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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頡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69,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5194-20250218-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柳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7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 5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737,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7
SLDV-113-司票-32957-20250217-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黄華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94,4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4
SLDV-113-司票-32938-20250214-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5,2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65,27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1485-20250214-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承彥即曾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97,136元,其中之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7 ,136元,到期日113年9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8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3
SLDV-113-司票-32417-20250213-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游文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6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3
TPDV-114-司票-3219-20250213-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7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2,9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2,99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2
SLDV-113-司票-32378-20250212-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5,7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45,7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2
SLDV-113-司票-32348-20250212-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若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3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43,79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 5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343,7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29411-20250211-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賢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本件之發票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3208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