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簡-163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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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年月日3時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甫為執行 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潘俊宏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右側縫隙內,扣得潘俊宏持有之毒品施用工具玻璃球管1組,並經潘俊宏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7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5號)、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毒品施用工具玻璃球管1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施用工具玻璃球管1組,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玻璃球管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與上開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物,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