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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   被   告 陳玟樺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20時40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20時 許,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汀洲路2段口為警盤 查,經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玟樺於警詢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7)。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28

PCDM-113-簡-4433-202410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旭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旭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 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 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且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結果尿 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仍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軟管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 有該中心民國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程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旭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程旭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程旭宏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8月16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3 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與昆陽街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檢,經程旭宏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 吸食器軟管1組,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7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97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旭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吸食器軟管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SLEM-113-士簡-1388-202410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2行「於不詳時間」及第4行「基隆市燃愛區」之 記載,各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14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基隆市仁愛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少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於 109年間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 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 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 性情之必要;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5頁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60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雖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   被   告 曾少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市燃愛區忠三路、孝一路路口,因 神色慌張為警盤查,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8公克),並徵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少洋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3年4月19日20 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 61公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處以刑事罰,但仍屬行政不法行為 ,此部分應由報告機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 項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KLDM-113-基簡-1173-202410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佳甄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1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袋1只,驗餘淨重0.249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又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1 11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卷第101頁)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 物品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毒品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因鑑驗用 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單禁沒-823-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194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194號、第195號、第1502號」;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⒉惟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 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施用毒品 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 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不 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 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 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1頁),是此部分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該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 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0290公克,淨重0.834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338公克)。 2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劉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 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45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38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並為警扣押,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2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952號)、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PDM-113-簡-3677-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 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   被   告 羅偉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22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 4月29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偉任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0-11

PCDM-113-簡-4315-202410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及提起公訴(113年度毒 偵字第13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12年9月28日某時 」等詞,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等詞、第9行所載「17時49分」等詞,應更 正為「15時20分」等詞;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起訴書事 實欄一第5行所載「12時許」等詞,應更正為「13時許」、 第7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詞前,應補充「同時」等 詞、第11至12行所載「海洛因」等詞,應更正為「嗎啡、可 待因」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及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4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13年6月5 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 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 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 從事高爾夫球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 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因該物品附著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為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 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 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樓梯間,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17時4 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I0000000)。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玻璃球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 ,於113年6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執行搜索勤 務,當場在上開處所扣得所有之海洛因共4包、安非他命16 包等物,並經張永志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其尿液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3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 被告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鑑定書(驗餘總淨重2.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淨重7.36公克,驗餘淨重7.32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 被告張永志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被告張永志前經觀察勒戒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00卷第6頁)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5720號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7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字第23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49頁)

2024-10-08

SLDM-113-審簡-11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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