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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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子庭 朱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 00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9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86-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連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程 相 對 人 陳韋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 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669,69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094-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0號 原 告 黃昱瑋 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鄭春寶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洪睿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九八○號民事定 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參元之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79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昱瑋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其中200萬元 為車貸,50萬元為增貸,並由原告鄭春寶擔任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原告黃昱瑋並同時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 黃昱瑋於借款後陸續於每月歸還39,592元,至今共計歸還借 款554,288元予被告,然原告黃昱瑋因另案即將需入監服刑 ,恐未來無法如期還款,遂向被告客服人員提出協商,被告 客服人員則向原告黃昱瑋表示如需進行協商,目前還款需先 暫停始能進入協商程序,待協商完成後,再續行進行相關還 款事宜,然原告黃昱瑋依指示暫停還款後,被告即稱原告黃 昱瑋已屬違約,並要求原告黃昱瑋交付系爭車輛供作拍賣以 抵付欠款,待拍賣完成後,原告黃昱瑋詢問被告人員如何協 商、協商金額、計算依據時,被告人員僅給予協商金額,對 於計算依據如系爭車輛拍賣價金多寡,被告之協商金額如何 算出均不願給予原告相關資料。原告黃昱瑋早已於112年3月 28日起每月陸續歸還39,592元,至今共計歸還554,288元予 被告,且系爭車輛之拍賣金額原告黃昱瑋預估為65萬元,則 原告僅剩1,295,712元(計算式:2,500,000-554,288-650,00 0=1,295,712)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故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 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1,295,712元之部分對原告即 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裁 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95,712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汽車融資貸款(車號:000-0000 ,廠牌:M-BENZ,車名:0-OOOOO),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3,252,728元 ,付款期間為112年2月16日至119年2月16日,共84期,每期 還款39,592元,合約期間利率為週年利率8.501%,並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乙紙。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如有發生遲 延繳款之情況,除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受讓人(即原告 )向其請求按到期未付之各分期價款收取依年利率16%計算 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債務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以擔保其一切債務之 覆行。而系爭本票第1項亦約定,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16%加計利息。原告僅繳款14期,又原告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規定拍賣系爭車輛後,拍得價金為507,000元,就拍 賣損益試算表如下:㈠已到期未付分期款:自逾期至扣回車 輛拍賣日,經過月份之期款。113年6月1日逾期至系爭車輛 於113年7月19日拍賣,經2個繳費月,故此項金額79,184元 。㈡剩餘未償本金:即貸款攤還表中「應累計未償本金」, 為2,130,630元。㈢(破月)本金利息:自扣回車輛日至車輛 拍賣日,不足1個月之利息。自113年7月1日扣回車輛日至系 爭車輛於113年7月19日拍賣之不足1月利息為503元。㈣解約 金:本件無解約金。㈤延滯利息:合約期間每月延遲付款之 利息。本件於合約期間共延遲付款天數32日,共計延滯利息 416元。㈥法務費用:原告於被告違約後,委請廠商取回系爭 車輛、拍場停車費、拍賣手續費等費用,共計6,500元。㈦其 他費用350元。綜上,總計金額為2,217,583元,扣除拍賣系 爭車輛507,000元後,票據剩餘債權金額為1,710,583元。依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 負票據上之責。準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95,712元 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 辯稱系爭本票剩餘債權本金金額為1,710,58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貸款攤還表、拍賣損益試算表 、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日(113)新北汽商證 字第1556號證明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2日 (113)新北汽商輝字第1579號函、拍賣車輛紀錄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1-97頁),並為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 權於超過1,710,583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3

TPEV-113-北簡-10030-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1,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59-202503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2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8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725,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519-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4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羅振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244-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於民國111年5月7日向江欣芳借款新臺幣(下同)226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 車),並於111年5月13日登記在陳昱諺母親沈孟緹名下。詎 陳昱諺明知其並無於10年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之借款未還遭和潤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 產,其亦未將本案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致其無 法移轉本案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而其自始未有將本案自小客 車於購入後,將所有權移轉予江欣芳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5月27日起,向 江欣芳佯稱本案自小客車因10年前其曾向和潤公司借款未還 並衍生利息,其已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名下財產,致本案自 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如要解除動產擔保設定 ,需款償還其10年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借款,即可將本案自 小客車過戶予江欣芳云云,致江欣芳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 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5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交付25萬元、23萬元、25萬元予陳昱諺。嗣江欣芳 查詢本案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遭註銷,且 本案自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非陳昱諺,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欣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昱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昱諺於偵訊中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江欣芳處分別於 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5日取得25、23、25 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訊中辯稱:我 有跟告訴人說車子會遭強制執行,但我說會被強制執行的是 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沒有說要將本案自 小客車移轉給告訴人云云。於審理中則辯稱:我於上開時間 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我母親沈孟緹名下的新馬自達三車輛 有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我要償還元大銀行車貸。對話紀錄 中提到的「解除設定」,是要還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BMW向和潤公司借貸的10萬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自小客車於111年5月13日自蘇柏綸移轉於被告母親沈孟 緹名下,而告訴人有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 月15日分別交付25、23、25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柏綸於偵訊中、告訴人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契約 書4份(偵緝卷第333-340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113年3月26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0087315號函及 其所附之車號「BLH-5678號」、「ANC-1688號」汽車領牌歷 史、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偵緝卷第307-321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 月7日、同年6月15日分別交付25、23、25萬元予被告之原因 ,是被告說車子被和潤強制執行,被告說他欠和潤公司46萬 元,46萬元只是本金不還(按:應為「不含」)利息,包含 利息70幾萬元,我是分3次給被告,第一次給被告25萬元是 因為被告說和潤答應他還清本金即可,他有自籌10萬,還差 20幾萬,所以我才給他25萬。第二次我問被告他跟和潤還完 沒,他說和潤反悔,叫他連利息一起繳,他朋友願意借他錢 ,他差23萬元,所以我才借款。第三次是他說原本要借款給 他的朋友不接他電話,所以我只好再借他25萬元等語。嗣於 審理中結證稱:111年5月13日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自賣方辦 理過戶,2週後我強烈要求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還我。 我在111年5月30日有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在111年5月底 跟我說10年前其有跟和潤公司借款35萬元,10年後利息是46 萬元,被告說他已經自行籌措10萬元如果我再借他25萬元就 可以解除他被強制執行,本案自小客車也可以解除設定,就 可以把本案自小客車過戶給我,因此我在5月底才交付25萬 元給被告。嗣在111年6月7日我有交付23萬元給被告,因被 告說46萬元利息和潤無法讓他分期,已經有朋友願意借他20 萬,我如果能再借他25萬元就能把和潤舊債還完。在111年5 月30日借款25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與和潤協商結果 是一次性償還35萬元本金,其餘46萬元利息部分可以分期還 款,我才拿25萬元借錢給他,但借他之後他又說和潤改口無 法分期,需一次還清,所以我才交付6月7日之23萬元。另在 111年6月15日我有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是說本來有借到 20萬元,但朋友臨時反悔,只能借5萬元,所以還是不夠叫 我湊等語。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就其分別於上開3次時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前後敘述 一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且復有借據3紙在卷可憑,已足 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以佯稱其有向和潤公司之10年 前貸款未還,並稱如借款予被告即可「解除」本案自小客車 之設定(按:指解除本案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而得自由移轉 所有權),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才分次交付款項共73萬元之證詞,已有相當憑信性。  ㈢再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過程中,確實提及「假執行還是強制執行要搞清楚...最好 的方法是把執行公文拍起來(偵緝卷第182頁)」、「狀況 是什麼?叫你拍強制執行公文+協商內容給我(偵緝卷第184 頁)」、「我原本計畫你把和潤那邊清掉之後,我這邊可以 暫時背一陣子...現在你為了自尊寧願把車子押給錢莊(偵 緝卷第185頁)」、「我想提一個個人要求 你的車子解設定 後,可以過到我名下嗎 還款結束過後就還給你 這是25萬的 借款契約條件 你答應的話,我再上去(被告後答稱:好, 告訴人再稱:『車子部分有看到?你大可不用擔心車子被我 捲跑』,被告則稱:有)【偵緝卷第187頁】」、「10年前的 因 10年後的果(偵緝卷第195頁)」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 則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他被強制執行,所以車子無法 解除、過戶,我想說這筆錢借給他之後,他解除設定可以把 本案自小客車還給我;5月30日那次,我先拍(契約)給被 告看,他答應的話我就帶錢與契約上去給他簽,當時我是認 為如果被告答應把和潤的貸款還完後,再把本案自小客車過 戶到我名下,我才願意借款5月30日的25萬元給被告;對話 記錄中「10年前的因、10年後的果」是指被告說10年前欠的 沒有處理,10年後要連本帶利還,被告跟我說欠款情形為10 年前跟和潤借35萬元本金,後來忘記,10年後利息要46萬元 等語,核與上開雙方間對話內容相符,自足以補強前揭證人 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其後,關於111年6月7日之該筆借款, 由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的要求就分期而已 和潤那樣根本就逼良為娼」、「和潤不讓你分期,因為他想 要那台車」、「現在是那個智障和潤不讓你分期好嗎」等情 (偵緝卷第193、196頁),且當告訴人向被告建議「我覺得 車子賣掉 買個便宜的代步車 重新來過是好選擇」後,被告 則向告訴人表示「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沒還 他錢就只有這樣」等語(偵緝卷第194頁),此等對話內容 亦核與證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和潤改口其餘46萬元 利息需一次還完才能解除對他的強制執行、被告在111年6月 1日與我說「但被設定了沒辦法賣,不能過戶」,是指本案 自小客車被設定等語互相吻合,確亦足證證人所述111年6月 7日再次借款給被告之原因,是因為被告向其佯稱和潤公司 不讓被告分期償還10年前之貸款,且被告又向其佯稱本案自 小客車遭和潤「設定」為動產擔保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誤 信後交付款項之證詞,信而有徵。末關於111年6月15日之該 筆借款,由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於張貼一張被告與他人的LI NE對話內容後,向告訴人稱「我不知道該說什麼了」(他卷 第66-67頁),告訴人則回稱「差18,不然回家問家人吧」 、「不然只能再跟和潤說請他們差的18萬讓你分期了」,被 告回稱「問過了,他們說沒辦法決定只能照著法院公文走 法院判了他們也沒辦法」,告訴人再稱「那幹嘛之前騙你啊 說35本金1次還,46可分期」等語,被告則回應「無語問蒼 天」(偵緝卷第220頁),比對證人於審理中證稱:他卷第6 6頁被告張貼一張LINE的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說本來好友 可以借他20萬元,臨時反悔只能借5萬元,所以無法把車子 解除設定,後來我跟被告說「不然只能跟和潤說差了18萬讓 你分期」,是指本來有46萬的利息要還,朋友本來要借20萬 ,後來只能借5萬,所以我就跟他說剩下的18萬可以跟和潤 協商分期還款,我說「那幹嘛之前騙妳呀」是指第一次協商 是說35萬本金一次償還,46萬元利息分期償還,後來又說和 潤公司改口46萬元利息需一次償還,我當時真的以為被告說 和潤跟他講原本可以分期,後來改成不能分期,所以問被告 為何和潤之前要騙他可以分期,我在111年6月15日之所以再 次答應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出示的這張他卷第66頁的圖 ,說原本答應借他20萬元的朋友只能借他5萬,所以才又借 款25萬元希望他可以成功把46萬元的利息還掉等語,與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俱相符,可佐證證人證述關於111年6月15 日之該筆借款之借款緣由,係被告施用前揭詐術始為之之證 詞,堪信屬實。  ㈣按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 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 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 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 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 為。經查,被告係以向告訴人佯稱其有10年前向和潤貸款之 本金35萬元款項,加上10年間衍生之利息46萬元遭和潤催繳 、強制執行,因而本案自小客車遭和潤設定動產擔保而無法 過戶予告訴人之詐術,向告訴人借款共73萬元,已業如前述 ,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其有何10年前 向和潤借貸款項之任何資料供法院調查審認,且證人於審理 中亦證稱:當時我有請被告將被和潤強制執行的公文給我看 ,被告有出示一張他被強制執行的公文,他用LINE傳照片給 我看,但他馬上收回,接下來就一直說「這樣妳滿意了嗎」 ,我把照片點開跳出照片後,被告就馬上收回,後來被告再 也沒有貼過強制執行的內容給我看過等語,此情亦與證人於 對話中曾向被告表示「強制執行的公文不是拍一下就好了嗎 ,我幹嘛又花1840來回」等情,顯示告訴人確有屢次向被告 表示希望再提供被告遭和潤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乙情相符, 再佐以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向和潤公司電話確認被 告有無積欠和潤公司債務,然和潤公司職員表示「被告在10 7年5月間有一筆向和潤公司之債務,但被告已經在110年2月 8日結清」、「因為本案自小客車當時車主沈孟緹雖有用其 他車輛借款,但都有正常還款,因此並無對本案自小客車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有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 佐(偵緝卷第343頁),足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說詞 ,全屬虛構杜撰,欲矇騙告訴人之詞,蓋被告根本未有10年 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和潤公司根本未 曾對本案自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遑論被告向告訴人施用之 本案自小客車「遭設定」而無法過戶之說詞,均屬虛偽,是 被告顯係積極施用詐術,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 誤之認知(亦即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73萬元予被告,是因 誤信被告所稱積欠和潤貸款,如被告能將貸款繳畢即可移轉 本案自小客車予告訴人),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此由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如果不是被告在對 話中曾經答應收到我給他的借款後,就把本案自小客車所有 權移轉給妳,我不願意借款本案73萬元給被告,我當時真的 以為被告跟我借款的目的是要去償還10年前的和潤貸款等語 即明。是本案被告確有積極施用詐術,亦有詐欺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均堪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車子會遭強制執行,但我說會被強制執行的是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沒有說要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給告訴人云云。惟查,於偵訊中檢察官問被告「告訴人向你說我覺得車子賣掉,買個便宜的代步車,重新來過是好選擇」,你回告訴人「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該台車是指本案自小客車?被告答稱「是」等語。執此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中如有提到車輛,應確是指本案自小客車無疑,蓋本案自小客車原本係告訴人提供資金予被告購買,當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中倘提及車輛,如無特別提及其他車輛,便應是指本案自小客車,因告訴人對於被告家人所有其他車輛之情形並不清楚。執此,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顯示「我想提一個個人要求你的車子解設定後,可以過到我名下嗎 還款結束過後就還給你 這是25萬的借款契約條件你答應的話,我再上去(被告後答稱:好,告訴人再稱:『車子部分有看到?你大可不用擔心車子被我捲跑』,被告則稱:有)【偵緝卷第187頁】,由對話內容中被告業已明確表示有看到告訴人所述關於借款之前提為被告於還款後要將車輛過戶到告訴人名下,且被告亦明白表示答應此等還款條件,足見被告早已自承願意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到告訴人名下甚明,被告所辯沒有答應要移轉本案自小客車予告訴人,顯與事證相悖而不可採。至被告所辯究竟係本案自小客車或其父ANC-1688號車輛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俱無礙被告本案已經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因本院所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乃「10年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若還款後即可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予告訴人」之說詞,則其父ANC-1688號車輛是否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與本案亦毫無關連可言,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我母親沈 孟緹名下的新馬自達三車輛有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我要償 還元大銀行車貸。對話紀錄中提到的「解除設定」,是要還 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向和潤公司借貸的10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詐術為「10年前向和 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若還款後即可將本案自 小客車移轉予告訴人」之說詞,業如前述,且其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內容中完全未曾提及被告之母有何車輛、遑論論及 被告之母之車輛有向元大銀行為汽車貸款,故被告所辯其向 告訴人借款原因為母親名下車貸要償還給元大銀行云云,毫 無依據,所辯自屬卸責之詞。被告雖辯稱所謂解除設定是指 要解除父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遭動產擔保云云,惟 查,此情不但與告訴人於偵訊中首先所述解除設定是指要解 除本案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乙節已有不符,且觀之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從未提及被告之父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則何以在談及要「解除汽車設定」之情形時,雙方 會突然談及要解除ANC-1688號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此情顯 屬異常,亦與對話紀錄不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以被告此 點,被告僅供稱:是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說云云,顯係托詞於 未能顯現在書面對話紀錄之舉而已,蓋如確有此事,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頻繁密集,焉有可能一說到ANC-1688號 車輛時均係透過電話,而完全未以文字留言?何況,於111 年6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唉 ...計畫敢不上變化 我可能要出國去賺一點錢),告訴人: 車子被和潤拖走啦?...我覺得車子賣掉,買個便宜的代步 車,重新來過是好選擇」,(被告:「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 不能過戶 試過了 而且我不能再有同樣動作 不然 視同脫產行為)」(偵緝卷第194頁),依被告所述言下之意 ,係被告曾經嘗試過移轉車輛之所有權,則倘如被告所辯遭 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為被告之父之車輛,被告根本無權移轉 ANC-1688號車輛之所有權予他人,然稽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內容,在在彰顯被告係以其為所有權人,可以移轉車輛所有 權之前提狀態下,與告訴人對話,此情與遭動產擔保設定之 車輛為本案自小客車,因告訴人誤認本案自小客車登記在被 告名下,故被告確可自由處分該車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遭 動產擔保設定之車輛為ANC-1688號車輛,雙方在討論被告之 父之車輛之情形,顯為不符,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江欣芳雖陸續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童年 6月15日分次交付款項,但此僅屬告訴人因陷於同一錯誤之 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其於向告訴人索要款項之初,即自始並無本案自小客車 或10年前尚積欠款項未還,致無法移轉本案自小客車所有權 至告訴人名下之事,詎被告竟向告訴人佯稱有上開事項,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任何減輕;暨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為73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TYDM-113-易-1660-20250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03,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4

SLDV-113-司票-34060-20250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2,7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62,75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4

SLDV-113-司票-34052-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前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7月1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812,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 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 應以113年12月2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依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曾為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然 聲請人稱從未參與其登企業有先公司之營業活動,也未曾 去過公司領取任何報酬,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卷可參( 消債清卷第127頁),另聲請人主張於110年起從事駕駛計 程車之營業,每月營業額平均為30,000元等語,並提出計 費表明細以佐(消債清卷第141頁),且參以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消債清卷第41頁、第135至140頁),堪可採信 ,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消債清卷第6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812,000元 (消債清卷第19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額為70,7 2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7,193元、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49,387元、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975元、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7,517,988元、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9,082元、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097,447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107,341元(消債清卷第7 9至125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債權總額應以16,087,134 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09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外,別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消 債清卷第133頁)。  2、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3年11月)。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稱從事計程車司機,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收入約為3 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任仍擔任計程車司機,參以聲請 人之每月計費表明細(消債清卷第141頁),其每月平均 收入為45,582元【計算式:(23,443元+38,349元+52,379 元+60,795元+43,864元+39,638元+47,224元+48,472元+56 ,074元)÷9個月=45,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 認應以45,582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尚有母親須扶養,扶養費為3,000元等情。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母現年約67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卷第4 9頁),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 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稱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3,000元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2,4 60元之餘額(計算式:45,582元-20,122元-3,000元=22,4 60元),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59餘年 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16,087,134元÷22,460 元÷12≒59.68)。而聲請人現年約47歲(00年0月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4

TYDV-113-消債清-188-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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