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政鑫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政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應依附表「和解情形(含內
容)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董政鑫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帳戶資料暨提款卡及其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
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
不法贓款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董政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9、120、124頁),並有連線商業銀行113年
6月6日連銀客字第1130008462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113年6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05702號函及附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
解筆錄及和解契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13
1頁);4.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
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4至12
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
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
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
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黃婉瑄 於112年8月29日17時許,向告訴人黃婉瑄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 日17時33分 許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婉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帳戶封面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卷第35、39至55頁) 被告願給付黃婉瑄9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分14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25日前將7,000元匯(存)入黃婉瑄所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8月29 日17時40分 許 5萬元 2 謝欣恩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謝欣恩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 日18時10分 許 8,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欣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61至70頁) 被告願給付謝欣恩8,123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25日前匯(存)入謝欣恩所有國泰銀行淡水分行,銀行代碼:013,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 3 柳婷 於112年8月29日15時47分許,向告訴人柳婷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日18時25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銀行 銀 行 1.告訴人柳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7至107頁) 被告願給付柳婷49,986元。給付方式:上開金額分作三期,每期16,662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柳婷所有匯豐銀行,銀行代碼:081,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 112年8月29日18時27分許 4萬9,986元
KMDM-113-金訴-26-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