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易-1107-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君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堯立(已經判決確定)、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 相關事項,均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 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 轉換雇主之程序。王堯立於民國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 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之需求,經指示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 ,廖美惠同意委由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 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將仲介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匯 至沈君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 抽取其該月份工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立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向勞動部 申請聘雇之外籍移工遲遲未能入境,王堯立、沈君實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明知菲律賓 籍女性移工PACLIBAR MA CRISTINE ZAMBRA(中文暱稱「阿莉」 ,下稱阿莉)係透過臺一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仲介引進至我 國工作之外國人,由陳雅芬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為107年10月5 日至110年7月1日),不得非法為他人工作,竟由王堯立指示沈君實,於108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 於廖美惠非法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 至同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 藉此牟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沈君實固坦承有擔任臺一公司外務,與廖美惠洽談聘僱 移工之事項後,向廖美惠收取事實欄所載之費用,並於108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王堯立跟我說阿莉是廖美惠的合法移工,我就送阿莉到廖美惠家,公司行政作業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阿莉還不能給廖美惠雇用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堯立與被告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 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王堯立、沈君實於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之需求,於108年2月間由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廖美惠同意委由被告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仲介費4萬5,000元匯至沈君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抽取其工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立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申請聘雇之外籍移工遲遲未能入境,遂由王堯立指示沈君實,於108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阿莉於同年12月14日出境等事實,業據被告沈君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256號卷第264至26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8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9頁)。核與證人廖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256號卷第106至110頁),並有阿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阿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沈君實之中華郵政帳戶影本、同案被告王堯立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及繳款通知單、臺一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至142頁、第89至90頁、第9頁、第26頁、第104頁、第130至13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媒介阿莉為廖美惠工作,應屬 「非法為他人工作」: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次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中央主管機關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則定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則)。又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同規則第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5、6款則規定:「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事由證明文件。三、依第20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五、依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六、依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資格申請者:(一)第2條第1項第2款證明文件之一。(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⒉由上舉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參酌該等 規定立法意旨,可知若外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則既非該外國人自己之事由導致其失去工作,基於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下,法律於此情況下則規定經由一定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工作。而該一定程序,則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該原雇主、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三方合意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1.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2.欲接續聘僱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稱「轉入程序」),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欠缺其一,該接續聘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如接續聘僱之雇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非法為其工作。從而,媒介該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介業者,其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阿莉於107年10月5日至110年7月1日係由案外人陳雅芬聘僱之 監護工,工作地址為嘉義縣○○鄉○○○○巷00號,惟其已於108年12月14日出境,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頁、第89至90頁),同案被告王堯立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陳稱:阿莉原來的雇主陳雅芬於108年7月間已無繼續聘僱阿莉之需求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42頁),其竟未合法辦理阿莉之轉出、轉入程序,即逕自於108年7月6日指示被告沈君實載送阿莉至廖美惠之母李月桂位於雲林縣之住處,從事照顧李月桂之看護工作,已顯與上揭轉換雇主程序規定有違,阿莉於事實欄所載期間為廖美惠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明知上情,仍將阿莉安排至非經合法程序接續聘僱之雇主廖美惠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用之舉措,其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關係之雇主形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程序取得一定利益,當為「意圖營利而媒介」行為。 ㈢被告沈君實雖辯稱其不知道阿莉未完成轉換雇主程序云云, 然查: ⒈證人廖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我有在108年2月下 旬申請過外籍移工,因為我母親李月桂87歲了,需要人照顧,我一位朋友在108年2月推薦給我1名臺一人力仲介公司的仲介叫沈君實,我就請沈先生去雲林看我母親,我也有去,講得差不多就委託他幫我請外勞,但我申請的沒有來,仲介有帶另外一位菲律賓看護工阿莉過來,也是看護,但是別人的聘僱的,因為我也情急,她又剛好有缺,所以我就先用,我有請仲介用合法的程序把她轉換過來,同時我申請的外勞一直沒有過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知道阿莉是別人的外勞是因為當時仲介沈先生(即被告沈君實)有說,阿莉是在嘉義大埔那邊的雇主工作,我因為需要看護也同意了,當時沈先生有給我一些轉換移工的申請書給我簽,說要幫我辦轉換,我當下以為有這個手續就正常了,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辦,後來勞動部的陳小姐108年12月有跟我說我的外勞進來了,但沒有到我這邊來,我就催促沈先生趕快處理這件事情,直到12月11日才中止聘僱,但我聘請的外勞實際上有沒有回去我不知道,因為該名外勞從頭到尾都沒有來我這邊,沈先生說該名外勞體檢沒過,所以一直被擱置在北部,當時有一些資料寄過來給我,像是入國通報書,我就交給沈先生,但後來就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106至108頁),依其證述,被告沈君實於將阿莉帶至廖美惠母親位於雲林縣○○鎮之住處進行看護之前,即有先行告知廖美惠,阿莉係由他人聘僱之外籍移工,尚未辦理轉換程序,但因廖美惠急需覓得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故先使阿莉為廖美惠工作等情,故被告沈君實對於阿莉未完成「轉出程序」一節,應有所悉。 ⒉被告沈君實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供稱:阿莉原本在嘉義 大埔原雇主那邊,她說想去臺北休息一下,從臺北搭日統客運到○○站,我再去○○站接她到廖美惠母親家,本來廖美惠的移工在108年4月已經送件到菲律賓,但是菲律賓那邊配合的外勞仲介沒辦法辦下來,王堯立還要再去找菲律賓配合的仲介公司,臺灣還要再把文件重新做好,再送去菲律賓,所以才延誤,然後廖美惠又急需看護,所以就要先辦理阿莉轉出,再轉入給廖美惠,但是阿莉的護照又沒辦法更新,所以公司小姐說沒辦法辦轉換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3至8頁),核與王堯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莉的護照過期必須到高雄菲律賓大使館去辦,但是拖了好幾個月都辦不下來,沈君實知道這個情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沈君實顯然明知載送阿莉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李月桂時,阿莉尚未辦理「轉出程序」,並非廖美惠之合法聘僱之外籍移工之事實,其後亦因護照問題而無法辦理轉換程序。被告沈君實明知上情,仍依同案被告王堯立之指示,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王堯立開仲介公司仲介外勞來賺取費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9頁),則其與同案被告王堯立之間具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沈君實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廖美惠有合法申請外籍移 工的核准,阿莉又是合法申請引進的外籍移工,在我的認知當中,雇主、外籍移工都是合法的,所以我認為將阿莉轉換給廖美惠聘僱是合法的云云。然按就業服務法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並非只有針對「來臺需經許可」此節為規定,徵諸就業服務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所指,就業服務法之訂立其中一大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業,避免外國人無任何限制來臺工作可能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工作。此外,針對外國人來臺之工作等相關規範,均設有完整規定,諸如就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程序與要件(就業服務法第48條)、許可期間與展延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2條)、轉換雇主(就業服務法第53條)、就業安定基金之繳納(就業服務法第55條)、外國人失聯之處理程序(就業服務法第56條),針對外國人來臺轉換雇主之規定係為其中一環,且因轉換雇主有加以增加規範密度之必要,甚至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賦予主管機關得對此特別訂立子法之授權,更可見其規定之重要性,否則若對轉換雇主之規定未予詳細規範,以往實務上經常發生外國人原先雇主係以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為由招募外國人,然因該等工作薪資可能較製造業為低,因而外國人來臺後確曾因為求獲取較高額之薪資,工作不到幾天即離開原雇主,任意至其他工作類別為工作。又因此情形有利可圖,不肖仲介業者為貪圖高額之仲介費用,甚至有可能為了利益慫恿、促成、媒介外國人任意轉換工作類別,而使真正有需求之雇主無法獲得外籍移工之幫助,更使勞動部對於外國人之管理產生困難,亂象頻仍之狀況不斷發生。是立法者方對外國人轉換雇主、轉換工作類別之程序及要件等設有嚴密規定,僅有於符合上述轉換程序規定之情況下,外國人方能轉換雇主。是以,即便本案阿莉確為案外人陳雅芬合法向勞動部申請,獲許可至我國工作,然此與阿莉來臺後,是否能合法轉換雇主、工作乙情,顯然無關。如被告沈君實所稱其合法引介外國人來臺工作,就不用負本件非法媒介之刑事責任,則就業服務法何需針對外國人除許可來臺之相關規範以外,另設其餘如上述雇主轉換程序之規定、就業安定費用繳納等規定?若外國人一經合法引入我國工作,即可毋庸受任何管制任意轉換雇主,則勞動部如何管理外籍移工、外籍移工之權益又如何受到保障?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為求獲得客戶委託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機會,以賺取仲介費用,於客戶表示希望盡快獲得外籍勞工時,竟無視主管機關之核准審查程序,任意派遣外籍勞工為非合法聘僱之人工作,視國家就業法規規範於無物,被告沈君實此部分所述顯係未能體察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而毫無根據,委無可採。 ⒋至同案被告王堯立固於原審具狀表示:我有跟沈君實說阿莉 是廖美惠合法聘僱的移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1頁)。然查,同案被告王堯立所述與證人廖美惠、被告沈君實前開陳述已有不符,且王堯立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其知悉將阿莉送到廖美惠家去照顧她媽媽是不符合法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其與被告沈君實間曾有公司負責人、外務之關係,視為熟識,被告王堯立實有袒護被告沈君實之動機,難以其於原審中之陳述,作為對被告沈君實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其所辯 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核被告沈君實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沈君實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就非法媒介阿莉為他人工作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被告 沈君實則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沈君實明知外籍移工阿莉之合法雇主並非廖美惠,竟未依法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即使其受雇於廖美惠非法從事工作,致使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影響,所為顯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沈君實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本件被告沈君實之犯罪分工角色,暨被告沈君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沈君實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沈君實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原審坦承向廖美惠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仲 介費用,並陳稱:廖美惠的仲介費4萬5,000元都是我收的,沈君實取得1萬5,000元是因為我要給他那個月幫我在中南部接送移工的車馬費和時薪,我一個月會和沈君實結算一次,這1萬5,000元不是針對沈君實把阿莉帶去給廖美惠的費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7頁),被告沈君實亦同此陳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8頁),故依其等供述,應認被告沈君實取得之1萬5,000元係其從事臺一公司一般性外務工作之工作所得,而非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共同媒介阿莉非法為廖美惠工作之犯罪所得,該1萬5,000元既非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