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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黃葦雯 被 告 曾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06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使用人頭帳戶收取款 項者,多係詐欺犯罪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避免遭司 法機關查獲,其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所 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轉入帳戶後,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將使該 不明之他人得以進行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揚善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配偶張 勝凱(所涉詐欺罪嫌,未據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楊梅大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分別寄送至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興岩門市與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巨新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被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1日凌晨 1時41分起,以傳送網址連結之訊息,佯稱蝦皮賣場出現問 題,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表示要協助解決問題,必須依 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詐術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38分、3時42分、3時48分,將 新臺幣(下同)49,912元、49,913元、49,914元匯至楊梅大 同郵局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致 原告受有共計149,739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10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 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49,739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7

CLEV-113-壢簡-1049-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珈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威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珈汶自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20萬2,232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於本件程序中因勞、健保 已改列為支出,聲請人之收入應更正為2萬7,470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134元、父母扶養費每人3,00 0元、3,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興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單 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影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38號支付命令影本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82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409號執行命令影本、112年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繳款簡訊翻拍照片、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費通知單影本、電 信費繳費收訖單影本、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影本、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於興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7,470元,有興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至113年5月 之薪資單影本可參,是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 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  ⒉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原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租金支出6,65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00 0元、生活零用金3,0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 助學貸款3,600元,合計為2萬4,750元,後改稱願將伙食費 降低為8,000元、生活零用金降低為2,000元、通訊費降低為 899元、並增列勞保費659元、健保費426元,刪除助學貸款3 ,600元,合計為2萬0,134元。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固高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萬7,076元,惟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或 屬現今難以變動之支出數額,加以聲請人已檢附112年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費通知單影本、電信 費繳費收訖單影本等件為證,故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費用2萬0,134元,尚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 再行調整)。  ⒊聲請人陳報需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親,聲請人每月支 出扶養費每人各3,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母親為51年生, 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惟其已於94年10月25日退出勞工保險, 11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除投資財產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及所得,再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 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後,聲請人母親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 津貼,確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3,00 0元,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 076元、按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之數額(計算式:17,076÷3=5 ,692元),應屬妥適;又聲請人父親亦為51年生,未屆法定 退休年齡,復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後,經南投縣政府以113年8月21日 府社助字第113020379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8月 22日保退四字第11313248970號函,向本院表示聲請人父親 於113年4月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18萬0,734元( 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3至294頁),倘自聲請人父親領取 時,加計聲請人將來更生執行程序期間、還款期間,以96個 月計算,聲請人父親每月得花用約為1萬2,299元,聲請人所 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約1,59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上開 情狀及聲請人更生執行所需時程,認聲請人父親仍需聲請人 扶養,惟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應酌減為 每月2,000元,方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 )。  ⒋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約2萬0,134元、父親扶養費約2,000元、母親扶養費 約3,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2,336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 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 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額,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為148萬2,933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款86元、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南投分行存款0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83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5,315元 113年5月15日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1,013元(此為含違約金及費用之債權總額) 未陳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0,114元 113年4月23日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9,528元 113年4月23日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6萬6,963元 113年5月24日 合計 148萬2,933元

2025-01-06

NTDV-113-消債更-49-20250106-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伶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rc」之成年人所稱提 供帳戶供其匯入不詳來源款項,並以該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 要求,可能因此參與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為他人掩飾 身分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在此已預 見可能參與上開犯罪之情形下,為賺取「Marc」所提供之酬 金,即基於縱然發生上開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Marc」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 0號之1住處內,以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 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Marc」使用,俾使「Marc」得用以收受詐騙 他人之不法所得,乙○○則俟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 ,依「Marc」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Ma rc」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從中獲取匯款5%之酬金。嗣「Marc 」即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偽冒「華興國際」投資網站 專員「歡歡」名義,以LINE向甲○○佯稱:可至「華興國際」 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因此陷 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歡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2 年1月9日2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乙○○旋依「Marc」指示,將上開款項其中1437元(含 手續費12元)用以入金1425元購買泰達幣46.44顆並轉入「M arc」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甲○○發現有異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當時 我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在網路上認識「Marc」,「Marc」 教我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之後會指定虛擬錢包,「Marc」介 紹他的客戶,他的客戶會先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之後我再 轉至指定的虛擬錢包,「Marc」說如果客戶每匯1筆1000元 ,我就可以抽取50元,當下我是找兼職的,我沒有想那麼多 等語(本院卷第51-52、16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 訴人甲○○固然有提出其匯款之明細表,此部分固然足以證明 其確實有匯款,然而告訴人亦有提出其與「歡歡」之LINE對 話,其中「歡歡」曾傳送內容如下:「銀行-郵局 分行-義 竹郵局 戶名-乙○○ 代號-700 帳戶-00000000000000提示: 請用戶必須在30分鐘內完成轉帳,超時會導致儲值失敗,請 知曉。轉賬充值過程中請勿備註任何文字,以免不必要因素 影響用戶正常娛樂,謝謝配合」。又在1月2日告訴人曾在LI NE中表示「Z0000000000今天的提現有點慢能麻煩查詢一下 嗎?」,「歡歡」答稱「請稍等」等情,由告訴人所提供其 與「歡歡」LINE的對話過程中,並無「歡歡」誘使告訴人投 資詐騙之語詞,且「歡歡」通知告訴人儲值過程中之上開對 話內容,並無限定告訴人要投資多少,反而出現「…以免不 必要因素影響用戶正常娛樂…」等語,顯然「歡歡」提供被 告帳戶給告訴人,係要供告訴人正常娛樂之用。況且由告訴 人傳給「歡歡」之對話「Z0000000000今天的提現有點慢能 麻煩查詢一下嗎?」,及「歡歡」回覆「請稍等」等語,顯 然告訴人之前曾經提現過。綜上,告訴人告訴意旨指稱詐騙 集團成員係誘使伊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為由,使伊陷於 錯誤,而匯出款項,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對方係稱「以免不 必要因素影響用戶正常娛樂」,所用「娛樂」之用語,顯然 與投資有別,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補強其指訴 。況且告訴人所稱「今天的提現有點慢」,已讓人聯想告訴 人以前即曾「提現」過,再參酌,網路上所查詢「華興國際 投資網站」,實為經營博弈之網站,而告訴人與「歡歡」之 對話過程中,雙方所用「充值」、「正常娛樂」、「提現」 等語,均為博弈過程中之用語,與告訴人之指訴,迥然有別 。被告確實有收到該筆1500元之匯款。惟被告係依其與「Ma rc」間之約定,購買泰達幣,被告購買泰達幣之過程,亦有 LINE對話可憑。被告會依「Marc」指示購買泰達幣,係為賺 取每筆交易5%之報酬,且被告因深信其所有之帳戶,仍在其 本人之掌控下,並非如一般將帳戶密碼、存摺或提款卡交付 給詐騙集團,其所為與社會上常見之詐欺正犯或幫助犯有別 ,被告並無共同與「Marc」或幫助「Marc」洗錢或詐騙之犯 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03-107、163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8日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 內,以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Marc」使用,被告則俟詐得之款項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依「Marc」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入「Marc」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從中獲取匯款5% 之酬金,嗣告訴人於112年1月9日20時37分許,匯款15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旋依「Marc」指示,將上開款項其中 1437元(含手續費12元)用以入金1425元購買泰達幣46.44 顆並轉入「Marc」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1-69頁),並有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告 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被告與「Marc」間之LI 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86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3年8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3009號函在卷可稽 (警卷第21-47、71、77-89、113、117-119、本院卷第75-7 6、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162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網友介紹我一個投資網站投資 (網站名稱「華興國際」),加入歹徒提供之LINE客服「歡 歡」,ID是「zc66888」,歹徒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其中第 十次匯款係112年01月09日20時7分以我姪子的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在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上全家便利超商以提 款機匯款1500元至歹徒提供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乙○○,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該投資帳號關 閉,驚覺受騙等語(警卷第63、65、67頁)。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對方係稱「以免 不必要因素影響用戶正常娛樂」,所用「娛樂」之用語,顯 然投資有別,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補強其指訴 ,況且告訴人所稱「今天的提現有點慢」,已讓人聯想告訴 人以前即曾「提現」過,再參酌,網路上所查詢「華興國際 投資網站」,實為經營博弈之網站,而告訴人與「歡歡」之 對話過程中,雙方所用「充值」、「正常娛樂」、「提現」 等語,均為博弈過程中之用語,與告訴人之指訴,迥然有別 等語,惟查,縱設「華興國際」網站係博奕網站,然實務上 時有所見詐騙集團利用線上博奕網站詐財,偽稱投入資金保 證贏錢獲利,誘騙民眾下注投資,民眾依歹徒指示投注大筆 資金後,歹徒卻以各種話術不讓民眾提領出金獲利,使民眾 形式上因無法贏錢進而失去所匯款項,此已與一般賭博存在 一定程度之射倖性,時有輸贏,且不會保證勝敗之情況有違 ,而與實際上不具射倖性之詐欺態樣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 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尚足採信,故本案足見告訴人係因遭 到詐欺而匯款進入本案郵局帳戶,而非因賭博而匯款,本案 之犯罪情節自係詐欺,而與賭博不同。從而,「Marc」於11 1年11月23日前某日,偽冒「華興國際」投資網站專員「歡 歡」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華興國際」網站註 冊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陸續將款項匯入「歡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2年1月 9日20時37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觀乎金 融機構帳戶關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謹慎瞭 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虛擬貨 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監理機關管制之數位貨 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 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 流通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 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之人,應可預見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 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 點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居家清 潔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於事發時為年滿30餘歲之 成年人,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難謂毫無所悉 或無法認識與預見。兼以其曾於109年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嗣該帳戶經使用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涉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97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24頁),被告歷經上述司法 偵查程序,應深知詐欺集團慣用各種話術取得他人帳戶以作 為犯罪工具,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進出款項之風險認知,應 較一般人更高。  ㈣依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本身不懂虛擬貨幣,係透過網路認識 「Marc」,係「Marc」提供兼職工作機會,開始接觸虛擬貨 幣,其對於「Marc」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僅曾透 過LINE對話,對於「Marc」何以委託其代收款項及代購虛擬 貨幣之原因,亦未加以究明等情(警卷第19頁、偵卷第46-4 7頁、本院卷第162頁)觀之,被告所稱從事兼職之工作內容 ,乃是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匯入款項,依「Marc」指示於款 項匯入帳戶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業技術及能力,更毋庸出資,只需 完全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 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透過 不具金融背景、對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之被告代行操作;再者 ,被告與「Marc」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 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 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Marc」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 收款,何需隱身幕後,允諾給予一定成數報酬之方式,覓得 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即 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至指 定電子錢包,不僅增加經營成本,更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並代購虛擬 貨幣後再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完全不需專業技能,耗費極 低之時間、勞力,卻可獲得5%之酬金,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天下豈有白吃的午餐,況其曾因提供帳 戶而涉案,已如前述,當可察覺其本案所為,將使資金去向 難以追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堪 認被告應係將獲取酬金作為優先考量,抱持著入帳之金錢既 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有所損失,而存著僥倖而無所謂的心態 ,容任「Marc」使用其帳戶供匯款後,代為購買、轉出虛擬 貨幣,是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Marc」間存有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 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 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 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 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 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 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 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Marc」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Marc」供其匯入詐欺所 得贓款並以該款項代為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Marc」指定之 電子錢包,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 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及被 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薪約4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75元酬金,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匯款項其 中63元,尚未經轉匯或提領,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警卷第47頁),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郵局設定圈存,應 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 項,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亦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已如前述,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 權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CYDM-113-原金訴-5-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陳銘城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陳禹錤 陳富榮 陳旻娟 被 代位人 陳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銘城、陳禹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富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1 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 被代位人陳富傑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邱淑琴於110年9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 被代位人陳富傑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系爭遺產仍為公同 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變價,為此代位被代位人陳富傑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銘城、陳禹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 到庭所為陳述,及被告陳富榮、陳旻娟陳稱:被代位人陳富 傑應與原告協議清償系爭債務事宜,目前機車是他在騎乘, 且被告無法協同被代位人陳富傑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代位人陳富傑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仍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邱淑琴於110年9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各人應繼分 比例均為5分之1。  ㈢被繼承人邱淑琴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就系 爭遺產尚未分割。  ㈣被代位人陳富傑之責任財產扣除上開繼承之部分外,不足以 清償系爭債務。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陳富傑向 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淑琴所遺之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 75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代位人陳富傑111年、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戶籍謄本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 年8月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1903681號函、雲林縣稅 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7日雲稅虎字第1131204492號函、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虎地一字第1130003123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74 3號函、虎尾鎮農會113年11月1日虎農信字第1130005294號 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0月28日 嘉監單雲字第1133086550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陳富傑除共同繼承之系爭 遺產外,其名下僅有97年份車輛1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陳富 傑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 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陳富傑已無資力,是原告 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 代位人陳富傑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 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陳富傑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 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陳富傑怠於清償系 爭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陳富傑所 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陳富傑及 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 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富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編 號 種類 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帳戶 面積或數額 權利 範圍 0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7.55平方公尺 全部 02 房屋 雲林縣○○鎮○○里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 45.6平方公尺 全部 03 存款 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11,395元 全部 04 存款 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604元 全部 0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輛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富傑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5分之1 2 陳銘城 5分之1 5分之1 3 陳禹錤 5分之1 5分之1 4 陳富榮 5分之1 5分之1 5 陳旻娟 5分之1 5分之1

2025-01-03

ULDV-113-訴-733-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縈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113年度 偵字第2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采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采縈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且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提領、轉 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先後: (一)為貼補家用而於網路應聘為會計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導」之人,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利用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資訊提供 予「劉導」;待「劉導」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 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各對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相關:1 、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4、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再於112年10月13日,將洪秀玲 、何惠娟、李佳蒨遭詐所匯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中7 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併移轉該等虛擬貨幣至本 案甲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同時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其餘款項則供己動用。 (二)因經濟困難為順利貸得款項,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之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不知情之 女兒林○涵(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而出;待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對鄭雅雪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 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4、 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後;再於112年12 月22日,將鄭雅雪遭詐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乙詐騙集團具 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下合稱被害人等)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何惠娟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佳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鄭雅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附表「證據」欄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 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 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 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 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施用 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均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本案甲、 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與其等互 有意思聯絡,加以所為提供本案玉山、郵局帳戶資訊、轉 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或兼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 等行為,更係本案甲、乙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仍應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 正犯之責,併應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 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案甲詐騙集團成 員「劉導」、本案乙詐騙集團某成員就本件所犯各罪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 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閱 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均係由3人 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犯行等事證,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予他人,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 用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放任本案玉 山、郵局帳戶,暨己身各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為「 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甲、乙詐騙集 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尤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復係因家中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加以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合計為10萬元,要非鉅額, 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 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 衡被告之職業為飼料店員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 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 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因家中 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整 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    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本院按:其中證人洪秀玲因無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受償,有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洪秀玲】、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洪秀玲】各1份存卷可查, 是本院自無從同為命被告向證人洪秀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安排),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 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 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被告用以購買、移轉虛擬 貨幣(其中證人李佳蒨部分為4萬9,000元),或單純轉匯 至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 ,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考諸卷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證人李佳蒨 遭詐所匯款項中,僅4萬9,000元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其餘款項則係由被告自行動用,是該等遭動用部分 自核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同屬「洗錢之 財物」,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審酌前述遭動用 部分非鉅,且被告業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併附加如附記事 項所載之負擔(即分期支付證人李佳蒨5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前,倘再就上述「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陳妍萩、莊琇棋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洪秀玲 自112年10月5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秀玲,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19分許、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洪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何惠娟 自112年10月10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何惠娟,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何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李佳蒨 自112年10月12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佳蒨,佯稱:需繳專案金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23時57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其中4萬9,000元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餘款項則供林采縈動用 證人李佳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成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4 鄭雅雪 自112年10月25日起,本案乙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鄭雅雪,佯稱:得付費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16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證人林○涵、鄭雅雪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何惠娟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七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何惠娟指定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戶名:何惠娟;帳號:○○○一五五七一一五七九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李佳蒨 新臺幣 伍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八至二十四個月,分十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十六期)、貳仟元(即第十七期)至李佳蒨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戶名:李佳蒨;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鄭雅雪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五至三十一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鄭雅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戶名:鄭雅雪;帳號:五九八五四○○四○一三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TDM-113-金簡-75-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07號)、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邢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可預見若將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 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建 斌」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邢健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 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帳號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邢健再依「陳建斌」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 項於約定之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路口處,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及況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簡仲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 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第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況野及簡仲豪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507偵卷第30至31頁、第47 至48頁、第55頁、第65頁,14394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 人游豫叡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507偵卷第36至38頁、第39 頁、第32至35頁),告訴人林郁玲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11507偵卷第48至49頁、第50至52頁),告訴人莊頴 雋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11507偵卷第56頁、第53頁)、告訴人況野 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1507偵卷第63至64頁、第60頁)、告訴人簡仲 豪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4394偵卷第40頁、第39頁、第47 頁、第42頁、第43至44頁),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14394偵卷第27至28頁)、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43 94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11507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提領款項之ATM影像截 圖(見11507偵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將提領款項轉交予集 團指定不詳收水手之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50 7偵卷第13至14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多 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案之 告訴人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況野告訴部分,因與本案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轉匯及提領贓款,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 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 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 示若被告依約按期給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方案履行,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方案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給付賠償(詳附件二所 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 付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 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 履行調解內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 ,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案審理及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 1 游豫叡 游豫叡於113年5月16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25分許、27分許,匯入3萬123元、4,012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27分許、29分許,提領2萬5元、1萬4,005元,同日15時14分許又陸續提領共2萬9,01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同店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匯入2萬9,123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2 林郁玲 林郁玲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52分許匯入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56分許、57分許、59分許,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頴雋 莊頴雋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貸款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59分許匯入1萬元 同上 113年5月17日14時4分許提領1萬5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況野 況野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4時9分許匯入2萬9,985元 同上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4時18分許、19分許,提領2萬5元、1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仲豪 簡仲豪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後,須設定帳戶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新臺幣16萬666元、9,334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自113年5月17日14時52分起至59分止,共提領17萬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游豫叡新臺幣(下同)3萬4,135元。 左列款項,分15期給付,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275元,最後一期給付2,285元。 2 被告應給付林郁玲6萬元。 左列款項,分18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3,339元。 3 被告應給付莊頴雋1萬元。 左列款項,分3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3,334元。 4 被告應給付況野3萬元。 左列款項,分1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5 被告應給付簡仲豪17萬元。 左列款項,分18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444元,最後一期給付9,452元。

2025-01-03

SCDM-113-金訴-794-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THANH VAN(中文姓名:阮玉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THANH VA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NGOC THANH VAN 辯解之理由,除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㈡經查,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蕭于珊、董逸祥、丁千珊 、謝宛妤、許秀月(下稱蕭于珊等5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年人員詐騙蕭于珊等5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本案遭詐之被害人數5人暨金額,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依親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3年1 2月23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警卷第135頁),雖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其係因依 親(夫-黃逸安)事由入境,此觀之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自明(警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警卷第11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 犯罪所得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蕭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ㄦ小助理」、「陳昊禹」、「H」,向蕭于珊佯稱:可提供一個會計職務,需蕭于珊提供新轉帳戶等資料,後因多筆公司退貨款入帳,需蕭于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蕭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8日22時3分許 1萬2,000元 0 董逸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董逸祥佯稱:累積5個人下單便可以賺取商品的價差云云,致董逸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1時47分許 3萬元 0 丁千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晴」、「艾比」、「王r」,向丁千珊佯稱可至參加搶珠活動可以賺取獎勵金云云,致丁千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8日23時43分許 3萬3,500元 0 謝宛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宛妤佯稱:加入群組協助廠商作活動,會有商品回饋及獎金可以領取云云,致謝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3時27分許 4萬元 0 許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優小助理」向許秀月佯稱:至「網路下單商品的價差」賺取商品的價差及回饋金云云,致許秀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19時51分許 4萬2,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7號   被   告 NGUYEN NGOC THANH VAN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THANH VAN(中文姓名:阮玉清雲)可預見不 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 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蕭于珊等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蕭于珊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蕭于珊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玉清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約定並收取5000元而 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我媽媽在越南生病需要錢,當時 太衝動所以才把存摺、提款卡賣給對方,但我不知道會幫助 他人從事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 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所提出之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 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款項之用途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學歷高中畢業,出售帳戶時年齡 39歲,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1-02

KSDM-113-簡-5128-20250102-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建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職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用於避稅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即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21時46分前之 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高雄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陽信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合稱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任由該人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游建祥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其並將該等帳戶提 款卡在上開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 密碼,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當時要求 職,對方說要交出提款卡幫公司避稅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3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且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之人遭詐騙後,轉匯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 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7-68頁),且有被告與 該不詳之人間之聊天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5-39頁),復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詳後述)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此外,被告僅透過網路認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 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該不詳之人使用之理。且 依被告所辯,其所為相當是在協助公司逃避稅捐,難認被告 交付並提供本案3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該不詳之人係正規公司之合法避稅, 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向具信賴關係之人商借使用,並無透 過網路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況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 ,人民之薪資水準且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 甚多,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 可賺取薪資之理。復觀諸被告提出該不詳之人提供之「物品 保管契約書」(偵卷第41頁),該公司係向求職者承租銀行 卡,可見應徵工作者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僅配合提供金融帳 戶予以使用即可,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 生懷疑。查被告案發時為48歲之成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高 職畢業、過去曾從事房仲業(偵卷第28頁),而為智識正常 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 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該不詳 之人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3帳 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3帳戶之目的尚非正 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 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 是不論新法或舊法,均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 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導致該 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否認犯行,斟酌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院卷第19-20頁)之前案素行,參以本案被害人之受損金額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並念其於交付提供帳戶後不 久即主動致電掛失提款卡(院卷第125、131頁);暨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古展碩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0時33分許,假冒中油PAY電商業者,致電向古展碩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帳號被多扣錢,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古展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3時20分許 22,168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展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8-49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58、60-6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0-53、55-56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2 張君竹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7時30分許起,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君竹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張君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1時46分許 4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君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76-78頁) ⒉交易明細、工作證照片、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6-9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2-75、79-82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41-44頁)  113年6月4日 21時48分許 4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6月4日 21時57分許 20,123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10分許 2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36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38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39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40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劉子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8時13分許起,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劉子敏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劉子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13分許 3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9-15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57-171、175-17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156、173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113年6月4日 22時18分許 25,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22分許 4,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周信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周信宇佯稱:向其購買商品,惟需依指示認證才能收到款項云云,致周信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17分許 19,985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信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11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9-141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101-106、115-117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5 游博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許起,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游博瑋佯稱:向其購買商品,惟收款通道被凍結,需依指示認證才能收到款項云云,致游博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52分許 8,00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博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5-196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簡訊截圖(警卷第211-239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9-194、199、20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6 張彥斌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59分許,假冒張彥斌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彥斌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張彥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3時12分許 1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彥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3-245頁) ⒉交易明細(警卷第24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246-247、249-253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7 楊廷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廷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其收款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楊廷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5日 0時14分許 27,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廷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2-263、279-280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67-27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8-261、264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8 蕭毓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3時29分許,假冒蕭毓珍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毓珍佯稱:要向其借款云云,致蕭毓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3時29分許 3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毓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6-298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9-30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290-295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9 陳依昕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銀行專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依昕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因人在香港,需跨境認證、依指示匯款證明帳戶有使用云云,致陳依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5日 0時3分許 49,9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依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5-31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337-344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09-314、321-322、327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113年6月5日 0時5分許 49,91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林芷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0時16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芷聿佯稱:購買商品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需其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林芷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5日 0時16分許 29,123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5-35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名片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361-36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349-353、359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11 許宜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24分許,假冒許宜蓁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許宜蓁佯稱:轉帳額度遭限,請其幫忙轉帳云云,致許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34分許 2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宜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1-37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意見陳述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5-381頁) ⒊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2024-12-31

HLDM-113-金易-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朋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佩怡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都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恣意將本案2個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萬 元,被告與告訴人蘇品后以7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1頁); 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羅佩怡調解,但告訴人羅佩怡未到而無 法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頁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否 認犯行,於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雖認罪,惟仍就提供帳戶之 過程未詳實交代之犯後態度;⒌檢察官認為被告願意認罪是 在經過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認為無罪的可能性不高,考 量過訴訟風險後才改為認罪答辯,且就犯罪事實之內容、細 節部分仍避重就輕回答,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197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曾擔任政府約聘拖吊單位員工、現在從事送便當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112、1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蘇品后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惟被告尚未能彌補告訴人羅佩怡之 損失,且被告就提供帳戶之過程並未詳實回應,難認被告有 徹底反省之悔意,並參酌檢察官不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 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均 已由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張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 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黃永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玉山 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 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玉山銀 行、中華郵政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 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 取得黃永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民眾蘇品后、羅佩怡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黃永朋玉山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品后、羅佩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永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平常會將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分開放,存摺放家裡,提款卡放皮包,不知道何時皮包不見,後來有在家裡門口旁發現皮包,檢視後發現遺失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遺失後認為撿到的人會送到警察局,就沒有掛失及報案,另因伊記憶力不好,提款卡背面有寫密碼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品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品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羅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佩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蘇品后、羅佩怡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證明告訴人蘇品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羅佩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黃永朋固以提款卡遺失,遺失時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背面等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款卡 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 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 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 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可以 立即背誦出提款卡密碼,實難認有何須特別將密碼填寫於提 款卡上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之風險。再 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 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 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 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並非 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 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查告訴人 蘇品后、羅佩怡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 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 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玉山銀行、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 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 蘇品后、羅佩怡轉匯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其玉山銀 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蘇品后、羅佩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蘇品后、 羅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蘇品后(提告) 112年9月12日至112年12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連結,待蘇品后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蘇品后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蘇品后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蘇品后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5日9時43分 臨櫃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羅佩怡 (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結識羅佩怡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羅佩怡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再誘導羅佩怡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羅佩怡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日20時9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3日15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金訴-308-20241231-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泠麗即王朱泠麗即朱丹寓即朱蘭因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方案,聲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 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5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原聲請准予更生,嗣因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轉換程序,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卷第1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於103年間起迄今經 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每月營業額平均約15萬元,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製報表帳冊等件(見本院調解卷第35- 37頁、41-42頁、清算卷第21-4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5年,平均營業額應為每月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⒉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於95年5月4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每月還款4萬3,797元,還款至95年9月10日時,再重簽協 議書,約定每月還款4萬5,860元,分期120期,於還款約8個 月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 卷第45-48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查聲請人陳稱其以自己為會首,於93年8月15日至96年成立民 間自助會,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聲請人經營小吃 麵攤,每月營業額收入約11萬元,扣除營業成本支出後,盈 餘約5萬至6萬元。於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 倒會約300多萬元,因而影響聲請人對於協商協議書之履約 能力。毀諾當時個人日常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每月約 1萬5,000元,麵攤支出約2萬元、民間互助會還款約7萬至8 萬元(分期攤還4位會員倒會的300多萬元),因此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毀諾等情。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倒會約300多萬元之資料 ,惟聲請人毀諾時於高雄市經營小吃店,依高雄市96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2,850元【計算式:10,708元×1.2=12,850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至6萬(以每月收入5萬5,000元計算),故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堪認難以負荷協議之還 款4萬5,860元【計算式:55000元-12850元=42,150元】,且 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自第494號刑事判決亦提到 聲請人於96年1月間財務陷於困境等語,故聲請人所述顯非 無據,此外,不論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 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⒋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是本院自 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經本院函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55萬5,57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1萬3,795元和3,01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8,11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3萬8,2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4萬8,2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0萬7,97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2萬1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5萬8,474元。再就未陳報 具體債權金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 之9萬8,693元、82萬1,677元、66萬7,673元、40萬1,587元 、23萬5,000元,陳玉霞、蘇金英、陳淑美部分以債權人清 冊及卷附和解書所載之50萬、50萬、30萬列計後,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約為1,554萬8,20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兩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壽險保單(其 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7萬6,319元及20萬9,497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3頁、4 9-50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2月8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 得收入分別為2萬元、0元、960元(調解卷第35-37頁、清 算卷第2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迄今經營禾源 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 書為證(調解卷第39頁),另每5年領取一次保險給付6萬元 ,最近一次於112年10月14日領取(調解卷第15-16、161頁)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約82萬8,000元【計算式: 32000元*24個月+60000元=828000元】。   ⒊另聲請人陳報現每月經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 萬2,000元,又依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 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目前應 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3萬2,000元列 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於112年1月起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朱陳錦雲(現年69歲),每月扶養 費為3,00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0年至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55-59、111頁、清算卷第23頁 )。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故依上 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費,聲 請人之母親有2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3,000元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總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5 2萬1,273元【計算式:(18337元+3000元)*13+(19172+300 0)*11=521273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應為2萬2,172元(計算式:19172元+3000元=22172元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828元 (計算式:32000元-22172元=9828元),而聲請人現年51歲 (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2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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