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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憶玫 林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 年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票-5194-20250306-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泯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 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6
TPDV-114-司票-5195-20250306-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魏梓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4,3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54,36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5
SLDV-113-司票-33745-20250305-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呂翊彤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2月20日為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05
TPEV-114-北簡-1889-20250305-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15,8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781-20250304-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6,5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9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 5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4,93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907-20250304-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瑄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856-20250304-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7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票-4790-20250304-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孫杰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06,1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811-20250304-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1,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5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