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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B1501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 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 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毒聲-146-2024122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2日,有南 投地檢署公告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述撤銷 緩起訴處分,業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 。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亦未於法定期 間聲請再議而於113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始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自屬合法,程序上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可言。另被告住所在南投縣南投市,其向位於南投市之南投 地檢署為訴訟行為,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被告此部分意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採行之毒品政策,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本次修正之毒品 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 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 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 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 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理由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 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 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 見依現行法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繼續 偵查,且得視個案情況,予以不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 請觀察、勒戒,而有別於修正前之規定。 四、被告就附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附件所載扣案物可佐, 復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222H002號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 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268號鑑驗書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紀錄。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同意戒癮治療 ,並經南投地檢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評估建議 戒癮治療,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 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確有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完成戒癮療程,且於 戒癮治療後迄今,並無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偵查、審判紀錄等 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11 年度緩護療字第75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97號案卷屬實, 足徵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 六、又因觀察、勒戒屬機構內之戒癮處遇,其強制力本較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為強,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亦較大,雖檢察官就緩 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處遇之實施,有選擇適用之裁量權限 ,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而僅為低密度之審查,然如個案中對 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已逾越必要程度,法院自無從准 予所請,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採取多元 化處遇措施之修法目的。本件最初之緩起訴處分,雖業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 治療完成後,迄今未見再涉毒品犯罪之跡象,堪認其進行機 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已具相當成效,如再命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不僅浪費有限之機構內戒癮處遇資源,對被告 而言,屬重複施以相同目的之不利處分,而欠缺必要性,且 命被告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自以 被告尚有毒癮必須戒除為前提,此部分本應由聲請人檢附相 關證據並為說明,然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何再度施用毒 品或戒癮治療有成效不彰之情形,而本件被告固於原緩起訴 處分期間,涉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28號、第156號提起公訴,然檢 察官並未說明此與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或是 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具體關聯性及裁量認定被告 於完成戒癮治療後仍需送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理由,是聲請 人是否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為合於義務裁量,容有疑 義,難謂已盡其妥適裁量之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由檢察官另行調查、斟酌後重為適當之裁量,以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之精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毒聲-142-2024122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翼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0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大麻 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 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 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 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 癮治療,並非反課以檢察官應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 ,告知行為人戒癮治療之旨,令其知悉現行法有關機構內外 處遇之效果差異,而詢問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程序。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 強制規定,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 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 ,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 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 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 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 若已為合義務性、目的性之裁量決定,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 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 項為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 因免予執行之權。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目前因栽種大麻之毒 品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並因案羈押中為由,認緩起訴不適宜 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而被 告於當時除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情,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 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毒聲-139-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銳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9、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銳晃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至6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 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於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6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 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再於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銳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被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22、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4罪,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主動供出有於前開 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員警彼時僅查 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 或毒品,故實難認於被告主動坦承涉犯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 行前,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4次 施用毒品犯行,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4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 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 濟貧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沈銳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沈銳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沈銳晃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銳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 ,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2號、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1月3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於112年11 月6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 度毒偵字第439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量販店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於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銳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3B070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 3年3月12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113年度毒 偵字第339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 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NTDM-113-易-573-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榳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榳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徐榳澺施用 海洛因地點為「南投縣某處」,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惟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 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 稱: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3名小 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目前有至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進行毒品減害療法門診,且持續就診,有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資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徐榳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榳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 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 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因徐榳澺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 ,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榳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報告編 號3B1400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被告 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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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文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00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112年度偵字第 5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 、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入所執行觀 察勒戒,嗣於同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其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於112 年8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即前開觀察勒戒結束3年內之時 間),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2段182巷巷口,先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蔡燕文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本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蔡燕文先 於112年8月3日下午2時許、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 e向與警察配合誘捕偵查之毒品買家陳靖玟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嗣蔡燕文即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攜同其不知情之配 偶蘇麗芳前往陳靖玟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巷0號之住所 。抵達後,蔡燕文即在該住所內拿出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之紅色茶葉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綠色 茶葉袋,向陳靖玟稱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6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22萬元,陳 靖玟同意購買後,蔡燕文即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靖玟,並指示不知情之 蘇麗芳點收陳靖玟交付之2萬元現金;嗣陳靖玟指示其配偶 陳坤男出門提款以支付剩餘尾款,陳坤男開門之際,埋伏在 外之員警即表明身份,並進門查獲蔡燕文,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又經警於同月4日凌晨0時5 分許將蔡燕文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3、5 、6所示之物、陳靖玟甫交予蘇麗芳之現金2萬元,警復徵得 蔡燕文之同意,搜索蔡燕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扣得附表編號2、4、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蔡燕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2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下均省略前稱,就112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 卷稱毒偵卷,其餘僅稱偵○卷,偵39004卷第9頁至第23頁、 第251頁至第255頁、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2頁、第405至第4 21頁),並經證人陳靖玟於警詢、偵訊(偵39004卷第41頁 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243頁至第245頁)、證人陳 坤男於警詢(偵39004卷第69頁至第77頁)、蘇麗芳於警詢 、偵訊(偵39004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257頁至第260頁、 第385頁至第386頁)證述明確,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靖玟指認被告)(偵39004卷第47頁至第53頁)、新臺 幣領據(偵39004卷第65頁至第67頁)、陳靖玟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9004卷第79頁至第91頁)、被告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9004卷第93頁至第117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39004卷第127頁至第155頁 )、FaceTime暱稱「女兒夫」(即陳靖玟)、暱稱「Hi」( 即被告)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林海」(即被告 )之個人檔案翻拍照片(偵39004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9004卷第16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 169號鑑驗書(偵39004卷第37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400號鑑定書( 偵39004卷第3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 3日刑理字第1126037443號鑑定書(偵39004卷第389頁至第3 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毒偵卷第 161頁至第165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7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 00412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中檢介忠112偵39004 字第1139010346號函(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可從中獲取金錢,而有營利意圖,在本院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8頁),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 有營利意圖。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靖玟於警詢 中證稱與警配合誘捕偵查,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以及安 非他命(偵39004卷第43頁);而被告亦於警詢、偵訊中( 偵39004卷第9頁至第23頁、第251頁至第255頁)自陳其在證 人陳靖玟表示「安非他命還有那個也要」後,即知道是「安 非他命、海洛因都要」,顯見被告原本熟悉毒品販賣,原本 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是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證人陳靖玟配合員警 偵辦,而使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而屬於上開誘捕偵查之情 形,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犯意,客觀上又著手於販賣行為,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應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 (三)被告在施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之毒品均係一起買進,而其在本案中就是將買進的一部份 毒品用於本案販賣(本院卷第417頁),堪認被告持有而未 施用之全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為販賣所持有,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各為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 吸收,容有未合。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755號等案審理,嗣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第1案);又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8號審理,嗣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確定,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2案);前揭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下稱甲案)。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 審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4案),前揭2案再經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罪,均為累犯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並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既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均對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固係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 交易對象僅有1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 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 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其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既有3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並遞減輕之(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加重)。  5.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經 回函表示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上游(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1頁、第7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以及辯護人固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刑度 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各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再 衡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綜觀上情,實難認為被告 犯行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並依此認為科以上 開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此部分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 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吸食毒品之行為殘害自己身心 ,販賣毒品更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不僅持有毒品作為吸食 之用,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販毒利潤而為本案 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採;復 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中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預計取得之利潤,以及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數 量;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 酌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19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罪質,其2犯行之行為 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 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聯絡毒品交 易所用,經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414頁),而係被告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經被 告所自陳(本院卷第414頁),而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犯罪 有何關係,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相關頁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毛重約為133.04公克)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69號鑑驗書】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4083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400號鑑定書】粉末檢品11包(合計驗餘淨重為144.2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126.97公克。 偵39004卷第89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約為40.21公克) 偵39004卷第115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為37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7443號鑑定書】半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370.5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48.32公克。 偵39004卷第89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約為73.7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7443號鑑定書】 1、半透明晶體7包(驗前總淨重為71.6公克),經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另隨機抽取半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91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76%。 3、依據上開抽測純度值,推估該半透明晶體7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54.41公克。 偵39004卷第115頁 5 IPHONE手機1支 偵39004卷第101頁 6 SAMSUNG手機1支 偵39004卷第101頁 7 分裝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偵39004卷第115頁

2024-11-29

TCDM-112-訴-23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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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1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文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經法務部○○○○○○○○陳報已無繼 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出所,並因強制戒治 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 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殘渣袋 1包(檢驗前毛重0.26公克)

2024-11-27

PTDM-113-單禁沒-181-202411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月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92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乳癌治療 而耽誤戒癮治療,並非故意不去。現又因病情惡化,需開刀 治療,請再給被告1次機會,定會遵期去治療,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 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 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 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 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 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 之方法。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警偵辦另 案,經警帶回詢問,並於同年月13日13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9、53-55頁)。是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 112年9月9日19時許止,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 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 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 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 於113年1月29日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同意 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被告表示同意後,檢察事務官即 告知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 構接受醫療評估,檢察官即可能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 語,並諭知被告應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參加毒品戒癮治 療說明會,及在該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 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然本次被告並未遵期到場,經承辦 人員電詢被告,被告稱其因發燒無法前去說明會。因而檢察 官再次傳喚被告,則於113年5月20日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被告表示同 意後,檢察事務官再度告知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 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醫療評估,檢察官即可能不給 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並諭知被告應於113年5月21日( 即隔日)下午2時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在該署所指 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 然被告於隔日仍遲至下午3時30分報到,經指定被告應前往 澄清綜合醫院接受醫療評估後,被告亦未完成醫療機構之醫 療評估等情,有113年1月29日及113年5月20日偵訊筆錄、11 3年1月29日及113年5月20日被告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一/二級)與緩 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 覆追蹤表、彰仁外科家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院一/二級 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評估摘要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評 估日期113年6月14日)等在卷可稽。而查戒癮治療,本須行 為人主動積極配合始能完成,而被告2次說明會均經合法通 知,然或因故屆期卻未到場,經承辦人員主動電詢後,始說 明未到場之理由,抑或遲到,其後復未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 之醫療機構完成醫療評估,已徵顯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被動 消極態度。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違 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依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得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 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於113年10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 ,且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情事,而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 ,原審據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洵屬有據,尚 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㈣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因乳癌治療而耽誤戒癮治療,並非故意不 去。現又因病情惡化,需開刀治療等情。惟如前所述,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 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縱其個人因素情值憐憫,亦無從以之而免予 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檢察官既經評估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法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毒抗-189-2024110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國明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 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妨害自由前科,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 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 屬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 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其經通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接受 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同年6月28日供 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6至7頁)之前,警方依據上 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有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依上開說 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有偵查權限之員警 發覺,雖被告事後就此部分犯行供認不諱,亦僅屬自白,尚 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社會之 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戒除 毒害之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 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等情 ,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得利未遂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楊國明(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國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麥當勞前方皇家大樓7樓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112年1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惟仍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ULDM-112-虎簡-19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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