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相關判決書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宏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59號、第3281 3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繼宏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黃繼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院卷第115-1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據以 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 已與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達成調解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亦已賠償告訴人盧又菱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 係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然因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最終時 間為112年7月17日(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 2年7月17日,先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經查,依被告行為時法,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 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 上限;依現行法,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新舊法比較結果,與 原審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是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敘明即足。 ㈢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規定)。查本件被告 行為時點為112年7月17日,業如上述,是被告之行為時法應 為第一次修正規定,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未自白, 不符第一次修正規定或第二次修正規定中「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而均無該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自無為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 金額、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 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因 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成立調解暨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院卷第107-108頁),並 已悉數賠償告訴人盧又菱遭詐騙之數額11,600元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可考(院卷第 125、137頁);另被告尚有賠償告訴人張育綺或與其試行調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張育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無從聯繫 賠償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查(院卷第 101、127頁),仍難謂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張育綺之誠意。 考量被告已與本件逾半數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完畢,亦 有相當意願賠償告訴人張育綺,堪認其尚具悔意,欲以行動 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 有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亦同意予被告 緩刑之自新機會(院卷第109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被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 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㈡至公訴檢察官固因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不宜 宣告緩刑(院卷第120頁)。惟依被告與本件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之情形,堪認其已盡力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渠等損害,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併審酌上開 緩刑宣告,未因而剝奪(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張育綺之民事 請求權,本院是認仍應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為當,鼓勵其能以 本件犯行為戒、往後不再僥倖行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遇颱風停止上班,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01
KSDM-113-金簡上-165-20241101-1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70、35510、44006、45335、45657、45698、45915、46201、464 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113年度偵字第 1117、90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113年度偵字 第2061、3055、9031、9520、111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2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附表均不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載內容更正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1至4)、追加起訴書(如附件5至7)及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8至15)所載。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丁○○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有 少年)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將上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 款項提領後,攜至指定地點放置,通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 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4945號、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113年度 偵字第9031號、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敘及之本判決附表編號8、編號11 至編號18、編號24、編號26、編號29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或 兩者兼有之情形,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42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 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 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 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表示目前因在押而無能力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 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撫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20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44頁至第263頁),被 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 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被告亦向本院陳稱 :希望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我希望等其他案件將來一起 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21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 00;含門號+0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46201卷第355頁、 本院審訴236卷第195頁),並有上開手機擷圖畫面等附卷可 考(見偵34270卷第43至第45頁)。是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1 支(型號:SAMAUNG Galaxy A51 5G),無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 案犯行,其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34270卷第40頁;本院審訴236卷第219頁),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37,357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2 9所示提領金額共3,735,700元×1%=37,357元),堪可認定,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共計3,606,828元),固均屬洗錢 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現金145,200元並非 本案被害人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自非本案洗錢之財物,故 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 ,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此筆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是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86號、113年度偵字第3955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 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 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告訴人戊○○、丙○○,致使告訴人戊○○、丙○○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王茹美之郵局帳戶或陳姿 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 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嫌。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031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236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丁○○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36號被告丁○○詐欺等案 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並無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之告訴人 之戊○○、丙○○,此觀本判決附件1所示之起訴書內容即明, 是此部分併辦意旨顯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36號案件並非 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劉仕國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智 評、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已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已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林巖 (告訴) 112年8月4日19時20分,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4日 20時9分許 4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 20時14分許 1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 一、告訴人林巖(委託人劉詠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3頁)。 三、告訴人林巖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91至9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63至6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95至9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甲○)112年度偵字第34270、3551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4日 20時11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3分許 32,121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5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6分許 3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 112年8月4日 20時16分許 9,987 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8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7分許 8,227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9分許 8,000元 2 謝銀華 (告訴) 112年8月9日20時20分,佯裝網路拍賣買家,誆稱賣場出售之東西無法下標,需另認證。 112年8月9日 20時57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21時9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一、告訴人謝銀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01至10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7頁)。 三、告訴人謝銀華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05至10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66至6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111至11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9日 21時7分許 43,123元 112年8月9日 21時10分許 33,000元 3 曾浚愷 (告訴) 112年8月14日17時,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系統遭駭,需重新確認訂單。 112年8月14日 18時50分許 49,98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 18時5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一、告訴人曾浚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17至12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9頁)。 三、告訴人曾浚愷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2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72至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4270卷第123至12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8月14日 18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18時54分許 10,000元 4 黃心怡 (告訴) 112年8月15日18時21分,佯裝巧連智客服,誆稱需重新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15日 19時48分許 41,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 19時51分許 4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華山店) 一、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27至12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61頁)。 三、告訴人黃心怡提供之通聯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暨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29至13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76至8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131至13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8月15日 20時1分許 39,123元 112年8月15日 20時11分許 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導寺門市) 5 林聖安 (告訴) 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資料被駭,將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4日 19時40分許 4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4日 19時5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萬華分行) 一、告訴人林聖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5510卷第49至5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5510卷第15頁)。 三、告訴人林聖安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5510卷第57至5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5510卷第39至4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5510卷第51至5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14日 19時42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14日 19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19時55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112年8月14日 19時52分許 9,123元 112年8月14日 19時56分許 9,000元 6 莊梓君 (告訴) 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佯裝網路賣場客服,誆稱需解除設定。 112年8月14日 20時7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3分許 10,000元 一、告訴人莊梓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5510卷第69至7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5510卷第15、17頁)。 三、告訴人莊梓君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5510卷第81至8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5510卷第41至4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5510卷第65至67、75至8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8月14日 19時58分許 4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 20時12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5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5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6分許 9,989元 7 李文惠 (告訴) 112年8月17日17時27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 19時許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時56分許】 16,37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19時19分許 16,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 一、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674卷第108至10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674卷第25、165頁)。 三、告訴人李文惠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674卷第112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674卷第67至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674卷第105至107、111、1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羅順益 (告訴) 112年8月16日22時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 18時35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一、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674卷第119至121、161至162頁;113偵3055卷第19至2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674卷第25、27、165頁;113偵3055卷第37頁)。 三、告訴人羅順益提供之匯款一覽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9674卷第122至125、16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674卷第59至65、71至79頁;113偵3055卷第47至4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674卷第115至118、126至13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112年8月17日 18時36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52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43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52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12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祐廷) 112年8月17日 18時25分許 18時26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輝門市) 112年8月17日 18時15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17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19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21分許 27,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9時56分許 99,988元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0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20時8、10、12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 【甲○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8月17日 19時59分許 50,136元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151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0時1分許 7,166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20時23分許 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門市) 9 黃靖雅 (告訴) 112年8月9日16時14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 17時6分許 49,98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17時16分許 1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愛門市) 一、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977卷第35至4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977卷第21、23頁)。 三、告訴人黃靖雅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977卷第41至4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977卷第25至26、28至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77卷第49至6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4 112年8月9日 17時7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21分許 9,987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3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12年8月9日 17時23分許 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25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33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8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19時11分許 4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8月9日 19時29分許 4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35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之新光銀行ATM) 112年8月9日 19時35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36分許 19,000元 同上 10 王紫菡 (告訴) 112年8月9日17時3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 18時25分許 27,98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18時34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站門市) 一、告訴人王紫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977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97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王紫菡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977卷第67至6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977卷第26至2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77卷第71至7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6 112年8月9日 18時32分許 2,137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8時35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 劉瑀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1時46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112年8月18日 21時55分許 21時55分許 21時56分許 21時57分許 22時40分許 22時41分許 22時42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900元 60,000元 60,000元 25,000元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劉瑀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54至1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43、447頁)。 三、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49至5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52至153、157至1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提領金額「800元」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6頁)、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8日 21時49分許 49,98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22時33分許 99,989元 【右列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45,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12 黃荻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1時50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一、告訴人黃荻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38至1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43、447頁)。 三、告訴人黃荻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46201卷第148至149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49至5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42至14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800元部分,同上更正刪除)、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18日 22時33分許 45,123元 【右列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99,989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13 黃子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19時53分許 150,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 112年8月18日 20時7分許 20時8分許 20時8分許 20時9分許 20時10分許 20時10分許 20時11分許 20時12分許 20時1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誤載為500元】 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黃子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70至1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1頁)。 三、告訴人黃子寧提供之詐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179至182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53至5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68至169、172至17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4 蔡依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 0時2分許 4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 112年8月19日 0時5分許 40,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88至29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9頁;113偵11169卷第119頁)。 三、告訴人蔡依玲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303至306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7至70頁;113偵11169卷第137、14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86至287、291至302、307至30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9日 0時18分許 【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8分許】 3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志明) 112年8月19日 0時22分許 0時22分許 20,000元 15,000元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18日 22時39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誤載為曾偉程】 112年8月18日 22時47分許 22時48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50分許 22時50分許 22時51分許 22時52分許 22時5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900元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18日 22時47分許 49,985元 同上 15 謝婉綾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2時45分許 29,985元 同上 一、告訴人謝婉綾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06至2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9頁;113偵9520卷第39頁)。 三、告訴人謝婉綾提供之詐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112偵46201卷第217至22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7至70頁;113偵9520卷第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02至205、215至216、221至22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8日 22時3分許 36,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112年8月18日 22時17分許 22時18分許 36,000元 16,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6 李欣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20時8分許 4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 112年8月26日 20時14分許 20時15分許 20,000元 17,900元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李欣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59至26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85頁)。 三、告訴人李欣瑜提供之手寫匯款清單、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46201卷第277、282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3至6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55至257、270至27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8月26日 20時9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20時19分許 20時2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6日 20時11分許 37,985元 同上 17 鄧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0時14分許 38,98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112年8月18日 20時32分許 20時32分許 20,000元 18,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87至19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9頁)。 三、被害人鄧怡宣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198至20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59至6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84、186、191至19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8 何欣潔(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分許 4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 112年10月15日 18時28分許 99,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何欣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315至3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515、521頁)。 三、告訴人何欣潔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見112偵46201卷第326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7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313至314、321至32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10月15日 18時8分許 49,989元 同上 19 戊○○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合約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 17時14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茹美) 112年8月7日 17時22分許 17時23分許 17時23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5分許 17時26分許 17時2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註: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統一便利商店京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23至1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39頁;112偵44386卷第73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112偵46201卷第131、133至135頁;112偵44386卷第117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4386卷第55至57頁;113偵9031卷第11至1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22、126至13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7日 17時16分許 10,215元 同上 20 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刷卡扣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 22時13分許 32,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妤) 112年8月28日 22時17分許 22時18分許 20,000元 12,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28至2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7頁;113偵3955卷第135頁)。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238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9031卷第15頁;113偵3955卷第14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26至227、232至23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8日 22時20分許 2,111元 同上 112年8月28日 22時22分許 22時24分許 2,000元 7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春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1 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23時56分許 22,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權芳)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曾偉程】 112年8月27日 0時3分許 0時4分許 20,000元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44至24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5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25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9031卷第1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42至243、246至248、25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22 程彥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彥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匯款測試事宜云云,致使程彥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18時19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駥) 112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 18時27分許 18時2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柯達飯店門市(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程彥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44006卷第26至28頁;113審訴101卷第10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4006卷第327頁)。 三、告訴人程彥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44006卷第36至38、40至4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4006卷第149至15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006卷第24至25、29至3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40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8日 18時20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22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23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24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23 李姵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姵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李姵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18時16分許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益潮) 112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 18時31分許 18時43分許 18時53分許 50,000元 40,000元 50,000元 1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姵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44006卷第64至66頁;113審訴101卷第10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4006卷第333頁)。 三、告訴人李姵瑱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4006卷第76至82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4006卷第150至15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006卷第67至7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18日 18時17分許 40,210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37分許 49,972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44分許 9,987元 同上 24 黃莉欣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莉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 0時57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偉) 112年8月15日 1時21分許 1時22分許 1時23分許 1時24分許 6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10,000元 臺北青年郵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335卷第31至32頁;112偵44945卷第11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335卷第33頁;112偵44945卷第11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335卷第39至42頁;112偵44945卷第35至3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335卷第43至49頁;112偵44945卷第67至69、75至8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5335、45657、45698、45915、4647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該併辦意旨書漏載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112年8月15日上午1時23分提領4萬元、同日1時24分提領1萬元。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併辦意旨書(該併辦意旨書正本漏載附表,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4頁) 112年8月15日 1時21分許 60,123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1時1分許 99,865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偉) 112年8月15日 1時11分許 1時12分許 1時12分許 1時13分許 1時1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青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15日 1時3分許 1,105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1時26分許 19,123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1時32分許 20,000元 【註:此筆款項為轉帳匯出】 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5 吳玉惠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吳玉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玉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20時2分許 4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112年8月25日20時13分許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福昌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吳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57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657卷第17頁)。 三、告訴人吳玉惠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5657卷第39至49、55至5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657卷第19至2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57卷第27、33至38、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5日 20時3分許 49,980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0時19分許 20時19分許 20時20分許 20時21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200元 統一便利商店羅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5日 20時10分許 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0時11分許 9,990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0時12分許 8,288元 同上 26 陳思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思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思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0時36分許 15,995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 112年8月26日1時2分許 1時3分許 20,000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2元】 1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26日0時3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4,985元)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98卷第33至35頁;113偵1117卷第29至31、153至15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915卷第66至70頁;112偵45698卷第11至12頁;113偵1117卷第7、251頁;113偵2061影卷第233頁)。 三、告訴人陳思樺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113偵1117卷第95至99、161至163、44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915卷第71至73、75頁;112偵45698卷第21至22頁;113偵2061影卷第19至20、27至3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98卷第37至63頁;113偵1117卷第33至9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112年8月25日 23時5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112年8月25日 23時10分許 23時13分許 149,000元 900元 全家超商羅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5日 23時6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3時7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0時2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14分許 100,000元 全家超商古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6日 0時33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46分許 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5日 23時59分許 2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祥) 112年8月26日0時17分許 0時18分許 0時19分許 0時22分許 60,000元 40,000元 500元 49,000元 臺北古亭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6日0時8分許 29,986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18分許 49,986元 同上 27 李燕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青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23時54分許 40,42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燕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915卷第55至5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915卷第67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915卷第71至73頁;113偵2061影卷第29至3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5915卷第57至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28 鄭慶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鄭慶桐並佯稱:伊係鄭慶桐之大兒子「鄭中豪」,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鄭慶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樂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 13時19分許 3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璟) 112年8月12日0時8分許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0時18分許】 0時8分許 0時9分許 0時9分許 0時10分許 0時11分許 0時11分許 0時12分許 0時1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900元 臺北車站東三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鄭慶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475卷第17至1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6475卷第3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6475卷第21至2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29 黃瑀薇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瑀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 9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6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 22時47分許 22時48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50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黃瑀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98影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698影卷第12頁)。 三、告訴人黃瑀薇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5698影卷第92頁)。 四、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3偵1117卷第145至147、149至15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98影卷第69至9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 何欣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劉瑀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同日時4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 112年8月18日21時55分至同日時57分許間; 112年8月18日22時40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900元; 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800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4萬5,123元 2 黃荻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4萬9,987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9萬9,989元 3 黃子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 15萬123元 112年8月18日20時7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元、5,005元 4 蔡依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許、同日時4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偉程)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4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 5 謝婉綾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6 李欣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0時8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 4萬9,986元、4萬9,985元、3萬7,985元 112年8月26日20時14分至同日時15分許間、112年8月26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7,900元、5萬元、5萬元 7 鄧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3萬8,988元 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8,000元 8 何欣潔(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同日時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 4萬9,989元、4萬9,989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萬9,000元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10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吻仔魚」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林巖、謝銀華、曾浚愷、黃 心怡、林聖安、莊梓君等人,致前揭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後,再由丁○○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公廁)領取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公 共廁所內並拍照回傳「吻仔魚」。嗣丁○○前於112年8月22日 提領款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另案他檢察署偵辦中),員 警調閱熱點監視器、比對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巖、謝銀華、曾浚愷、黃心怡、林聖安、莊梓君訴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吻仔魚」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2、車手領錢群組內「吻仔魚」為指揮之人、「山亮荒」和「肉羮麵」是同一人,也會指示領錢,「卡比獸」會打電話通知帶回訊息,是不同的人,足認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車手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巖之委託人劉詠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銀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曾浚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聖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莊梓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擷取相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與「吻仔魚」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事實。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抽印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巖、謝銀華、曾浚愷、黃心怡、林聖安、莊梓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嗣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相片3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元) 提領地點 1 林巖 112年8月4日19時20分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4日20時9分 49,98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4日20時14分 1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 112年8月4日20時11分 49,989 112年8月4日20時13分 32,121 112年8月4日20時16分 32,000 112年8月4日20時15分 9,987 112年8月4日20時18分 2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店) 112年8月4日20時16分 9,987 112年8月4日20時17分 8,227 112年8月4日20時19分 8,000 2 謝銀華 112年8月9日20時20分 佯裝網路拍賣買家,誆稱賣場出售之東西無法下標,需另認證 112年8月9日20時57分 49,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21時9分 6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8月9日21時7分 43,123 112年8月9日21時10分 33,000 3 曾浚愷 112年8月14日17時 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系統遭駭,需重新確認訂單 112年8月14日18時50分 49,987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18時52分 20,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 20,005 112年8月14日18時54分 10,005 4 黃心怡 112年8月15日18時21分 佯裝巧連智客服,誆稱需重新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15日19時48分 41,98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5日19時51分 41,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華山店) 112年8月15日20時1分 39,123 112年8月15日20時11分 4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善導寺店) 5 林聖安 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 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資料被駭,將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4日19時40分 49,986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19時52分 20,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4日19時42分 49,989 112年8月14日19時53分 20,005 112年8月14日19時55分 6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4日19時52分 9,123 112年8月14日19時56分 9,000 6 莊梓君 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 佯裝網路賣場客服,誆稱需解除設定 112年8月14日20時7分 9,989 112年8月14日20時13分 10,000 112年8月14日19時58分 49,989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12分 2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1分 49,989 112年8月14日20時13分 2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5分 9,989 112年8月14日20時15分 2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6分 9,989 總計 623,548 563,025 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0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 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彥傑、李姵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程彥傑、李姵瑱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程彥傑、李姵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程彥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彥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匯款測試事宜云云,致使程彥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許、同日時20分許、同日時22分許、同日時23分許、同日時24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駥) 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同日時27分許、同日時2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柯達飯門市(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0號)年路6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 李姵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姵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李姵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許、同日時17分許、同日時37分許、同日時4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益潮) 4萬9,985元、4萬210元、4萬9,972元、9,987元 112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同日時31分許、同日時43分許、同日時53分許 (同上) 5萬元、 4萬元、 5萬元、 1萬元 附件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 第45657號 第45698號 第45915號 第4647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黃莉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莉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1時1分許、同日時3分許、同日時2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9萬9,865元、1,105元、1萬9,123元 112年8月15日1時11分至同日時13分許間、112年8月15日1時3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青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15元 2 吳玉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吳玉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玉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2分許、同日時3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1分許、同日時1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4萬9,988元、4萬9,980元、9,988元、9,990元、8,288元 112年8月25日20時13分許、112年8月25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福昌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羅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8,005元、 205元 3 陳思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思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思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0時3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 1萬5,995元 112年8月26日1時2分許、同日時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元、 1萬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26日0時3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4,985元) 112年8月26日0時33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4萬9,988元 112年8月26日0時4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許、同年月26日0時8分許、同年月26日0時1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祥) 2萬9,986元、2萬9,986元、4萬9,986元 112年8月26日0時17分至同日時22分許間 臺北古亭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元、 500元、 4萬9,000元 4 李燕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青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許 (同上) 4萬420元 5 鄭慶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鄭慶桐並佯稱:伊係鄭慶桐之大兒子「鄭中豪」,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鄭慶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樂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璟) 30萬元 112年8月12日0時18分至同日時13分許間 臺北車站東三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905元 附件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 39977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2 年度偵字第34270號、35510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吻仔魚」、「 卡比獸」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李文惠、羅順 益、黃靖雅、王紫菡,致李文惠、羅順益、黃靖雅、王紫菡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丁○○依指示前往指定之 處所(公廁)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放置於指定之公共廁所內並拍照回傳「吻仔魚」。嗣丁○○ 前於112年8月22日提領款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另案他檢 察署偵辦中),李文惠、羅順益、黃靖雅、王紫菡報案及員 警循線調閱熱點監視器、比對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羅順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黃靖雅、王紫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原起訴案件)之供述 1、坦承加入「吻仔魚」、「卡比獸」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2、車手領錢群組內「吻仔魚」為指揮之人、「山亮荒」和「肉羮麵」是同一人,也會指示領錢,「卡比獸」會打電話通知帶回訊息,是不同的人,足認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車手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之指訴及轉帳明細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4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紫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5及 16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相片15張 上揭犯罪事實 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抽印資料各乙份 上揭犯罪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器翻拍相片6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比對7張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李文惠(提告) 112年8月17日17時2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56分許 16,37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9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 16,005元 2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35分許 2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共90,000元 3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36分許 2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共90,000元 4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43分許 2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共90,000元 5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9時56分許 100,00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20時08分至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共150,000元 6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9時59分許 50,15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20時08分至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共150,000元 7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20時01分許 7,16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2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門市) 7,005元 8 黃靖雅(提告) 112年8月9日16時1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17時6分 4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7時16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100,000元 9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7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0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21分許 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7時32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23分許 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25分許 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7時33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3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8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9時11分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40,000元 14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29分許 4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9時35分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35分 同上 2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36分 同上 19,005元 15 王紫菡(提告) 112年8月9日17時3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18時25分 27,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8時34分 台北市○○區○○街0○0號 20,000元 16 王紫菡(提告) 同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18時32分許 2,137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8時35分 台北市○○區○○街0○0號 10,000元 附件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戊○○、丙○○、乙○○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戊○○、丙○○、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王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 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合約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17時14分許、同日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茹美)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215元 112年8月7日17時22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京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005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7日17時13分許、同日時17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4萬9,985元、3萬985元)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刷卡扣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許、同日時20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妤) 3萬2,123元、2,111元 112年8月28日22時17分至同日時18分許間、112年8月28日22時22分至同日時24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春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1萬2,005元、2,005元、705元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 2萬2,987元 112年8月27日0時3分至同日時4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3,005元 附件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瑀薇,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丁○○之依 「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 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黃瑀 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瑀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瑀薇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瑀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1、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703號函及同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70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1825號報告書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第45657號、第45698號、第45915號、第4647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 、第45657號、第45698號、第45915號、第46475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黃瑀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瑀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6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 112年8月25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0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800元 附件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莉欣, 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 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 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莉欣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119 號(癸 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 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此併辦意旨書正本缺附表,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參見本判 決附表編號24之備註欄】) 附件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莉欣,致 使黃莉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 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 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莉欣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119 號(癸 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 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此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未上傳電子檔) 附件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39674 號追加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羅順益,致 使羅順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何祐廷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 」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羅順益受詐騙而匯款至何祐廷帳戶之事實。 3 何祐廷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匯款至何祐廷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39674 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2551號案件( 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羅順益 (提告) (P19) 112年8月16日起 向羅順益佯稱先前搭乘計程車費用未結清,須轉帳已解除等語,使羅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 30,000 何祐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P37) 112年8月17日18時25分 112年8月17日18時26分 全家超商光輝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34之2) 100,000 47,000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P47 112年8月17日18時15分 30,000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17分 30,000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19分 30,000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21分 27,000 同上 附件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本件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62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王股)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核與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劉瑀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同日時4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 112年8月18日21時55分至同日時57分許間; 112年8月18日22時40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900元; 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800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4萬5,123元 2 黃荻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4萬9,987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9萬9,989元 3 黃子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 15萬123元 112年8月18日20時7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元、5,005元 4 蔡依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許、同日時4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偉程)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4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 5 謝婉綾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分許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郁仁) 3萬6,123元 112年8月18日22時17分許、同日時18分許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6,000元、1萬6,000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18日22時9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5,000元) 6 李欣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0時8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 4萬9,986元、4萬9,985元、3萬7,985元 112年8月26日20時14分至同日時15分許間、112年8月26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7,900元、5萬元、5萬元 7 鄧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3萬8,988元 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8,000元 8 何欣潔(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同日時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 4萬9,989元、4萬9,989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萬9,000元 附件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依玲、, 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曾韋程 、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 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 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蔡依玲受詐騙而匯款至曾韋程、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 曾韋程、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蔡依玲匯款至曾韋程、謝志明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案件 (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開案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蔡依玲(提告) (P19) 112年8月17日 佯稱要向蔡依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由蔡依玲與客服人員聯繫、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使蔡依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9日00時02分 40,123 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P119) 112年8月19日00時05分 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40,000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P137 112年08月19日00時18分 34,985 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P119) 112年8月19日00時22分 112年8月19日00時22分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5,000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P139-141 附件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婉綾,致 使謝婉綾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郁仁之 臺灣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 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 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婉綾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謝婉綾受詐騙而匯款至黃郁仁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黃郁仁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謝婉綾匯款至黃郁仁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案件 (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開案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謝婉綾 (提告) (P15) 112年8月18日 向謝婉綾佯稱無法購買其在購物網站賣場之商品,須依與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繫、簽立金流服務協議等語,使謝婉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8月18日22時03分許 36,123 黃郁仁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P39) 112年8月18日22時17分 112年8月18日22時18分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36,000 16,000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 P31 附件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度偵字第1117號 追加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瑀薇,致 使黃瑀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林芯榆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 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瑀薇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瑀薇受詐騙而匯款至林芯榆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林芯榆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黃瑀薇匯款至林芯榆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度偵字第1117號 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案件(癸股 )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 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黃瑀薇 (提告) (P243) 112年8月25日20時41分許 向黃瑀薇佯稱車隊有其刷卡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黃瑀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只是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 99,988 林芯榆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P297) 112年8月25日22時47分 112年8月25日22時48分 112年8月25日22時49分 112年8月25日22時49分 112年8月25日22時50分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 30,000 30,000 9,000 800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17-19 附件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思樺,致 使陳思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周羚鈞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 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思樺受詐騙而匯款至周羚鈞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周羚鈞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陳思樺匯款至周羚鈞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字第119 號案件 (癸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陳思樺 (提告) (P95) 112年8月25日 向陳思樺謊稱因電商操作有誤,誤刷其訓卡,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使陳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25日23時5分 49,985 周羚鈞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P443) 112年8月25日23時10分 112年8月25日23時13分 全家超商羅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許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9,000 900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00-00 000年度偵字第2061號P20 112年8月25日23時6分 49,985 同上 112年8月25日23時7分 49,985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2分 49,988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14分 全家超商古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27-28
2024-10-31
TPDM-113-審訴-561-2024103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誌祥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編號1「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 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匯入 「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其餘不詳被害人遭詐欺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元轉匯入吳誌祥所提供之永 豐銀行帳戶後,再使用吳誌祥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 領其中106萬8,000元,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等犯行。 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之帳 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編號2、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 編號2、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編號2、3「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匯入「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 其餘不詳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 匯入吳誌祥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使用吳誌祥所提供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其中85萬元,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 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等犯行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吳誌祥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98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誌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2偵5477卷第4至5頁,112偵21077卷第8至9頁, 本院113金訴189卷第77至79頁、第97頁、第131頁),且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⒈被告雖於112年8月23日偵訊中一度就其於110年12月28日有前 往永豐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106萬8,000元,並將該筆提領 款項交付許世樺乙節自承在卷(見112偵續96卷第58頁), 然證人許世樺於同日偵訊中證稱:110年12月28日我並沒有 跟吳誌祥見面,沒有跟他收106萬8,000元,也沒有跟他收取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112偵續96卷第59頁背面),是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偵訊中所自承有於110年12月28日自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中提領106萬8,000元並交付予證人許世樺之 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永豐銀行調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2 月28日上開臨櫃現金提款之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業已逾保 存期限,而未有留存乙節,有該銀行113年7月19日永豐商銀 字第11307157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47頁 );另上開提領期日所留存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支出交 易憑單存戶簽章欄位上,蓋有已有打叉註記之「吳誌祥」印 文及「吳誌祥」之簽名,有該憑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 訴189卷第49頁),細觀該憑單上「吳誌祥」簽名之樣式, 其筆劃、筆式與被告在本院筆錄上之簽名樣式有所出入,則 本案實不能排除係由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甚且持用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後,於110年1 2月28日臨櫃提領106萬8,000元之可能性存在,從而,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於11 0年12月28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存在。 ⒊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難認定被告有於110年12月 28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106萬8,000元,並轉交予證人許 世樺,自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並率論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誌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 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 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理由詳後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論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依第16條第1 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 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96頁)。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幫助各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行為,各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處斷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各該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雖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同時提供永豐銀行及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其於112年4月 13日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1年1月初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供出去等語(見112偵21077卷第10頁),參諸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時 間,分別為110年12月28日及111年1月13日,已如前述,顯 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之時間有所間隔,足認 被告本案實係分別起意將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詐騙集團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 未訊問被告,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始終僅訊問被告有無 提領被害人款項,致被告未及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其 對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 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本 件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2次幫 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2度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 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足 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諸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 害數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究非實際之正犯,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 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輾轉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 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應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僅止於提供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是檢察官所舉積極 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存在,此部分罪嫌 即有不足,但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經有罪認定部分(即事 實欄一㈠)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證據 備註 1 曾少庭 (提告) 曾少庭於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八方來財飆股資訊交流」LINE群組,在「VIPOTOR」網站儲值投資外匯可獲利。 110年12月28日 20,000元 許世樺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曾少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477卷第17頁至第18頁) 2.曾少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5477卷第19至35頁、第70至70-1頁) 3.曾少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截圖(見112偵5477卷第36頁至第66頁) 4.曾少庭之國泰世華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12偵5477卷第67頁、第69頁) 5.吳誌祥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477卷第6至7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6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2月28日 106萬8,000元 2 林麗華(未提告) 林麗華於110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股票投資共濟會」LINE群組,在「VIPOTOR」網站儲值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1月13日12時許 27,215元 林仲甫之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1077卷第19頁至第21頁) 2.林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1077卷第22頁) 3.林仲甫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77卷第27至32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9號函所附吳誌祥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1077卷第33至35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追加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1月13日 85萬元 3 林秀英 (提告) 林秀英於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金投勝」LINE群組,在「BHC」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1月12日20時32分許 27,200元 林仲甫之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1077卷第23頁至第25頁) 2.林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1077卷第26頁) 3.林仲甫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77卷第27至32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9號函所附吳誌祥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1077卷第33至35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8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1
SCDM-113-金訴-189-20241031-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竟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 年...」應更正為「竟基於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永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18列「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更正為「且絕 大部分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僅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王琬婷匯至本案樂天帳戶之1萬元,仍餘995元未 及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襄伶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6 ,500元,則全數未及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又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 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另因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 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本案被告尚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罪 嫌(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為既經認定成 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庸再論以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仍應成立本罪 ,僅因由高度行為之幫助詐欺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兄 、嫂同住,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至2萬8,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 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內, 大部分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惟因被告 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琬婷 匯至本案樂天帳戶之1萬元,仍餘995元未及提領,另附表編 號5所示告訴人吳襄伶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6,500元,亦因通 報為警示帳戶,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2萬7,000元則全數遭圈 存而未及提領(見立字卷第62至64、99頁)。因此,已遭提 領之部分,本案3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財物之最終去向;又 未及提領之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因本案3 個帳戶仍在警示期限內,而前揭銀行在確認通報原因屬詐欺 案件時,可自行通知被告後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或由各該告 訴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得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 給付時處理等等。顯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至被告 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項,均非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 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58至5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後,獲有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許永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瑞花、王琬婷、白乃夙、吳襄伶、黃中韻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曄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花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瑞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琬婷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琬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白乃夙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乃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襄伶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襄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中韻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中韻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瑞花 於LINE佯裝告訴人兒子之人,向告訴人林瑞花佯稱:需要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瑞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13時30分許 1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王琬婷 以LINE暱稱「范秀麗」之人,向告訴人王琬婷佯稱:搶單工作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王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6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8時21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白乃夙 於臉書社團「二手 名牌 保真社」,以暱稱「Eason Kuo」之人,佯裝網路賣家販賣二手包,致告訴人白乃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8時41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8時43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8時44分許 3萬元 4 吳襄伶 以LINE暱稱「Ting Yi」之人,向告訴人吳襄伶佯稱:搶單工作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吳襄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9時28分許 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7日 21時44分許 6,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黃中韻 於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顏樂兒」之人,佯裝網路賣家販賣二手包,致告訴人黃中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5時24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4-10-30
SLDM-113-簡-172-20241030-1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新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新明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提款卡、密碼供陌 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 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 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 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 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5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 ,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自稱「 陳思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甲帳戶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與 蕭秀珠、陳建誠、曾鈺雯、陳芷安及張岳霖施以詐術,致蕭 秀珠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嗣蕭秀珠、陳建 誠、曾鈺雯、陳芷安及張岳霖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朱新明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新明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17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核 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審判中自白,不論適用新舊法都無減刑 規定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 ,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幫助犯雖得 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助犯減輕其刑後, 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甲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帳戶,使他人將 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慮及被 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 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 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 和解書、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25-143 、185-199頁),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 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㈦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是以提供甲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就 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已和解賠償,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被害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 ,被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 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院金訴卷第 182頁)。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蕭秀珠 112年6月12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2日12時51分許,匯入10萬元。 112年7月12日12時58分、59分、13時許,跨行提款2萬元5次,共10萬元。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秀珠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朱新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⒈告訴人蕭秀珠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5頁至第70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⒌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建誠 112年7月3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7月13日10時18分許,匯入5萬元。 ②同日10時23分許,匯入3萬元。 112年7月13日11時1分、2分、3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4次,共8萬元。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 投資網站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建誠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陳建誠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8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曾鈺雯 112年5月10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4日10時23分許,匯入8萬8,000元。 112年7月14日11時7分、8分、9分、10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4次、8,000元,共8萬8,000元。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 投資網站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曾鈺雯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曾鈺雯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7至第9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份(偵卷第95頁、第109頁至第12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9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芷安 112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6日17時39分許,匯入3萬2,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8分、59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2萬元、2萬元(含編號5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依指示預付租屋押金,可帶看房等語,致陳芷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陳芷安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3頁、第1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31頁至第141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29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岳霖 112年7月16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6日17時46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翌(17)日12時39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含編號4被害人匯入之款項)、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先依指示匯款商品售價之一半後,再依蝦皮賣場流程出貨付款等語,致張岳霖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張岳霖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43頁、第1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蝦皮賣場訂單擷圖1份(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5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2024-10-29
ULDM-113-金簡-95-20241029-1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將案外人林淑倫出售予告訴人陳翊庭之手機侵占入己,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為賠償,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且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 任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35、39頁),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復念 及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已全數獲得賠償,業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陳希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與陳翊庭係國中同學,陳翊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在陳希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中得知,陳希有客戶欲以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價格出售IPHONE14 PRO手機(下稱系爭 手機)1支之訊息,經與陳希聯繫後,陳翊庭同意以上開價 格購買,陳希乃要求陳翊庭匯款至系爭手機所有人林淑倫提 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其後陳翊庭於112年11月20日,分3筆 將合計2萬3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林淑倫將系爭 手機交由陳希友人許昱閔,通知陳希於翌(21)日20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惟陳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取系爭手機後,竟藉詞有 事不方便交付等語,而將系爭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翊 庭迭向陳希請求交付未果,於112年11月26日向警報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於匯款後,有向證人許昱閔取得系爭手機,惟並未將系爭手機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翊庭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系爭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許昱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昱閔與被告對話紀錄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收取系爭手機,惟並未將手機交付告訴人,致證人林淑倫之本案台新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之事實。 4 證人林淑倫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和解書各1份 證明有委請證人許旻閔出售系爭手機,售機款項並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惟嗣後因故遭警示凍結,而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8150號函文1紙 證明第三人朱凱旦於112年12月11日,有向警通報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有竊盜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系爭手機,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告訴人 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證人林淑倫本案台新帳戶,被告始取得 系爭手機並進而持有,再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詞將系爭手機 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告訴人,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SLDM-113-簡-206-20241015-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 上 訴 人 章景彥(原名鄞景彥)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10、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7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沒收部分撤銷。 章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共10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 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章景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間,在屏東縣內之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不 詳姓名,暱稱「王浩」之詐欺取財份子收受,「王浩」旋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所 示葉沂桀等10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王浩」之指示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上訴人再 依「王浩」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後,於111年10月20日19時36分許,前往○○縣○○市○○ 街屏東公園附近之某商家門口交予「王浩」收受,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偵(調)查機關無從追查「王浩」犯 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之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共10 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併科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諭知查扣之犯罪所得3,767元 沒收等情,原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 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 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葉沂桀等10人之指 述,徵引卷附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上訴人與「王 浩」間、告訴人與「王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上 訴人提領款項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共同犯一般洗錢犯 罪及所為伊並無與「王浩」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之辯解 ,何以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 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云云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 之爭執,雖均不足採,然原審於113年5月30日為裁判後,因 刑罰變更,且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上訴 人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 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此乃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上述適用法則之違誤,尚不影響於本 件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罪刑暨相關沒收部分 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㈢、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後為量刑審 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 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 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然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 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 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 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 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 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 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考之目前刑事訴訟法,雖並無 第三審程序得準用該法第370條之明文規定;然基於貫徹被 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於第三審程序同有適用餘地, 乃無庸贅言。如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 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者,原審於一般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 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 定,雖其依「法定刑」比較後對於上訴人有利,但依該「法 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上訴人時, 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 審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 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上級審改適用一般洗錢罪新法 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 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 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亦即上開「法定刑」比較後適用新法 之原則,理應對「處斷刑」有所讓步,仍受「上訴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上級審法院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 院依修正前對上訴人較有利之處斷刑範圍所宣告之刑。承前 所述,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 法,除有「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適用,有如前述外,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本件僅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 並未聲明不服。茲查原審於113年5月30日為裁判後,同年8 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審 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規定,而就上訴 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共10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 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 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較之新法處罰規 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 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 本院於撤銷原判決罪刑,改適用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判決, 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 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 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 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 而修正之。又觀諸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有關「洗錢防 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院於113年7月16 日三讀通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自其最高有期徒刑法定刑最高度與最低度,恰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與宣告刑限 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素乃為「…宣告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 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 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 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小白參與協助…因此,這次不 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為第19條之後就開始 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凡 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於…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 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 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 )等旨(見紀錄第155、156頁),顯見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 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 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 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 科罰金之機會,依此,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 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精神辦理,方契合修法目的 。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從行 為時不得易科罰金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有利於行為 人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適用新法對上 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 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契 合本次修法意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本院 爰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並援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因本件犯罪經 查獲之財物3,767元,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以資適法。又上訴人本件 犯罪情節非輕,況其於始終否認犯罪,一再飾詞推諉,毫無 悔意,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情,本件自不 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93-20241004-1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賴邵軒律師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鄭謙瀚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宣澄(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23號、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和解離婚成立 ,並於112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反聲請聲請人(下 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 )自110年2月離開兩造住處後,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0年、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3萬1042元、3萬2421元,是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應以3萬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即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合計32月,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8萬元,及其 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5000 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參照兩造資力及前揭調解結果,兩造係約定相 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8500元,自應以此計算為適當。惟相 對人對聲請人另有下列債權,而得與前揭扶養費債權抵銷, 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一)相對人前以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 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 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扣除消費商品39 00元及聲請人所匯入支票金額22萬6109元,尚餘37萬7956元 未清償。 (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三)相對人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 用24萬2170元,惟此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按家事勞動 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夜間均由相對人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費用。 (四)相對人曾以所申辦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卡)代聲 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惟聲請人事後退訂,迄未將該筆 訂金返還相對人。 (五)相對人曾以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台新卡) 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72元。 (六)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用相對人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卡),並由相對人 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 元。 (八)惟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已償還30萬元、台新卡費7萬4966元 、中信卡費7萬7418元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聲請人 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111年、112年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為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 以聲請人自承經營商業,每月收入約13至14萬元;相對人自 承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參本院111年度婚字第 123號卷二第500至501頁),及兩造均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2萬4187元等情(參同上卷二第500頁),相對人 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500元(參本院卷第133頁)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應以2萬4187元為適當。又兩造雖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 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情形,經濟能力有顯然 之差距,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而 相對人自承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未逾前開 計算結果即8062元(計算式:2萬4187元×1/3=80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 屬適當。是聲請人主張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為相對人代 墊扶養費合計27萬2000元(計算式:8500元×32月=27萬2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 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辯稱曾為聲請人代墊前揭費用,應予以抵銷等語 ,為聲請人所否認。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辯稱前開2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其係囑託相對人將客戶支付款項支票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固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9至474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帳戶內款項為帳戶所有人所有,聲請人抗辯實為其所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除聲請人所提出交易明細共7筆合計22萬6109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同意扣除外(參本院卷第131頁),其餘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尚有包含薪資獎金在內之其他存入款項,亦顯與聲請人前揭辯解不符,聲請人徒以相對人薪資不足支付前開款項而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是扣除相對人所不爭執之消費商品3900元、22萬6109元後(參本院卷第135頁),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代墊前開款項合計37萬7956元(計算式:39萬180元+21萬7785元-22萬6109元-3300元=37萬7956元),應堪採信。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⒊相對人主張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 母費用24萬217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 6頁),堪以採信。惟相對人主張兩造已協議由聲請人支付 該筆費用,且依所謂家事勞動分擔及由夫負擔之實務見解, 亦應由聲請人支付等情,則未據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亦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實無足採。是聲請人既已同意 負擔一半費用(參本院卷第156頁),相對人此部分為聲請 人代墊之金額應認定為12萬1085元(計算式:24萬2170元 ×1/2=12萬1085元)。 ⒋相對人主張曾以花旗卡代聲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且聲請 人事後已退訂車輛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 0頁),堪以採信。聲請人雖辯稱退還之訂金已逕匯入相對 人帳戶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⒌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卡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 72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9頁),堪以 採信。 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 用中信卡,並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 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元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聲 請人雖有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然非均由聲請人所保管使用 ,兩造均會持中信卡消費云云。惟聲請人既非於某特定時間 ,偶然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而係於前開期間長期借用,衡 諸常情,中信卡理應由聲請人個人保管使用,則相對人主張 此段期間之消費支出均為聲請人所為,而為其代墊26萬5898 元,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至聲請人前開辯解,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實無可採。 ⒎而聲請人辯稱已清償30萬元、1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參同上婚字卷一第221頁),相對人則陳稱聲 請人係分別清償30萬元、7萬4966元、7萬4178元等情(參本 院卷第157頁),則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聲請人當時係詢問 :「之前我清那20」、「16」、「是哪些東西」等語,相對 人則回稱:「生活費加油代付的電話費都是用刷卡」等語, 堪認該筆「16」即係聲請人前開清償之卡費7萬4966元、7萬 4178元之概略計算,則兩造當時既已合意以16萬元計算聲請 人清償之款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據此計算結果 ,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之金額合計103萬6111元(計算式:3 7萬7956元+10萬元+10萬5000元+12萬1085元+6萬6172元+26 萬5898元=103萬6111元),扣除聲請人已清償之30萬元、16 萬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之代墊費用為57萬6111元( 計算式:103萬6111元-30萬元-16萬元=57萬6111元)。是相 對人前開代墊費用債權57萬6111元,經與聲請人對相對人得 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7萬2000元抵銷後,聲請人即無餘額 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48萬元,及其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2萬5000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2-家親聲-546-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