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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昱賢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易字第113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昱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度」更 正為「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卷二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本文、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一第24頁),復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記載前案執行紀錄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2.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等語;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表示:如起訴書所 載,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未舉證有何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復考量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同、犯罪 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本院審酌上情,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後,同意警方搜索 ,遭警查扣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組,因 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故警方合理懷疑 被告有施用毒品意圖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年10 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49007418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可佐(本院 卷二第189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 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 ㈢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於警詢稱忘記其本案毒品來源等語(警卷第9頁),自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約3年再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等情,再綜合審酌本件 各量刑因子後,逕處適當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可 證(偵卷第75、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 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54516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8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陶昱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2樓 (新北○○○○○○○○萬里區所)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昱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及第1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法 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度假汽車旅館1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上開汽車 旅館內,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毒品2包(毛重 5.4公克、1.9公克)、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昱賢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 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刑○00000000)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3 ⒈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4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2包經員警初步 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檢 驗結果照片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PTDM-114-原簡-29-20250331-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景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638、1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文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5分前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手機與陳羿廷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 於112年9月8日17時5分許,駕車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羿廷,同時收取陳羿 廷所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持用上開手機與陳羿廷聯繫,陳羿廷 為配合警方誘捕謝文景,假意向謝文景提出以2,000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謝文景應允後,遂於同月18日18時51 分許,駕車至上址前,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陳羿廷,同時收取陳羿廷所給付之價金1,000元後 離去,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旋遭事先埋伏在旁之員警扣押,此 部分犯行因而未遂。惟警方因現場人車眾多,未能當場逮捕 謝文景。 二、嗣謝文景遭通緝而於112年9月19日為警方逮捕,並經警方附 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至60、129至137、177至191頁),核與證人陳羿 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19 、27至29、235至238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與陳羿廷通話錄音檔案 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1至25 、31至41、53至87、113至157、163頁,偵二卷第51至65頁 ,本院卷第47至49、85至87、95、131至133、141至14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倘若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司法警察或運用之線 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為買賣毒品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前往交易,予以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 稱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仍屬合法取證 ,於此情形,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毒品之意,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行為,而不能認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 罪,惟其既親往交易,以實現對特定之買方銷售,應認其已 有對外銷售之行為,已然著手販賣毒品,即該當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乃警方見被告甫 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羿廷 ,仍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由陳羿廷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佯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然 因陳羿廷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旋即遭 事先埋伏在現場之員警扣押,未能真正完成該次買賣,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自屬未遂。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認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該次犯行僅止於未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 未遂行為程度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 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為販賣 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 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非 偶一為之,其所為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 治安,為害甚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公 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販賣毒品之 數量與價金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 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乃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 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收取之毒品價金,均為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須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始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 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 ,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571-DB號 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可供生活往來 使用之一般車輛,僅偶然供被告販賣毒品時代步之用,難認 係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文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文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廠牌之手機1支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3517公克,驗餘淨重0.346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8277公克,驗餘淨重1.819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4209公克,驗餘淨重3.414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5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4812公克,驗餘淨重3.474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7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899500號卷 警卷
2025-02-27
PTDM-113-訴-64-20250227-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萱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培源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號、第 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怡萱部分撤銷。 吳怡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被告吳怡萱之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才眞。 二、嗣經警搜索扣得吳怡萱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下稱:檢察官)僅針對被告吳怡萱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即被告吳怡萱(下稱:被告吳怡萱)則否認犯行 ,提起全部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培源(下稱:被告張培源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吳怡萱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張培源之聲請上訴 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 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7頁、第53至59頁),並據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亦為如 上表示(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第434頁)。是本院審理 之範圍為被告吳怡萱之全部犯行,及被告張培源「刑」部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張培源「刑」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張培 源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張培源 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張培源「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 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 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 文。被告吳怡萱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徐才真警詢筆錄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 人筆錄有何特信性之情形,是證人徐才真之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應認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吳怡萱、張培源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所載證人徐才真警詢筆 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仍經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怡萱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對於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6 至313頁),被告張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經合法傳喚而 未到庭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吳怡萱、張培源 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供述證據,亦 均表示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419至426頁;本院卷第437至445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吳怡萱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怡萱對於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才真,並收 取價金等客觀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5頁、第4 46至4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其辯 稱:民國111年11月5日那天是因證人徐才真毒癮發作,無法 就自己平日購買毒品管道取得毒品,因知道我有吸食毒品習 慣,才拜託我協助其向毒品上手代購毒品,我起初拒絕,後 來是因為徐才真一再拜託才協助其向上手代購毒品,另111 年11月6日是因徐才真前一天有委託我代購毒品,基於毒友 間施用毒品心得才向徐才真詢問對毒品是否滿意,亦因一次 購買達相當數量之毒品價格會比較便宜,所以才會應徐才真 想再次購買毒品之提議,由我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元、 徐才真出資500元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以取得更優惠的價 格,並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應只有幫助徐才真施用毒品 等語。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證人徐才真平 常有吃精神科藥物,懷疑其記憶力和想法是否跟正常人一般 ,且其證詞前後不一致,足見其所述並不可信;㈡證人徐才 真認識被告吳怡萱之毒品上手,被告吳怡萱並未阻斷證人徐 才真與其購毒上手聯絡,而是因為這些毒品上手認為證人徐 才真很煩,不想賣毒品給他,證人徐才真才透過被告吳怡萱 購毒;㈢由被告吳怡萱與證人徐才真之對話內容中,可知被 告叫證人徐才真不要吃毒品,沒有錢不要買,買1千、2千很 浪費,可見被告吳怡萱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吳怡萱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客觀事實之認定 : ⒈證人徐才真於偵訊時結證稱:111年11月5日當天我詢問被告 吳怡萱她在哪,想跟她購買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誤,以下同),她說她本來希望我拿4、5千元來跟她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要1千元,她覺得太 少,叫我去籌錢,「要2千元,不然沒辦法拿,他只賣半」 ,後來她約我下午3時10分許到南投縣草屯鎮富中路上特麗 洗車廠交易,我叫她要帶玻璃管吸食器來給我,之後我騎車 到洗車廠,被告吳怡萱也是騎機車到洗車廠,我跟綽號「阿 丁」之人拿了3千元到洗車廠來,我們直接在洗車廠交易, 被告吳怡萱拿出一包安非他命並以電子磅秤秤重,秤完後她 跟我表示價格3千元,我就拿出3千元,跟被告吳怡萱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11 月6日也就是前一天11月5日在洗車場交易後那一次,我有向 被告吳怡萱又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那次我在111年11月6 日晚間8時38分,前往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門口,向被 告吳怡萱買安非他命500元一小包(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語 (見他1498卷第161至16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111年11月5日看譯文就知道了,我有跟被告吳怡萱碰面,她 跟我交易毒品,她賣給我毒品,這次金額大約2、3千元,LI NE暱稱「566」就是被告吳怡萱,譯文內容中「我好久沒用 哈的要死」,是因為「阿丁」叫我跟她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我和被告吳怡萱只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依照譯文內容 ,我確實有交錢給被告吳怡萱,也有從她那邊拿到毒品(附 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11月6日那天被告吳怡萱有叫我去 她家門口,當時有警察送公文到她家門口,那天LINE完,先 到「特麗洗車場」,被告吳怡萱再叫我去她家三樓,三樓下 來剛好有一位員警送公文到她家,被告吳怡萱拿毒品給我, 交易地點在她家裡面,交易時剛好有警察來要拿公文給被告 吳怡萱,至於我給被告吳怡萱多少錢,要看譯文寫多少就是 多少,大概都是2、3千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語(見原 審卷第411至4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LINE暱稱 「566」是被告吳怡萱,(提示偵卷第49至61頁)這是我與 被告吳怡萱的對話,因為被告吳怡萱是在做毒品藥頭的生意 ,所以我傳LINE問她讓她處理拿毒品,我譯文中講到「哈的 要死」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怡萱回我「老闆還沒來 」指的就是她的上手,她的老闆(上手、上游)有很多個, 「他到我告訴你」意思就是她老闆如果到了會跟我說,我也 有叫被告吳怡萱要拿管子給我,因為要做藥頭本來就要準備 好的,後來我有詢問被告吳怡萱拿毒品的事情,我在LINE裡 面說「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被告吳怡萱回「你有 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不然我拿手機要 賣」「三點10分特麗洗車廠等你」,就是被告吳怡萱以為我 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結果我跟她說我身上有那些錢,她的意 思是沒魚蝦也好,就是跟我約當天下午3時10分在特麗洗車 廠,111年11月5日當天我後來是交付2千元給被告吳怡萱購 買毒品,我今天講的金額2千元比較正確,偵查中會講到3千 元是因為分頭進行的,那3千元是跟張培源拿的(附表一編 號1部分);111年11月6日是被告吳怡萱先問我說昨天我跟 她買的毒品滿不滿意,我才順便問她那邊還有沒有東西,也 是交付2千元給被告吳怡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5頁、第471至473頁、第47 5至476頁)。 ⒉被告吳怡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客觀事實,亦有證人徐才真於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21分起下午3時35分止,以LINE通訊軟 體與暱稱為「566」之被告吳怡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此有下列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警017卷第49至61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21分至中午12時05分】 徐才真:妳在哪裡? 被告吳怡萱:我在。【語音對話2秒】 徐才真:【語音對話7秒】 ... 徐才真:我要拿1千元的東西。 ... 徐才真:妳能幫我嗎? 被告吳怡萱:收回。一千要幹嘛。 徐才真:沒辦法。最後的吃飯錢了。 被告吳怡萱:不要啦。晚點。 徐才真:拜託幫個忙。我現在去找妳。約在哪。 被告吳怡萱:現在真的沒有。等等。 徐才真:見面聊。我好久沒用哈的要死。 被告吳怡萱:沒用就好。 徐才真:現在很想要用阿。快點啦!幫幫我吧! 【語音通話58秒】 妳現在在家嗎?要約在特麗洗車場嗎? 【9通無應答,1通語音對話18秒】 妳在哪裡?現在有了嗎?我馬上就去找妳。請妳吃午 餐。怎麼不回我也不接我電話。 被告吳怡萱:【語音通話3分44秒】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15分至下午3時35分】 徐才真:妳說半小時。到了。 被告吳怡萱:老闆還沒來,我有什麼辦法。 .... 被告吳怡萱:他到時我告訴你。 .... 徐才真:要拿管給我。我都沒管了。 被告吳怡萱:你只顧自己的事。我也沒有。 徐才真:....到了沒。都2點半了。 被告吳怡萱:幾點又能怎樣我要籌錢。不然誰給你。 徐才真:老闆到了嗎?妳會欠多少錢? 被告吳怡萱:籌錢聽不懂嗎?兩千。不然沒辦法拿,他只賣半。 徐才真: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如何。 被告吳怡萱:你有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 徐才真:約妳老闆。 被告吳怡萱:不然我拿手機要賣。三點10分特麗洗車場等你。 徐才真:嗯ok我知道了! 被告吳怡萱:好。 徐才真:要記得帶管來給我。【語音通話12秒】 我都了。我到了。 被告吳怡萱:你早到。不要催我。 徐才真:7分鐘。3點20分了。【無應答】 被告吳怡萱:老闆10分到。 徐才真:都3點33分了妳人勒。 被告吳怡萱:好辣。 ⒊被告吳怡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客觀事實,另有證人徐才真於 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2分起晚間8時18分止,以LINE通訊軟 體與暱稱為「566」之被告吳怡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此有下列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及LINE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見警017卷第67至72頁、第8 0至82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 【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3分起至晚間8時18分止】 被告吳怡萱:昨天滿意吧? .... 徐才真:有東西嗎? 被告吳怡萱:昨天給你很多你又吃光了。東西還好。還是KK的好。 徐才真:不只我一個。 被告吳怡萱:你沒有了喔。 徐才真:但對阿。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1】【語音訊息2】 徐才真:【語音訊息3】【無應答】【語音通話12秒】 快聽阿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4】 徐才真:【語音訊息5】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6】【語音訊息7】 徐才真:【語音訊息8】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9】【語音訊息10】 徐才真:【語音訊息11】【語音通話21秒】 被告吳怡萱:你處理好了對吧。你的個性太好猜了。 徐才真:還沒有。在等妳。 被告吳怡萱:那你拿來我去處理。 徐才真:【語音訊息12】 被告吳怡萱:洗車場。 徐才真:【語音訊息13】 被告吳怡萱:你來。 徐才真:【語音訊息14】 被告吳怡萱:有。 徐才真:【語音訊息15】 被告吳怡萱:嗯。 LINE語音訊息內容 編號 語音訊息內容 18時35分 語音訊息1 被告吳怡萱:我跟你說,你不要那個1千、2千的,這樣子很兇,一次的錢聚集起來嘛,你會發現差很多,不喜歡人家這麼浪費錢。 18時36分 語音訊息2 被告吳怡萱:你準備4千,幫你處理一半。 18時43分 語音訊息3 徐才真:萱姊,我就沒有那麼多現金阿....體諒我一下..... 18時48分 語音訊息10 被告吳怡萱:我先把家裡的事弄好,打給你,你拿過來,我在幫你處理啦。 18時49分 語音訊息11 徐才真:好啦,萱姊不囉唆了啦,你現在在家,我看要約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拿兩千的東西這樣子,乾脆一點啦,還是現在要給我的東西是KK的東西? 20時17分 語音訊息12 徐才真:萱姊,現在可以過去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了嗎?麻煩給我答案一下,很急阿。 20時18分 語音訊息14 徐才真:萱姊,我去到特麗洗車場那邊,你身上到底還有沒有東西阿?還是你又要找人家調?先講清楚阿。 20時18分 語音訊息15 徐才真:那我現在馬上過去找你處理了喔,OK嗎?你OK嗎? ⒋且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證人徐才真於111年11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吳怡萱聯繫後,確實於當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 00號及被告吳怡萱之住處方向,並於交易完成後之下午5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且於111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被告吳怡萱聯繫後,於當日晚間8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特麗洗車場及 被告吳怡萱之住處方向,並於交易完成後之晚間8時53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則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警01 7卷第62頁、第73至77頁)。又證人徐才眞於111年11月7日 經警方搜索扣得之晶體,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0.0358公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裁定沒收銷燬。證人徐才眞於同日經 警方採檢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等情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編號2B10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2年度 單禁沒字第151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佐(見警205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 頁;原審卷第329頁至第347頁),亦徵證人徐才眞上開證述 信而可採。 ⒌再者,被告吳怡萱對於其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地點,確實交付證人徐才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向其 收取金錢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 ⒍按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8、34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購買 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人徐才真迭次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有出錢向被告吳怡萱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且有上開LINE對 話記錄截圖、LINE語音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2B10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 51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被告吳怡萱之 供述可佐作為補強證據,足見被告吳怡萱確實有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徐才真收取毒品價金,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才真等客觀事實無訛。 ⒎至證人徐才真就111年11月5、6日分別與被告吳怡萱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金額,其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吳怡萱這兩天分別 賣給我3千元、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結證稱:當天交易金額應為2、3千元,以譯文內容為準 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這兩天都是交付2千元給 被告吳怡萱購買毒品等語之細節不相符合。惟查,依上開證 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於111年11月5日LINE對話記錄截圖顯 示之對話內容:「徐才真: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如 何。被告吳怡萱:你有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 ...三點10分特麗洗車場等你。」,可知證人徐才真向被告 吳怡萱表示要給被告吳怡萱2千元拿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 吳怡萱隨即表示其可向上手聯繫,並與證人徐才真約定交易 之時間、地點;而前揭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於111年11 月6日LINE語音訊息及對話內容中,證人徐才真表示:「你 現在在家,我看要約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拿兩千的 東西這樣子,乾脆一點啦...」後,被告吳怡萱稱:「那你 拿來我去處理」;是由其等該2日之LINE對話及語音訊息內 容觀之,證人徐才真表示其欲交付2千元予被告吳怡萱,使 被告吳怡萱交付相當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吳怡萱即應允 交易,其間並無談及其他交易金額,應認證人徐才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111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向被告吳怡 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為2千元(以譯文為準)等語 與卷附之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況證人徐才真於本院審理時亦 就何以其於偵訊時證述交易金額分別為3千元、500元之原因 ,說明是因為有分頭進行毒品交易,該3千元之金額應係其 與同案被告張培源交易之金額,講到500元是因為10分鐘後 綽號「阿丁」的他又找被告吳怡萱拿,111年11月5日及同年 月6日與被告吳怡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確實均為2千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是本院認此2次被告吳怡 萱與證人徐才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應以證人徐才真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2千元應較真實可採。 ⒏另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謂:證人徐才真有服用精神藥物,故 其證詞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云云。惟查,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有長期服用草屯療養院所開立之失眠 障礙藥物FM2,惟上開藥物主要是用來治療失眠、睡眠障礙 ,該藥物主要對身體的影響就是幫助入眠,並無其他精神方 面的疾病,其他都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409至410頁;本院 卷第457至458頁);再觀以證人徐才真歷次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對於被告吳怡萱之歷次LINE暱稱、與 被告吳怡萱認識往來之方式、與被告吳怡萱本案交易毒品之 日期、地點、方式均能明確清楚表達,甚且對於111年11月6 日與被告吳怡萱交易時適巧遇到員警至被告吳怡萱住處送交 公文等細節均證述綦詳且一致,僅除前所敘及之交易金額有 所不同之處外,其餘重要基本事實均屬前後一致,並核與被 告吳怡萱所供述之情節及卷附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LINE語 音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顯見其並無被告吳怡萱 辯護人所稱其有意識不清之情事,其證詞自具可信性,被告 吳怡萱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吳怡萱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主觀犯意應 屬販賣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13年度台上字4033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衡諸常情,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緝致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與賣出之價格有無價差,即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 ⑴證人徐才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被告 吳怡萱2千元而均向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所認 定,且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怡萱是被告張 培源介紹認識的,我與被告吳怡萱認識之後就只有跟她毒品 交易往來,並沒有其他交情,於本案發生前也沒有任何仇恨 或嫌隙,只有毒品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 卷第412至4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吳怡 萱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被抓之前和被告吳怡萱認識不到半 年,平時兩人沒有冤仇,我們也不會一起吸毒,只有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的關係,因為她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說被告 吳怡萱有在接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衡情,被 告吳怡萱與徐才真係友人即被告張培源介紹認識,並無特殊 之親誼關係,亦不曾一同施用毒品,為取得毒品而僅與被告 吳怡萱有毒品交易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往來關係;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 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 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 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 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 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 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怡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有收取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吳怡萱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徐 才真並非至親好友,認識期間亦不長,平時除毒品之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交易關係外並無往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 吳怡萱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 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基此,既被告吳怡萱上開收受證 人徐才真價金而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具有 營利之意圖,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13年度台上字4033號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吳怡萱此等行為係屬販賣毒品無疑。是被告吳怡萱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怡萱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均因證人徐才真再三拜託始同意協助其代購毒品,非屬販賣 云云,尚無足採。 ⑵至被告吳怡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徐才真僅交付我500元,我出1500元,合資2千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惟查,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徐才真係交付被告吳怡萱2千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已如本院前所認定;況由上開證人徐才真於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2分起晚間8時18分止之LINE對話記錄及語音訊息譯文可知,證人徐才真始終均表明其願以2千元之價金向被告吳怡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吳怡萱即應允而與其約定至特麗洗車場交易,其間並無提及證人徐才真出資500元、其出資1500元共同向上手合購之情節;又該次毒品交易係證人徐才真表示其願意以2千元購買毒品後未久,待被告吳怡萱稱其處理完家中的事情後,即與證人徐才真相約於特麗洗車場同時交付毒品及價金,亦未見有何證人徐才真交付合資價金給被告吳怡萱,被告吳怡萱自行出資部分金額後,由被告吳怡萱向上手共同購買毒品,購得之毒品再由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朋分等情形,是被告吳怡萱此部分之辯稱,僅有為本院所不採之證人徐才真偵訊時此部分證詞內容相佐,然除與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相符合外,更與客觀事證之LINE對話記錄及語音訊息譯文無從吻合,而難為本院所採信。 ⑶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怡萱於LINE對話記錄中對證人徐才真表示不耐煩,叫他沒有錢不要吃,毒品買1千、2千很浪費等語,可見被告吳怡萱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查,被告吳怡萱雖曾於其於11年11月5日與證人徐才真之LINE對話內容中提及:「收回。一千要幹嘛」,以及於111年11月6日與證人徐才真之LINE語音訊息中提及:「我跟你說,你不要那個1千、2千的,這樣子很兇,一次的錢聚集起來嘛,你會發現差很多,不喜歡人家這麼浪費錢。」等語,惟細譯其等該2日之LINE對話內容(111年11月5日:被告吳怡萱:籌錢聽不懂嗎?兩千。不然沒辦法拿,他只賣半。徐才真: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如何。被告吳怡萱:你有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三點10分特麗洗車場等你)(111年11月6日:被告吳怡萱:你準備4千,幫你處理一半。...徐才真:你現在在家,我看要約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拿兩千的東西這樣子,乾脆一點啦...被告吳怡萱:那你拿來我去處理),可知被告吳怡萱之真意係指證人徐才真要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太少,被告吳怡萱之上手最少需要賣半錢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始願意放貨,累積越多金額購買越划算,且於證人徐才真表示願意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吳怡萱隨即應允其可與上手聯繫,並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益認被告吳怡萱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有營利意圖,否則何以不願售予證人徐才真小額之甲基安非他命,需證人徐才真購買固定金額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始願意交易?被告吳怡萱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實難為被告吳怡萱有利之認定。 ⑷另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徐才真之證詞可知其認識被告吳怡萱之毒品上手,是因為這些藥頭認為證人徐才真很煩,不願意賣毒品給他,所以才透過被告吳怡萱購買毒品,但是被告吳怡萱並無阻斷藥頭之情形,可見被告吳怡萱並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證人徐才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吳怡萱的老闆即上手有很多個,像是有一個在北部綽號「KK」的劉俊榮(音譯,下同),還有一個在草屯綽號「小偉」李世偉(音譯,下同),她有好幾線,因為被告吳怡萱除了跟我知道的劉俊榮、張培源、黃家俊(音譯)有在合股,但是有沒有跟李世偉合股我不知道,我不確定111年11月5日那一天被告吳怡萱是跟哪一個上手拿毒品,因為我只是跟被告吳怡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到毒品就好了,我管她跟誰拿毒品;至於111年11月6日她在晚上8點17分就直接說「你來」,晚上8點18分就說「有」,所以講完後我就直接去洗車場找被告吳怡萱拿毒品,然後去被告吳怡萱家,被告吳怡萱去朋友家樓上拿管下來,遇到警察在樓下拿公文給她,這次是被告吳怡萱自己那邊就有的毒品然後直接給我,我也不知道這包毒品的上手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第473、475頁、第477至478頁),可見111年11月5日部分,證人徐才真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吳怡萱表示其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吳怡萱即自行選擇其方便聯繫之毒品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證人徐才真,證人徐才真雖認識被告吳怡萱之部分毒品上手,惟對於該次交易被告吳怡萱究竟向何位毒品上手購買,其並無從知悉,且因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吳怡萱,只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可滿足證人徐才真之需求,故其對於被告吳怡萱該次毒品交易上手為何人亦無意知悉,而111年11月6日該次之毒品交易,則為證人徐才真表示其願意以2千元購買毒品後未久,待被告吳怡萱處理完家中的事情後,即與證人徐才真相約於特麗洗車場同時交付毒品及價金,證人徐才真亦不知悉該次交易被告吳怡萱之毒品上手為何人等情至明。再者,證人徐才真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提示111年11月5日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LINE對話內容截圖時,其先是證稱:這一線可能是「KK」劉俊榮吧,他在太平路二段「名湖水岸」MOTEL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提示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111年11月6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被告吳怡萱稱:「昨天給你很多你又吃光了」「東西還好」「還是KK的好」等語,證人徐才真改證稱:被告吳怡萱上開對話內容的意思是指她覺得昨天(即111年11月5日)給我的東西品質還好,她覺得北部劉俊榮給的東西品質比較好,所以應該是代表111年11月5日被告吳怡萱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劉俊榮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益可證證人徐才真確實不知111年11月5日其與被告吳怡萱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毒品上游為何人,且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吳怡萱亦無向證人徐才真表示其「老闆」究為何人,而以己力單獨與其「老闆」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證人徐才真,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而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自屬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怡萱既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取價金 並交付毒品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以己力單獨 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 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自屬販 賣毒品之行為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怡萱及辯護人上 開辯解復不足採,被告吳怡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吳怡萱之論罪方面及被告張培源就其上訴範圍與「刑」 有關之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是 核被告吳怡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吳怡萱上開所為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各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吳怡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培源前於102年間,因強盜及誣告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 );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8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6案 );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因竊盜及 贓物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8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9案) 。上開第1案至第5案、第7案至第9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經與第6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⒊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有載明被告前揭累犯之事 實,且載敘被告張培源素行不佳,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深知 毒品危害個人及社會甚深,竟漠視法令之禁制,進而販賣及 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對社會治安侵害非輕,請裁量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補充陳 述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主張被告張培源涉犯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張培源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 436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提示上 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培源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432至433頁;本院卷第448至449頁),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則未於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張培源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該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爭執;而原審則說明其審酌被告張培源上開構 成累犯罪名、罪質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前案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為施用毒品行為,其具有「病犯人」性質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而與被告張培源本案 所犯之販賣、轉讓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 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 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惟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可認原審已將被告張培源前揭累犯之事實,於量 刑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張培源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原審及本院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張培源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張培源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張培源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毒品案件係屬少數,且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之販賣、轉讓毒品雖同屬毒品案件,然罪 質仍屬有異,乃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培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張培源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 行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培源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至被告張培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培源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 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 ,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培源 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彬」、「林俊 男」之男子,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狀向檢察官請求調查上手( 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然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張培源之供述而追查毒品來源乙節, 經該局函覆稱:「... 張培源(以下稱張員)曾多次寫聲 請狀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求調查所供述之『阿彬、林俊 男』,合先敘明。經檢視張員三星廠牌LINE通訊軟體個人名 稱『沒有成員』好友名單計173筆,名單内並無張員供稱:毒 品來源上手姓林的LINE資料。張員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 在法務部○○○○○○○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指述:伊是112年2月7日 的凌晨2時許,伊用沒有成員LINE帳號,聯絡阿彬確定他在 家之後.....等語。查張員LINE『沒有成員』通訊軟體112年2 月7日通話紀錄,分別有鄭漢良、愛莫能助、堅持原則、筱 伍、FORD賴韋綸、皮皮等6人聯繫他,112年2月7日張員尚無 撥出LINE通話紀錄。本分局於112年2月7日查獲張員涉嫌販 售毒品案,期間張員供述一些對於本案無關聯性的情資,且 未提供更確切有關毒品來源上手之相關事證。再查,張員 所提供之線索有限,又事經至今已逾1年許,實難以偵查方 式達到偵查目的」等語,並隨函檢附被告張培源之LINE紀錄 照片15份、其於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及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聲請檢察官重新調查上手訴狀等資料,此有該局113年11 月1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26285號函文暨檢附之上開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97頁),足見被告張培源固有提 供其上手之綽號為「阿彬」、「林俊男」等人,惟因其提供 之線索情資有限,復未能確切提供地點及交易情形,難以發 動相關偵查作為查獲共犯或上手,被告張培源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被告張培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培源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相較於被告吳怡萱否認犯行,原 審反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有違平等原則及公平原 則,且被告張培源所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均屬價微量 小,請重新審酌被告張培源之犯行應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而原審則以被告張培源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 象僅1人、次數1次,被告吳怡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 象僅1人、次數2次,其等此部分犯行情節尚非嚴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張培 源之其餘犯行則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 ⑴被告吳怡萱本身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多次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吳怡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77頁),顯示 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惟不思戒除、遠離,自應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法律嚴格禁止 販賣、轉讓,立法者並將販賣者科以重刑以遏止毒品氾濫之 問題,然其未因此獲取教訓,僅因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之些 微利益,罔顧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 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 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 ,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 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 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貪圖 利益而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 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 的,且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 微量刑之區間。被告吳怡萱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 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前有施用毒品 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所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雖僅有販賣予證人徐才真1人 、次數為2次,惟其販賣之價格均為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尚非輕微,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先是以其 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才真,亦未向他收取金錢置辯, 而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其有收受金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徐才真之事實,惟僅承認構成幫助施用,而否認其有營 利之意圖,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吳怡萱即為收受毒品價金 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徐才真之人,其惡性、犯罪 情節及參與程度均高,自難認有何特殊情形,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存有可憫恕之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酷;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或 有不可承受之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培源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有如原判決認定之程建豪1人 、次數為1次、金額僅為1千元,其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 獲取利益有限,且被告張培源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以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而論,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 毒梟間有重大差異,應認尚非情節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人, 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 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培源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培源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衡量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 上之行為,及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認科以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5年)、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均無失之過苛,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被告張培源此部 分犯行尚無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被告張培源辯護人此部分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㈤、本案被告張培源並無再行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 之記載,以及判決之理由「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中 「三、對系爭規定之審查」之說明,得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乃指行為人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因之,如非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或雖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無適用該憲法法庭判 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查被告張培源本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值(1千元),依序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對照被 告張培源之上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無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無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吳怡萱上訴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吳怡 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張培源上訴主張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及應依法從輕量刑與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業已說明被 告張培源之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之理由,及被告張培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其 餘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張培源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張培源主張應依法從輕量刑及從輕定 應執行刑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注意刑法 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張培源有強盜、誣告、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張培源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轉讓毒品等犯行,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 ,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張培源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轉 讓之對象人數、數量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張培源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助手,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 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培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 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7年7月、8月、7月;暨衡 酌被告張培源所犯罪數、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由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 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張培源上訴意旨所陳其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販賣或轉讓之毒品僅為小額毒品,危害較小等 節,均據原審於量刑中審酌在案;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 亦已審酌被告張培源所犯之罪數,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 且均係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對象均僅有1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2人,各次犯罪手 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7年7月)、 外部性界限(14年)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實屬低度之 定應執行刑,亦無過重之情事,核屬妥適。是原審關於被告 張培源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均無被告張培源上訴意旨所 指過重之情,是被告張培源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怡萱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吳怡萱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認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怡萱始終否認 本案犯行,原判決就被告吳怡萱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販賣對象均為徐才真,價金均為2千元),依刑 法第59條均酌減其刑,然對於被告張培源所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為程建豪1人、金額僅為1千元), 卻因被告張培源始終坦承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原審 對於犯後態度較佳、犯罪危害較輕(販毒金額較低)之被告 張培源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反而對於犯後態度非佳、 犯罪危害較重(販毒金額較高、次數較多)之被告吳怡萱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嫌; 本院亦認依被告吳怡萱之犯後態度非佳、惡性、犯罪情節及 參與程度均高,自難認有何特殊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存有可憫恕之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又本件檢察官固僅就被告吳怡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因 被告吳怡萱係否認犯行而就全案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吳 怡萱部分審理範圍及於其犯行之全部,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怡萱前有竊盜、詐欺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吳怡 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至177頁),素行不佳。被告吳怡萱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如前述,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貪圖利 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非但違反政府為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 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 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 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由此等犯情構成量刑之 框架。兼衡被告吳怡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等販賣之對象人數僅為1人、數量均為2千元,並考量被告吳 怡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居服員、經濟狀況 小康、未婚、家中有母親、哥哥、女兒最小12歲、由前夫照 顧、大女兒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 3頁;本院卷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怡萱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各該編號「本院之諭知」欄所 示之刑;暨衡酌被告吳怡萱所犯之罪數(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在111年11月5日、6日所犯 ),且均係販賣同種類毒品,對象僅有1人,各次犯罪手段 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 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10年4月)、 外部性界限(20年8月)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吳怡萱所 有,且裝載有LINE程式軟體,以暱稱「566」與徐才眞聯繫 乙節,為被告吳怡萱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 1頁),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既係供被告吳怡萱用以聯 繫證人徐才眞而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2被告吳怡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吳怡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如各該編號所示 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怡萱所犯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 吳怡萱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張培源部分依原判決認定)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備註 1 吳怡萱 徐才真於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為「566」之吳怡萱聯繫,欲向吳怡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僅欲購買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購買數量過低,吳怡萱較難聯繫其上手購買,嗣徐才真提高購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相約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特麗洗車場」內,由吳怡萱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取徐才眞交付之2千元現金。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2 吳怡萱 吳怡萱於111年11月6日18時許至20時18分止,經由LINE以暱稱「566」與徐才眞聯繫相約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吳怡萱住處門口處,由吳怡萱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取徐才眞交付之2千元現金。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3 張培源 張培源於111年11月1日22時許,經由LINE以暱稱「沒有成員」與徐才眞聯繫相約後,於翌(2)日凌晨1時5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張培源住處,由張培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取徐才眞交付之3,000元現金。 張培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 4 張培源 張培源於111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經由LINE以暱稱「沒有成員」與程建豪(LINE暱稱「聖育強」)聯繫相約後,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張培源住○○○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張培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程建豪,並當場收取程建豪交付之1,000元現金。 張培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5 張培源 張培源與李世杰係同時執行觀察、勒戒時結識之朋友關係,李世杰於111年11月7日14時許,搭乘張培源之友人莊志松騎乘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張培源住○○○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找尋張培源,欲以賒欠方式向張培源購買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惟張培源因舊識之故,即當場無償轉讓該價額之海洛因1小包交予李世杰。 張培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6 張培源 張培源與莊志松係舊識之朋友關係,莊志松於111年11月26日傍晚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不詳地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培源,張培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車上以香菸捲入少許海洛因粉末後點燃,無償提供予莊志松施用一次。 張培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5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怡萱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吳怡萱 3. 電子磅秤 1臺 吳怡萱
2024-12-30
TCHM-113-上訴-1201-2024123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1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柒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 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 平區某處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 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毒品氣 味,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5 6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項目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項目呈陽性之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職務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又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查被 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13年5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1個月即 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8211號 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中檢介洪113毒偵240 3字第1139117927號函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 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 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230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9號鑑驗書附卷可 稽,且係被告所有而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賸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原簡-95-20241227-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6、1259、1260、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松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888、1059號,113年度訴字第19 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2213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2、17254、22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鏟管玖支 、分裝袋參包又壹批、電子磅秤貳台、VIVO手機(含SIM卡壹張 )壹支(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編號3③、④、⑤、⑥、⑪、⑭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 2、3、7、8、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柒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上 訴(見本院上訴1261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松 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7、156、15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無罪部分,暨原判決有罪之刑部分;關於原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明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手機下載之LINE通 訊軟體帳戶「廖添福」名義,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 具,嗣張聖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59分許,以LINE帳戶 「阿宏」與張明松聯絡,表示「晚上八久點下去」,隨後於 同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張明松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並於抵 達前先以電話告知,張明松隨即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張聖宏,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明松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58至16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 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訴194卷第115、221頁,本院上訴1256卷第163、16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聖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22134卷第309至331頁),並有張聖宏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 圖、張聖宏所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交易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見偵22134卷第341至35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函送之張聖宏於112年6月8日所簽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訴194卷第99至105頁)。而張聖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 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則呈現陰 性反應,亦有該警局函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足 憑(見原審訴194卷第95至9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承其販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1 000元,大概賺200元的差價,堪認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其基本事實 (有償交易毒品)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 因被告於警局偵查中僅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聖宏 施用,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未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此部分犯行,自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 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多次搜索,其先於112年3月9日警詢 時供稱自111年11月間開始向「施玉樹」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另於111年11月13日向「張佳玲」購買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863號卷一第13、28至29頁);於 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6月上旬,向「張明料」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彰警刑字第1120066080 號卷第10、11頁);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一位 綽號「村長」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同年 7月間時已向彰化縣警察局坦承毒品來源等語(見偵17254號 卷第18頁);其後並在原審審理時供稱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應為「施玉樹」,其在警詢時已 有提供「施玉樹」的資料,112年3月8日搜索查扣之毒品即 係向「施玉樹」購買所剩,112年度訴字第888號案轉讓之毒 品來源,其原先提到是「張明料」,後來至彰化縣警察局製 作筆錄時已確認應為「呂昭明」,而其於112年9月14日警詢 所提到之「村長」,即為「呂昭明」等語(見原審訴677卷 一第491、492頁)。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毒品 來源有二階段,在112年3月8日經警搜索查獲前所販賣或轉 讓之毒品,為向「施玉樹」所購得,同年7月14日及9月13日 二次搜索前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為向「呂昭明」所購得。 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覆,因被告所提供證據不足,難以持續追查,未 查獲相關毒品上手等語;另彰化縣警察局雖先依被告張明松 之指證而將「呂昭明」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無實據而於112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 分(經職權送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25號處分書,維持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31頁);嗣彰化縣警察局再行函 覆原審法院,因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曾向「施玉樹」及 「呂昭明」購買毒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 品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 報告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施玉 樹」、「呂昭明」之前案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訴677卷 二第13至53、59至73、91至109頁)。是以本件既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所稱之毒品來源「施玉樹」、「呂昭明」,則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僅1000元,對象單一 ,獲利有限,應屬同為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舉,相較 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 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 可赦之嚴重程度,而其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未 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販售予張聖宏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卻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並以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本件被告所犯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有償交易毒品)相同 ,且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予變更法 條審理判決,而逕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應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 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犯行,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 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 、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 資為1200元到13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 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 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⑥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於附表二 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曹烜嘉聯繫所用之 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⑤、⑭電子磅秤共2台,亦屬被 告所有,使用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 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又於本院供承其與張聖宏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手機,和聯絡曹烜嘉所用之手機 相同等語(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61頁),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所示之分裝袋3包,附表四編號3 ③、⑪鏟管共9支,附表四編號3④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 各用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取得買賣價金1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 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9、10部分,檢警於偵查 中均未曾詢問被告,有無該部分之犯行,就附表三編號2、3 部分,僅詢問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訊明被 告是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前開部分,被告於法 院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前開部分以 外之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及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 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 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揭貳、三、㈡ 之說明,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減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查無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參酌 被告犯罪情節,販毒對象、次數等,衡諸社會一般法感情,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同情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轉讓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資為1500元到16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4至6、9至12、1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由本院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且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皆由低度刑酌加,並無過苛之虞,而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訴駁回中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陳鼎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 1 (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家寶 112年2月7日 22時11分許至翌日0時43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陳家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各2000元 共4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2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家宏 112年1月20日3時46分許至5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楊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2日 22時50分至22時5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聖雄以LI NE與黃昭和聯繫後,由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6日 15時23分至16時12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聖雄前往左列地點 ,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昭和 112年8月28日 15時53分至16時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建維 112年9月6日 1時30分至2時1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建維 112年9月11日 20時18分至20時4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建維 112年9月12日 23時43分至隔日1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此次價金尚未收取)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曹烜嘉 112年8月13日 7時57分至8時1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曹烜嘉 112年9月8日 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6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汪錦昌 112年8月27日 11時30分至11時55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汪錦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 編 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 宣告刑 1 (112年 度偵字第 4863、56 45號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賴書嫆 112年3月7日 6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2) 李信勲 112年1月31日 0時26分至0時5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3) 李信勲 112年3月6日 19時至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4) 賴培弘 112年2月10日 9時30分至9時4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5) 賴培弘 112年2月13日 0時0分許至0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6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6) 賴培弘 112年2月23日 0時30分許至3時1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7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9) 楊家宏 112年1月26日 22時42分許至22時4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0) 楊家宏 112年2月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44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9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1) 茆焜淇 112年2月5日 20時45分至23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2) 茆焜淇 112年2月10日 19時42分至20時29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3) 茆焜淇 112年2月22日 21時48分至翌日0時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4) 林鉅偉 112年1月19日 17時2分至17時1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112年 度偵字第 17254號 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 號10) 陳家寶 112年8月16日 18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約2000 元,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14 (112年 度偵字第 15562號 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 賴書嫆 112年5月22日 14時43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同上追 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一㈡) 賴書嫆 112年6月22日 23時48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56-20241225-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6、1259、1260、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松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888、1059號,113年度訴字第19 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2213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2、17254、22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鏟管玖支 、分裝袋參包又壹批、電子磅秤貳台、VIVO手機(含SIM卡壹張 )壹支(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編號3③、④、⑤、⑥、⑪、⑭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 2、3、7、8、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柒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上 訴(見本院上訴1261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松 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7、156、15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無罪部分,暨原判決有罪之刑部分;關於原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明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手機下載之LINE通 訊軟體帳戶「廖添福」名義,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 具,嗣張聖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59分許,以LINE帳戶 「阿宏」與張明松聯絡,表示「晚上八久點下去」,隨後於 同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張明松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並於抵 達前先以電話告知,張明松隨即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張聖宏,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明松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58至16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 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訴194卷第115、221頁,本院上訴1256卷第163、16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聖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22134卷第309至331頁),並有張聖宏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 圖、張聖宏所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交易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見偵22134卷第341至35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函送之張聖宏於112年6月8日所簽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訴194卷第99至105頁)。而張聖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 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則呈現陰 性反應,亦有該警局函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足 憑(見原審訴194卷第95至9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承其販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1 000元,大概賺200元的差價,堪認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其基本事實 (有償交易毒品)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 因被告於警局偵查中僅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聖宏 施用,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未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此部分犯行,自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 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多次搜索,其先於112年3月9日警詢 時供稱自111年11月間開始向「施玉樹」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另於111年11月13日向「張佳玲」購買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863號卷一第13、28至29頁);於 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6月上旬,向「張明料」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彰警刑字第1120066080 號卷第10、11頁);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一位 綽號「村長」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同年 7月間時已向彰化縣警察局坦承毒品來源等語(見偵17254號 卷第18頁);其後並在原審審理時供稱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應為「施玉樹」,其在警詢時已 有提供「施玉樹」的資料,112年3月8日搜索查扣之毒品即 係向「施玉樹」購買所剩,112年度訴字第888號案轉讓之毒 品來源,其原先提到是「張明料」,後來至彰化縣警察局製 作筆錄時已確認應為「呂昭明」,而其於112年9月14日警詢 所提到之「村長」,即為「呂昭明」等語(見原審訴677卷 一第491、492頁)。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毒品 來源有二階段,在112年3月8日經警搜索查獲前所販賣或轉 讓之毒品,為向「施玉樹」所購得,同年7月14日及9月13日 二次搜索前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為向「呂昭明」所購得。 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覆,因被告所提供證據不足,難以持續追查,未 查獲相關毒品上手等語;另彰化縣警察局雖先依被告張明松 之指證而將「呂昭明」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無實據而於112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 分(經職權送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25號處分書,維持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31頁);嗣彰化縣警察局再行函 覆原審法院,因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曾向「施玉樹」及 「呂昭明」購買毒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 品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 報告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施玉 樹」、「呂昭明」之前案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訴677卷 二第13至53、59至73、91至109頁)。是以本件既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所稱之毒品來源「施玉樹」、「呂昭明」,則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僅1000元,對象單一 ,獲利有限,應屬同為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舉,相較 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 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 可赦之嚴重程度,而其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未 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販售予張聖宏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卻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並以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本件被告所犯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有償交易毒品)相同 ,且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予變更法 條審理判決,而逕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應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 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犯行,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 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 、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 資為1200元到13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 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 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⑥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於附表二 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曹烜嘉聯繫所用之 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⑤、⑭電子磅秤共2台,亦屬被 告所有,使用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 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又於本院供承其與張聖宏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手機,和聯絡曹烜嘉所用之手機 相同等語(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61頁),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所示之分裝袋3包,附表四編號3 ③、⑪鏟管共9支,附表四編號3④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 各用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取得買賣價金1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 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9、10部分,檢警於偵查 中均未曾詢問被告,有無該部分之犯行,就附表三編號2、3 部分,僅詢問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訊明被 告是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前開部分,被告於法 院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前開部分以 外之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及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 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 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揭貳、三、㈡ 之說明,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減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查無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參酌 被告犯罪情節,販毒對象、次數等,衡諸社會一般法感情,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同情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轉讓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資為1500元到16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4至6、9至12、1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由本院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且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皆由低度刑酌加,並無過苛之虞,而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訴駁回中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陳鼎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 1 (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家寶 112年2月7日 22時11分許至翌日0時43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陳家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各2000元 共4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2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家宏 112年1月20日3時46分許至5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楊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2日 22時50分至22時5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聖雄以LI NE與黃昭和聯繫後,由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6日 15時23分至16時12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聖雄前往左列地點 ,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昭和 112年8月28日 15時53分至16時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建維 112年9月6日 1時30分至2時1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建維 112年9月11日 20時18分至20時4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建維 112年9月12日 23時43分至隔日1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此次價金尚未收取)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曹烜嘉 112年8月13日 7時57分至8時1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曹烜嘉 112年9月8日 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6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汪錦昌 112年8月27日 11時30分至11時55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汪錦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 編 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 宣告刑 1 (112年 度偵字第 4863、56 45號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賴書嫆 112年3月7日 6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2) 李信勲 112年1月31日 0時26分至0時5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3) 李信勲 112年3月6日 19時至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4) 賴培弘 112年2月10日 9時30分至9時4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5) 賴培弘 112年2月13日 0時0分許至0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6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6) 賴培弘 112年2月23日 0時30分許至3時1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7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9) 楊家宏 112年1月26日 22時42分許至22時4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0) 楊家宏 112年2月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44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9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1) 茆焜淇 112年2月5日 20時45分至23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2) 茆焜淇 112年2月10日 19時42分至20時29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3) 茆焜淇 112年2月22日 21時48分至翌日0時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4) 林鉅偉 112年1月19日 17時2分至17時1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112年 度偵字第 17254號 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 號10) 陳家寶 112年8月16日 18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約2000 元,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14 (112年 度偵字第 15562號 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 賴書嫆 112年5月22日 14時43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同上追 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一㈡) 賴書嫆 112年6月22日 23時48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60-20241225-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6、1259、1260、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松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888、1059號,113年度訴字第19 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2213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2、17254、22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鏟管玖支 、分裝袋參包又壹批、電子磅秤貳台、VIVO手機(含SIM卡壹張 )壹支(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編號3③、④、⑤、⑥、⑪、⑭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 2、3、7、8、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柒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上 訴(見本院上訴1261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松 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7、156、15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無罪部分,暨原判決有罪之刑部分;關於原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明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手機下載之LINE通 訊軟體帳戶「廖添福」名義,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 具,嗣張聖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59分許,以LINE帳戶 「阿宏」與張明松聯絡,表示「晚上八久點下去」,隨後於 同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張明松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並於抵 達前先以電話告知,張明松隨即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張聖宏,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明松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58至16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 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訴194卷第115、221頁,本院上訴1256卷第163、16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聖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22134卷第309至331頁),並有張聖宏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 圖、張聖宏所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交易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見偵22134卷第341至35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函送之張聖宏於112年6月8日所簽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訴194卷第99至105頁)。而張聖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 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則呈現陰 性反應,亦有該警局函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足 憑(見原審訴194卷第95至9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承其販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1 000元,大概賺200元的差價,堪認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其基本事實 (有償交易毒品)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 因被告於警局偵查中僅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聖宏 施用,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未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此部分犯行,自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 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多次搜索,其先於112年3月9日警詢 時供稱自111年11月間開始向「施玉樹」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另於111年11月13日向「張佳玲」購買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863號卷一第13、28至29頁);於 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6月上旬,向「張明料」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彰警刑字第1120066080 號卷第10、11頁);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一位 綽號「村長」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同年 7月間時已向彰化縣警察局坦承毒品來源等語(見偵17254號 卷第18頁);其後並在原審審理時供稱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應為「施玉樹」,其在警詢時已 有提供「施玉樹」的資料,112年3月8日搜索查扣之毒品即 係向「施玉樹」購買所剩,112年度訴字第888號案轉讓之毒 品來源,其原先提到是「張明料」,後來至彰化縣警察局製 作筆錄時已確認應為「呂昭明」,而其於112年9月14日警詢 所提到之「村長」,即為「呂昭明」等語(見原審訴677卷 一第491、492頁)。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毒品 來源有二階段,在112年3月8日經警搜索查獲前所販賣或轉 讓之毒品,為向「施玉樹」所購得,同年7月14日及9月13日 二次搜索前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為向「呂昭明」所購得。 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覆,因被告所提供證據不足,難以持續追查,未 查獲相關毒品上手等語;另彰化縣警察局雖先依被告張明松 之指證而將「呂昭明」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無實據而於112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 分(經職權送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25號處分書,維持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31頁);嗣彰化縣警察局再行函 覆原審法院,因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曾向「施玉樹」及 「呂昭明」購買毒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 品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 報告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施玉 樹」、「呂昭明」之前案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訴677卷 二第13至53、59至73、91至109頁)。是以本件既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所稱之毒品來源「施玉樹」、「呂昭明」,則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僅1000元,對象單一 ,獲利有限,應屬同為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舉,相較 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 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 可赦之嚴重程度,而其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未 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販售予張聖宏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卻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並以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本件被告所犯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有償交易毒品)相同 ,且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予變更法 條審理判決,而逕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應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 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犯行,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 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 、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 資為1200元到13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 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 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⑥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於附表二 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曹烜嘉聯繫所用之 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⑤、⑭電子磅秤共2台,亦屬被 告所有,使用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 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又於本院供承其與張聖宏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手機,和聯絡曹烜嘉所用之手機 相同等語(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61頁),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所示之分裝袋3包,附表四編號3 ③、⑪鏟管共9支,附表四編號3④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 各用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取得買賣價金1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 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9、10部分,檢警於偵查 中均未曾詢問被告,有無該部分之犯行,就附表三編號2、3 部分,僅詢問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訊明被 告是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前開部分,被告於法 院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前開部分以 外之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及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 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 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揭貳、三、㈡ 之說明,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減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查無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參酌 被告犯罪情節,販毒對象、次數等,衡諸社會一般法感情,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同情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轉讓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資為1500元到16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4至6、9至12、1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由本院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且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皆由低度刑酌加,並無過苛之虞,而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訴駁回中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陳鼎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 1 (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家寶 112年2月7日 22時11分許至翌日0時43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陳家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各2000元 共4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2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家宏 112年1月20日3時46分許至5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楊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2日 22時50分至22時5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聖雄以LI NE與黃昭和聯繫後,由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6日 15時23分至16時12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聖雄前往左列地點 ,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昭和 112年8月28日 15時53分至16時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建維 112年9月6日 1時30分至2時1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建維 112年9月11日 20時18分至20時4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建維 112年9月12日 23時43分至隔日1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此次價金尚未收取)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曹烜嘉 112年8月13日 7時57分至8時1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曹烜嘉 112年9月8日 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6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汪錦昌 112年8月27日 11時30分至11時55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汪錦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 編 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 宣告刑 1 (112年 度偵字第 4863、56 45號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賴書嫆 112年3月7日 6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2) 李信勲 112年1月31日 0時26分至0時5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3) 李信勲 112年3月6日 19時至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4) 賴培弘 112年2月10日 9時30分至9時4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5) 賴培弘 112年2月13日 0時0分許至0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6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6) 賴培弘 112年2月23日 0時30分許至3時1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7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9) 楊家宏 112年1月26日 22時42分許至22時4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0) 楊家宏 112年2月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44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9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1) 茆焜淇 112年2月5日 20時45分至23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2) 茆焜淇 112年2月10日 19時42分至20時29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3) 茆焜淇 112年2月22日 21時48分至翌日0時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4) 林鉅偉 112年1月19日 17時2分至17時1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112年 度偵字第 17254號 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 號10) 陳家寶 112年8月16日 18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約2000 元,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14 (112年 度偵字第 15562號 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 賴書嫆 112年5月22日 14時43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同上追 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一㈡) 賴書嫆 112年6月22日 23時48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61-20241225-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6、1259、1260、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松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888、1059號,113年度訴字第19 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2213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2、17254、22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鏟管玖支 、分裝袋參包又壹批、電子磅秤貳台、VIVO手機(含SIM卡壹張 )壹支(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編號3③、④、⑤、⑥、⑪、⑭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 2、3、7、8、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柒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上 訴(見本院上訴1261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松 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7、156、15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無罪部分,暨原判決有罪之刑部分;關於原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明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手機下載之LINE通 訊軟體帳戶「廖添福」名義,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 具,嗣張聖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59分許,以LINE帳戶 「阿宏」與張明松聯絡,表示「晚上八久點下去」,隨後於 同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張明松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並於抵 達前先以電話告知,張明松隨即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張聖宏,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明松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58至16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 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訴194卷第115、221頁,本院上訴1256卷第163、16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聖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22134卷第309至331頁),並有張聖宏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 圖、張聖宏所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交易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見偵22134卷第341至35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函送之張聖宏於112年6月8日所簽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訴194卷第99至105頁)。而張聖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 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則呈現陰 性反應,亦有該警局函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足 憑(見原審訴194卷第95至9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承其販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1 000元,大概賺200元的差價,堪認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其基本事實 (有償交易毒品)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 因被告於警局偵查中僅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聖宏 施用,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未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此部分犯行,自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 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多次搜索,其先於112年3月9日警詢 時供稱自111年11月間開始向「施玉樹」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另於111年11月13日向「張佳玲」購買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863號卷一第13、28至29頁);於 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6月上旬,向「張明料」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彰警刑字第1120066080 號卷第10、11頁);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一位 綽號「村長」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同年 7月間時已向彰化縣警察局坦承毒品來源等語(見偵17254號 卷第18頁);其後並在原審審理時供稱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應為「施玉樹」,其在警詢時已 有提供「施玉樹」的資料,112年3月8日搜索查扣之毒品即 係向「施玉樹」購買所剩,112年度訴字第888號案轉讓之毒 品來源,其原先提到是「張明料」,後來至彰化縣警察局製 作筆錄時已確認應為「呂昭明」,而其於112年9月14日警詢 所提到之「村長」,即為「呂昭明」等語(見原審訴677卷 一第491、492頁)。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毒品 來源有二階段,在112年3月8日經警搜索查獲前所販賣或轉 讓之毒品,為向「施玉樹」所購得,同年7月14日及9月13日 二次搜索前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為向「呂昭明」所購得。 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覆,因被告所提供證據不足,難以持續追查,未 查獲相關毒品上手等語;另彰化縣警察局雖先依被告張明松 之指證而將「呂昭明」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無實據而於112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 分(經職權送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25號處分書,維持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31頁);嗣彰化縣警察局再行函 覆原審法院,因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曾向「施玉樹」及 「呂昭明」購買毒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 品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 報告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施玉 樹」、「呂昭明」之前案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訴677卷 二第13至53、59至73、91至109頁)。是以本件既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所稱之毒品來源「施玉樹」、「呂昭明」,則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僅1000元,對象單一 ,獲利有限,應屬同為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舉,相較 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 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 可赦之嚴重程度,而其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未 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販售予張聖宏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卻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並以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本件被告所犯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有償交易毒品)相同 ,且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予變更法 條審理判決,而逕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應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 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犯行,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 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 、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 資為1200元到13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 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 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⑥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於附表二 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曹烜嘉聯繫所用之 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⑤、⑭電子磅秤共2台,亦屬被 告所有,使用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 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又於本院供承其與張聖宏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手機,和聯絡曹烜嘉所用之手機 相同等語(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61頁),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所示之分裝袋3包,附表四編號3 ③、⑪鏟管共9支,附表四編號3④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 各用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取得買賣價金1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 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9、10部分,檢警於偵查 中均未曾詢問被告,有無該部分之犯行,就附表三編號2、3 部分,僅詢問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訊明被 告是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前開部分,被告於法 院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前開部分以 外之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及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 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 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揭貳、三、㈡ 之說明,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減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查無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參酌 被告犯罪情節,販毒對象、次數等,衡諸社會一般法感情,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同情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轉讓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資為1500元到16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4至6、9至12、1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由本院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且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皆由低度刑酌加,並無過苛之虞,而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訴駁回中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陳鼎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 1 (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家寶 112年2月7日 22時11分許至翌日0時43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陳家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各2000元 共4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2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家宏 112年1月20日3時46分許至5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楊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2日 22時50分至22時5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聖雄以LI NE與黃昭和聯繫後,由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6日 15時23分至16時12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聖雄前往左列地點 ,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昭和 112年8月28日 15時53分至16時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建維 112年9月6日 1時30分至2時1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建維 112年9月11日 20時18分至20時4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建維 112年9月12日 23時43分至隔日1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此次價金尚未收取)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曹烜嘉 112年8月13日 7時57分至8時1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曹烜嘉 112年9月8日 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6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汪錦昌 112年8月27日 11時30分至11時55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汪錦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 編 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 宣告刑 1 (112年 度偵字第 4863、56 45號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賴書嫆 112年3月7日 6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2) 李信勲 112年1月31日 0時26分至0時5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3) 李信勲 112年3月6日 19時至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4) 賴培弘 112年2月10日 9時30分至9時4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5) 賴培弘 112年2月13日 0時0分許至0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6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6) 賴培弘 112年2月23日 0時30分許至3時1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7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9) 楊家宏 112年1月26日 22時42分許至22時4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0) 楊家宏 112年2月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44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9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1) 茆焜淇 112年2月5日 20時45分至23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2) 茆焜淇 112年2月10日 19時42分至20時29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3) 茆焜淇 112年2月22日 21時48分至翌日0時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4) 林鉅偉 112年1月19日 17時2分至17時1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112年 度偵字第 17254號 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 號10) 陳家寶 112年8月16日 18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約2000 元,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14 (112年 度偵字第 15562號 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 賴書嫆 112年5月22日 14時43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同上追 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一㈡) 賴書嫆 112年6月22日 23時48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59-20241225-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若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若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若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0巷00號7樓之63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經郭若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 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警於113年1 月31日某時許,在前開麗緹汽車旅館偵辦毒品案時發現郭若 婷在場,復經郭若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 30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39350號函暨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68號鑑驗書 (見毒偵2944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核交 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可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 採(驗)證同意書、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329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可參,足 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31日、5月14日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 年1月31日、5月1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仿,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 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3294號卷第29頁被告113年6月17 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均為施用毒 品案件,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仿,且所犯二罪之 犯罪時間於113年1月至5月間、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988公克) ,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 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68號鑑驗書可佐,且為被告犯 罪事實一、㈠施用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施用犯罪事實一、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為被告所自 陳(見毒偵2944號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罪項下諭知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 一、㈠ 郭若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 一、㈡ 郭若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988公克) 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 三星手機1支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 現金1100元 5 粉紅色藥錠1包 6 毒品咖啡包3包 非被告所有,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024-12-24
TCDM-113-中簡-3094-20241224-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昭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至19行「於113年 5月9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廖昭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廖昭霖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 13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 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 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質、犯 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 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 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現職為挖土機駕駛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 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7號 被 告 廖昭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昭霖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2月、7月、4月 、8月、6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3月 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13年5月7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號「旺 來」友人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警偵辦毒品案,於113年5月9日12時30分許,持 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南投縣○○市○○巷00號執行搜 索,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3時1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昭霖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矢口 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是「旺來」給伊海洛因,伊 有用香菸施用海洛因,但沒有用二級毒品等語。經查:被告 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 檢驗,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LC-MS/MS)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 經上開鑑驗單位利用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按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 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 量之90%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 於 24 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 尿液中,於二十四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 %,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 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亦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 5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採 送檢驗後,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被告除施用毒品海洛因外,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此外,復有南投地院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非法施用 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 ,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依據Yun Meng等人於National I 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網站發表 Inhalation Studies with Drugsof 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 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亦有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釋附卷可參。準此,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不 能排除係同時施用,且本件卷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 先後分別施用之,自無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是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前案中 亦含有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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