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矯正署
相關判決書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炯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炯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炯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 3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27-20250304-1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佟孝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佟孝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佟孝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在監 獄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此有 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17至19頁),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 年7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0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6月2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61號函暨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憑(執聲付字卷 第3至4頁),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1-22
HLDM-114-聲保-9-20250122-1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佘國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佘國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佘國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10月7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並接插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處 分,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448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21
CTDM-114-聲保-38-20250121-1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40 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NTDM-114-聲保-19-20250121-1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修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修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4號),經入監執行後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4913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75-20250121-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富田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富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乙○○、丙○○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遠離 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號);四、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富田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並於民 國104年12月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 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規定之 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 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 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 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 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 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並構成家 庭暴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1年8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關於被訴傷害郭 華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更一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與另案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嗣入監執行 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上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8901號函暨所附該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屬正當。又因受刑人所犯為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 與被害人乙○○、丙○○具家庭成員關係,並屬家庭暴力罪,而 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 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 、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 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 錄表、未來處遇建議、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 表等資料,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丙○○有所嫌隙,致犯 本案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侵入住宅竊盜、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等罪,且對被害人家中(地址: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 0號)之神壇多有不滿,雖受刑人已接受輔導治療,然非完全 無再犯危險之虞,故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聲保-4-20250121-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強制性交)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 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 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90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接納 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 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輔導紀錄表、教誨紀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 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 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 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 -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個案輔導記錄等 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 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 所載之A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32-20250120-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 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犯家庭暴力(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 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所列一款及 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39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 41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戶籍謄本、人相表/身分單、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 治療摘要紀錄、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 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所 載之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33-20250120-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犯家庭暴力(對未成年人性交 )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 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 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90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同意 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 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個 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在監輔導記錄表、教誨 記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 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 個案輔導記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 、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判決 所載之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17-20250120-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 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19860 70號核准之法務部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假釋案件分文檢核表、 戶籍謄本、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 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受刑人直接調 查報告表㈡-㈥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所 載之A女、B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8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