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以不詳方式交付 、告知」之記載更正為「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欺告訴人蔡婉玲、徐喬貞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 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 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庭調解,故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 5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及1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111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 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2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於民國112年間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其能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 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3月7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郵局帳戶、臺企帳戶做為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取得陳俊傑郵局帳戶 、臺企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詐騙蔡婉玲、徐喬貞,致蔡婉玲、徐喬貞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郵局帳戶、臺企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婉玲、徐喬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金融卡因為沒有很常用,不知道遺失在哪裡,遺失可能已經快10年了,因為想說沒有在用就沒有去掛失補辦,且金融卡背面有寫我的生日,也就是卡片密碼,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假客服平台截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徐喬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喬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臺企帳戶之事實。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假客服平台截圖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證明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郵局帳戶、臺企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臺企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金 融卡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金 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 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金融卡密碼連同金融卡一併放置,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金融卡之 提領密碼為其生日數字之組合,實難認有何需特別將密碼寫 在紙上與金融卡合併放置之必要,徒增金融卡遺失時,遭他 人盜領之風險。次查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遭詐騙後轉帳至 被告郵局帳戶、臺企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 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臺企帳戶確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郵 局帳戶、臺企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 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 利收取告訴人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金融卡交付他 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罪 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蔡婉玲 (是) 113年3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7日16時15分許 2萬128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1分許 4萬9,049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4分許 3萬2,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26分許 4萬123元 郵局帳戶 2 徐喬貞 (是) 113年3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7日15時56分許 9萬9,123元 臺企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11分許 8,088元 郵局帳戶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77-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期約 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分別補充 「112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附 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萬元 」、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0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9時4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同條第2 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 僅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怡萱」使用,並未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怡萱」,而難認被告已將其王 道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則 被告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他人得以控制、使用之帳戶未達 3個,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起訴 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告 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達 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 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何文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7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 山門市,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怡萱」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惟何 文豪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 。嗣「怡萱」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許玳 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 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 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領得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頁面、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當時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伊的帳戶購買材料 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 係為找家庭代工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寄提款卡實名登記 購買材料云云,並提供手工教學影片、代工協議書給被告, 致被告信以為真,拍攝自己之健保卡給對方,且依指示寄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足徵被告確係為尋求家庭代工而誤信對 方,要難僅憑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玳榕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許玳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1時6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洪景文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洪景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8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張禹郡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張禹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施睿慈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施睿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5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謝璥州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謝璥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錢泰宗 透過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錢泰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李阿靜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李阿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1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 8,000元 郵局帳戶 8 黃順政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黃順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9時47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劉章清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0 王惠玲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9時58分許 網路轉帳4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59分許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1 劉金潾 透過Youtube網站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金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9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67-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 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16分前某時,基於縱以其金融 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 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透過網路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顏永華」之人使用,允諾 如有款項匯入再協助提領交予「顏永華」。嗣不法份子(無 證據足認甲○○主觀上認知除「顏永華」外另有其他成員)即 於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乙○○○之姪子,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平凡」,傳送訊息予乙○○○,並向其佯稱: 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保證事後一定會歸還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 從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179號帳戶(完整帳號 詳卷,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甲○○復依「顏永華」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1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前提款機,從本案郵局帳戶內先提領2萬元現金後,欲 依「顏永華」指示在該分行內臨櫃匯款至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因被告行為詭異,銀行行員誤以為其 遭詐騙匯款,遂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員警到場詢問甲○○得悉 款項本非甲○○所有,遂立刻通知將本案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交易功能,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平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案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68號函 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 3705808號函暨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 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仍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顏永華」,嗣不法 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 告再依「顏永華」指示,將贓款提領並匯款,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而屬正犯。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 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其共同詐欺犯行於此時點已既遂 。而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凍結前已提領2萬元,於此時已就 此部分贓款進行分層包裝,達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 妨害國家調查,其洗錢行為即已既遂無誤,尚難以未遂犯論 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 顏永華」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然被 告業主動將本案郵局帳戶內圈存之餘款28萬元匯還至告訴人 郵局帳戶,經本院調取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確認無訛,而被 告已提領之2萬元為警即時查扣,使告訴人損失得以控制,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擔任公車司機,是113年8月 找到的工作,月薪8萬元左右,高中職畢業之最高學歷,之 前是志願役士官,需扶養太太及2名各2歲及未滿1歲的小孩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 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 、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主動將圈存之28萬元匯還予告訴人,而提領之款項 2萬元業經員警查扣,嗣可發還告訴人,使告訴人整體被騙 金額得以全額獲償,損失得以控制。本院審酌被告因急欲貸 款而失慮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 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 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其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扣案2萬元現金,為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告訴人所匯餘款 28萬元,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即時圈存,並由被告匯還 至告訴人郵局帳戶,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再沒收此部分未及洗錢之金額。又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另從其共犯處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原簡-91-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號、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佩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告訴人張仕龍匯款之 時間更正為【22時2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佩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 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之財物及金融帳戶,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 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 人等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萬9,114元及1個帳戶資料 之損害;⑷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教會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之告訴人甚多,且被告未與 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 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號 第1535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隔日,再前 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書寫在紙上),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佩君 之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前揭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婕閩、葛士慶、張凱茵、張立、 張仕龍、蔡雅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佩君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 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另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峰瑋,致許峰瑋 信以為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嗣經陳婕閩、 葛士慶、張凱茵、張立、張仕龍、蔡雅雯、許峰瑋等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婕閩、葛士慶、張凱茵、張立、張仕龍、蔡雅雯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許峰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於112年10月間,以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復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即與對方連繫,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表示以自己名義購買材料,需要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提款卡,申請補助材料費,辦好之後會將提款卡及補助金一起給我,我就相信,就依照指示至超商寄出前開2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寄出去,之後對方就不回應,我因為很生氣就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2 告訴人陳婕閩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陳婕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葛士慶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葛士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凱茵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凱茵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凱茵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5 告訴人張立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立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立提供之臉書貼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6 告訴人張仕龍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仕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仕龍提供之來電紀錄擷圖、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7 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雅雯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蔡雅雯提供之借貸契約書、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告訴人許峰瑋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超商包裹取貨資訊 告訴人許峰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婕閩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10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 1.前揭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陳婕閩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7月10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92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儲字第1130046262號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3年7月23日合金埔里字第1130002339號函文 1.經警檢視被告之手機已無留存相關對話紀錄。 2.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無辦理掛失之紀錄。 3.被告之合庫帳戶係已列警示帳戶後之於112年10月25日始以電話辦理掛失。 二、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 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 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 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 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㈡、被告李佩君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自稱代工業者之 人之對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 帳戶資料,已有可疑。至被告辯稱其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餘 元,已遭詐欺集團提領因而受有損失一節,然觀諸被告名下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12年10月20日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前,該帳戶餘款僅有622元;另被告名下之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12年10月20日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前,該帳戶已陸續提領款項,餘額僅存542元,有 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再衡諸一般家庭代工兼職者,大多由公司提供材 料,公司送貨,按件計酬,縱需要支付報酬,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即已足,並無需從事代工者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對方查證之必要。又被告對自稱「徵工專員-李 小姐」一無所知,亦未查證對方所稱之代工公司是否真實存 在及實際經營項目,卻猶輕率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 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 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之實行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 價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婕閩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透過旋轉拍賣APP,向陳婕閩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購物云云。復佯以賣場客服,向陳婕閩謊稱:拍賣帳戶未完全授權,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陳婕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2時25分 網銀轉帳8,07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葛士慶 (提告) 112年10月20日11時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葛士慶佯稱:其向富邦金融借款20萬元,因基本資料填寫錯誤,須付款4萬元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葛士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55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帳戶 3 張凱茵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透過旋轉拍賣APP,向張凱茵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購物,資金遭凍結,停權買家帳號買家云云。復佯以賣場客服,向張凱茵謊稱:須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張凱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55分 網銀轉帳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56分 網銀轉帳3萬1,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0月20日22時0分 網銀轉帳4,044(不含手續費15元) 4 張立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向張立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張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12分 網銀轉帳2萬9,989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5 張仕龍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29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臺中旅館客服人員,向張仕龍佯稱:遭駭客攻擊,須取消交易,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張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2時0分 網銀轉帳5,894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6 蔡雅雯 (提告) 112年10月18日13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雅雯佯稱:其所申辦貸款,因基本資料填寫錯誤,須付款1萬元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蔡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8分 ATM轉帳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物品 1 許峰瑋 (提告) 112年11月8日10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以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向許峰瑋佯稱:工作內容係代工手鍊包裝,因需購買材料,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許峰瑋,致許峰瑋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郵寄給對方。 11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鈺門市 許峰瑋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2024-12-31
NTDM-113-原金訴-28-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美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美虹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精田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鄧琬蓉 、黃諾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沈美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鄧琬蓉、黃諾琳(下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鄧琬蓉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8 014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黃諾琳所提通聯號碼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前開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 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 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黃諾琳(113年度偵字第452 67號)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被害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坦承犯 行,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 況貧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1586卷 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偵1586卷第15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偵1586卷第 5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害人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鄧琬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向鄧琬蓉佯稱,因誤植遠傳Friday購物會員資料為付費會員設定,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鄧琬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 21時33分許 29,986元 2 黃諾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21時40分許,向黃諾琳佯稱,因誤植遠傳Friday購物會員資料為付費會員設定,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黃諾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 22時20分許 49,989元 112年7月17日 22時25分許 30,123元
2024-12-31
TCDM-113-中金簡-98-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安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 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㈣另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其刑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0萬4,637元之損害;⑷被告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庭主婦、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高達13 0萬4,637元,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認 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 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共5,000元,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無疑,又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劉安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婷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 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為獲取報酬,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約定 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佑」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大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顏湘如、楊佳惠、吳泫葳、范氏映、葉春杏、陳 禮溪、陳柏任、趙美柔施用詐術,致渠等8人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附表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湘如、楊佳惠、吳泫葳、范氏映、葉春杏、陳禮溪、 陳柏任、趙美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安婷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於前揭時、地,申設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湘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湘如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顏湘如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佳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佳惠提供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寶廷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泫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泫葳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泫葳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范氏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氏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范氏映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6 證人即告訴人葉春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春杏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春杏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擷圖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禮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禮溪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禮溪提供之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任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柏任提供之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9 證人即告訴人趙美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趙美柔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趙美柔提供之 交易明細擷圖 10 被告與LINE暱稱「大佑」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湘如等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被告自承因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新臺幣 5,000元,然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湘如 113年6月3日10時4分許 28萬637元 2 楊佳惠 113年6月3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3 吳泫葳 113年6月3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4 范氏映 113年5月31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5 葉春杏 ①113年6月2日16時35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6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6 陳禮溪 113年5月30日9時47分許 34萬元 7 陳柏任 113年6月3日13時36分許 8萬4,000元 8 趙美柔 113年6月2日16時19分許 10萬元
2024-12-31
NTDM-113-原金訴-45-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澄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8、6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字第389 8卷第12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將3 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4人、受詐欺之 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目前已退休、靠勞保年金1個月約2萬元過生活、已 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2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號統一超商唯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即時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嗣「黃天牧」所屬或輾轉取 得丙○○之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 之丁○○、戊○○、乙○○、甲○○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丙○○之 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予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香港利豐集團代理商合同書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丁○○、戊○○、甲○○及被害人乙○○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㈦ 1.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3.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4.被告與「黃天牧」、「陳雪莉」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上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3個帳戶寄交予LINE暱稱「黃天牧」使用之事實。 2.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為代收外匯而交付、提供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況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1個女網友暱 稱「陳雪莉」,她說她是在新加坡工作的臺灣人,最近想要 回臺灣桃園定居,要將新加坡幣匯回臺灣,需要向伊借用帳 戶匯入款項,她說伊的帳戶沒有開啟外匯功能,要伊跟LINE 暱稱「黃天牧」聯絡,伊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沒有騙人 等語,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雪莉」、「黃天牧」之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可稽,又觀諸LINE訊息對話紀錄,被告以「陳雪 莉」的老公自稱,與一般販賣帳戶者甚少與購買者聯繫之情 形有別。「陳雪莉」並以回臺灣要將新加坡幣匯回,被告提 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後, 再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未開通外 匯實名認證為由,提供「黃天牧」聯繫資料予被告,「黃天 牧」要求被告幫匯款方傳送郵件到金管會,並申請保留該筆 款項等情,堪認被告係於網路上交友認識對方,對其產生信 任後,始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應非臨訟 虛構之詞,是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詐騙手法,並遭對 方話術所騙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 帳戶資料給對方,並非以一定對價出租或出售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資料給他人。被告既係幫「 陳雪莉」回臺匯款之主觀認知,因而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 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 其即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5月4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書 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113年3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為告訴人之幼兒園老師,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戊○○ (提告)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普洱茶」之詐騙方式,推薦告訴人戊○○從事跨境茶葉代理商工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乙○○ (不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37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甲○○ (提告) 113年3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79-20241231-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6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勝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對應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 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虛擬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 相關資料(見士檢他卷第79至81頁、偵43437卷第11至12頁 、偵24301卷第13至1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資 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 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 3.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幫助行為,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 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係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幫 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及遠東銀 行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到相當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 得酬勞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文瀚、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與經過 匯款時間與金額 證據資料 1 汪清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汪清華佯稱可投資云云,致汪清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31分許,匯款18萬8888元至本案帳戶內。 與暱稱「楊世光」、「Annabel」、「朱麗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瑞興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2 黃振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黃振洋佯稱為其子,因購物需請黃振洋代付部分款項云云,致黃振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振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3 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向蔡佳玲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邱創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假投資網站誘騙邱創良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創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2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雙城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王玉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利用LINE、假投資網站連結網址誘騙王玉靜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玉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葉貴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向葉貴玲佯稱為其姪,因投資欲向葉貴玲支借款項云云,致葉貴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72-20241230-1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壹殿媛2.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邱柏澔(其涉犯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 定)、少年羅○翔、少年林○宗(分別為94年12月、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涉犯詐欺等非行,業經移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順風順水2.0」、「觀音拿鐵2.0」、「恩恩」、「花公子 2.0」等成年成員所隸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由丁○○負責與上游聯繫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而邱柏澔則擔 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丁○○ 與邱柏澔、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付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人頭帳戶。丁○○則依「順風順水2.0」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 園內之公共廁所內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紙袋後,轉交予邱柏澔,由邱柏澔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復將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上開提領贓款交付予丁○○ ,再由丁○○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丁○○ 並因此獲得6,000元報酬。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戊○○、庚○○、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是同案被告邱柏澔、證人林○宗、羅○翔、告訴人丙○○、戊 ○○、庚○○、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澔、證人林 ○宗、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戊 ○○、庚○○、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3日 及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11月7日及112 年11月8日蒐證畫面擷圖、邱柏澔扣案手機擷圖、扣押物品 照片、林仕弘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仕弘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馮葉盛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葉盛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轉帳紀錄 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及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日薪 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 ,則被告應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一編號1為 本案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各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4、被告與邱柏澔、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至1至4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自述有犯罪所 得,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 各次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不清楚他們(即羅○翔、林○宗)是 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羅 ○翔、林○宗有與被告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行、月薪約4萬多元、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與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偵查中於供 稱明確(見偵卷第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物,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26頁;偵 卷第20頁),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 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詐得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之,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 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日可獲得3,000元報酬乙節,業如前 述,參以被告參與本案各次犯罪之日期共計2日(即112年11 月3日及同年月8日),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之犯罪所 得共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向丙○○佯稱可透過AMAZON平台上買賣手錶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0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 馮葉盛合庫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47分至1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共12萬9,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琪琪」與戊○○認識,向戊○○佯稱可向「冰冰」購買普洱茶磚轉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2時53分許,匯款3萬8,800元。 同上 112年11月8日13時7分至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共7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8,800元。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曉雯」結識庚○○,向庚○○佯稱可透過EBAY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林仕弘郵局帳戶 112年11月8日11時36分至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含庚○○、己○○所匯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假冒己○○之朋友,以Telegram向己○○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愷他命1包(毛重2.37公克) 4 愷他命盤1只 5 麻布提袋1只
2024-12-30
CTDM-113-審金訴緝-8-20241230-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00、4872、6195、6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國林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1行「均旋 遭提領」補充更正為「均旋遭提領或轉帳」;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國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蔡國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 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 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目前 無資力故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達1 1人、受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51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 第4872號 第6195號 第6770號 被 告 蔡國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南投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與 其配偶黃意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榮 聖」、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劉 榮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蔡國林上開寄交4組帳戶等 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1(下稱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志 鴻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劉又嘉、蔣培玲、陳珈苡、李美玲、廖婕珆、 戴沄蓁、蔡閩之、李進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國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辦理貸款整合,寄交其申設之臺企銀、農會、中信銀等帳戶與其配偶申設之郵局帳戶,共4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暱稱「劉榮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意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郵局帳戶為同案被告申設,係被告在同案被告不知情下拿去寄交予他人。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志鴻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農會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又嘉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蔣培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蔣培玲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俶文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珈苡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珈苡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美玲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廖婕珆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廖婕珆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戴沄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車手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戴沄蓁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彭琬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彭琬儀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農會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閩之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閩之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士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李進士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報警之事實。 15 被告申設之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8、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7、9、10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8 被告配偶黃意滿申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係被告配偶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9 被告與「劉榮聖」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寄交本案4組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蔡國林為貸款整合而交付、提供本案臺企銀、農會 、中信銀及郵局共4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國林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誤信對 方「劉榮聖」說法,認為他能成功讓伊辦得貸款整合,沒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等語。經查:被告除本件外,素無刑 事案件紀錄,又觀諸被告提供與「劉榮聖」LINE對話紀錄內 從,被告完全依「劉榮聖」指示簽署貸款切結書後寄交該等 帳戶資料,至與「劉榮聖」失去聯繫,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誤認正常貸款管道而寄出上開4個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說詞,非全然無稽,尚堪採信。 據此,被告係基於自身經濟狀況之主觀認知而與他人聯繫, 然因而循對方指示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對他人取 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之事知悉抑或及早預見,本案 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 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於113年5月23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林志鴻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楊芷瑜」、「賴育國」、群組「春暖花開」等身分對林志鴻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鴻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4日17時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8分 5萬元 113年3月5日13時51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53分 5萬元 2 劉又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劉又嘉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佳怡助教」、群組「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劉又嘉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又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7日12時14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蔣培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蔣培玲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楊芷瑜」、群組「春暖花開」等身分對蔣培玲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蔣培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4日9時2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35分 5萬元 4 陳俶文(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陳俶文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佳怡」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陳俶文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俶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10時44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0時46分 3萬元 5 陳珈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陳珈苡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劉佳歡」及群組「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等身分對陳珈苡誆稱:下載創生網站之投資APP,並依網站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珈苡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5日9時17分 15萬元 蔡國林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美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李美玲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舒瑤」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李美玲誆稱:在創生平台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並依網站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9時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9分 5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0分 5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2分 5萬元 113年3月8日9時22分 5萬元 113年3月8日9時23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7分 5萬元 7 廖婕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暱稱「許欣怡」及群組「學海無涯」等身分對廖婕珆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婕珆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9時6分 10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戴沄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戴沄蓁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趙雯慧」及群組「一路長紅」等身分對戴沄蓁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沄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10時37分 8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彭琬儀(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彭琬儀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黃詩嫻」、群組「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彭琬儀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琬儀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8時3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8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4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 4萬元 113年3月8日11時55分 3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蔡閩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蔡閩之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王兆立」、「莊如萱」助理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蔡閩之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閩之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19時1分 3萬元 11 李進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LINE暱稱「陳嘉怡」、投資群組及「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李進士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進士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12時34分 5萬元 蔡國林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32分 5萬元
2024-12-30
NTDM-113-埔金簡-7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