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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代工」、「高啟強」、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戊○○、丙○○、甲○ ○、辛○○、己○○、庚○○遭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 自動繳回犯罪報酬(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戊○○等9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 理師、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名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4頁),暨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 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 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提領及轉交贓款 之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2頁),該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全部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見偵卷第26頁)可佐;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1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 參與在具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中(癸○○所涉參與組織 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第31005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訂單異常、假個資外洩、解 除分期付款、假買賣等理由,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中,其後,自稱「高啟強」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南投縣草屯 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癸○○取得提款卡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將款 項放回前揭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戊○○、丙○○、甲○○(原名:吳宗翰)、辛○○、丁○○、己○ ○、壬○○、黃韻軒、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間參與在詐騙集團中,並依「高啟強」指示,自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取得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放回於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 2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遭詐騙之過程。 4 提款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如附表所示交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匯款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些款項。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其為「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於 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 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與「高啟強」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其中編號2與編號5、 編號4與編號7為同一人,故不重複論罪)。被告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8,000元(1天報酬2,000元,共4天),業已繳回 ,此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易帳戶 1 戊○○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8日20時1分許 4萬4,859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昶謙)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2 丙○○(與編號5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6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李佳贏) 113年3月29日20時5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7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21時許 4萬5,000元 3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 5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3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2分許 6萬元 4 辛○○(與編號7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8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3分許 4萬元 5 丙○○(與編號2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5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26分許 4萬9,989元 6 丁○○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9日22時28分許 9,403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6分許 5萬9,000元 7 辛○○(與編號4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41分許 9,901元 8 己○○ 假買賣 113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6日18時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存湖) 113年4月6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8時4分許 1萬元 9 壬○○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1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4月7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巫秋賢) 10 庚○○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3分許 3萬7,989元 113年4月7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7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11 乙○○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9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4月7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2024-12-26
NTDM-113-金訴-569-20241226-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淮(原名林渝鎧)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41、3553 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羿智(綽號「紅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李浩為(T 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經臺中地院112年訴字2164號審 理中)、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通緝)、胡呈宇(Telegr am暱稱「淦天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少年吳○諺(民國94年8月間生,姓名、年籍 詳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時候」之人,均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尤羿智透過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緯」之人尋得李浩為,經李浩為允諾從事 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 宇,經胡呈宇應允後;胡呈宇則再於同年12月底某日,向吳 ○諺稱若其出面領取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 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為5 712.34公克)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 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 通運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 :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將本案毒品 包裹自泰國曼谷寄至臺灣,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經臺北關入境臺灣(下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此 部分甲○○〈原名林渝鎧〉被訴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嫌已經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甲○○與尤羿智等人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已告確定,本院無從審究)。於112年1月初某日, 胡呈宇依李浩為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百富 國際車業,取得李浩為安排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作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用(下稱收貨車),並將該車停 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 車場,再於同年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停車場取用收貨車,以 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 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二、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 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 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 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緝溯源,乃將毒品取 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 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期間,於112年1月7日,李浩為委託 不知情之其妻江予彤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黃○○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茶行,再 由李浩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手機1支予不知 情之黃○○,要求黃○○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 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胡呈宇指示前往該處之吳○諺, 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 ,再匯款予貨運業者。而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且明知尤羿智要求其監控之包裹乃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 宇、吳○諺、「小時候」、余鎧澤(原名余振瑋,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提起公訴)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安國王 大樓,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百富國際車業取用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交付動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 ,並收受尤羿智所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再至臺中市西 屯區不詳地址搭載余鎧澤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 造斷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早上,甲○○均 駕駛監控車搭載余鎧澤(9日尚包含李浩為)共同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附近勘查、守候。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 李浩為通知胡呈宇,胡呈宇再指示吳○諺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貨車抵 達上址,同時間,尤羿智因認本案毒品包裹即將由吳○諺收 取,旋指示甲○○以工作手機,透過Facetime撥打電話予吳○ 諺,甲○○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5wwl680000000il. 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吳○諺,並要求吳○諺需 保持通話狀態不准掛掉電話,以便其於監控車上與余鎧澤一 同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 收取過程順利,排除可能障礙,俾尤羿智等人可順利取得本 案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埋伏之員 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當場逮捕吳○諺;甲○○、余鎧澤見狀, 亦駕車離去現場,而止於未遂。其後經警於112年4月27日持 臺中地院搜索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依法拘提甲○○, 並於甲○○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調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前階 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4 至15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余鎧澤、少年吳○諺(下均逕 稱其名)3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 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91頁),經核李浩為、余鎧 澤、吳○諺3人之警詢陳述均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8、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另案被告尤羿智(下逕稱其名)指示監控 本案毒品包裹,參與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預見包裹內容 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坦承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86、196、201頁),惟否認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本 件毒品包裹已運輸入境臺灣後,始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案發地 點負責監看,被告提供助力負責監看,乃屬運輸構成要件行 為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 支配權,尚難認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88至90、134至135、203至204頁) 。 ㈡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下逕 稱其名)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綽號「紅中 」的尤羿智透過Facetime聯絡我,他知道我剛關出來,問我 要不要接1個收毒品包裹的工作,我答應後,他就介紹「阿 緯」給我認識,我找賴維哲,賴維哲再找胡呈宇,胡呈宇再 找吳○諺加入本案,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他 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緯」 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一起 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其中1人加 我facetime聯絡,2人開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 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 他們就在跟我討論說本案接收毒品包裹的人是我介紹的嗎, 我說對,過程中我有跟被告、余鎧澤聊到尤羿智,我問被告 及余鎧澤是不是「紅中」即尤羿智的人,被告跟我說是,他 們問我有無去過招待所,我說之前常去。我們在車上說的很 明,就是要去監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 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上手的聲音聽起來像尤 羿智。之後他們就說今天行動取消,我們就去吃飯。我確定 他們對本案毒包裹知情,因為他們到現場後還一直跟上手保 持聨絡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 卷第1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 2年1月9、10、11日有跟被告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 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 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 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印象中好像有1次,我跟被 告有載著第3人一起去現場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4至317頁 ;原審卷第204至205、208至210、213至214頁)大致相符, 並有112年1月11日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指認尤羿智)、被告提供之尤羿智In stagram帳號介面翻拍照片、被告Facetime之ID、手機號碼 (0000000000)、gmailicloud電子信箱翻拍照片、Google 帳號暱稱「阿沃」之Gmail、電話等用戶資料、中華電信通 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甲○○)、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資料(0000000000、被告、112年1月11日)(見19341號 偵卷第33至39、47至49、111至113、11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另如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業據證人即 另案被告胡呈宇、吳○諺(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黃○○(下逕稱其名)、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35534卷第129至153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201至20 9、313至314頁、卷三第75至77、85至88、143至145、153至 156、199至20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 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 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 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 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 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 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 :吳○諺)、李浩為配偶江予彤代叫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街口支付平台支付運費之交易紀錄明細(見19341號偵 卷第87至109、189至196頁)、胡呈宇與吳○諺於超級巨星公 園店及路口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11日8時26分 至8時34分)、胡呈宇持有手機ID暱稱「風生水起」序號、 本機資訊、通話紀錄、胡呈宇提供其與李浩為即暱稱「招財 進寶」、吳○諺即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及群組名稱 「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提供其與胡呈 宇即暱稱「淦天雷」及群組名稱「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1卷一第67至93、97至99、105至131、 157至235頁)、吳○諺向黃○○拿取毒品包裹運費8000元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月5日15時50分至15時51分於進 化北路236號前)、黃○○駕駛AWV-9257之車輛照片(見少連 偵146卷第131至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鑑驗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07 、111至112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131頁 )均否認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僅坦承「預見」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基於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等語。 惟依李浩為上開證述可知李浩為已明確證述其於112年1月9 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時, 其等3人在車上即已就本案毒品包裹有所討論,雙方均講明 白要去監視毒品包裹,被告對於毒包裹知情甚詳;參以,被 告為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尚特意前往百富國際車業租 用監控車輛,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動向前,尚於112年1月9、10日,駕駛監控車輛搭 載余鎧澤、李浩為等人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汽車 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顯然係欲避免其犯行遭警 查緝;復稽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被告隨即於車 上向余鎧澤稱:「被衝了」等語,而「被衝了」一語並非一 般人之日常用語,乃犯罪之人於犯行曝光,為警查獲之慣用 行話。由上足認被告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時,已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僅預見而已,故被告及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稱,與上開事證有違,要無可採。 ㈤被告駕車前往現場係為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⒈被告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惟堅詞否 認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事實。查,李浩為於偵 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 ,他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 緯」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 一起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2人開 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 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們在車上說的很明,就是要去監 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 們到場、開始監視。因為本來我就只負責介紹人,前面的時 候我也怕我介紹的人會把貨黑吃黑走,才想說也去現場看一 下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卷第1 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 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 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 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5頁;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吳○ 諺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底,我因為缺錢,答應胡呈宇 以2萬元代價幫忙領包裹,之後在112年1月初,胡呈宇多次 要我到草堤路223號等包裹,並要我注意有無警察,我除週 末外,每天都到草堤路附近等包裹。胡呈宇有把我的faceti me帳號給另一位集團成員「5wwl680000000ai1.com(按:即 被告)」,該成員在1月11日早上有打給我,說貨運快到了 ,所以我在9點左右就到現場等候,該成員就一直要我跟他 保持通話不要掛斷,是要控制我這邊的情況,之後我收到貨 時,警察就衝上來。「5wwl680000000il.com」有在昨天早 上有打電話要我記得律師的電話號碼,說被抓要連絡律師, 但我没有記下來等語(見少連偵31卷二第193、195頁),是 李浩為、余鎧澤、吳○諺3人均一致證述被告至現場係密切觀 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 順利,避免遭吳○諺侵占,並未提及被告有進一步欲向吳○諺 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情形。至李浩為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 跟胡呈宇講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過去跟他接觸,再轉交 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跟余鎧澤等語(見偵35534 卷第228頁),然此與李浩為上開證述其等到大里河堤後, 被告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一情有出入, 是否屬實,已堪置疑。而李浩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為什麼你當時說去接觸領包裹的人應該是林渝鎧及余鎧澤 ?)因為當時他們兩個跟我一起去現場,有可能就是他們在 對接。」、「(問:你不是對接,應該就是他們兩個對接, 因為你說是你們三個一起去現場看這樣就對了?)對,但我 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是李浩為於偵 訊時之所以證述被告與余鎧澤係至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 品包裹,係因其等3人於一同至現場,因其係至現場負責監 控工作,因此認為可能是由其餘之2人即被告及余鎧澤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足見李浩為證述被告及余鎧澤為收取 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乃其個人意見之詞,並非其於車上與被 告聊天所得知或其他親身經歷之事,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⒉又觀諸李浩為與胡呈宇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浩 為向胡呈宇稱:「明天確定操作」、「你先聯絡上控機再說 」、「畢竟你要跟控機 控弟弟」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8 7頁);參諸胡呈宇與「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吳○諺為警查獲前,胡呈宇向「小時候」稱:「正在 」、「他們電話都掛著」、「貨運車應該要到了」等語(見 少連偵31卷一第91頁),於吳○諺為警查獲後,胡呈宇向「 小時候」稱:「我在聯絡弟弟」、「控台跟他都不見了」、 「幹很怕他被抓」、「他早上才來跟我拿油錢」、「但是他 被抓沒理由控台不跟我聯絡啊」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91 頁),可知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宇,胡呈宇再覓得吳 ○諺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李浩為要求胡呈宇先與控機 聯絡,而吳○諺為警查獲當日,胡呈宇表示控台及吳○諺都不 見了,顯見依李浩為、胡呈宇所認知,查獲當日至現場錄影 監控之被告,其角色屬於控機、控台,即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難認尚有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 ⒊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其於案發當日攜帶3支手機到場,1支 是私人用的手機,另1支是其在茶行招待工作時固定配發的 公務手機,該茶行工作手機的Facetime帳號即為「5wwl6800 00000il.com」,另尤羿智又在112年1月9日交給其1支公務 機,要求其攜帶,而案發當日係經不知名男子撥打其中1支 公務機,要求其需以「5wwl680000000il.com」撥打Facetim e至指定門號等語(見偵35534卷第25頁)。復依本院勘驗被 告手機內影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以「5wwl680000 000il.com」撥打Facetime通訊電話予吳○諺,被告自吳○諺 等待貨運司機,尚未將本案毒品包裹卸下貨車,迄吳○諺為 警逮捕,全程對著吳○諺錄影,並要求吳○諺保持通訊,惟通 訊過程,被告未曾與吳○諺為任何對話,此有本院勘驗光碟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再參酌吳○諺上 開證述,及卷附吳○諺與胡呈宇(即暱稱「淦天雷」)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於查獲前向胡呈宇表示被告撥打 Facetime通訊電話予其,「沒講什麼」、「他就叫我不要卦 (掛)」、「這樣而已」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234頁) ,足見被告於吳○諺等候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即撥打Facetim e通訊電話予吳○諺,僅要求吳○諺全程保持通訊,未曾向吳○ 諺提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應如何處理,更無吳○諺於收取本 案毒品包裹後,將之交付被告之指示。苟被告係依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何以未曾向吳○諺提 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應如何處理,僅要求吳○諺全程保 持通訊之理。是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實 非無疑。至觀諸本院勘驗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 )及被告手機內影片譯文(見19341號卷第257頁),被告雖 有與同在車上之余鎧澤稱「(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 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00:50)前面一點,好(01:33) 先不要看(02:13)被衝了(02:29)好走」等語,然被告要 求余鎧澤於吳○諺走過來之際,將車輛向前開之舉動,亦非 無可能係調整監視之角度,再自被告於吳○諺走過其等所駕 駛之車輛時,要求同車之余鎧澤視線不要望向吳○諺,可見 其不欲讓吳○諺發現其等蹤跡,衡情,斯時,被告已指示吳○ 諺全程包持通訊,吳○諺已知悉尚有人在旁監視,倘被告係 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令吳○諺察覺其所在位置,更 有助於之後對接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故被告要求余鎧澤「先 不要看」,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 裹。從而,被告至現場雖有全程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之行為,但被告 並未有進一步之作為前,吳○諺即遭警逮捕,其參與本案犯 罪之程度,尚未已明白顯露於外,仍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 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於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動向前,特意前往百富 國際車業租用監控車輛,又駕駛監控車輛搭載余鎧澤、李浩 為等人於接收包裹之日前,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 汽車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無非係欲順利完成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避免其犯行遭警查緝,尚難據此認 被告至現場並非係監視李浩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舉動而已 ,尚有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意 。此外,被告於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於車上向余鎧澤 稱:「被衝了」等語,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僅足以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具有 認識,見事跡敗露,遂向余鎧澤表示被衝了,任務宣告失敗 ,另為避免其犯行遭警察查緝,旋離開現場,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尚難據此認被告至現場, 除負責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外,尚有向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任務。 ㈥被告至現場係為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 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與尤羿智等人就本案毒品包裹 運輸入境臺灣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核屬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 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 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 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即教唆或 幫助犯)。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他人犯罪 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 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所謂相續共 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 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受僱於尤羿智,然其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 境,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其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 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 取過程順利,其主觀上顯然明知本案由吳○諺出面領取包裹 ,係欲透過人頭即吳○諺,避免幕後之尤羿智身分曝光,以 逃避查緝,復因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乃係透過他 人輾轉介紹而覓得,缺乏信賴基礎,需密切觀察其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動向,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避免本案毒 品包裹遭吳○諺侵占,或途中遭他人覬覦攔搶,尤羿智等人 始能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達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目的。再者,客觀上,被告雖非出面領取本案毒 品包裹之人,然若無其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 ,吳○諺非無可能於過程中將本案毒品包裹侵占入己,或途 中遭他人覬覦攔搶,被告負責於過程中排除妨害尤羿智等人 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之可能障礙,以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 ,使本案毒品包裹順利置於尤羿智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可見 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過程非無從置喙,其足操控犯罪之 發展,乃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其他參 與實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吳○諺等人,同具 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足認其主觀上有與尤羿智等人共 同支配實現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意思。從而,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至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惟其主觀上明知尤羿智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為 使尤羿智等人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易於達成, 依指示至現場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 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避免本案毒品包裹遭吳○諺侵占 或他人攔搶,排除可能障礙,該行為雖非運輸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惟被告所負責之監控行為,對於尤羿智等人能 否順利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乃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支 配地位,其主觀上具有與尤羿智等人共同支配如何實現之犯 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共同正犯,並非僅幫助犯而已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等語,於法 未合,均無可憑採。至辯護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以該案行為人分擔確認是否有警方人員在旁 跟監,為使毒品包裹能順利送達,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該判決認屬幫助犯為由,主張本案被告所為 亦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93至96頁), 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行為人有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 ,互有差異,未必盡同,自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㈦本件係屬障礙未遂: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 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 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 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 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 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 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 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 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 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 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 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 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 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 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 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 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 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由 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發 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報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 緝溯源,乃將毒品取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 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等情,有上開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 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 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 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 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 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 扣押被告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吳○諺)附卷可 參,是南投縣調站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 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已著手以本案 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申請海關放行起運,被告在 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依尤羿智指示為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 。且係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 ,被告等人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 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屬完全無危險之不能未遂。 ㈧綜上,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證明確,其所辯及 辯護意旨主張,均與上開事證未合,俱無足憑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運輸毒品部分成立既遂 犯,尚有未洽,惟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宇、吳○諺、余鎧澤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 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始終否認其知悉包裹內含有毒品, 難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難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於法不合。 ⒋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查獲後,向檢警供出本案係綽號「紅中 」之尤羿智指示其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監看,其找余鎧澤共同 前往等語,並於112年4月27日之警詢中指認尤羿智。檢察官 根據被告上開供述,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嗣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對其提起公訴,堪認本件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尤羿智,被告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91、204至205頁)。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所謂「因而查 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且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才能因其戴罪 立功,享受寬典。 ⑶查,尤羿智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經臺中地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249至257頁)及判決(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在卷可佐。又被告固於112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供稱其依尤 羿智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1日到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附近等候之事實(偵19341卷第19至32頁),並指認尤羿智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9341卷第35至3 9頁),惟被告於112年4月27、28日警詢均隱瞞實情,否認 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辯稱係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 「接大哥」,且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的SIM丟棄(偵19341 卷第24、59頁);於112年5月26日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 場監控吳○諺(見偵19341號卷第245至246頁),但仍否認知 悉包裹內為毒品,且始終否認此情,尚難認其有何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之情形,甚有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 卡丟棄之滅證行為,依此,其供述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 視吳○諺,無非係欲藉由上開說詞,表示自己不知情,以脫 免自身罪責。稽以,經原審函詢南投縣調站,有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南投縣調站函覆 :本專案組於112年4月27日搜索暨約談被告,被告雖供出所 為受尤羿智指示,惟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且對自身行為均予 否認並推說不知情,更拒絕供述完整行蹤。待本專案組分析 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毒品交易之事實,經再次 借提詢問,被告仍否認知情,同時亦隱匿有載送共犯李浩為 前往毒品交易現場及監控事實,迄本專案組於112年8月2日 借訊李浩為始查明上情。故本專案組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任 何共犯與上手等情,有南投縣調查站112年11月17日投濠緝 字第112645386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至16 5頁),且因乏其他事證可佐尤羿智為本案共犯,故南投縣 調站僅將尤羿智列為本案關係人,此亦有南投縣調站刑事案 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95卷第3至10頁),佐以,李 浩為於112年8月2日初次警詢時雖提及尤羿智,惟仍有隱瞞 (見偵24320卷第155至161頁),然於同日偵訊即已供出尤 羿智於本案具體涉案情節(見偵24320卷第223至234頁), 由上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僅供出其受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之事實,惟始終否認知悉吳○諺收取之 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毒品,非但無具體提供尤羿智涉案之 具體情節,反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卡丟棄,更隱瞞 行蹤,直至偵查機關分析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 毒品交易之事實,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 ,偵查機關係依李浩為供述,而掌握尤羿智涉案情節,與被 告供出其受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吳○諺,並無因果關係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其簽呈固記載:「本案被告林渝鎧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 署偵訊中,供稱被告尤羿智是伊老闆,案發當日係被告尤羿 智要求他前往河堤:伊方找被告余鎧澤(原名余振瑋)連續 兩天共同至河堤等待『大哥』,伊並和被告余鎧澤有共同去找 被告尤羿智討論此事等語,是本案被告與被告余鎧澤均極有 可能為本案之共犯。」等語(見偵24230卷第3至4頁;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雖提及因被告供稱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河 堤等待「大哥」,認尤羿智可能為本案共犯,涉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將尤羿智簽分偵查 ,惟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縱因被告上開供述而將尤羿智簽分偵查,亦僅偵查之 發動原因,與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尤羿 智涉犯本案,乃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而綜合被告、李浩 為上開供述內容、南投縣調站調查經過及函覆內容等情,本 案尚難認尤羿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罪嫌疑,係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情資而據以破獲。 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相侔,洵無可採。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數量高達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 計為5712.34公克)數量非少,幸包裹運抵臺灣,即時為海 關及調查單位查獲,始未造成擴散,潛在危害非輕,倘再遽 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毒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運毒,無法達遏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 防目的。從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 告辯護意旨以被告受僱於尤羿智,臨時依指示監看本案毒品 包裹,未參與「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並未額外獲得報 酬,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支配權,也非本案主 導或主要實行犯罪之人,對於所運送之毒品數量與方法等, 並未參與決意,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實屬輕,其已深知悔悟並 警惕戒慎,父親罹病,仰賴被告照顧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各情為由,主張本 案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2、205頁),難認可 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下述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違誤外,其餘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 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此 外,原判決復詳敘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不 予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等旨(詳如後述), 經核其此部分論斷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惟仍執前詞否認成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違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有利被告之證據,認被告前往現場係 為「接貨」即向吳○諺收取其所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非僅 係單純監視毒品包裹,此部分認定雖有違誤,然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被告所為仍屬共同正犯,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 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相同理 由,本案被告僅係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非欲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及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量刑基礎有所不同,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原判決 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至205、206頁)。然被告於本案 雖居於聽取尤羿智號令行動之地位,惟其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乃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重要一環,前已敘及,且本 案遭查獲後,被告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且有滅證、隱匿行蹤之情形,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前,始 終否認知悉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本院審理 程序始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耗費之司法資源較 多,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得據為不利之量刑因子,況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僅 分別酌加6月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原判決量處之刑,顯然已給予極大之寬減,縱原判決認定 被告前往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一節,有所違 誤,復未及審酌被告嗣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量刑事由 ,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坦承幫助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態度及嗣所提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資 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至156頁),認並無再予減讓 之空間,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肆、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 惟因此部分已於臺中地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胡呈宇該案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907-20241226-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及移送併辦( 併辦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 375、686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 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朱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朱芳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並更正被告之犯 意為「...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洗錢犯行,但坦認有交付3 個帳戶與他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9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除涉犯前 開罪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外,亦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此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7頁),且由本院告 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1 79號),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審理中,與同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375、6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者案 件之被告同一、被害人均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上開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4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未婚、 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 被 告 陳朱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 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余萍馨等8 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其余萍馨等8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萍馨、楊琇雯、林品妤、余雅蕙、陳筠婷、羅佩莘、 林于桔、蔡童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朱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陳朱芳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9日某 時許,將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余萍馨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余萍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余萍馨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琇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琇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手機來電顯示擷圖 告訴人楊琇雯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品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手機來電顯示擷圖 告訴人林品妤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余雅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余雅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影本 告訴人余雅蕙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筠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筠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陳筠婷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羅佩莘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羅佩莘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羅佩莘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于桔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于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林于桔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蔡童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童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來電顯示擷圖 告訴人蔡童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陳朱芳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 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等4帳戶提 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余萍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余萍馨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5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2 楊琇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自稱為拓伊生活手機殼專賣店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琇雯,對告訴人佯以:因操作失誤,須取消金卡會員認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4萬9949元 國泰帳戶 3 林品妤 (提告) 告訴人林品妤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50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9分許 2萬9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20分許 2萬9123元 4 余雅蕙 (提告) 告訴人余雅蕙於臉書社團拍賣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5時58分許,使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為「劉珈瑜」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7-11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連結,使告訴人依照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5 陳筠婷 (提告) 告訴人陳筠婷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被害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1分許 2萬3123元 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4分許 1萬9123元 6 羅佩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林敏樺」刊登販售IPHONE14之貼文,使告訴人羅佩莘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是蔡姐ㄚ」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20000元出賣IPHONE14,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53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7 林于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林于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6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00時03分許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童人 (提告) 告訴人蔡童人於社群軟體臉書販售咖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44分許,自稱為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匯款出現問題,請依照指示申請網銀,以便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帳戶內之金額遭盜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1分許 4萬6089元 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 被 告 陳朱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愛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朱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 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㈠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余萍馨等8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㈡112年9月18日16時13分許,假 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丁蓉程,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 帳戶等語,致丁蓉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即19日) 12時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其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自丁蓉程之郵局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案經余萍馨、楊琇雯、林品妤、余雅蕙、陳筠婷、羅佩 莘、林于桔、蔡童人及丁蓉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本件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起訴書內所 列證據外,另補充證據即告訴人丁蓉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朱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17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附表㈠部分 ,與前案附表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至 附表㈡部分,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及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核 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余萍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余萍馨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5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2 楊琇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自稱為拓伊生活手機殼專賣店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琇雯,對告訴人佯以:因操作失誤,須取消金卡會員認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4萬9949元 國泰帳戶 3 林品妤 (提告) 告訴人林品妤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50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9分許 2萬9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20分許 2萬9123元 4 余雅蕙 (提告) 告訴人余雅蕙於臉書社團拍賣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5時58分許,使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為「劉珈瑜」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7-11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連結,使告訴人依照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5 陳筠婷 (提告) 告訴人陳筠婷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被害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1分許 2萬3123元 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4分許 1萬9123元 6 羅佩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林敏樺」刊登販售IPHONE14之貼文,使告訴人羅佩莘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是蔡姐ㄚ」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20000元出賣IPHONE14,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53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7 林于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林于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6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00時03分許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童人 (提告) 告訴人蔡童人於社群軟體臉書販售咖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44分許,自稱為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匯款出現問題,請依照指示申請網銀,以便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帳戶內之金額遭盜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1分許 4萬6089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2年9月20日0時23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2 112年9月20日0時34分許 1萬9985元 台新帳戶 3 112年9月20日0時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65-20241225-1
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君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堯立(已經判決確定)、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 相關事項,均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 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 轉換雇主之程序。王堯立於民國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 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之需求,經指示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 ,廖美惠同意委由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 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將仲介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匯 至沈君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 抽取其該月份工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 立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向勞動部 申請聘雇之外籍移工遲遲未能入境,王堯立、沈君實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明知菲律賓 籍女性移工PACLIBAR MA CRISTINE ZAMBRA(中文暱稱「阿莉」 ,下稱阿莉)係透過臺一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仲介引進至我 國工作之外國人,由陳雅芬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為107年10月5 日至110年7月1日),不得非法為他人工作,竟由王堯立指示沈 君實,於108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 於廖美惠非法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 至同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 藉此牟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61頁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沈君實固坦承有擔任臺一公司外務,與廖美惠洽談聘僱 移工之事項後,向廖美惠收取事實欄所載之費用,並於108 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 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辯稱:王堯立跟我說阿莉是廖美惠的合法移工, 我就送阿莉到廖美惠家,公司行政作業我不清楚,我不知道 阿莉還不能給廖美惠雇用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堯立與被告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 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王堯立、沈君實 於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 之需求,於108年2月間由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廖美惠同 意委由被告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月 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仲介費4萬5,000元匯至沈君實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抽取其工 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立申設之花 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申請聘雇之外籍 移工遲遲未能入境,遂由王堯立指示沈君實,於108年7月6 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從事看 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 ,阿莉於同年12月14日出境等事實,業據被告沈君實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256號卷第264至265頁,原 審易字卷一第18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9頁)。核與證人廖 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256號卷第1 06至110頁),並有阿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阿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沈君實之中華郵政 帳戶影本、同案被告王堯立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勞動部 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及繳款通知單、臺一公司登記資料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至142頁、第89至90頁、 第9頁、第26頁、第104頁、第130至13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 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媒介阿莉為廖美惠工作,應屬 「非法為他人工作」: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 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次按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 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四、其他不可 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9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中央主管機關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則定有「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 則)。又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 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 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 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同規則第22條第 1項、同條第2項第5、6款則規定:「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事由證明文件。三、依第20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 理通報之證明文件。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前項第二款 事由證明如下:……五、依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六、依第1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資格申請者:(一)第2條第1項第2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⒉由上舉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參酌該等 規定立法意旨,可知若外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 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 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則既非該外國人自己之事由導致其失去 工作,基於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下,法律於此情況下 則規定經由一定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 工作。而該一定程序,則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 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 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 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 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 ,與該原雇主、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 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三方合意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 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 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 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1.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 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 」);2.欲接續聘僱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 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 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 稱「轉入程序」),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 欠缺其一,該接續聘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如接續聘僱之雇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 非法為其工作。從而,媒介該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 介業者,其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阿莉於107年10月5日至110年7月1日係由案外人陳雅芬聘僱之 監護工,工作地址為嘉義縣○○鄉○○○○巷00號,惟其已於108 年12月14日出境,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頁、第89至90頁),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陳稱:阿莉原來的 雇主陳雅芬於108年7月間已無繼續聘僱阿莉之需求等語(見 偵30256號卷第42頁),其竟未合法辦理阿莉之轉出、轉入 程序,即逕自於108年7月6日指示被告沈君實載送阿莉至廖 美惠之母李月桂位於雲林縣之住處,從事照顧李月桂之看護 工作,已顯與上揭轉換雇主程序規定有違,阿莉於事實欄所 載期間為廖美惠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同案 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明知上情,仍將阿莉安排至非經合 法程序接續聘僱之雇主廖美惠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 用之舉措,其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 關係之雇主形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 程序取得一定利益,當為「意圖營利而媒介」行為。 ㈢被告沈君實雖辯稱其不知道阿莉未完成轉換雇主程序云云, 然查: ⒈證人廖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我有在108年2月下 旬申請過外籍移工,因為我母親李月桂87歲了,需要人照顧 ,我一位朋友在108年2月推薦給我1名臺一人力仲介公司的 仲介叫沈君實,我就請沈先生去雲林看我母親,我也有去, 講得差不多就委託他幫我請外勞,但我申請的沒有來,仲介 有帶另外一位菲律賓看護工阿莉過來,也是看護,但是別人 的聘僱的,因為我也情急,她又剛好有缺,所以我就先用, 我有請仲介用合法的程序把她轉換過來,同時我申請的外勞 一直沒有過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知道阿莉是別人的外 勞是因為當時仲介沈先生(即被告沈君實)有說,阿莉是在 嘉義大埔那邊的雇主工作,我因為需要看護也同意了,當時 沈先生有給我一些轉換移工的申請書給我簽,說要幫我辦轉 換,我當下以為有這個手續就正常了,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辦 ,後來勞動部的陳小姐108年12月有跟我說我的外勞進來了 ,但沒有到我這邊來,我就催促沈先生趕快處理這件事情, 直到12月11日才中止聘僱,但我聘請的外勞實際上有沒有回 去我不知道,因為該名外勞從頭到尾都沒有來我這邊,沈先 生說該名外勞體檢沒過,所以一直被擱置在北部,當時有一 些資料寄過來給我,像是入國通報書,我就交給沈先生,但 後來就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106至108頁) ,依其證述,被告沈君實於將阿莉帶至廖美惠母親位於雲林 縣○○鎮之住處進行看護之前,即有先行告知廖美惠,阿莉係 由他人聘僱之外籍移工,尚未辦理轉換程序,但因廖美惠急 需覓得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故先使阿莉為廖美惠工作等情 ,故被告沈君實對於阿莉未完成「轉出程序」一節,應有所 悉。 ⒉被告沈君實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供稱:阿莉原本在嘉義 大埔原雇主那邊,她說想去臺北休息一下,從臺北搭日統客 運到○○站,我再去○○站接她到廖美惠母親家,本來廖美惠的 移工在108年4月已經送件到菲律賓,但是菲律賓那邊配合的 外勞仲介沒辦法辦下來,王堯立還要再去找菲律賓配合的仲 介公司,臺灣還要再把文件重新做好,再送去菲律賓,所以 才延誤,然後廖美惠又急需看護,所以就要先辦理阿莉轉出 ,再轉入給廖美惠,但是阿莉的護照又沒辦法更新,所以公 司小姐說沒辦法辦轉換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3至8頁), 核與王堯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莉的護照過期必須到高雄 菲律賓大使館去辦,但是拖了好幾個月都辦不下來,沈君實 知道這個情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沈君實顯 然明知載送阿莉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李月桂時, 阿莉尚未辦理「轉出程序」,並非廖美惠之合法聘僱之外籍 移工之事實,其後亦因護照問題而無法辦理轉換程序。被告 沈君實明知上情,仍依同案被告王堯立之指示,將阿莉載送 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 知道王堯立開仲介公司仲介外勞來賺取費用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139頁),則其與同案被告王堯立之間具有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沈君實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廖美惠有合法申請外籍移 工的核准,阿莉又是合法申請引進的外籍移工,在我的認知 當中,雇主、外籍移工都是合法的,所以我認為將阿莉轉換 給廖美惠聘僱是合法的云云。然按就業服務法針對外國人來 臺工作,並非只有針對「來臺需經許可」此節為規定,徵諸 就業服務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所指,就業服務法之訂立其中 一大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業,避免外國人無任何限制來臺工 作可能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工作。此外,針對外國人來 臺之工作等相關規範,均設有完整規定,諸如就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程序與要件(就業服務法第48條)、許可期間與展延 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2條)、轉換雇主(就業服務法第53條 )、就業安定基金之繳納(就業服務法第55條)、外國人失 聯之處理程序(就業服務法第56條),針對外國人來臺轉換 雇主之規定係為其中一環,且因轉換雇主有加以增加規範密 度之必要,甚至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賦予主管機關得對 此特別訂立子法之授權,更可見其規定之重要性,否則若對 轉換雇主之規定未予詳細規範,以往實務上經常發生外國人 原先雇主係以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為由招募外國人,然因該 等工作薪資可能較製造業為低,因而外國人來臺後確曾因為 求獲取較高額之薪資,工作不到幾天即離開原雇主,任意至 其他工作類別為工作。又因此情形有利可圖,不肖仲介業者 為貪圖高額之仲介費用,甚至有可能為了利益慫恿、促成、 媒介外國人任意轉換工作類別,而使真正有需求之雇主無法 獲得外籍移工之幫助,更使勞動部對於外國人之管理產生困 難,亂象頻仍之狀況不斷發生。是立法者方對外國人轉換雇 主、轉換工作類別之程序及要件等設有嚴密規定,僅有於符 合上述轉換程序規定之情況下,外國人方能轉換雇主。是以 ,即便本案阿莉確為案外人陳雅芬合法向勞動部申請,獲許 可至我國工作,然此與阿莉來臺後,是否能合法轉換雇主、 工作乙情,顯然無關。如被告沈君實所稱其合法引介外國人 來臺工作,就不用負本件非法媒介之刑事責任,則就業服務 法何需針對外國人除許可來臺之相關規範以外,另設其餘如 上述雇主轉換程序之規定、就業安定費用繳納等規定?若外 國人一經合法引入我國工作,即可毋庸受任何管制任意轉換 雇主,則勞動部如何管理外籍移工、外籍移工之權益又如何 受到保障?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為求獲得客戶委託 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機會,以賺取仲介費用,於客戶表示希 望盡快獲得外籍勞工時,竟無視主管機關之核准審查程序, 任意派遣外籍勞工為非合法聘僱之人工作,視國家就業法規 規範於無物,被告沈君實此部分所述顯係未能體察就業服務 法之立法目的而毫無根據,委無可採。 ⒋至同案被告王堯立固於原審具狀表示:我有跟沈君實說阿莉 是廖美惠合法聘僱的移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1頁) 。然查,同案被告王堯立所述與證人廖美惠、被告沈君實前 開陳述已有不符,且王堯立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其知悉將 阿莉送到廖美惠家去照顧她媽媽是不符合法規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且其與被告沈君實間曾有公司負責人、外 務之關係,視為熟識,被告王堯立實有袒護被告沈君實之動 機,難以其於原審中之陳述,作為對被告沈君實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其所辯 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核被告沈君實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沈君實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就非法媒介阿莉為他人工作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被告 沈君實則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沈君實明知外籍移工阿莉之合法雇主並非廖美惠,竟未依 法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即使其受雇於廖美惠非法從事工作 ,致使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 ,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影響,所為 顯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沈君實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實 屬不佳;兼衡本件被告沈君實之犯罪分工角色,暨被告沈君 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沈君實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沈君實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沒收部分: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原審坦承向廖美惠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仲 介費用,並陳稱:廖美惠的仲介費4萬5,000元都是我收的, 沈君實取得1萬5,000元是因為我要給他那個月幫我在中南部 接送移工的車馬費和時薪,我一個月會和沈君實結算一次, 這1萬5,000元不是針對沈君實把阿莉帶去給廖美惠的費用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7頁),被告沈君實亦同此陳述(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8頁),故依其等供述,應認被告沈君 實取得之1萬5,000元係其從事臺一公司一般性外務工作之工 作所得,而非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共同媒介阿莉非法為廖美惠 工作之犯罪所得,該1萬5,000元既非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107-20241225-1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偉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輕信來路不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何中偉」、「王業臻」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水道門市,將 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何 中偉」、「王業臻」使用。嗣「何中偉」、「王業臻」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何中偉」、「王業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想要辦理貸款,我不 知道對方拿我帳戶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予「何中偉」、「王業臻」,嗣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上開證人出具遭詐 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 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 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 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有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之前申辦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學歷 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美容業、送酒、鍍鋅工作,工作經 驗20年等語(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8頁),堪認其具有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何中偉」、「王業臻」,且不知提供原因,與 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 樣,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被告既已認 知到本件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僅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 ,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故 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均遭詐欺集團 用以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對告訴人陳阿彩等3人造成 損害之金額;兼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陳阿彩等 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五穀雜糧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帳戶 帳戶簡稱 1 戴偉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阿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向陳阿彩佯稱:借款云云,致陳阿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3時21分許 25萬元 國泰帳戶 2 呂汶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向呂汶倩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呂汶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6時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2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3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13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3 劉鎔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2時許,向劉鎔瑄佯稱:中獎云云,致劉鎔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2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4
TNDM-113-金易-33-20241224-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在南投縣○○鄉○○ 巷0 ○00號居所,以配偶張尚珉(另行偵辦)之個人身分資 料、金融帳戶帳號、手機門號,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BitoPro 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甲帳戶),復於112 年12月 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勇敢牛牛」之人(以下逕稱「勇 敢牛牛」)使用。嗣「勇敢牛牛」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1 月間, 透過LINE向告訴人曹雅勛詐稱:若要與伊一起吃飯,必須要 交保證金、購買點數予伊公司等語,致告訴人曹雅勛陷於錯 誤,而於113 年1 月6 日18時33分許,購買接續購買新臺幣 (下同)5 千元(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 )、5 千元 之點數(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儲值入甲帳戶內 ,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則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 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於112 年12月23日16時11分許、同年月31日14 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受共2 千元,並以LINE收取5 百元之GASH點數作為租金 ,共獲得2 千5 百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 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 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 判終結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至於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涉提供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工具使用,致告訴人曹雅勛受詐騙後,將1 萬元儲值入甲 帳戶而購得虛擬貨幣,該筆虛擬貨幣則由詐欺集團轉匯至他 處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6198 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 及南投地檢署113 年10月30日投檢冠謙113 偵6198字第1139 02360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證。又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另認被告於112 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大巷 1 之58號居所,以LINE將其於112 年11月17日向「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註冊之「BitoPro 」會員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帳號、密碼,用2 千元之價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工具使用,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乙帳戶內,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處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而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113 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 公訴,並於113 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案號:113 年度金訴 字第522 號,下稱前案),且迄仍未審結及宣示判決等情, 有卷附之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就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經過,供述略 以:我於112 年12月間,在臉書社群平臺看到有人在收虛擬 貨幣平臺的帳號、密碼,我私訊對方,對方就用LINE(暱稱 「勇敢牛牛」)跟我聊天,當時對方跟我說要用1 個禮拜5 百元租用1 個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所以我就用自己跟丈夫張 尚珉之資料申辦甲、乙帳戶,然後於112 年12月23日、112 年12月31日,將乙帳戶、甲帳戶的帳號跟密碼,用LINE傳送 給對方,我因此一共獲利2 千5 百元,其中2 千元是匯到我 郵局帳戶,其餘5 百元是對方用LINE傳給我的GASH遊戲點數 等語(偵卷頁15至21),而雙方以上交涉過程(含被告提供 甲、乙帳戶資料予「勇敢牛牛」、「勇敢牛牛」則為此給付 被告共計2 千5 百元之報酬等內容),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 卷憑佐(偵卷頁33至49),是可知被告係陸續向同一詐欺成 員「勇敢牛牛」交付甲、乙帳戶資料,復由前後二案之詐騙 手段同一(詳參偵卷頁65、66之本案告訴人曹雅勛證述、院 卷頁74、75之前案告訴人蕭名宏證述,均為假交友詐騙)、 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重疊(甲、乙帳戶均有收受本案告 訴人曹雅勛之受騙款項)、前後二案之詐欺款項匯入甲、乙 帳戶之時間密接等情以觀,亦堪確認甲、乙帳戶資料乃由「 勇敢牛牛」所隸屬之詐欺集團統括取得後,再集中用以向他 人行騙無疑,則縱該2 帳戶資料非被告同時一併交出,但因 交付時間甚為接近,取得使用者亦無不同,足信被告係出於 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準此,被告前案與本案係成立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詎檢察官於前案提 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竟再次以同一被告、法律上同一之犯 罪事實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而本案繫屬本院之日(113 年 10月30日)晚於前案(113 年10月28日),已如前述,顯見 公訴意旨所載,為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又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之對象、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曹雅勛佯稱要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繳交保證金給所屬公司,才可以和網友見面吃飯,致曹雅勛陷於錯誤,以條碼付款方式,於113年1月6日14時38分付款5千元、5千元(即總額1萬元)至乙帳戶內。 2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名宏佯稱要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和網友見面,致蕭名宏陷於錯誤,以條碼付款方式,於113年1月15日21時16分付款5千元、5千元、於113年1月17日18時19分付款5千元、於同日18時28分付款5千元(即總額2萬元)至乙帳戶內。
2024-12-24
NTDM-113-金訴-530-20241224-2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楊家馨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張鐿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鄭淨云之配偶,兩造前因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 至112年6月26日發生婚外情,並交往、同居,經訴外人對兩 造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決(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連帶負擔百分之10之訴訟費用。 ㈡嗣訴外人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及查封不動產, 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自行至臺中地院繳付414,340元,復於 113年8月5日匯款另案之訴訟費用額4,060元至訴外人指定之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是原告業已清償 訴外人合計418,400元,被告因而免其責任。 ㈢又兩造間之通姦、相姦行為均屬訴外人所受損害之原因行為 ,缺一不可,訴外人所受損害非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單獨行 為所致,是兩造自應平均分擔對訴外人之賠償義務即209,2 00元【計算式:(414,340+4,060)÷2=209,200】,爰依民 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项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事發後,於另案判決 前以不離婚為條件賠償配偶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因共同侵害訴外人配偶權,經訴外人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4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連帶負擔百分之10之訴訟費用,原告 嗣於113年6月24日、113年8月5日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另案 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臺中地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997號裁定、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 原告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賠償訴外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 告應平均分擔對訴外人之損害賠償額209,200元,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 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配偶及 相姦者連帶賠償損害。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 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 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前開通姦、相姦之行為係共同侵害訴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就訴外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與被告間之通姦、相 姦行為均屬訴外人所受損害之原因行為,缺一不可,訴外人 所受損害非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單獨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8 0條之規定,兩造自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又原告已就另案 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完畢,其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其內部之分擔 額即418,400元之2分之1即209,200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擔額209,200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於另案判決前以不離婚為條件賠償配偶100萬元等 語,除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外,此係被告與其配偶 間不離婚之條件,與原告本件請求係屬二事,是被告所辯自 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平均分擔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项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8
CHEV-113-彰簡-638-20241218-1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章群 被 告 黃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 3,3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 .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當庭補充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違約金之期間應為113 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二 第29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100萬 元(分別為95萬元、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 2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自 借款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 .57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3年4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 原告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 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尚積欠本金633,304元及利息 、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暨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各2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5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 6月22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及5萬元,惟被告於113年4月22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 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清償 之借款本金633,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原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01,652元 950,000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0.22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31,652元 50,000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0.22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合計 633,304元
2024-12-18
PCDV-113-訴-1849-20241218-2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 、3879號、40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清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水手工作,而與宜永福(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蔡裕芳(未經起訴)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與賴清柳轉交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5 日進行提款,俟宜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 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賴清柳並因上開收水工作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 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三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蔡裕芳、同 案被告宜永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收水金額,及三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犯罪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收受同案被告 宜永福所提領之各筆款項(共計63萬2000元)後,均已交由 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雲檢113偵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勛 陳雅勛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婚禮小物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簡曉雲」及假冒「7-ELEVEN客服」名義,向陳雅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陳雅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9萬9987元 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8分5秒、28分57秒、29分許,在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9000元;復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1000元(手續費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 2萬9980元 ③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1018元 ⒈告訴人陳雅勛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雅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雅勛與Facebook暱稱「范曉雲」、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580卷第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580卷第18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9張(警580卷第75至76頁;警892卷第21至28頁) ⒋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台北汀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92卷第13至15頁;警580卷第8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惟 張智惟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aori imayoshi」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下單,但需點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及郵局存簿帳號始可註冊好賣+帳號等語,致張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供上該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9時48分許 4萬3018元 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53分5秒、53分49秒、57分許,在斗南鎮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1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智惟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18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張智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張智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雲檢偵3180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張智惟與Facebook暱稱「Saori imayoshi」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3180卷第67至71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7張(雲檢偵3180卷第35至38頁) ⒋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180卷第77至8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嘉檢113偵4874號併辦意旨書) 蔡岳勳 蔡岳勳於113年1月5日15時44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上刊登販賣滑鼠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iho Ikarashi」及假冒「好賣+客服」名義,向蔡岳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需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等語,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5日15時44分許 4萬9981元 甲帳戶: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52分、53分許,在嘉義埤子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3萬9000元。 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月5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復於同日17時1分、2分許,在國泰人壽北港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④113年1月5日16時22分許 4萬9981元 ⑤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岳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警435卷第37至47頁;嘉檢偵4874卷二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蔡岳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35卷第49至51、55至56頁) ②告訴人蔡岳勳與Facebook暱稱「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6張(警435卷第53至56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至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共5張(警435卷第5頁;警2318卷第36至37頁;雲檢偵4087卷第59頁) ⒋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35卷第11至13頁) ⒌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318卷第38頁)
2024-12-12
ULDM-113-訴-291-20241212-2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 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 欺集團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即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日,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隨即將款項領出,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偵卷第25-27頁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均未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前從事餐廳服務員,月薪27,000元、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3,000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及金額(新臺幣) 1 庚○○ 112年9月底某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16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2 乙○○ 112年8月底某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33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39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43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44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7,690元 3 丁○○ 112年8月7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25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2,000元 4 甲○○ 112年8月6日起 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昂凡資本」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 月7日13時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5 己○○ 112年10月10日 佯稱可以透過「如億」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0日12時35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2時37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6 戊○○ 112年8月20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51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1日庚○○遭詐騙案照片(警卷第20至33頁) 2 告訴人 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82頁) 3 告訴人 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88至132頁) 4 告訴人 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LINE〕與「昂凡資本客服」、「當沖班長」聊天記錄、網路銀行帳戶明細頁面擷圖、臺幣轉帳交易頁面擷圖、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警卷第143至185頁) 5 被害人 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90至207頁) 6 告訴人 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5至229頁)
2024-12-12
NTDM-113-金訴-48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