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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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1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宜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TCDV-114-司執-25167-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531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順庭即楊昭卿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松山 區、大安區、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8

TCDV-114-司執-23531-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9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正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3

TCDV-114-司執-17981-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區○○路000號3樓               電話:00-00000000#6129 債 務 人 黃三進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916-2025020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號 原 告 蔡依璇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賴語歆(更名前為:賴繡珍) 巫尚螢 巫志騰(更名前為:巫承哲) 魏儀瑄(更名前為:魏瑞香) 被 告 林元振 訴訟代理人 林紫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語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92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語歆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語歆如以新臺幣35萬4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語歆為原告配偶游士毅之表妹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原告經 被告賴語歆招攬後,亦於民國105年5月間成為國泰人壽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嗣因被告賴語歆於106年5月間請求原告 將自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所借得之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借給被告賴語歆,原告乃於106年5月23日將借款12萬元 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給被告賴語歆;又被告賴語歆於10 6年7月13日再次請求原告將自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所借 得之8萬3,000元借給被告賴語歆,原告遂再依被告賴語歆 之指示,將借款8萬3,000元匯款至被告賴語歆之兒子即被 告巫志騰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賴語歆遲未清償12 萬元、8萬3,000元之借款債務,原告因此不願再借款給被 告賴語歆,詎被告賴語歆竟偽造原告簽名,以原告之名義 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5萬元,並央求原告再次出 借此15萬元,原告一時心軟及礙於親戚關係之壓力而答應 ,乃於107年9月7日依被告賴語歆之指示,依序匯款4萬1, 180元、6萬元、4萬6,312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 00號帳戶、被告賴語歆之客戶即被告林元振的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被告賴語歆之女兒即被告巫尚螢的埔心郵局帳戶 ,至餘額2,508元則經原告、被告賴語歆約定為借款15萬 元之預付利息。又被告賴語歆為擔保12萬元、15萬元之借 款債務,乃簽發如司促卷第4頁所示之票面金額12萬元與1 5萬元之本票各1張給原告。嗣原告有多次以口頭或LINE要 求被告賴語歆償還12萬元、8萬3,000元、15萬元等共計35 萬3,000元之借款債務,惟被告賴語歆均拒絕清償,故原 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賴 語歆返還借款35萬3,000元。 (二)原告已於106年5月23日交付借款12萬元予被告賴語歆;又 被告巫志騰、魏儀瑄、林元振、巫尚螢(下稱巫志騰等4 人)均非原告之保險客戶,且原告並未受被告巫志騰等4 人委任,也無法律上義務應為被告巫志騰等4人繳納保費 ,且原告將自己之金錢匯入被告巫志騰等4人用以支付國 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人壽公司 的帳號00000000號帳戶、埔心郵局帳戶內,已使被告巫志 騰等4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已繳納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 費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8萬3,000元、4萬1,180元、6 萬元、4萬6,312元等共計23萬492元之損害,況且被告巫 志騰等4人於事後解除保險契約,並經國泰人壽公司退還 保費,更因此受有雙重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賴語歆返還借款12萬元 ,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之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擇一請求被告巫志騰等4人分別償 還8萬3,000元、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賴語歆應給付原告35萬3,000元,及自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備位聲明: (1)被告賴語歆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巫志騰應給付原告8萬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 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魏儀瑄應給付原告4萬1,18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 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元振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追 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巫尚螢應給付原告4萬6,31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 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語歆抗辯: (一)被告賴語歆並未向原告借款12萬元,也無拿到現金12萬元 ;又原告成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後需要業績考核 ,才會自行為被告巫志騰代墊保費8萬3,000元讓保險契約 成立,故被告賴語歆並未向原告借款8萬3,000元,亦未取 得8萬3,000元;另原告為使保險契約成立,遂才會自行匯 款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 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 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以先行代墊被告魏儀瑄、林元 振、巫尚螢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所以被告賴語歆並 未向原告借款15萬元,亦未取得15萬元。 (二)原告稱被告賴語歆有偽造原告之簽名申請保單借款15萬元 ,但此並非屬實,蓋申請保單借款須由原告本人簽名及國 泰人壽公司照會過原告本人後,才會匯款給原告。又被告 賴語歆並無印象是否曾簽發前揭本票,對於前揭本票之內 容亦不知悉。 (三)因被告賴語歆有介紹、招攬保險給原告掛名,故原告應將 從國泰人壽公司取得之傭金、外務津貼給被告賴語歆,但 原告卻從未給付,且此傭金、外務津貼已足夠支付原告代 墊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而被告賴語歆亦有與原告協 議,此傭金、外務津貼應由原告匯款至原告婆婆之帳戶, 用以抵償被告賴語歆積欠原告婆婆之債務,所以被告賴語 歆才沒有自原告取得任何金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元振抗辯:被告林元振與被告賴語歆是男女朋友,且 被告林元振於107年間並無以訴外人林誠加為被保險人向國 泰人壽公司投保,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會於107年9月7日遭存入6萬元、於107年9月10日轉帳支 出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2萬79元及於107年10月9日經國泰 人壽公司退還保費2萬79元等情;又被告林元振並不認識原 告,亦無請原告存入6萬元至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且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都由被告賴語歆 持有,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林元振償還6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 四、被告巫志騰、魏儀瑄、巫尚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一)被告賴語歆為原告配偶游士毅之表妹;又被告賴語歆為國 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告經被告賴語歆招攬後,於 105年5月間亦成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二)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2萬元 ,並有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國泰人壽 公司並於同日將保單借款12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原告於 106年5月23日自甲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 (三)國泰人壽公司於106年7月13日將保單借款3萬元、5萬3,00 0元匯入甲帳戶,原告並於同日自甲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 5萬3,000元,及於同日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巫志騰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四)國泰人壽公司於107年9月7日將保單借款15萬元匯入原告 所有之員林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原告並於同日依序匯款4萬1,180元、6萬元、4萬 6,312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 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 (五)本院卷第39、41、45至49、53、63至105、199至203、211 、213、215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原告、被告賴語歆間之 對話內容。 六、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語歆 返還借款35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是否有就35萬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9月 7日是借款15萬元予被告賴語歆,而其於同日只匯款4萬1, 180元、6萬元、4萬6,312元等共計14萬7,492元至被告賴 語歆所指定之帳戶,是因預扣利息2,508元所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0、170頁),然消費借貸契約是以金錢交付 為要件,原告既已預先扣除利息2,508元後始匯款,自難 認2,508元已交付予被告賴語歆而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賴語歆就預扣之2,508 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賴 語歆有就預扣之2,508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9、170頁),並非有據。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12萬元:    原告於106年5月23日自其所有之甲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 2萬元等共計12萬元一節,已為原告、被告賴語歆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並有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3、35頁);又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頁),原告於106年7月4日下午1時 32分許對被告賴語歆表示「保貸的錢應下來了、趕快還清 12萬元、怕你哥知道趕快處理」後,被告賴語歆於同日下 午5時44分許即對原告陳述「OK」,可見被告賴語歆於106 年7月4日在原告催討12萬元之情況下,已同意償還原告12 萬元。依上情,因原告所提領之12萬元與被告賴語歆所同 意償還給原告之12萬元的金額俱屬一致,且原告提領12萬 元之日期106年5月23日與被告賴語歆所同意償還給原告之 12萬元的日期106年7月4日亦有前後時間上之間隔,符合 由貸與人借出借款後數日再由借款人償還之消費借貸常情 ,故本院認被告賴語歆於106年7月4日之所以會同意償還 給原告12萬元應即就是因被告賴語歆曾於106年5月23日曾 向原告借款12萬元。因此,堪認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提領 12萬元後有將之借予被告賴語歆,而使原告、被告賴語歆 間有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賴語歆之12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 (2)就8萬3,000元:   ①原告於106年7月13日自其所有之甲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5 萬3,000元,並於同日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巫志騰(即 巫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節,已經原告、被告賴語 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並有存摺、存款憑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46-1頁),應屬真實 。   ②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 頁),原告於106年8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對被告賴語歆表 示「保貸二十萬三千元的錢、儘快匯入我帳戶、不要再拖 延了、趕快來處理還款、不要讓我座立難安」,並傳送甲 帳戶存摺之照片給被告賴語歆後,被告賴語歆旋於同日下 午2時35分許對原告陳述「下午找你」,可見被告賴語歆 於106年8月3日在原告向其催討20萬3,000元後,已表示當 日下午見面再談及處理,且由被告賴語歆未即時在LINE中 向原告回覆:「我又沒有欠你20萬3,000元,為何要還款 匯到你帳戶」、「我無還款20萬3,000元給你的義務」…等 任何相似用語,反而表示「下午找你」一節觀之,亦足見 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確已有積欠原告20萬3,000元 未清償。   ③依前所述,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即已有積欠原告20 萬3,000元未清償,則經扣除被告賴語歆於106年5月23日 向原告借得且迄今仍未償還之12萬元後,被告賴語歆於10 6年8月3日前尚有積欠原告8萬3,000元未清償。又被告賴 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積欠原告未清償之8萬3,000元,已 與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巫志騰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額相同,亦有前後時間上之時序關係 ,且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39、41頁),被告賴語歆於106年6月16日就曾親自自行 提供載有被告巫志騰上開帳戶帳號之存摺照片給原告,並 要求原告匯款1萬7,000元至被告巫志騰之上開帳戶,故本 院認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所積欠原告未清償之8萬 3,000元,應即是被告賴語歆於10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8 萬3,000元,並要求原告將之匯款至其所指定之被告巫志 騰上開帳戶所致,即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具「指示給付關 係」。從而,堪認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確有就原告於106 年7月13日所匯至被告巫志騰上開帳戶之8萬3,000元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 (3)就14萬7,492元:    ①國泰人壽公司於107年9月7日將保單借款15萬元匯入原告所 有之乙帳戶,嗣原告於收受保單借款15萬元後,旋於107 年9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以「魏瑞香」之名義自乙帳戶郵 政劃撥4萬1,18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 ,用以支付被告魏儀瑄(即魏瑞香)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 司保單保費,及於107年9月7日自乙帳戶現金提領11萬5,0 00元(含乙帳戶之舊有存款與保單借款餘額10萬8,820元 );後原告再分別於107年9月7日某時許、下午3時46分許 ,依序匯款6萬元、4萬6,312元至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用以支付被告林 元振、巫尚螢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等情,有存 摺、LINE紀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存款憑證、存款人 收執聯、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司113年5月21日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5、209、210、311、315、31 7、323、329、331、333、545頁),應屬真實。   ②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 頁),原告於107年9月6日星期四晚上7時6分許對被告賴 語歆表示「我不想15萬元保單貸款借你,你能給我什麼保 證擔保品,也沒什麼好處,我憑什麼相信你,空口無憑就 要我拿錢借你。」後,被告賴語歆即於107年9月7日星期 五上午9時9分許對原告陳述「這陣子區已經夠頭痛了!我 也跟妳說那麼多了、至少妳的業績先過關再贖回、空說無 憑?那我要怎麼妳才信、都已經過半了?在關鍵時刻妳確 是如此、妳這工真不能掉職級、不僅影響妳、我、還有區 、要我寫字據給妳嗎…」,可見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賴 語歆於107年9月6日晚上7時6分許前不久曾請求原告將原 告所借得之保單借款15萬元借給其,經原告於107年9月6 日晚上7時6分許拒絕後,被告賴語歆仍於107年9月7日上 午9時9分許極力勸說原告將保單借款15萬元借給其,以創 造保單業績,並同意出具借據給原告。   ③依前所述及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53頁),被告賴語歆於107年9月7日上午9時9分許 極力勸說原告將保單借款15萬元借給其,以創造保單業績 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39、41分許將被告林元振載有帳號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被告巫尚螢載有帳號之埔 心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以LINE傳送給原告,而原告嗣亦於10 7年9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以「魏瑞香」之名義自乙帳戶之 保單借款15萬元中郵政劃撥4萬1,18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 帳號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被告魏儀瑄所投保之國泰 人壽公司保單保費,並旋於107年9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將 完成郵政劃撥4萬1,180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以LINE 傳送回報給被告賴語歆知悉,復再於107年9月7日某時許 、下午3時46分許,從於107年9月7日所提領之保單借款餘 額10萬8,820元中,依序匯款6萬元、4萬6,312元至被告林 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 用以支付被告林元振、巫尚螢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保費。則依上情,因被告賴語歆於107年9月7日所欲借款 以創造保單業績之15萬元,與原告於同日匯出至國泰人壽 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的4萬1,180元、6萬元 、4萬6,312元等共計14萬7,492元之金額相差無幾,且原 告將之用以支付被告魏儀瑄、林元振、巫尚螢所投保之國 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的目的,亦與被告賴語歆欲借款以創 造保單業績之動機相同,而原告復是於收受來自於被告賴 語歆所傳送之被告林元振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被告巫尚螢的埔心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後才接續於同日完成 上開匯款共計14萬7,492元之行為,並回報給被告賴語歆 知道、掌握進度,故本院認原告之所以會於107年9月7日 匯款共計14萬7,492元,應即是因原告、本就欲借款15萬 元之被告賴語歆於107年9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1 0時39分許間之某時,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遂才依被告賴語歆之指示,依序將與借款15萬元相去無幾 之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等借款共計14萬7,492 元匯至被告賴語歆所指定之國泰人壽公司的帳號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林元振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的 埔心郵局帳戶,換言之,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就借款共計 14萬7,492元具「指示給付關係」。   ④何況,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53頁),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晚上6時40分許曾向被 告賴語歆表示「繡珍,快過一個月借你保單貸款15萬元整 ,何時要還?快處理」,而被告賴語歆於107年10月1日晚 上6時41分許僅回應「已經寄出了」,則被告賴語歆經原 告催討15萬元後既未有任何一語提及:其未曾於1個月內 從原告借得15萬元,並無償還借款15萬元之責任…等類似 用語,反而對原告陳述「已經寄出了」,以示其已積極處 理、會清償所積欠借款15萬元之意,且將107年10月1日依 「快過一個月」回溯推算,被告賴語歆借款之日期亦大約 於107年9月初,足見本院前揭所認被告賴語歆是於107年9 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間之某時,向 原告借款與15萬元相差無幾、應負返還責任之借款共計14 萬7,492元一節,應屬無訛。 (二)原告請求被告賴語歆返還借款35萬3,000元及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賴語歆並未就預扣之2,508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情,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賴語歆返還借款2,50 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 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 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 被告賴語歆間已就原告於106年5月23日、106年7月13日、 107年9月7日所交付予被告賴語歆或匯至被告賴語歆所指 定帳戶之12萬元、8萬3,000元、14萬7,492元等共計35萬4 92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 據顯示原告、被告賴語歆有就借款35萬492元元定有期限 ,則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與被告賴語 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97頁),原告於 106年8月3日、109年1月20日即曾在LINE中請求被告賴語 歆償還借款35萬492元,且迄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112年10月25日(見司促卷第3頁),顯已逾1個月以 上,堪認原告之催告已符民法第478條「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之要件,故被告賴語歆自應對原告負借款35萬492 元之返還責任,然其迄今卻仍未清償借款債務35萬492元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語歆當於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後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賴語歆既對原告負借款35萬492元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 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賴語歆給付 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157 頁),自應予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賴語歆給付35萬492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 先位之訴經本院判准之35萬492元既有理由,且與其於備位 之訴所請求之35萬492元一致(即:12萬元+8萬3,000元+4萬 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35萬492元,見本院卷二第31、 32、157頁),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賴語歆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賴語 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OLEV-113-員簡-32-20250124-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7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德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江德義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1-23

TCDV-114-司執-14975-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靜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靜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上特種個資同 意書欄位之「方友宏」署押壹枚、「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 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之「方友宏」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靜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署 押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理賠申請書(下稱本案 申請書)及電子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等準私文書上之行 為,均係偽造各該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申請書、 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中,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背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應論以背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為圖一己之私 利,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本案申請書、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 意書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對保戶出險記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申請書上特種個資同意書欄位之「方友宏」署押 1枚、「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 之「方友宏」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不含署押部 分)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8號   被   告 洪靜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靜雯於民國112年3月間,係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乙職,負責保險契約招攬 及申請保險理賠等為保戶服務之工作;嗣於112年3月間,洪 靜雯經國泰人壽保戶方友宏告知欲申請其因意外致臼齒齒裂 而進行手術此一事項之理賠後,已係為方友宏處理事務之人 ,其明知上開事故之肇因乃意外,並非因疾病所致,更知悉 意外事故獲得之理賠金額較多,其為圖便宜行事之利,竟仍 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損害方友宏利益之背信等犯 意,於112年3月27日向方友宏收取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後,旋於112年3月29日,未經方友宏之授權、同意, 逕在國泰人壽電子理賠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 種類」欄上,勾選「非意外事故(疾病)」之選項,並在本案 申請書「特種個資同意書」欄中,偽簽「方友宏」之電子簽 名一枚,在電子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 名」欄處,偽簽「方友宏」之電子簽名一枚後,將上開電子 文件傳送至國泰人壽申請醫療理賠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方友宏及國泰人壽對於保戶出險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方友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方友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㈢ 證人即國泰人壽理賠科職員張雅婷、盧麗娟、黃瓊儀及陳心溶於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申請書中申請種類係勾選「非意外事故(疾病)」,故僅理賠因疾病造成之理賠金,後續因告訴人另有提供意外險相關事證,國泰人壽才針對意外險部分進行理賠等事實。 ㈣ ⒈本案申請書、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 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在本案申請書上之申請種類係勾選「非意外事故(疾病)」,且在「特種個資同意書」欄中,及電子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分別偽簽「方友宏」電子簽名各一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 偽造署押於本案申請書及電子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等準 私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偽造「方友宏」之電子簽名 2枚,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 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併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之。被告偽造之 準私文書,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均已上傳交付國 泰人壽收執,皆不屬於被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等文 書上經偽造之「方友宏」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1-22

PTDM-113-簡-1161-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松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CDV-114-司執-2307-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請人 周文杰即張文杰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約1,726,405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 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60期,利率8% ,每期還款7,50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 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 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 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60期,利率8 %,每期還款7,50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保加退 保明細、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5-53頁) 為憑,堪認屬實。本院依上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自113年7 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平均收入37,731元【計算式:(36,3 10元+38,455元+38,430元)3個月≒37,731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收入。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 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 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7,73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0,6 55元(計算式:37,731元-17,076元=20,655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685,641 元(含金融機構債權736,47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 63,1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9,332元、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18,056元、宋昭德債權5 1,740元、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96,844元、卡禾貝 企業有限公司債權80,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130,000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2 0,655元推估,聲請人約82個月即6年又10個月即可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1,685,641元÷20,655元≒82);復佐 以上開債務有遲延利息之約定,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 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出生),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之工作期間,依其 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 欠債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469-20241230-2

橋保險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金雄 訴訟代理人 沈秋蘭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溫 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而原告於111年10 月7日至112年1月13日因疾病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 臺東醫院)住院治療,應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新臺幣(下 同)271,500元,爰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曾至臺東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 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開立抗精神病藥物治療,足徵 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已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依保險法第 127條規定,被告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 127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健康保險關係國民 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 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險人對 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部被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帶病 投保之道德危險,故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雖仍 可訂立健康保險,保險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但保險人對投保 時已存在之該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 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被保險人僅須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以 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是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或生效前已發生或已在是項疾病中 者,該是項疾病即不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依法保險人 即無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 加系爭附約,及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13日因「鬱 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的 情緒障礙症;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等疾病於臺東醫院精神 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9月14日、9月21日、9月28日、同年10 月5日、10月19日及同年11月2日,至臺東醫院精神科就診6 次,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開立抗精神病藥 物給予治療部分,有臺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臺東醫 院病歷卷第53至56頁),固堪信為真。惟「鬱症」與「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現更名為輕鬱症)」均為憂鬱症類型,但症 狀強度不同,兩者非因果關係,但兩者常共病等節,業據臺 東醫院函文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足徵原告本 次住院時罹患之「鬱症」,與其投保系爭附約前罹患之「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雖均為憂鬱症之類型,但彼此間不具有 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此次罹患之「鬱症」係由「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發展而來,應屬不同疾病,尚難認原告投保系爭 附約時即已罹有「鬱症」,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127條規 定或系爭附約約定不負保險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二者均屬精神疾病,且依其表徵原告難以諉為不 知,應仍有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云云,惟保險法第127條之 立法意旨既在避免帶病投保之道德風險,自應以罹患之疾病 屬同一疾病,或係因先前疾病衍生或惡化導致之病症為限, 否則如將毫無關聯之不同疾病均納入排除範圍,不啻使被保 險人承擔過多風險,而使保險契約轉嫁風險之功能完全喪失 ,顯非該條意旨所在。亦即精神疾病之種類繁多,產生之原 因亦多有不同,自不能僅因同屬精神疾病,即將被保險人其 後罹患之精神疾病一律排除保險責任,否則將使健康保險契 約之適用過度受限,而與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意旨有所不 符。從而,「鬱症」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雖均屬精神疾 病,且均為憂鬱症之類型,但二者間並非同一疾病,亦非因 先前疾病衍生或惡化導致之病症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能因而 免除保險責任。且此認定係因二者客觀上即非屬同一疾病, 而無帶病投保之問題,與被保險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罹有類似 病症無關,亦不影響本件之論斷。  ㈤綜上,本件原告本次住院時罹患之「鬱症」與投保前罹患之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非同一疾病,並無保險法第127條 規定之適用,亦非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內所發生 之疾病,被告仍應就該次住院負保險責任。而被告就本件無 保險法第127條適用,或投保時無被告所稱之疾病,則原告 依系爭附約本次住院得請求之保險理賠為271,500元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堪認原告得請求之保險理 賠即為該數額。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回函記載,原告係於11 2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而依系爭附約第16條約定,保險給付應於收齊文件15日內 給付,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於該期限內給付即應給付 按年利一分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申請 日後16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因病住院治療之事實,且非投保系 爭附約時或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內所發生之疾病 ,被告自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5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30

CDEV-112-橋保險簡-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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