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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公克),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於113年4月21日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4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證據清單編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基地台架設之工作,月收入32,000 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4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或盛裝上開第 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周春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6時4 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34公克),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春金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海洛因1包(共淨重0.4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PCDM-113-審易-3832-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鈞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韋鈞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基於毒品代謝物超過法定公告濃度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經警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濾嘴1支,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經警得賴韋鈞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達274ng/mL(行政院公告濃度值為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韋鈞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施用器具濾嘴1支。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濾嘴1支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 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簡-1488-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1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壢簡字第2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壹包(含外包裝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楷」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0.33公 克)而持有。嗣於113年7月3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上開大麻1 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 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 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 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 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且除施用 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 行為所吸收。是以,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 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 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1.於111年8月12日0 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2.於112年6月19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於112年12月 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13年6月11日18時許在其住 處(下稱甲案)、於113年7月2日6時許在其住處內(下稱乙 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案則於113年6 月13日13時56分許在被告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3包及吸食器3組,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則於113年7月3日16時35分許 在被告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即本案扣案乾燥植 物1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373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 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於113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將大麻乾葉直接塞進 香菸內點火吸食,但我至少半年沒有用大麻,都是在住家使 用。扣案大麻我有施用過,是我朋友「阿楷」遺漏在我家, 不是我購買的。我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也都是用朋友剩下的 ,每次的量不一定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3至15頁);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我已經半年沒有施用大麻了,扣案的大麻是「 阿楷」之前來我家時遺留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4頁),佐 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於113 年7月3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大麻代謝物檢驗結果為 陰性,堪認被告供稱其未施用大麻一事為真。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既認被告係於113年7月3日前之某時許向「阿楷」 取得大麻1包,則依被告所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扣案乾燥植物 之時間推論,其至少已持有前揭植物長達半年以上,倘被告 係於112年12月4日前即持有扣案乾燥植物,縱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之形式上係針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含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似未及於尚未施用而同時持有四氫大麻酚部 分,然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 ,所以遭查獲者即便於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 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蓋著眼 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 念並不相同。故從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 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大麻之持 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 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施 用剩餘之大麻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 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 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判決與此結論相同)。 ㈢惟倘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4日後始持有扣案乾燥植物,因被 告前於甲案遭查獲時,其住所即已為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3包,是被告應較可能於甲案遭查獲後始持有扣案乾 燥植物。然因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本院,而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本 案則於113年12月3日繫屬),且遍查本案卷宗,均無法證明 被告係於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另行起意取得扣案乾燥植 物,而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 麻酚此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甲案遭 查獲後至乙案遭查獲前,有分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綜上,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 決意而同時取得該等毒品,被告同時持有同屬二級毒品之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僅能單純論以一罪。再其復因持有 後,進而施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一罪。準此,本案被訴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行(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確悉被告實際持有扣案乾燥植物之時間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12年12月4日前或後),或應為前案 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或與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既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 扣案乾燥植物1包,僅以被告之尿液呈現大麻陰性反應為由 ,即認扣案乾燥植物1包非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尚 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既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因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 益受害之現象,故僅單純論以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或其他 數罪之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持 有大麻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即乙案),惟兩者間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 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自 不得再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中之持有大麻行為予以任意割裂 而單獨論罪。故本案持有大麻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 前次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或為乙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是檢察官復就被告持有大 麻部分之犯行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 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而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 。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 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 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 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 扣案乾燥植物1包,而無論本案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 收已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經查,扣案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0. 045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鑑定結果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YDM-113-易-1718-202412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杏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袁稜閎(綽號:一元)居住 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下稱袁稜閎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晚上6時55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袁稜閎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3448公克),並徵得被告 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友 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1樓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13年 6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判決書(見113年度審易2467號卷 第45至4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3年度 審易2467號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屬實。  ㈡而被告本案係於113年2月2日23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066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卷第61、113頁),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被查獲當天,伊在袁稜閎住處那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只有施用愷他命,伊於2月1日下午5時在大理街友人住處施用毒品,在同日晚上10時許被警察查獲驗尿完回去後到第二天被查獲之間,都沒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伊於2月1日被警察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該日下午5時,而本案2月2日被警察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也是2月1日下午5時那一次等語(本院113審易2467卷第58頁),而否認其自前案為警查獲採尿後,有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此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依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供述,其本案於113年2月2日晚間6時55分許,經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2月1日下午5時,顯與前案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相同,又被告前案於113年2月1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檢驗閥值,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7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616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足證(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卷第16、17頁);而被告本案於113年2月2日23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檢驗閥值,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0660ng/ml,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本案所採集尿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前案採尿送驗所得數值顯著降低,與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呈現遞減之歷程相符,且被告前案於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至派出所接受採尿及詢問至近翌(2)日零時結束後,旋於該翌(2)日晚上6時55分為警查獲經本案採尿,則其本案係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正常代謝數值之可能性甚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前案採尿後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基於同次之施用犯行,是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TPDM-113-審易-2467-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賀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或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餘重7. 3958公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賀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主動交出毒品並坦認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明仁並因而查獲等情,則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職務 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餘重7.3958公克)、吸食器1組,經 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詹賀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賀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15巷 附近蔡明仁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 22時30分許,搭乘白牌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長 興街街口路檢點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8.22公克,總淨重:7.42公克)、吸食器1組,經 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6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468)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 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354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8.22公克,總淨重:7.42 公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總計7.3958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PDM-113-簡-3987-2024120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壹個,驗餘總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佐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77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4公 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 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范佐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該所認被 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釋放出所,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法務部○○○○○○○○113年5月27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342 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 月20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 單位毒品編號:111DH-216)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確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 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 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單禁沒-81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為警通知到所場採尿送驗」 ,應更正為「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證據部分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林伯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8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8時40分許,為警通 知到所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011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伯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1-19

PCDM-113-簡-4751-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判太重,加上家裡有變故,母親86歲 跌倒,開髖關節手術,我姐姐把母親接去照顧,我需要接母 親安頓生活,希望可以減輕一點,讓我工作繳罰金,或是判 輕一點,我再去服刑,我有尋求藥癮治療的門診,把毒品戒 掉;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郭信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 中具體說明,而為量刑,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 違法失當,應予維持,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 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惟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信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 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 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 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 、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 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入監,經折抵羈 押日數及累進縮刑後,於108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次犯行同為施用毒品 罪,罪質、型態、手段均相同,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 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5頁),自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如 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白色微潮結晶1袋 實稱毛重1.1010公克(含1袋),淨重0.9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1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郭信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信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號、第15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其 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20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 案)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月8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旁, 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信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99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69900)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 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9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PDM-113-簡上-122-2024111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盧昶安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昶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警員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時20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28巷口與寶興街口前盤查被移送人 ,被移送人持有疑似三級毒品液態卡西酮之不明菸彈1個, 經移送機關將上開液體送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檢驗結果僅含有依托咪酯與尼古丁,未驗出三級毒品 卡西酮成分,全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認定 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按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 成吸食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異丙帕酯 」(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 xylate)係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是縱移送意旨所述屬實,本件被 移送人之行為亦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行為,雖據提出移送機關西園路派出所陳報 單、被移送人訊問筆錄、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結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為證。然查,依前開訊問筆錄所載 ,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吸食本次查獲菸油之行為,且稱還沒 有施用過等語,而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結果均 為陰性,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吸 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此外,移 送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行為之證據,且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持有或吸食未遂 之行為亦未有處罰之規定,自不得遽以處罰。從而,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之行為,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三、查禁物。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查扣之菸彈1組內經 檢出目前已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之「異丙帕酯」(Is 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成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於裁判時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所稱 之查禁物,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單獨宣告 沒入,允宜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2

TPEM-113-北秩-221-202411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維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維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 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 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 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為第二級毒 品,再如上殘存之毒品悉與所附著之研磨器、吸食器及加熱 器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研磨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1組 即電子菸(含菸彈),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加熱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1號   被   告 彭維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維駿明知大麻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間,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3,000至5,00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而持有之。嗣警方於 113年3月12日7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吸食器(內含大麻煙油)1 組及大麻加熱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 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審簡-143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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