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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 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趙宸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趙宸緯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宸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 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 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 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 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  2.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在虛擬 貨幣MAX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容任該詐騙集團轉匯款,其行為 妨害社會金融秩序,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添富、 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5人受有財產損害總計達 約新臺幣(下同)258萬元,被告迄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陳添富、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給付其等被害款項 之半數即40萬2,50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按月 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28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尚 有3名被害人未成立和解;本件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而顯堪 憫恕的情事,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 同情,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各賠償40萬2,50 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陳添富、鄧宥涵5,000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審判 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109、110頁 )。原審均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2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 訴人陳添富等共4人實施詐騙,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金額合計約258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 成民事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王麗卿及被害人樓美英、呂依 宸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從事外送工作,月薪2至3 萬元,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 頁),暨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雖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於 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始坦承 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和解,尚未 與另3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 遭詐騙金額高達約258萬元,對5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頗鉅, 觀之被告僅與2名被害人約定按月賠償5,000元之和解條件, 被告迄今所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甚微;衡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 式,當已知之甚詳知,而應心存警惕,然卻因經濟受迫,心 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斟酌前開情況,尚難認已無藉 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礙難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聲請,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宸緯明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均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亦均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多數帳戶 、帳號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並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 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怡」(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子怡」)承諾給予之佣金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在虛擬貨幣MAX交易 所以「goonezgaribayjy00000000il.com」申辦之帳號(含 密碼,下稱本案交易所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楊子怡 」,並依「楊子怡」指示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而 容任「楊子怡」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陳添 富、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交易所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其中如轉至前開虛擬帳號,即用以購買泰 達幣(USDT)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麗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趙宸緯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7頁至第 9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交易所帳號(含密碼)予「楊子怡」,並依指示辦理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感情上的問題,才認識「楊子怡」, 對方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再三拜託我,她的公司需要帳戶周 轉,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我 也是被「楊子怡」騙,我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交 友單純,且患有憂鬱症,辨識判斷能力較常人不足。「楊子 怡」係以與被告交往為誘,騙取被告依賴及信任,並利用被 告害怕失去之心理,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 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交易 所帳號(含密碼),復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偵19609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86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本案帳戶、交易所帳號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4 83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4份(偵19609卷第95頁至 第106頁)、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62號函暨附件 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案 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內容明細暨存款事故 狀況查詢結果(偵25638卷第15頁至第20頁)、信託帳戶客 戶資料(偵19609卷第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04號函暨附件註冊資料 、交易明細(偵19609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被告提出 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擷圖)暨文字檔(偵 1960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35頁 至第37頁,訴字卷第117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 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餐廳內場、 作業員、麵包師傅,目前工作是跑外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判中供認在卷(訴字卷第87頁、第257頁),可認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係藉由收集 、租用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迭自 陳:當初交付帳戶時我有想過可能被當作詐騙帳戶,但因為 「楊子怡」一直拜託我幫她,她剛跟我開口要帳戶時,我就 有懷疑她,我說我是跑外送的,需要良民證。一開始我也不 願意,她前後拜託我好幾次了,她說需要帳戶周轉。因為我 一直不借她,她才說不然給我佣金,但後來她也沒給我等語 即明(偵19609卷第61頁,訴字卷第86頁、第255頁),足見 在「楊子怡」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之初,被告即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及本案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可能遭該人或經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另由被 告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中提及「我要跟你說 我的帳號 絕對不能流入市面變人頭帳戶或是洗錢帳號」(訴字卷第13 8頁)、「現代財富 判決書查詢 有30多項 這是詐騙集團所 愛用的虛擬貨幣」(訴字卷第141頁)等語,亦堪佐證被告 明知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復利用約定轉帳轉出或換購虛擬貨幣等手法層層移 轉、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 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 被告既自陳:與「楊子怡」本人未見過面、對方被問到身分 背景均含糊其辭等語(偵19609卷第59頁,訴字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 信任基礎,且說詞可疑之「楊子怡」,甚至依指示申辦本案 交易所帳號後一併提供予之,復配合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便利「楊子怡」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 額金錢而不受限制,並用以換購難以追查金流及實質受益人 之泰達幣,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愛情迷昏頭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辨識及 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云云,然被告起初尚知拒絕「楊子怡」索 要帳戶之請求,並質疑對方提及之「現代財富」是詐欺集團 愛用的虛擬貨幣相關公司,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 常。而後「楊子怡」見被告拒絕提供帳戶資料,乃以支付使 用本案帳戶之佣金利誘,被告遂應允等情,已如前述,此亦 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子怡」稱「寶貝 薪水要正 式使用才結算唷」、被告復以「那就是要等2各禮拜囉?」 等語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實非基於對於 「楊子怡」之好感而無償出借本案帳戶等資料,而係為圖「 楊子怡」承諾之佣金報酬,始行提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 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後兩次修正雖各增 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 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 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 料,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帳號)數量為2個(金融帳戶1個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258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 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所提量刑證據(訴字卷第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犯行,且自陳「楊子怡」並未實際給付使用本案帳 戶之佣金等情,卷內復無被告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難認有 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 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添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添富佯稱購買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添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嗣因陳添富經要求再度匯款方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富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609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與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7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6日15時59分許,ATM轉帳48萬元 2 樓美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透過LINE向樓美英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樓美英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樓美英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59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與暱稱「聚寶客服」、「FX6專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戶名白寶誠(被害人樓美英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第53頁、第56頁) 3 王麗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後王麗卿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見狀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許惠惠」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王麗卿上網閱覽有關「精誠」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502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鄧宥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VEEKA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鄧宥涵並佯稱於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鄧宥涵無法登入平台及經要求再度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鄧宥涵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2563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 5 呂依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8時26分許前,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嗣呂依宸見狀而加入LINE好友,暱稱「劉嘉綺」之人向呂依宸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依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呂依宸發現平台無預警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47萬3,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8分許,見立字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依宸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61頁)

2025-03-26

TPHM-114-上訴-326-20250326-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 訴 人 方鈺云 原住○○市○○區○○街000號6樓 被 上訴 人 侯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方鈺云、林政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林 政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方鈺云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 效力及於同造之方鈺云,爰將方鈺云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分 稱各自姓名,合稱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富南斯集團」號稱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 易平台,由方鈺云帶領林政偉與其姊夫即訴外人李順意等團 隊成員,林政偉加入講師團隊,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8月 間起,在台舉辦「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 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對外宣傳行銷每單位美金1萬 元、「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 會方案,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嗣「富南斯集團」漸 難招募新資金支應龐大紅利,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 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 貨幣,並要求會員加碼投資以激活帳戶,持續吸收新、舊會 員投入資金。伊受李順意邀約參與「富南斯集團」說明會, 會後經李順意介紹認識林政偉,林政偉向伊遊說「富南斯集 團」前景可期,伊基於信任,乃分別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 匯款投資「富南斯集團」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 「富南斯集團」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最後 甚至關閉交易網站,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上訴 人因上開非法吸收資金及多層次傳銷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 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林政偉則以:伊非「富南斯集團」之管理階層,被上訴人受 李順意招攬投資,刑事判決認定李順意係方鈺云之下線,伊 不認識被上訴人,未參與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亦未收受被上 訴人之投資款,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匯款投資金額高達600 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伊與方鈺云、李順意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不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於108年11 月8日經法院羈押禁見,經媒體大幅報導,被上訴人自陳當 時即已知悉伊涉嫌吸金之事,然其遲於111年1月24日始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方鈺云則以:被上訴人經李順意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 並依李順意指示,匯款至李順意、許芝迎、林修帆等人(下 合稱李順意等3人)之銀行帳戶,與伊無關,伊不認識被上 訴人,伊與李順意等3人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 人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林政偉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政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方鈺云視同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方鈺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李順意為林政偉之姊夫,林政偉、李順意皆隸屬 於方鈺云團隊,林政偉負責帶領SAM講師團隊、受訴外人李 若妘指揮製作修改說明會上講師講授內容之簡報檔;被上訴 人經李順意邀約參加「富南斯集團」投資說明會,並於107 年10月至11月間,依李順意指示,匯款至李順意等3人銀行 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74、268、303頁),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 六、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均坦承犯罪,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 銷罪確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及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刑事判決認定林政偉、李順意均屬方 鈺云團隊,下線李順意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不特定多數 人之資金,包括被上訴人匯款至李順意等3人帳戶部分(見 本院卷第225頁、刑事判決附表1、附表1-6編號727、777、7 99、800、895、附表2編號2335、2367、2466、2467、2474 ),除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坦認犯罪外,亦有李順意等3人 、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李順意、被上訴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67-168、215、228、25 3頁、卷二第13、15、267、311、31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其投資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固非無據。惟細繹上開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認 定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款182萬4583元至李順意等3人帳戶 以投資「富南斯集團」宣稱FOIN虛擬貨幣等方案,其主張受 有逾此範圍之損害,已有可疑。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被 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10月17日即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七大隊訊問有關「富 南斯集團」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節(見本院 卷第243-246、247-249頁),嗣上訴人因涉違反銀行法等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7日搜索,經 原法院於翌日凌晨羈押禁見,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3日提起 公訴等情,業經媒體於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3日刊登新 聞報導,且報導中記載「富南斯集團」於107年發生出金異 常致投資人慘賠,多國對之展開調查並提出警告等情(見本 院卷第255-264頁,另有外放檢察官109年1月2日108年度偵 字第17447、27713、27714、27919號起訴書1冊可參),被 上訴人亦自承伊看見新聞報導上訴人因吸金被羈押禁見,才 知道伊投資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堪認被上 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日新聞報導上訴人因涉吸金等犯嫌而 經檢察官起訴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為非法招攬投資之行為人 ,其投資款無法回收致受損害等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時效 期間應自此起算2年。然被上訴人遲於111年1月20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4日送達上 訴人(見附民卷第5、9、11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 人拒絕給付,堪認有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 :伊於110年底到法庭上看到那麼多被害人才知道被騙、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才知道被騙云云,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04

TPHV-113-金上-35-202503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移送併 辦(起訴與併辦案號對照表詳如備註一),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意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意捷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2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包公廟,將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網銀帳密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份子。嗣該詐欺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賴德彰等21人(下稱 賴德彰等21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總計共新臺幣(下同)25,29 7,888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意捷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賴德彰等21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緝字卷所附之訊問筆錄),經核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賴德彰等2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 2940號函暨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8129號函 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181頁、警一卷第183至212頁、警二卷第7至 14頁,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8129號函相關 資料則放於簡字卷之證物袋內,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二 ),黃意捷手機內暱稱「皇上」之微信帳戶頁面及該帳戶個 人照片(併一警一卷第9至10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賴德彰等21人遭詐欺匯款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 容之形成係一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 容有所更易,而屬不同時點所生效之規範條款之綜合版本,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進而得出無從割裂適用之結論。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 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 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 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 ,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 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 抵觸,故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判決所不採。  ⒊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 較與適用之爭議,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 。自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論理觀之,其認整體適用原則屬法律 適用之一般原則,並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所採取之嚴格 擇一適用原則(Grundsatz strikter Alternativität)相 仿,而屬法律約束力及法安定性之體現。又德國司法實務所 採取之嚴格擇一適用原則,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採擇之 整體適用原則操作相近,亦即先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 判時法之整體規範狀態作為適用基礎,並以適用於具體個案 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作為比較輕重之依據,僅在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就主刑類型及科刑範圍均屬相同 時,方考慮從刑或附隨效果孰重孰輕,以定新舊法比較與適 用。然而,上述操作方式卻廣被該國主流註釋書-此如de Gr uyter出版社所出版之萊比錫刑法典註釋書、Beck出版社所 出版之慕尼黑刑法典註釋書、Nomos出版社所出版之Nomos系 列刑法典註釋書之編撰者所批判,因在考量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或裁判時法之適用時,倘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 或主刑科刑範圍為準,則於裁判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 設有行為時法所無之從刑或對從刑有所加重時,反將溯及適 用行為人行為後所增設之從刑或加重從刑規定,抑或行為時 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裁判時法所無之從刑或較重之 從刑時,反將適用立法者已認為不再適宜而業已刪除之從刑 相關規定,均與具有憲法位階之從舊從輕原則相抵觸,故該 國主流註釋書紛紛轉為支持割裂適用之觀點,而認為應就個 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 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是以,最高法院上揭判 決,既與德國司法實務同有上述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 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且 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並因被告審 判中自白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見下述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 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  ⒋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通過,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 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 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方式 ,向賴德彰等21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 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總計共25,297,888元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款,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 助犯。  ⒉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 之,因賴德彰等21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25,297,888元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 ,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 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賴德彰等 21人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 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 相應規定,業如前述,故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即應 分別審查如次:  ⒈本案所應適用之最重主刑上限與下限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 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 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 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 原則相違。  ⒉本案所應適用之併科主刑上限與下限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 罰金上限為5,000,000元,修正後提高為50,000,000元,故 修正前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000,00 0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綜上所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 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 條第1項就本案自有適用可能,併此敘明。    ㈣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 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均未 自白,直至本院訊問時方為自白等節,有被告111年5月26日 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至5頁)、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併 一警一卷第1至7頁)、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併四偵三 卷第187至189頁)及金訴緝字卷所附之訊問筆錄可查,是被 告雖非偵審均有自白,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前 提要件並不相符,然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故仍該 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前提 要件,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既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該條項 減輕之。  ⒊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在被 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 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不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本案之特定犯罪,因其最重本刑則分別 為有期徒刑5年或7年,而等同或超過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 上限,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 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末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毫 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之風險,促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輕易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使賴德彰等21人難以尋 求救濟,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 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幫助 造成受害者人數達21人、詐騙、洗錢金額總計高達25,297,8 88元,所生損害甚鉅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約38,000元左右,未婚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有強盜、搶奪等犯罪前科之 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帳戶內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信銘於111年3 月9日匯款7,600,000元後,嗣分別於同年月9、10、11日遭 提領109,124元、2,999,989元以及3,000,000元,而尚有1,3 74,703元因警示而受圈存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上揭函復本院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可佐,惟因本案帳戶內圈存款項之 後續處理,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 得該款項,故被告就上揭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亦不生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陳建勳、廖偉程 分別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賴德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以簡訊向賴德彰傳送可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致賴德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1日08時56分 170,000元 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至31頁)、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1頁)、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1頁、第105頁)、賴德彰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警一卷第77至79頁)、賴德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至101頁、第111至143頁、第161頁、第167至170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60頁、第165頁、第171頁)、詐騙集團提供「黃語彤」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2月23日10時56分 100,000元 2 吳財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15時許,透過臉書、LINE暱稱「黃菀瑜」向吳財虎佯稱:可加入公司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財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5日13時37分 1,000,000元 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至16頁)、111年7月13日警詢筆錄(併五他卷第183至18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8頁)、存款單(警二卷第19頁)、「投顧助理黃菀瑜」之名片(併五他卷第11頁)、LINE對話紀錄(併五他卷第13至19頁)、「劉煒期」之名片(併五他卷第21頁)、與「劉煒期」LINE對話紀錄(併五他卷第23至34頁)、「李洪林」之名片(併五他卷第35頁)、與「萬邦李洪林」LINE對話紀錄(併五他卷第37至52、77至87頁)、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五他卷第63頁)、投資軟體截圖(併五他卷第89至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五他卷第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與第五次併辦意旨相同 3 鄭凱彬 (提告) 鄭凱彬於111年1月21日收到簡訊連結,與LINE暱稱「CORA」之人聯繫遭佯稱:下載「萬邦」APP並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依上開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凱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2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0至2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2頁)、轉帳明細(警二卷第23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6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2月24日12時36分 50,000元 111年2月24日12時51分 50,000元 111年2月26日15時12分 200,000元 111年3月1日08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3月1日13時34分 50,000元 111年3月2日13時43分 200,000元 111年3月2日13時57分 40,000元 4 馮天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2時許,透過網路向馮天祥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馮天祥陷於錯誤加入群組後,並依群組內客服人員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2時36分 50,000元 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8至30頁)、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3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4頁)、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5頁)、詐騙涉嫌人透漏之公司位置照片(警二卷第36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7至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3月1日08時46分 100,000元 111年3月1日08時47分 100,000元 111年3月3日08時48分 100,000元 111年3月3日08時48分 20,000元 5 范裕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4日以暱稱「Anna」透過LINE與范裕銓並互加好友後,而向其佯稱:其從事金融業,手上有不錯之股票可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裕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2日09時4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4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111年3月11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一卷第23至25頁)、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併一偵一卷第27至31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一卷第35至4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一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一卷第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一卷第73至75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 111年2月22日09時5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111年2月24日10時3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111年2月24日10時35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14時22分 270,000元 6 林耀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蘇晏彤」向林耀桐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耀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2日09時40分 10,000元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併一警一卷第12至13頁)、交易明細(併一警一卷第17至1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一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一卷第29至30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 111年3月2日09時45分 10,000元 111年3月2日09時56分 10,000元 111年3月3日09時07分 10,000元 111年3月3日09時08分 10,000元 111年3月3日09時15分 30,000元 111年3月4日13時13分 20,000元 7 林東右 (提告) 林東右於111年2月11日加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成立名稱為「F-10金牛狂飆」之群組,該群組內暱稱「Cora」向林東右佯稱:若要投資,需透過下載名稱為「萬邦」之APP,並再與自稱為萬邦專員暱稱為「陳柏宇」及「萬邦在線客服」互加好友,即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東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4時48分 50,000元 11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併一警二卷第13至14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併一警二卷第15至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二卷第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二卷第55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77至78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 8 吳佳蓉 (提告) 吳佳蓉因林東右介紹上開投資方式,而與林東右同陷於錯誤,由林東右找好投資標的後,再由林東右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吳佳蓉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7日09時43分 50,000元 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併一警二卷第26至27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併一警二卷第28頁)、吳佳蓉之存摺封面及VISA金融卡(併一警二卷第2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二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81至82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 111年3月7日09時44分 50,000元 111年3月7日09時46分 32,000元 9 田采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田采茵瀏覽並點選連結後,與暱稱「Cora」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其係「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名稱為「萬邦」之APP予田采茵下載,且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田采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5時35分 130,000元 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二卷第25至29頁)、匯款單(併一偵二卷第35至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二卷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二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偵二卷第93至9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二卷第141至143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5 111年3月1日09時53分 600,000元 111年3月3日10時22分 800,000元 111年3月7日10時28分 230,000元 111年3月7日15時15分 1,000,000元 10 黏建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間以暱稱「ANNA」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其係「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不詳網址(http:www.lxideas.wyz)予黏建財下載,且訛稱可購買千附精密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黏建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1時0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月23日,應予更正) 500,000元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三卷第23至24頁)、匯款單(併一偵三卷第2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三卷第2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三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三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偵三卷第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三卷第67至69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6 111年3月8日12時33分 1,100,000元 11 蔡忠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張貼「法人通道投資平台」LINE廣告訊息,蔡忠瑋透過LINE與暱稱「黃語彤」互加好友,對方將蔡忠瑋加入名稱為「L01虎年一路紅」群組內,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忠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5日11時47分 40,000元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併一偵四卷第23至27頁)、111年4月8日蔡忠瑋女友鄧雅禪警詢筆錄(併一偵四卷第29至31頁)、轉帳紀錄(併一偵四卷第34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四卷第37至3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四卷第6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四卷第7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四卷第79至81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7 111年3月4日09時28分 10,000元 12 陳信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暱稱「ANNA」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其係「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助理黃語彤,並要求陳信銘下載名稱為萬邦之APP,該「ANNA」並介紹LINE暱稱「羅王成」予陳信銘,且訛稱可透過代操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信銘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2日15時5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500,000元 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五卷第23至26頁)、匯款單(併一偵五卷第27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五卷第31至3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五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五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五卷第79至81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8 111年3月1日15時55分 500,000元 111年3月7日16時29分 2,508,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20分 7,600,000元 13 賴金成 (提告) 賴金成瀏覽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間透過在臉書上張貼內容不詳之投資廣告後,即與暱稱「CORA林國華BO4」互加好友,經加入「達昌投顧天祿班」群組後,該位暱稱「CORA林國華BO4」傳送網址:「http://www.rpekq.xyz」給賴金成,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賴金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5日10時1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0分,應予更正) 70,000元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併一偵六卷第23至29頁)、匯款單(併一偵六卷第31至3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六卷第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六卷第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六卷第81至83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9 111年3月1日10時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4分,應予更正) 80,000元 111年3月7日12時4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6分,應予更正) 100,000元 111年3月8日11時3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5分,應予更正) 435,000元 14 李金典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發送不詳LINE訊息予李金典,雙方並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A3股市人生」群組,該群組內暱稱為「鐘欣柔」向李金典佯稱:欲加入投資須先儲值始可加入為富通會員云云,致李金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4日17時5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12,888元 111年4月3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七卷第23至27頁)、轉帳紀錄(併一偵七卷第29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七卷第39至6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七卷第1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七卷第11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七卷第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七卷第125至127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0 15 張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透過LINE暱稱「陳雨萱」結識張麗娟後,該LINE暱稱「陳雨萱」再介紹暱稱「Anna」與張麗娟互加好友,該「Anna」向張麗娟佯稱其為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張麗娟加入群組名稱「S當沖錄班」,向張麗娟訛稱該公司正派經營,只要在其所提供之萬邦公司平台(網址:https://www.saeoqhn.com)開戶後除可透過該平台抽籤股票外,另可透過該公司操盤手「羅壬成」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3時09分 200,000元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併二偵一卷第53至62頁)、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併六偵卷第15至21頁)、張麗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併二偵一卷第63至69頁)、張麗娟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併二偵一卷第81至83頁)、匯款單(併二偵一卷第9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二偵一卷第97至13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偵一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偵一卷第16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偵一卷第183至185頁)、詐欺集團交易平台截圖(併六偵卷第 23至25頁)、LINE對話紀錄(併六偵卷第27至88頁)、臺灣銀行交易明細(併六偵卷第89至97頁)、新光銀行交易明細(併六偵卷第99至103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六偵卷第106至107、110至113、115至117頁)、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併六偵卷第129頁)、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併六偵卷第131頁)、黃意捷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併六偵卷第157至161頁) 第二次併辦意旨,與第六次併辦意旨相同 111年2月25日12時56分 50,000元 111年2月25日12時58分 50,000元 111年3月1日11時02分 500,000元 111年3月2日09時15分 600,000元 111年3月3日09時01分 820,000元 111年3月4日12時42分 1,200,000元 111年3月7日10時19分 400,000元 16 鍾秉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發送內容略為:若要領取飆股,若要領取則需加入LINE之不明簡訊予鍾秉原,經鍾秉原點選後與LINE暱稱「黃于寧」互加好友,對方並以可推薦股票供其獲利為由,再促使鍾秉原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之後暱稱「黃于寧」再慫恿鍾秉原加入名稱為「法人通道」之不詳投資股票平台,並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鍾秉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4日08時59分 40,000元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併三偵卷第39至41頁)、轉帳明細(併三偵卷第47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三偵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10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三偵卷第139至141頁) 第三次併辦意旨 17 徐盛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 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黃語彤」與徐盛枝互加好友,對方自稱為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徐盛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1時16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一卷第45至46頁)、匯款單(併四偵一卷第47至31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一卷第5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一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一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一卷第101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 111年3月2日12時50分 100,000元 111年3月4日09時32分 9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56分 90,000元 18 吳翰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發送不明簡訊予吳翰融,依該簡訊內容點選不明連結後,與暱稱「蘇晏彤」互加好友,對方並自稱為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翰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2日10時13分 50,000元 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二卷第45至48頁)、交易明細(併四偵二卷第49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匯款單(併四偵二卷第69至73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二卷第87至11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二卷第1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二卷第171至1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二卷第177至1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二卷第189至191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 111年2月22日12時49分 30,000元 111年2月23日10時4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 22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8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111年3月2日08時55分 10,000元 111年3月4日15時03分 1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 17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24分 5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27分 50,000元 19 劉芳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暱稱「蘇晏彤」與劉芳惠互加好友,並邀請劉芳惠加入某不詳投資LINE群組,對方並向劉芳惠佯稱可以推薦購買股票以獲利,及邀請劉芳惠加入名稱為萬邦在線客服之LINE云云,致劉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2時36分 100,000元 111年2月20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三卷第47至52頁)、劉芳惠之存摺內頁明細(併四偵三卷第頁59)、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三卷第61至69頁)、聊天紀錄譯文(併四偵三卷第71至8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三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三卷第1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三卷第1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三卷第145至147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 111年2月24日11時38分 150,000元 111年3月1日09時20分 30,000元 111年3月7日12時34分 300,000元 20 杜秉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間透過某討論NFT之LINE群組,以暱稱「Kevin」與「蘇晏彤」,向杜秉衡佯稱可以購買股票獲利,而傳送名稱為萬邦在線客服之LINE給杜秉衡云云,致杜秉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8日10時3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併四偵四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四卷第4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四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四卷第83至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四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四卷第95至97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 111年3月8日10時32分 50,000元 111年3月8日10時35分 50,000元 111年3月8日10時35分 50,000元 21 邱杏如 (提告) 邱杏如於111年1月間認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並向邱杏如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並傳送名稱為萬邦在不詳網址予邱杏如,致邱杏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3日08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7分,應予更正) 100,000元 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五卷第83至84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五卷第91至9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五卷第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五卷第1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四偵五卷第1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五卷第185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5 111年3月7日09時1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備註一:起訴與併辦案號對照表 編號 項目 案號 1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0、19566、20676、20707、22701、22943、24967、25876、26014號 2 第1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1、28911、28926、30346、30500、30505、30506、30821、31566號 3 第2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6號 4 第3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 5 第4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7、27772、30345、30347、30513號 6 第5次併辦案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號 7 第6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76號 備註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備註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26367號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0、19566、20676、20707、22701、22943、24967、25876、26014號起訴書相關卷宗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090200號 警二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40471號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043100號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641101號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8000號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840400號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114300號 警九卷 10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0號 偵一卷 11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7號 偵二卷 1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701號 偵三卷 1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43號 偵四卷 1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6號 偵五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76號 偵六卷 1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7號 偵七卷 1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76號 偵八卷 1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14號 偵九卷 1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098號 偵他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194600號 併一警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1、28911、28926、30346、30500、30505、30506、30821、3156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一次併辦】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115900號 併一警二卷 2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1號 併一偵一卷 2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6號 併一偵二卷 2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00號 併一偵三卷 2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05號 併一偵四卷 2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06號 併一偵五卷 2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1號 併一偵六卷 2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566號 併一偵七卷 2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11號 併一偵八卷 30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26號 併一偵九卷 3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霖字第11132042100號 併二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二次併辦】 3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6號 併二偵一卷 3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04號 併二偵二卷 3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 併三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三次併辦】 3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7號 併四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7、27772、30345、30347、30513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四次併辦】 3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2號 併四偵二卷 3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7號 併四偵三卷 3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5號 併四偵四卷 3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3號 併四偵五卷 40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 併五他卷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五次併辦】 4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號 併五偵卷 4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76號 併六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7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六次併辦】

2025-01-22

KSDM-113-金簡-863-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駿紘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駿紘(原名羅弘伯,下稱被告)與詹 綵婕(原名詹逸尹,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蔡 富吉(已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死亡)有意共同經營影印機出 租、販售業務,於97年9月1日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被告另以其妻詹綵婕名義出資100萬元、由蔡富吉出 資125萬元,共同取得「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億傑公司」)股份。被告負責「億傑公司」的財務、會計及 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富吉則負責影印機之 維修服務。97年9月間至102年4月間,由詹綵婕掛名擔任「 億傑公司」負責人,惟實際業務係由被告負責。104年4月間 起,由被告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年6月28日, 蔡富吉承受被告、詹綵婕之出資額,獨資經營並擔任「億傑 公司」負責人。詎被告於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8 日止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以支付「億 傑公司」貨款或其他支出之名義,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提領現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轉帳至 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現金貨 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接續侵占「億傑 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嗣於106年6 月間,因蔡富吉 罹病(嗣於109年5月21日死亡),遂委由其二姊蔡蕙如管理 「億傑公司」,蔡蕙如始發現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 ,於106年6月28日之銀行存款餘額僅剩591,643 元,經「億 傑公司」對被告提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 民事案件)審理時,由會計師核算「億傑公司」97年9月起 至106年6月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日記帳、總分類帳、傳票及憑證、銷項發票副聯、營業 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出具鑑定報告認 「億傑公司」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間外帳之累計損益為10, 113,589元,與「億傑公司」於106年6月28日結餘之銀行存 款,差額為9,521,946元,始悉上情,且被告、蔡富吉於「 億傑公司」之出資額均為1,250,000元,故被告就「億傑公 司」累積損益9,521,946元,可取回股東分紅4,760,973元, 因認被告侵占金額為4,760,973元,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代 理人蔡蕙如、證人詹綵婕、記帳士李宜臻之證述、「億傑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 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私人帳戶存款明細表 、「億傑公司」97年至106年間請款存根聯、銷貨發票、收 款紀錄、保養維修紀錄、請款存根聯、成本支出資料、退押 金資料、本案民事案件一審時,由張春秀會計師出具之鑑定 人報告、109年8月17日秉鑑字第10908001號函等為其主要依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起訴書並 未明確特定被告侵占的明細(如時、地、事、物),僅以本 案民事案件中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論據,使得被告無從 答辯,且該會計師之前於本案民事案件作證時已證述沒有去 鑑定公司之帳戶與被告帳戶資金流動之情形,且公司的營業 額與實際經營之營業額是不同之概念,不能以鑑定書概略的 差額即推定被告有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詹綵婕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蔡富吉有意共同經營影印 機出租、販售業務,於97年9月1日由被告出資25萬元、被告 另以其妻詹綵婕名義出資100萬元、由蔡富吉出資125萬元, 共同取得「億傑公司」股份。被告負責「億傑公司」的財務 、會計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富吉則負責 影印機之維修服務。97年9月間至102年4月間,由詹綵婕掛 名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惟實際業務係由被告負責。10 4年4月間起,由被告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 年 6月28日,蔡富吉承受被告、詹綵婕之出資額,獨資經營並 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年6月間,因蔡富吉罹病 ,遂委由其二姊蔡蕙如管理「億傑公司」乙節,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蔡蕙如於警詢、證人李宜臻於檢事官偵詢 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三卷第134 頁),且有「億 傑公司」97年9月4日、102年4月12日、106年6月28日變更登 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蔡富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7至17頁、調民訴七卷第42至43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上開金額等犯行,最主要是依據會計 師張春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之論斷 ,其鑑定結果略以:「茲彙總97至106年度原稿(稅務損益 表)與CPA(會計師)查定數之差異如下表,經計算二者之 累計損益總差異8,618,834元,且原稿累計損益較少,主要 係公司於每年度12月底之成本或費用記帳傳票使用調整分錄 ,此並無外部憑證或內部憑證證明支出確實發生,表示該筆 分錄與公司之營業活動無關,為虛列成本或費用金額,故於 編製損益表時應予扣除該筆金額,致使損益相對增加」(見 偵三卷第19頁),嗣因該鑑定之鑑定損益期間為97年1月1日 至106年6月30日與另案民事事件囑託鑑定損益期間為97年9 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不同,而原鑑定97年度外帳資料係依 據為億傑公司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表,由於上述損益表沒有提供各月份的收入及 支出明細表,所以以全年度的損益作表達,忽略了鑑定期間 為97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故更正自97年9月至106年6 月之外帳累計損益10,113,589元,有張春秀會計師事務所鑑 定人報告、109年8月17日秉鑑字第10908001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三卷第11至63頁,第273至276頁),惟本院認為檢察官 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不可採,理 由如下:  ⒈會計師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的損益,亦即公司正常的情況下 根據稅務申報書損益表等資料,判定盈餘為若干,惟億傑公 司之盈餘係從應然面觀之,而非實然面,縱依損益表等資料 認定有該筆盈餘,並不當然等於億傑公司實際經營成果,此 據張春秀會計師於本案民事案件上訴審(本院民事庭110年 度上字第26號)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 的損益,什麼叫公司的損益就是公司經營的成果,根據會計 有四大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 量表,倘若法院要給我的題目如果要認定公司賺多少錢,基 本上我應該去查所謂的損益表,損益科目主要是認定收入跟 支出就可以,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法的憑 證分成兩種,一種是原始憑證,一種是記帳憑證,商業會計 法第16條有規定原始憑證內容,外來憑證的意思是如我們去 外面餐廳吃飯,對方給我的發票就是外來憑證,對外憑證是 如公司把貨銷售給客戶,公司開立的憑證,就是銷貨發票, 這就是對外憑證。內部憑證是如我今天來法院搭計程車,他 沒給我收據,我回去要跟公司報帳,我在公司表單記載計程 車車資,如果老闆認同會在我的記載上面簽認,這是內部憑 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5條有規定外來憑證、對外憑證, 上面要有日期、交易雙方的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內容、金 額。這一次民事庭給我資料,就憑證做分類,這次鑑定的語 言雖然有內帳跟外帳,但法令並無這種用語,根據商業會計 法第5條規定,只要是依公司法設定的公司,公司規定都一 定要請主辦會計來處理會計事務,但在相關法條沒有規定, 因為中小企業規模比較小,可以委外會計師或記帳士處理, 故通常這部分會委託給外面的專家處理,所以才有俗稱的外 帳,內帳就是公司自己的管理報表,這次外帳我們是根據商 業會計法的規定,我們把他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外帳 部分就是記帳士提供的97至105年的營利事業申報稅、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這是外部產生的,視為外部憑證。當事人 提供傳票、憑證101年1月1日至106年,也有提供日記帳及總 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同時也有給申報營業稅 的稅單及薪資、租金的扣繳憑單。當事人提供的傳票有附發 票跟收據,所以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5條的外來憑證,98年至 100年間是沒有傳票,他提供總分類帳及日記帳,日記帳有 所謂的記帳分錄,記帳分錄裡面如果憑證是發票,要把發票 號碼寫在摘要上面,如果是收據,就要寫廠商名稱,記帳士 寫的很完整,所以我們認為這是所謂外來憑證,所以外帳部 分,這些憑證是夠的,是可以做損益表的分類跟認定,另外 在鑑定書中提97年至106年所謂的原稿是指記帳士每年申報 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務申報書的損益表,簡稱為稅務損益表 ,就是每年向國稅局申報稅務的申報書,跟我會計師查定書 為什麼會差異這麼大,我有說明,理由在鑑定報告第13頁本 年度調整項目說明,例如日期:98/12/31,傳票號碼:0011 、會計科目:雜費、金額366,312,我們發現這筆金額沒有 寫摘要,也沒有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的三種分類 即對外憑證、外來憑證、內部憑證,內部憑證需要寫摘要, 寫他是什麼樣的交易性質,但他完全沒有寫,一般我們實務 上的經驗他為什麼沒有寫,這個我們稱之為調整分錄,因為 一般中小企業在申報所得稅的時候,國稅局認定一般中小企 業的稅前淨利,就是你的收入加上你的營業外收入(如利息 收入或其他收入),收入加起來乘上6%,國稅局認定你這個 行業應該只有佔6%,所以我們為了要稅務申報,他們會用收 入乘上6%,當作你的稅前淨利,國稅局是這樣,如果你自己 的帳上數字比6%高,就必須要用帳上高的數字去申報所得稅 ,如果你帳上數字比6%低,就可以用6%去申報所得稅,所以 外面委託記帳的,當你年度憑證不夠,憑證不夠就是你的稅 前淨利比6%高,你可能做的是10%或9%,他發現你不夠,他 把那個差額會在每年度的最後一天12月31日我們叫做調整分 錄,會把這個數字把他調下來,我們稱為虛列費用或虛列成 本,亦即公司的原稿實際記這樣,但我們看的結果並不是這 樣,而是根據會計方法要有怎樣的情況,就是一個是應然一 個是實然,所以我們就認為那個叫調整分錄,把他調回來, 因為我們認為分錄並不是公司實際的支出,那是記帳士為了 讓公司省稅才幫忙加進去的,所以雖然記帳士有記那個分錄 ,但我們會計師知道那並不是公司實際的支出,所以那個我 們必須要把他刪掉,那個不是實際支出,不能算是公司費用 ,本次鑑定從97年至106年都有有調整分錄,因此每年度經 過調整後的差額累積下來,即如鑑定報告第7頁,彙總97至1 06年度原稿的部分跟會計師查定數額之差額是兩者差異8,61 8,834元,另外97年的外帳記帳士提供的是97年1月1日到12 月31日,我們不查,因為鑑定是從9月1日到12月31日。因為 外帳是整年度的,而且我們沒有97年的資料,所以我們就更 正成9月-12月。因為97年只有稅務申報書其他資料都沒有, 所以當年度我們就是按比例來計算等語(見本院民上字卷第 285至295頁),可知會計師僅係依97至106年營利事業申報 稅、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當事人提供傳票(含發票跟收據 )、憑證(101年1月1日至106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98 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申報營業稅的稅單及薪資、租 金的扣繳憑單等資料來加以鑑定「億傑公司」之應獲利若干 ,且鑑定過程中認為憑證若註記不夠明確之情形,則予以刪 除該筆支出,不予認列(會計上稱為調整分錄),加上會計 師就97年9月至12月獲利部分,因資料未臻齊全無法逐筆核 對,係採用比例方式調整,則「億傑公司」實際上支出,會 因不符合會計法規之記帳方式而遭到會計師予以刪除(即調 整分錄),是會計師所為鑑定「億傑公司」應獲利之數額, 不等於「億傑公司」實際營運成果甚明,自難憑此應然面之 鑑定報告獲利若干,即遽為認定此為「億傑公司」之實際獲 利,進而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⒉再者,鑑定報告縱認為「億傑公司」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30 日應獲利10,113,589元,然上開獲利期間既係橫跨97年9月 至106年6月30日,則股東蔡富吉理應每年會領取「億傑公司 」之年度獲利或盈餘,顯難以鑑定報告所載獲利,直接認定 自「億傑公司」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部分帳戶匯入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均屬為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金 額,此據證人張春秀證稱:我鑑定的是公司正常的情況下根 據這些資料是年度應該要賺多少錢,但我並無查核「億傑公 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流動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的 金流意義為何,因為獲利部分是不是全由被告取走,這不在 我的鑑定範圍內,亦即鑑定報告:陸、鑑定報告聲明及使用 限制之第三點載明「本報告之億傑公司為中小企業,因所鑑 定的項目係屬損益情形,而會計帳係委外記帳,其記載並未 依資金流程入帳,故鑑定程序無法依資金流程而為查核... 」 已經說明我是從損益表來計算公司應有的營收、公司應 有的所得跟公司應有的獲利,跟查資金部分是沒有相關的等 語(見本院民上字卷第293至295頁),更見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97年9月至106年6月應獲利10,113,589元,核與被告自附 表一所示部分「億傑公司」帳戶轉出至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私人帳戶之金額無涉,實難僅以「億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於106年6月28日之帳戶餘額僅剩591,613元,遽為認定 被告自97年至106 年間均未給付獲利予股東蔡富吉,而涉有 業務侵占犯行。  ⒊又系爭鑑定報告就外帳查核內容亦有如下所述與事實難認相 符之處:  ①系爭鑑定報告列具之97年度完全無薪資之會計項目支出、98 至101年間薪資支出僅為242,400元、102至104年薪資支出為 240,000元、105年度為241,000元、106年至6月底為止則為1 16,400元(偵三卷第24至33頁),如依此,則被告與蔡富吉 二人於97年度全然未領取薪資,98至106年長達近9年之時間 ,每月每人最多僅領取10,100元(計算式:以最高242,400 元÷12月÷2人=10,100元),遠低於98年時之基本工資17,280 元,且外帳資料亦未見有何盈餘紅利分配,則以此種薪資水 平,被告與蔡富吉不另覓他職而仍持續經營公司近10年,顯 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又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中指出「三、 依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外帳及內帳查定數累計損益結果而 言…兩者相差2,968,186元,且內帳少於外帳,由於一般委外 記帳之帳務處理係以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故可能因 為公司支出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即未取得憑證而無 法入帳,此外,以十年平均差異而言,每年差異約30萬元之 金額難謂重大,因此差異部分之原因及金額尚無明顯異常之 處…」(偵三卷第22至23頁),證人張春秀並證稱:以我們 會計經驗來看,內外帳差距的金額,在5%以內都是非常合理 。內外帳記帳邏輯可能不同,但以現有資料來看兩個結果是 接近的,而且本件他們只有收入跟支出,沒有其他金融性科 目,比較單純,依他們在合理的5%誤差範圍內來看,隱匿帳 目的機會比較小。單年度如果誤差比較大,原因可能是內帳 跟外帳記帳的時間點有誤差,如12月跟客戶進貨,但付款可 能是1月,所以會有時間上的誤差,但以10年累計下來誤差 值就消掉了等語(本院民上卷第288至289頁)。參以被告供 稱外帳資料之薪資數額係為報稅而以最低額申報,實際薪資 以現金交付,其與蔡富吉薪資是每月3萬元後來又調至35,00 0元、4萬元等語(偵三卷第133頁),與內帳記載資料大致 相符(偵三卷第34至43頁),並與民間常見為避稅而刻意壓 低薪資給付數額之情相仿,足見上開核定之薪資支出項目金 額明顯與事實不符。  ②又被告陳稱:公司的租金每月13,000元等語(警卷第8頁), 與被告整理之內帳支出明細顯示,自102年5月起確有每月租 金13,000元支出之登載情況、支票影本相符(調民訴十一卷 第317至371頁;調民訴十二卷第9至233頁),則被告單自10 2年5月至106年7月間即已支出租金約65萬元,然系爭鑑定報 告卻認定自97年1月至106年6月底之租金支出合計僅約11萬 元(偵三卷第24至33頁),顯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從而, 系爭鑑定報告查核內容有上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單僅 上開二項目之核定數額即與真實給付之數額落差數百萬元( 租金至少落差50萬元,薪資一年即落差約60萬元),是系爭 鑑定報告之結果即難謂無計算錯誤之違失,故公訴意旨以之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依據,即難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㈢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帳戶提領現 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帳戶轉帳至附表二所示 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現金貨款或支票貨 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接續侵占「億傑公司」款項 共計4,760,973元等語。然檢察官據以為憑之鑑定人報告, 有上開計算錯誤等瑕疵而難以採取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 ,故檢察官以接續犯之概念概括主張被告接續侵占「億傑公 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一節,已失其據。從而,檢察官 如欲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仍須具體舉證說明被告係於 何時、何地、侵占金額若干,亦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究竟 何筆交易金額為被告所侵占,方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其次,被告固有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部分帳戶提領或 轉帳至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億 傑公司」帳戶、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他一卷第205至215頁),惟經本院交叉比對,說明 如下:  ⒈檢察官固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有提領現金 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等語,惟經本院核對卷證資料 ,可知被告有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銀行等帳 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人帳戶;從附 表一編號3「億傑公司」轉帳存入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人帳 戶;從附表一編號2所示「億傑公司」帳戶轉帳存入至附表 二編號4所示私人帳戶;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未見有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之交易紀 錄,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人帳戶,亦未見有自附表一所示 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存入之交易紀錄,故檢察官泛稱被告自 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有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附表二所 示私人帳戶即屬有誤,被告僅自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有提領 現金或轉帳存入至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被告帳戶內,合 先敘明。  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有分別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帳戶分 別匯入之交易紀錄,其用於支付廠商貨款,或以轉帳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支票存款帳戶方式,給付支票扣帳或以直接電 匯方式支付給廠商,據被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 存款明細表,可知編號138、156、168、182、185至186、20 6、210、228、248、261、267、280、283、294、306、319 、321、331至332、339、359、364、373、376、379、382、 386、395、397、402、411、413、416、422、428、435、43 9、446、452、459、460、466、471、480、487、495、500 、506、510、512、514、516、519、524、531、534、537、 540、543、549、554、558、565共64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億傑公司」帳戶匯入或提領現金存入該帳戶,隨 後即陸續支出,並未據為己有,亦即如編號141、145 至146 、163、165、171、173、183至184、187、190、193 、196 至197、200、203至205、207、209、211、230至233 、253 至255、264、266、270至271、281、287、296、298、303、 309、314、320、326至327、334、343、360至363、366至37 0、374至375、377至378、381、383至384、387至390 、396 、400至401、404、406、409、414至415、417至418 、421 、424、430、437、440至441、443、447至450、453 至454 、462至465、467至470、472至474、476、481至483、488、 490、497、499、502、504至505、507至508、511、513、51 5、517至518、520至521、525、527、529、532至533 、536 、538至539、540、544、550至552、555至557、559 至560 、567等轉帳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 戶供支付票款使用,如編號170、195、199、249、265、308 等則為被告電匯給廠商精御、春口、黑木等公司支付貨款使 用(偵三卷第234至245頁),有億傑公司之玉山銀行鳳山分 行明細摘要、存戶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摺交易 明細摘要、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明細摘要、 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年2月4日執業管(集) 字第11010304942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表、97年至106年支出明細暨手寫記帳簿可證(他一卷第19 至105 頁、他二卷第579 至900 頁、偵三卷第195 至245 頁 、調民訴十一至十二卷),本院審核被告提出上開存摺明細 及支出用途,與「億傑公司」整理之97年至106年支出明細 ,各月所記載予廠商貨款費用大致相符,存入該帳戶金額與 支出金額,流向明確,未見有何遭被告侵占己用之情,故被 告辯稱:其將「億傑公司」要支付的貨款匯至該帳戶,再由 其上開帳號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為被告支票存款帳戶,用來支付廠商票款使用,依 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有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或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人帳戶分別匯款至此帳戶之 交易紀錄,存入款項用途為貨款交票扣帳之用,有億傑公司 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明細摘要、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 銀行110年2月4日執業管(集)字第11010304942 號調閱資 料回覆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回籠支票 影本可證(他一卷第59至105 頁、他二卷第7 至578 頁、偵 三卷第195至245頁),經本院核對聯邦銀行之回籠支票,每 筆支出交易皆有支票可資比對,且該支票兌現之對象均非被 告,可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人帳戶支出均有支票可 憑,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將此侵占入己。  ⒋有關附表二編號4所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屬被告償還貸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稱:金 額是14,000、13,000、27,000、28,000、42,000元的部分, 都是用來支付其貸款的金錢,當時其與蔡富吉都有貸款一起 承購「億傑公司」,故由「億傑公司」支付蔡富吉當時的貸 款等語(見警卷第6頁),經本院比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億 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紀錄後(他一卷第34至45頁),足 見自97年11月起,自附表一編號2 所示「億傑公司」帳戶確 實有轉帳每個月13,000或14,000元,自98年12月開始每二個 月轉帳金額為24,000、25,000、28,000元,自100年6月開始 轉帳42,000元,該等款項均用於償還每月借貸本金及利息扣 款,有「億傑公司」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明細摘要、存戶交 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7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70413477號函暨附件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可證(他 一卷第31至57、175至17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有據 。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則為代發薪資用,未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億傑公司」帳戶轉帳至此帳戶之交易紀錄,是此部分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有作為侵占億傑公司帳款之用,從而 ,被告所舉之款項既有依據且難認虛偽,本院尚不能僅以「 億傑公司」部分帳戶之款項,有提領或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私人帳戶一情,即遽而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 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利用其自附表一所示「億 傑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 帳戶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 司」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等方式, 接續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惟起訴意旨 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何筆交易屬 於被告侵占之款項,尤其就被告係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 」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部分,更未 見起訴書說明舉證,亦即本案究竟有幾筆屬於被告收受「億 傑公司」現金貨款後逕行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已不明, 遑論侵占總額4,760,973元係由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若干筆 所合計更不得而知;又檢察官以如附表三所示鑑定結果作為 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然鑑定項目既係鑑定「億傑公司」之 盈餘,並非鑑定「億傑公司」實際營運成果,加以上開鑑定 人報告已有前揭所述瑕疵而難以憑採,均如前述,且被告亦 有提出證據證明其縱有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匯入至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私人帳戶之用途大抵為 支付「億傑公司」票款、貨款或清償「億傑公司」貸款,則 被告是否有侵占「億傑公司」款項,以及侵占金額若干,均 呈現不明狀態,故依起訴意旨所載,實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 犯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起訴內容為被告於97年9月1日起至1 06年6月28日止,侵占告訴人「億傑公司」之款項共計476萬 973元,且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非係將被告提領或 轉帳之各次行為分論數罪,則起訴書既已特定犯罪期間及總 金額,應無未能特定起訴範圍之情形。㈡且被告既負責「億 傑公司」之財務、會計等業務,且「億傑公司」本就有活期 存款帳戶可供使用,被告何以不自「億傑公司」之帳戶轉帳 貨款即可,卻大費周章將「億傑公司」存款幾乎全數匯到其 私人帳戶?以及何以不提出申設「億傑公司」支票存款帳戶 之要求,反而屢次匯款至其私人支票存款帳戶?實令人存疑 。況且被告自其私人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轉帳及支票支 出之用途,是否全然用於支付「億傑公司」相關應付款項, 並非無疑。㈢又被告曾於103年2月27日自「億傑公司」之聯 邦銀行帳戶提領2萬6000元,並於當日繳交其個人信用卡費 用2萬4420元,及於105年6月27日自「億傑公司」之聯邦銀 行帳戶提領5萬2874元,並於當日繳交其個人信用卡費用1萬 7978元、健保費用4896元以及尚有3萬元流向不明,堪認被 告實際上將「億傑公司」之款項供為其私人使用,故被告既 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自其私人帳戶支出之款項為「億傑公司」 之貨款,又有上開將款項供為己用之情況,應認其有業務侵 占罪嫌。㈣又有關本案民事案件會計師出具之鑑定人報告, 因鑑定過程中未認列註記不明確之憑證,而原判決認為該鑑 定人報告未反映「億傑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而不採納該 鑑定人報告,然該鑑定人報告除外帳部分以外,尚就內帳部 分為鑑定,而通常內帳資料最能顯現公司之真實帳務情況, 觀諸內帳資料包括出貨單、銷貨簿、支出簿、手稿本、銀行 存款明細表,且其支出簿及手稿本已逐月詳載「億傑公司」 之支出項目,可見經扣除「億傑公司」實際支出款項後,內 帳累計損益仍有720萬968元,此有上開鑑定人報告在卷可稽 ,則如以內帳計算,堪認被告亦有業務侵占之罪嫌,綜上, 本件原審判決無罪,應有疑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於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接續 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而認為其已特定 起訴範圍並舉證詳實;然檢察官上開數據所憑之鑑定人報告 ,有上開計算錯誤等瑕疵而難以採取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 上,故檢察官以接續犯之概念概括主張被告接續侵占「億傑 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一節,已失其據。從而,檢察 官如欲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仍須具體舉證說明被告係 於何時、何地、侵占金額若干,亦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究 竟何筆交易金額為被告所侵占,否則被告即無從防禦,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又「億傑公司」並無支票帳戶,均係使用被告之支票帳戶對 外交易一節,亦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固稱係被告拖延、故意 不設立公司支票帳戶云云,然蔡富吉與被告合作經營近10年 ,均以此模式進行交易,此為蔡富吉所熟知,於此亦未見蔡 富吉在此期間曾要求查對票款帳戶或帳冊資料而遭拒絕情事 ,且被告甚於轉讓出資額後未帶走內帳資料而仍留置「億傑 公司」處所,顯與一般如侵吞公款為免遭察覺應會隱匿相關 簿冊、資料之常情有違,自難以被告未幫「億傑公司」開立 支票帳戶,而使用被告之支票帳戶對外交易等情,即認為被 告自始即有侵占之犯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 可採。  ㈢又有關被告與蔡富吉之薪資、獎金、「億傑公司」零用金等 ,均係由被告以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警卷第7頁),是被告縱有提領現金之情形,然其 中不排除有用以支付其與蔡富吉薪資或作為公司零用金之情 形存在,參之被告薪資約在3萬至4萬元之間,故被告以其薪 資支付1、2萬元之健保費、信用卡費,尚在其可負擔之範圍 內,亦難認為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在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侵占「億傑公司」款項之情形下,本院尚不能僅以被 告有提領現金,及其事後有另外支付健保費、信用卡費等情 事,即認為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㈣此外,會計師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的損益,亦即公司正常的 情況下根據稅務申報書損益表等資料,判定盈餘為若干,惟 「億傑公司」之盈餘係從應然面觀之,而非實然面,縱依損 益表等資料認定有該筆盈餘,並不當然等於「億傑公司」實 際經營成果,更不可以此推論被告有何取走全部盈餘而涉犯 業務侵占之犯行。且證人張春秀亦證稱:我鑑定的是公司正 常的情況下根據這些資料是年度應該要賺多少錢,但我並無 查核「億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流動到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的金流意義為何,因為獲利部分是不是全由被告 取走,這不在我的鑑定範圍內,我是從損益表來計算公司應 有的營收、公司應有的所得跟公司應有的獲利,跟查資金部 分是沒有相關等語(見本院民上字卷第293至295頁),足徵 不論是所謂的外帳、內帳所載獲利,均與被告自附表一所示 部分「億傑公司」帳戶轉出至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 之金額無必然關聯,自不能僅以鑑定報告所指「億傑公司」 應然面上所獲之盈餘,遽以推論被告將該盈餘取走而涉犯業 務侵占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足為被告不 利之推論。  ㈤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瑛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一: 「億傑公司」截至106年6月28日之銀行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別 存款種類 帳號 餘額 1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295,049 2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 50,252 3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35,011 4 台灣銀行仁武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211,331       合計 591,643 附表二:被告羅駿紘私人帳戶 編號 銀行帳戶 1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附表三:會計師鑑定結果 項目 收入(A) 支出(B) 損益(A)-(B) 年度 原稿 會計師查定數 原稿 會計師查定數 原稿 會計師查定數 97年 642,251 642,251 614,468 614,468 27,783   27,783 98年 2,002,272 2,002,272 1,902,157 1,535,845 100,115 466,427 99年 1,899,235 1,899,235 1,785,268 1,361,755 113,967 537,480 100年 2,307,938 2,307,938 2,178,624 1,267,725 129,314 1,040,213 101年 2,068,042 2,068,042 1,945,974 853,022 122,068 1,215,020 102年 2,239,881 2,239,881 2,112,663 1,100,396 127,218 1,139,485 103年 2,242,925 2,242,925 2,115,583 900,885 127,342 1,342,040 104年 2,954,154 2,954,154 3,096,679 1,111,672 142,525 1,842,482 105年 2,874,485 2,874,485 2,728,235 1,115,049 146,250 1,759,436 106年 1,229,108 1,229,108 485,885 485,885 743,223 743,223 合計 20,460,291 20,460,291 18,965,536 10,346,702 1,494,755 10,113,589

2025-01-09

KSHM-111-上易-174-202501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王佳豪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3號、第15829號、第2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三、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0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宙○○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登魁」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從事 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宙○○並指示知情之友人乙○○與其一同提 領詐欺贓款。宙○○、乙○○(下合稱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付如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46「指定匯款帳戶」欄所 示之各帳戶。再由宙○○依「李登魁」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駕駛 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 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並取得前開各指定匯款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復於附表一「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由宙○○自行提領詐欺贓款,或指示乙○○(編號 3、7、31部分)、或利用不知情之女友黃宇廷(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編號5、20部分)為宙○○提領詐欺贓款後轉 交宙○○。宙○○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依「李登魁」之指示,將贓 款放置於上開車輛,並開往指定地點歸還車輛,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前來取車,以此方式上繳贓款予「李登魁」,而遮 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附表一編號1至46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 6「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宙○○分別持 附表一編號1至46「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乙○○分別持附表一編號3、7、31 「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附表一 編號1至4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宙○○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 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宙○○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宙○○較為有利。  ⑵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有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2 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 情形,且其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 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犯罪名  ⒈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乙○○所為附表一編號3、7、 3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宙○○於如附表編號14、30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⒊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宙○○就附表一編號5、20部分,利用不知 情之黃宇廷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乙○○就附表一編號3、7、3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有如前述,復供稱本案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117頁),此亦經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 :乙○○本案沒有獲取額外的報酬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3頁 、第11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乙○○因上開犯行受有任何 報酬或利益,是應就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均業如前述,故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為上開犯 行雖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 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 審酌。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 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 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 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斟酌宙○○除自行前往提領贓款外,並居於上手指示及收取 贓款上繳予集團成員之地位指示乙○○(編號3、7、31部分) 或利用不知情之黃宇廷(編號5、20部分)前往提領贓款, 且所持人頭帳戶即附表一「指定匯款帳戶」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數量多達27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達46人,各該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之款項金額共計275萬5,293元,犯罪情節及所生 之損害均非微,犯罪惡性亦較乙○○明顯為高,不宜寬縱。另 考量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 被害人和解,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乙○○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與附表一編號3、7、31 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和)解,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和解書2份及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71至172頁、第145頁、第185頁、第189至191頁),附表 一編號3、7、31所示被害人並具狀表明願給予乙○○緩刑之機 會(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5頁、第191頁),堪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併參酌乙○○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併參以乙○○無任何前科;宙○○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乙○○所為附表一編號3、7 、31所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其所為犯行共計3位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全數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悟反省之 心,亦已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乙○○澈底記取教訓 、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次誤罹刑章,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 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另命乙○○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乙○○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倘乙○○未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宙○○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宙○○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乙○○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雖為其所有 ,惟乙○○自陳該物品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提領贓款所獲報酬至少20萬元 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乙○○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所示各指定匯 款帳戶之款項,業分別由宙○○、乙○○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該部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 告2人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T○ ○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匯入所示第一筆款項至指定匯款 帳戶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係由乙○○受宙○○之指示,於113年4月4日1時20分至26許 ,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提領共14萬元。因認乙○○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乙○○持系爭帳戶提 款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證據其主要論據。訊據乙○○ 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僅有於113年4 月4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附表一編 號30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不是我提領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卷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非乙○○所提領等 語。 四、經查,觀諸乙○○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一卷第207頁),顯示乙○○係於113年4月4日1時20分許 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提領款項。然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 匯入第一筆15萬元款項之時間為113年4月3日23時13分許, 而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23時25分許、26分許、27分許遭提而 出,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33頁), 且此3筆提領款項地點為高雄市大寮區大發郵局,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2月2日南營字第11318006 90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9頁)。再者,宙○○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第一筆款項 ,是我於113年4月3日23時25分許、26分許、27分提領的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2頁)。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 ,尚難認定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第一筆款項 至系爭帳戶後,係由乙○○所提領。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乙○○涉犯上揭罪嫌之舉 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指定匯款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宙○○部分) 1 L○○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JD交友軟體與L○○聯繫,佯稱參加商城活動,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20日0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3年04月21日00時08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區農會潮寮分部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20日  01時27分許,2萬元。  01時28分許,6萬元。  01時29分許,2萬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中芸門市提領共9萬9千元。  113年04月21日  00時23分許,2萬元。  00時23分許,2萬元。  00時24分許,4萬元。  00時26分許,1萬9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14至315頁) ⒉L○○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09至31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與A○○聯繫,佯稱參加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0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福興郵局提領共5萬元。 113年04月01日 00時49分許,2萬元。 00時50分許,2萬元。 00時50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69頁) ⒉A○○遭騙金額明細表(警一卷第382至38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強」、「沐沐」、「富橋官方客服」向C○○佯稱可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2時25分許/匯款2萬9千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乙○○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大寮統一超商昭明門市提領共2萬8千元。 113年04月01日 13時16分許,2萬元。 13時17分許,8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496頁) ⒉C○○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00至50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Q○○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理財專員」向Q○○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19日20時00分至02分許/匯款5萬元、5千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王公門市提領共14萬元。 113年04月19日 21時02分許,2萬元。 21時02分許,2萬元。 21時03分許,2萬元。 21時03分許,2萬元。 21時04分許,2萬元。 21時05分許,2萬元。 21時0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547頁) ⒉Q○○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53至57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淘金潮」向申○○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⑵同日16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⑶同日17時06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王公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20日  14時08分許,2萬元。  14時09分許,2萬元。  14時09分許,2萬元。 ⑵黃宇廷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4萬9千元。  113年04月20日  17時16分許,2萬元。  17時17分許,2萬元。  17時19分許,9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警二卷第19至22頁) ⒉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至1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以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2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仁忠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21日 21時02分許,2萬元。 21時02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80頁) ⒉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1至80、83至87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二卷第41至4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彤」、「豪成客服」向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2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萊爾富超商大寮興會結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2時24分許,2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0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N○○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與N○○聯繫,佯稱參加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3月23日22時31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03月24日23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5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區農會潮寮分部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3月24日 23時52分許,2萬元。 23時52分許,2萬元。 23時52分許,2萬元。 23時53分許,2萬元。 23時53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9至120、12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R○○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堆金積玉『小資理財』」、「昇東科技」向R○○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昭明門市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8日 19時05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179頁) ⒉R○○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73至17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J○○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MB與J○○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22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富田門市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5日 23時38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警二卷第20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丁○○聯繫,佯稱參加投資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3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上芸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7時3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店238頁) ⒉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25至23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8時許,透過IG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參加群組觀看影片及視訊聊天,需收年費,並可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3月31日17時08、09分許/匯款4萬4千元、4萬4千元 ⑵113年04月02日12時03、0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8萬8千元。  17時30分許,2萬元。  17時30分許,2萬元。  17時31分許,2萬元。  17時32分許,2萬元。  17時32分許,8千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02日  12時23分許,2萬元。  12時24分許,2萬元。  12時24分許,2萬元。  12時25分許,2萬元。  12時2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擷圖(警二卷第258至259頁) ⒉詐欺集團帳號名稱、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2至27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Boy」向宇○○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2日1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昭門市提領共4萬9千元。 113年04月02日 17時09分許,2萬元。 17時09分許,2萬元。 17時10分許,9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86頁) ⒉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86至29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揚」向辛○○佯稱可參加博客來電商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4時03分許,2萬元。 14時03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17頁) ⒉辛○○與詐欺集團對話至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19至32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04月04日16時07分許/匯款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捷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4日 16時53分許,2萬元。 16時54分許,1萬元。 15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以Facebook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天○○佯稱可使用投資APP「72 PRO、RichBndge」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3日12時40、41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中芸門市提領共14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2時56分許,2萬元。 12時57分許,2萬元。 12時57分許,2萬元。 12時59分許,2萬元。 12時59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79頁) ⒉出金明細資料(警二卷第38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6 K○○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以Instgram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K○○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艾文門市提領共4萬元。 113年04月05日 15時09分許,2萬元。 15時1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07頁) ⒉K○○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07至408、413至414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二卷第409至41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堆金積玉『小資理財』」、「昇東科技」向G○○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艾文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05日 15時11分許,2萬元。 15時11分許,2萬元。 15時12分許,2萬元。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18頁、第422頁、第4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2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I○○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塔克至專員小陳」、「昇東科技」向I○○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15時02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昭明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8日 19時08分許,2萬元。 19時08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55頁) ⒉I○○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54至45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以Facebook刊登兒童畫圖比賽廣告,並引導至投資網站,向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6日16時04分許/匯款3萬7千元 ⑵113年04月07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分)/匯款4萬3千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7千元。 113年04月06日 16時32分許,2萬元。 16時33分許,1萬7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87至488頁) ⒉E○○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76至48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以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至director」,向D○○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6日18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⑵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8時46分許,2萬元。  18時46分許,1萬元。  ⑵黃宇廷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9時33分許,2萬元。  19時35分許,3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92頁) ⒉D○○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93至49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巳○○聯繫,佯稱可參加公司回饋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富田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5日 23時38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39頁) ⒉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7至4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2 P○○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P○○聯繫,佯稱可共同經營販賣物品,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15時01分許/匯款5千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1萬1千元。 113年04月08日 15時19分許,1萬1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61頁) ⒉P○○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2至6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H○○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千翩【理財Financial】」向H○○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幣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2日22時06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04月03日12時22至23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2日  23時06分許,1萬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明門市提領共8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2時59分許,2萬元。  12時59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106頁) ⒉H○○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6至108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三卷第90至104頁) ⒋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契約協議(警三卷第110頁) ⒌與H○○面交之人照片(警三卷第10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堆金積玉『小資理財』」向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4日15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9900元。 113年04月04日 15時42分許,2萬元。 15時43分許,1萬9900元。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12頁、第118頁、第1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19至120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理財家」、「昇東科技」向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1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04月01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郵局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9時09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147至148頁) 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31至14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1日  21時31分許,2萬元。  26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追夢者」、「昇東科技」向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2日11時19、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匯款4萬元、4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金昭門市提領共7萬9900元。 113年04月02日 11時44分許,2萬元。 11時45分許,2萬元。 11時45分許,2萬元。 11時46分許,1萬9900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189頁) ⒉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86至197頁) ⒊虛擬貨幣買霣交易契約書(警三卷第178至18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7 S○○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以小小烘焙師體驗營廣告,引導S○○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4日16時17、1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三隆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04日 16時37分許,2萬元。 16時38分許,2萬元。 16時38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21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子○○佯稱可購買陳列的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3時18分許/匯款3萬295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新元嘉門市提領共8萬元。 113年04月05日 14時12分許,2萬元。 14時12分許,2萬元。 14時13分許,2萬元。 14時14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237頁) ⒉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45至24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己○○佯稱可透過推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⒈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66至27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5至256頁、第2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甲○○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3日23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下列時間,在大寮區大發郵局提領共15萬元。 113年04月03日 23時25分許,6萬元。 23時26分許,6萬元。 23時27分許,3萬元。  ⒈甲○○遭騙金額明細表(警三卷第303至30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97頁、第299頁、第3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01至302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04月20日2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郵局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20日 21時52分許,6萬元。 21時53分許,4萬元。  31 T○○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T○○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紅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4日01時12、13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乙○○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提領共14萬9千元。 113年04月04日 01時20分許,2萬元。 01時21分許,2萬元。 01時22分許,2萬元。 01時23分許,2萬元。 01時24分許,2萬元。 01時25分許,2萬元。 01時26分許,2萬元。 01時29分許,9千元。 ⒈T○○於警詢之證述。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午○○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紅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6日20時01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艾文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6日 20時34分許,4900元。 20時34分許,5100元。 20時3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391頁) ⒉午○○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94至404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3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盜用亥○○叔叔LINE帳號撥打電話,佯稱請其協助轉帳給朋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6日2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福興郵局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6日 21時43分許,3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警四卷第17頁) ⒉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9至20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4 F○○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F○○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14時43分許/匯款4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福興郵局提領共4萬8千元。 113年04月21日 18時05分許,4萬8千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頁、第25頁、第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8至2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戊○○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22時05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21日 22時14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44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44至4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6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OGA與B○○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21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⒈B○○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61至62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7 M○○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M○○聯繫,佯稱可開通權限於電商平台開店鋪,需依指定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2日01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潮欣門市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22日 01時28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76頁) ⒉M○○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77至7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8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酉○○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7萬元。 113年04月08日 21時25分許,6萬元。 21時26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116頁) ⒉存摺影本影本(警四卷第88至89頁) ⒊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15至12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壬○○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22時11、12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東林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08日 22時38分許,2萬元。 22時39分許,2萬元。 22時4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13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0 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至director」向O○○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三庄郵局提領共12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7時53分許,6萬元。 17時53分許,6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173頁) ⒉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擷圖(警四卷第174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1 U○○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富科爸爸鑫泰」向U○○佯稱可推廣商品出售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7時13分許/匯款1萬8千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三庄郵局提領共8千元。 113年04月01日 17時54分許,8千元。 ⒈U○○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97至20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2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8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郵局提領共2萬2千元。 113年04月01日 19時08分許,2萬2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33頁) ⒉出金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35頁) ⒊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27至23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至匿名交友與卯○○聯繫,佯稱需籌錢還款,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3月30日15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元。 113年03月30日 16時50分許,2萬元。 16時51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58頁) ⒉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5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4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地○○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5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郵局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6時08分許,6萬元。 16時09分許,4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85頁) ⒉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91至29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5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黃○○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2日19時57分至20時0分許/匯款5萬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玉山銀行林園分行提領共15萬元。 113年04月22日 20時16分許,5萬元。 20時17分許,5萬元。 20時18分許,5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344至345頁) ⒉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31至350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庚○○國小同學透過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玉山銀行林園分行提領共5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1時55分許,5萬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麟分行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2時01分許,2萬元。  12時01分許,2萬元。  12時02分許,2萬元。  12時03分許,2萬元。  12時03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374頁) ⒉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69至37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2萬9千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附表一編號7 (被害金額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附表一編號31 (被害金額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一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二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三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四 警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7號卷宗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1-07

KSDM-113-金訴-722-20250107-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邦 輔 佐 人 毛林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505號、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112 年度偵字第7586號、11 2 年度偵字第9339號、112 年度偵字第9406號、112 年度偵字第 10016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維邦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19日,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   人,並以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炳騵」。   嗣「陳炳騵」所屬詐欺成員取得鄭維邦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溫碧芳、文儷珺、謝月雲、呂欣哲、蔡俊民、洪詠汝、   陳建丞、李坤淀、張鈺妤、楊乃蓁、林沛玲、蔡英騰、彭碧   珍、饒玉珺、鄭雅芬、顏立程、謝政宇、李逸文、劉育通告   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鄭維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本院卷   三第17至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112 年5 月19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並以LINE將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炳騵」;嗣「陳炳騵」所屬   詐欺成員取得鄭維邦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5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貸款所以把帳戶資料交給人   家,「陳炳騵」告知可以幫忙美化帳戶,我才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03 、327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51 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前開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信銀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69至74、77至91、203 至228 頁)、附表一所示證據等件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說詞置辯,並提出與「陳炳騵」LINE對話部分   紀錄為據(見警卷三第19頁)。惟核,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   有112 年5 月29日以後之數則對話紀錄,略為「(被告:)   台灣企銀打給我」、「(陳炳騵:)今天目前台企是9 萬」   ,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說詞。被告雖稱其餘與「陳炳騵」LINE   對話紀錄已經刪除(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但經本院將被   告用以與「陳炳騵」聯絡之手機送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進行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之LINE對話紀錄仍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110 、218 至227 頁),亦無從佐證被告   上開說詞。從而,被告上開說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餘與「陳炳騵」LINE對話   紀錄因手機「當初容量不太夠就把它刪除」(見本院卷一第   303 頁)。但被告於112 年7 月8 日警詢時原陳稱「陳炳騵   有叫我刪除對話紀錄,所以之前部分的內容無法提供」(見   偵卷一第17頁);於112 年12月31日警詢時則改稱「紀錄已   經被『附改』(應係覆蓋誤繕)沒辦法復原」(見警卷三第   14頁)。是以,被告對於何以刪除其餘與「陳炳騵」LINE對   話紀錄,三次翻異其詞,上開說詞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㈣再者,被告提出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僅餘112 年   5 月29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219   、227 頁),如按被告所稱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方式(見本   院卷二第251 頁),可以推論被告係於112 年5 月29日以前   之某時點手動刪除;而依被告之上開說詞,112 年5 月29日   以前「陳炳騵」猶在美化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尚未核貸,   應有不少貸款相關資訊(如利率、還款金額、如何還款、前   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收件人資訊等)留存於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卻仍刪除對話紀錄,有違常理。尤其,對照被告至今仍   然留存其他車貸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   先前(108 年6 月、2 月,大約5 年前)辦理車貸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9 頁),實難想像被告有何   必要急於刪除其餘甫與「陳炳騵」LINE對話之紀錄。由此,   更見被告上開說詞多有疑點,難以採信。  ㈤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   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   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   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   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   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   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自陳曾   辦車貸(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113 至119 頁)   ,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歷或金融交易經驗,應可預見如無正   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竟仍將前開2 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見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修正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封鎖   作用」,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   ,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㈧)。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0),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幫助詐欺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三第3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㈧不另為無罪(附表二)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將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其身分作為人頭詐欺他人財   物,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 年5 月19日,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   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   。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開個人身分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成員曾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予被   害人)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身分證、健保卡也是因為要辦貸款的   事情(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等語。  ⒊經查:  ⑴關於被告於112 年5 月19日,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   騵」之人;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開個人身   分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   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有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以,社會生活中因正當理由而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身分資料之機會甚多,如辦理手機門號或各種貸款、申請   信用卡或虛擬貨幣帳戶等,此參被告其他辦理車貸之LINE對   話紀錄足明(見本院卷二第114 、118 頁);故身分資料之   照片或影本為他人取得之情形並非少見,是除非可以證明行   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身分資料外,實不能單以提供個人身分   資料遽認其有幫助犯罪故意,否則無異增加社會生活交易成   本。而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身分證、   健保卡予他人,自難認定被告此部份(附表二)有何幫助犯   罪故意。  ⑶又此部份(附表二)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附表一)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 戶 偵查案號/ 證據 1 劉秋銘 112 年5 月1 日某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劉 秋銘,佯稱有投資股 票之管道,加入會員 可操作獲利云云,致 劉秋銘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9日 18時47分許/ 2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6505號/ 劉秋銘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LI NE對話紀錄 2 溫碧芳(有 告訴) 112 年2 月23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溫碧 芳,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獲利云 云,致溫碧芳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27分許/ 1 萬1,409 元 112 年6 月1 日 10時10分許/ 4 萬785 元 中信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 溫碧芳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3 吳佼容 112 年5 月某日,詐 欺成員聯繫吳佼容,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云云, 致吳佼容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3日 9 時8 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9339號/ 吳佼容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資料 4 文儷珺(有 告訴) 112 年4 月2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文儷珺,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文儷珺陷於錯誤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10時59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文儷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 、32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大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謝月雲(有 告訴) 112 年4 月26日13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謝 月雲,佯稱可在網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謝月雲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27分許/ 5 萬元 112 年5 月26日 9 時36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文儷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7 、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 6 呂欣哲(有 告訴) 112 年3 月25日12時 52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吳欣哲,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呂欣哲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31日 9 時0 分許/ 4 萬3,000 元 112 年5 月31日 11時38分許/ 1,000 元 112 年5 月31日 12時22分許/ 7,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呂欣哲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7 蔡俊民(有 告訴) 112 年4 月某時,詐 欺成員聯繫蔡俊民,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云云, 致蔡俊民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31日 9 時8 分許/ 10萬元 112 年5 月31日 9 時9 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俊民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8 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 112 年5 月31日 9 時14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8 洪詠汝(有 告訴) 112 年3 月某時,詐 欺成員聯繫洪詠汝,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洪詠 汝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帳。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3分許/ 3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6分許/ 3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22分許/ 4,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洪詠汝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4 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9 陳建丞(有 告訴) 112 年 3月4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陳建 丞,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建丞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1日 10時10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陳建丞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4 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0 李坤淀(有 告訴) 112 年3 月15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李坤 淀,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李坤淀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2 日 8 時43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李坤淀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5 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 11 蔡雯雅 112 年3 月23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蔡雯 雅,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雯雅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2 日 8 時44分許/ 2 萬3,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雯雅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8 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12 年6 月2 日 12時46分許/ 1 萬1,000 元 中信銀 帳戶 12 張鈺妤(有 告訴) 112 年3 月21日21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張 鈺妤,佯稱可在網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張鈺妤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9 時27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張鈺妤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2 5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3 楊乃蓁(有 告訴) 112 年5 月9 日12時 44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楊乃蓁,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楊乃蓁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9 時36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楊乃蓁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0 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4 林沛玲(有 告訴) 112 年5 月9 日12時 44分許,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林沛玲,佯稱 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林沛玲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 年5 月25日 9 時3 分許/ 8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林沛玲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4 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資料、LINE對話紀錄 15 蔡英騰(有 告訴) 112 年3 月28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蔡英 騰,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英騰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5日 9 時52分許/ 3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英騰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8 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 、LINE對話紀錄 16 彭碧珍(有 告訴) 112 年4 月27日10時 9 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彭碧珍,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彭碧珍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15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彭碧珍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1 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7 黃雅琴 112 年3 月4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黃雅 琴,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黃雅琴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9日 10時47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黃雅琴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4 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饒玉珺(有 告訴) 112 年5 月10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饒玉 珺,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饒玉珺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0分許/ 5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1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饒玉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6 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9 鄭雅芬(有 告訴) 112 年3 月19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鄭雅 芬,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鄭雅芬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3日9 時49分許/ 5 萬元 112 年5 月23日 9 時58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 鄭雅芬之證述(見偵卷五第6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 LINE對話紀錄 20 (併案) 林美君(有 告訴) 111 年3 月8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林美 君,佯稱要其參與投 資云云,致林美君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 年5 月25日 11時4 分許/ 1 萬3,485 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 林美君之證述(見警卷七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帳戶 證據 案號 1 顏立程(有 告訴) 112 年7 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顏立程,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顏立程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含密碼)。 臺灣銀行帳號004-12 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 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四) 112 年度 偵字第75 86號 2 謝政宇(有 告訴) 112 年7 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謝政宇,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謝政宇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含密碼)及 翻拍身分證正反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中華郵政帳號700-01 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七) 112 年度 偵字第94 06號 3 黃慧晴 112 年6 月2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黃慧晴,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黃慧晴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及翻拍身分證 正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700-02 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41 頁) 112 年度 偵字第10 016 號 4 李逸文(有 告訴) 112 年9 月某日,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告 聯繫李逸文,佯稱可 提供貸款,並為取信 而提示被告之身分資 料,致李逸文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及翻拍身分證。 永豐商業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彰化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警 偵卷內未載明帳戶之 帳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五) 112 年度 偵字第10 018 號 5 劉育通(有告訴) 112 年9 月4 日11時 29分許,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被告聯繫劉育 通,佯稱可提供貸款 ,並為取信而提示被 告之身分資料,致劉 育通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提款卡(含密 碼)及翻拍身分證正 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 0-00000000000000號 、 玉山銀行帳號808-01 0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僅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六 ) 112 年度 偵字第10 186 號 附表三:卷宗代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字第11236123462號卷 警卷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1271號卷 警卷二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 警卷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12171號卷 警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076100 號 警卷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9303號卷 警卷六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併案) 警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806 號卷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 偵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 偵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06號卷 偵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016 號卷 偵卷八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卷 偵卷九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卷 偵卷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併案) 偵卷十一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2-26

NTDM-113-金訴-162-202412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955、9670、9676、10596、11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67 、1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成員達3人以上,或乙○○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詳 成員使用,容任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提領並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乙○○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壬○○訴由新北市警察 局新莊分局、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甲○○訴由新 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己○○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丁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庚○○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124、125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2頁、第138頁),並有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955卷第93至101頁、偵9676 卷第33至34頁、偵10596卷第14至16頁、偵11224卷第19至23 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70卷第27至29頁 、偵9676卷第37至39頁、偵10596卷第19至21頁、偵467卷第 25至28頁、偵1651卷第17至19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8955卷第17至2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8955卷第69至8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55卷第31至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8955卷第35頁、第39頁、第43至45頁、第 51至53頁、第57頁、第61至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8955卷第37頁、第41頁、第47至49頁、第55頁、第59 頁)、匯款帳戶資料手寫單(偵8955卷第65至6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955卷第89至91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9670卷第7至8頁)、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670卷第17至20頁)、交易明 細(偵9670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9670卷第9至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70卷 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壬○○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偵 9670卷第13至15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9676卷第25至2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676卷第41頁)、匯款單據 、交易明細(偵9676卷第43至45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0596卷第23至26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0596卷第71至74頁)、 交易明細(偵10596卷第75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10596卷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10596卷第31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10596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 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10596卷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47 頁、第51頁、第55至63頁、第67至69頁)、遭詐騙情形手寫 說明資料(偵10596卷第97至113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1224卷第27至35頁) 、交易明細(偵11224卷第65至6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偵11224卷第71至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11224卷第39頁、第45至47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24卷第41至42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11224卷第49至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11224卷第59至63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467卷第49至51頁)、 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67 卷第53至5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7卷第3 3頁、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67卷第43至4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7卷第47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曾腊梅警詢之證述(偵1651卷第9至10頁)、 匯款單據(偵1651卷第1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1651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651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51卷第25至 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51卷第29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以下稱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因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遞減輕之(詳後述),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  ⑵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詳後述),再適用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本案被告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 (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中間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最高度刑相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刑較中間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  ⑸得否易科罰金部分  ①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 ,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 ,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 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賦予犯 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 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 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 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因法定刑比 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 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 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 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雖依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惟 依上開判決意旨,若本案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處斷刑 ,就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契合從舊從輕與 洗錢法之修法精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郵局帳 戶、合庫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提領並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判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偵9676卷第113頁,本院卷 第124至125頁、132、142頁),足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 行,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次查,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 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 洗錢、詐欺取財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認。又被告隨意將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不僅使告訴人 辛○○、壬○○、丙○○、甲○○、己○○、丁○○、被害人庚○○(下稱 辛○○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 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受害人人數、 給付金融帳戶資料數量、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洗錢標的之金 額、被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又念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 與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甲○○成立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認,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情。再考量告訴人甲○○表示:如 果有調解我就尊重法官,總要給人機會等語;檢察官表示: 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被告表示:尊重法律上的規則。暨衡 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小孩 、職業為工頭、薪水約50,000元左右、與員工同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 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辛○○等7人匯入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 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大部分 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交而不知去向(郵局帳 戶餘額僅剩856元【見偵8955號卷第101頁】、合庫帳戶餘額 僅剩1,425元【見偵1651號卷第19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 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 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與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6日0時41分許,假冒買家聯繫辛○○誆稱因購買辛○○於旋轉拍賣刊登之商品,下標多次無法結帳導致帳號被封鎖,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客服,佯稱要依照指示解開帳號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6日1時36分許匯款2萬9935元。 ②112年5月26日1時52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專員及銀行專員打電話給壬○○,佯稱因壬○○不慎加入威秀影城會員要收取會員費用、要依照指示操作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7日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27日17時54分許匯款3910元。   合庫帳戶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5時43分許,假冒丙○○先前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交易之賣家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客戶的個資外洩,要啟動「存摺安全機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9時16分許,自稱為台新銀行信義分行林家偉襄理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的先生之露天拍賣金流有問題,要幫忙解決問題才不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22時0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25日22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2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2年5月26日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⑤112年5月26日0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⑥112年5月26日0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⑦112年5月26日0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⑧112年5月26日0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左列⑥⑦匯入郵局帳戶 ⑵左列①②③④⑤⑧匯入合庫號帳戶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假冒買家聯繫己○○誆稱要購買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之商品,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要用第三方交易平台(7-11賣貨便APP)交易、金流服務未開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22時55分許匯款9萬9987元。 ②112年5月25日23時10分許匯款4萬9984元。 郵局帳戶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7時43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如不取消會員要支付5800元,郵局人員會協助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合庫帳戶 7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某時,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庚○○,佯稱庚○○先前於社群軟體臉書賣場購買商品時,按到特別會員要求繳納會費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8時3分許匯款1萬8998元。 合庫帳戶

2024-12-26

ULDM-113-金訴-429-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晏婷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晏婷部分撤銷。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丙欄內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劉晏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 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需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員 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 ,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 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劉晏 婷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不法利益,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 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項行為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自民國110年底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 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自己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匯入款項並負責提領以層轉。嗣本案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即以假投資誆騙王蔡娟娟,使其加入數字貨幣投資LI NE群組,王蔡娟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9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層轉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由各該車手提領、層 轉,其中51萬1,980元即匯入上開劉晏婷之中信銀行帳戶(第 四層帳戶,其他各層帳戶之車手連智銘、陳彥維【原名陳喬 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車手柯卜元、收水之吳佰易 由本院另行審結),劉晏婷並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併同自有之現金合計 如上開轉匯之51萬1,980元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上游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王蔡娟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 王蔡娟娟以告訴人、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上 訴人即被告劉晏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35至145、271至281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之情 ,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匯入我帳戶的錢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的買家匯的,我 提領出來後就在當天把款項交給賣我虛擬貨幣的幣商云云。 二、經查:  ㈠王蔡娟娟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詐術內容詐騙,而於110年 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將款項209萬元匯入如附表一「匯 款帳戶(第一層帳戶)」,嗣該筆款項遭分別層轉至如附表 一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中而遭提領,其中51萬1,980元 即匯入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中,被告並於如附表一「提領 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合計50萬元 )加計自有現金合計51萬1,980元後,轉交不詳之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他1636卷㈡第105至110、248頁 、原審卷㈢第200至201、203至20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王蔡娟娟證述遭詐騙、轉帳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智銘 、陳彥維、柯卜元證述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後轉交之過程、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佰易證述收取款項以轉交之過程等在卷( 原審卷㈣第17至23、25至31、33至39頁、他1636卷㈡第549至5 52、419至42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名下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陳彥維與吳佰易間之簡訊對話記錄、林稚羽 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林稚羽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陳彥維名下中 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戶名:陳喬 柏)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四層帳戶,戶名:陳喬柏)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與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柯卜元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與提領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連智銘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與ATM提領紀錄、ATM提領監視錄 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 ATM提領紀錄、錄影畫面截圖影像、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 稽(他1636卷㈡第323至333、299至308、47至48、281至283 、153至155、49至64、91至98、119至120、123、449頁、偵 16725卷第163至167、170至173、179、197至198頁、他1636 卷㈠第225至229、249至253、317至319、21至23、229至236 、255至261、263至2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準此, 客觀上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果之工具,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 轉交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 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 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 之概念。再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⒈被告先後於:⑴偵訊中供陳:我之前有用FB限時動態發布訊息 說我有在作虛擬貨幣買賣,有興趣可以用FB私訊我,所以買 家都是用FB私訊跟我聯繫,本件是買家跟我說要買USTD虛擬 貨幣並匯款給我,我自身的USTD虛擬貨幣不足,所以我就去 幣安APP的交易所找賣家,我調幣的這個賣家就是在幣安APP 上賣幣,下單後就與賣家用LINE聯繫,因為賣家很急又要求 現金付款,所以我只好去自動櫃員機領款面交,再請賣家直 接打幣給買家,我與買家、賣家的FB、LINE對話內容都已經 刪除了等語(他1636卷㈡第248至249頁);⑵原審審理中供述 :當天跟我收款的幣商(即賣家)是一位男性,有戴口罩, 所以我只看到眼睛,幣商是直接把虛擬貨幣給客戶,然後用 訊息傳交易明細的截圖給我,我除了截圖以外其他的對話紀 錄已經沒有留存了,從幣商給我的截圖來看,幣商也是用幣 安APP把虛擬貨幣打給買家,我自己也有幣安APP的虛擬貨幣 錢包,但我當時沒有想說要求幣商先把虛擬貨幣打給我,再 由我打給買家,因為心想這是公開平台交易,怎麼樣都會查 到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㈢第201至204頁)。被告自陳有幣安A PP,顯見其明知USDT虛擬貨幣係可利用幣安APP之交易所公 開進行掛買、掛賣,並以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進行即可,並 無其他資格限制,可知幣安APP之交易所係屬一資訊公開流 通並充分揭露,且無任何進入門檻限制之交易市場,一般人 均可利用此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是以被告所稱:先在FB 限時動態發布訊息表示有在作虛擬貨幣交易以尋找買家,隨 後再去幣安APP之交易所找賣家以進行磋合等節,本係屬畫 蛇添足之無效率行為,實與常情有違,而於此等市場環境下 ,中間媒介者意欲藉由資訊不對稱以賺取差價利潤之可能性 亦甚微。況倘被告果係意在賺取價差而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且已自己收受買家所匯入之款項,則為確保交易安全,依 常情被告亦應請賣家先將虛擬貨幣匯入自己幣安APP之錢包 內,待確認無誤後,再由自己履行交付虛擬貨幣予買家,否 則倘被告交付款項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後,該賣 家並未履行支付虛擬貨幣之義務,被告豈非將自己承擔違約 之責任,此更與事理常情有違。  ⒉被告另供稱:我是高中肄業,之前在當客服人員,案發時自 己是日式酒吧的股東,平日須前往店裡打理事務等語(他163 6卷㈡第247頁、本院卷第28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 與工作、社會經驗,直至案發當時仍持續工作中未與一般社 會現實脫節,參以其所辯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融交易 往來習慣乙節,復佐以我國詐欺集團猖獗,以自己帳戶收受 、提款並轉交鉅額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 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 即已知悉之常理,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後,該他人卻在無特別 親密、信賴情誼之狀況下,將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帳 戶,隨即並又受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指示,於前開 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密集將該筆款項分次提領,再依指示 立即將所提領現金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被告則 可因此獲得相當之金錢利益,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 之人會有之舉,而被告於事後竟更將得以證明該等收款與提 領轉交基礎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即其所述與買家、賣家間之 FB、LINE對話內容等等,均予刪除而未留存,顯為有意隱匿 供勾稽查考之重要事證,以避免後續之循線追緝等節。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係刻 意允諾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提供帳戶匯款,隨後再指示被告 出面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  ⒊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其依指示提領款項 ,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或具體知悉被告實際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約定分工之過 程。然如前述,被告實已預見其依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因貪圖報酬,仍親自提領 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 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 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開等情詞置辯,並提出虛擬貨幣轉入錢包地址之 簡訊與交易詳情查詢等截圖為證。然:  ⑴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 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 ,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若非匯款而係 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收受之證明,避免遭人訛 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 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 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被告 自陳在網路上刊登虛擬貨幣交易訊息,對此等風險更應有所 認識。而被告辯稱係透過網路尋找交易對象,進而提領帳戶 內匯入款項、持高額現金與對方進行交易,審酌本案涉及收 款之數額逾50萬元,提領及轉交之現金金額則高達50萬元, 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倘被告確有自行尋找、 媒介虛擬貨幣之交易,且意在賺取價差,則理當能提出相關 交易之依據、詢價或比價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 酌,亦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價差之相關佐證,以確保賺取 價差獲利之目的得以達成。惟觀諸被告所辯可知,其就交易 對象(買方、賣方各自如何聯繫、帳號ID名稱、姓名、年籍 資料)、約定交易之內容(即虛擬貨幣之交易數量、匯率、比 價紀錄、指定錢包之紀錄方式)、交易紀錄、交付對方50萬 元之證明等相關交易對帳資料均付之闕如,更足見被告所辯 是從事媒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節,除無證據可佐, 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自難採信。  ⑵另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依其自述係賣家經由幣安APP平台轉出 虛擬貨幣至買家錢包地址之簡訊與交易詳情查詢等截圖資料 (原審卷㈢第203、223至225頁),其上並未有顯示足以確定任 何買家、賣家之資料,且依被告所述,該截圖係賣家以LINE 所傳送的云云(他1636卷㈡第107頁、原審卷㈣第79至80頁),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行動電話內關於該截圖之資料,發現 該截圖實係自TELEGRAM中所儲存,有原審112年4月25日勘驗 筆錄及截圖可憑(原審卷㈠第338頁、原審卷㈡第147頁),且該 截圖上所顯示之交易金額與收取地址,復與原審同時勘驗柯 卜元另案遭查扣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已經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5號判決宣告沒收)內所儲存之交易資料截圖完全相同 ,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36至337頁 、原審卷㈡第113至119頁)。而被告與柯卜元2人本不相識, 竟不約而同在行動電話內儲存有內容相同之虛擬貨幣交易截 圖,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提該等資料之真實性,更啟人疑 竇。再佐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騙 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件之 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偽造「USDT泰達幣交易紀錄」 及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以提供偽造、不實加密貨幣交易 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加密貨幣之 仲介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導,可見 偽造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在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中並 非罕見。依此,更無從單憑被告行動電話內之擷圖照片,即 遽信其所辯係媒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價差一節為真。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所提出截圖上交易時間記 載,被告係於10時3分完成交易,而柯卜元截圖時間是同日 上午7時16分,所以柯卜元截圖所示的交易並非被告之交易 內容,也不可能是柯卜元在7時16分截到後面10時3分交易的 截圖然後傳送給被告等語。然被告已經自稱該截圖係賣家以 LINE所傳送的云云(如前「⑵」所引),亦即該截圖也是不 詳人士所傳送給被告,在無任何其他相關資料可供印證之情 形下,其上所顯示之任何交易資料是否屬實,本已無從認定 ,更無從以其上顯示的交易時間與柯卜元截圖時間不同而指 其2人之截圖是不同交易並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辯護人再以幣安APP並非立刻申請即可辦理,必須等待48小時 驗證時間等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幣安APP申請說明頁面資 料在卷(本院卷第83、85頁)。惟依被告如「⒈」所述,其 本人與交易之對象均有幣安APP,顯見辯護人所稱幣安APP之 申請需48小時驗證乙節,於本案被告所持辯解並不生影響, 自亦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    ⑸故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係為中介虛擬貨幣交易, 並非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 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 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 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 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 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 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 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 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 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 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 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提 領及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前揭供述,即 至少有與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被告自己聯繫而 見面交付現金之「賣家」,佐以告訴人指訴對其施用詐術之 人,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 該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騙部分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 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 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 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 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關於本案款項匯入、依 指示提領款項後現金交付過程之供述、告訴人與陳彥維、吳 佰易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前引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同案被告即車手與被告之帳戶 交易明細、提領、交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收水之吳佰易 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等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認該集團乃 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先由不詳成員招攬告訴人 加入投資群組,次由不詳成員在投資理財群組中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其他不 詳成員分筆將款項輾轉轉帳至不同(包括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之人頭帳戶,而分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後使各該最後人頭 帳戶之所有成員(包括被告)負責提領層轉之款項,再將領 得之不法所得轉交上繳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自陳 除本案外,另有他案相類情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罪刑(本院卷第133頁),是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並非偶一,與其集團成員之分工、遂 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 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 中提供人頭帳戶以供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轉入帳戶之 犯罪所得後層轉之車手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犯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  ⒋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 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⑵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則較有 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雖未併指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諭知此 部分罪名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卷第134、270頁) ,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將詐欺所得款 項輾轉匯至其帳戶、指示其提領後轉交及收取之不詳集團成 員,以及吳佰易、柯卜元、連智銘、陳彥維,暨其他不詳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 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洗錢犯行,其犯罪目的單 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就上開所犯各罪之間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   ⒈本案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案件,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 名,容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有利量刑因素,容有未當。  ⒊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5萬元,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履行情形 ,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亦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前並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惟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負責提供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以上繳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 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 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 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達209萬 元,數額非微,其中被告經手51萬1,980元,而被告始終未 正視自己行為,未曾自我反省,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50萬元,並已當場給付5萬元,其餘則 自114年1月起按期分期付款,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 41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95頁),而有些微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 廠作業員,離婚、2個分別為11、12歲小孩,與前夫各自照 顧1人,家裡有爸爸、阿嬤,故需幫忙分擔家裡開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自 陳有另案為認罪之陳述、業已判處有期徒刑,如前所述,自 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案 之報酬約為3,000元至第5,000元等詞(原審卷㈢第203頁),則 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 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款項 5萬元,如前所述,而逾前述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 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丙欄內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為被告所有並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有前引原審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復負責提領所層轉之款項51萬1,980 元後轉交上游,而有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部分除前述3,000元報酬外,另有保留其 他款項,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告訴人仍 取得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所得隱匿 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元) 提領人 1 王蔡娟娟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 209萬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稚羽) 110年12月15日下午10時27分/ 186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 (林稚羽)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分/ 519,8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柯卜元) - -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6分/7-11龍五門市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7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8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9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0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柯卜元 110年12月15日下午10時29分/ 23萬2,000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6分/ 480,180 000-000000000000 (陳喬柏即陳彥維)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9分/ 48萬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 (陳喬柏即陳彥維)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2分/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3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4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5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7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8千 陳彥維(領取後隨即轉交與吳佰易收取)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4分/ 511,98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 (劉晏婷) - -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6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7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8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9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0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劉晏婷 110年12月16日0時13分/ 48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連智銘中信帳戶) - -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9分/7-11來來門市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1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2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4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6分/同上 ⑥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4分/7-11聖央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萬元 10萬元 7萬8千元 (共計48萬8,000元) 連智銘 (另行判決) 2 黃亞瑾(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15時2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林稚羽) 110年12月 15日 22時 16分許/ 79萬9,905元 3 陳美雲(未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許 7萬元 4 陳素敏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甲 白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原審111年度刑保字第1844號) 陳彥維 原審審訴卷第103頁 他1636卷㈡第181頁 乙 紫色SAMSUNG S9+ 行動電話1支 (原審111年度刑保字第1847號) 吳佰易 原審審訴卷第115頁 他1636卷㈡第161頁 丙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原審111年度刑保字第1846號) 劉晏婷 原審審訴卷第111頁 他1636卷㈡第201頁

2024-12-24

TPHM-113-上訴-4518-20241224-2

原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雅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家 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在位於南投 縣○○鄉○○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信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信義農會帳戶,合稱 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意 年」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徽工專員-蘇意年」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易 、假買賣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丙○○、己○○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23-30頁)、手寫交易轉帳紀錄、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31 -36頁)、【告訴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39、45-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頁面截圖(警卷第49-50頁)、【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59頁)、交易結果頁面 截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61-69頁)、【告訴人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7 3、78-8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82-86頁) 、【告訴人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3-101頁)、  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頁 面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103-110頁)、【 被害人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7-120、124頁)、網路轉帳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 stagram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警卷第125-130頁) 、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1 41頁)、 被告與「徽工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警卷第151-1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提供予「徽工專 員-蘇意年」,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取得不詳之人轉帳之家庭代工費,率爾提供本案3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家管、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戊○○ ①113年5月17日17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許 ③113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 ④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8元 ④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丁○○ ①113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 ①9,981元 ②1,502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甲○○ 113年5月17日18時42分許 2萬3,985元 信義農會帳戶 4 丙○○ ①113年5月17日16時21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6時2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己○○ 113年5月17日16時52分許 2萬9,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庚○○ 113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4-12-16

NTDM-113-原金易-7-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選任辯護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等取得其帳戶 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透過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貪圖 繼承他人財產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詐騙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第一 層人頭戶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編號2、3所 示第二層人頭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紀錄表。  ㈣被害人郭健良之報案資料、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及其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吳宗展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楊素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㈦被告張家瑄與暱稱「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 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辯暨所提出證據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家瑄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其辯解暨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欺騙,該 人除佯稱可辦祈福法會為被告增添好運外,又稱不久於人世 ,願將名下遺產4000餘萬元交由被告與LINE暱稱「張學淵」 之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先後依「風水大師」及「張學淵」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支付祈福法會費用、遺產 稅等,總計匯款金額達89萬餘元;之後,「張學淵」又將被 告轉介予LINE暱稱「軒」之銀行專員,再由「軒」轉介予LI NE暱稱「簡榮昌」之銀行主管,而「簡榮昌」則對被告佯稱 因資金數額龐大,需分為多個銀行匯入,要求被告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並辦理中國信託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領受上述遺產 ,期間「簡榮昌」甚至將款項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要求 被告匯回以進行測試,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將中國信託帳戶 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金鑰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簡 榮昌」,並依「簡榮昌」指示配合完成驗證,以完成「風水 大師」遺產撥付事宜。之後因「簡榮昌」無法聯絡,且被告 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始知受騙,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相關匯款紀錄(包 含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涉及「風水大師」 、「簡榮昌」、「張學淵」等人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風水大師」非親非故 ,甚至不知「風水大師」姓名,如何能「繼承」其龐大遺產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張學淵」平分「風水大師」遺產 ,其可分得2000餘萬元,然依其所提出與「簡榮昌」之對話 紀錄,卻要匯入其帳戶4000餘萬元,此部分答辯情節顯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再者,約定轉帳帳戶乃將為將大筆資金「 轉出」至他人帳戶而設,與資金「轉入」帳戶之多寡無關, 被告既稱欲繼承「風水大師」之大額遺產,然卻依指示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將大額資金由其銀行帳戶「轉出」,其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與所辯情節相互矛盾。況,依卷存 被告與「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前,曾詢問「簡榮昌」:「我要跟臨櫃 說什麼」,而「簡榮昌」則回應:「明天我會教您如何說」 ,繼之「簡榮昌」則教導被告對銀行櫃檯人員稱:「櫃檯人 員諮詢用途,您就說您有做網拍賣化妝品…」等語(偵卷第1 5頁反面、16頁反面)。倘被告果真認為繼承「風水大師」 遺產係合法正當之事,何以須聽從「簡榮昌」指示而矇騙銀 行櫃檯人員?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答辯情節,確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擔任幼稚 園教師,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較常人欠缺之處,對於 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詐騙行為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對 於上述異常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幼稚園老師,平常有使用郵 局、中國信託及京城銀行之網路銀行,知悉網路銀行有轉帳 功能;其未曾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簡 榮昌」之人見面,亦無法確定「張學淵」所稱4000萬元係「 風水大師」之遺產或源自其他合法來源;其將本案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原因係為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然 其不知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將轉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依被告所 述,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既不知其交付 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亦不知該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出 於財產犯罪行為,更無從知悉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罪中流向 。被告於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性及真實去向 之情況下,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衡諸被 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一虛無縹緲之「風 水大師」遺產,即無視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作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況,即便被告所辯全然屬實,然被告是否因貪圖「風水大師 」遺產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乃行為動機之問題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是否構成犯罪,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構成要件故意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 述中國信託與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已如前述。縱其確有遭「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詐騙 金錢之事實,亦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 上述「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之說詞或與被告犯罪動 機之形成有關,然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無非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發生犯 罪結果後,惟恐損害擴大並欲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以本院先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結果,無法還原被告與「風水 大師」、「張學淵」之對話紀錄為由,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遭「風水大師」、「張學淵」 、「簡榮昌」等人詐欺之過程。然被告遭詐欺之過程僅屬犯 罪動機之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雖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素娥成立調解, 賠償4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然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合計高達100餘萬元,僅告訴人楊素娥之損失金額即 高達30萬元,而被告僅賠償4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案號 1 郭建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建良,並佯稱:可協助批發商品賺錢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2時5分匯款10萬元 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13465號 2 吳宗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宗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9時22分許匯款72萬7,000元 林舜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轉匯200萬元(含前開款項)至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 3 楊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素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林舜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轉匯30萬元至張家瑄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

2024-12-09

TNDM-112-金訴-163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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