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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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蔡哲禮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10,224元,應繳裁判費1 ,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7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6

KSEV-113-雄補-3218-2024122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顏大傑 被 告 吳展豪即吳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GSEV-113-岡小-456-20241226-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石育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56,599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8計算之 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石育林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債權人 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4

KMDV-113-司促-1469-20241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原 告 郭忠興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26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製作之更正㈠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中,表1次序9所列分配予被告受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4,620,000元,應更正為3,870,000元,並應將表1「執行清 償(拍賣)所得金額」欄中所載「12833建號同上門牌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750,000元發還予原告。查上開 「12833建號同上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價額750 ,000元,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減少分配之金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被告所減少分配之金額為準,核定為7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24

KSDV-113-審訴-893-20241224-2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林琮祐 被 告 傅欽志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106-20241224-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賴燁彥(原名賴坤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7,275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5計算之利 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按期(月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賴坤彥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債權人 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4

KMDV-113-司促-1468-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丞益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3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小-1037-20241220-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崔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5,024元,及其中新臺幣52,2 30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 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崔馳於民國106年2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3月6日止共消費簽帳52,230元整均 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2024-12-04

SLDV-113-司促-12939-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4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沈慧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 參元,及其中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沈慧珠於民國 105年1月30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3年6月14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99,967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849-202411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榆真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就「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九期期數是否每月為一期,請具狀明 確說明每月是否為一期?抑或其他?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黃榆真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7

CTDV-113-司促-14453-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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