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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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09元,及其中新臺幣207,79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0,909元(含本 金207,793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2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399-2024103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827-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277元,利息139,989元,合計14 6,26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66元,及其中6,277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6,266元,及其中6,277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64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方祥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 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 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98年2月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 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息百分之7.77(1.03%+7.77%=8.8%)計付利息,如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 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迄今尚積 欠365,0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被告受 讓上揭借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資 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 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積欠之借款債 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計算至 原告起訴日止應已逾500,000元,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5

TPDV-113-訴-4293-2024102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8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趙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32,0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 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3期, ㈡196,3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 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3期, ㈢789,0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 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3期,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3

MLDV-113-司促-7281-202410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2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22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自94年9月22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 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 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6.48碼,第7期至 第60期機動按定儲利率指數加52.48碼計付利息,如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 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尚未支付,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本事件金額是我借給朋友開店用的,之後 他沒有經營,人走了,我也找不到他。我回去清查之後,是 繳交其他家的款項,而非清償給原告。我之前有債權債務協 商過,但是還是還不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借據、客戶資料 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經濟部 函文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等件為證,而 核之被告之辯解內容,僅係被告借款之原因為為朋友借款, 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既自認尚未清償借款之金 錢,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2

TCEV-113-中簡-2690-2024102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7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金秀春 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0,709元,及自 民國(下同)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6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 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三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1,457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5

HLDV-113-司促-5379-20241015-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劉秀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謝祥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原係夫妻,兩造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抗告人許 諾於簽訂系爭協議書1年內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但抗告人屆期卻拒絕給付,故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履 行離婚協議訴訟(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 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而抗告人於調解時,對於系 爭協議書上之給付義務再三推託,且竟於113年3月6日 擅自以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4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然 系爭不動產業已於92年間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之殘餘價值所剩無幾,致伊日 後履行離婚協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恐受有無法強 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聲請在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原 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於假扣押之原 因雖釋明不足,但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為由,裁 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3月6日應渣打銀行之 要求先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便商討貸款事宜 ,但其後伊未向渣打銀行貸款,故業於113年3月21日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實已清償完畢,又系爭不動產現價值逾800餘萬元, 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200萬元,伊並未陷於無資力清 償之情形,足見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原 裁定顯屬有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 查:     ⒈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 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 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以 當之。是故,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 除,而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滿足,釋明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 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已向法院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業提出系 爭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 取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業已釋 明假扣押之請求。     ⒊其次,本院審酌以相對人於112年2月7日向原法院起訴 ,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觀,可 認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就其財產增加不 利益之負擔,客觀上減損其清償能力,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難認其主觀上無隱匿財產而脫產之意圖,並有 損害相對人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之虞,已致相對人日 後履行離婚協議之訴勝訴確定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 之情事發生。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無釋明 ,雖其釋明或有不足,然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自得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故原法院據以准相對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⒋再者,抗告人自陳伊曾於113年3月6日與渣打銀行商談 貸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伊有資金需求, 則伊之資產日後非無因資金周轉需求而有所變動,致 相對人未能即時保全之可能性,即有陷於無法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狀態,自不以抗告人現存財產有無 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所不同。故抗告人以伊已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且系爭抵押權之債務業 已清償,又系爭不動產之現存價值顯高於相對人所主 張債權,因此伊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足見相 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 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則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11

TPHV-113-家聲抗-51-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3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洪碩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參仟零壹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四百元、第二期五 百元、第三期六百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131-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范景茵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7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1

CYDV-113-消債更-24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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