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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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吟 被 告 李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 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本金26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 定書第11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單、郵政存款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帳為證(見本院卷第13 -82、111-11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53,317元 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2 12,373元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合計 265,690元

2024-12-30

KSEV-113-雄簡-2471-20241230-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63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哲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夏哲卉(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 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雖分3次寄出帳戶資料,惟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汪岳瑩、 薛煜樺、徐嘉君、周嘉善、邱慧蓮及被害人李承洺、洪永瑞   (下合稱汪岳瑩等7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汪岳瑩等7人受 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汪 岳瑩等7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汪岳瑩等7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寄出 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且尚未賠償汪岳瑩等7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汪岳瑩等7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哲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在址 設苗栗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獅潭門市、苗栗縣○ ○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之統一超商三灣門市,先後分3 次,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不知情女兒 楊曉芬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汪岳瑩、薛煜樺、徐嘉君、周家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哲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剛從大陸過來之暱稱「韓振 民」之人,對方說是做衣服批發要成立物流公司,需要我提 供帳戶作為資金流動使用,我才寄出,後來對方又稱卡片遺 失,我才會再寄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汪岳瑩、薛煜樺、徐嘉君、周家善及被害人李承洺遭 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李承洺於警詢中證稱綦 詳,並有告訴人汪岳瑩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承 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薛煜樺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嘉君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周家善之對話紀錄;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 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其確有與「韓振民」聯繫 借用帳戶供資金流動事宜之相關證據,則其上揭所辯情節是 否為真,尚非無疑。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權益保障,如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 現今我國金融業者對申請帳戶使用,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 限制,外籍勞工亦能申辦,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 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騙集團不 自為申辦,反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 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況被告自承與「韓振民」係在網路上認識且未曾親見本人, 則其2人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 ,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及聯繫方式等資訊均一 無所悉,其於出借金融帳戶時,應可預見確有無法確保是否 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則被告就其所申辦 上開金融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自非全無認識及預 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帳戶之 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汪岳瑩 113年3月10日 佯稱有名牌包可售云云。 113年3月12日10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李承洺 (未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14分許 佯稱有名牌包可售云云。 113年3月12日11時2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 薛煜樺 113年3月6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11日17時25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徐嘉君 113年2月間 佯稱可投資電商賺錢云云。 113年3月9日16時48分許;同年月10日9時11分許、13時19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9分許 5萬元 4萬元 5萬元 1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5 周家善 113年3月5日 佯稱欲借款辦理醫院手續及喪葬事宜云云。 113年3月11日16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113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夏哲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起,在址設苗栗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獅潭門 市、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之統一超商三灣門 市,先後分3次,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不知情女 兒楊曉芬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 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 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邱慧蓮及洪永瑞, 致邱慧蓮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台新帳戶內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 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邱 慧蓮及洪永瑞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哲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慧蓮及被害人洪永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洪永瑞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洪永瑞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台新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 細及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帳戶等3帳戶資料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2、6344號(下稱前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貴院(德股)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審 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接續交付台新帳 戶等3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 之用,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邱慧蓮 詐騙分子佯稱央請邱慧蓮代為經營電商平台,致邱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4時11分 3萬8000元 提告 2 洪永瑞 詐騙份子向洪永瑞佯稱可加入平台發貨獲利,致洪永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9時2分 3萬元 不提告

2024-12-30

MLDM-113-苗原金簡-20-202412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于慧珠 吳登富 被 告 蔡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于慧珠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于慧珠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資料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 山門市,將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原告于慧 珠經招攬加入通訊軟體Line「順風順水」群組,經其中年籍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金土」、「郭馨玥」、「林廣志」 、「盈昌客服專員」之人慫恿申辦盈昌網站帳號,並按指示 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中5 萬元係於112年6月11日15時16分許匯款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詎原告于慧珠要提領時,郭馨玥表示須再給付275萬元始 可提領款項,原告于慧珠要求取回本金遭拒,始知悉受騙。 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及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吳登富主張略以:原告吳登富於112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徐佳麗」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吳登 富佯稱其在國外代購服飾,須原告吳登富協助匯款等語,致 使原告吳登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筆合計8萬元至徐佳麗指 定之帳戶,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匯款至被 告系爭郵局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減縮為3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執行也沒辦法賺錢,還要扶養親屬,沒有 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 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告知詐欺 集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佯稱投資及代購 協助匯款,致原告于慧珠受騙匯款5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原告吳登富受騙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亦因上開 犯行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及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使用,致原告2人受有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3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 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于慧珠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然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侵害者為財產權,核與前開法 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于慧珠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即屬無據,未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于慧珠、吳登富就其損害之5萬元、3萬元,分別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于慧珠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原告吳登富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于慧珠另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024123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7、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方式欄所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 地點欄所載「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更正為「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起訴 書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所載之匯款金額及時間均更正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林浩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田宇恩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聖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被告與田宇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詐騙網站網頁 截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合作契約書」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 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編排位置在第14條一般洗 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並低於第14條、第15條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 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性質上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 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增蒐集帳戶罪。按 照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 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經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自無須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15條 之1(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罪論處,應予敘 明。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 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一切事實,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 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收 集並提供人頭帳戶,使得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 信;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多達11名被 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帳戶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另告訴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隨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有明文。故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 劉秀鳳 112年11月13日9時23分許 1萬元 2 1(2) 蘇紘慧 112年11月13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3 1(3) 朱旻慶 112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4 2(1) 洪振益 112年11月20日11時26分許 3萬7,000元 5 2(2) 呂詩婷 112年11月21日12時11分許 8萬元 6 3(1) 劉秀鳳 112年11月20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7 3(2) 蔡美楣 112年11月20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8 4(1) 羅錦萍 112年12月1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9 4(2) 吳彩雲 112年11月29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0 4(3) 李慧英 112年11月29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1分許 9萬元 11 5(1) 林炫百 112年11月3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2 5(2) 高德偉 112年11月2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3(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7525號   被   告 林正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之3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正洋自民國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 取簿手」之工作。林正洋於附表1、2、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編號1、2、3所列金融帳戶之實際持有人(林浩宇、 田宇恩、曾聖玟,以上3人涉嫌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 辦中)蒐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後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林正洋並於附 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心蓮門市附近某處,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不詳之 上游收簿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後,上開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隨即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斷點,並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洪振益、呂詩婷、蔡美楣、 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林炫百及高德偉等人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正洋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林浩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田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呂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三)被告涉嫌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曾聖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蔡美楣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四)被告涉嫌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五)被告涉嫌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炫百、高德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1條,係僅就原同法第15條之1進 行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是依前述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所犯加重詐欺與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共犯:被告林正洋與「博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女子之上游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及林浩宇、田宇恩及曾聖 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加重詐欺罪間,財產監督權互異,係 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手法 1 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林浩宇收購林浩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以4000元之代價,在宜蘭市立幼稚園金六結分校對面電線桿附近,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佯以邀請告訴人劉秀鳳進行線上博弈平台註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劉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蘇紘慧操作投資,致告訴人蘇紘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3、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朱旻慶佯稱:可投資EBAY購物網站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旻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每星期3,000元之價格,向田宇恩收購田宇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市立幼稚園金六結分校對面電線桿附近,以4,000元之代價,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洪振益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振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匯款3萬7,000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假交友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呂詩婷,致告訴人呂詩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在大溪僑愛郵局(桃園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之車手提領一空。 3 112年11月16日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8,000元之價格,向曾聖玟取得曾聖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以1萬元之代價,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向告訴人劉秀鳳佯稱:可以進行線上博弈平台註冊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陸續匯款4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向告訴人蔡美楣佯稱:可加入黃金投資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美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4 112年11月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以3, 000元之代價,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向告訴人羅錦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錦萍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吳彩雲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彩雲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3、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李慧英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慧英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30日,陸續匯款14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5 112年11月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 被告林正洋於左揭時、地,以3000之之代價,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林炫百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炫百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高德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德偉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024-12-30

ILDM-113-訴-94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可馨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可馨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 分許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共同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3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 軟體接續向告訴人潘妮軒佯稱:開通電商帳戶可以賺錢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11時3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申設 人彭毅敏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軍偵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與該帳戶其他 款項混同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 分許,將其中1,000元轉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即由被告 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分許領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嫌。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109至111、117、118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 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 發卡服務申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予他人,並有於112年3月29日下 午10時8分許提領1,0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辯稱: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 分許所匯入之1,000元係「郁婕」匯給伊的,那時伊遭前男 友毆打,躲到臺北庇護所,「郁婕」匯1,000元給伊,伊僅 有交付存摺封面,並未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12年3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接續向告訴人佯稱:開通電商帳戶可以賺錢等語,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11時37分許,將其中500元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另於112年3月29 日下午9時47分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有經他人轉匯1,000元 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即由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 分許領出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 號卷第108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復據告訴人即證人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1至13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 第29395號卷第75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43至4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45至53頁)、匯款明 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55頁)、電子支付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57至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69 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7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 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09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9至20頁)、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 9395號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於112年3月28日所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內之500元,連同他筆款項,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許 共轉匯1,0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2年3月29日下 午10時8分許經被告提領等情,固堪可認定。而由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可見多筆500元、1 ,000元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現金提領或轉出。則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亦足堪 認定。惟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中,僅有該筆1,000 元款項經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則本案郵局帳戶是否經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從事詐騙之人所掌控,容有可疑。公訴 意旨固認定此部分為詐欺、洗錢之報酬等語,惟仍乏證據可 佐,難以排除該從事詐騙之人係因其他理由轉匯連同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500元在內之1,000元予被告之可能。 三、而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中,其金融卡於112年2月10日掛失,並 且補領,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細清單(見112年 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9頁)、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 發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7 9頁),此部分掛失補辦之時間,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 遭詐騙轉匯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嗣再經轉匯至本案郵 局帳戶之時間已有所間隔,難認此掛失補辦之行為,與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關。 四、另經中華郵政公司提供被告之虛擬卡號即0000000000000000 號之相關資料(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97頁),可 徵該虛擬卡號係於112年3月3日下午9時11分以簡訊開卡。再 以該虛擬卡號、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函 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申設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 細,經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6日臺行管字 第1130000068號函及附件(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 15至127頁)函覆。由上開函覆資料可徵被告於112年2月20 日註冊(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17頁),且被告於 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行動支付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 郵件信箱均相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79、97、1 16頁),可認係被告使用辦理。而經比對臺灣行動支付綁定 行動卡號進行交易之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32 分48秒有轉出2,800元,早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匯入1,000元 之時間即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29 395號卷第19頁),而於該筆2,800元後則無任何交易紀錄(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21頁),則被告開通虛擬卡 號、註冊臺灣行動支付,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是否有涉,亦有可疑。 五、被告固於112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是給伊父母使用,伊在去年離開家裡,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沒有帶走,伊在112年6月才發現帳戶有問題,伊有問郵局 ,郵局人員說是高雄地區報案。伊在16、17歲時有用過本案 郵局帳戶,當時是拿金融卡,之後金融卡放家中客廳,父母 都可以使用,伊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 時47分有收到1,000元,也並非伊所提領,伊有開網路銀行 ,媽媽會用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41至43頁 );嗣於113年2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伊在111年11月 1日離家,離家時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帶走, 伊有至郵局重辦卡片,因為工作要用,朋友跟阿姨會匯錢給 伊生活,在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分伊有提領1,000元,因 為伊剛從庇護所回來,是伊女性友人「郁婕」匯給伊的,伊 在庇護所也沒有錢,提領的1,000元伊拿去吃飯,伊沒有聽 過彭毅敏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07至109頁 );於本院審理中初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伊沒有交給他人使 用,不知道為何有人匯款到該帳戶,伊領出1,000元是因為 看到本案郵局帳戶內有錢就會去領錢,平時外婆或朋友會匯 錢給伊,伊不知道錢是何人所匯入,伊以為是其他家人給伊 的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固有前後不一致之 情,惟本院仍不能以被告前後有不同之辯解,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況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辯解縱屬 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 ,仍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乏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本案郵局帳戶供行詐之人使用,尚難以被告不一致之供述, 即謂被告涉犯本案。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等語,惟本件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僅 有告訴人遭詐騙之該筆500元,連同其他不明之500元,共計 1,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難認本案郵局帳戶已經他人掌 控。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係在112年3月28日 ,而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申請補辦金融卡,時間上已有相 當差距。至於申請臺灣行動支付乙事,經核對交易明細,與 本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難認有所 關聯,本院仍無法排除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該時之持有者另基 於給付參與詐騙、洗錢報酬外之其他原因,支付被告1,000 元之可能。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又別無其他積極之舉 證,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訴-78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生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用帳戶資料之時間,向不知情之 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及方逸凡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黃章宸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逸 凡姪女郭柔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要求渠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林銘仁」、「唐國保」、「Akira」,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依張錦生之指示,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 交予張錦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案經呂宗澤、陳和鴻、陳孟聰、林峻宇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張錦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資列,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名稱:  ㈠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⑥所載「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⑤所載「唐國寶」,應更正為「 唐國保」。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⑧所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應予刪除。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 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 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林宇軒、黃章宸提款以遂行其詐欺、洗錢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各告訴人受騙致交 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甲案)。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甲案、④接續執 行,於111年10月7日入監,於112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騙取財 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秩序,使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使 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受領本案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在監執行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屢因犯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329頁),兼衡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除附表二編號3由方逸凡提領部分外, 均有取得其詐欺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5-176頁;本院卷第171頁)。是應 就被告有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至被告已獲取之上開詐欺所得,固亦兼有洗錢標的之 性質,惟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難認已查獲,自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二編號3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二編號4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借用帳戶資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 或轉帳之人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呂宗澤(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商品,致呂宗澤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 柯乃瑜(人頭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 張錦生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 9,015 轉帳 111年8月1日下午12時49分許 4,000 張錦生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15 轉帳 2 陳和鴻(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唐國保」,在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三星平板商品,致陳和鴻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林宇軒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 提款 3 陳孟聰(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前不久之某時,以臉書暱稱「Akira」,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陶板屋、西堤、夏慕尼餐卷商品,致陳孟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49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黃章宸(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 黃章宸 113年02月10日下午12時37分許 7,000 提款 113年2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 郭柔暄(人頭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方逸凡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 6,000 提款 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 7,5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4分許 7,0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許 500 提款 4 林峻宇(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26分前不久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林峻宇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26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 林宇軒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 3,505 提款 (本判決)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前因(一)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 下稱甲執行案);復又因(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 間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下稱乙執行案) ,於111年10月7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兩案所示 執行刑,嗣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間,向柯乃瑜、林宇軒 、黃章宸及方逸凡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章宸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逸凡姪女 郭柔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 求渠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林銘仁」、「唐國保」、「Akira」,於附表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附表所示之人依依張錦生之指示,提 領詐欺款向,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張錦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澤、陳和鴻、陳孟聰、林峻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錦生曾向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方逸凡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以臉書「林銘仁」、「唐國保」、「Akira」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2 證人柯乃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柯乃瑜借用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林宇軒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章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透過證人林宇軒向證人黃章宸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證人郭柔瑄之刑事陳報狀。 證明證人郭柔瑄曾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方逸凡使用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呂宗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呂宗澤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呂宗澤與暱稱「林銘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宗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和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陳和鴻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陳和鴻與暱稱「唐國寶」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和鴻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孟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陳孟聰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陳孟聰與暱稱「Akira」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孟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林峻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林峻宇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林峻宇與暱稱「林銘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峻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之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方逸凡代為收款部分,無證據證明被 告收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起訴書)附件: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 犯嫌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有無影像 備註 1 呂宗澤(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告訴人呂宗澤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 柯乃瑜(人頭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 張錦生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 9,015 無 轉帳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49分許 4,000 張錦生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15 無 轉帳 2 陳和鴻(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唐國寶」,在如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專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三星平板商品,致告訴人陳和鴻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林宇軒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 無 提款 3 陳孟聰(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kira」,在如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陶板屋、西堤、夏慕尼餐卷商品,致告訴人陳孟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02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黃章宸(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 黃章宸 113年02月10日下午12時37分許 7,000 無 轉帳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 郭柔暄(人頭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方逸凡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 6,000 無 提款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 7,5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4分許 7,0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許 500 無 提款 4 林峻宇(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告訴人林峻宇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 林宇軒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 3,505 無 編  號

2024-12-27

SCDM-113-金訴-63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許重仁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陳易 劉沅鑫 黃孟菱 徐松永 蔡依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陳月娘 洪浚洋 施振瑋 陳瑞娟 廖世明 張金崷(原名張哲綸) 林煒翔 蔡維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丁○○、丙○○、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被告乙○、丁○○、丙○○、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丙○○、甲○○、癸○○連帶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乙○、丁○○ 、丙○○、甲○○、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乙○、丁○○、丙○○、甲○○、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9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追加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復於113年7月27日追加辛○○、庚○○、子○○、丑○○、壬○○(原 名:張哲綸)、己○○、寅○○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甲○○、癸○○、丑○○、壬○○、己○○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乙○、丁○○、丙○○、甲○○自111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琪琪」、「七澤米亞」、「阿嘉」、「那那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 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包含戊○○之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共匯入60萬9 ,955元。嗣由乙○、丁○○、丙○○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共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甲○○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收取提得之款項,甲○○再轉交暱稱「那那」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以及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判決在案。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蝦皮購物帳號間成立交易,於付款方式 頁面選擇以「銀行轉帳」付款,蝦皮系統即會隨機生成虛擬 帳號以供付款,嗣於原告將受騙款項匯入虛擬帳號後,詐欺 集團隨即將蝦皮購物之交易訂單取消,而使原本匯入虛擬帳 號之款項退回買家銀行之蝦皮購物帳號之蝦皮錢包,再將詐 欺款項從蝦皮錢包匯至所綁定之銀行帳號;或以蝦皮購物帳 號與其他蝦皮購物帳號成立交易,並以退回之款項付款,以 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戊○○、癸○○、辛 ○○、庚○○、子○○、丑○○、張哲綸、己○○及寅○○等人主觀上對 於將自己或公司之銀行帳戶或蝦皮購物帳號交予毫無信任基 礎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利用蝦皮購物帳號存提來源不明、可 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其等亦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係為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幫助犯,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 係,自應與乙○、丁○○、丙○○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上開所為,已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9,955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955元,及乙○、丁○○、丙○○、甲○○、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癸○○自113年1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113年7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願意以5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卷三第236頁)。  ㈡戊○○:伊任職於幼兒園,白天下班較早,晚上空閒時間欲兼職賺錢,遂於臉書搜尋家庭代工兼職,然在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而提供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涉犯刑事詐欺罪乙節,已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伊為謀求家庭代工之工作,在出於信任對方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任何幫助犯罪之意思,亦無從中獲取利益,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卡後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乙節,更無認識,尚難僅憑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遽以推論伊有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60萬9,955元之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  ㈢辛○○:伊係好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好懋公司)的負責 人,好懋公司已經在111年6月15日註銷稅籍登記,於同年月 17日解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㈣庚○○:伊係振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啟公司)的負責人, 與原告沒有任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㈤子○○:原告是在111年6月30日受到詐騙,但是神予節能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神予公司)是在111年9月才開始做大陸供貨 商在台灣的分貨商,神予公司只對廠商,沒有針對個人,時 間點不合,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  ㈥寅○○:伊為芸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芸逸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遭受詐欺的蝦皮帳號並不清楚,更不知悉為何該詐欺之蝦皮帳號會綁定芸逸公司的銀行帳戶,芸逸公司是在做物流相關業務,亦有包裹到付代收業務,如有該狀況或許是客戶不慎將芸逸公司之帳戶綁定或外流,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  ㈦上開被告並共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伊為鼎蘴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鼎蘴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原告,亦 不清楚原告遭受詐欺的蝦皮帳號,更不知情為何該詐欺之蝦 皮帳號會綁定鼎蘴公司的銀行帳戶,鼎蘴公司是在做物流相 關業務,亦有包裹到付代收業務,如有該狀況或許是客戶不 慎將鼎蘴公司之帳戶綁定或外流,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三 第135至137頁)。  ㈨丁○○、丙○○、甲○○、癸○○、丑○○、壬○○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 ,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受詐騙而於111年6月30日18時6分至同日20時11分許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3「匯入帳戶」欄所示,共計匯入60 萬9,95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5至32頁),堪以認定。又乙○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 定於111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提領原告於111年6月30日18時6分匯至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款項(見本院卷 一第61、69頁),而丁○○、丙○○、甲○○則經士林地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98號、第575號、第586號、第587號刑事判決認 定自111年6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丙○○擔任「車手 」之工作,甲○○擔任「收水」之工作,且其等所提領或收取 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均係於111年6月30日之前(見本院卷一 第34、42頁),足見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時 ,丁○○、丙○○、甲○○、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 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共計60萬9,95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乙○或丁○○、丙○○提 領後轉交予甲○○或其他集團成員,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 一部,堪認丁○○、丙○○、甲○○、乙○所為已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其等自 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60萬9,955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 欄」(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所示之蝦皮購物帳號間成 立交易,於付款方式頁面選擇以「銀行轉帳」付款,蝦皮系 統即會隨機生成「虛擬帳號資訊表」「轉入之虛擬帳號欄」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所示之虛擬帳號以供付款,嗣於原 告將受騙款項匯入虛擬帳號後,詐欺集團隨即將蝦皮購物之 交易訂單取消,而使原本匯入「虛擬帳號資訊表」「轉入之 虛擬帳號欄」(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之款項退回「買賣家 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欄為buyer」(見本院卷二第1 21至123頁)之蝦皮購物帳號之蝦皮錢包,再將詐欺款項從 蝦皮錢包匯至所綁定之銀行帳號(如「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 表」「用戶帳號欄為buyer」所綁定之銀行帳號);或以「 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攔為buyer」之蝦皮購 物帳號與其他蝦皮購物帳號成立交易,並以退回之款項付款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癸○○提供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以上開蝦皮隨機生成虛擬帳號之方式,提領原告所 匯出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其提供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589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認定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1頁 ),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利用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提來源不明、可 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堪認癸 ○○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幫助犯,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自應與丁 ○○、丙○○、甲○○、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戊○○、辛○○、庚○○、子○○、丑○○、寅○○、張哲綸 、己○○等8人均有提供名下或其公司之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 等語,然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75至 183頁、第137至141頁);辛○○提供好懋公司之銀行帳戶以 綁定蝦皮購物帳戶之行為,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庚○○曾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58號認定並未參與詐 騙集團(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8頁);子○○提供神予節能銀 行帳戶之行為,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 5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稱神予公司係於111年9月開始做大陸供貨商在台的 分貨商,晚於原告遭詐騙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丑○○提供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以綁定蝦皮購 物帳戶之行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6417、4978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 16、217至222頁);寅○○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未參與詐騙集團 (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7頁),而張哲綸、己○○則未經任何 刑事案件認定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自難認其等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出證據並未證明戊○○、辛○○、庚 ○○、子○○、丑○○、寅○○、張哲綸、己○○等8人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分擔或主觀上故意、過失,自 難認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丙○○、 甲○○、癸○○等5人連帶賠償60萬9,955元,為有理由。原告主 張戊○○、辛○○、庚○○、子○○、丑○○、寅○○、張哲綸、己○○等 8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  ㈥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就 乙○、丁○○、丙○○、甲○○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1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癸○○ 自113年1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 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 丙○○、甲○○、癸○○連帶給付60萬9,955元,及乙○、丁○○、丙 ○○、甲○○自112年3月16日起,癸○○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原告遭詐騙款項 編號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6月30日18時0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8時06分許 99,987 00000000000000000000(戊○○之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2 111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 100,003 00000000000000000000(戊○○之台新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3 111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4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5 111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6 111年6月30日19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27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7 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8 111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9 111年6月30日19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4分許 15,69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10 111年6月30日19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6分許 15,64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1 111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 15,7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2 111年6月30日19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9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3 111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4 111年6月30日19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3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5 111年6月30日19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4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6 111年6月30日19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7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7 111年6月30日19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9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8 111年6月30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1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9 111年6月30日19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2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0 111年6月30日19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3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1 111年6月30日20時0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03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2 111年6月30日20時0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06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2頁 23 111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2頁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丁○○、丙○○、甲○○、乙○自111年6月起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款共計60萬9955元。嗣由,丁○○、黃盂菱、乙○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甲○○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收取提得之款項,甲○○再轉交暱稱「那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1.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第2649號判決(本院卷一第59至78頁)。 2.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 2 丁○○ 同上 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8、575、586、58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3至57頁)。 3 丙○○ 同上 同上 4 甲○○ 同上 同上 5 戊○○ 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匯出之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 2.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   6 癸○○ 提供名下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 高雄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9號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第139至151頁) 7 辛○○ 提供「好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67,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8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1頁) 8 庚○○ 提供「振啟企業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68-124,本院卷三第174至175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8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8頁) 9 子○○ 提供「神予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25-172、225-230、232-235、237、239-240、243-281,本院卷三第175至179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57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 10 丑○○ 提供「瑞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73-244、231、236、238、241、242、282、283、337-655,本院卷三第178至179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417、4978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6、217至222頁) 11 張哲綸 提供「齊漢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284-296,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 12 己○○ 提供「鼎蘴國際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ZZZZ;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297-315,本院卷三第180頁) 13 寅○○ 提供「芸逸國際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ZZZZ;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316-336,本院卷三第180頁)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30頁)

2024-12-27

TPDV-112-訴-537-20241227-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詩婷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詩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詩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全詩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洗錢防制法此 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經新舊 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郭羚筠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能以電話方式取得 聯繫,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4 9,926元;⑷於警詢時自陳五專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 18歲,在學期間為打工兼差貼補家用上網求職,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意願尋求彌補,然 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 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 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 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獲得教訓,當認 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兼 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偵查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偵卷第37 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 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 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 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全詩婷 女 19歲(民國94年5月14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詩婷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潘姿愉」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全詩婷欲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全詩婷為賺 取上開利益,即依「潘姿愉」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 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以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交易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郭羚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羚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羚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羚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全詩婷與LINE暱稱「潘姿愉」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羚筠受騙所聯繫之行動電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羚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羚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 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郭羚筠 (是) 112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 112年11月4日20時57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20時5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65元 112年11月4日21時20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5元 112年11月5日0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萬9,989元

2024-12-26

NTDM-113-投原金簡-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風(以下稱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人轉帳,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 相關,且可經由轉帳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鑫(仙女 圖)」之成年人,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淡溝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 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鑫(仙女圖)」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9月28日19時38分 前某時,以LINE暱稱「羅琳」向告訴人吳冠霆(以下稱告訴 人)佯稱可投資網店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8日1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於前開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鑫鑫( 仙女圖)」之指示,於同年9月29日14時8分許,將前開款項 連同該帳戶內之505元,共計2,005元,提領花用,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結果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 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被騙的,對方說要請我喝酒,叫我去領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鑫鑫」之人,被告因暱稱「鑫鑫」之人告 以若代為收取不詳廠商貨款,再協助將貨款轉匯至指定帳戶 即可從中獲利為由,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予暱稱「鑫 鑫」之人,惟並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嗣告訴人於111年9月 28日19時38分許,自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00元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以下稱本案匯款),被告則於翌日即 111年9月29日14時8分許,持金融卡至ATM跨行提領含本案匯 款之款項及帳戶內既有之款項500元共計2,000元(5元為跨 行提款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6至18、126至128頁、原 審卷第29、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匯款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 帳戶交易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29、30、59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羅琳」(又稱「Becky」 )之人(以下稱「羅琳」)於111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 佯稱可透過協助廠商收取貨款後,再協助轉匯至指定帳戶予 廠商之方式,從中賺取百分之10利潤,致告訴人於111年8月 間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前開代收代付貨款使用,告訴人再依 指示將匯入至其申設前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期間共進行約35筆交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告訴人購買泰達 幣之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43頁)、臺灣銀行帳戶匯款 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50頁)、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匯款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偵 卷第51至58頁)、「羅琳」與「Becky」之LINE主頁畫面及 告訴人與「Becky」、「日本一手批發貨源」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第65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至77、78至81、82、83至94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想交朋友,在111年7月間認識「 鑫鑫」,其表示都跟大哥一起住在日本,且有在經營電商, 要我提供身分證件影本、郵局帳號,幫她在網路電商賣東西 ,公司會把商品寄給客人,客人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負 責提領匯到對方指定帳戶,111年9月28日「鑫鑫」告知我有 錢匯進郵局帳戶,要我提領出來並依指示匯到對方指定帳戶 ,後來我覺得怪怪的,不想要繼續,對方反而生氣、恐嚇我 ,讓我更加相信她是詐騙的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有一天她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喝高 梁酒,她說要請我喝酒,就把1,500元匯到郵局帳戶叫我去 領,我說我有錢為什麼要去領,她就一直催我去領,我拿提 款卡去領出來後就把錢拿去買酒喝了,匯錢的是她們公司的 人,我不幫她們,她就是利用我、報復我等語(偵卷第126 至127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稱:我沒有做這 些事,我會去領那些款項是因為被騙,她當初跟我說要在網 路電商上賣東西,後來我跟她說我不做了,她就打電話問我 在幹嘛,我說我在喝酒,她就說要請我喝酒並匯款1,500元 到我帳戶,叫我領出來買酒,一直催叫我去領,我領出來後 她也沒有叫我還她,我就相信她,怎麼知道這樣就上當,是 領錢好幾天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她是騙人的等語(原 審卷第29、50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固不否認有 於111年9月29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500元之事實,然其究 係為代「鑫鑫」轉付貨款或因受騙而提領本案匯款,前後供 稱未盡一致,雖難盡信,惟查:  ⒈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係欲將本案匯款提領後匯至「鑫鑫」指 定之帳戶等語,然被告嗣後均予以否認,則此情除被告於警 詢時之單一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且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自行提領花用」,是自難僅憑 被告於警詢時所為前揭供述作為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 依據。  ⒉關於被告供稱「鑫鑫」向其表示本案匯款係供其買酒花用乙 節,雖與常情未臻相符,然審酌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僅1, 500元,與告訴人依「羅琳」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每筆交 易金額約落在2,230元至5萬元間相比,相較為低(偵卷第83 至93頁),且被告亦係於本案匯款完成後之翌日下午始前往 提領,與一般詐欺成員為避免詐欺所得款項遭圈存而急於提 領或轉出之情形有別;再者,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情 形,距離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已逾3個月未曾交易且 尚有餘款(偵卷第137頁),則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 「鑫鑫」前,除未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外,更連同其原有 存款併同提領,與常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會預先將 帳戶內款項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再交付使用,並在密接時間 帳戶內有大量之交易,且不會提領屬於自己的存款之情形不 同,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匯款提領後轉交或轉 匯他人,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既未將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鑫鑫」之人,則不詳之詐欺成員何以仍 指示告訴人為本案匯款,亦顯有疑竇。又被告始終否認有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卷內亦無相關積極證據 可佐,再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之前從事 建築業、現已退休之社會經驗(偵卷第125頁、原審卷第13 、5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當場給付告訴人1,5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69、7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有提領本案匯 款之事實,即逕以推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30日認識「羅琳」,其 介紹一個電商平台說可以賣東西,她有幫我訂製拍賣商品高 跟鞋,並叫我加廠商即「日本一手批發貨源」的LINE帳號, 叫我跟這個廠商訂貨,然後提供給我一個賺錢的方式,要我 提供銀行帳戶幫廠商代收貨款,再協助轉匯至廠商提供的帳 戶,說可以從中賺取貨款百分之10收益,前後我大概協助轉 帳了35筆,過程中廠商有詢問我是否有使用虛擬貨幣平台, 說這樣比較不會有轉帳限額問題,所以我也有使用虛擬貨幣 轉帳至對方提供的虛擬貨幣帳戶,我會把賺取的收益拿去訂 貨,金額不夠我會自己貼,我總共補貼約15,000元左右等語 (偵卷第21頁)。觀諸告訴人提供其為前揭代收代付交易之 帳戶資訊,除有臺灣銀行帳戶外,尚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告訴人自 111年8月31日起即開始協助不詳廠商代收代付貨款,以從中 賺取利益,期間轉帳交易次數更高達約35筆,則告訴人所為 本案匯款應僅係其基於代收代付貨款之意思而為,又本案係 因告訴人發現其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9日遭設為警示帳 戶後,始於111年10月6日就其配合「羅琳」為代收代付款項 交易期間之相關帳戶逐一提出告訴,被告之郵局帳戶始於11 1年10月6日因而遭設為警示帳戶(偵卷第137頁)。再觀諸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所示(偵卷第65至68頁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頻繁,告訴人亦利用其名下 多個帳戶協助「羅琳」從事代收代付貨款及代購虛擬貨幣, 且期間非短,則是否得僅憑告訴人泛稱其約略損失共15,000 元云云,即認本案匯款係被告與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共同對其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之財產上交付,實有未明 。另參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匯入2筆款項後 ,經共3筆之轉帳及扣款交易後,尚有餘額15,968元,縱其 為本案匯款1,500元後,仍尚有餘額14,458元(偵卷第68頁 ),再依卷附告訴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區間於111年8月 2日至111年10月2日之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該帳戶 於前開期間首筆交易為111年8月25日存入3,930元,存入後 餘額為4,270元(偵卷第65頁),可知臺灣銀行帳戶為本案 匯款後之存款餘額(即14,458元)仍較其提供本案帳戶予「 羅琳」使用時之餘額(即4,270元)為多,則告訴人指稱其 前後總共約15,000元之匯款損失總額與本案匯款間究有何關 連,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佐,是告訴人泛稱其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顯非無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 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鑫鑫」之人,被告因 「鑫鑫」告以若代為收取不詳廠商貨款,再協助將貨款轉匯 至指定帳戶即可從中獲利為由,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鑫鑫 」,並於111年9月29日14時8分許,持金融卡至ATM提領含本 案匯款之款項1,500元及帳戶內既有款項500元共2,000元等 情,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卷。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我因為想交朋友,在111年7月間認識「鑫鑫」,其表示都 跟大哥一起住在日本,且有在經營電商,要我提供身分證件 影本、郵局帳號,幫她在網路上賣東西,公司會把商品寄給 客人,客人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負責提領匯到對方指定 帳戶,111年9月28日「鑫鑫」告知我有錢匯進郵局帳戶,要 我提領出來並依指示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後來我覺得怪怪的 ,不想要繼續,對方反而生氣、恐嚇我,讓我更加相信她是 詐騙的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有一天她問我在 做什麼,我說在喝高梁酒,她說要請我喝酒,就把1,500元 匯到郵局帳戶叫我去領,我說我有錢為什麼要去領,她就一 直催我去領,我拿提款卡去領出來後就把錢拿去買酒喝了, 匯錢的是她們公司的人,我不幫她們,才要利用我、報復我 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稱:我沒有做這些事, 我會去領那些款項是因為被騙,她當初跟我說要在網路電商 上賣東西,後來我跟她說我不做了,她就打電話問我在幹嘛 ,我說我在喝酒,她就說要請我喝酒並匯款1,500元到我帳 戶,叫我領出來買酒,一直催叫我去領,我領出來後她也沒 有叫我還她,我就相信她,怎麼知道這樣就上當,是領錢好 幾天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她是騙人的等語,被告上開 陳述雖前後供述不一,然依據被告上開陳述,被告顯然與「 鑫鑫」並不熟識,雙方並無依社會通念相互使用金融帳戶尚 不足為奇之高度信賴關係;又從被告所述,其對於自己名下 金融帳戶應謹慎保管,不能擅自提供他人使用乙事,亦非毫 無認知,被告不論係經「鑫鑫」指示或受「鑫鑫」所騙而提 領金額,其對於上開款項之來源不明,恐係他人犯罪所得一 事應已有預見,被告仍前往提領上開款項,顯有洗錢之犯行 及犯意。㈡再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法。又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言,至案內存 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 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 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 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 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 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 調查,即無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反之,若 法院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 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定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不足以證明其有遭詐欺之情事,然告訴人是否經詐欺 一事,或經詐欺之事實經過,尚有待調查、釐清之必要。然 原審未善盡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聲請之澄清義務,復未及 踐行證據調查之客觀性職責,難謂適法,自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然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本案被告歷次之供述雖未盡一致而難以盡信 ,惟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鑫鑫」前,除未將郵局帳 戶內款項領出外,更連同其原有存款併同提領,與常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會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或僅餘少許 金額再交付使用,並在密接時間帳戶內有大量之交易,且不 會提領屬於自己的存款之情形不同,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匯款提領後轉交或轉匯他人,再參以被告於本案 既未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鑫鑫」之人,則不 詳之詐欺成員何以仍指示告訴人為本案匯款,亦顯有疑竇, 自難僅憑被告有提領本案匯款之事實,即得逕推認被告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另依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截圖所示,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頻繁,告訴人亦 利用其名下多個帳戶協助「羅琳」從事代收代付貨款及代購 虛擬貨幣,且期間非短,則是否得僅憑告訴人泛稱其約略損 失共15,000元云云,即認本案匯款係被告與不詳之詐欺成員 間共同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之財產上交付 ,另參以告訴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區間於111年8月2日 至111年10月2日之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該帳戶為本 案匯款後之存款餘額(即14,458元)仍較其提供本案帳戶予 「羅琳」使用時之餘額(即4,270元)為多,則告訴人指稱 其前後總共約15,000元之匯款損失總額與本案匯款間究有何 關連,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佐,是告訴人泛稱其受有上開財 產上損害,顯非無疑,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述,而檢察官在本 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據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 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89-202412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955、9670、9676、10596、11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67 、1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成員達3人以上,或乙○○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詳 成員使用,容任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提領並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乙○○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壬○○訴由新北市警察 局新莊分局、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甲○○訴由新 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己○○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丁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庚○○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124、125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2頁、第138頁),並有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955卷第93至101頁、偵9676 卷第33至34頁、偵10596卷第14至16頁、偵11224卷第19至23 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70卷第27至29頁 、偵9676卷第37至39頁、偵10596卷第19至21頁、偵467卷第 25至28頁、偵1651卷第17至19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8955卷第17至2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8955卷第69至8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55卷第31至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8955卷第35頁、第39頁、第43至45頁、第 51至53頁、第57頁、第61至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8955卷第37頁、第41頁、第47至49頁、第55頁、第59 頁)、匯款帳戶資料手寫單(偵8955卷第65至6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955卷第89至91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9670卷第7至8頁)、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670卷第17至20頁)、交易明 細(偵9670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9670卷第9至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70卷 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壬○○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偵 9670卷第13至15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9676卷第25至2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676卷第41頁)、匯款單據 、交易明細(偵9676卷第43至45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0596卷第23至26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0596卷第71至74頁)、 交易明細(偵10596卷第75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10596卷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10596卷第31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10596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 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10596卷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47 頁、第51頁、第55至63頁、第67至69頁)、遭詐騙情形手寫 說明資料(偵10596卷第97至113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1224卷第27至35頁) 、交易明細(偵11224卷第65至6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偵11224卷第71至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11224卷第39頁、第45至47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24卷第41至42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11224卷第49至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11224卷第59至63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467卷第49至51頁)、 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67 卷第53至5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7卷第3 3頁、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67卷第43至4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7卷第47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曾腊梅警詢之證述(偵1651卷第9至10頁)、 匯款單據(偵1651卷第1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1651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651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51卷第25至 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51卷第29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以下稱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因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遞減輕之(詳後述),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  ⑵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詳後述),再適用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本案被告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 (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中間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最高度刑相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刑較中間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  ⑸得否易科罰金部分  ①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 ,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 ,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 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賦予犯 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 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 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 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因法定刑比 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 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 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 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雖依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惟 依上開判決意旨,若本案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處斷刑 ,就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契合從舊從輕與 洗錢法之修法精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郵局帳 戶、合庫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提領並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判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偵9676卷第113頁,本院卷 第124至125頁、132、142頁),足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 行,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次查,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 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 洗錢、詐欺取財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認。又被告隨意將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不僅使告訴人 辛○○、壬○○、丙○○、甲○○、己○○、丁○○、被害人庚○○(下稱 辛○○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 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受害人人數、 給付金融帳戶資料數量、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洗錢標的之金 額、被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又念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 與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甲○○成立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認,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情。再考量告訴人甲○○表示:如 果有調解我就尊重法官,總要給人機會等語;檢察官表示: 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被告表示:尊重法律上的規則。暨衡 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小孩 、職業為工頭、薪水約50,000元左右、與員工同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 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辛○○等7人匯入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 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大部分 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交而不知去向(郵局帳 戶餘額僅剩856元【見偵8955號卷第101頁】、合庫帳戶餘額 僅剩1,425元【見偵1651號卷第19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 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 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與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6日0時41分許,假冒買家聯繫辛○○誆稱因購買辛○○於旋轉拍賣刊登之商品,下標多次無法結帳導致帳號被封鎖,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客服,佯稱要依照指示解開帳號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6日1時36分許匯款2萬9935元。 ②112年5月26日1時52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專員及銀行專員打電話給壬○○,佯稱因壬○○不慎加入威秀影城會員要收取會員費用、要依照指示操作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7日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27日17時54分許匯款3910元。   合庫帳戶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5時43分許,假冒丙○○先前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交易之賣家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客戶的個資外洩,要啟動「存摺安全機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9時16分許,自稱為台新銀行信義分行林家偉襄理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的先生之露天拍賣金流有問題,要幫忙解決問題才不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22時0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25日22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2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2年5月26日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⑤112年5月26日0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⑥112年5月26日0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⑦112年5月26日0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⑧112年5月26日0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左列⑥⑦匯入郵局帳戶 ⑵左列①②③④⑤⑧匯入合庫號帳戶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假冒買家聯繫己○○誆稱要購買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之商品,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要用第三方交易平台(7-11賣貨便APP)交易、金流服務未開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22時55分許匯款9萬9987元。 ②112年5月25日23時10分許匯款4萬9984元。 郵局帳戶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7時43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如不取消會員要支付5800元,郵局人員會協助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合庫帳戶 7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某時,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庚○○,佯稱庚○○先前於社群軟體臉書賣場購買商品時,按到特別會員要求繳納會費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8時3分許匯款1萬8998元。 合庫帳戶

2024-12-26

ULDM-113-金訴-429-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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