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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熏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112年度偵字第58941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所示之刑。   事 實 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川家康」)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 」、「辣條」、少年廖○楷、陳○閎、吳○軒等多人組成(實際人 數超過3人以上,廖○楷等少年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同案中有少年共犯 )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Telegram暱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 楷、陳○閎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少年廖 ○楷再交與少年陳○閎,少年陳○閎自行提領或收受少年廖○楷交付 之贓款後,復將贓款轉交乙○○,乙○○再將贓款交與少年吳○軒,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廖○楷、陳○閎、吳○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 即告訴人丑○○、丙○○、庚○○、寅○○、甲○○、未○○、午○○、丁 ○○、己○○、卯○○、壬○○、巳○○、證人即被害人戊○○、辛○○、 子○○、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2459卷第3至8、17至21 、75至81頁、偵58941卷第17至21、31至36、37至40、53至5 7、87至93、95至97、121至123、167至169頁、他3073卷第8 至11、13至16、26至28、35至37、49至51、58至59、66至69 、79至80、86至87、92至95、200頁反面至203頁反面、208 頁反面至209頁反面、219頁反面至220、248至251頁反面、2 52至254頁反面、264至266、268至270、296至300、308至31 5、396頁正反面、399至400頁、偵63390卷第15至16頁反面 、17至20、74至7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證人廖○楷持用之手機內之Teleg ram群組對話紀錄、個人頁面、警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警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 證人廖○楷持用之手機內群組名稱「橘子(圖案)」之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譯文、證人陳○閎持用之手機內群組名稱 「橘子(圖案)」之Telegram成員頁面截圖、告訴人丙○○提 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庚○○ 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寅○○提供之蝦皮購物網頁 、與詐騙者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網銀 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者 之通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未○○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 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午○○提供之 與詐騙者之LINE、蝦皮購物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 人丁○○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蝦皮購物、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害人戊○○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己○○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樂頤飯店住房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樂頤飯店住房紀錄、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玉山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郵局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卯 ○○提供之匯款明細整理表、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 截圖、告訴人壬○○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被害人 辛○○提供之網路賣場畫面、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 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之星、台灣大哥 大資料、上網歷程查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巳○○ 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 害人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通 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提 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卯○○出具之陳報狀暨檢 附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他2459卷第9至16、25 至31、49至74、93頁、他3073卷第20至24、33、41至48、53 至56、64至65、72至78、83至85、89至91、101、106至118 、122至138、161、163、165、166至167、168至169、170頁 正反面、191頁反面、195頁反面、196頁反面、205頁反面至 206頁反面、210頁反面至215頁反面、325至342、367至394 、少連偵321卷第393至456、581至583、585至587、589至59 1、593至595頁、偵58941卷第83、95至99、125、129至133 、173、177至181、301至305頁、偵63390卷第51、54至58頁 、本院審金訴1640卷第191至19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一路發」、「辣條」、少年廖○楷、陳○閎、吳○軒, 就本案附表二各次之詐欺、洗錢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2、4、9、10、13、15所示之人先後各有多筆匯款 ,最後由提領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交給被告收受, 此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詐騙同一個 被害人之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並 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前述單一被害人數次匯 款之部分,應認係接續犯,僅須分別視為1個行為,而分別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16人,遭詐欺取財之 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二編 號1至16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就被告詐騙被害人子○○、癸○○、告訴人巳○○及附隨該 次詐騙之洗錢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核與已起訴部 分如附表編號14、15、16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之 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然其已陸續與被害人和解,並現 實賠償被害人損失,所賠償之金額,並已超出其犯罪所得( 詳下述),對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與已繳交犯 罪所得無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均減輕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巳○○ 已達成和解,雖有意與被害人子○○、癸○○洽談和解、賠償事 宜,然被害人子○○、癸○○金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其 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 本案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高薪,而為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車手,犯罪 手段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案時僅19歲,年紀尚 輕,在本案中所從事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 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之犯行自白其洗錢犯行, 繳回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 ,在本院審理時一再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陸續與告 訴人己○○、丙○○、午○○、巳○○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損失,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陳報之履行紀錄在卷可憑,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仍有相近期間所涉 詐騙集團之詐騙、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 經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與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此等犯行(嫌) 罪質相同、手法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 ,致將來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 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天報酬差不多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1,500元,4天大約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己○○等人達成和解,此如前 述,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參酌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即無庸再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自車手處收受後轉交予吳○軒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 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號碼 1 君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寧婉芝(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處罪刑確定)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4906號帳戶) 2 黃亦榤(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3022號帳戶)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298號帳戶) 4 林玟妤(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處罪刑確定)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3270號帳戶) 5 沈健紘(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6378號帳戶) 6 游淑英(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6485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冒充友讀電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壬○○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4分許 4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冒充YOTTA、銀行客服致電卯○○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設定為團體課程,將協助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11分許 9,989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 3,010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許,先後冒充YOTTA、銀行客服致電辛○○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訂單,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16分許 1萬3,07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先後冒充MARS、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子○○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 2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5日1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41分許 4萬9,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先後冒充鞋全家、土地銀行客服向癸○○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7時43分許 1萬30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Jana Lasad」、冒充台新銀行客服向未○○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4,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3時49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陳曉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午○○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3分許 3萬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2時18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葉蓓羚」、郵局客服向甲○○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298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2分許 4萬9,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6日15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0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25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劉美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寅○○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298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6分許 4萬9,983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9分許 9,987元 1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先後冒充蝦皮拍賣買家、平臺客服向丁○○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6時13分許 2萬4,123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7時20分許,先後冒充秀泰影城、台新銀行客服向戊○○佯稱:儲值設定錯誤,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327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許 2萬9,989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11分許,先後冒充秀泰影城、玉山銀行客服向己○○佯稱:儲值設定錯誤,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327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7分許 9萬9,967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6日19時8分許 2萬123元 1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先後冒充臉書暱稱「陳淑蓮」、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丙○○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4分許 1萬3,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冒充臉書暱稱「Elrey Roman」向丑○○佯稱:欲向丑○○購買商品,然蝦皮購物客服稱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7日0時22分許 2萬6,123元 16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9時許,冒充山水電器客服向庚○○佯稱:將庚○○誤植為經銷商,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39分許 2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壬○○ 台新4906號帳戶 4萬9,985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4日17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福海店 9萬4,000元 2 卯○○ 台新4906號帳戶 9,989元 3,010元 3 辛○○ 台新4906號帳戶 1萬3,078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4日17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景德店 1萬6,000元 4 子○○ 台銀6485號帳戶 2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5日16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2萬9,985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6分 2萬元 5 巳○○ 台銀6485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7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8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9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14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15分 1萬元 6 癸○○ 台銀6485號帳戶 1萬30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5日17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1萬元 7 未○○ 中信3022號帳戶 5萬4,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5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8 午○○ 中信3022號帳戶 3萬985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7,000元 9 甲○○ 郵局2298號帳戶 4萬9,988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山路郵局 6萬元 4萬9,987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1分許 10 寅○○ 郵局2298號帳戶 4萬9,983元 6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2分許 2萬9,000元 中信3022號帳戶 9,987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6日1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1萬元 11 丁○○ 中信3022號帳戶 2萬4,123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徐匯店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6時21分許 4,100元 12 戊○○ 玉山3270號帳戶 2萬9,989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3 己○○ 玉山3270號帳戶 9萬9,967元 2萬123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14 丙○○ 永豐6378號帳戶 1萬3,988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7日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1萬4,000元 15 丑○○ 永豐6378號帳戶 4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7日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2萬6,123元 112年2月17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0時26分許 1萬6,000元 16 庚○○ 永豐6378號帳戶 2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7日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7日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 9,000元

2025-03-03

PCDM-113-金訴-2195-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時代力量 法定代理人 王婉諭 訴訟代理人 劉育承律師 被 告 陳泰源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 告 王寶萱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恒毅(下稱林恒毅)之父、母即訴外人林 章義、林黃阿梅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就其等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連同基地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 地)與原告簽訂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 稱系爭都更合建契約),以由林章義、林黃阿梅提供系爭房 地,原告提供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規定以實施都 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房屋,林恒毅因意欲向原告索要系爭都 更合建契約約定外之利益未果,竟與被告時代力量(下稱時 代力量)及其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即被告陳泰源(下稱陳泰源 )、被告王寶萱(下稱王寶萱),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 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各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一、時代力量:㈠時代力量應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時代力量官方網站上「都更不爛尾,地主要保障:力 拼都更業績,柯市府放水不把關,蔣市府跟進柯規蔣隨」文 章及照片移除。㈡時代力量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Youtube 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都更 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影片下架。㈢時代力量應在其時代 力量官方網站公布本判決全文。㈣時代力量應於Youtube時代 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 決要旨。二、陳泰源:㈠陳泰源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 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 時30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2、24至35 ,權限設定為公開 之文章及照片刪除。㈡陳泰源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 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4 5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3至35,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文章及 照片刪除。㈢陳泰源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 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㈣陳泰源應在 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公 布本判決全文。三、王寶萱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四、林 恒毅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 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六、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各項侵權行為所為答辯詳如附表一 至四「被告答辯」欄所載;又被告指述「續建機制不納契約 」、「0出資全額貸60億」、「楊昇建設在計畫書中使用市 府版的資料,卻偽稱是中央版」等內容,有委託辦理都市更 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第558次會議紀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現金流量表、臺 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調查表可稽,與事實相 符,縱與事實略所不符,被告亦已透過蒐集、分析相關資料 為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且本件都更案地主係於112年8月1日以律師函 催告原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與更新單元內百分之80以上 土地及合法建築所有權人簽署都更合建契約,完成更新單元 整合義務,地主復於113年2月21日再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 113年5月24日完成更新單元整合義務,並於113年5月25日以 律師函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 召開記者會後,地主亦未以此為由解除合建契約,而係一再 催告原告履行契約未果後,始於113年5月25日解除契約,本 合建案之契約解除與被告召開記者會,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 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召開記者會對於原告商譽造成損害, 且原告自100年12月13日遭臺北市政府駁回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後,迄今已超過12年均未再次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任何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原告迄未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顯逾一般 土地整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合理期間,遲延係可歸責於 原告,並非被告召開記者會對原告商譽造成重大損害或影響 ;縱原告名譽遭受損害,因其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原告請求被告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 涉及強迫被告表意自由,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縱認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以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啟事或判 決書之方式,即可適當回復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 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 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 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 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 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 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有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言論,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真實。   ㈢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項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分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一即時代力量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1「都更不爛尾,地主要保障:力拼都更業績 ,柯市府放水不把關,蔣市府跟進柯規蔣隨」,時代力量為 督促臺北市政府妥善處理都市更新案件,避免都市更新發生 爛尾,而發表上開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 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 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1-2「時代力量不分區候選人陳泰源、王寶萱, 今(29)日與《台北市大同區市○段○○00地號等63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地主,共同召開『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都更 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記者會,揭露建商楊昇建設違背都 更計畫書,不願將續建機制納入合約、涉嫌偽造文書,北市 府卻消極以對。時力並提出三大都更改革訴求,保障參與都 更地主權益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 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為記者會標題,綜合後段「北 市府卻消極以對。時力並提出三大都更改革訴求,保障參與 都更地主權益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足見係意在督促臺北 市政府把關原告應依據都市更新計畫書進行本件都市更新案 ,以保障地主權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 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揭露建商楊昇建設違背都更計畫書,不願將續建機制納 入合約」部分,依原告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內容雖記載 「(二)續建機制1.本契約有續建機制…」,然原告與地主 林章義、林黃阿梅簽訂之「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3頁),並未如計畫書所 載將續建機制納入與地主之合建契約中,且依111年9月16日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558次會議紀錄,原告 於該次會議中亦明確承認「另本案實施者與所有權人之合建 契約中並未提供續建機制,續建機制亦屬額外之要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堪認時代力量上開言論與事實相 符,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亦不可採 ;「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 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亦 非可採。  ⑶如附表一編號1-3「陳泰源表示,此案不論是送件版、公聽會 版還是最終核定版計畫書,統統載明『本契約有續建機制』, 而市府也須依照計畫書載明的內容才給楊昇審核通過;然而 楊昇建設就是不願將計畫書裡載明的續建機制納入契約,起 造人與都更實施者都是楊昇建設,而非由建經公司擔任起造 人來確保續建機制,然而市府竟表示『民間私契糾紛,政府 不介入』,這種事前放水、事後不把關、若成爛尾樓干市府 何事的態度,讓人不懷疑官商勾結也難!」,「此案不論是 送件版、公聽會版還是最終核定版計畫書,統統載明『本契 約有續建機制』…然而楊昇建設就是不願將計畫書裡載明的續 建機制納入契約」部分,與事實相符,詳如上⑵所述;「市 府竟表示『民間私契糾紛,政府不介入』,這種事前放水、事 後不把關、若成爛尾樓干市府何事的態度,讓人不懷疑官商 勾結也難」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⑷如附表一編號1-4「都更案地主林先生認為,楊昇建設的事業 計畫書是騙人的!根據『都市更新條例』裡的『風險控管』都一 定要有防爛尾樓的『續建機制』,但本都更案竟沒有,建商不 願白紙黑字把續建機制納入地主合約之中,地主從2021年起 向市府反映至今,但市府卻以私人契約為由持續開綠燈讓都 更案通過所有審查,使地主暴露於高風險之中」,「建商不 願白紙黑字把續建機制納入地主合約之中」部分,與事實相 符,詳如上⑵所述;其餘部分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 商譽,並不可採。   ⑸如附表一編號1-5「陳泰源提到,過去兩大知名爛尾樓《凱旋 大苑》、《泊山妍》都有資本額比過低的問題,而本案根據楊 昇送交建管處之財務計畫『銷售總收入』高達108億元,對比 楊昇的資本額僅3.8億元,也就是銷售資本額比才3.5%,比 例懸殊。更讓人憂心的是,本案幾乎是建商零出資、60億全 額貸款,加上其他進行中的建案,再加上楊昇還有別處的都 更案在進行,過度財務槓桿形成高度風險」,「對比楊昇的 資本額僅3.8億元」部分,依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 載(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 均確為380,000,000元,堪認此部分言論與事實相符;「本 案幾乎是建商零出資、60億全額貸款」部分,依原告提出現 金流量表(見本院卷一第90頁),「現金流出」之「融資本 金返還」項目中記載「融資本金」總計應返還「5,982,507, 767」,與「現金流入」之「專案融資+實施者自有資金」項 目中記載總計「5,982,057,767」完全相符,亦即原告出資 即為0元,堪認此部分言論與事實相符;其餘部分言論,係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 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⑹如附表一編號1-6「都更案地主林先生更直指,事業計畫書中 ,建商送件的明明是『台北市政府版』的圖說,卻謊稱來自『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資料,且該都更案位處『中度潛勢 區』,因此只做連續壁,沒做地盤改良。然而事實是,根據 中央的版本,該區根本就是『高度潛勢區』,也就是說,楊昇 拿『顯示中度的市府版』謊稱資料來自『(顯示高度的)中央 經濟部』」,「建商送件的明明是『台北市政府版』的圖說, 卻謊稱來自『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資料」及「楊昇拿『 顯示中度的市府版』謊稱資料來自『(顯示高度的)中央經濟 部』」部分,依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3.本合建案於建築開 發時,委託開泰工程有限公司所為地質調查,本合建案基地 土壤液化潛能指PL評估結果屬中度液化,有地基調查報告書 (原證17)可稽。4.因台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 析調查表制式格式僅列『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原告依上 開報告書內容勾選中度(參原證1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頁),然依據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調查 表(見本院卷一第96頁),「查詢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 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本案基地屬□高度□中度□低度液化 潛能區」之欄位,確實限定應依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 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之資料內容勾選,且該調查表之次一欄 位,亦有「本案於設計規劃階段,已委由__公司進行地質調 查鑽探,鑽探報告簽證技師為__。依鑽探報告第__頁評估本 案基地屬□高度□中度□低度液化潛能區」之內容,堪認原 告確未於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調查表中依 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之資料內容 勾選為「高度液化潛能區」;「只做連續壁,沒做地盤改良 」部分,原告於上開調查表中,僅勾選「連續壁」,並未勾 選「□地盤改良,工法型式□擠壓砂樁工法□動力夯石工法 □礫石樁工法 □振動揚實工法□振動夯實(Blasting)工 法」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6頁),亦堪認原告確未採取地 盤改良之工法,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 ,並不可採。  ⑺如附表一編號1-7「陳泰源研判,楊昇為了節省地質改良費用 ,選擇較寬鬆的北市府版本資料申請核定,並謊稱是中央經 濟部版本,讓潛勢評估從『高度』變成『中度』,這是涉及生命 財產安全的嚴重瑕疵,呼籲檢調單位偵查是否有人謀不臧等 不法情事」,係本於上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 譽,並不可採。   ⑻如附表一編號1-8「王寶萱指出,台北市平均屋齡已超過37年 為六都之最,且屋齡達30年以上的老屋數量累積也逾65萬戶 ,都更迫在眉睫!然而,地主因處於資訊極不對稱而遭不肖 建商坑殺事件時有所聞,內政部長林右昌卻竟公然反對『老 屋改建之定型化契約』及『納入消保法』,讓地主擔心受害而 使都更牛步」,言論內容並非針對原告,且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 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⑼如附表一編號1-9「最後,時代力量提出保障參與都更地主權 益、保障人民財產安全的都更改革三大訴求:一、用什麼資 料申請都更案,就該依照原本的計畫內容執行,否則市府應 當介入終止,而不是事前沒把關,事後以『民間私契』為由不 介入。二、為保障地主財產及預售屋承購戶,要求楊昇落實 白紙黑字承諾,讓『續建機制』納入地主信託合約,才能達到 風險控管的SOP。三、土壤液化潛勢圖必須統一,別再讓『地 方市府版』與『中央經濟部版』發生資訊落差而讓民眾對於政 府機關的公信力產生質疑,並要求建商申請都更案時必須採 取較嚴格的版本,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係本於上⑵ 、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 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⑽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續建機制不納契約」同上⑵所述,「0 出資全額貸60億」同上⑸所述,「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同 上⑹所述,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 不可採。   ⑾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楊昇0出資貸60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 貸將地主置於高度風險」同上⑸所述,「契約不納續建機制 」同上⑵所述,「高度變中度!貍貓換太子?土壤液化潛勢 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同上⑹所述,原告主張上開言論 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⒉如附表二即陳泰源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2、5、6、9、10「都更不爛尾」、編號3、4 、7、8、11、12「地主要保障」,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 商譽,並不可採。   ⑵如附表二編號13「現在坐在我的右手邊的這一位,呃林先生,他就是位在這個太原路啊,大同區太原路的這個都更案,這個都更案的受害地主的代表」,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14「第一個就是有關於這個續建機制啊,我們 都知道,其實如果說呃,假設建商的財務槓桿操作過爆的話 ,他萬一發生財務危機宣布倒閉,那必須就要啟動續建機制 ,找其他接手的建商好來接續這個案子,好讓這個案子可以 順利進行啊,所以呢呃,第一個就是針對續建機制,那第二 個就是我們要指出,這個案子非常弔詭的地方,有很明顯的 這個官商勾結的情況,因為建商竟然這個高達60億,將近60 億的建案,竟然全額貸,建商完全不用自掏腰包,花自己的 一毛錢來蓋房子,然後財務槓桿開到爆,他自己的資本額才 3億多」,係本於上⒈⑵、⑸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 譽,並不可採。  ⑷如附表二編號15「那更重要的是,疑似好這個偽造文書,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他把這個土壤液化潛勢圖,拿這個市政 府的中度,比較不危險的版本,結果故意去填寫,是中央經 濟部地質調查所的版本,但是中央的版本,其實是高度危險 的顯示區,土壤液化就必須要做地質改良,所以我們也合理 的懷疑,呃就是呃,指控啊建商就是為了要省錢,不想要做 地質改良,所以呢就謊稱是中度的土壤液化」,係本於上⒈⑹ 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 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 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⑸如附表二編號16「那不論是呃,柯市府的送件版,公聽會會 版還是蔣市府的核定版,上面都白紙黑字,在計畫書都清清 楚楚寫說,要把續件機制納進去,要讓地主有保障,可是實 際上哎,建商卻不願意這麼做,實際上是沒有的,他不願意 寫進跟地主之間的契約裡面,那地主也有去反映,你沒有把 續簽機制放進去,那不是把地主放在風險之中嗎,那萬一變 爛尾樓的時候怎麼辦呢,好結果,沒有想到,台北市政府的 回應竟然是說,哦我不介入民間的私權糾紛,你們要吵自己 去法院吵,可以這樣子嗎,你在事業計畫書給人家核定送件 版,公聽會版核定版你都給人家核定了,白紙黑字,計畫書 裡面都有續建機制啊,結果竟然卻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放水 不把續建機制放進去,現在卻推脫說哦,這個是民間的私權 的糾紛,市政府不介入,你審核給人家審核通過,然後現在 建商不願意按照契約走,不願意按照計畫書執行,結果你卻 說哦,你們地主自己去跟建商去法院吵可以這樣子嗎」,係 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⑹如附表二編號17「這個第二個要講的是,關於這個資本額過 低,好就是全額貸,建商全額貸這件事情,我覺得真的實在 是太誇張了,因為呢我們都知道哈,呃過去呢,有兩個非常 知名的爛尾樓,好比如說,以這個樹林區的這個爛尾樓,凱 旋大院來講啊,他的這個建案總銷金額是15億哦,但是呢那 個爛尾樓的建商呢,資本額就6,000萬而已,6,000萬的建商 要賣15億的一個案子,所以他變爛尾,那他的銷售資本額比 呢,是才4%而已,好那再來,以北投的這個博山岩的爛尾樓 來說,它的總銷金額是12億,那北投的建商呢,那個倒閉的 建商的資本額,只有7,500萬啊,所以呢,他的這個銷售資 本額比也才6%而已,我們都已經覺得這個比例過低,財務槓 桿已經操作過高了,結果萬萬沒有想到,現在有一個更誇張 的。好,我們這個太原路的這個都更案的案子呢,它的總銷 金額,銷售總收入高達108億,可是呢這個楊昇建設呢,它 的資本呢,才3.8億而已,也就是它的這個銷售資本額比才3 .5%,比樹林的爛尾樓的建商,跟北投爛尾樓的建商,那個 那個銷售資本額比,差距更大更低,更重要的是,這個案子 事業計畫書裡面寫的,在就是蔣萬安通過的核定版,竟然是 全額貸,將近59億多,將近快60億元的,這個蓋房子的這個 成本,建商竟然完全不用自掏腰包,花自己的一毛錢來蓋房 子,就跟信託銀行,也就是台新銀行,借了將近快60億來蓋 房子,房子蓋好了完售了之後,再還給信託銀行,將近快60 億,完全不用出任何一毛錢,可以這樣子一路開綠燈,財務 槓桿操作到這麼大,這麼誇張嗎」,係本於上⒈⑸所揭事實,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 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⑺如附表二編號18「啊這個萬一,這不就是為了要預防中國的 恆大,碧桂園當時無限融資的慘況,我們就可以預言吶,在 台灣是不是要重重重複上演呢?這個是一個很很可怕的金融 風暴的危機,我們也呼籲金管會務必要介入調查,哪有全額 貸60億元這件事情啊,難怪,你們那個國民黨中的候選人侯 友宜,也在那邊叫年輕人1,500萬全額貸,怎麼國民黨都在 全額貸啊,蔣市府也在全額貸,這怎麼一回事」,係本於上 ⒈⑸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 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⑻如附表二編號19「最後一個最誇張的還有一個,就是使公務 人員登載不實。好,這個有關於這個土壤液化這件事情,我 先簡單跟大家報告,土壤液化呢,基本上有兩個網站,兩個 版本,一個是台北市政府的版本,台北市政府的版本在太原 路這個案子呢,它的土壤液化是中度潛勢區,也就是相對比 較不危險的,那但是,如果是中央經濟部的地質調查所的版 本,是高度潛勢區,也就是比較危險的,那如果是高度潛勢 區的話呢,就一定要花錢來做這個地質改良,好一定要花錢 做地質改良,這樣子,住戶的生命財產才可以受到保障,但 萬萬沒有想到呢,這個事業計畫書裡面,建商楊昇建設竟然 他拿比較不危險的台北市政府版本的中度潛勢區,結果登記 為說,我用的是中央那那個經濟部地質調查所的版本,這根 本就是狸貓換太子,而且也涉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所以 我們在這邊呼籲蔣萬安市府,務必懸崖勒馬,這個事業計畫 書大大有問題,你怎麼可以把這個中央的高度的,故意寫說 你用的是中央的,可是卻拿市府的中度,讓人民以為它是安 全的,所以這個建商怎麼可以為了省錢為了不花錢,完全零 出資,財務槓桿操作到爆,將近60億,為了省錢,他不願意 花五六百萬元,把續建機制放進去,為了省錢,他不願意把 這個呃這個,他故意把這個土壤液化偽造文書齁,高度寫成 中度齁,那這這個很明顯就是官商勾結,把人民的生命跟財 產齁,是就是完完全的擺在第一順位,第二之後,好這個很 明顯就官商勾結」,係本於上⒈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 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⑼如附表二編號20「我再快速補充一下林先生,剛才他的意思 是說,一般我們建商在蓋房子啊,實施者實施者就是建商, 但是呢,為了要避免球員兼裁判它的起造人,必須要是建築 經理公司,也就是簡稱建經公司,這樣子呢,呃續建機制才 可以納入,但是因為這樣子做呢,一來建商無法球員兼裁判 ,二來建商還必須另外再花五六百萬元,把續建機制放進去 」,係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 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 可採。  ⑽如附表二編號21「與王寶萱、林恒毅共同手舉『楊昇0出資貸6 0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貸將地主置入高度風險』、『契約不納 續建機制柯市府不把關開綠燈』、『高度變中度狸貓換太子? 土壤液化潛勢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並與背景『柯市府 開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續建機制不納都更0 出資全額貸60億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背景合影」,係本於 上⒈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 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  ⑾如附表二編號22「【全額貸近60億元、楊昇建設竟零出資蓋 房?不按計畫書執行、涉偽造文書讓土讓液化高度變中度: 柯市府放水,蔣市府不把關】…今天,寶萱與我和地主代表 林恒毅先生,共同針對《台北市大同區市○段○○00地號等63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召開記者會,揭露楊昇建設違背 都更計畫書,不願將『續建機制』納入合約、並涉嫌偽造文書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官商勾結、放任建商全額貸零出資 蓋房、使地主生命財產安全置於高度風險之中及金融體制崩 壞於不顧,北市府消極以對,呼籲社會大眾用力關注!…【 建商不願按照市府審核通過的計畫書內容放入續建機制,結 果市府竟回:不介入私權糾紛?】…此案的都更事業計畫書 ,不論是柯文哲主政時期審核通過的送件版、公聽會版,還 是蔣市府最終的核定版,統統載明『本契約有續建機制』,而 市府也依計畫書載明的內容才給楊昇審核通過。…然而,楊 昇建設就是不願將續建機制納入契約,讓『起造人』(理應為 建經公司)與『實施者』都是楊昇建設,而非由建經公司擔任 起造人來確保續建機制,對此,北市府竟表示『民間私契糾 紛,政府不介入』!?這種事前放水、事後不把關、若成爛 尾樓干市府何事的態度,讓人不懷疑官商勾結也難!都更案 地主林先生表示,他從2021年起向柯文哲主政時期的北市府 反映至今,市府始終以私契為由持續開綠燈,讓都更案通過 所有審查,使地主暴露於高風險之中。…【小孩玩大車?3.8 億元資本額整合108億元都更案?楊昇建設全額貸、零出資 、財務槓桿開到爆?】…過去兩大知名爛尾樓《凱旋大苑》、《 泊山妍》都有資本額比過低的問題,而本案根據楊昇送交建 管處之財務計畫『銷售總收入』高達108億元,對比楊昇的資 本額僅3.8億元,也就是銷售資本額比才3.5%,比例懸殊。… 更讓人憂心的是,本案幾乎是建商零出資、近60億全額貸款 ,再加上楊昇還有別處都更案在進行,過度財務槓桿形成超 高度風險。…【土壤液化高度變中度以省地質改良費用?楊 昇建設涉嫌偽造文書?】…都更案地主林先生直指,事業計 畫書中,建商送件的明明是『台北市政府版』的圖說,卻謊稱 來自『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資料,且該都更案位處『中 度潛勢區』,因此只做連續壁,沒做地盤改良。然而事實是 ,根據中央的版本,該區根本就是『高度潛勢區』,也就是說 ,楊昇拿『顯示中度的市府版』謊稱資料來自『(顯示高度的 )中央經濟部』。…換句話說,我們研判楊昇為了節省地質改 良費用,選擇較寬鬆的北市府版本資料申請核定,卻謊稱是 中央經濟部版本,讓潛勢評估從『高度』變『中度』,這是涉及 生命財產安全的嚴重瑕疵,呼籲檢調單位偵查是否有人謀不 臧等不法情事。…【藍綠白都是財團派,搶當建商好朋友? 】…台北市平均屋齡已超過37年為六都之最,且屋齡達30年 以上的老屋數量累積也逾65萬戶,都更迫在眉睫!然而,地 主因處於資訊極不對稱而遭不肖建商坑殺事件時有所聞,內 政部長林右昌卻竟公然反對『老屋改建之定型化契約』及『納 入消保法』,讓地主擔心受害而使都更牛步,卻還要被扣上 貪婪帽子,實在不公。…【時代力量,都更改革三大訴求】 一、用什麼資料申請都更案,就該依照原本的計畫內容執行 ,否則市府應當介入終止,而不是事前沒把關,事後以『民 間私契』為由不介入。二、為保障地主財產及預售屋承購戶 ,要求楊昇落實白紙黑字承諾,讓『續建機制』納入地主信託 合約,才能達到風險控管。三、土壤液化潛勢圖必須統一, 別再讓『地方市府版』與『中央經濟部版』發生資訊落差而讓民 眾對於政府機關的公信力產生質疑,並要求建商申請都更案 時必須採取較嚴格的版本,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時 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王寶萱、林 右昌UChange、柯文哲、蔣萬安、#楊昇建設、#續建機制、#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官商勾結、#土壤液化 、#地質改良、#全額貸」,係本於上⒈⑵、⑸、⑹所揭事實,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 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⑿如附表二編號23「黑心建商滿街跑,就是因為藍、綠、白, 統統全部都可接受財團建商的政治獻金。只有時代力量,是 唯一,拒絕財團建商,一切形式的贊助,連礦泉水都退貨拒 收。​過去,柯文哲市長,施政評比,倒數第一名,新竹市 長高虹安,施政民調同樣倒數。​今日最新,立院記者聯誼 會立委評鑑,本屆立委:民眾黨,一席立委都沒有進入排行 榜,而時代力量的三席,統統都在前十名,而且鐵娘子陳椒 華老師,還是第一名!所以,講個笑話,柯文哲說,他站在 年輕人這邊,柯文哲說,他施政執行力最強,柯文哲說,他 能實現居住正義。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王婉諭、立 法委員陳椒華、邱顯智、台灣民眾黨、柯文哲、高虹安」, 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 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⒀如附表二編號24、25、32、33、34、35部分,「續建機制不 納契約」同上⒈⑵所述,「0出資全額貸60億」同上⒈⑸所述, 「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同上⒈⑹所述,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 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⒁如附表二編號26部分,係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 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⒂如附表二編號27、28部分,係本於上⒈⑸所揭事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 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⒃如附表二編號29、30、31部分,係本於上⒈⑹所揭事實,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 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⒊如附表三即林恒毅部分:   ⑴如附表三編號1、3、5「都更不爛尾」、編號2、4、6「地主 要保障」,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 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⑵如附表三編號7「那正常的規矩就是說,我們在做有續建的話 ,起造人必須要用建築經理公司,這樣子才是對的,我我想 的話,這個的話,柯市府那時候,不曉得放了多少這個案子 哦,那新北市府的都發局好像也有出事過,那到目前的話, 我是希望說台北市都發局這邊的話,能夠好好的審核來做把 關哦,否則的話,到時候就像剛才那個陳泰源所講的,那個 土壤液化的問題,你的都發局到底有沒有在審,根本沒有在 審。哦他從兩年前的公聽會的版本,用到現在的一個核定的 一個版本,都是用一樣的,所以市府沒有再審,我們反應市 府也打官腔,一句話就是呃你已經反應太多次了,不再回應 ,就這樣已讀不回,好」,係本於上⒈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 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⑶如附表三編號8「與陳泰源、王寶萱共同手舉『楊昇0出資貸60 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貸將地主置入高度風險』、『契約不納續 建機制柯市府不把關開綠燈』、『高度變中度狸貓換太子?土 壤液化潛勢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並與背景『柯市府開 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續建機制不納都更0出 資全額貸60億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背景合影」,係本於上⒈ 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⒋如附表四即王寶萱部分:   ⑴如附表四編號1、3、5「都更不爛尾」、編號2、4、6「地主 要保障」,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 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⑵如附表四編號7「其實一直以來,都更案件就產生非常非常多 的爭議,最大的原因,是因為地主其實是很嚴重的,處在一 個資訊不對等的地地位,他非常容易被不肖的建商坑殺,這 些事情也不斷不斷的被新聞爆出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 及商譽,並不可採。    ⑶如附表四編號8「其實林先生從頭到尾也願意都更,我們其實 沒有要阻撓這個這個案子的推動,問題是怎麼會又出現呢? 市府把關所審定的事業計畫,跟建商私下跟地主簽的契約之 間上有巨大落差,而這個巨大的機制上的漏洞,現在顯然是 沒有任何東西在彌補的哦,所以導致核定板上面的事業計畫 ,市府審過的,看起來建商宣稱他會提供續建機制,但是卻 一直無法遏止這個不肖建商不斷的跟不同的都更戶甚至簽訂 不同的私權契約,然後裡頭的內容是什麼,全部不清不楚, 也沒有任何公權力介入去審查」,係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 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⑷如附表四編號9「與陳泰源、林恒毅共同手舉『楊昇0出資貸60 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貸將地主置入高度風險』、『契約不納續 建機制柯市府不把關開綠燈』、『高度變中度狸貓換太子?土 壤液化潛勢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並與背景『柯市府開 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續建機制不納都更0出 資全額貸60億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背景合影」,係本於上⒈ 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時代力量:㈠ 時代力量應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代力量官方網站上 「都更不爛尾,地主要保障:力拼都更業績,柯市府放水不 把關,蔣市府跟進柯規蔣隨」文章及照片移除。㈡時代力量 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 頻道【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影 片下架。㈢時代力量應在其時代力量官方網站公布本判決全 文。㈣時代力量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 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二、陳泰源:㈠陳 泰源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 專頁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 22、24至35,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文章及照片刪除。㈡陳泰源 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 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45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3至 35,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文章及照片刪除。㈢陳泰源應於Youtu 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 文及判決要旨。㈣陳泰源應在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 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公布本判決全文。三、王寶萱應於 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 決主文及判決要旨。四、林恒毅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 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03

SLDV-113-訴-288-202503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龔建勳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4段136巷1弄夾娃娃機店,拾獲鄭又睿所遺失如 附表所示之物,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 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遺失物犯意,將前開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鄭又睿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及被告龔建勳照片1張。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8,000元,已給付完畢,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被告自述: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有做才有,月收入不固定,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 ,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無因犯罪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緩刑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侵 占遺失物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件其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金額給付完畢,雖可於量刑時審酌此 情,然經權衡不宜就其於本案罪刑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之金 額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從而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侵占物品 COACH廠牌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5,060元,內含現金3,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

2025-02-27

TPDM-113-審簡-2081-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棠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5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棠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棠旎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社 群網站上見到兼職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身份不詳、自稱「吳玉婷」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聯絡,得知提供帳戶供娛樂城分散資金之工作。而依江棠旎 之知識、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申辦方式並非困難,應無將款 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轉帳之必要,在可預見「吳玉婷 」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 用,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猶為 賺取「吳玉婷」所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前往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店到店方式郵寄至7-11新嘉院門市;續於同年11月底某 日,再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 式郵寄至7-11新嘉院門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取得本案 3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棠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99-40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1-105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113偵7718卷㈠第107-109頁)、第一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偵7718卷㈠第111-113頁)、聯 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偵7718卷㈠第115-1 2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 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 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被 害人或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或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 需要負擔母親生活開銷及弟弟的學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子○○、午○○、未○○、辰○○、酉○○ 、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7份(本院卷第185-198頁)可佐 ,且同意依告訴人申○○、庚○○、巳○○、寅○○、丑○○之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271-277、335頁)所示之意見,逕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 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 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 償。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113偵7718 卷㈡第388頁),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買家無法下標購物,續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告以銀行帳戶被凍結,使己○○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21時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136-13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己○○)(113偵7718卷㈠第13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己○○)(113偵7718卷㈠第13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己○○)(113偵7718卷㈠第1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己○○)(113偵7718卷㈠第140-14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9,999元)(113偵7718卷㈠第15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99,999元)(113偵7718卷㈠第165頁) ⒏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169-176頁) ⒐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175頁) 2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申○○佯稱因買家無法下標購物,續有自稱玉山銀行人員告以需進行自助認證,使申○○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21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181-184頁) ⒉告訴人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186-190頁) ⒊告訴人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19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申○○)(113偵7718卷㈠第191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申○○)(113偵7718卷㈠第19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申○○)(113偵7718卷㈠第19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申○○)(113偵7718卷㈠第199-200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9,985元)(113偵7718卷㈠第205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9,985元)(113偵7718卷㈠第211頁) 3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向子○○佯稱因會員身分遭盜用升級為付費會員,續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告以需解除付費會員,使子○○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21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6,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225-227頁) ⒉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29-230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30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子○○)(113偵7718卷㈠第233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子○○)(113偵7718卷㈠第23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子○○)(113偵7718卷㈠第23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子○○)(113偵7718卷㈠第239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6,123元)(113偵7718卷㈠第241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96,123元)(113偵7718卷㈠第245頁) 4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二手顯示卡賣家「Yuxing Zhan」,向庚○○佯稱要販售顯示卡,需支付定金,使庚○○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253-25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57頁) ⒊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57-26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庚○○)(113偵7718卷㈠第263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庚○○)(113偵7718卷㈠第26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庚○○)(113偵7718卷㈠第26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庚○○)(113偵7718卷㈠第269-270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271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273頁) 5 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程佳蕙」,向午○○佯稱要販售LG空氣清淨機,使午○○誤信為真,依指示請其朋友梁湟凱代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4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279-281頁) ⒉證人梁湟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7718卷㈠第293-29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午○○)(113偵7718卷㈠第28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午○○)(113偵7718卷㈠第28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午○○)(113偵7718卷㈠第28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午○○)(113偵7718卷㈠第289-290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291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0,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292頁) ⒐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95-297頁) ⒑告訴人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97頁) 6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呂素蘭」,向甲○佯稱要販售二手全自動智能貓砂機,使甲○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7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8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329-335頁) ⒉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37-343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4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甲○)(113偵7718卷㈠第34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113偵7718卷㈠第349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113偵7718卷㈠第35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113偵7718卷㈠第355-357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8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5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8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61-362頁) 7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楊明卿」,向壬○佯稱要販售球鞋,使壬○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7時47分許,轉帳1,5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367-369頁) ⒉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71-376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7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壬○)(113偵7718卷㈠第37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壬○)(113偵7718卷㈠第37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壬○)(113偵7718卷㈠第381-382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5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83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5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85頁) 8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況天佑」,向巳○○佯稱要販售全新Apple iPad Air,需支付定金,使巳○○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303-306頁) ⒉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07-310頁) ⒊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0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巳○○)(113偵7718卷㈠第31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巳○○)(113偵7718卷㈠第31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巳○○)(113偵7718卷㈠第31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巳○○)(113偵7718卷㈠第316-317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1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21頁) 9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紀忻妮」,向未○○佯稱要販售蜘蛛人模型,需支付定金,使未○○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8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5-7頁) ⒉告訴人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3頁) ⒊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3-1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未○○)(113偵7718卷㈡第2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未○○)(113偵7718卷㈡第25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未○○)(113偵7718卷㈡第2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2,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2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2,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1頁) 10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王育玲」,向寅○○佯稱要販售香水,使寅○○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37-3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寅○○)(113偵7718卷㈡第3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寅○○)(113偵7718卷㈡第4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寅○○)(113偵7718卷㈡第4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寅○○)(113偵7718卷㈡第43-44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6,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4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47頁) ⒏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48-49頁) ⒐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49頁) 11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林福成」,向辰○○佯稱要販售二手電吉他,使辰○○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0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6,2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55-56頁) ⒉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57頁) ⒊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5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辰○○)(113偵7718卷㈡第6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辰○○)(113偵7718卷㈡第6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辰○○)(113偵7718卷㈡第67-68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6,200元)(113偵7718卷㈡第6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6,200元)(113偵7718卷㈡第71頁) 12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楊明卿」,向卯○○佯稱要販售球鞋,使卯○○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77-78頁) ⒉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79-83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8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卯○○)(113偵7718卷㈡第8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卯○○)(113偵7718卷㈡第87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卯○○)(113偵7718卷㈡第9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卯○○)(113偵7718卷㈡第93-94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95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97頁) 13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葉子」,向丑○○佯稱要販售電動滑板車,使丑○○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105-107頁) ⒉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09-115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1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丑○○)(113偵7718卷㈡第11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丑○○)(113偵7718卷㈡第119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丑○○)(113偵7718卷㈡第12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丑○○)(113偵7718卷㈡第125-127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2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31頁) 14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Abdoul」,向乙○○佯稱要販售吸塵器,使乙○○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2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137-139頁) ⒉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41-151頁) ⒊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47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乙○○)(113偵7718卷㈡第153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113偵7718卷㈡第155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113偵7718卷㈡第15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113偵7718卷㈡第159-161頁) ⒏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8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63頁) 15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連慧敏」,向辛○○佯稱要販售上下層兒童床組,使辛○○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4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171-172頁) ⒉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73-177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7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辛○○)(113偵7718卷㈡第179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辛○○)(113偵7718卷㈡第181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8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8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辛○○)(113偵7718卷㈡第191-192頁) 16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王美華」,向丙○○佯稱要販售電動滑板車,使丙○○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5時28分許,以郵局ATM匯款4,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205-207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7718卷㈡第209頁) ⒊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11-217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1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丙○○)(113偵7718卷㈡第221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丙○○)(113偵7718卷㈡第223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丙○○)(113偵7718卷㈡第22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丙○○)(113偵7718卷㈡第229-231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233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235頁) 17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Liang Chialing」,向丁○○佯稱要販售兒童電動跑車,使丁○○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5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42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241-245頁) ⒉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47-263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65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丁○○)(113偵7718卷㈡第267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丁○○)(113偵7718卷㈡第269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丁○○)(113偵7718卷㈡第27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丁○○)(113偵7718卷㈡第273-275頁) ⒏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420元)(113偵7718卷㈡第277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420元)(113偵7718卷㈡第279頁) 18 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陳月英」,向酉○○佯稱要販售全新包包,使酉○○誤信為真,依指示以其女兒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5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287-289頁) ⒉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91-296頁) ⒊告訴人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9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酉○○)(113偵7718卷㈡第299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酉○○)(113偵7718卷㈡第301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酉○○)(113偵7718卷㈡第30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酉○○)(113偵7718卷㈡第305-307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7,5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0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7,5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11頁) 19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詹麒源」,向癸○○友人林念羲佯稱要販售二手電動麻將桌,經由林念羲轉達後,使癸○○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6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5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319-320頁) ⒉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321-322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3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癸○○)(113偵7718卷㈡第32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癸○○)(113偵7718卷㈡第326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癸○○)(113偵7718卷㈡第32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癸○○)(113偵7718卷㈡第329-330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5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31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5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32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己○○新臺幣(下同)99,999元 左列99,999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2 被告應給付未○○11,020元 左列11,02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980元,至清償完畢止 3 被告應給付子○○88,283元 左列88,283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840元,至清償完畢止 4 被告應給付午○○9,180元 左列9,18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20元,至清償完畢止 5 被告應給付莊正和14,880元 左列14,88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320元,至清償完畢止 6 被告應給付癸○○6,000元 左列6,00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7 被告應給付酉○○6,890元 左列6,89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610元,至清償完畢止 8 被告應給付寅○○6,000元 左列6,000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寅○○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9 被告應給付丑○○4,000元 左列4,000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丑○○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 被告應給付申○○49,985元 左列49,985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 被告應給付庚○○3,000元 左列3,000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庚○○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2 被告應給付巳○○5,000元 左列5,000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巳○○指定之凱基銀行帳戶(戶名: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5-02-27

CHDM-114-金簡-6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少棠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少棠為中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未經設立 登記)、韋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之負責人 ;黃箭羽(原名黃健愉,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又更名為 黃柏霖,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 定)為中央公司總經理;馮華齡(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為中央公司與韋利公司特別助理 ,斯時為廖少棠女友;楊琍驊(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92號判決無罪確定)則為黃箭羽之母親;廖少棠、黃箭 羽明知「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中央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知悉其等均無資力參與需龐大 資本之重大公共工程建設,亦沒有要進行任何投資案;而馮 華齡亦知悉廖少棠、黃箭羽均無資力及意願從事上開工程之 投資案,詎廖少棠竟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與黃箭羽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違反公司法 之行為:  ㈠黃箭羽於106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蔡明芯,旋於同年5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蔡明芯佯稱:「其為前任香港黑石集團 執行長,現在在同一老闆旗下之中央公司擔任執行長,有意 從事古董文物投資及興建博物館,因國外公司進來購買藝術 品會被政府課徵36%之落地稅,所以要合夥成立公司以避稅 ,要求蔡明芯與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文物有限公司(下稱 櫞驛公司),由蔡明芯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中央 公司則投資2,000萬元,再將海外設立之中央公司境外資金 先引進1億歐元至臺灣,作為購買蔡明芯所介紹方瑞豐所有 之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之初期資金」等語,蔡明芯遂 於同年5月5日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楊澔兟申辦之台新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申請設立櫞驛 公司費用,並由不知情之楊琍驊依黃箭羽指示提領楊澔兟帳 戶內之2萬元(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黃箭羽 隨後傳送其與廖少棠所草擬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 與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予蔡明芯閱覽,佯以商討合作細節,以取信蔡明芯。嗣於 同年5月16日中午某時,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 馮華齡前往方瑞豐位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經營之藝術展場與 蔡明芯見面,由廖少棠與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之名義,與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馮華齡以廖少棠配 偶身分作陪,再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與廖少棠代 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約定甲 、乙方分別出資200萬元、2,000萬元,黃箭羽於簽約後即要 求蔡明芯依約支付上開合資案之資金,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 付200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廖少棠指定之馮華齡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蔡明芯遂於同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而 受有損害。嗣因蔡明芯要求黃箭羽等人提出合作資金證明未 果,欲索回上揭款項時,馮華齡復佯稱:其等要使文物跟教 育有做一些結合,購買藝術品都一直在進行等語。然因櫞驛 公司亦遲未完成設立登記,且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亦拖 延返還上開20萬元投資款,始悉上情。  ㈡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00樓之0經營之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器內蘊公司),並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佯稱廖 少棠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於接洽過程中提 出其與廖少棠所草擬由廖少棠代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 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 予林茂唐閱覽,藉以取信林茂唐。數日後,由不知情之楊琍 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上址與林茂唐見面 ,廖少棠則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與韋利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 林茂唐佯稱:「其等從事石油業,要在台中港蓋油槽,在歐 洲有幾億資金,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標案投資計劃 ,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大器內蘊公司提供文物,但需 繳交保證金340萬元」等語,而馮華齡以廖少棠配偶之身分 出席會議,與聞前開廖少棠虛構之投資案,致林茂唐陷於錯 誤,於106年6月19日與韋利公司簽立上開合作備忘錄,並由 其配偶陳麗卿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羽而受有損害。黃箭 羽從中取走40萬元後,將其中300萬元轉交楊琍驊於106年6 月20日存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再由馮華齡提領200 萬元予廖少棠,剩餘之100萬元則由馮華齡使用。嗣因廖少 棠等未依約履行上開投資案,經林茂唐、陳麗卿提起民事訴 訟,並查得中央公司等並無足夠財產,始知受騙。  ㈢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卓文昌,旋在不詳地 點向卓文昌佯稱廖少棠計劃興建花蓮塔投資案,並出示其與 廖少棠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鴻營造公司,公司名稱為卓文昌所提供,負責人為郭婷)之 合作備忘錄予卓文昌閱覽,備忘錄主旨為:投資文化藝術, 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投資休閒觀 光飯店與相關百貨商場,以及中央控股旗下相關營造工程( 含油槽暨港口建設、與相關政府都更建設開發案等),資本 自歐洲投資進臺灣,並委由慶鴻營造負責營造工程,及至國 內銀行建立往來及控股合作程序等語,以取信卓文昌;繼之 於106年6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 箭羽、馮華齡前來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卓 文昌見面,廖少棠向卓文昌佯稱:「以前任職於黑石集團, 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在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 BOT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第一期資金廖 少棠要出6億,其中3億給卓文昌處理營造的事,另外3億給 林茂唐處理文物,但需繳交押標保證金2,000萬元」等語, 卓文昌因得知林茂唐與廖少棠簽訂合作備忘錄,參與花蓮塔 投資計畫,並與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及林茂唐 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且前往斯時之花蓮縣縣長住處吃飯,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廖少棠確有投資花蓮塔興建工程,可承攬 花蓮塔之營造工程,而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大器 內醞公司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廖少 棠,廖少棠再交予馮華齡存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兌現。嗣 因黃箭羽、廖少棠遲未告知標案進度,經卓文昌詢問陳麗卿 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明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卓文 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 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廖少棠(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經原審判處罪 刑後,被告不服提起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起訴意旨認被告關於告訴人蔡明芯匯款2萬元至楊 澔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 屬被告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業經原審 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 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 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6、4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㈠橼驛公司於 結案時,沒有設立登記,是蔡明芯毀約。卓文昌沒有簽合作 協議或契約,客票100萬元有兌現到我這裡,當時是黃箭羽 一直催卓文昌,不是我,我領了100萬元,我該做的事情, 我還是去做。有關這100萬元的過程,是後來一樣藉由馮華 齡戶頭兌現。當時我記得好像是黃箭羽與卓文昌、林茂唐, 甚至蔡明芯翻臉,然後他們就開始一個個提告,那時候我就 轉到臺中去做鐵道園區,所以這100萬元是後來轉到臺中的B OT案花費,沒有用於花蓮的BOT案。跟林茂唐、陳麗卿的合 作並不是只限於花蓮塔的BOT。㈡黃箭羽與我無關,黃箭羽對 我提出的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我與黃箭羽 並非組織性,若我被判決有罪,就只有我與馮華齡而已,我 僅與馮華齡有犯意聯絡。黃箭羽走之後,我花蓮的案件因為 縣長的問題,所以沒有持續下去,我有參與臺中市火車站鐵 道園區的BOT案競標,這個與本案有關,雖然是不同的投資 案,但是同一個投資標的,所以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就蔡明芯的部分,黃箭羽確實有去請會計 師要設立公司,是蔡明芯認為時間過長,她已經不想設立; 又關於本件BOT案,因為資金暫時沒有進來,且傅崐萁副縣 長後來另案判刑去執行,所以沒有記,被告沒有犯意云云。 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  ⒈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對外自稱為中央公司、韋利公 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黃箭羽自稱受雇於中央公司,印製之 名片記載係中央公司總經理;同案被告馮華齡斯時為廖少棠 女友,於廖少棠經營之中央公司、韋利公司任職,印製之名 片記載係中央公司特助。而黃箭羽於106年4月間,透過臉書 結識告訴人蔡明芯,旋於同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與告訴人 蔡明芯洽談透過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公司,並草擬及提出 「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予告訴人蔡明芯。嗣同案被告楊琍 驊於同年5月16日中午某時,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 、馮華齡前往方瑞豐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所經營之藝術展場 與告訴人蔡明芯見面,由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 ,馮華齡則在場作陪,嗣由被告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與告訴 人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黃箭羽嗣 於簽立前開備忘錄後,要求告訴人蔡明芯支付合資之資金, 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付200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被告 廖少棠指定之馮華齡之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蔡明芯遂於10 6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及此合作案沒有履 行等節,為被告廖少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 ;原審訴緝卷第92至93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96至1 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蔡明芯 、方瑞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 ;偵一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86至187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142至144頁、第148至14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8至 83頁、第87至92頁),並有中央控股公司名片、投資合作意 向備忘錄、匯款交易明細、櫞驛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核定書、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之MESSENGER及LIN E對話紀錄、蔡明芯與黃箭羽對話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691800號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9頁、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9頁、第125至193頁 ;他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339至351頁;偵三卷第77至158 頁、第165至184頁、第191至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黃箭羽以「前任香港黑石集團CEO」、「同一個大老闆相關企 業」、「準備要蓋環島高鐵」、「舊金山至洛山磯的子彈列 車是我們公司建的」、「我合約先叫法務撰草約給你、好好 研讀」、「整個合約的精神是看重在合作與博物館,藉由估 價出價值好讓我方資金進臺灣買賣,且你們不需出其他錢, 比如建築費用等等」、「一億歐元事件(按:是建)博物館用 的預算編列」、「櫞驛文物股份有限公司、是專門為你耶」 、「明天董事長會簽約跟你、他很注重本案、所以才要親自 」、「德意志銀行已經同意承受我們業務」、「20萬先匯入 董事長太太(馮華齡)的戶頭」、「董事長行程改星期二與三 兩天,因為星期一花期(按:花旗)銀行與渣打銀行要來爭取 我們這案子」等不實之經歷與實績,營造中央公司財力雄厚 且營建經驗豐富等假象,推介上開投資案內容,勾勒該投資 案之獲利遠景,以此向告訴人蔡明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同意共同設立櫞驛公司,並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馮華齡 中信銀行帳戶,有黃箭羽於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一 卷第141至143頁)、證人蔡明芯及方瑞豐之證述(詳後述)、 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警卷第1 28頁、第139至14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71 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6頁、第189頁)可佐。另馮華 齡知悉被告之勞健保費用無法按時繳交,中央公司需借用馮 華齡名下帳戶供匯入大型投資案之投資款項,及明知韋利公 司員工少,規模不大,發薪頻率不固定等節,已知被告、中 央公司、韋利公司並無能力運營重大投資建設之事實;更知 悉被告、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簽訂投資案之內容,竟陪同 被告、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簽約,嗣於與告訴人蔡明芯對 談過程中告知「去花蓮都跟縣長討論事情」、「有談到方董 (指方瑞豐)的這個東西」、「我們跟文物跟教育我們都是 有做一些結合的,所以方董這東西我們都有一直在提當中」 、「台中塔都一直有在進行」、「水湳經貿在談做出整個規 劃」、「可以先把20萬元匯回」、「錢的問題請放心、一樣 在帳上、一分一毫都沒有減少」等內容,以此說服告訴人蔡 明芯相信上開投資案均有如期進行,欲使告訴人蔡明芯相信 興建博物館等投資案存在,而分擔部分詐欺之行為,有馮華 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警卷第39頁;他 二卷第1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9頁)、蔡明芯與馮華齡對 話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39至343頁、第 349頁)在卷可參,且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 、馮華齡本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證人蔡明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黃箭羽主動在臉書MES SENGER留言說要認識我,他說他是香港黑石集團CEO,後來 他跟我說有家外商中央公司,想在臺灣設立文創博物館園區 ,一共大約4次,起初說要跟我們購買,但說因為外資直接 進來購買藝術品,會課到很重的落地稅30幾趴,所以建議我 成立一間新公司跟他們合資,他要我投資200萬,他們會投 資新公司2,000萬,然後再把中央公司的境外資金引進1億歐 元來臺灣,作為購買我們的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 資金,他告訴我只有經由這樣的途徑,引進外資就不會課到 稅;他要我提供我的資料給他的會計師,要幫我成立新公司 ,公司名稱也是他想好的;我有上網查黑石集團,知道是一 間很大的金融公司,所以我才相信黃箭羽說他們有那個實力 ;後來黃箭羽跟我說他們董事長非常重視這個案子,要親自 下來跟我簽約,我們在106年5月16日簽約合作意向書,當天 是由黃箭羽帶他媽媽楊琍驊,還有他說的中央公司董事長廖 少棠與夫人馮華齡到場與我簽約;簽約後的隔天,黃箭羽就 一直問我看什麼時候200萬元資金會到位,因為我表明無法 一次準備200萬,所以他們要我分期支付合資的資金,我就 在5月18日匯款20萬元到馮華齡的戶頭;後來我打電話給黃 箭羽要求他們提供要投資新公司的2,000萬資金證明,結果 黃箭羽聽完後非常生氣,態度相當惡劣,說我憑什麼看他們 的資金證明,這樣在阻擋他們的進度,我請求他們在6月5日 前,先將我匯到馮華齡戶頭的20萬元匯回,結果遲遲沒有匯 回,甚至他們自己約在6月6日早上見面開會,他們說談完之 後再匯,但卻又臨時取消開會;合作意向備忘錄是由黃箭羽 打好,再LINE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簽約當天大部分都是廖 少棠跟黃箭羽在講話,合約問題及細節都是和廖少棠討論等 語(見警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 86至18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8至83頁),於本院證稱:簽 約時廖少棠有出面,簽完約之後隔天或隔幾天,黃箭羽跟他 母親來到我的地方,催促我何時要匯款,我就說只能先匯20 萬元,他就給我馮華齡的帳號,請我匯進去等語(本院卷第 448頁);核與證人方瑞豐於原審證稱:蔡明芯有跟我說他 認識黑石公司的總經理,說他們想在臺灣設博物館;他們有 在談要合作設立公司;後來他們有在我的展場簽訂合作意向 備忘錄,當時廖少棠有來,我也有請他們吃飯,廖少棠、黃 箭羽都有在提要興建花蓮塔BOT案、子彈火車;後來蔡明芯 說他們要求蔡明芯出200萬元、他們出2,000萬元,並提到黃 箭羽會從國外把錢匯進來,因為蔡明芯說他沒錢,我就借20 萬元給蔡明芯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至91頁),可 知前開證人一致證述被告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身分偕同黃箭羽 等人共同出席簽約之場合,且被告確實參與合約細節內容之 討論。  ⒋證人黃箭羽於原審證稱:我只是廖少棠的職員,是依廖少棠 指示去跟蔡明芯、方瑞豐談初期契約架構,合約書是跟廖少 棠一起參與的,是他寫好稿子給我,我製作成電子檔;又廖 少棠說20萬元這種小錢不用匯到公司戶頭,而且他說這20萬 元是他的勞務費,所以指定匯入馮華齡戶頭,錢是廖少棠拿 走的;1億歐元的部分不是我和蔡明芯講的,而是廖少棠和 他的老闆和蔡明芯談的,後來才寫在合約上,這件事情我也 知悉;該筆資金的目的是要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基金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3至85頁、第2 16頁、第218頁、第221至222頁);證人馮華齡於原審亦證 稱:當時跟蔡明芯認識時,在廖少棠與方瑞豐在討論合約時 ,之後蔡明芯向我要求退款時,我馬上告知廖少棠,廖少棠 說這是方瑞豐拿給蔡明芯匯的勞務費;而當時我要讓蔡明芯 安心,就告訴他錢在帳上,是廖少棠在管的;當時是廖少棠 和方瑞豐在談這個案子,而20萬元是廖少棠請我陸續提領給 他;當時跟蔡明芯說的話,是廖少棠講給我聽,我再跟蔡明 芯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第228至229頁、第23 3頁、第236頁),可見被告確實實際參與上開投資合作意向 備忘錄之討論,且觀該備忘錄上確實有以文字書寫修正及加 註之情事(見警卷第117頁、第118頁),益徵簽約當時確實 有針對備忘錄內容進行協商。考量被告與黃箭羽共同到場與 蔡明芯簽訂上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而該備忘錄第3條明 文約定中央公司出資2000萬元,中央公司另授權櫞驛公司投 資額1億歐元預算編列等語,被告更親自簽署該文件(見警 卷第117頁、第119頁),對於前開備忘錄之內容當知之甚詳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中央公司一直都沒有在 營收,中央公司沒有員工,資本已經被挪走,也沒有資金證 明;於106年5月16日簽約時沒有2000萬元資本,公司於106 年後在臺灣從來沒有2000萬資產;因自己勞保繳費不正常, 故使用馮華齡之帳戶,而公司財務是由自己管理等情(見警 卷第51頁;偵一卷第183頁;他二卷第143至144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149頁),且供承此合作案嗣未履行(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顯見被告明知中央公司規模甚小,亦無資 力,竟仍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身分,佯以資產雄厚而與告訴人 蔡明芯等人洽談合作並簽訂上開備忘錄,而告訴人蔡明芯給 付之20萬元亦係匯入由被告廖少棠實際掌控之帳戶,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為 本案犯行甚明。  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營業務,應從該 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聯繫、議價、 簽約等均應一體視之。本件「中央公司」在臺灣未經設立登 記,業經被告廖少棠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66頁)及證人 黃箭羽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3頁)。然被告竟 與黃箭羽草擬以中央公司為名義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再由被告持以與告訴人蔡明芯簽約,已如前述,被告既為 中央公司董事長,又親自簽署該「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並由黃箭羽以中央公司總經理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接洽,而 推介上開合資業務,進而使告訴人蔡明芯與中央公司簽訂前 揭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顯屬以中央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已然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僅在場簽合作意向備忘錄,相關合作內容 均係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洽談,不知告訴人蔡明芯為何匯 款20萬元云云(原審訴緝卷第130頁),然核與上揭證人蔡 明芯、方瑞豐、黃箭羽、馮華齡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被告既 為中央公司董事長,黃箭羽僅係其員工,被告亦實際簽署該 備忘錄,顯無可能不知相關內容及黃箭羽之所作所為,況被 告自承實際管理公司財務,馮華齡亦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 供被告收受告訴人蔡明芯匯款20萬元,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  ⒎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是蔡明芯毀約;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黃箭 羽有請會計師設立公司,是告訴人蔡明芯不想設立,被告無 犯意云云。然查,由證人蔡明芯於本院證稱:我問黃箭羽公 司是否設立完成,黃箭羽請我直接跟會計師聯絡,我跟會計 師聯絡,會計師說還沒有設立完成,我覺得有疑問,就把我 的證件從會計師那邊拿回來;會計師給我的答案是黃箭羽沒 有讓他辦後續真正要設立公司的告知,只是請他審核這個名 字是不是有人已經用了,他說只在做審查的,並沒有後續要 去設立公司;我已經跟他講為何同樣合作的,簽約的精神不 就是要平等互相,你要求我錢到位,為何你的資金沒到位, 我就要求黃箭羽給我資金證明,證明你有這個能力可以出資 2000萬元,他就叭啦叭啦給我罵一通有的沒有的,態度非常 的惡劣,我堅決,就知道有問題,證件我就要拿回來了等語 (本院卷第447、451、452頁),核與卷內公司名稱及所營 事業預查核定書,僅聲請櫞驛公司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核准 保留(警卷第116頁),並無其他申請櫞驛公司設立登記之 文件,證人蔡明芯所述被黃箭羽未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乙節,應屬可採,再佐以被告與蔡明芯簽立之投資合作意 向備忘錄第9條係約定由乙方(中央公司)辦理成立新公司 (警卷第96頁),被告及黃箭羽既未辦理成立新公司事宜, 已違約在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蔡明芯覺察有異,取 回證件等情,辯稱係蔡明芯違約,被告無犯意云云,顯不可 採。  ㈡事實㈡部分  ⒈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經營之大器內蘊公司 ,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表示被告要從國外引進 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且向林茂唐提出其所草擬由被告代 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 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予林茂唐閱覽;嗣於106年6月19 日,由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及黃箭羽、馮華齡前往上址與林 茂唐見面,由被告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茂唐簽立上開 合作備忘錄,而後林茂唐、陳麗卿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 羽。嗣黃箭羽從中取走40萬元,再將300萬元轉交楊琍驊存 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馮華齡領出200萬元交 予被告,及此合作案並沒有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原審訴緝卷第94頁、第204頁、本院 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 林茂唐、陳麗卿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33 至235頁;他二卷第119至12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5頁;原 審訴字卷二第115至151頁、第215至237頁),並有合作備忘 錄、陳麗卿與黃箭羽之LINE對話紀錄、簽約照片、會議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69頁;偵二卷第239至241頁; 臺中民事卷第97至99頁、第221至22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黃箭羽未曾擔任香港黑石集團之執行長,亦無投資重大工程 之資力與能力,竟佯稱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石油公司的 ,要在花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向林茂唐、陳麗 卿推介上開實際上並不存在投資案,勾勒該投資案之獲利遠 景,致使林茂唐、陳麗卿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40萬元給黃 箭羽等情,有黃箭羽於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偵一卷第141頁 )、證人林茂唐及陳麗卿之證述(詳後述)可佐。馮華齡陪同 被告、黃箭羽在場與林茂唐等人開會,知悉被告與韋利公司 無資力亦無力完成投資案,且知悉黃箭羽收受340萬元,並 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該筆款項,嗣提領200萬元予被 告,剩餘100萬元供自己使用等節,有馮華齡於偵查不利於 己之供述(見他二卷第145頁)、證人林茂唐及陳麗卿於偵查 及原審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1至122 頁、第125頁)可考。且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 、馮華齡本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證人林茂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廖少棠、黃箭羽等人在我的 公司聲稱他們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什麼石油公司的,廖少 棠還有說他石油做很大,要在臺中港蓋油槽,他們說要在花 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我的公司可以協助提供 文物;廖少棠有來談進一步的計畫,合作備忘錄是廖少棠、 黃箭羽他們提出的,我是和廖少棠、黃箭羽在大器內蘊公司 會議室談合作;廖少棠、黃箭羽叫我們要提出保證,怕我們 半路違約,說要有340萬前金,保證我們不會半路不合作; 他們出資說錢在歐洲,說有幾億在那邊;我們當時也想用一 個博物館,他們講的好像不錯,就相信他們了;黃箭羽來找 我們時有說他先前有去找方瑞豐,方瑞豐有給他30萬元,但 是方瑞豐違約了,才來找我們,所以我才比較相信;我覺得 他們很高明,不是個人是集體的,前後動作安排的很好;後 來到花蓮,他們有找臺北的及一些工程人員,所以看起來好 像真的,還有見縣長,在他們家中吃飯;後來對方承諾的3 億元都沒有進展,BOT案也沒有進入公告或招標程序;黃箭 羽是代表公司的總經理,也是執行者,應該對整個案子很清 楚,也是由黃箭羽開始提到投資案,雙方簽約後,我太太陳 麗卿把340萬元拿給黃箭羽等語(見他二卷第119至121頁、 第1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7至127頁),於本院證稱:先 去找我的是黃箭羽,後來就交由廖少棠來談比較詳細的細節 ,契約是廖少棠親自跟我們簽約等語(本院卷第456、458、 459頁),核與證人陳麗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黃箭羽 來找我們,拿出名片說要跟花蓮政府合作蓋花蓮塔,黃箭羽 之後就帶廖少棠一起出現,他說他們是做石油的控股公司; 後來我們也有去花蓮看,因為還有去縣長那邊,回來後想說 這是一個真的案子,就跟廖少棠他們簽約,黃箭羽問公司有 多少錢,我說剩300多萬元,他就說那就340萬元,我也隨後 把340萬元交給黃箭羽,後來遲遲沒有下落;他們來談時說 錢進來就可以蓋了,所以當初簽合約就是他們占51%,我們 占49%,這比例應該是跟廖少棠談好的,他們會挹注資金3億 ,整個營運的部分由我們全權負責,為了取得信任,我們必 須先付340萬表示我們的合作是不會違約的,結果他跟我們 談的時候說3個月後3億就會進到公司,所以我們才會有期待 ,但是卻一直拖,一下子說在金管會辦手續,一下子說在什 麼銀行要準備匯款,一下子說在討論事情,1、2年過了都沒 有下文,所以股東受不了,就說不要再合作了;合約是黃箭 羽寫的,黃箭羽再傳給我看的,我也是把現金拿給黃箭羽, 他再交給廖少棠,最後廖少棠才出來跟我們簽約等語(見偵 二卷第233至2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0至149頁),於本院 證稱:花蓮BOT案最早是黃箭羽跟我接洽,我們確定要接受 他們的合作方式的時候,廖少棠和馮華齡才出現,當時跟我 們談的主力是放在廖少棠等語(本院卷第464頁),可知前 開證人一致證述被告以中央公司董事長、韋利公司負責人身 分偕同黃箭羽等人共同出席簽約之場合,且被告確實參與合 約細節內容之討論。  ⒋被告於投資會議稱:這周資金會進來,下週就可以正式辦理 ,因為進入大器內蘊比較複雜一點,必須直接跳脫大器內蘊 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基金會,文化基金會資金只需2,000萬, 然後差不多在7個工作天會全部辦理完成,資金進駐到申請 基金會,銀行工作天到下禮拜之前才能落實,那正確的時間 我明天才能知道,然後再把大器藝琉恢復加入公司後將它變 成一個單純的基金,大器藝琉基金就由我負責掌控與運作; 我與元大談過後元大對我們的案子非常有興趣;大器內蘊只 要成立基金會,資金持有進來的比例數再提高,那時候記得 在規劃的時候,卓董那邊抓到的是五星級飯店的一個建坪, 大約抓到的是18億新臺幣,所以在財務的結構上就會有落差 ;我不參與經營,我只參與前面拿標與建設,財務規劃我也 不參與,我只是持最大股份與最大股權,負責人也不是我, 董事會裡面我就一席董事,因為這個東西不瞞各位講到最後 所有權一定要賣掉就保留經營權,因為臺灣政府的關係,我 跟中國大陸吹了風了,沒有意外下禮拜圓明園古籍郎世寧設 計圖附件我們拿得到,這個東西經營個兩三年就放給中國大 陸,換取圓明園的經營權,我的想法這不是做理想也不是做 夢想,而是必須要這樣子做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臺中民事卷第221至225頁),前揭被告所述關於資金進入大 器內蘊公司等情節,與證人林茂唐、陳麗卿上揭證述雙方結 識、洽談合作之緣由與內容、雙方後續簽約與交付款項等節 大致相符,是證人林茂唐、陳麗卿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  ⒌證人黃箭羽於原審證稱:廖少棠是我老闆,我只是職員,是 廖少棠指示我去跟林茂唐談,但很多細節都是他們在談,我 只是做紀錄,且每一場會議我都有錄音,廖少棠還吹嘘他跟 縣長是學長學弟關係等等,又關於340萬元,是廖少棠向他 們表示請我幫忙代收,我收受後將300萬元交給楊琍驊去匯 給馮華齡,之後是他指示我匯到馮華齡帳戶,對於合約的細 節、數字、股權分配並非由我主導,而是由雙方董事長確認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頁、第149頁、第216頁、第220 頁);證人馮華齡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比較沒有跟林茂唐有 直接的聯絡,大部分都是跟陳麗卿,她如果有問我廖少棠這 邊的進度如何,我會跟廖少棠詢問,後來我也有請陳麗卿直 接跟廖少棠聯繫,因為我只是公司助理,沒有辦法告訴你公 司的錢的來源,也不知道廖少棠去哪裡辦事;會議室我看到 都是廖少棠跟林茂唐、陳麗卿在談,之後200萬元是我跟廖 少棠一起去提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至129頁、第22 9至230頁、第236至23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合作 備忘錄之討論。而被告親自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上 開合作備忘錄,觀該備忘錄載明「中央控股集團【(簡稱甲 方),中央控股、韋利國際貿易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施工 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台灣」、「 甲乙雙方資本額即設定為3億台幣」等內容(見他二卷第169 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備忘錄之內容。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韋利公司買賣石油沒有成功過,臺中港倉儲的計畫沒有進 行,我沒有任何資金之證明文件,檢察官要求我提出中央公 司資金證明,我沒有提出過等語(見他二卷第126頁;偵二 卷第232至233頁),且供承此合作案嗣未履行(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益徵被告明知中央公司、韋利公司規模甚 小,亦無資力,竟仍以韋利公司負責人身分,佯以資產雄厚 而與林茂唐等人洽談合作並簽訂上開備忘錄,而林茂唐、陳 麗卿確實交付340萬元予黃箭羽,嗣由黃箭羽將其中300萬元 匯入馮華齡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廖少棠並坦承領取其中200 萬元(見原審訴緝卷第20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 詐欺之犯意,而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為詐欺林茂唐、陳麗 卿交付340萬元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跟林茂唐、陳麗卿的合作並不是只限於 花蓮塔的BOT案,伊無犯意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陳麗卿於本院證稱:伊提供本件340萬元是限於使 用在花蓮塔BOT案,沒有說可以做別的投資案等語(本院卷 第472頁),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事實㈢部分  ⒈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卓文昌,旋在 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卓文昌表示被告廖少棠計畫興建花蓮塔投 資計畫,並出示其與被告廖少棠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 造公司之合作備忘錄予告訴人卓文昌閱覽。復於106年6月間 某日,由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 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告訴人卓文昌見面, 被告廖少棠向告訴人卓文昌表示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 T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但需繳交押標保 證金。嗣告訴人卓文昌與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馮華齡、楊 琍驊、林茂唐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並前往斯時之花蓮縣長住 處吃飯後,遂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大器內蘊公司 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少棠作 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廖少棠再將之交予馮華齡存入中信銀行 帳戶兌現,及此合作案沒有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原審訴緝卷第94頁;本院卷第19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卓文昌於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117至119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146至14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3至104頁),並有合作 備忘錄(尚未簽署)、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 行108年7月29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118號函暨票據查詢結 果、黃箭羽與卓文昌之LINE對話紀錄、授權委託書可稽(見 他二卷第7至9頁、第67至69頁、第161至16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箭羽佯稱其有石油相關工作背景,營造出具有相當資 力之外觀,並提出花蓮塔投資案之合約給告訴人卓文昌查看 ,使卓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之支票等情,有黃箭羽 不利於己之供述(偵一卷第14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6至148 頁)、證人卓文昌之證述(詳後述)可佐。馮華齡知悉被告、 黃箭羽屢以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資本等不實資訊,詐欺告 訴人蔡明芯、林茂唐之財物,復與被告、黃箭羽前往花蓮並 聞其等與所提所謂花蓮BOT案,仍將被告詐得之支票存入中 信銀行帳戶並提示兌現,而分擔部分詐騙行為等情,有馮華 齡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他二卷第122至124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104頁)、證人卓文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 19頁、第1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7頁、第104頁)可佐。且 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馮華齡本案之犯行, 亦堪認定。  ⒊證人卓文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廖少棠說他任職黑石集團, 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他口頭說明花蓮塔的BOT 標案,黃箭羽也會補充,他們有帶我跟林茂唐去花蓮看一下 場地及介紹朋友給我們,廖少棠提供合作備忘錄給我,但因 為我的資金不足,所以還沒簽;本來說要我提供2,000萬當 作保證金,因為我錢不夠改成700萬,說如果他們有3億的資 金到位會將700萬退還給我,但因為700萬我籌不出來,廖少 棠就跟我說那我就跟林茂唐一樣都先準備300萬元,我就先 給他們一張100萬的客票;我會相信廖少棠他們花蓮有BOT計 畫是因為廖少棠開會時有拿出以前匯款的資料,之後就拿走 了,轉帳資料都是英文,還有他說他以前是在做石油買賣, 有一些以前匯款的證明,代表他以前有這個能力,有辦法調 那麼多的資金,而且廖少棠帶我們去跟花蓮縣前縣長家裡吃 飯,雖然在宴會中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但是我認為他有這 個實力,另外因為認識林茂唐,也相信林茂唐,想說賭這次 機會,他們大部分是講未來的計畫,就是會興建類似日本東 京鐵塔那種,樓下會有文物的展示,營建部分就會由我來處 理,旁邊還會興建一些酒店跟娛樂設施;廖少棠說第一期的 資金他出6億,其中3億給我處理營造的事情,另外3億給林 茂唐處理文物的事情;合約備忘錄最早是黃箭羽拿給我看的 等語(見他二卷第117至119頁、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 3至104頁),核與上揭合作備忘錄載明中央公司、韋利公司 投資文化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 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臺灣,並委由慶鴻營造公司負責營造 供工程,中央公司初期注資3億台幣,慶鴻營造公司繳交押 標保證金2000萬台幣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7頁),且比較 上揭合作備忘錄內容及事實㈡之合作備忘錄之內容,均載明 中央控股集團(簡稱甲方,中央公司、韋利公司)投資文化 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協力廠商結合、資本 自歐洲投資進臺灣等語,兩者極為相似,且事實㈡之合作備 忘錄係資本額設定為3億台幣、事實㈢之合作備忘錄係甲方初 期注資3億台幣(見他二卷第7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卓 文昌證述被告係同時詐欺事實㈡被害人林茂唐,佯稱共同合 作花蓮塔BOT案,及被告佯稱6億資金其中3億給卓文昌,另 外3億給林茂唐等節相符,足證證人卓文昌之證述情節具有 可信性。  ⒋證人黃箭羽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卓文昌是要承攬我們的工程 ,合作備忘錄是他跟廖少棠談的,且我們是跟慶鴻營造談等 語(見他二卷第125頁);證人馮華齡於偵查時證稱:當時 我們與卓文昌簽立合作備忘錄是以要蓋博物館為合作目標, 我們一起到現場去勘查,這張支票是我代收簽名,是合作的 保證金,錢是廖少棠拿走等語(見他二卷第123頁),且被 告自承邀集告訴人卓文昌做花蓮BOT案(見他二卷第126頁) ,可知被告確實參與相關合作內容之討論,嗣實際收受告訴 人卓文昌交付之支票,而轉交馮華齡兌現。考量被告與黃箭 羽就事實㈠、㈡所稱之投資案亦屢屢以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 資本等不實資訊,詐欺告訴人蔡明芯、被害人林茂唐等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不否認嗣未進行上開 投資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足認興建花蓮塔計畫 僅是訛詐之手段,因而使告訴人卓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之支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 箭羽、馮華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卓文昌交付100萬元支票之 犯行甚明。  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慶鴻營造公司不具有甲級營造資格,惟證 人卓文昌證述慶鴻營造公司是甲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0 頁),證人馮華齡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當時開會時對方有說 是甲級營造廠(見他二卷第1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8頁) ,且慶鴻營造公司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有營造業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139至140頁),是被告上 揭辯詞並不可採。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此100萬元後來轉到臺中的BOT 案花費,沒有用於花蓮的BOT案,此BOT案是因為傅崐萁副縣 長後來因為另案執行,所以沒有繼續此BOT案,被告沒有犯 意云云。然證人卓文昌於本院證稱此100萬元客票是要投資 花蓮塔的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445頁),並未提及此100萬 元可以轉作其他用途,且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並無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59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1至27頁),主張其與黃箭 羽無犯意聯絡,縱認本案成立詐欺取財,僅伊與馮華齡有犯 意聯絡,黃箭羽與伊無關,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 惟由上開處分書內容觀之,該案為黃箭羽對被告提告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不同,且該處分書提及黃箭羽與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蔡明芯、林茂唐及 卓文昌施行詐術取得財物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係用以彈劾黃箭羽指訴遭 被告詐騙之部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卷第26 頁)。上開處分書並無就被告之本案犯行為相異之認定,自 無從依上開處分書於本案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證人 陳麗卿於本院證稱:我記得當時錢拿給他們之後,我有問廖 少棠說為什麼黃箭羽都沒有再出現,廖少棠說黃箭羽已經被 出局了,說黃箭羽已經不是公司的員工,叫我以後不要再跟 黃箭羽聯絡;交錢完了幾次之後,好像是我一直問,我說奇 怪,都你們兩個人來公司,黃箭羽怎麼都沒有來,跟黃箭羽 的媽媽怎麼都有來,說黃箭羽已經被公司解雇了,現在不是 公司的總經理,叫我以後不要再跟黃箭羽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465頁),可見被告事後雖有將黃箭羽解雇之情事,但已 在被告與黃箭羽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詐得本案財物之後 。自無從以被告事後與黃箭羽決裂之情事,認被告與黃箭羽 於本案行為時無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少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少棠就事實㈠所為, 另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罪。被告就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設立登 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就事實㈠、㈡、㈢之加重詐欺 犯行間;及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箭羽間,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登 記之公司名義簽署「投資合作備忘錄」之法律行為,復冒充 黑石集團及從事石油產業之經歷,虛構要從事古董文物投資 及興建博物館,及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興建花蓮塔 BOT案,及草擬不實合作備忘錄等犯罪手段,圖牟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蔡明芯、卓文昌、被害人林茂唐分別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 均與告訴人蔡明芯、卓文昌、被害人林茂唐達成調解(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69至172頁、第265至266頁),然至今均未履 行(見原審訴緝卷第95頁),均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參以 被告為本案主謀,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且屬本案主要獲利者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緝卷第20 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2年4月。並考量被告上 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4月至6月間,且其犯罪模式 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 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另敘明事實一㈠部分,因同案被告黃箭羽以清償告訴 人蔡明芯20萬元,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無庸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事實㈡部分,被害人林茂唐受騙之340萬元, 被告實際分得200萬元,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04 頁),應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供述均未賠償(見原 審訴緝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事實㈢部分,告訴人卓文昌受騙之100萬元,被告 實際分得50萬元,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04頁) ,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供述均未賠償(見原審訴緝 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5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13號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 偵一卷、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25號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審訴字卷一、原審訴字卷二、原審訴字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原審訴緝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臺中民事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本院卷

2025-02-26

KSHM-113-上訴-36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詠翔於民國112年3月5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鹹 酥雞攤購買宵夜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因許詠翔未 帶款項無法付款,經在場顧客陳○宏為其支付款項後,許詠 翔即使用LINE暱稱「高國仁」之帳號與陳○宏加為好友。竟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許詠翔明知並無捐款之事實,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友人還款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賴彥如借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112 年3月5日12時許,使用「高國仁」帳號聯繫陳○宏,並誆稱 :為感謝陳○宏之幫忙,要以陳○宏名義捐款1萬2,000元給家 扶中心,但其郵局帳戶無法匯款,要求陳○宏轉帳1萬2,000 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後即可還款等語,陳○宏發覺有 異,見許詠翔無法提出捐款單據,拒絕匯款,許詠翔因此詐 欺未遂。  ㈡許詠翔因此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 17時許,以「高國仁」帳號傳送:「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查到 你家」、「你要玩我陪你」、「我沒處理你我跟你姓」、「 他媽的,真的是欠處理」等文字及語音訊息給陳○宏,使陳○ 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詠翔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取財未遂、恐嚇罪嫌 ,辯稱:伊隔天已與告訴人見面將500元還清,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伊確實有以告訴人名義捐款給家扶中心,不清楚為什 麼告訴人陳○宏要對伊為不實指控;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伊沒 有印象為什麼會傳上開訊息給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所提供 之訊息有缺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告訴人為其代墊500元款項, 而以LINE暱稱「高國仁」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分別於事實 欄一㈠所載時間,傳訊要求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又於事實欄㈡所載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及譯文1 份、被告於112年3月5日凌晨1時 30分許期間騎乘機車之行進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112年3月5日1時 30分許,在○○區○○街鹽酥雞攤位買宵夜,被告跟老闆說他沒 帶錢,因伊與老闆比較熟,就借被告500元,伊與自稱「高 國仁」之被告互加LINE,被告說馬上轉帳給伊並傳給伊一張 轉帳500元的截圖,但錢並未進入伊帳戶。伊當下以為郵局 轉帳遲延。後來中午12時許,被告說要以伊名義捐款慈善機 構,並給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要伊匯款12000元,伊詢問 被告匯款機構,被告就以LINE語音及訊息罵伊、恐嚇伊,伊 不敢再到鹽酥雞攤附近等語,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取照片及譯文1份可參。  ㈢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 係由被告主動詢問告訴人姓名(偵卷第14頁照片編號6),雖 告訴人推謝拒絕,但被告仍堅稱其已捐款家扶中心、有開收 據、要告訴人轉匯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照片編號7、8 、16),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以捐款慈善機構之話術欲 訛騙其匯款之情節相符。而證人賴彥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但認識LINE暱稱「高國仁」之人,「高國仁 」於112年初跟伊借款15000元尚未返還等語,足見被告其以 上開話術訛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顯係欲以三 方詐騙方式以告訴人匯入款項替其償還積欠證人賴彥如之借 款,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屬明確。  ㈣就恐嚇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告訴人查 悉被告未匯500元,而不願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時,被告惱羞成怒,傳送文字訊息「你要玩我陪你」( 照片編號18)、「我沒處理你我跟你姓」(照片編號30)、及 語音訊息「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查到你家」(17:41)、「他媽 的,真的是欠處理」(18:43),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 及譯文在卷可查。而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訊息前後連貫,足 見告訴人截圖時並未刻意刪減或缺漏。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並 不相識,並無宿怨,告訴人更因好意替被告代墊款項始與被 告互加為LINE好友,若非確有其事,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更可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以變造匯款資料 圖檔、訛騙被害人轉帳匯款,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在卷可 參,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 ,告訴人慷慨解囊相助,被告不思回報,卻起意欲詐取告訴 人財物,遭識破後更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人身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無 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易-1586-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 73、45486、47308、48714、50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鄒辰鋐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1、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3、45486、 47308、48714、50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鄒辰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辰鋐自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歐立揚(另行通緝)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歐立揚負責指 揮車手及上層收水,鄒辰鋐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 戶。復由鄒辰鋐持歐立揚交付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2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由鄒辰鋐連同提領之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 點交與歐立揚,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夏霜霜、呂炳蔩、黃恩奕、蔡珮佳、劉映妤、唐慧宜、 焦光華、潘孟君、游鋐澤、黃淑芳、黃耀庭、鄭捷予、吳振 任、黃士豪、林玉倖、宋采妮、曾慈芬、林依萱、張凱翔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鍾孟潔、賴開元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曉真、陳廷威、陳瑋國、宋庭瑋、 林德嫻、王凱平、鄭慧璧、徐志瑜、陳政彬、蕭奕翔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辰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鄒辰鋐坦承持同案被告歐立揚交付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歐立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鄒辰鋐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辰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立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案號 1 夏霜霜 (提告) 於112年4月2日20時,致電夏霜霜佯稱:其係「愛上海鮮」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夏霜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21時2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4月6日21時59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4月6日22時4分 4萬9,985元 2 邱捷琳 於112年4月14日時,致電邱捷琳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邱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3 呂炳蔩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30分,致電呂炳蔩佯稱:其係「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疏失,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呂炳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4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4 黃恩奕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38分,致電黃恩奕佯稱:其係電影票公司客服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恩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1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5 蔡珮佳 (提告) 112年4月13日21時41分,致電蔡珮佳佯稱:其係臉書網站賣家,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珮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21時13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4月15日21時1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5元 6 劉映妤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20時51分,致電劉映妤佯稱:其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如要關閉轉帳連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劉映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2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鍾孟潔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8時,致電鍾孟潔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未入帳,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鍾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2時47分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112年4月14日22時5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112年4月14日22時59分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85元 8 賴開元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6時45分時,致電賴開元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賴開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00時2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9 唐慧宜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3時許,致電唐慧宜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唐慧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34分 一卡通票證000-0000000000 3萬7,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0 焦光華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0時30分許,致電焦光華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焦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1時1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 潘孟君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0時3分時,致電潘孟君佯稱:其係BHK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潘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5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53分 4萬9,987元 12 游鋐澤 (提告) 於112年4月6日,游鋐澤於臉書社團上欲購買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賣票為由,致游鋐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11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3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黃淑芳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黃淑芳提供 LINE ID,後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淑芳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3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41分 4萬9,987元 14 黃耀霆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黃耀霆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黃耀霆提供 LINE ID,後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耀霆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12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6日1時2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985元 15 鄭捷予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3時42分許,鄭捷予於臉書社團上欲購買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賣票為由,致鄭捷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04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6 吳振任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時許,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吳振任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吳振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47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99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7 黃士豪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時許,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黃士豪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士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15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17分 4萬9,986元 18 王耀磊 於112年4月14日時,致電王耀磊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耀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6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0時41分 4萬9,985元 19 陳彥丞 於112年4月14日,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陳彥丞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01時1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20 林鈺倖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29分許,致電林鈺倖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未入帳,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鈺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3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0時44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138元 21 宋采妮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7時37分,致電宋采妮佯稱:其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如要關閉轉帳連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宋采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0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1時15分 4,999元 112年4月14日21時19分 8,900元 22 秦攸芬 於112年4月14日,致電秦攸芬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秦攸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3時1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3時46分 1萬12元 112年4月14日23時48分 2萬9,985元 23 曾慈芬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21時24分許,致電曾慈芬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曾慈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2時5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24 林依萱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傳送臉書訊息對林依萱佯稱:其拍賣平台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依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9時55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2日19時57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123元 112年4月12日20時1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123元 25 蔡亞璇 於112年4月12日20分20許,致電蔡亞璇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亞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20時48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2日20時56分 8萬5,088元 26 張凱翔(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16分48許,致電張凱翔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00時0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3日00時07分 4萬9,987元 27 王曉真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1時42分許,致電王曉真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2時51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2時53分 4萬9,989元 28 魏揚祐 於112年4月5日23時許,致電魏揚祐佯稱:其係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魏揚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3時1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2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3時29分 4萬9,989元 112年4月6日00時08分 4萬9,988元 112年4月5日23時14分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17分 4萬9,989元 112年4月5日23時17分 4萬9,988元 112年4月6日00時07分 9萬9,988元 112年4月5日23時57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29 陳廷威(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4時許,以臉書網站訊息向陳廷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廷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4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0 宋庭瑋(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宋庭瑋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宋庭瑋提供 LINE ID,後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宋庭瑋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宋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1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24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1 黃淑芳 (告訴人,與編號13同) 同編號13 112年4月5日19時0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2 許家祥 於112年4月5日18時59分許,以臉書網站訊息向許家祥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許家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122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3 陳偉國(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8時23分許,以中國信託客服致電陳偉國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偉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9時0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1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9時07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7元 34 林德嫻(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11時12分許,以玉山銀行客服致電陳偉國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偉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3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5 王凱平(提告) 於112年4月5日,致電王凱平佯稱:其係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凱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7時4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1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8時3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0元 112年4月5日18時39分 4萬9,993元 36 鄭慧璧(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分41許,致電鄭慧璧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鄭慧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43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7 李世威 於112年4月10日,以臉書網站訊息向李世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李世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17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10日15時19分 4萬9,981元 38 徐志瑜(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15時11分許,以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徐志瑜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徐志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2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9 鄧晴方 於112年4月5日21分55許,致電鄧晴方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鄧晴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2時3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2時46分 4萬1,123元 112年4月5日23時01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40 陳政彬(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6分01許,致電陳政彬佯稱:其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政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8時58分 2萬9,000元 112年4月5日19時09分 2萬7,000元 41 蕭亦翔(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9分44許,致電蕭亦翔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蕭亦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32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桃茁店) 1,105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21時20分至2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 14萬2,000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宏大店) 8,000元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23時03分至23時14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特店) 6萬8,020元 112年4月15日00時3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ok超商平鎮和平店) 2萬5元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1時06分至2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青店) 4萬10元 112年4月5日21時21分至21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中壢新埔店) 5萬9,015元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0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店) 10萬7,000元 112年4月6日00時22分至01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興店) 10萬5,000元 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0時42分至20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中正東店) 4萬10元 112年4月5日20時54分至2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內厝五店) 4萬10元 112年4月14日20時48分至20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店) 11萬7,030元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0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吉美門市) 4萬元 112年4月14日20時54分至20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桃杰店) 6萬10元 112年4月14日21時01分至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吉國店) 4萬5,015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宏大店) 5,005元 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00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興店) 10萬元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24分至14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壢大崙郵局) 15萬元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8時46分至18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大觀店) 6萬15元 112年4月5日18時57分至18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8萬2,000元 1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9時19分至19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大觀店) 6萬元 112年4月5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鵬店) 5萬1,000元 112年4月5日20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中正東店) 1萬4,000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9時05分至19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草漯店) 6萬15元 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年4月5日23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園港店) 10萬元 12年4月5日23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觀音店) 2萬元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02分至23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園港店) 14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1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34分至00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觀濤店) 22萬9,06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成功店)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菩薩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草漯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成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28分至15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草漯店) 15萬40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53分至15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草漯店) 19萬9,000元 2、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   被   告 鄒辰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輝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辰鋐自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歐立揚(另行通緝)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歐立揚負 責指揮車手及上層收水,鄒辰鋐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鍾孟絜、施秉文,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信託00 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復由鄒辰鋐持歐立揚交付之上 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自強一店)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 由鄒辰鋐連同提領之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歐立揚,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鍾孟潔、施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辰鋐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鄒辰鋐坦承持同案被告歐立揚交付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1所示時、地,提領12萬元之金額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歐立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鄒辰鋐於上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辰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立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73 、45486、47308、48714、50194、2582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目前於貴院輝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 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備註 1 鍾孟潔 於112年4月14日18時許,致電鍾孟潔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鍾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52分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等起訴書附表7被害人相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均不同) 112年4月14日20時54分 4萬9,989元 2 施秉文 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致電施秉文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施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58分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5

TYDM-113-金訴-445-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郁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 111年1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向告訴人王乙軒聲稱其為威尼 斯博奕平台之內部人員,會看相關數據再告訴告訴人何時下 注,以此說詞誘使告訴人付款儲值,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 示於111年1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依序層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 附表所示之第5層帳戶),被告再將此筆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 與所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江郁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1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向告訴人王乙軒聲稱其為威尼斯博 奕平台之內部人員,會看相關數據再告訴告訴人何時下注, 以此說詞誘使告訴人付款儲值,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於 111年1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再依序層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附表 所示之第5層帳戶),被告再將此筆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 在,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乙案,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第52943號、542 25號、113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11811號、第20887號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09號,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 案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第79頁至第94頁)附卷可稽。綜上可知,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相同,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14 日士檢迺會113偵18800字第1139063076號移送函文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卷第3頁) ,已屬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即第五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王乙軒 111年1月4日14時2分匯款100萬元至蘇誠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誠一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5分轉帳120萬9,000元至邵寶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寶儀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8分轉帳72萬元至蕭睿穎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睿穎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9分轉帳72萬元至陳靜茹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靜茹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10分轉帳42萬元至本案帳戶,此筆款項由江郁萱於同日14時10分至17分許接續領出。

2025-02-21

SLDM-114-訴-67-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侑謙(原名李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967號、第8384號、第10637號、第10805號、第1085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4號、第13134號、第13200號、 第13076號、第13086號、第1310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號、第7 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6號),提起上訴 ,嗣復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 第6065號、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侑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侑謙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相關訊 息,經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聯繫後,該人要求李侑謙 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李侑謙遂為下列犯行: (一)李侑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上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3 日某時,至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用戶不詳), 及至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不詳),之 後持被告玉山帳戶、被告中信帳戶及自身另所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 (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依指示前往桃園巿○○區○○街00 0巷00弄00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政偉」,並居住在上揭處所,由曾柏 傑(綽號「阿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阿恩」(亦稱「徐國恩」)等人看管,以確保 匯入上開李侑謙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李侑謙提領或轉出。 嗣曾柏傑、「阿恩」、「林政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時間、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25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或中信帳戶內後,上開 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匯款流向」 欄所示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分 別詐欺呂淑慧、洪志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後,於1 12年5月11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便要求李侑謙 至玉山銀行,自被告玉山帳戶內提領呂淑慧、洪志誠遭詐 所匯入之金錢,李侑謙明知被告玉山帳戶內之金錢係詐欺 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竟提升原本具有之前 揭幫助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林政偉」 、曾柏傑、「阿恩」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恩」陪同,於112年5 月11日10時許,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李侑謙入內填載提 款單2紙,分次提領呂淑慧所匯之20萬元、洪志誠所匯之1 50萬元,得手後均交予「阿恩」,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呂淑慧、洪志誠、陳珮瑜、陳英河、葉怡利、林詩媛、 楊銘輝、周月珠、樓美英、辜烱郁、邱依蓮、林育地、洪玉 華、林幸蓉、楊于萱、董朝勲、林坤厚、林嘉苑、黃秋霞、 鄭金螢、許天順、施美玲分別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豐原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鳳 山分局、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桃園巿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重分局 移送及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李侑謙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7頁、第372頁 至第39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404頁、第411頁),且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柏傑於警詢(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卷,下稱偵757卷 一第17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洪玉華於警詢(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下稱偵7967卷第1 5頁至第19頁)、洪志誠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下稱偵8384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1 頁至第33頁)、周月珠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637卷,下稱偵10637卷第9頁至第11頁)、樓 美英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5卷 ,下稱偵10805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57號,下稱偵757卷卷三第305頁)、陳英河於 警詢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2卷,下 稱偵10852卷第13頁至第15頁)、邱依蓮於警詢(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4卷,下稱偵12594卷第9頁 至第11頁)、林幸蓉於警詢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076號卷,下稱偵13076卷第7頁至第12頁)、 林育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086號卷,下稱偵13086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 院卷第167頁)、林坤厚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100號卷,下稱偵13100卷第9頁至第16頁)、 林詩媛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4 號卷,下稱偵13134卷第7頁至第8頁)、辜烱郁於警詢(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0號卷,下稱偵1321 6卷第25頁至第27頁)、楊銘輝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號卷,下稱偵418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49頁至第50頁)、呂淑慧於警詢(見偵757卷一第47頁至 第49頁)、陳珮瑜於警詢(見偵757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偵757卷三第179頁至第180頁)、葉怡利於警詢(見偵757 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賴秀琪於警詢(見偵757卷一第1 83頁至第185頁)、楊于萱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51頁至第 53頁、第55頁至第56頁)、董朝勲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9 1頁至第93頁)、林嘉苑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163頁至第1 65頁)、黃秋霞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 、王克強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325頁至第326頁)、鄭金 螢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341頁至第347頁)、許建苹於警 詢(見偵757卷二第353頁至第354頁)、施美玲於警詢(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下稱偵4551 卷三第161頁至第172頁)、許天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見偵4551卷五第133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167頁),分別 證述明確,復有①告訴人呂淑慧提出之桃園市○○區農會112年 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偵757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 至第71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偵757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區農會112年8 月23日桃龜農信字第112000328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呂淑慧 之112年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757卷一第77頁至 第79頁)、②告訴人洪志誠之台北富邦銀行112年5月10日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見偵8384卷第41頁)、告訴人洪 志誠提出之上載「特許投資、林珮慈」之名片影本1份(見 偵8384卷第4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偵757卷三第17頁至第176頁)、③告 訴人陳珮瑜提出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仲偉理財工作室金兔回本營利計劃保障契約書影本、第一 銀行112年5月8日、112年5月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見偵757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偵757卷三第192頁)、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投資 APP「ProShares」操作界面、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見偵7 57卷三第182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07頁)、④告訴人 陳英河提出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1份、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偽投資APP「聚 寶」交易紀錄、其手機內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資 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 片1份(見偵10852卷第35頁至第47頁)、⑤告訴人葉怡利提 出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757卷一 第147頁、第152頁下方)、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投資APP「聚寶」交易明細擷圖、偽 造之中籤通知書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757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60頁) 、⑥告訴人林詩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見偵13 134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3134卷第15頁至第25頁)、⑦被 害人賴秀琪提出之投資平台介面擷圖2張、112年5月10日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757卷一第189頁、第203頁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757卷一第191頁至第202頁)、⑧告訴人楊銘輝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號卷,下稱偵418卷第21頁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偽投資APP「聚寶」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8卷第29頁至 第33頁)、⑨告訴人周月珠之京城銀行112年5月15日匯款委 託書影本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7 號卷,下稱偵10637卷第27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637卷第31頁至第43頁 )、⑩告訴人樓美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偽投資APP「聚寶」交易紀錄擷圖1張( 見偵10805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樓美英之112年5月9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0805卷第58頁)、⑪ 告訴人辜烱郁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17日匯款回條聯 影本1份(見偵13216卷第8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投資APP「聚寶」翻拍照 片各1份(見偵13216卷第91頁至第129頁)、⑫告訴人邱依蓮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偽投資APP「聚 寶」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聚寶客服」)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3張(見偵12594卷第57頁至第61頁)、⑬告訴人林育地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偽投資APP「聚寶」交易、訂單擷圖1份(見偵13086卷第2 1頁至第69頁)、⑭告訴人洪玉華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2張(見偵757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⑮告訴人林 幸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 本1份(見偵13076卷第43頁至第47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112年5月16日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各1份(見偵13076 卷第49頁、第5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7張、偽投資APP「ProShares」操作界面、訂 單、資金明細等擷圖共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見偵13076卷第57頁至第65頁)、⑯告訴人楊于萱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投資APP 「聚寶」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757卷二第75頁至第82頁 )、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1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 照片1張(見偵757卷二第86頁)、⑰告訴人董朝勲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偵757卷二第105頁至第107 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張(見偵757卷二第101頁)、⑱告訴人林坤厚提出之台新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台新銀行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妻張劭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及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擷圖、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100卷第 53頁至第71頁上方、第243頁至第25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投資APP「聚寶 」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100卷第71頁下方至第10 3頁)、告訴人林坤厚之妻張劭綺之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3100卷第237頁至第241頁)、⑲ 告訴人林嘉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757卷二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9 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757卷二第 177頁至第179頁)、⑳告訴人黃秋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偽投資APP「聚寶」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112年5月9日匯款申請書照片等)擷圖1份 (見偵757卷二第203頁至第319頁)、㉑被害人王克強提出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偽投資網站 「MT5」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1份(見偵75 7卷二第333頁至第336頁)、㉒告訴人鄭金螢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757卷 三第271頁至第296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見偵757卷三第297頁)、㉓被害人許建苹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757卷二第357頁)、㉔告訴人 許天順提出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112年5月15日匯款申請書回 條影本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 ,下稱偵4551卷五第141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投資網站儲值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6 張(見偵4551卷五第142頁)、㉕告訴人施美玲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4551卷三第177頁)與中國信 託銀行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664號函暨檢 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下稱偵7967 卷第39頁至第9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 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076卷 第123頁至第130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掛失/ 補發資料、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偵10805卷第13頁至第38頁 )、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439 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銀/行動異動資料1份(見 偵13076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13076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7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023號函暨檢附 之玉山銀行帳戶108年7月9日開戶資料、112年4月18日、112 年5月3日約定帳號申請書、交易明細、自112年5月1日起至1 12年5月31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757卷二第3 65頁至第379頁)、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至玉山銀行基隆分 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玉山銀行基隆分行1 12年5月11日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單1份、被告之玉山銀行 基隆分行112年5月11日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2份(見偵757卷 二第411頁、偵757卷四第181頁至第183頁)、遠東銀行112 年6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512號函暨檢附之遠東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065號卷,下稱偵6065卷第29頁至第33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 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幫助洗錢部分,除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 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再就洗錢部分,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 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後,利用該等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渠等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 融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則被 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使用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2兩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詐 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洪玉華、洪志誠、周月珠、樓美英 、陳英河等人,被告原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提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領、轉交 被害人洪志誠之款項,應將本案被告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 整體評價為一罪,全部僅論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等旨(被告提領呂淑慧匯款部分係另行追加起訴 ;其餘被害人匯款均移送併辦),惟被告係先基於幫助之 意思而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後另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自被告玉山帳戶提領呂淑慧、洪志誠 所匯款項,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既有多人,應就其 各別犯意及行為以論其罪數,起訴書認僅論一罪,顯然有 誤,應予敘明。  (四)被告在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部分,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至25所 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且亦係以一幫 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在事實欄一( 二)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次犯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五)被告在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與「 林政偉」、曾柏傑、「阿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 罰。   (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4 號、第13200號、第12594號、第13076號、第13086號、第 1310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號、第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於上訴後,又以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第6065號、第6 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提出之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件 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八)刑之減輕部分:   1.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部 分,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是雖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進而無從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量 刑因子。   2.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同樣因被告前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是雖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然均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進而亦無法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3.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其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且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全 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就事實欄一(一)、(二)部 分,被告應均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當有疏漏。2.就事實 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部分,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但原審卻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有違誤。3.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即未能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或據為量刑時之減刑因子,但原審卻依據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減刑或列為量刑時之減刑因子,均有未恰。4.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嗣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551號、第6065號、第6197號併辦意旨書為移送併辦 ,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此部分亦略有疏漏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足認被告未見悛悔之意,且無誠意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幫助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判決徒刑均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 當時真的被錢逼急,我信用不好,無法在銀行貸款,才會 在網路上找。我沒想到會有那麼多受害者,我也很抱歉, 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個重新做人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 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 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被告雖分以前詞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故原判決量刑 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及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另所主 張:原審未及將告訴人許天順遭詐騙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 審理等語,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四、 (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漠 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更不顧匯入上揭金融帳 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得之事實,心存僥倖而依指示 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提領、交出詐騙款項,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已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 害之數額,暨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對象, 目前從事按摩業、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五、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 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已全數遭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 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備註 1 呂淑慧(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刊登YOUTUBE廣告,誘使呂淑慧與LINE暱稱「默默」、「王依琳(助理)」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致使呂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0時42分 20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李侑謙於112年5月10日10時,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交予「阿恩」 112偵13076追加起訴;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 洪志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中旬,刊登YOUTUBE廣告,誘使洪志誠與LINE暱稱「林佩慈」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洪志誠加入投資群組並使其下載APP進行儲值,致使洪志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1時14分 150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李侑謙於112年5月11日10時2分,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交予「阿恩」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 3 陳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起,以FB暱稱「金錢爆-楊世光」,誘使陳珮瑜與LINE暱稱「周仲偉」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使陳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8日9時47分 30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13分、46分、49分、19時59分、20時12分,分別轉帳36萬8,000元、118萬6,880元、138萬6,000元、3萬元、2萬4,060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9日12時1分 50萬元 112年5月9日13時11分,經轉帳100萬66元至其他帳戶 4 陳英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以FB暱稱「賴政憲」,誘使陳英河與LINE暱稱「譚妍欣」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而將其加入投資網站,使陳英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2日9時41分 10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2日11時7分,經轉帳102萬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7日9時2分 322,084元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5 葉怡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刊登FB廣告,誘使葉怡利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下載APP進行儲值,使葉怡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5日12時46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6 林詩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刊登FB廣告,誘使林詩媛下載投資APP,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林詩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7日9時57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134等案移送併辦;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7日9時58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55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5時23分,經轉帳18萬5,2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6分 3萬元 7 賴秀琪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刊登FB廣告,誘使賴秀琪下載投資APP,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可使用APP進行儲值,使賴秀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0時19分 1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8 楊銘輝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刊登YOUTUBE廣告,誘使楊銘輝與LINE暱稱為「雲夢」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以虛擬貨幣購買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致使楊銘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2時59分 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經轉帳31萬1,0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9 周月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4日,以LINE暱稱「蔡怡萱」對周月珠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周月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5日12時32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0 樓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於FB社群誘使樓美英與LINE暱稱「林子楊」加為朋友,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E104」,再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樓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10時35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經轉帳49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 辜烱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謝佳穎」,對辜烱郁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辜烱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7日10時8分 2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134等案移送併辦;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2 邱依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5日,誘使邱依蓮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H103」,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邱依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2日12時2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08分,經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2594移送併辦;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5日8時54分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03分 5萬元 112年5月16日13時35分,經轉帳58萬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1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3 林育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刊登FB廣告誘使林育地與LINE暱稱「譚妍欣」加為朋友,再對林育地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林育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10時47分 1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0日10時49分 5萬元 14 洪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日,刊登FB廣告,誘使洪玉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加為朋友,並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洪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7日10時10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7日10時12分 5萬元 15 林幸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周仲偉」對林幸蓉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使林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6日12時21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35分,經轉帳58萬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6日12時24分 5萬元 16 楊于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以LINE股票投資群組,對楊于萱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楊于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 112年5月16日11時31分 18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35分,經轉帳58萬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7 董朝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刊登FB廣告,誘使董朝勲與LINE暱稱「張佳麗」加為朋友,並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董朝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1日11時02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2分,經轉帳24萬5,6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1日11時4分 5萬元 112年5月11日11時5分 5萬元 18 林坤厚 (提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日,以LINE暱稱「謝佳穎」對林坤厚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財富輕鬆賺交流群C11」投資群組,使林坤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轉帳 112年5月11日9時14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2分,經轉帳24萬5,6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1日9時15分 5萬元 112年5月12日10時22分 5萬元 112年5月12日11時07分,經轉帳102萬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5分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7分 1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21分 2萬元 112年5月17日15時23分,經轉帳18萬5,2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40分 6萬元 19 林嘉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9日起,以LINE群組「財富學堂」,對林嘉苑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使其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致林嘉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8時59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0日9時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5時14分,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ATM現金提款12萬元 20 黃秋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刊登FB廣告,誘使黃秋霞與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加為朋友,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11時8分 5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13時11分,經轉帳49萬6,600元、1,00萬66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1 王克強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將王克強加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佯稱:投資期貨可賺錢,使王克強註冊投資網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11時4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0日11時51分 5萬元 22 鄭金螢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底,刊登FB廣告,誘使鄭金螢與LINE暱稱「陳熙」加為朋友,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鄭金螢註冊投資網站會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轉帳 112年5月9日10時17分 1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經轉帳49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9日10時22分 19萬元 112年5月9日10時23分 6萬元 112年5月10日10時42分 8萬5,000元 23 許建苹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將許建苹加入LINE群組「股市航海-新時代」,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使許建苹下載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5日9時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4 許天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間以LINE群組「元富商學院」誘使許天順與LINE暱稱「語瀅」加為朋友,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使許天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5日11時9分 8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5 施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劉松銘」、「譚妍欣」之人對施美玲佯稱:可透過聚寶APP帳號投資獲利,使施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1日10時19分 5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025-02-11

TPHM-113-上訴-4905-2025021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玗揚 被 告 劉郁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8號、第1266號、第2615號、第4683號、第6344號 、第6517號、第7057號、第7656號、第7659號、第8048號、第12 536號、第18692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5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玗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郁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玗揚、劉郁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鍾玗揚、劉郁昌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等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鍾玗揚、劉郁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第1 3-14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 113-114頁;本院卷第77-82、191-195頁),且查無犯罪所 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鍾玗揚、劉郁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鍾玗揚、劉 郁昌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鍾玗揚、劉郁昌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鍾玗揚、劉郁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鍾玗揚、劉郁昌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鍾玗揚、劉郁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 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鍾玗揚、 劉郁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 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鍾玗揚之聯邦銀行帳戶於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 後,尚未及全部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於圈存時帳戶內仍有 餘額1,399元,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13-18頁),鍾玗揚 之中信銀行帳戶於本案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尚未及全部 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於圈存時帳戶內仍有餘額2,000元, 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41-100頁),此部分款項共計3,399 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鍾玗揚之聯邦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鍾玗揚、劉郁昌將鍾玗揚申請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鍾 玗揚、劉郁昌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第13-14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113-114頁),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鍾玗揚、劉郁昌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號 第1266號 第2615號 第4683號 第6344號 第6517號 第7057號 第7656號 第7659號 第8048號 第12536號 第18692號   被   告 鍾玗揚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郁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玗揚、劉郁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不確定故意,鍾玗揚經由劉郁昌介紹賺錢管道,即以配合 提供帳戶並前往指定處所居留,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搭乘車輛前往 苗栗南庄之蓬萊仙境渡假村,由鍾玗揚將所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並設定約 轉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達」、「白哥 」之成年男子即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鍾玗揚上開 銀行帳戶內,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輝、劉玉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賴麒 安、蕭富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馮靜訴由臺北 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彭瑞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臺 灣苗栗地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玗揚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劉郁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郁昌坦承介紹被告鍾玗揚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三) 1、被害人王萓嫻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LINE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遭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1、被害人劉孟旻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據1份。 佐證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五) 1、被害人陳來春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六) 1、告訴人陳志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4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七) 1、告訴人賴麒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佐證附表編號5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八) 1、告訴人蕭富介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投資APP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6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九) 1、被害人賴清海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7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 1、被害人何春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8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一) 1、告訴人馮靜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存摺交易明細、投資網頁畫面、LINE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9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二) 1、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投資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0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三) 1、告訴人彭瑞東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交易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四) 1、被告鍾玗揚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辦理異動資料、行動網路登入紀錄各1份。 2、被告鍾玗揚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玗揚、劉郁昌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受款銀行帳戶 案號 1 王萓嫻 (未提告) 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0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8號 於111年8月19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2 劉孟旻 (未提告) 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14時04分許,匯款39萬3,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 3 陳來春 (未提告) 於111年5月16日12時4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 於111年8月17日11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於111年8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4 陳志輝 (提告) 於111年7月4日14時3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6日10時11分許,匯款3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 5 賴麒安 (提告) 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44號 於111年8月17日16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6 蕭富介 (提告)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00時00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17號 於111年8月17日00時00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1年8月17日10時07分許,匯款5萬元。 7 賴清海 (未提告) 於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0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057號 8 何春婷 (未提告) 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56號 9 馮靜 (提告) 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8日9時18分許,匯款14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 於111年8月19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0 劉玉蘭 (提告) 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匯款6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 11 彭瑞東 (提告) 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536號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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