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3-訴-6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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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景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638、1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文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5分前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手機與陳羿廷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112年9月8日17時5分許,駕車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羿廷,同時收取陳羿廷所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持用上開手機與陳羿廷聯繫,陳羿廷 為配合警方誘捕謝文景,假意向謝文景提出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謝文景應允後,遂於同月18日18時51分許,駕車至上址前,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羿廷,同時收取陳羿廷所給付之價金1,000元後離去,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旋遭事先埋伏在旁之員警扣押,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惟警方因現場人車眾多,未能當場逮捕謝文景。 二、嗣謝文景遭通緝而於112年9月19日為警方逮捕,並經警方附 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至60、129至137、177至191頁),核與證人陳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19、27至29、235至238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與陳羿廷通話錄音檔案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1至25、31至41、53至87、113至157、163頁,偵二卷第51至65頁,本院卷第47至49、85至87、95、131至133、141至1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倘若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司法警察或運用之線 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為買賣毒品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前往交易,予以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仍屬合法取證,於此情形,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毒品之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而不能認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惟其既親往交易,以實現對特定之買方銷售,應認其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已然著手販賣毒品,即該當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乃警方見被告甫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羿廷,仍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由陳羿廷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然因陳羿廷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旋即遭事先埋伏在現場之員警扣押,未能真正完成該次買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自屬未遂。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該次犯行僅止於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行為程度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 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非偶一為之,其所為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為害甚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金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乃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收取之毒品價金,均為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須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571-DB號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車輛,僅偶然供被告販賣毒品時代步之用,難認係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文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文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廠牌之手機1支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3517公克,驗餘淨重0.346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8277公克,驗餘淨重1.819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4209公克,驗餘淨重3.414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5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4812公克,驗餘淨重3.474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7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899500號卷 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