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矯正署
相關判決書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剛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其他所犯 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4年3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76280號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所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係對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受刑人,因符合同法第77 條第1項所規定假釋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者,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及辦理保護管束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改以 輔導監督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代替在監執行刑罰, 使假釋出獄者得以自力更生,適應社會生活,並預防其再犯 以維護社會安全。故上揭規定所指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者,自以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經法務部就同一刑罰核准假 釋而即將出獄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如徒刑已執行完畢,自無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65號就A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A案,判決日期:民國113年3月18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惟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07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 09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4年3月17日縮刑 期滿等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5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762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受刑人上開案件既於11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自無從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保-52-20250331-1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綺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綺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2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綺嘉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年8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10月確定。又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7月、7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 確定;上開㈣至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105年4月22日送監執行後,於114年3月13日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441號函暨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 期及文號: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440號)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29-20250318-1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遠辰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遠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遠辰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3年8月確定(原 聲請書漏載部分,逕補充如本裁定所示),於民國105年5月 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5 9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認受刑人 宋遠辰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16-20250318-1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恩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恩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聲請書前 開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緩刑部分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裁定撤銷確定)。復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定2089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受刑人於112年11月15日入 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4年2月27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4838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4-聲-774-20250306-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9號 原 告 洪正義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信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 被告林信儒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 以提解被告林信儒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林信儒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 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林信儒續行 訴訟,可撤回對被告林信儒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23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 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139-20250305-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炯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炯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炯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 3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27-20250304-1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佟孝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佟孝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佟孝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在監 獄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此有 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17至19頁),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 年7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0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6月2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61號函暨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憑(執聲付字卷 第3至4頁),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1-22
HLDM-114-聲保-9-20250122-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耀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耀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 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5 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68-20250121-1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40 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NTDM-114-聲保-19-20250121-1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佘國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佘國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佘國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10月7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並接插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處 分,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448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21
CTDM-114-聲保-3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