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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81,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4279-20250313-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徐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0,13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5153-20250313-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3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世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4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 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2
TPDV-114-司票-5733-20250312-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朱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988-20250312-1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宋翔倫 被 告 唐孟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9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4-斗小-13-2025031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承恩 湯晨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05,3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1
TPDV-114-司票-5511-20250311-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顏詒慶 顏鴻閔 吳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2,439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62,43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SLDV-114-司票-2483-20250311-1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曾翔瑜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 被告所有。(三)被告應代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11 5年4月20日止,按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 新臺幣(下同)8,602元(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及代原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按月向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6,929元(含本金、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四)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繳納系爭車輛詳如附表1所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3,000元、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15,000元、汽車行駛高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内合計13,000元、汽車行駛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至40公里以内合計 30,000元、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1,200元等罰緩(共計 62200元)。(五)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監理所繳納系爭車輛 詳如附表2所示:111年燃料稅4,800元、112年燃税4,800元 、113年燃料税1,733元(合計11,333元)、燃料稅逾期繳納罰 緩合計3,600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6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請求係屬經濟目的同一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車輛起訴時之現值為計算,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71,64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16,73 8元【{(49月+1/30)×8,602元+(57月+1/30)×6,929元}=8 16,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2,2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14,933元(11,333元+3,6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 六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4,6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9,899元(371, 364元+816,738元+62,200元+14,933元+214,66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1
TCDV-114-補-518-20250311-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明福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明福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郭明福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2 年7月15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305-20250310-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庾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5,3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55,36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SLDV-113-司票-3526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