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49-20241023-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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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振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之 記載更正為「高振峰」、第8至9行「高振峰隨即依『小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甲帳戶、乙帳戶提款卡」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振峰隨即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小鬼』」、倒數第5至4行「高振峰再依『小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振峰再依『小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甲帳戶、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倒數第3行「、丙帳戶」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承認詐欺犯罪(見100年度他字第3326號偵查卷第42頁,檢察官並未訊問是否涉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縱其未本院審理時繳交罪所得,仍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何減輕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人,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分別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及提領贓款,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因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當時其很久沒有上班,很缺錢,才會去做這個工作)、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金額非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偉婷、張亞畇達成調解,分別賠償5萬元、5萬4,800 元並約定自115年1月起按月分期給付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及被告另案於109年3月7日、10日所犯之共同洗錢罪,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該案判決書沒收欄所載),而計算其提領金額時,如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較該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為高時,應以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為準,始稱合理(因溢領之金額尚無法逕認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以此原則計算,被告本案應納入報酬計算之提領金額,分別為5萬元(告訴人賴偉婷)、5萬4,800 元(告訴人張亞畇),合計為10萬7,800元,被告所取得之報酬金額,應為1,048元(計算式:10萬4,800x1%=1,048 ),此等犯罪所得未扣案,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與各該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小鬼」,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3326號偵查卷第4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 被 告 高振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峰於民國109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鬼」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與「小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高振峰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及地點,向不知情之范鼎蔭收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後,高振峰隨即依「小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甲帳戶、乙帳戶提款卡。詐騙集團某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賴偉婷、張亞畇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高振峰再依「小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小鬼」。嗣賴偉婷、張亞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張亞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振峰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透過「小鬼」取得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付給「小鬼」之事實。 2 證人范鼎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甲帳戶、乙帳戶為證人范鼎蔭所申設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甲帳戶、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振峰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與「小鬼」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小鬼」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各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1 賴偉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可為投資教學,致賴偉婷不疑有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化名「林霆-總理」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其等係投資理財團隊,可為賴偉婷進行泰幣匯率價差操作等語,致賴偉婷陷於錯誤。 109年3月2日19時11分許 甲帳戶 5萬元 109年3月2日19時25分、統一超商宏禧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萬元 2 張亞畇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帳號「Lindor」邀請張亞畇加入「NEW GENERATION 跨智能金融平台」,並向張亞畇佯稱可替其操盤云云,致張亞畇因此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3月5日17時47分許 甲帳戶 2萬7,400元 109年3月5日17時58分,2萬7千元,統一超商日內瓦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9年3月7日2時57分許 乙帳戶 2萬7,400元 ①109年3月7日3時3分,2萬元,全家超商新店光盛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②109年3月7日3時4分,8千元,全家超商新店光盛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