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豐商業銀行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張瑞娟 被 告 莊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4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 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國道岡山交流道旁,將其所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該帳戶於 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之SIM卡(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5日起,以電話簡訊、LINE暱稱「佳玲」結識原告,佯 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 1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7至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轉帳 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1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80816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變 更申請書、約定帳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莊 偉承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好友名單翻拍照片、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1111142號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約定帳 號、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 務申請書、晶片卡密碼解鎖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 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 紀錄及上網歷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8日作心詢 字第111012615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4 日作心詢字第111012111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1年4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42512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約定帳號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7至24頁、警五卷第17至25頁、警 六卷第37、39、54、63至64、85、87、109至235頁、第245 至258頁、偵一卷第85至112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73至93 頁、偵三卷第71至91頁、143至208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易字第36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㈢承上,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 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 款5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 原告受有匯款5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 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 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 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 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 ,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欺之5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33-20241230-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邦 輔 佐 人 毛林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505號、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112 年度偵字第7586號、11 2 年度偵字第9339號、112 年度偵字第9406號、112 年度偵字第 10016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維邦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19日,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 人,並以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炳騵」。 嗣「陳炳騵」所屬詐欺成員取得鄭維邦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溫碧芳、文儷珺、謝月雲、呂欣哲、蔡俊民、洪詠汝、 陳建丞、李坤淀、張鈺妤、楊乃蓁、林沛玲、蔡英騰、彭碧 珍、饒玉珺、鄭雅芬、顏立程、謝政宇、李逸文、劉育通告 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鄭維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本院卷 三第17至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112 年5 月19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並以LINE將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炳騵」;嗣「陳炳騵」所屬 詐欺成員取得鄭維邦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5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貸款所以把帳戶資料交給人 家,「陳炳騵」告知可以幫忙美化帳戶,我才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03 、327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51 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前開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信銀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69至74、77至91、203 至228 頁)、附表一所示證據等件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說詞置辯,並提出與「陳炳騵」LINE對話部分 紀錄為據(見警卷三第19頁)。惟核,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 有112 年5 月29日以後之數則對話紀錄,略為「(被告:) 台灣企銀打給我」、「(陳炳騵:)今天目前台企是9 萬」 ,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說詞。被告雖稱其餘與「陳炳騵」LINE 對話紀錄已經刪除(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但經本院將被 告用以與「陳炳騵」聯絡之手機送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進行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之LINE對話紀錄仍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110 、218 至227 頁),亦無從佐證被告 上開說詞。從而,被告上開說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餘與「陳炳騵」LINE對話 紀錄因手機「當初容量不太夠就把它刪除」(見本院卷一第 303 頁)。但被告於112 年7 月8 日警詢時原陳稱「陳炳騵 有叫我刪除對話紀錄,所以之前部分的內容無法提供」(見 偵卷一第17頁);於112 年12月31日警詢時則改稱「紀錄已 經被『附改』(應係覆蓋誤繕)沒辦法復原」(見警卷三第 14頁)。是以,被告對於何以刪除其餘與「陳炳騵」LINE對 話紀錄,三次翻異其詞,上開說詞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㈣再者,被告提出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僅餘112 年 5 月29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219 、227 頁),如按被告所稱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方式(見本 院卷二第251 頁),可以推論被告係於112 年5 月29日以前 之某時點手動刪除;而依被告之上開說詞,112 年5 月29日 以前「陳炳騵」猶在美化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尚未核貸, 應有不少貸款相關資訊(如利率、還款金額、如何還款、前 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收件人資訊等)留存於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卻仍刪除對話紀錄,有違常理。尤其,對照被告至今仍 然留存其他車貸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 先前(108 年6 月、2 月,大約5 年前)辦理車貸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9 頁),實難想像被告有何 必要急於刪除其餘甫與「陳炳騵」LINE對話之紀錄。由此, 更見被告上開說詞多有疑點,難以採信。 ㈤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 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 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 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 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 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 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自陳曾 辦車貸(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113 至119 頁) ,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歷或金融交易經驗,應可預見如無正 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竟仍將前開2 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見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修正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封鎖 作用」,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 ,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㈧)。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0),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幫助詐欺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三第3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㈧不另為無罪(附表二)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將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其身分作為人頭詐欺他人財 物,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 年5 月19日,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 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 。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開個人身分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成員曾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予被 害人)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身分證、健保卡也是因為要辦貸款的 事情(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等語。 ⒊經查: ⑴關於被告於112 年5 月19日,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 騵」之人;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開個人身 分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 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有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以,社會生活中因正當理由而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身分資料之機會甚多,如辦理手機門號或各種貸款、申請 信用卡或虛擬貨幣帳戶等,此參被告其他辦理車貸之LINE對 話紀錄足明(見本院卷二第114 、118 頁);故身分資料之 照片或影本為他人取得之情形並非少見,是除非可以證明行 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身分資料外,實不能單以提供個人身分 資料遽認其有幫助犯罪故意,否則無異增加社會生活交易成 本。而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身分證、 健保卡予他人,自難認定被告此部份(附表二)有何幫助犯 罪故意。 ⑶又此部份(附表二)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附表一)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 戶 偵查案號/ 證據 1 劉秋銘 112 年5 月1 日某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劉 秋銘,佯稱有投資股 票之管道,加入會員 可操作獲利云云,致 劉秋銘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9日 18時47分許/ 2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6505號/ 劉秋銘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LI NE對話紀錄 2 溫碧芳(有 告訴) 112 年2 月23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溫碧 芳,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獲利云 云,致溫碧芳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27分許/ 1 萬1,409 元 112 年6 月1 日 10時10分許/ 4 萬785 元 中信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 溫碧芳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3 吳佼容 112 年5 月某日,詐 欺成員聯繫吳佼容,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云云, 致吳佼容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3日 9 時8 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9339號/ 吳佼容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資料 4 文儷珺(有 告訴) 112 年4 月2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文儷珺,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文儷珺陷於錯誤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10時59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文儷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 、32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大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謝月雲(有 告訴) 112 年4 月26日13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謝 月雲,佯稱可在網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謝月雲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27分許/ 5 萬元 112 年5 月26日 9 時36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文儷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7 、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 6 呂欣哲(有 告訴) 112 年3 月25日12時 52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吳欣哲,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呂欣哲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31日 9 時0 分許/ 4 萬3,000 元 112 年5 月31日 11時38分許/ 1,000 元 112 年5 月31日 12時22分許/ 7,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呂欣哲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7 蔡俊民(有 告訴) 112 年4 月某時,詐 欺成員聯繫蔡俊民,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云云, 致蔡俊民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31日 9 時8 分許/ 10萬元 112 年5 月31日 9 時9 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俊民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8 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 112 年5 月31日 9 時14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8 洪詠汝(有 告訴) 112 年3 月某時,詐 欺成員聯繫洪詠汝,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洪詠 汝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帳。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3分許/ 3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6分許/ 3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22分許/ 4,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洪詠汝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4 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9 陳建丞(有 告訴) 112 年 3月4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陳建 丞,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建丞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1日 10時10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陳建丞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4 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0 李坤淀(有 告訴) 112 年3 月15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李坤 淀,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李坤淀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2 日 8 時43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李坤淀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5 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 11 蔡雯雅 112 年3 月23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蔡雯 雅,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雯雅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2 日 8 時44分許/ 2 萬3,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雯雅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8 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12 年6 月2 日 12時46分許/ 1 萬1,000 元 中信銀 帳戶 12 張鈺妤(有 告訴) 112 年3 月21日21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張 鈺妤,佯稱可在網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張鈺妤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9 時27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張鈺妤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2 5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3 楊乃蓁(有 告訴) 112 年5 月9 日12時 44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楊乃蓁,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楊乃蓁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9 時36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楊乃蓁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0 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4 林沛玲(有 告訴) 112 年5 月9 日12時 44分許,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林沛玲,佯稱 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林沛玲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 年5 月25日 9 時3 分許/ 8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林沛玲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4 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資料、LINE對話紀錄 15 蔡英騰(有 告訴) 112 年3 月28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蔡英 騰,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英騰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5日 9 時52分許/ 3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英騰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8 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 、LINE對話紀錄 16 彭碧珍(有 告訴) 112 年4 月27日10時 9 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彭碧珍,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彭碧珍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15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彭碧珍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1 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7 黃雅琴 112 年3 月4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黃雅 琴,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黃雅琴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9日 10時47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黃雅琴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4 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饒玉珺(有 告訴) 112 年5 月10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饒玉 珺,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饒玉珺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0分許/ 5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1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饒玉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6 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9 鄭雅芬(有 告訴) 112 年3 月19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鄭雅 芬,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鄭雅芬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3日9 時49分許/ 5 萬元 112 年5 月23日 9 時58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 鄭雅芬之證述(見偵卷五第6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 LINE對話紀錄 20 (併案) 林美君(有 告訴) 111 年3 月8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林美 君,佯稱要其參與投 資云云,致林美君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 年5 月25日 11時4 分許/ 1 萬3,485 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 林美君之證述(見警卷七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帳戶 證據 案號 1 顏立程(有 告訴) 112 年7 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顏立程,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顏立程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含密碼)。 臺灣銀行帳號004-12 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 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四) 112 年度 偵字第75 86號 2 謝政宇(有 告訴) 112 年7 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謝政宇,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謝政宇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含密碼)及 翻拍身分證正反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中華郵政帳號700-01 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七) 112 年度 偵字第94 06號 3 黃慧晴 112 年6 月2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黃慧晴,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黃慧晴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及翻拍身分證 正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700-02 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41 頁) 112 年度 偵字第10 016 號 4 李逸文(有 告訴) 112 年9 月某日,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告 聯繫李逸文,佯稱可 提供貸款,並為取信 而提示被告之身分資 料,致李逸文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及翻拍身分證。 永豐商業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彰化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警 偵卷內未載明帳戶之 帳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五) 112 年度 偵字第10 018 號 5 劉育通(有告訴) 112 年9 月4 日11時 29分許,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被告聯繫劉育 通,佯稱可提供貸款 ,並為取信而提示被 告之身分資料,致劉 育通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提款卡(含密 碼)及翻拍身分證正 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 0-00000000000000號 、 玉山銀行帳號808-01 0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僅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六 ) 112 年度 偵字第10 186 號 附表三:卷宗代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字第11236123462號卷 警卷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1271號卷 警卷二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 警卷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12171號卷 警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076100 號 警卷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9303號卷 警卷六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併案) 警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806 號卷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 偵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 偵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06號卷 偵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016 號卷 偵卷八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卷 偵卷九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卷 偵卷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併案) 偵卷十一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2-26
NTDM-113-金訴-162-20241226-1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 上 訴 人 陳主岡 何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42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5、6832 、88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16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主岡、何宗翰 分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陳主岡之科刑及諭知何宗翰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陳主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均分別想像競合犯洗 錢罪),論處何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祗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3人以上,且 行為人對「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 即足當之。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姿文(已歿)之證詞,及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甲「 證據出處」欄暨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 ,詳加研判,憑以認定上訴人2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並敘明 如何認定客觀上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為3人以上,且陳主岡主 觀上對此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意欲,陳主岡具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何宗翰向王姿文借用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提供予陳主岡使用,其主觀上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 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 由內詳加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且依王姿文將上開帳戶資料借予何宗翰時,特地更換其原 留存在銀行之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之舉,已可徵王姿文就該帳 戶將會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則向王姿文借用帳戶資料之何 宗翰當亦無不知之理。參以何宗翰就有無向陳主岡確認不會將 帳戶資料非法使用、陳主岡曾否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以博取其信 任、陳主岡有無指定要借何家金融機構之帳戶等節,前後所述 不一,經提示陳主岡陳述之內容後,始更易附和陳主岡之說詞 。且對本案相關情節,均推說不記得,顯屬避重就輕等情,益 徵原審認定何宗翰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 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調查所得,已足認定陳主岡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自無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原則之適用可言。 陳主岡上訴意旨泛謂其所犯之前案與本件無涉,且僅接觸共犯 1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反無罪推定 及罪疑唯輕原則云云;何宗翰上訴意旨則漫言其與陳主岡交情 甚篤,非原判決所稱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其為陳主岡向王姿 文商借帳戶資料,乃為協助陳主岡操作虛擬貨幣,並無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 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 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陳主岡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未曾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何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皆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 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 何宗翰幫助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 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修正前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何宗翰 。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何宗翰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71-20241226-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風(以下稱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人轉帳,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 相關,且可經由轉帳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鑫(仙女 圖)」之成年人,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淡溝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 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鑫(仙女圖)」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9月28日19時38分 前某時,以LINE暱稱「羅琳」向告訴人吳冠霆(以下稱告訴 人)佯稱可投資網店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8日1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於前開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鑫鑫( 仙女圖)」之指示,於同年9月29日14時8分許,將前開款項 連同該帳戶內之505元,共計2,005元,提領花用,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結果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 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被騙的,對方說要請我喝酒,叫我去領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鑫鑫」之人,被告因暱稱「鑫鑫」之人告 以若代為收取不詳廠商貨款,再協助將貨款轉匯至指定帳戶 即可從中獲利為由,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予暱稱「鑫 鑫」之人,惟並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嗣告訴人於111年9月 28日19時38分許,自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00元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以下稱本案匯款),被告則於翌日即 111年9月29日14時8分許,持金融卡至ATM跨行提領含本案匯 款之款項及帳戶內既有之款項500元共計2,000元(5元為跨 行提款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6至18、126至128頁、原 審卷第29、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匯款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 帳戶交易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29、30、59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羅琳」(又稱「Becky」 )之人(以下稱「羅琳」)於111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 佯稱可透過協助廠商收取貨款後,再協助轉匯至指定帳戶予 廠商之方式,從中賺取百分之10利潤,致告訴人於111年8月 間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前開代收代付貨款使用,告訴人再依 指示將匯入至其申設前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期間共進行約35筆交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告訴人購買泰達 幣之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43頁)、臺灣銀行帳戶匯款 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50頁)、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匯款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偵 卷第51至58頁)、「羅琳」與「Becky」之LINE主頁畫面及 告訴人與「Becky」、「日本一手批發貨源」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第65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至77、78至81、82、83至94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想交朋友,在111年7月間認識「 鑫鑫」,其表示都跟大哥一起住在日本,且有在經營電商, 要我提供身分證件影本、郵局帳號,幫她在網路電商賣東西 ,公司會把商品寄給客人,客人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負 責提領匯到對方指定帳戶,111年9月28日「鑫鑫」告知我有 錢匯進郵局帳戶,要我提領出來並依指示匯到對方指定帳戶 ,後來我覺得怪怪的,不想要繼續,對方反而生氣、恐嚇我 ,讓我更加相信她是詐騙的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有一天她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喝高 梁酒,她說要請我喝酒,就把1,500元匯到郵局帳戶叫我去 領,我說我有錢為什麼要去領,她就一直催我去領,我拿提 款卡去領出來後就把錢拿去買酒喝了,匯錢的是她們公司的 人,我不幫她們,她就是利用我、報復我等語(偵卷第126 至127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稱:我沒有做這 些事,我會去領那些款項是因為被騙,她當初跟我說要在網 路電商上賣東西,後來我跟她說我不做了,她就打電話問我 在幹嘛,我說我在喝酒,她就說要請我喝酒並匯款1,500元 到我帳戶,叫我領出來買酒,一直催叫我去領,我領出來後 她也沒有叫我還她,我就相信她,怎麼知道這樣就上當,是 領錢好幾天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她是騙人的等語(原 審卷第29、50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固不否認有 於111年9月29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500元之事實,然其究 係為代「鑫鑫」轉付貨款或因受騙而提領本案匯款,前後供 稱未盡一致,雖難盡信,惟查: ⒈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係欲將本案匯款提領後匯至「鑫鑫」指 定之帳戶等語,然被告嗣後均予以否認,則此情除被告於警 詢時之單一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且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自行提領花用」,是自難僅憑 被告於警詢時所為前揭供述作為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 依據。 ⒉關於被告供稱「鑫鑫」向其表示本案匯款係供其買酒花用乙 節,雖與常情未臻相符,然審酌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僅1, 500元,與告訴人依「羅琳」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每筆交 易金額約落在2,230元至5萬元間相比,相較為低(偵卷第83 至93頁),且被告亦係於本案匯款完成後之翌日下午始前往 提領,與一般詐欺成員為避免詐欺所得款項遭圈存而急於提 領或轉出之情形有別;再者,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情 形,距離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已逾3個月未曾交易且 尚有餘款(偵卷第137頁),則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 「鑫鑫」前,除未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外,更連同其原有 存款併同提領,與常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會預先將 帳戶內款項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再交付使用,並在密接時間 帳戶內有大量之交易,且不會提領屬於自己的存款之情形不 同,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匯款提領後轉交或轉 匯他人,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既未將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鑫鑫」之人,則不詳之詐欺成員何以仍 指示告訴人為本案匯款,亦顯有疑竇。又被告始終否認有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卷內亦無相關積極證據 可佐,再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之前從事 建築業、現已退休之社會經驗(偵卷第125頁、原審卷第13 、5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當場給付告訴人1,5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69、7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有提領本案匯 款之事實,即逕以推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30日認識「羅琳」,其 介紹一個電商平台說可以賣東西,她有幫我訂製拍賣商品高 跟鞋,並叫我加廠商即「日本一手批發貨源」的LINE帳號, 叫我跟這個廠商訂貨,然後提供給我一個賺錢的方式,要我 提供銀行帳戶幫廠商代收貨款,再協助轉匯至廠商提供的帳 戶,說可以從中賺取貨款百分之10收益,前後我大概協助轉 帳了35筆,過程中廠商有詢問我是否有使用虛擬貨幣平台, 說這樣比較不會有轉帳限額問題,所以我也有使用虛擬貨幣 轉帳至對方提供的虛擬貨幣帳戶,我會把賺取的收益拿去訂 貨,金額不夠我會自己貼,我總共補貼約15,000元左右等語 (偵卷第21頁)。觀諸告訴人提供其為前揭代收代付交易之 帳戶資訊,除有臺灣銀行帳戶外,尚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告訴人自 111年8月31日起即開始協助不詳廠商代收代付貨款,以從中 賺取利益,期間轉帳交易次數更高達約35筆,則告訴人所為 本案匯款應僅係其基於代收代付貨款之意思而為,又本案係 因告訴人發現其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9日遭設為警示帳 戶後,始於111年10月6日就其配合「羅琳」為代收代付款項 交易期間之相關帳戶逐一提出告訴,被告之郵局帳戶始於11 1年10月6日因而遭設為警示帳戶(偵卷第137頁)。再觀諸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所示(偵卷第65至68頁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頻繁,告訴人亦利用其名下 多個帳戶協助「羅琳」從事代收代付貨款及代購虛擬貨幣, 且期間非短,則是否得僅憑告訴人泛稱其約略損失共15,000 元云云,即認本案匯款係被告與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共同對其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之財產上交付,實有未明 。另參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匯入2筆款項後 ,經共3筆之轉帳及扣款交易後,尚有餘額15,968元,縱其 為本案匯款1,500元後,仍尚有餘額14,458元(偵卷第68頁 ),再依卷附告訴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區間於111年8月 2日至111年10月2日之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該帳戶 於前開期間首筆交易為111年8月25日存入3,930元,存入後 餘額為4,270元(偵卷第65頁),可知臺灣銀行帳戶為本案 匯款後之存款餘額(即14,458元)仍較其提供本案帳戶予「 羅琳」使用時之餘額(即4,270元)為多,則告訴人指稱其 前後總共約15,000元之匯款損失總額與本案匯款間究有何關 連,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佐,是告訴人泛稱其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顯非無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 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鑫鑫」之人,被告因 「鑫鑫」告以若代為收取不詳廠商貨款,再協助將貨款轉匯 至指定帳戶即可從中獲利為由,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鑫鑫 」,並於111年9月29日14時8分許,持金融卡至ATM提領含本 案匯款之款項1,500元及帳戶內既有款項500元共2,000元等 情,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卷。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我因為想交朋友,在111年7月間認識「鑫鑫」,其表示都 跟大哥一起住在日本,且有在經營電商,要我提供身分證件 影本、郵局帳號,幫她在網路上賣東西,公司會把商品寄給 客人,客人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負責提領匯到對方指定 帳戶,111年9月28日「鑫鑫」告知我有錢匯進郵局帳戶,要 我提領出來並依指示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後來我覺得怪怪的 ,不想要繼續,對方反而生氣、恐嚇我,讓我更加相信她是 詐騙的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有一天她問我在 做什麼,我說在喝高梁酒,她說要請我喝酒,就把1,500元 匯到郵局帳戶叫我去領,我說我有錢為什麼要去領,她就一 直催我去領,我拿提款卡去領出來後就把錢拿去買酒喝了, 匯錢的是她們公司的人,我不幫她們,才要利用我、報復我 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稱:我沒有做這些事, 我會去領那些款項是因為被騙,她當初跟我說要在網路電商 上賣東西,後來我跟她說我不做了,她就打電話問我在幹嘛 ,我說我在喝酒,她就說要請我喝酒並匯款1,500元到我帳 戶,叫我領出來買酒,一直催叫我去領,我領出來後她也沒 有叫我還她,我就相信她,怎麼知道這樣就上當,是領錢好 幾天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她是騙人的等語,被告上開 陳述雖前後供述不一,然依據被告上開陳述,被告顯然與「 鑫鑫」並不熟識,雙方並無依社會通念相互使用金融帳戶尚 不足為奇之高度信賴關係;又從被告所述,其對於自己名下 金融帳戶應謹慎保管,不能擅自提供他人使用乙事,亦非毫 無認知,被告不論係經「鑫鑫」指示或受「鑫鑫」所騙而提 領金額,其對於上開款項之來源不明,恐係他人犯罪所得一 事應已有預見,被告仍前往提領上開款項,顯有洗錢之犯行 及犯意。㈡再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法。又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言,至案內存 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 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 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 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 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 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 調查,即無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反之,若 法院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 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定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不足以證明其有遭詐欺之情事,然告訴人是否經詐欺 一事,或經詐欺之事實經過,尚有待調查、釐清之必要。然 原審未善盡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聲請之澄清義務,復未及 踐行證據調查之客觀性職責,難謂適法,自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然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本案被告歷次之供述雖未盡一致而難以盡信 ,惟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鑫鑫」前,除未將郵局帳 戶內款項領出外,更連同其原有存款併同提領,與常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會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或僅餘少許 金額再交付使用,並在密接時間帳戶內有大量之交易,且不 會提領屬於自己的存款之情形不同,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匯款提領後轉交或轉匯他人,再參以被告於本案 既未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鑫鑫」之人,則不 詳之詐欺成員何以仍指示告訴人為本案匯款,亦顯有疑竇, 自難僅憑被告有提領本案匯款之事實,即得逕推認被告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另依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截圖所示,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頻繁,告訴人亦 利用其名下多個帳戶協助「羅琳」從事代收代付貨款及代購 虛擬貨幣,且期間非短,則是否得僅憑告訴人泛稱其約略損 失共15,000元云云,即認本案匯款係被告與不詳之詐欺成員 間共同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之財產上交付 ,另參以告訴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區間於111年8月2日 至111年10月2日之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該帳戶為本 案匯款後之存款餘額(即14,458元)仍較其提供本案帳戶予 「羅琳」使用時之餘額(即4,270元)為多,則告訴人指稱 其前後總共約15,000元之匯款損失總額與本案匯款間究有何 關連,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佐,是告訴人泛稱其受有上開財 產上損害,顯非無疑,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述,而檢察官在本 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據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 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89-20241226-1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華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獎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7號、109年度 偵字第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基於特殊洗錢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3日至107 年10月5日(如附件一所示),利用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石小玲」以羅珮 綺帳戶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款項, 再依「石小玲」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石小玲」指定之 其他新臺幣帳戶,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 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 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 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定(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件一 所示),陳志華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430元之報 酬。 二、許宏獎基於特殊洗錢之接續犯意,自107年8月24日至107年1 0月16日(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申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員工楊宗 霖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 情之母親許謝彩鈴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不知情之友人張柏鈞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李良桃」以羅珮綺帳戶匯 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款項(共計20,88 5,066元,起訴書誤載為15,679,734元),再依「李良桃」指 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或委由不知 情之楊宗霖自附件三所示帳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以此方式 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 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 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 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 定(匯入帳戶、時間、金額均詳附件二至五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華(下 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下稱被告許宏獎)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338至345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陳志華(28417號卷1第 211至216、225至226、235至244、305至309頁、原審卷1第2 32頁)、被告許宏獎(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3至8頁、382 8卷1第59至63、89至92頁、15313號卷1第4-8頁、15313號卷 3第3至5、9至10頁、原審卷1第384至386頁)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張柏鈞於警詢陳述(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15至218 頁、3828卷1第179至181頁)、證人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3828卷2第379至383頁、3828號卷3第5至9頁、原審卷2第 71、72頁)、證人許謝彩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828卷2第3 37至340、373至37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羅珮綺帳戶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3828卷1第25-34、69、107-116、141-147 、195、375、383-385、389-398、401-439頁、3828卷2第41 9至457頁、28417號卷1第125、133、143、171、179、193-2 01頁、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91至340頁)、附件一所示 帳戶交易明細(28417號卷1第181至191頁)、附件二所示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3828號卷1第101至106頁、28417號卷1第1127 至132頁) 、附件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3828號卷1第375至3 81頁、28417號卷1第145至155頁)、附件四所示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3828號卷1第71至77)、附件五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客戶資料(3828號卷1第183至190、197頁、28417號卷1 第173至177頁、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23至236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志華雖辯稱及其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陳志華運達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從事小三通 魚貨生意,本案所收受款項都是「石小玲」的貨款,這些款 項再轉匯給漁民,被告陳志華與「石小玲」有生意往來,如 有賣出貨物就會收到貨款,被告陳志華本案收到都是貨款或 「石小玲」委託代為轉匯的款項,且被告陳志帆收受本案款 項後,隨即轉入其所有之其他帳戶,並未與個人資金區分, 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顯非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華對 於所收受款項來源均不清楚,僅係單純商業行為,而無特殊 洗錢之主觀犯意,更無犯罪行為,原審並未說明被告陳志華 如何符合特殊洗錢法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陳志華並無規避行 為,因係商業行為,交易者如何匯款,相對人無從置喙,且 匯款行為係依客觀事實,如何規避,原審判決與社會經驗認 知顯有差異,且被告自始不知其匯款有部分為犯罪所得,如 何以全部之匯款皆認定為特殊洗錢之範疇,與特殊洗錢防治 法之處罰目的,顯屬不合,自屬違誤。然: ⒈被告陳志華於警詢中供稱:我獨資經營物流業,有生意上的 款項我都會請客戶直接匯到附件一所示帳戶,但我無法從交 易明細確認匯款人,且因為金流雜亂,故我無法查證有無不 法金流、帳戶;附件一所示款項可能是朋友交代對方的匯款 ,都是友人、廠商間的匯兌,但我不確定該友人是誰,我也 不認識羅珮綺;該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石小玲」,我們間 有關於兩岸海運業務的往來,但沒有相關配合單據或交易明 細;本案羅珮綺帳戶所匯款項都跟我工作的鴻侑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鴻侑公司)無關,應該是大陸地區友人請其他人給付 貨款給我;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等語(28417號卷1第225至2 26、第235至244、305至30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物 流批發業,經營兩岸貨運業務,我的大陸地區友人「石小玲 」也從事兩岸雙向貨運,我們很熟,故「石小玲」有時會請 他的客戶匯款給我,我再幫忙轉匯到指定帳戶,但我不認識 羅珮綺,不知道我轉匯的對象為何,也不確定這些錢是什麼 錢;我和「石小玲」很熟,彼此間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相關 單據可以提供;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鴻侑公司的營收與 我無關等語(28417號卷1第211至21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和「石小玲」有生意往來,如有貨物銷往大陸地區,就 會有款項匯入,但我不知道為何要使用羅珮綺帳戶匯款;附 件一所示款項有些是貨款,有些是「石小玲」要我轉匯的錢 等語(原審卷1第225至235頁);於本院辯稱:因為我跟石小 玲是單方面的有生意往來,我是賣奶粉或者高粱酒之類的東 西過去大陸給她,至於她給我臺幣,她因為是大陸人,我也 不知道她會叫誰匯臺幣給我,是生意上往來的款項等語(本 院卷2第371頁)。依上可知,被告陳志華就附件五款項匯款 原因,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非無疑,且若所收取之款項確 為出售貨物所得價款,自應詳細核對各筆款項所對應之交易 ,以確認交易對象給付之貨款有無短少或拖延之情事,然被 告陳志華卻明確表示不認識羅珮綺,不知匯款人為何利用羅 珮綺帳戶匯款,也無法從附件一所示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人, 且帳戶金流雜亂,無法查證有無不法金流等語,亦無法提出 任何出貨單據,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 已難採信。而對於「石小玲」委託轉匯之款項,被告陳志華 亦表示其不知道這些款項之來源,也不認識其轉匯之對象, 都單純依「石小玲」之指示收受及匯款,亦無法查證有無涉 及不法金流、帳戶等語,足認其對於所經手款項之來源並不 在意,且無法提出任何說明。綜上,堪認附件五所示款項確 係無合理來源之款項無訛。 ⒉被告陳志華雖供稱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從事小三通物流與 報關行業務的招攬等語(原審卷4第154頁),而其103年至106 年各年度之所得類別均為租賃,給付總額則均為7,608元, 有其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28417號卷1第295頁),足 認其除前揭自述之事業所得及租賃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 源。然附件一所示款項總額卻高達5,039,299元,超出其上 開收入甚多,足認被告陳志華收受上開金額確實來源不明, 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㈢被告許宏獎雖辯稱及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許宏獎是皓炫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皓炫公司)負責人,同時以自己個人名義和 聖捷公司合作,由自己替聖捷公司送貨,本案許宏獎收受的 款項都是聖捷公司的貨款,聖捷公司會再通知許宏獎將貨款 匯到指定帳戶,被告許宏獎本案所收受的款項都是聖捷公司 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所匯的兩岸貿易代收、代付款,且均為 真實、合法交易款項,都有合法來源等語。另辯護人並具狀 辯護稱:107年,被告許宏獎尚未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係 許宏獎個人與聖捷公司商談將來以「公司對公司」簽訂物流 貨運契約階段,所以被告許宏獎當時係提供自己及母親之銀 行帳戶供聖捷公司使用,該等帳戶内資金是聖捷公司所有, 被告許宏獎依「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將彼等帳戶内保管 款項依聖捷公司指示匯出至其指定帳戶,聖捷公司無需提供 所謂匯款原因關係憑證供被告許宏獎查核,亦即依兩造簽定 「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帳戶内資金係聖捷公司所有, 聖捷公司只需告知許宏獎要匯款到何帳戶,許宏獎就依聖捷 公司負責人李良桃指示帳戶匯款,被告許宏獎無需也無權利 査核過問聖捷公司之匯款原因,聖捷公司也無需提供所謂交 易憑證供許宏獎對帳。被告許宏獎於108年1月始擔任皓炫公 司負責人(皓炫公司成立之初係與其他股東從事中古車買賣 ,故在107年時許宏獎無法直接用皓炫公司名義和聖捷公司 合作),在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後,就改以皓炫公司 名義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轉貨物合約書(3828號卷1第83頁 )、108年3月2日合作合約書、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公司109 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影本(原審卷1第309至329 頁),佐證皓炫公司確有與聖捷公司簽約,並從事代收代付 款之情事,足以推論證明聖捷公司在107年間借用被告許宏 獎帳戶資金應該是如同聖捷公司李良桃所稱,係支付其在臺 灣地區兩岸貿易貨運款項,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詐 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茲將被告許宏獎與聖捷公司合作流程, 以時序整理說明如下:106年間,許宏獎前往中國大陸做生 意,與中國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認識並開始商談合作計畫 ;107間,聖捷公司有意增加承攬兩岸航空貨運運輸貿易量 ,需要在臺灣尋找可靠合作夥伴,聖捷公司表示需要可信任 知臺灣地區帳戶與其使用收取及支付貿易貨款,許宏獎個人 在和聖捷公司簽訂「約定代購合作契約書」、「約定代付保 管款項合同」,提供附件二至五帳戶予聖捷公司使用;108 年1月29日被告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目前皓炫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為:理貨包裝業、第三方支付業、資料處理服 務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運輸輔助業、倉儲業等,係屬和 統一食品公司集團合作商譽卓著之廠商,每年合法納稅辛勤 經營公司;108年間,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後,以皓 炫公司名義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轉貨物合約書,108年3月2 日再簽定合作合約書;109間,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公司109 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聖捷公司迄今仍為皓炫 公司中國地區合作之承攬貨運業者。被告許宏獎有和聖捷公 司簽訂\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等多項書面契約,且原審 判決也認定附件六到九帳戶内資金係聖捷公司所有並已全數 依指示匯出,則上開帳戶内資金當然係屬有合理來源(即聖 捷公司所有),又被告許宏獎替其中國合作夥伴聖捷公司保 管帳戶内資金,並無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因為受委任替他人 保管資金與受任人之收入所得金額並無關聯,原判決既採認 被告許宏獎之年收入有超過百萬元(且許宏獎有實際經營皓 炫公司),則其替聖捷公司收受保管並數千萬資金並無顯不 相當情形,依原審判決邏輯難道一個人要年收入千萬元,才 能提供帳戶幫別人保管千萬元金額之資金?顯然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並提出被告許宏獎與聖捷公司簽定之 約定代購合作契約書(3828號卷1第79頁至第81頁)、約定代 付保管款項合同(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11至13頁)為佐, 並聲請本院向李良桃函詢(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查: ⒈被告許宏獎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貨物轉寄、客服及代採買 等業務,後來因為量太大,就於107年6月間成立皓炫公司, 但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故提供友人張柏鈞、員工楊宗霖及 母親許謝彩鈴的帳戶給集運商匯款;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都 是聖捷公司的貨款,我在大陸地區販售電子菸等物品,由聖 捷公司幫我寄送,雙方需要對帳,聖捷公司就透過羅珮綺帳 戶匯款給我,且聖捷公司在臺灣要支出的貨款、清關費用也 由我匯出;「李良桃」為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會請 聖捷公司的會計「李玉芳」提供匯款水單以供我對帳,但相 關單據我都沒有保留;我不認識羅珮綺;我的年收入大約10 0萬元,皓炫公司平均每個月的淨營收沒有特別計算,但前 幾個月平均每月我都獲利約10萬元等語(3828號卷1第59至63 、89至92頁、15313號卷1第4-8頁);於偵查中供稱:附件二 至五所示款項都是代收款等語(15313號卷3第3至5頁);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以私人名義和聖捷公司簽約,由聖捷公 司告知匯款時間、金額,而將貨款匯入我提供的帳戶,我確 認後,會再轉匯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後來因為相關單據 很多,就成立公司處理;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後,才開始與聖捷公司往來,故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均 與皓炫公司無關,都是我個人所為,且我都會再依指示匯款 ,故我只是單純暫時保管這些款項等語(原審卷1第375至390 頁、原審卷4第142至145頁)。依上可知,被告許宏獎就附件 二至五款項匯款原因,究係其在大陸地區物品而由聖捷公司 就透過羅珮綺帳戶匯款給許宏獎,或只是許宏獎單純暫時保 管,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非無疑。 ⒉依前揭被告許宏獎所辯其中一種說詞,其所從事之代收、代 付款業務數量及金額龐大,甚至設立皓炫公司以協助處理相 關事宜,且聖捷公司之會計亦會提供相應匯款單以供對帳, 前揭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亦明文被告需依聖捷公司指示保 管款項及匯款,若有短少或侵吞情事,被告許宏獎即須以其 他款項抵償,甚至負擔相應刑責等文字,則被告許宏獎與聖 捷公司必然需相互提供相關收、匯款之憑證,以利聖捷公司 指示被告許宏獎保管款項或匯款,被告許宏獎亦藉此向聖捷 公司說明經手款項之處理情形及去向,以免後續紛爭,然對 於此等長期、大量之交易往來,被告許宏獎卻無法提出任何 交易單據,且對於如何得知需向聖捷公司收取之款項數額等 情,其於原審審理中僅一再供稱:對方就會先把錢放在我這 裡等語(見原審卷4第143至144頁),而無法明確說明其等間 關於交易款項之核對方式,顯然與常情有違。 ⒊證人即皓炫公司客服人員徐若妮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皓炫公 司的客服人員,許宏獎為皓炫公司負責人,皓炫公司從事代 收款業務;聖捷公司會將代收貨款匯款通知書拍照後傳給我 ,我再利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依上開通知書匯款;我不認識羅 珮綺,我也不知道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為何等語(3828號卷2 第209至2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皓炫公司從事代收款 、接受客訴等業務,聖捷公司也是代收款及接受客訴的對象 公司之一;我都使用以皓炫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等語(3828號 卷2第329至334頁);證人楊宗霖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皓炫公 司的司機,附件三所示帳戶是由我借給老闆許宏獎使用,許 宏獎會請廠商匯款,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皓炫公司已有帳戶, 卻還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我也不清楚附件三所示的金流,這 些金流我都沒有經手,許宏獎只跟我說都是貨款,且後續也 都由許宏獎處理等語(3828卷1第371至372頁、3828號卷2第3 79至383頁);證人許謝彩鈴於警詢中陳稱:我是許宏獎母親 ,附件三所示帳戶由我申辦,後來因為許宏獎說他的帳戶有 不明金流進出導致被警示,我就將附件八所示帳戶借給許宏 獎使用,但我不知道為何許宏獎不使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且 附件三所示款項都由許宏獎處理,我並不清楚詳情等語(382 8號卷2第337至34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宏獎跟我說 他要做生意,需要帳戶匯款,但他的帳戶被鎖,我就將附件 三所示帳戶借給許宏獎使用,之後該帳戶就完全由許宏獎使 用,故詳情我都不清楚等語(3828號卷2第373至375頁);證 人張柏鈞於警詢中陳稱:我和許宏獎是朋友,許宏獎跟我說 有客戶委託他採購精品,我有將附件五所示帳戶借給許宏獎 匯款,一筆匯款就代表一項商品,而商品會直接從美國寄給 客戶,故客戶是誰我都不清楚,我也不認識「李良桃」、羅 珮綺等語(刑偵六⑸0000000000號卷2第215至218頁)。依上證 人證述亦顯然無法確認佐證附件二至五匯入款項來源。 ⒋依前揭被告許宏獎辯稱其設立皓炫公司係為了處理與聖捷公 司間之代收、代付款業務等語,而皓炫公司於107年5月22日 設立登記,並有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等節,並有皓炫公 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皓炫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03、331至33 7頁),然皓炫公司之設立時間顯早於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之 收款時間,若上開款項確實係與聖捷公司合作之代收、代付 款,且皓炫公司之設立目的之一即係為處理上開業務,則被 告許宏獎使用皓炫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即可,如此不僅自 身便於管理,亦可避免向他人借用帳戶後,款項遭他人擅自 移轉,或無法繼續借用帳戶,尚需通知聖捷公司更換匯款帳 戶等問題產生。然被告許宏獎卻未使用皓炫公司之帳戶,反 而利用其個人名義申設如附件二所示帳戶,及向皓炫公司司 機楊宗霖、母親許謝彩鈴、友人張柏鈞借用如附件三至五所 示帳戶,且楊宗霖、許謝彩鈴均陳稱:不知道為何許宏獎不 用皓炫公司的帳戶等語,是被告許宏獎上開所辯,顯徒增爭 議而與交易常情相悖。況被告許宏獎亦供承附件二至五所示 款項均與皓炫公司無關等語,說詞前後反覆,已難遽信。再 者,證人張柏鈞於警詢中陳稱係因有客戶欲請被告許宏獎自 美國代購精品,方將附件五所示帳戶交與被告許宏獎使用, 且附件五所示為代購精品之款項,商品則直接自美國寄給客 戶等語,顯見被告許宏獎係以代購精品為由,要求證人張柏 鈞提供帳戶,相關精品亦非自大陸地區所購得,此顯與被告 許宏獎上開所述收受款項之理由矛盾,益證其前揭所述款項 之來源,俱無足採,上開款項之來源,顯屬不明。至被告許 宏獎嗣雖另辯稱:其於108年1月始登記為皓炫公司負責人, 皓炫公司成立之初係與其他股東從事中古車買賣,故在107 年時許宏獎無法直接用皓炫公司名義和聖捷公司合作為辯, 然此核與其首揭辯詞歧異,實難遽信。 ⒌被告許宏獎及其辯護人雖提出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 轉貨物合約書(3828卷1第83頁)、108年3月2日合作合約書( 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15至17頁)、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 公司109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影本(原審卷1第3 09至329頁),佐證皓炫公司確有與聖捷公司簽約,並從事代 收代付款之情事。然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均係被告許宏獎 個人所為,與皓炫公司無關,此已據被告許宏獎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明確(原審卷1第385至386頁),且前揭以皓炫公司名 義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及合作契約,簽約時間均在附件二至五 所示款項之匯款時間之後,佐以證人徐若妮亦陳稱:皓炫公 司均使用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處理聖捷公司之款項,並不知道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為何等 語,故縱使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亦與附件二 至五所示款項無涉,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許宏獎之認定。 ⒍被告許宏獎自陳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於經營皓炫公司後, 平均每月獲利則約為10萬元等語,然其本案收受如附件二至 五所示款項總額高達20,085,066元,且其對於該等款項之來 源,始終無法為合理說明等情,業據論述如前,足認其所收 受上開款項,確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甚明。 ⒎經本院依被告許宏獎提供「李良桃」之地址按址函詢結果, 或因地址無具體樓棟號而無法送達,而經向所載公司函詢結 果,據稱受送達人已經離職;或按址送達未找到「李良桃」 ,且經張貼通知,逾期無人領取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113年5月21日、113年7月8日書函及檢附之資料 (本院卷2第185至193、203至207頁),無從為有利被告許 宏獎之認定。 ㈣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 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 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分別以附件五 、六至九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 款項後,再轉匯予不詳之人,其金流顯屬可疑,且已規避金 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其等行為使金融機構對於疑 似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 部調查局申報,顯然已構成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無訛。綜上,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特殊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載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所為係該 當一般洗錢罪。因認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 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就被告陳 志華、許宏獎所收受款項係何種特定犯罪所得未為任何說明 及舉證。至起訴書雖以證人李宜政、江仲傑、柯承甫、徐世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季橡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分別 遭皓炫公司以網路購物詐騙之方式詐欺並匯款等語(3828卷2 第23至27、29至35、41至45、47至51、237至238頁),然其 等所述遭詐騙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10日前某時、同年5月22 日、同年6月28日、同年5月間某時、同年9月7日,均與前揭 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收受款項之匯款時間相隔甚遠,顯見 證人李宜政、江仲傑、柯承甫、徐世儀、吳季橡遭詐騙之情 節縱屬真實,亦與附件一至五所示款項無涉。從而,本案依 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如附件一至五所示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即無法將該等帳戶內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均不 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 洗錢法),其中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第20條第1 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 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要件較 行為時法嚴格。本案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犯特殊洗錢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時均否認所為特殊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適用,是依前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㈢核被告;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復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原審卷4第75頁) ,給予其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各自所為特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特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特殊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集合犯等語,然特殊洗錢之本質 上,非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 件相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許宏獎利用無犯罪意思之證人楊宗霖提領附件三所示款 項後交與他人之行為,係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 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許宏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 許宏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在卷( 原審卷4第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許宏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陳志華、許宏獎雖否認犯罪並執前所辯提起上訴,然其 等罪證均屬明確,已如前述,原審以其等罪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分別以附件一 、二至五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並轉交他人,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申報責任,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4第1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志華有期徒刑1年、被告許宏 獎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審酌其等為 此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依序達約5百萬元、2千萬元,原審量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另就被告陳志華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說明就其等扣得之物及洗 錢之標的均不沒收之理由,亦為無違誤。被告陳志華、許宏 獎仍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犯特殊洗錢犯行雖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附件一至五之款項,雖屬洗錢標的,然此 部分既經被告陳志華、許宏獎轉出,難認其等仍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如對其等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原審不予 宣告沒收之結論亦無違誤。故前揭修法並不構成本院撤銷原 判決罪刑之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陳佳琳、李慶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志華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許宏獎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宗霖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許謝彩鈴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張柏鈞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24
TCHM-112-金上訴-1100-20241224-3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韋忠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韋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余韋忠與梁舒晴為男女朋友,然余韋忠竟利用梁舒晴基於男 女朋友身分所生之信賴關係,自民國109年3月初某時起,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陸續對梁舒晴佯稱:因 前女友向我借錢,我為處理與前女友之債務糾紛,欲對前女 友、前女友母親、我母親及胞姊提告,惟我不幸成為涉案嫌 疑人,遭到司法機關非法拘留,需要向梁舒晴借貸律師費、 公證費、賠償款、交保費用及押金費用等語,期間並以「林 姓檢察官」、「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生」名義,陸續透過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帳號, 以余韋忠遭司法機關拘留有關事宜為由,要求梁舒晴匯款至 指定之金融帳戶。另為取信梁舒晴,復於不詳時間,以其自 身和冒用之「楊瑞易」、「張彥霖」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佯稱該等本票為政府給我的非法拘留賠償金等語 ,並於梁舒晴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該 等本票交付予梁舒晴作為擔保,致梁舒晴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9萬3,601元】, 足以生損害於梁舒晴。嗣梁舒晴於111年11月初某時,接獲 警方通知其為遭余韋忠詐騙之受害人之一,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梁舒晴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 第137至1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韋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卷一第132頁、訴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舒 晴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26頁、 偵卷第71至7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與「林姓檢察官」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告訴人與「林姓檢察官」及「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生」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翻拍照片 、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 開設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還款明細、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他卷一第13至249、251至281、283至397、461至47 9頁、他卷二第57、59至67、69、71至89、91至103、105至1 07、109至111、113至151、153至161、163至211、221至231 、偵卷第51至52、58至65、77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 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 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楊瑞易」、「張彥霖」之署押後進而偽造本票,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達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 的,於密接、連續、無間斷時間內,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對於被告之信任而為使被告免 於遭非法拘留,陸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交 付金錢,乃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係基於不法取得告訴 人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不法取得 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且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 處。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藉由告訴人 對被告之信任,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甚至以 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一手包辦而無與他人分工,對於本案實 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極高,並自告訴人取得高達139萬3,6 01元之款項,且縱從卷內證據無從知悉被偽造本票之名義人 「張彥霖」、「楊瑞易」實際上所指之特定人為何人,然仍 將對於與前開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造成遭冒名簽發本票之風 險,嚴重危害前開名義人之信用、名譽、財產,自不能以此 解免被告之責任,是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 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 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張彥霖」、「楊 瑞易」之授權或同意,私自署押「張彥霖」、「楊瑞易」,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被告本身並無受司法機 關非法拘留,仍佯作其須繳納律師費、公證費、賠償款、交 保金等費用支出,而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財物,且將前開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實 應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他卷一第447至450 頁、訴卷一第132頁、訴卷二第61頁),被告雖有先以30萬 元賠償作為和解金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之認知差距過大致 和解破局,且被告所取得犯罪所得高達139萬3,601元,迄今 分文未償還告訴人(見訴卷二第61至62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訴卷二第63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139萬3,601元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訴卷一第133頁),是前 開取得之款項既全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 開本票上偽造之「張彥霖」及「楊瑞易」之署押,為偽造本 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被告詐欺款項(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9年3月3日 8,500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戶名:余韋忠) 2 109年3月9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 109年3月16日 7,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 109年3月20日 1萬3,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戶名:余韋忠) 5 109年4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B帳戶 6 109年4月6日 1萬886 匯款至本案B帳戶 7 109年4月21日 5,000 匯款至本案B帳戶 8 109年4月2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9 109年5月3日 6,504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0 109年5月5日 4萬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 109年5月31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2 109年6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3 109年6月16日 4,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4 109年6月16日 6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5 109年6月1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6 109年7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7 109年7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8 109年7月16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9 109年7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0 109年7月21日 1,3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1 109年8月1日 1萬5,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2 109年8月4日 7,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3 109年8月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4 109年8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5 109年8月15日 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6 109年8月17日 4,2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7 109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8 109年9月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9 109年9月7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0 109年9月1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1 109年9月29日 2,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2 109年10月6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3 109年10月10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4 109年10月14日 3,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5 109年10月14日 15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6 109年10月15日 8,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7 109年11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8 109年11月3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9 109年11月27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0 109年12月1日 1萬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1 110年1月4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2 110年1月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3 110年2月3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4 110年2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5 110年3月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6 110年4月13日 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戶名:余韋忠) 47 110年4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8 110年4月28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9 110年5月7日 2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0 110年5月13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1 110年5月17日 2萬8,85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2 110年5月19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3 110年6月18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4 110年6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5 110年6月14日 8,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6 110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7 110年7月2日 1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8 110年7月6日 2,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9 110年7月1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0 110年7月27日 7,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1 110年8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2 110年8月1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3 110年8月23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4 110年8月25日 3,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5 110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6 110年9月9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7 110年9月14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8 110年9月24日 1萬5,000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戶名:許歆宜) 69 110年10月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70 110年10月12日 7,000 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E帳戶,戶名羅惠殷) 71 110年10月22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72 110年10月28日 1萬 某統一超商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3 110年10月2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74 110年11月1日 3萬 某萊爾富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5 110年11月5日 1萬2,393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F帳戶,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 76 110年11月5日 2萬 某萊爾富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7 110年11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G帳戶,戶名:潘郁姍) 78 110年11月12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79 110年11月13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0 110年11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給余韋忠 81 110年11月15日 1萬5,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給余韋忠 82 110年11月1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83 110年12月3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4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5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6 110年12月5日 1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7 110年12月1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8 110年12月21日 1萬6,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交給余韋忠 89 110年12月24日 9,000 匯款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 110年12月24日 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1 110年12月27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2 110年12月28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3 110年12月3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4 110年12月30日 1萬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5 111年1月25日 6,000 和平醫院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6 111年2月7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97 111年2月11日 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8 111年2月14日 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9 111年2月17日 3,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交給余韋忠 100 111年3月9日 2萬4,000 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楉晴) 101 111年3月14日 1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瑞易) 102 111年3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03 111年3月30日 1萬8,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交給余韋忠 104 111年4月4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5 111年4月7日 3萬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J帳戶,戶名:蔡宜君) 106 111年4月7日 2萬1,000 匯款至本案J帳戶 107 111年4月7日 1萬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08 111年5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9 111年5月10日 7,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0 111年5月12日 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1 111年5月1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2 111年5月21日 4,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3 111年5月25日 1萬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14 111年6月2日 3萬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艷華) 115 111年6月4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6 111年6月28日 2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7 111年6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18 111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9 111年7月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20 111年7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21 111年7月27日 6,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2 111年8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3 111年8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24 111年8月30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5 111年9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6 111年9月5日 4,774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7 111年9月13日 3,000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翊安) 128 111年9月21日 2,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珮穎) 129 111年10月4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0 111年10月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1 111年10月1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2 111年11月1日 2萬 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珮榆) 附表二:被告開立之本票列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名義人 本票金額 1 110年9月25日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2 無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3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200萬元 4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500萬元 5 111年2月11日 「楊瑞易」 60萬元 6 111年3月30日 余韋忠 300萬元
2024-12-23
TPDM-113-訴-146-20241223-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起訴書第4至7行「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至10行「於 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 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更 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許,由李蘊庭陪同陳光男 前往雲林縣某處,將陳光男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第12行「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應予更正為「111 年1月20日13時12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見金訴卷第67至69頁)。 ⒉證人李蘊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卷第71至73頁、第75 至77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 第47至57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 ,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 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判時法)。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25至13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 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 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 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阿德」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而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彩晴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Tyson Global」來賺錢云云,致王彩晴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 筆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 二、案經王彩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4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光男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 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 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之帳號向告訴人郭淑芬佯稱:於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郭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郭淑芬 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2024-12-23
PCDM-113-金簡-385-20241223-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羽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帳予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其知悉本案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初,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林羽柔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2月28日10時許,向謝秋香佯稱其涉嫌洗錢,須匯 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擔保云云,致謝秋香陷於錯誤,於111年1 月26日12時28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150萬元至何欣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法院 判刑確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22時29分 許、同年月28日12時29分許,轉帳3萬4,000元、70萬元至林 羽柔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於111年1月28日12時30 分許,轉帳70萬元至林羽柔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得手,該集團並指示林羽柔 於111年1月28日15時7分許、同日13時19分許,提領其中70 萬元、60萬元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初次 匯款、嗣後遭轉匯、提領時間如附表所示),嗣謝秋香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秋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如 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 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為圖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以實施詐欺犯罪而 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復念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謝秋香損失,再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 、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領出並轉交予從事詐騙之不 詳人士,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 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初次匯款之時間及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 備註 1 謝秋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0時許,佯裝警官撥打電話予謝秋香,並向謝秋香佯稱謝秋香遭冒名開戶,已涉及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金融秩序等罪,需提供帳戶進行交叉比對,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擔保云云,致謝秋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200萬元 於111年1月26日12時28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何欣豐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欣豐申設之合庫帳戶) 於111年1月27日22時29分許,經轉匯3萬4,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 被告未提領經轉匯之3萬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8至9頁反面、92至100頁) ⒉何欣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至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謝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3、14至15頁反面) ⒋何欣豐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及反面) ⒌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 ⒍被告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頁) ⒎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虛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卷第39頁) 被告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27日22時29分匯入3萬4,000元,此部分為謝秋香所匯200萬元中之一部分(偵卷第23頁及反面)。 150萬元 於111年1月28日12時21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何欣豐申設之合庫帳戶 於111年1月28日12時29分許,經轉匯7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 於111年1月28日15時7分許,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70萬元。 被告於中信銀行臨櫃提領之70萬元,為謝秋香所匯150萬元中之一部分(偵卷第23頁及反面、26頁)。 於111年1月28日12時30分許,經轉匯7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28日13時19分許,被告至永豐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60萬元。 被告於永豐銀行臨櫃提領之60萬元,為謝秋香所匯150萬元中之一部分(偵卷第23頁及反面、28頁)。
2024-12-06
ILDM-113-訴-701-20241206-1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及楊瑪莉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 更正為「及於同日20時35分許,見楊瑪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及證據刪除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 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 段類似,復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 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就有期徒刑之 宣告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紙鈔花束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之皮包 1個、現金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 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金飾盒子1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沈家欣領回乙節,經告 訴人沈家欣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告訴人楊 瑪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 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 金融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前開 證件屬可作廢重辦或重製之物,倘經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 用,是本院衡酌沒收上開物品所開啟沒收追徵程序上之耗費勞 費,及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證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鈔花束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㈡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7號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8號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3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前機車停車格,見翁承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翁承浩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紙鈔花束(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翁承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仁輝於113年5月28日20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慈祐宮後方機車停車格,見沈家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楊瑪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徒手竊取沈家欣所有、置放在車廂內之金飾盒子(含金飾保證卡,價值不明),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沈家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徒手竊取楊瑪莉所有、置放在車廂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永豐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瑪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翁承浩、沈家欣、楊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承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家欣、楊瑪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衣著特徵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4-11-27
TPDM-113-簡-4017-20241127-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 告陳咸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上開所示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 徒刑6月,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與否之說明,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 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以上訴書狀陳明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載明被告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經該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 8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則 供陳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 團或同一批人,然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提起本案追加起訴, 於112年4月19日繫屬原審,本案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 繫屬於原審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 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惟 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 分與前揭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語,可知雖兩案被害者不同,然被告已 自認前案判決與原審判決之所有犯行,屬反覆實施同種類之 犯罪行為,對此數名被害人成立之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是以,被告基於單 一犯罪意思所為數犯罪行為,既經前案判決依法論罪在案, 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三、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是其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亦均有修正。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並未 坦認犯行,原審則坦認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 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係擔任收水轉交款項之角色,並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此 部分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暨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 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 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然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實行詐術,且 被害人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自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時間、地點存在若 干重合,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 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被害人係黃如銨,與前案判決之被害人謝素貞等,均有 不同(原審金訴卷第140至152頁),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無從以一行為評價,而應 予分論併罰,是原審為實體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於法並無違 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傳喚,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於刑事 聲明上訴狀陳明送達代收人為高逸文,地址係桃園市○○區○○ 路○段00號,並非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對文書之送達並 無助益,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吳青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揅軒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0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揅軒、陳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 犯罪事實 一、陳揅軒、陳咸安分別自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某時起加入馬 沁妤、顏偉竣(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署另案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 文誠」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理由詳後述)。嗣陳揅軒、陳咸安與馬沁妤、顏偉竣及「李 文誠」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文誠」於110年7月14日 某時,以LINE向黃如銨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進行遊戲並贏得 獎金等語,致黃如銨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14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94萬9,274元至馬沁妤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14時38分許,轉匯194萬9,000元至顏偉竣所使用 、戶名為「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顏偉竣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其 中130萬元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22分許、15時49分許,分別 轉匯23萬元、6萬9,000元至陳揅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揅軒再依陳咸安指示,於 同日16時21分、16時23分、16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湧久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9 萬元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陳咸安,由陳咸 安自其中取走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餘 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如銨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149頁、金 訴字第699號卷第164、170至171、176至1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如銨、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沁妤、顏偉竣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151至15 5、101至107、79至93、213至2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犯罪事實欄所列帳戶之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163、131至147 、112至117、64至65、68至78頁),足認被告陳揅軒、陳咸 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 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 與本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與馬沁妤、顏 偉竣、「李文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行為 固無足取,惟被告陳揅軒所為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 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咸安則擔任向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 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 均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等可非難性與 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另衡量被告陳揅軒、陳咸 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調解意願,嗣均與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承諾各給付告訴人14萬9,500元(見本院調解筆 錄1份,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79至180頁),足見其等尚有悔 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就 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若科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均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較為有利。 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149頁、金訴字第699 號卷第164、170至171、176至17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分別所 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陳揅 軒、陳咸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 ,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陳 揅軒、陳咸安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揅軒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 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咸安則擔任向車手收取及轉 交贓款之收水工作,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之素行(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50頁、金訴字第 699號卷第176至177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均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揅軒部分: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是被告陳揅軒用以 提領上開款項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揅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45頁),然該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其餘 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咸安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 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 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 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查被告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賺約5,000元左 右,這筆錢是我收取後直接扣掉,之後再往上繳等語(見金 訴字第699號卷第164頁)。是被告陳咸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 告陳咸安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陳咸安並承諾分 期給付告訴人14萬9,500元,已高於被告陳咸安前揭犯罪所 得,則剝奪被告陳咸安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 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陳咸 安之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分別自110年1月至3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 該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 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其等於本案參與之 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或同一批人 等語(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頁、見金訴字第699號卷第1 64頁),並有上開判決書、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金訴字第698號卷第51至128 、170頁、金訴字第699號卷第182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 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而提起本案公訴及追加起訴,並分別 於112年2月24日、同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2年2 月24日新北檢增知111偵13502字第1129020937號函暨其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112年4月19日新北檢增知112偵13581字第 112904412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審金 訴字第448號卷第5頁、審金訴字第826號卷第5頁)。準此, 本案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被告 陳揅軒、陳咸安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中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 ,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 應與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餘地。 ⒉是以,本案既非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然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此部 分本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分 別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分別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2497-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