時17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廖崇文,佯稱:威秀影城誤設其為企業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58分許/  2萬9,988元 ②21時13分許/  2萬8,985元 ③21時24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68414號】 ⒈告訴人廖崇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57至58頁)。 ⒉告訴人廖崇文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61至6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至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8頁)。 12 告訴人 黃晨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5月14日19時2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及專員致電黃晨盈,佯稱:因程式設計師輸入資料錯誤,致其多訂了20本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停止扣款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51分許/  2萬5,123元 ②19時53分許/  1萬2,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烽堉)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6分許/  2萬元 ②20時7分許/  2萬元 ③20時8分許/  2萬元 ④20時9分許/  2萬元 ⑤20時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告訴人黃晨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64至65頁)。 ⒉告訴人黃晨盈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72頁正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4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0至21頁)。 ⑥20時20分許/  2萬元 ⑦20時21分許/  1萬2,000元 ⑧20時25分許/  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店 13 告訴人 鍾琇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2年5月14日19時45分許,假冒BHK's無瑕機力電商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鍾琇晴友人,佯稱:其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防止盜刷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55分許/  5萬元 ②19時56分許/  4萬6,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告訴人鍾琇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82至83頁反面)。 ⒉告訴人鍾琇晴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1頁正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4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0至21頁)。 14 告訴人 許嘉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2年5月14日15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聯繫許嘉欽,佯稱:因其未簽署金融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40分許/ 1萬6,019元 同上 112年5月14日 22時12分許/ 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被害人許嘉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73至75頁)。 ⒉被害人許嘉欽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0至81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0至21頁)。 15 告訴人 周郁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5月14日19時18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周郁翔,佯稱:可協助其解除Hami Vider會員,但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28分許/ 3萬7,96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榆鈞)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13分許/  2萬元 ②21時14分許/  1萬元 ③21時15分許/  2萬元 ④21時16分許/  2萬元 ⑤21時17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告訴人周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26至27頁)。 ⒉告訴人周郁翔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1頁)。 ⒋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⑥22時43分許/  1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⑥部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店 16 告訴人 袁于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2年5月14日20時26分前某時許,假冒威秀電影院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袁于婷,佯稱:因威秀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誤設其為進階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26分許/  4萬9,986元 ②21時26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漏載②部分)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68414號】 ⒈告訴人袁于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號卷第93至95頁)。 ⒉告訴人袁于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108、110頁)。 ⒊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4至1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9頁)。 112年5月14日 21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惠芳) 112年5月14日 ①22時4分許/  2萬元 ②22時5分許/  2萬元 ③22時6分許/  2萬元 ④22時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菜寮店 ⑤22時17分許/  2萬元 ⑥22時19分許/  2萬元 ⑦22時20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⑧23時7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重光店 17 告訴人 吳薏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2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假冒買家、臉書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吳薏茹,佯稱:因其未開通認證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29分許/  5萬元 ②21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68414號】 ⒈告訴人吳薏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87至88頁)。 ⒉告訴人吳薏茹提出之對話、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83至9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4至1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9頁)。 18 告訴人 江少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2年5月14日10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聯繫江少甫,佯稱:其交易違反社群守則,若未即時處理帳號會停權180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 112年5月14日 22時52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 ⒈告訴人江少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98至99頁)。 ⒉告訴人江少甫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0頁反面、103頁至104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同上卷第14至1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9頁)。 19 告訴人 平若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5月14日19時36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平若筠,佯稱:因其線上購票操作錯誤致誤訂為團體車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3分許/  4萬9,985元 ②21時4分許/  4萬9,123元 ③21時26分許/  5萬1,0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薇)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11分許/  2萬元 ②21時11分許/  3萬元 ③21時38分許/  3萬元 ④21時39分許/  3萬元 ⑤21時40分許/  3萬元 ⑥21時4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 【112年度偵字第53601、68414號】 ⒈告訴人平若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34至3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6至17頁)。 20 被害人 陳冠廷(起訴書附表一號12) 112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冠廷,佯稱:其購買車票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5月15日 ①0時4分許/  4萬9,987元 ②0時5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①0時9分許/  3萬元 ②0時10分許/  3萬元 ③0時11分許/  3萬元 ④0時1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重光店 【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 ⒈被害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4至115頁)。 ⒉被害人陳冠廷提出之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29、131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至1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0頁)。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2037-202410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不詳時地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第11至13行「謊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 段,致孫建華於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聯繫」更 正為「孫建華於111年11月間瀏覽後與之聯繫,通訊軟體LIN E暱稱『王春芳』向孫建華佯稱:可下載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孫建華陷於錯誤」;第17行「20日」更正為「21日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之犯 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孫建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59號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穎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交付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 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吳明穎知悉此 事),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緣該詐 欺集團先前曾在YOUTUBE網路平台上佯登投資廣告,謊稱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孫建華於瀏覽後陷於錯 誤,遂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並依指示先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上開帳戶申請人所涉幫 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民國112年3月9日至20日間,持本案 門號數度聯絡孫建華並訛稱:抽到約80張股票,因為銀行控 管嚴苛,故會派公司人員來取款云云,孫建華因而信以為真 ,遂於112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執。 後因孫建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穎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語音通信費帳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列帳期間:112/03/05-112/04/04)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24

PCDM-113-審易-1931-202410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LINYAWE OHLAN MAGN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瑪 格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LINYAWE OHLAN MAG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 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 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 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 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 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 贓,殊非合理。參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時起(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進出款項之頻率非低、 金額非少,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跨距達 近1週,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 信及把握認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 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 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 默許之方式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從而,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所犯情節較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使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3 年4月17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 憑,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 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MOLINYAWE OHLAN MAGNO (菲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LINYAWE OHLAN MAGNO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邱琪恩、鄭雅芳、陳 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莊惠雯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琪恩、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 、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莊惠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 楊慧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OLINYAWE OHLAN MAGN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MOLINYAWE OHLAN MAGNO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之前卡片借給別人的時候,他把密碼寫在上面等語。 2 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之作法實已失其 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 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上 開辯詞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雅芳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鄭雅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6時許、 112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 2萬元、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鎡意 (告訴人) 於112年9月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告訴人陳鎡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彭欣郁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彭欣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李昀芳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初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告訴人李昀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20時26分許、112年10月31日21時21分許 1萬元、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張嘉真 (告訴人) 於112年9月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39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家鑫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陳家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29分許 1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楊慧芹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8日20時許,佯稱:購買商品須先付款等語,致告訴人楊慧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邱琪恩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初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被害人邱琪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莊惠雯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初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被害人莊惠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23時42分許、112年10月29日1時11、12分許、112年10月30日19時57、58分許 1萬5000元、5萬元、3000元、5萬元、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0-23

CTDM-113-金簡-354-2024102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振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之 記載更正為「高振峰」、第8至9行「高振峰隨即依『小鬼』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甲帳戶、乙帳戶提款卡」之記載應 更正為「高振峰隨即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小鬼』」、倒數第 5至4行「高振峰再依『小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振峰再依『小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取得甲帳戶、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倒數第3行「、丙帳戶」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承認詐欺犯罪(見100年度他字第3326號偵查卷第42頁,檢 察官並未訊問是否涉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 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縱其未本院 審理時繳交罪所得,仍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 規定,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 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何減輕事由,是 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人,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分別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之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及提領贓款,不僅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因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當時其很久沒有上班,很缺錢,才會 去做這個工作)、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金 額非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 稱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偉婷、張亞畇達成調 解,分別賠償5萬元、5萬4,800 元並約定自115年1月起按月 分期給付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及被告另案於109年 3月7日、10日所犯之共同洗錢罪,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 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110年1 2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見該案判決書沒收欄所載),而計算其提 領金額時,如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較該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之金額為高時,應以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為準,始稱合理 (因溢領之金額尚無法逕認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以此原則計算,被告本案應納入報酬計算之提領金額,分 別為5萬元(告訴人賴偉婷)、5萬4,800 元(告訴人張亞 畇),合計為10萬7,800元,被告所取得之報酬金額,應 為1,048元(計算式:10萬4,800x1%=1,048 ),此等犯罪 所得未扣案,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 確有依與各該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 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 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 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之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小鬼」,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3326號偵查卷 第4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   被   告 高振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峰於民國109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鬼」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與「小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高振 峰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件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及地點, 向不知情之范鼎蔭收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後,高 振峰隨即依「小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甲帳戶、乙 帳戶提款卡。詐騙集團某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賴偉婷、張亞畇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高振峰再 依「小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甲帳戶、乙 帳戶、丙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 小鬼」。嗣賴偉婷、張亞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張亞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振峰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透過「小鬼」取得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付給「小鬼」之事實。  2 證人范鼎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甲帳戶、乙帳戶為證人范鼎蔭所申設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甲帳戶、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振峰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並交付與「小鬼」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小鬼」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各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1 賴偉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可為投資教學,致賴偉婷不疑有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化名「林霆-總理」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其等係投資理財團隊,可為賴偉婷進行泰幣匯率價差操作等語,致賴偉婷陷於錯誤。 109年3月2日19時11分許 甲帳戶 5萬元 109年3月2日19時25分、統一超商宏禧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萬元 2 張亞畇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帳號「Lindor」邀請張亞畇加入「NEW GENERATION 跨智能金融平台」,並向張亞畇佯稱可替其操盤云云,致張亞畇因此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3月5日17時47分許 甲帳戶 2萬7,400元 109年3月5日17時58分,2萬7千元,統一超商日內瓦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9年3月7日2時57分許 乙帳戶 2萬7,400元 ①109年3月7日3時3分,2萬元,全家超商新店光盛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②109年3月7日3時4分,8千元,全家超商新店光盛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2024-10-23

PCDM-113-審金簡-149-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113年度偵字第9597 號),暨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文志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各該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沒收。 五、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趙維揚(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家和、林仕忠及黃文志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加 入「范姜士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源」、「阿弘」、「孫蓓瑤」、「劉雅玲」、「顧 奎國」、「林宏達」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 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 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堃 寧、謝璟琦、潘龍玉琳、黃雅淇等4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人 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本案詐欺集團為規避刑責,深知如能提出相 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文書,用以證明其抗辯,極易取信 司法機關,透過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準備諸如對話 或交易紀錄契約等事證,營造交易假象,即可誤導偵查機關或 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藉以隱匿犯罪手法進而洗脫犯罪嫌 疑,亦可使提領車手持偽造之契約文件資料,便利至金融機 構臨櫃大額提領詐欺款項及規避櫃員申報詢問。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 別向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楊樂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家和、林仕忠、 黃文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並繳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 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三、案經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 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㈡至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趙維楊(甲 卷第251頁),而未及其他被告,被告趙維揚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到庭,就此部分,尚待其到案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本案中遭 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經詐欺 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無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   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3人。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仕忠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 ,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依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因被告林仕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而無本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林仕忠行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②被告張家和、黃文志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應認被告張家和、黃文志行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③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被告3人均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遭判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係其等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即 應就被告張家和為本案附表二編號3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林仕忠為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 文志為本案附表二編號4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張家和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仕忠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文志就附表 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1.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林仕忠與被告趙維楊、本案詐欺 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被告張家和與被告趙維楊、本案 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 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關於附表二編號4、5、6之行為,被告黃文志與與被告趙維 楊、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 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3人所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黃文志所 為附表二編號4、5、6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 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仕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甲卷第252、280頁、乙2卷第31 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 事由,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合併評價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供使用及車手角色,並利用 虛假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平面圖等資料,企圖誤導辦案方 向,愚弄金融機構及司法機關,被告3人將被害人之匯款款 項層轉提領後,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形成查緝 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28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 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 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張家和於偵查中供陳:我領款之後,在領款銀行附近把 錢跟印章、存摺交給1個陌生人,當時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 乙4卷第472頁);被告林仕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約 定是我可拿到當天提領金額千分之五的報酬,本案實際上獲 利約3萬等語(甲卷第281頁、乙2卷第312頁),被告張家和 、林仕忠各自取得之報酬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黃文志則稱:我當時是在亞都欣業有限公司上班,工 作就是提款、載送老闆、送公文等等,我拿到款項後就繳回 公司,並無另外給我報酬等語(乙2卷第306頁),是被告黃 文志所得之報酬為其從事勞務工作所得,尚難與犯罪所得相 提並論,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黃文志確獲有犯罪所 得之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1.被告3人提領對本件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完全扣案 (詳後述),且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 3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 人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2.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1 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2, 269萬7,160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明 慧,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將堃甫實業社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內2,150萬1,660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定 影本在卷可參(乙4卷第253至2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人楊樂所匯入至亞都欣業 有限公司之款項分別為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合計共3 67萬元(計算式: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367萬元),均 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 人楊樂,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裁定准許將亞都欣業有限公司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367萬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 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乙2卷第377至379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上述帳戶內所扣押之金額經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2支手機,均為被告黃文志所有,係 作為提款、交付款項聯絡之用,為被告黃文志所坦認,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併辦意旨 書認告訴人羅潾媛有於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匯款100萬 元至指定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1),旋由被告林仕忠持「 陳小豐」交付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臺北市某銀行,欲以裝 修之名目提領上開款項時,因行員察覺有異,而未提領成功 致洗錢未遂,認被告林仕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機關就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法院併案審理,該移請併辦公函,旨在促使法院注意,其性 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該犯罪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該部分未據提起公訴, 應將之退由移送併辦機關處理,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經查:  1.雖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聲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羅潾媛亦為本案之告訴人 。然本案起訴意旨關於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羅潾媛部分,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檢察官確認該部分之起訴對象為何人, 檢察官表示所起訴之被告僅被告趙維楊,而未及被告林仕忠 (甲卷第251頁)。   2.依證人即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中稱:我有於112年11月7日到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持100萬現金臨櫃匯款至鑫旺工程行帳 戶等語(乙1卷第443頁),然遍觀全卷資料(含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均未見有任何「被告林仕忠持陳小豐 交付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臺北市某銀行欲領款」、「因行 員察覺有異,而未提領成功致洗錢未遂」之相關證據,難認 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3.從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移送併辦 意旨認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據起訴部分之被告及告訴 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一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二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一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二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三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2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5 3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羅潾媛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何靜宜」向告訴人羅潾媛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潾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436至445頁) 2.告訴人羅潾媛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各1份(乙1卷第460至477、486、497至548頁) 3.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1.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00萬元。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移送併辦。    2 告訴人林森田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靜茹98」向告訴人林森田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林森田,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林森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0月12日上午9  時14分,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10月13日上午8時54分,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同年10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仕忠 1.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2.112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 3.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4.起訴書附表內記載有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但此部分係由被害人卓世朋所匯入(乙1卷第378頁),故與被告林仕忠無涉,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至5、12至14、21至22頁) 2.告訴人林森田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林森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27至28頁、乙4卷第315至318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鑫旺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1至135頁) 4.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5.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29日一蘆洲字第000013號、113年3月7日一蘆洲字第000015號函暨所附提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1至335頁、偵9597卷二第319至323頁) 6.第一銀行大直分行113年3月6日一大直字第000012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7至345頁) 7.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3年2月23日一復興字第000009號函暨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47至351頁) 8.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條1份(乙2卷第375頁) 9.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乙1卷第361至362頁) 3 告訴人王明慧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暱稱「阿土伯」、「孫蓓瑤」、LINE群組名稱「笑傲股林」向告訴人王明慧佯稱,操作「普誠」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王明慧,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8,999,00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轉匯300萬1,393元至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6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自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65萬元。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5至40頁)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普誠籌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乙2卷第95至97、101至104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堃甫實業社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7至142頁) 4.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1頁) 5.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61至175頁) 6.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2月29日一北桃字第000014號函暨取款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乙1卷第24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150萬1,660元。 1.112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6,000,07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7,698,09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告訴人劉秀美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肥勇俊」、「馨慧(Elva)」、向告訴人劉秀美佯稱,操作「澤晟資產」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88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38萬元。 1.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110至114頁) 2.告訴人劉秀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142至206頁) 3.扣案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乙2卷第115至11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69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3至355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367萬元。 5 告訴人陳怡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嘉佳」、「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操作「金曜」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35至237頁) 2.告訴人陳怡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245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6 被害人楊樂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天道輪回」向被害人楊樂佯稱,是否要參加活動,並傳送「阿里巴巴」公司網址給被害人楊樂,致被害人楊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19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19萬元。 1.被害人楊樂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64至265頁) 2.被害人楊樂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乙2卷第27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宥成企業社(負責人:余聲福)文件資料 1批 林仕忠所有 2 住宅裝潢合約書、統包工程服務委任契約書(委任人:黃金嬛,受任方:宥成企業社) 1批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仕園小吃店) 1本 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宥成企業社) 1本 5 SAMSUNG廠牌手機(型號: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文志所有 6 HTC廠牌手機(型號:U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0-23

TPDM-113-訴-331-2024102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廖富雄 廖文藝 廖慶南 廖述墩 廖麗華 廖宏城 廖述鎧 廖惠君 林廖忠秋 林廖玉糸 廖麗珠 廖麗美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益昌拓殖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權存在。 原告公同共有被告之3分之1股權,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 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日據時期臺灣 省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應向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 法人資格,其未為合法之登記者,雖不能認為已取得法人資 格,惟如尚有一定之財產未處理,得準用合夥之例,認其為 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倘該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行縱不明或已死亡,似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 司法院秘書長⒓⒋()秘台廳㈠字第00853號函參照)。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7款,第56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本件起訴所列之被告「益昌拓殖株式會社」,形式上 為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且光復後曾有登記之財產,現亦 仍有財產存在,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4日中信 銀代理字第113202140號函暨函附被告持有股份資料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7月19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330002 930號函暨函附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收歸國 有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本院卷二第 107至159頁),堪認被告確曾經設立登記,且有代理人之 設,並且有獨立之財產尚未處理,惟被告迄今並無法人變 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無可代 理為訴訟行為,本院前已因原告之聲請,選任鄭仁壽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先予以敘明。 (二)本件原告廖富雄、廖文藝、廖慶南、廖述墩、廖麗華、廖 宏城、廖述鎧等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德馨為被告之原始 股東,股權為3分之1,聲明請求確認伊等對被告公同共有 3分之1股權存在,核其等之主張,乃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經本院函詢 其餘繼承人廖惠君、林廖忠秋、林廖玉糸、廖麗珠、廖麗 美等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其等均具狀表示同意,此部分 原告之追加,乃是追加對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而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原告,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復於民國 (下同)113年8月7日,追加請求將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3 分之1股權,按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分割後 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此部分之追加,並不妨礙 被告之防禦,且有助於訴訟經濟,亦應予以准許。 (三)至於原告其餘聲明之變更,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 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光 復後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之規定辦理公司登 記。被告之股東為蔡枸、蔡國棟、廖德馨等3人,出資額各3 分之1,嗣廖德馨於32年9月4日過世,原告等為其繼承人, 其股權應由原告等繼承,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3分之1之股權,並請求將原告公同共有之被告3分之1股 權,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 比例」欄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特別代理人無從審認原告所提共同經營契約書之真正 ,原告應證明其真正;且該契約書上,並無蔡枸、廖德馨 、蔡國棟三人之簽名,該份契約是否生效,尚有疑義;且 縱認廖德馨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依照目前原告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無從確認其等為廖德馨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原告是否為廖德馨之全部合法繼承人尚有疑義, 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伊等對於被告有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 權存在,而被告現仍有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784 股,則原告若對於被告有股權存在,伊等對於被告現仍有財 產上之利益存在,茲因被告並未承認原告之股權存在,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已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廖德馨為被告之股東,有3分之1股權,原 告等為廖德馨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原告等公同共有被告3 分之1股權,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附表所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⑴廖德馨是 否為被告之股東?股權是否為3分之1?原告是否為廖德馨 之繼承人?⑵原告請求分割被告3分之1之股權如附表「分 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 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第829條亦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 利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時,除 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又臺灣光 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依當時臺灣 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 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 記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⑴本件就廖德馨為被告之股東,股權為3分之1乙情,據原告 提出益昌拓殖株式會社成立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有經濟部113年7月18日經 授商字第11330131640號函暨函附文件(見本院卷二第79 至95頁)為證,被告固然否認前開證據之真實性,惟觀系 爭契約書上載,作成時間為昭和8年11月12日,其上有被 告之用印,印文之顏色有些褪色,且紙質陳舊泛黃,並有 些許破損,看起來確實年代久遠,應非臨訟製作;被告復 辯稱系爭契約書並無蔡枸、廖德馨、蔡國棟三人之簽名, 是否生效,尚有疑義,惟系爭契約書為協議成立之契約書 ,嗣於光復後,有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財產,堪認當時確實 有成立被告株式會社,又系爭契約書有被告之用印,以證 實蔡枸、廖德馨、蔡國棟三人之出資額各為3分之1,被告 此部分之答辯,亦難以憑採。再者,廖德馨於32年9月4日 亡故,應依日據時代之民間習慣定其繼承人,而廖德馨為 戶主,男性直系血親被親屬有廖繼百、廖繼漳、廖繼壁, 其三人亡故後,分別由原告等人繼承,此有廖德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 27頁),則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公同共有被告3分之1股權, 為有理由。   ⑵又原告請求按伊等應繼分比例,分割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3 分之1股權,本院核原告雖係請求分割遺產,然原告為全 體繼承人,已同意就此部分遺產為分割,而被告於臺灣光 復後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依前開實務見解,內部關係可視 為合夥,則原告公同共有被告之股權,性質上屬合夥之股 分,無不可分割之限制,自可予以分割,又原告主張其等 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將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 3分之1股權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 所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對於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權存 在,並請求將原告公同共有之被告3分之1股權,按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核本件被告為日據時代之株式會社,年代 已久,後人難以知悉原設立時之情形,堪認本件被告所為之 訴訟行為,係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故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原告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 1 廖富雄 3分之1 9分之1 2 廖文藝 36分之1 108分之1 3 廖惠君 36分之1 108分之1 4 廖慶南 18分之1 54分之1 5 林廖忠秋 18分之1 54分之1 6 林廖玉糸 18分之1 54分之1 7 廖麗珠 18分之1 54分之1 8 廖麗美 18分之1 54分之1 9 廖述墩 12分之1 36分之1  廖麗華 12分之1 36分之1  廖宏城 12分之1 36分之1  廖述鎧 12分之1 36分之1

2024-10-22

CHDV-113-訴-664-20241022-2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語希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且犯罪 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以自身金融帳戶收 受他人不明款項,再以所收受之新臺幣與虛擬貨幣為交換,並將 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亦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為接收犯 罪所得,將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受騙匯交款項層轉匯入該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未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 指示金融帳戶申辦者將款項領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發生 前述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甲以假投資之事由對戊○○施行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月3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張慈敏,下稱第一層帳戶),某甲即於同 日12時1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9萬9869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健軒,下稱第二層帳戶 ),再於同日12時35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9萬9617元至甲○○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復由甲○○依某甲之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自本案中信帳 戶臨櫃提領49萬5000元,並以所提領之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轉至 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經戊○○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 2至3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本案中信帳戶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客戶「羅健 軒」跟我買泰達幣,我收到款項後,就去買泰達幣打進他指 定的錢包地址,交易前我有請他上傳提供本人照片、身分證 進行實名認證才進行交易,我不知道上開款項是詐騙款項云 云(見審金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50、317至319頁)。經查 : 一、某甲對告訴人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上開款項 至第一層金融帳戶,某甲即將款項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提領上開現款等情,業據戊○○證述屬實(見偵卷 第26至27頁),並有戊○○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0至52、62頁)、第一、二層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至40頁、本院卷第249至25 3、257至260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洗錢防制登記表及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2至44頁、臺北地檢113偵8363號 卷第157至17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用於購買泰達幣幣並轉至 某甲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將洗錢之 定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 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 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 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雖有權限 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 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 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 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 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個人幣商 」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 詞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 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之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之特 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 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 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之要求,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 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 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 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 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 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其存有詐欺 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自承僅係透過網路交易平台認識「羅健軒」,且從未見 過「羅健軒」本人(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318頁),顯 見雙方間並無特殊之信任基礎,而被告亦自承其無從確認該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見本院卷第31 8頁),則該人若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 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 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 之所謂「個人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參 以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並有醫院健 檢中心櫃台人員、網拍等多年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319頁 ),非全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此等私人間虛擬貨幣 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應無不能察覺、辨別或產 生懷疑之理。被告猶意圖賺取利益,提供其帳戶容任與之無 特殊信任基礎之某甲用以作為接收層轉詐欺款項之用,並配 合某甲將本案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 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顯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所 稱「羅健軒」之買家接觸、磋商的證據,亦無法提供其與所 稱「羅健軒」之人進行實名認證之資料,且依前述,被告與 該名買家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實無從確定彼此真實身分( 見本院卷第318頁)。亦即,該泰達幣買家就被告個人的背 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均沒有任何之了解,竟貿然以此單 純網路溝通的方式進行貨幣交換,毋寧徒增本案49萬5000元 款項遭不詳之人即被告侵吞的風險,此顯非一般理性換幣者 可能採擇的交易方式。而被告所辯已對「羅健軒」進行實名 認證,且實名認證之相關資料均在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扣 案手機內云云之詞,惟經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之指揮對被告 扣案手機進行數位採證結果,及本院再將扣案手機交付被告 當庭檢視確認結果,均查無被告所稱之其與所稱「羅健軒」 之人間接觸洽商之資料或「羅健軒」提供之實名認證資料, 有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被告手機資料列印內容及本院 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偵卷第102至106、110至118頁、本 院卷第55至238、292至293頁),實難被告所辯其已向之取 得實名認證資料乙詞可信,參諸被告自承其從未曾與對方見 過面,且無從確認對方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則被告竟 即輕率提供第三層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而完成虛擬貨幣交易 ,且交易金額已達49萬5000元,款項甚鉅,以一般常人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警覺該泰達幣買家所交易的金錢,正可 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的目的,被告仍無視於此,未實行 任何KYC檢核程序,貪圖交易泰達幣可獲取利益,來者不拒 無條件配合將這些不法所得交換為泰達幣,顯見被告毫不在 乎與該買家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更可證明被告是 抱持縱使該買家給付之新臺幣屬詐欺而來,其交換泰達幣之 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某甲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是以,被告辯解 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另名幣商「丁○○」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1 、272至274頁),然未敘明其待證事實,且經本院傳喚結果 為「查無此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8頁),復未能再陳報證人確實之地址或聯絡資料,顯無調 查之可能及必要。被告雖又聲請將扣案手機官方LINE帳號資 料還原(見本院卷第294、315頁),然依被告所陳(見本院 卷第294頁)及卷附被告手機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 ,有關被告於112年1月9日以前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均 係存放在被告手機之個人LINE帳號而非官方LINE帳號內,則 被告手機內官方LINE帳號之內容,實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關,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本案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除被告以外,另有二人以上之人共同遂行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且檢察官亦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併此說 明。 三、被告某甲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某甲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指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 之受騙贓款,竟為自身能取得獲利而心存僥倖,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非輕,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 回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某甲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 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 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情節程 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9、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 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128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19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超過1128 元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獲 取之報酬為1128元,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洗錢之標的部分,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某甲層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49萬96 17元,嗣經被告提領其中之49萬5000元,業如前述,則其餘 未經提領之4617元(計算式:49萬9617元-49萬5000元=4617 元),雖被告供稱:要買多少就領多少,可能我錢包裡還有 其他的幣,所以我不用提領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 ),惟該款項仍屬被告犯洗錢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且未 扣案,爰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上開業經被告提領用以購買泰達幣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之49 萬5000元,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係被告用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丙○○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該款 項並輾轉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8363號移送併辦。惟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與某甲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共同 正犯,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並不相 同,被害法益有別,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難認與本 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1

SLDM-113-金訴-108-2024102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轉帳 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損害;⑷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月 收入約4萬5,000元、離婚、需要與前妻共同扶養兩個子女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2,000元,經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弘孝路 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 」之人使用,而容任「阿倫」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 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乙○○所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隨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透過交友聊天軟體聯繫 甲○○,並佯稱有投資賺錢方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 0年4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賴紹 凱(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隨即 將前開3萬2,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併為40萬元,網路轉帳至 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帳、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倫」,並有收取「阿倫」交付之金錢作為佣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上述時間匯款3萬2,000元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賴紹凱中信帳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因受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中信帳戶內,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於000年0月間加入「阿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 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審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 至少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雖未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NTDM-113-投金簡-129-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宸希(原名袁承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17、519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袁宸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聯絡工具,利用通訊軟體LIN E暱稱「向日葵(圖)」聯絡使用LINE暱稱「樂天虎」之張首 忠,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情節 ,各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首忠以牟 利。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袁宸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67、97至111頁) ,其無正當 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明示」,自 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 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非 必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 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 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 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至於刑事訴訟之辯護制度,係為 協助被告,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以發揮防禦權之功能 ,俾受公平審判,是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被告辯護人係保障被告之利益,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 得與被告明示、默示之意思相反,則關於被告上訴範圍之決 定或確認,自須尊重被告,而不能由辯護人單獨為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稽 之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自行簽名向原審提出之第二審上訴「 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茲於 法定期間內就有罪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本 院卷第11頁),顯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雖原 審公設辯護人以其本人名義代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書」僅 就量刑部分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1-22頁),然此僅為 辯護人代為提出之上訴理由,並不足以代表被告之上訴範圍 意思。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雖其辯護人於本院陳稱:「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係部分上訴之證明,則辯護人上開陳述與被告「明示」明示 之意思相反,依上說明,本院應依被告「明示」全部上訴範 圍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原審,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偵 51958卷第17至33、325至328頁;原審卷第71、97、104至10 5頁),核與證人張首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 他卷第11至17頁;偵51958卷第295至299頁,偵57217卷第60 至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袁宸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映螢申設銀行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首忠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國信託 匯款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LINE名稱附卷可 稽(他卷第9至10、19至25、39、41至51、53、55至65、67、 69至85、87至125、127頁;偵51958卷第9、53至57、65頁, 偵57217卷第101至126、127頁),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首忠,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 案毒品交易係賺取量差等語(原審卷第71頁),被告意圖營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常情相符,即堪採信,足認被告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法律之適用: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 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4案、第5案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8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故意 再犯本案各罪,又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與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 。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 均已自白(本院則未到庭),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 言。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昌」( 偵51958卷第36、327頁),然檢警於偵辦本案後,因無法依 被告之供述,查得「阿昌」實際年籍資料,而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3年2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6586號函及警 員職務報告存卷為憑(偵57217卷第145頁;原審卷第77至79 頁),且起訴書第3至4頁亦載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或共犯」,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又說明沒收及不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 判決第5頁第31行至第7頁第10行)。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既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 當或違法。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係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實行本案犯行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經執行完畢,對政府嚴格查緝販 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復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 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 況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月5月間此非短之時間內,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次數共13次之犯罪情節觀之,及參被告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對毒品所造成之健康心理危害,知之甚詳,反 而更進一步販賣毒品牟利,造成社會更大之危害,實難認其 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即非可採。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 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情節 罪刑 1 111年11月2日 17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 張首忠於111年11月2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映螢,下稱台新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5日 17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15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1月10日 11時51分許 臺中市某處 張首忠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周智瑋,下稱國泰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1月14日 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30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1月17日 18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 被告與張首忠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張首忠再於111年11月19日19時18分許,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1月20日 0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 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首忠,被告與張首忠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張首忠則於111年11月21日20時3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帳戶內,尚欠20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25日 18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 張首忠於111年11月25日至超商為被告儲值繳費1500元,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1月27日 21時46分許 臺中市某處 張首忠則於111年11月27日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帳戶內而完成交易,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2月28日 1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張首忠於112年2月28日至超商為被告儲值繳費2000元,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4月3日 20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 張首忠於112年4月3日19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加旻,下稱中信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4月18日 17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 張首忠於112年4月18日17時56分許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5月11日 19時許 臺中市北區○○街與○○路口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15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5月23日 19時許 臺中市北區○○路某處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15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所有人:袁宸希 ⒉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9825公克 ●驗餘淨重:0.93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77.3% ●純質淨重:0.759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45號鑑驗書、同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46號鑑驗書,見偵51958卷第343頁、第34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58卷第57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 1個 ⒈所有人:袁宸希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58卷第57頁) 3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⒈所有人:袁宸希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58卷第57頁)

2024-10-17

TCHM-113-上訴-905-2024101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35、28901、28902、289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5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志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威棋」使用。嗣「黃威 棋」於取得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之上開物件及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及略載部分,逕予補充 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潘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匯款資料 翻拍照片。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收取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轉匯款項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 及華南帳戶予「黃威棋」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 度偵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 265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35、2890 1、28902、28903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0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然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輾轉匯入本案中信或華南帳戶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都沒有拿到報酬,「 黃威棋」本來承諾給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是交 給別人,沒有交給我,他說辦完網路銀行會再給我2萬5,000 元,但也沒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1頁)。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丁維志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第二層) 1 宋鈺亭 於111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鈺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0時56分至同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 曾國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27分許,轉匯20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陳志中 於111年6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匯14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張雅嵐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雅嵐佯稱:可儲值購買商品、領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林巧薇 於111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林巧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9日2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謝明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5 陳秀蘭 於111年7月17日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蘭佯稱:欲販賣冷氣等語。 111年7月1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1,680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轉匯1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廖彩婷 於111年7月5日16時50分許,假冒蝦皮網站人員向廖彩婷佯稱:可購買商品領取回饋金等語。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7 陳怡君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儲值消費獲得高額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2日 0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8 侯威琰 於111年7 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侯威琰佯稱:可投資店商買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24分許,匯款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轉匯5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匯款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轉匯12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9 陳宥霏 於111年7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宥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0 黃詩評 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黃詩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 蘇姿方 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蘇姿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2 郭家菱 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郭家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轉匯7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3 陳秀鳳 於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 ②同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3分許,轉匯15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4 蔡應興 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向蔡應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5 蔡嘉妤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嘉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匯款2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轉匯5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21時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許,轉匯3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6 王彥凱 於111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王彥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匯8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匯7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7 朱姵瑜 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假冒網站向朱姵瑜佯稱可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冒連結網頁供其結帳。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1年7月13日9時6分許轉匯1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8 黃羿甄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羿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 18時11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許,轉匯6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9 魏溫嫺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魏溫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3日10時17分許,匯款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0 劉翊如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14時24分許,轉匯14萬9,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1 胡鈺楨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網路店商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轉匯3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2 陳霈軒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霈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3 宋婉婷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轉匯75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4 陳羿如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羿如佯稱:使用蝦皮邀請碼即可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5 邱美雲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美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許,轉匯2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6 江潔昕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江潔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至27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許,轉匯3萬1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7 梁淵鑫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梁淵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5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8 張瓅文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瓅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9 李儀芬 於111年6月11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儀芬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匯款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0 陳宥羽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宥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許,轉匯12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1 林婕妤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婕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許,轉匯3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4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2 陳宣谷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宣谷佯稱:可依指示參與蝦皮回饋活動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許,轉匯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3 謝佳佑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謝佳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4 洪文玲 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洪文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許,轉匯10萬9,9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5 陳玫華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玫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6 吳玄如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吳玄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賺取獎勵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②同日2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7 蔡子玄 於111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蔡子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8 何怡慧 於111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何怡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9 陳怡苹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0 蘇芷筳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同日12時51分許,轉匯3萬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1 陳伯昌 於111年7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伯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轉匯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2 何嘉紘 於111年7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何嘉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許,轉匯1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3 蔡如蘋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如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4 黃淑俐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淑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5 王雅芳 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雅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匯款97萬8,735元 王世勛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轉匯5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13日9時52分許,轉匯19萬9,5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9時58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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