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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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64號、第4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7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簽帳金融卡」,第19至20行「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 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同意將 刷卡金額直接從連結之陳佩蓁帳戶扣款後撥付與便利超商」 ,第41至4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欄「1 14年4月14日0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14日 0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持竊得告訴人陳佩蓁之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及告訴人謝志鑫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⑶、㈡⑵所示 之消費款,並取得香菸及食品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偵42864卷第46頁、偵45134卷第47頁),並有電子發票存根 聯在卷可佐(見偵42864卷第69頁),是被告因之取得刷卡 消費之財物本身,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㈡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㈡⑵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偽造「陳佩蓁」署名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 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告訴人謝志鑫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二「盜刷時間」欄所示時 間刷卡消費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 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或屬 相同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 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復 於竊得各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後,竟持以刷卡購買 取得其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 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 處罪刑在案或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 造「陳佩蓁」署押1枚之商店收據存根聯,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與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 ,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惟被告於該商店收據 存根聯上偽造之「陳佩蓁」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各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 次竊盜物品及詐得商品價額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陳 佩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謝志鑫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駕駛執照、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 一身專屬性,各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 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信用卡、簽帳金融卡 及金融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 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 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 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為免將來徒增執 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部分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白色短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商店收據存根聯偽造「陳佩蓁」之署押壹枚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部分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HE NORTH FACE牌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部分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134號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⑴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大都會網路電競館雙十店,趁該店員工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佩蓁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COACH牌白色 短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447757******0709《號碼詳卷,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陳佩蓁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⑵其竊得前揭陳佩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0時5分許,持前開中信 銀行信用卡至臺中中區民族路9號、11號之全家超商建民店 之櫃檯,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以 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結帳2750元,致不知情之店員及發卡 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 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⑶其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陳佩蓁使用之信用 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 ,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佩蓁」之署押 1枚,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陳佩蓁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佩蓁 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品之意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所 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所示之 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鄭思元 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佩蓁、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 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佩蓁察覺其財物遭竊及 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二)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 年7月16日11時3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 前,趁謝志鑫在旁工地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志鑫所有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內之THENORTHFACE牌、 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2000元,內有謝志鑫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28 31*****0383《號碼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卡號不詳 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⑵其竊得前揭謝志鑫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持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 之櫃檯,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以 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結帳共計1萬2890元,致不知情之該 等超商門市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 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 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嗣經玉山銀行發送刷卡訊息予謝志鑫,始發現其財物遭 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蓁、謝志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思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⑵⑶所載竊盜、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陳佩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刷卡通知擷圖、店家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查獲被告照片、冒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建民店之免簽單、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公園東店之簽單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告訴人謝志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二)之⑴⑵所載竊盜、詐欺得利之犯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13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謝志鑫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路口與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查獲被告照片。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再按在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二)之⑴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⑵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陳佩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⑵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 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⑶係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陳佩蓁」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簽署 1 114年4月14日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公園東店 陳佩蓁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 4000元 「陳佩蓁」1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6日1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謝志鑫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 95元 2 113年7月16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繼成門市 同上 1500元 3 113年7月16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同上 1260元 4 113年7月16日1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富仁門市 同上 2750元 5 113年7月16日1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公園門市 同上 275元 6 113年7月16日12時45分許 同上 同上 1500元 7 113年7月16日1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同上 2760元 8 113年7月16日1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同上 1500元 9 113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日新門市 同上 1250元

2025-03-31

TCDM-114-簡-28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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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欣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學龍 黃旻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邱鳳英 羅丞徨 陳純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馮健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2號、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2、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編號2、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羅丞徨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陳純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健昇無罪。 丙○○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部分)無罪。 壬○○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宙○○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純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丞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壬○○、子○○、陳純真、羅丞徨(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軟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南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申辦之匯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匯豐帳戶)、地○○(即丙○○之 配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郵 局帳戶)、壬○○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壬○○國泰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壬○○玉山帳戶)、台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銀帳戶)、子○○提供其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郵局帳戶)、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土銀帳戶)等金融 帳戶之帳號給羅丞徨、「南南」使用。宙○○則明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 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丙○○、「南南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宙○○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宙○○中信帳戶)給「南南」使 用。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H○○ 等人施用詐術,致H○○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並經轉匯至丙○○匯豐帳戶、地○○郵局帳戶、壬○○國 泰帳戶、壬○○玉山帳戶、壬○○中銀帳戶、宙○○中信帳戶、子 ○○郵局帳戶、子○○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後,丙○○、壬○○、宙 ○○、子○○、申○○、巳○○、地○○(後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理)、 陳姿容(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分別依指示領現金後轉 交丙○○、陳純真、巳○○或「南南」指定之人,「南南」再將 取得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或由申○○、丙○○、陳純真分別依羅丞徨或「南南」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 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所示),而交付虛擬貨 幣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H○○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丙○○、壬 ○○、宙○○、子○○、羅丞徨、陳純真等人(以下合稱被告等6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等6人、被告丙○○、 宙○○、陳純真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壬○○、子○○、羅丞徨、陳純真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丙○○、壬○○、子○○、羅丞徨、陳純真部分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子○○、羅丞徨、陳純真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姿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申○○、宙○○、巳○○、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黃國瑋,下稱黃國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勝達,下稱林勝達中信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下稱申○○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世璋,下稱顏世璋中 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下稱 巳○○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 容,下稱陳姿容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申○○,下稱申○○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下稱巳○○郵局帳戶)、 丙○○匯豐帳戶、壬○○國泰帳戶、壬○○玉山帳戶、壬○○中銀 帳戶、宙○○中信帳戶、子○○郵局帳戶)、子○○土銀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毅,下 稱羅毅土銀帳戶)、地○○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純真,下稱陳純真台 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巳○○,下稱巳○○元大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申○○)、壬○○提領影像資料、壬 ○○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壬○○、宙 ○○、子○○、陳純真)、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子○○提領 影像資料、巳○○提領影像資料、地○○提領影像資料、丙○○ 至北部、大社區交水影像紀錄表、丙○○手機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截圖)、玄○○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未○○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丑○○ 提供之匯款單據、己○○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丙○○)、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戶名:陳純真)、陳純真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手機扣案照片截圖、陳純真影像資料、C○○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足認被告丙○○、壬○○ 、子○○、羅丞徨、陳純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壬○○、 子○○、羅丞徨、陳純真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之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匯款 130萬174元至丙○○匯豐帳戶後,被告丙○○除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外,另於同日9時32分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 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乙事,為被告丙○○於111年11 月18日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上開丙○○匯豐帳戶交易紀錄 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款 項,應予補充。   2.起訴書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11、13至17 之部分款項上繳對象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5、12、1 8則由被告丙○○轉交不詳之人,然被告丙○○於警詢供稱自 己多係受「南南」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 南南」指定之人,核與被告丙○○與「南南」、「南南」等 人之對話中,多由「南南」指示被告丙○○等人提領、轉交 款項等事宜乙節(參上開壬○○、丙○○手機截圖照片、翻拍 照片)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暱稱「軟糖」之被 告羅丞徨指示被告丙○○等人提領、轉交此部分款項,故應 認此部分款項均由被告丙○○再轉交給「南南」指定之人, 應予補充。   3.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C○○部分( 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認定被告陳純真係因同 案被告馮健昇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是檢察官此部分起 訴範圍並未包括被告羅丞徨在內,合先敘明。然起訴書關 於告訴人C○○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則記載被告 陳純真係因被告羅丞徨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衡以被告 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係因「軟糖」、「南南」之指示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羅丞徨 有指示被告陳純真為此部分行為,故應認被告陳純真此部 分行為係因「南南」之指示而為,復本案無法認定同案被 告馮健昇為「南南」(詳下述),從而附表一編號9部分 應更正為被告陳純真依「南南」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 三、被告宙○○部分   訊據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的機會,工作內容是幫 公司領款,公司是跟政府合作的,我沒有要加入幫他人做詐 騙等語。被告宙○○則為被告宙○○辯稱:被告宙○○是因為相信 丙○○,才會認為是正當工作,而從事虛擬貨幣工作,被告宙 ○○並未提供金融帳號密碼,與一般洗錢態樣有別,被告宙○○ 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後, 經轉匯至宙○○中信帳戶,被告宙○○再提領如附表編號2、1 0所示金額並轉交給丙○○等情,為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黃國瑋中信帳戶、宙○○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宙○○提領影像資料、宙○○與丙○○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宙○○) 、玄○○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自堪認定, 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宙○○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丙○○間對話 紀錄截圖(113年度審金訴第726號卷第189至241頁)為證 。然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丙○○於111年7月11日 向被告宙○○表示工作內容為「搬磚的虛擬貨幣」、「幫公 司領錢出來給我,我去跟你拿」,被告宙○○即詢問「車手 ?」,足認被告宙○○已預見同案被告丙○○所提供之工作內 容,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 游之情形相仿。又同案被告丙○○向被告宙○○說明完「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後,被告宙○○依指示完成平台註冊 ,該平台因而致電被告宙○○查證,被告宙○○更因此向同案 被告丙○○表示「剛剛有一個打電話來要確認身分的」、「 他好像覺得我被騙」,同案被告丙○○僅表示「這不要理他 」,被告宙○○又表示「就說我自己要買幣的而已啊」、「 你沒有提前跟我說有會打電話來」、「也沒有跟我說怎麼 回答」,均足顯示被告宙○○已經該平台之人告知該「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異,顯有違法之虞。況之後同案 被告丙○○更向同案被告丙○○表示:我跟你說,做一個預防 ,網路上,他如果問你說,你自己去商店搜尋貨幣買賣等 語,而教導被告宙○○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台之查證程序 ,顯見被告宙○○亦已知悉同案被告丙○○所述之「虛擬貨幣 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之虞,方需要配合以話術欺騙虛 擬貨幣平台之查證。 (四)又參TELEGRAM「裴822」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丙○○、「南南」更有指示被告宙○○於提款時,若銀行行 員詢問,要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款項係因「親戚舅舅」、 「付家具錢」等情,此亦為被告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若被告宙○○提領之款項來源合理、合法,同案被告丙○○或 「南南」大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顯無說謊之 必要,然被告宙○○並未質疑此事之合理性、必要性,亦可 佐證其應已知悉匯入宙○○中信帳戶之款項有違法之嫌,方 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且參被告宙○○於 111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ATM提領一次獲得1000元,臨 櫃提領1次獲得5000元等語,是其報酬無非係因領款之難 度或風險而增加、減少,而非因虛擬貨幣交易獲利多寡而 有所增減,若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豈有如此計算報酬之 理?另衡以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 匯入宙○○中信帳戶,被告宙○○均在約一小時內領出,可認 其係受同案被告丙○○、「南南」等人之指示,而即時提領 匯入之款項,若為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 時領出全數款項?故「南南」等人無非係因知悉匯入宙○○ 中信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擔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方要求被告宙○○即時提領款項,以被告宙○○於案發時 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 事美髮業等情,被告宙○○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 經驗人,豈能不懷疑「南南」等人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 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被告宙○○ 已預見同案被告丙○○所述之工作內容為車手,更經虛擬貨 幣平台人員告以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 之虞,並在同案被告丙○○未為合理解釋之情況下,配合同 案被告丙○○等人之教導而欺騙虛擬貨幣平台、銀行行員, 顯應知悉自己所參與者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同,均 足徵被告宙○○應已預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實與 一般詐欺集團「車手」無異,自亦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 可能為詐欺贓款。 (五)承上,被告宙○○所為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 交,並無參與「虛擬貨幣之買、賣」本身,是其於本案中 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 手等情相仿,準此,被告宙○○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仍在同案被告丙○○未提供任 何合理依據,且對於「南南」(即同案被告丙○○之上手) 並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等情況下,執意參與 「虛擬貨幣交易」,是應認被告宙○○無非係為取得報酬, 方提供宙○○中信帳戶資料給「南南」使用,並依指示為如 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提領、轉交行為,容任自己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 徵被告宙○○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宙○○及 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宙○○因相信同案被告丙○○,故認自己提 領、轉交行為合法乙節,顯不足採。 (六)被告宙○○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 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 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 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宙○○因同案被告丙○○之邀約,參與「虛擬貨幣 交易」之工作時,同案被告丙○○已明確告知工作內容是幫 「公司」取款,故被告宙○○自應知悉其所提領、交付同案 被告丙○○之款項,同案被告丙○○將再轉交給「公司」,自 應知悉除同案被告丙○○外,有更上層之人參與此部分款項 之層轉;況TELEGRAM「裴822」群組中,除被告宙○○及同 案被告丙○○,更有「軟糖」、「南南」等人,「南南」及 同案被告丙○○並在該群組指示被告宙○○前往領款、轉交等 事,為被告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為證,故被告宙○○縱使不知具體之分工或參與之人為 何,但應能知悉應至少有「南南」、同案被告丙○○均參與 此部分詐欺犯罪行為,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從事詐欺犯行 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宙○○既已知悉上情,猶在 渠等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被告宙○○所為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被告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等6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因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若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無,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然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 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等6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 示犯行,分別與「南南」、壬○○、申○○、子○○、巳○○、地 ○○、宙○○、陳姿容、羅丞徨、陳純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4、 7、9所示犯行,分別與丙○○、「南南」、巳○○、陳純真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宙○○就如 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與丙○○、「南南」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如附表一 編號2、3、6、11所示犯行,與丙○○、「南南」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純真就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犯行,與壬○○、巳○○、「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丞徨就如附表一編號 1、3、5所示犯行,分別與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12、15、18所示被告丙○○、壬○○、子○○等人多次提 領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6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 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24罪);被告壬○○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被告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 告子○○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 附表一編號2、3、6、11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羅丞 徨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編號1、3、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載上開二(一)1部分所示之被告丙○○領款、 轉交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關於被告丙○○之其他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壬○○、子○○、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然參被告丙○○、壬○○、子○○、陳純真下 列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自己於案發時知悉所經手 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顯已抗辯自己於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故應認渠等均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丙○○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均供稱 :我是受「南南」、「軟糖」之指示才去領款,我不知道 是詐欺所得,領款後也是交給「南南」指定之人,「南南 」跟我說是要代購虛擬貨幣等語,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 則供稱: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為 實在等語;   2.被告壬○○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不知道 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後來我想一想,才知 道可能是不法所得,所以我就沒做了等語,於113年1月8 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述為實在 等語;   3.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過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 能是不法所得,我問同案被告丙○○是不是合法的,他說合 法,我才做,後來我有點知道,覺得怪怪的,我就跟同案 被告丙○○說我不做了等語;   4.被告陳純真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警察說我向同案被告丙 ○○收錢去買虛擬貨幣的模式,是「南南」、「軟糖」教我 的,我並不知道同案被告丙○○給我的錢是詐欺所得等語。 (五)被告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羅丞徨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其業與被害人H○○、午○○達成 調解(詳下述),然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下述),故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均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丙○○、壬○○、宙○○、子○○、陳純真竟 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南南」使用 ,或依「南南」之指示提領、轉交混同有詐欺贓款之款項, 或以收取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羅 丞徨更有指示同案被告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以詐欺贓 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渠等所為已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可認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丙○○、壬○○ 、子○○、陳純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宙○○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羅丞徨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而被告宙○○已與被害人I○○、戊○○達成調解,現仍分 期給付賠償中(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40期),此有本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宙○○ 亦與被害人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已 當場給付2萬元,剩餘2萬元自113年12月1日起每月給付1500 元,被害人玄○○亦具狀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或從輕量刑,此 有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影本等為證(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卷二第21至27頁),被告羅丞徨、陳純真則與被害人H○○、 午○○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2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被告羅丞徨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 (詳上述);再考量被告壬○○、宙○○、子○○於本案所參與程 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等不法所得之工 作,被告丙○○除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外,更 有向被告壬○○等人收取贓款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 被告陳純真則係向同案被告巳○○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羅丞徨於本案中則有指示同案被告申○○提 供金融帳戶,並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所得之虛擬 貨幣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然渠等均非詐欺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等6 人分別經手之金額、被告等6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詳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348至349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宙○○ 、陳純真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丙○○、壬○○、宙○○、子 ○○、羅丞徨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 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宙○○、陳純真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宙○○、陳純真宣告 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宙○○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現仍分期給付款項中,然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陳純真則未與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且被告 宙○○提領、轉交之款項達24萬元,被告陳純真收取並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達4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宙○○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可認被告宙○○對其所犯罪 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 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被告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審酌被告陳純真之犯罪情節及本件之量刑, 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壬○○、宙○○、子○○、羅丞徨、陳純真分別因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取得如下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被告丙○○於111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2日 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全家超商外交付66萬元給「南南」 指定之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款項),取得4000 元報酬等語,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若由我本人 提領,每10萬元可以獲利2000元,若由下線轉交,每10萬 元可以抽1000元,111年6月24日陳姿容給我25萬元(按: 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款項),獲利2000元,同日陳姿容給 我9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 ,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15萬8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 12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5萬 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等語, 是除附表一編號8、12、16至18部分外,以被告丙○○所述 「自己提領抽2%、下線轉交抽1%」為標準計算,堪認被告 丙○○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9070元(2000元+2萬6060元 +6960元+2000元+3700元+2萬4400元+2400元+4000元+1000 元+40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110元+1000元+940元 +2000元+1000元+1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5500元+6 800元+7000元=12萬907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20萬元(被告壬○○轉交部分)×1%=2000 元;130萬3015元×2%=2萬606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69萬6000元×1%=6960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20萬元×1%=2000元。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37萬元(被告申○○、壬○○轉交部分)×1 %=3700元;122萬元×2%=2萬4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12萬元×2%=2400元。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40萬元×1%=4000元。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⑻附表一編號10部分:12萬元×1%=1200元。   ⑼附表一編號11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⑽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萬1000元×1%=1110元。   ⑾附表一編號14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⑿附表一編號15部分:9萬4000元×1%=940元。   ⒀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60萬元×2%=1萬2000元。   ⒁附表一編號21部分:55萬元×2%=1萬1000元。   ⒂附表一編號22部分:27萬5000元×2%=5500元。   ⒃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34萬元×2%=6800元。   ⒄附表一編號25部分:35萬元×2%=7000元。   2.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後轉交19 萬8000元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提領20 萬50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款項),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5日提 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4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8月4日 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給一名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款項),抽成獲利3000至4000元等語,堪認被告壬○○ 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300 0元【以有利於被告壬○○之金額認定】=8000元)。   3.被告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12萬元後 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12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等語,故可認被告宙○○就附表 一編號11部分有犯罪所得1000元。而被告宙○○雖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亦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被害人玄○○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元乙事,已如前述 ,故被告宙○○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20萬元後 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20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提領10萬 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9日提領20 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 項),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等語,堪認被告子○○共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 7000元)。   5.被告羅丞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獲利大約是轉帳金額 的1%等語,是被告羅丞徨應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910 元(5000元+7500元+5400元元=1萬790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50萬元×1%=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75萬元×1%=7500元。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54萬元×1%=5400元。   6.被告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水就是每次收到款項的 1%等語,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應取得4000元( 40萬元×1%=4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上列被告 等6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丙○○、壬○○、宙○○、子○○ 、陳純真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已依指示轉交上游,或依 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被告羅丞徨經手之部 分則已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認 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等6人所有或仍在渠等 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等6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 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壬○○ 、宙○○、子○○、陳純真所有,且供渠等分別於本案與同案 被告丙○○、「南南」、被告羅丞徨等人聯繫之用等節,業 據被告壬○○、宙○○、子○○、陳純真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被 告壬○○、宙○○、子○○、陳純真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 翻拍照片等可佐,均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存摺、金融卡、被告羅丞徨所有之行動電話等 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資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馮健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與同案被 告丙○○、壬○○、子○○、巳○○、陳純真、羅丞徨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等人提供丙○○匯豐 帳戶等金融帳戶後,由其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附表二 編號5、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丙○○匯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後,同 案被告丙○○等人再分別依被告馮健昇之指示,分提領現金 後轉交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而上繳此 部分詐欺贓款予被告馮健昇(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 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編號4【公訴範 圍僅指示同案被告丙○○以12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部分】、8 、9、19至25、附表二編號5、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被告馮健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丙○○提供丙○○匯豐帳戶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 壬○○國泰帳戶後,被告壬○○再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同案 被告巳○○,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 、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宙○○與「南南」、同案被告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宙○○提供宙○○中信帳戶後,由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2、3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並經轉匯至宙○○中信帳戶後,被告宙○○再依指示分提 領現金並交給同案被告地○○(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 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丙○○與「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丙○○匯豐帳戶後,由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4至7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並經轉匯至丙○○匯豐帳戶後,被告丙○○再依「南南」之指 示,分提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 帳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予「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 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 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二部分 (一)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 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 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 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 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 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 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 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 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 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 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除匯入之金額與提領、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同、匯 入與提領、轉出時間緊接等明確可特定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屬何人匯入者外,應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 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 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之款項,而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 ,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此亦合於金 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 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68萬728元,而告訴人乙○○於111年8月1 日14時07分許匯款2萬5888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後首 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於同日14時43 分許匯款40萬元至壬○○國泰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 戶之餘額為30萬6601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 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壬○ ○國泰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 乙○○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 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 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乙○○因遭詐欺而匯 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壬○○於111年8月1 日15時16分許自壬○○國泰帳戶所領出之30萬元,即與告訴 人乙○○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三)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告訴人I○○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70萬7362元,而告訴人I○○於111年8月 4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被害人 戊○○因遭詐騙而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 中信帳戶僅匯出22萬餘元,且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始終 均高於153萬7315元,可認告訴人I○○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尚未經匯出;而被害人戊○○於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匯 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為243萬7315元)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宙○○ 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為223萬7168 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宙○○中信帳戶」後, 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I○○、被害人戊○○ 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總合」,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 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I○○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 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I○○、被害人戊○ ○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宙○ ○於111年8月4日11時16至25分許自宙○○中信帳戶所領出之 32萬元,即與告訴人I○○、被害人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無關。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E○○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羅毅土銀帳戶前,羅毅土銀 帳戶尚有餘額1萬1477元,而告訴人E○○於111年6月28日15 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毅土銀帳戶後,首筆匯出款項 為「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此有上開羅毅土銀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 ,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應認此筆匯出之5萬元已包含 告訴人E○○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全部」。是如附表二 編號4所載「羅毅土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匯款6萬元至丙○○匯豐帳戶」,既在上開5萬元匯出之後, 則此部分匯款應未包含告訴人E○○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從而被告丙○○於同日15時47至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 27至29分許)自丙○○匯豐帳戶領取之7萬元,應認與告訴 人E○○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8萬879元,而告訴人丁○○於111年7月21 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後,首筆匯 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9時4 6分許,匯款6萬12元至丙○○匯豐帳戶」,此有上開黃國瑋 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因 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 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此部分 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 中信帳戶前』之款項」,而應認此時告訴人丁○○因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黃國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丙○○於111 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丙○○匯豐帳戶轉匯之6萬元,自與告 訴人丁○○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D○○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林勝達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6萬9036元,而告訴人D○○於111年7月2 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後,後首 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於同日9時33分 許匯款15萬12元至丙○○匯豐帳戶」(匯款後林勝達中信帳 戶之餘額為12萬1009元),此有上開林勝達中信帳戶交易 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丙○ ○匯豐帳戶」後,林勝達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D ○○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分 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D○○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 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D○○因遭詐欺而匯入 款項仍在林勝達中信帳戶內,故被告丙○○於111年8月1日1 5時16分許自丙○○匯豐帳戶所領出之15萬元,即與告訴人D ○○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35萬8783元,而被害人天○○○於111年 8月3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首 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 9時46分許,匯款35萬100元至丙○○匯豐帳戶」(匯出後顏 世璋中信帳戶餘額為2萬86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 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因此筆 匯出之款項小於「『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 中信帳戶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上開匯出之 款項仍屬「『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 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從而被告丙○○於111年8月3 日15時44分許自丙○○匯豐帳戶轉匯之35萬元,顯與被害人 天○○○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八)承上,被告壬○○、宙○○、丙○○此部分提領、轉交或轉匯等 行為,均應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無關 ,故應認被告壬○○、宙○○、丙○○並未因此提領、轉交或轉 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自亦難認被告馮健 昇有指示被告丙○○轉匯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準此,本件自難僅以被 告壬○○、宙○○、丙○○分別有經手此部分款項,而遽認被告 壬○○、宙○○、丙○○、馮健昇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部分   訊據被告馮健昇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 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馮健昇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馮健昇辯稱:同案被告丙○○之手機無法溯源 至被告馮健昇,同案被告羅丞徨則證稱自己不認識「南南」 ,同案被告陳純真亦僅聽同案被告羅丞徨告知有「南南」此 人,故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馮健昇為「南南」等語。經 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再由同案被告申○○、壬 ○○、子○○、巳○○、丙○○、陳純真等人依「南南」之指示提 領、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已經認定 如前【詳上開壹、二、(一)部分所述】,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健昇即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 」之人,並指示同案被告丙○○、陳純真向同案被告壬○○、 子○○、巳○○收取詐欺贓款或親自提領詐欺贓款,或以詐欺 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以證人羅丞徨、丙○○、陳純真 之證述等為據(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3部分之記載)。然:   1.證人羅丞徨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馮健昇為「南南」, 被告羅丞徨指示同案被告丙○○等人前往提領款項等語,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馮健昇有一起合作直播公司, 我與「南南」是在線上遊戲認識的,與馮健昇則是在直播 上認識的,不是馮健昇介紹我跟「南南」認識,或跟我說 「南南」是他,「南南」說他有一份收入不錯的工作,問 我有沒有意願,給我飛機的帳號叫我加他好友,我忘記先 加入的是「南南」或「濕濕拉拉」,我覺得「南南」、「 濕濕拉拉」是同一人,也就是被告馮健昇,是因為我在通 訊時感覺蠻像的,就是從對話上、打字上的用法有點像, 我與「南南」、「濕濕拉拉」聯絡半年,中間有和馮健昇 見面,我有問過馮健昇,馮健昇跟我說「南南」不是他, 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南南」或「濕濕拉拉」加的 ,我是先加入詐欺集團,才和馮健昇一起做直播公司,我 有一次和馮健昇、陳純真一起吃飯,是馮健昇約我,不是 「南南」約我的,當時我跟馮健昇還在做直播,想找陳純 真來當直播主,陳純真當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是 證人羅丞徨並非因被告馮健昇、「南南」之介紹而認識他 方,且其認「南南」為被告馮健昇,非因被告馮健昇自承 自己為「南南」,或有親自見聞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 帳號,而係因「南南」與被告馮健昇對話、打字等相似, 故證人羅丞徨認被告馮健昇為「南南」僅為臆測。   2.證人陳純真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軟糖」、「南南」要跟 我說虛擬貨幣的事情,我搭高鐵到桃園跟「軟糖」會合, 他再載我去找「南南」,後來就到百貨公司跟五分埔玩, 他們有去某個捷運站出口站一名男子,「軟糖」與該男子 有在點錢,有從中抽一些起來等語,而其雖指認「軟糖」 為同案被告羅丞徨,然表示自己無法指認「南南」。而證 人陳純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急用錢,就問「軟糖」 有沒有工作可以做,「軟糖」就叫我上臺北吃個飯聊一下 ,就搭高鐵到桃園,羅丞徨來接我,好像跟另外一個人會 合才去百貨公司吃飯,另外有一位羅丞徨的朋友,我不確 定他是「南南」還是誰,也不記得該人長相、沒印象是不 是被告馮健昇,羅丞徨也沒有跟我說這個人是誰,我也沒 有問他,羅丞徨沒有跟我說他是「南南」,我當時是想跟 羅丞徨借錢,他有借我錢,並跟我說工作是類似賺虛擬貨 幣交易的價差,幫忙轉帳、匯款,羅丞徨就接我去吃飯, 我加入的「高雄大奶妹」群組中有我、「J」、「南南」 、「軟糖」,我在6月30日有跟「軟糖」及群組中另外一 人見面,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南南」,這次吃飯是在詐欺 等事之前,羅丞徨也沒有跟我介紹馮健昇就是「南南」等 語,是證人陳純真亦無法確定被告馮健昇是否為「南南」 ,甚至無法確認自己是否曾與被告馮健昇見面。衡以被告 馮健昇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表示自己曾於上開時地與證 人陳純真見面,故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馮健昇確曾與證人陳純真見面,或 見面之具體細節(如見面之原因、討論內容等),準此, 縱111年6月30日該次見面「南南」確有參與,亦難認定該 人即為被告馮健昇。再參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大奶 妹」群組於6月14日起,即有詢問「有辦過交易所」、「 你就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的商人」、「你先去辦交易所」 等對話,顯有討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核與證人陳純 真所述其與羅丞徨、可能為「南南」之人見面是「說虛擬 貨幣的事情」乙節相符,然證人羅丞徨證稱自己與馮健昇 、陳純真見面是「想找陳純真來當直播主」,核與被告馮 健昇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羅丞徨有用飛機聊直播分利潤的 事,我們因為直播公司的事有紛爭等語較為相符,是證人 羅丞徨、陳純真上開證述就見面之原因顯有矛盾,從而證 人羅丞徨、陳純真所述是否為同一次見面,亦非無疑。綜 上,因證人陳純真之證述與證人羅丞徨間有所矛盾,且證 人羅丞徨之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是難以此部分證據 補強證人羅丞徨證述。   3.證人丙○○於111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證稱:我 的上手為綽號「南南」之女子及「軟糖」之男子,我是用 飛機跟他們聯絡,我沒有見過「南南」或「軟糖」等語, 是其已明確證稱「南南」為女子,顯與被告馮健昇之性別 不符;又其於偵查中證稱:「南南」與「軟糖」是一夥的 ,但他們是否是同一人我不清楚等語,是亦無法具體指認 「南南」之特徵,顯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南南」即為被告 羅丞徨。 (三)同案被告壬○○、子○○、巳○○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具體指稱 「南南」為何人,或有何具體特徵可資辨認「南南」為何 人。又丙○○、陳純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中,雖均 有「南南」參與,但亦無從以此部分對話紀錄特定「南南 」之身分。而警方雖於113年1月28日扣得被告馮健昇所有 之行動電話、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然參卷附馮建昇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帳號或 與被告丙○○等人聯絡之相關紀錄,且難認其他扣案之現金 、星盤、筆記本等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難以此部分證 據確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 ,證人陳純真、丙○○、壬○○、子○○、巳○○均未證稱被告馮 健昇即為「南南」,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亦無法特定「南 南」之身分,而證人羅丞徨自述其認「南南」為被告馮健 昇,係基於自己對「二人對話、打字等相似」之臆測,然 無其他適當之證據可補強證人羅丞徨之證述,自難僅憑同 案被告羅丞徨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 更遑論被告馮健昇有以「南南」之帳號指示同案被告丙○○ 等人領取、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被告 馮健昇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馮健昇無 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款項,雖與告訴人I○○、被害人戊○○無關乙節,已如前述 ,然依先進先出法則判斷,此部分款項應屬告訴人C○○(附 表一編號9)遭詐欺之贓款(告訴人C○○於111年8月4日9時37 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顏世璋中信帳戶 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宙○○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僅匯出約52萬餘元),而可認被告宙○○此部分涉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 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主文 1 H○○/提告 以LINE暱稱「Insist語安」對H○○佯稱:可在「匯豐投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8時54分許 181萬元 申○○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24分許 50萬247元 無。 申○○於111年7月20日9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至申○○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6563.97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國泰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7分許 10萬117元 壬○○於111年7月20日11時05分至11時0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次,再補齊自己已轉匯花用之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壬○○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8分許 10萬293元 壬○○於111年7月20日11時09分至11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 130萬174元 丙○○於111年7月20日9時15分、17分許,各轉匯100萬元及15萬元至丙○○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38125.6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丙○○再於同日9時32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玄○○/未提告 以LINE暱稱「語安」對玄○○佯稱:投資可幫忙帶操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46分、12時27分許 30萬元及7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 45萬元 申○○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6分許 13萬元 申○○於111年7月20日12時48分至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申○○於111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0日12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0日12時40至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宙○○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無 宙○○於111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6000元 巳○○元大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9分許 6000元 巳○○於111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巳○○於111年7月20日12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3 亥○○/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等對亥○○佯稱:可在「華鼎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 95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75萬124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124元,應予更正) 無 申○○於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轉匯75萬元至申○○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4,813.07顆,購買金額75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4分許 20萬156元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1日13時49分、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土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1日13時54分至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4 己○○/提告 以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HOPOO客服」對己○○佯稱:可在「HOPO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7分許 27萬33元 申○○郵局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申○○於111年7月25日13時57分、58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申○○於111年7月25日14時0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145萬12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壬○○於111年7月25日14時35分至14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丙○○於111年7月25日13時44分、14時04分許,各轉匯110萬元及12萬元至丙○○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40,394.6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5 午○○/提告 以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對午○○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4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6時37分許、3萬91元 無 申○○於111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轉匯54萬元至申○○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7,858.91顆,購買金額54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M8pGmW1LJkFS78Dh7hggKVbRMVthyupw)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12萬34元 丙○○於111年7月26日15時15分至15時1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6 宇○○/提告 以LINE對宇○○佯稱:可在LINE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 4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許 40萬71元 申○○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申○○於111年7月29日12時04分至12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申○○於111年7月29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昭明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9日12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凹子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土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9日12時8分、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7 甲○○/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瑜」對甲○○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38分、9時39分許 5萬元、1萬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3分許 10萬72元 無 壬○○於111年7月22日11時03分至11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辛○○/提告 以LINE暱稱「張安琪」對辛○○佯稱:可在網路買賣股票,因有中籤,需先匯款才可撥交股票,中籤的股票成交才可提領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6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3萬70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無 壬○○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起,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0萬元後,轉交丙○○,丙○○再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龍門市,將總計66萬元(含下列子○○交付之27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羅丞徨指示,將其中65萬4125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4040元,應予更正)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65萬4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1605.55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壬○○、子○○、陳純真、羅丞徨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等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玉山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壬○○中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子○○郵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5萬元 子○○於111年8月2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後,轉交丙○○。(丙○○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子○○土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2萬元 子○○於111年8月2日10時05、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後,轉交丙○○。(丙○○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9 C○○/提告 以LINE暱稱「楊欣怡」對C○○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壬○○玉山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3分許 15萬14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無 壬○○於111年8月4日11時09分至11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巳○○,巳○○再於111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40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南南」之指示,存入40萬1000元至陳純真台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3243.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純真部分詳主文欄所示。 壬○○中銀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4分許 15萬19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壬○○國泰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0分許 10萬18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0 K○○/未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Louisa」、「雅婷」對K○○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宙○○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09分許 12萬150元 無 宙○○於111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F○○/提告 以LINE暱稱「昀靜」對F○○佯稱:可在「德勝」APP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9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 6萬8021元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子○○於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癸○○/提告 以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對癸○○佯稱:可在「幣安」(http://cash.bnan900.com/)平台匯款投資、代操虛擬貨幣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31分許 10萬元及6萬5000元 巳○○中信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4分許 11萬元及4萬元 巳○○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6分許 11萬8000元及3萬元 丙○○於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至16時39分許、16時41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及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無 13 寅○○/提告 以LINE暱稱「GARY YOU」對寅○○佯稱:可在「大通」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08分許 11萬124元 無 巳○○於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1千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未○○/未提告 以LINE暱稱「謝逸文」、「助理雅婷」、「華鼎客服」、「客服經理夢夢」對未○○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8分許 7萬元 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 10萬45元 無 巳○○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戌○○/提告 以LINE暱稱「Q比助教」、「陳總監」對戌○○佯稱:可在「MMC」網頁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4分、25分許 5萬元及4萬5000元 地○○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 9萬4000元 無 地○○於111年6月28日15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4000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庚○○/提告 以LINE暱稱「小琪」、Telegram對庚○○佯稱:要向父母證明自己有存錢,才能出去跟你見面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07分許、14時50分許 9萬元、17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9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6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商銀右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A○○/不提告 以LINE暱稱「陳總監」對A○○佯稱:可在MMC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05分許、17時06分許 5萬元、1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張家承(起訴書誤載為辰○○)/提告 以LINE對辰○○佯稱:可在「SIA國際金融」網站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 4萬9500元 無 丙○○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J○○/提告 以LINE暱稱「蔣中天」、「達昌助理-許欣怡Judy」對J○○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60萬8元 無 丙○○於111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2.58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黃○○/提告 以LINE暱稱「金滿」、「吳岳展」、「陳郁婷」對黃○○佯稱:可在「旭耀股票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 39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G○○/提告 以LINE暱稱「劉國華」、「李思琪」對G○○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許 55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55萬元 無 丙○○於111年8月1日16時13分許,轉匯55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8151.8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酉○○/提告 以LINE暱稱「雅惠」對酉○○佯稱:可在http://www.fx110.com.tw/special/9097網站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54分、56分許5萬元及5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2日15時36分許 12萬9100元 無 丙○○於111年8月2日15時46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9,068.4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L○○/提告 以LINE暱稱「Amy」等對L○○佯稱:可在「百勝」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14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50分許 34萬元 無 丙○○於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匯34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221.49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卯○○/未提告 以LINE暱稱「Ella」、「助理嘉綺」對卯○○佯稱:可在「百勝金融」、「簡街資本」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丑○○/提告 以LINE暱稱「吳沛嵐」對丑○○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35萬100元 無 丙○○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備註 1 乙○○/提告 以LINE暱稱「韓惠美」、「洪耀文」對乙○○佯稱:可在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07分許 2萬5888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43分許 40萬元 無 壬○○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轉交巳○○。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 I○○/提告 佯為LINE暱稱「楊欣怡」、「德勝-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I○○聯繫,對I○○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9分許 5萬元 宙○○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20萬147元 無 宙○○於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再於111年8月4日1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後,轉交32萬元(含同上開提領之20萬元)給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3 戊○○/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張智麗」、「德勝專員-童童」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對戊○○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 90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 E○○/提告 佯為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E○○,佯稱:可在網址為http://bnan.casave100.com網站進行低成本高利率之投資云云 111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 羅毅土銀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丙○○匯豐帳戶 6萬元 無 丙○○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他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5 丁○○/提告 佯為IG暱稱「大神語錄」、「女神語錄」、Telegram暱稱「匯通天下-林一鳴」之人傳送訊息予丁○○,佯稱:匯款後即可提供運動賽事代理下注服務云云 111年7月21日19時28分許 黃國瑋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丙○○匯豐帳戶 6萬12元 無 丙○○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轉匯6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06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6 D○○/提告 以LINE暱稱「蕭又銘」、「張喬安」對D○○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2000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15萬12元 無 丙○○於111年7月29日9時51分至9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蚵仔寮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7 天○○○/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錢雅」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天○○○聯繫,對天○○○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 顏世璋中信帳戶 2萬元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丙○○匯豐帳戶 35萬100元 無 丙○○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壬○○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1手機1支 宙○○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APPLE手機1支 子○○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IPHONEXSMAX手機1支 陳純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31

KSDM-113-金訴-589-202503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清祥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洪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洪專員」)及其餘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團隊,有可能是以3人以上之 分工方式詐欺,且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後分層繳回組織,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仍自民國113年4月 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黃清祥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 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且雖預見持他人事先放置某處之 由不詳人申設之提款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後,復將提款卡 與款項放置於他人指定之地點,恐與他人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與本案詐欺組織前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由「洪專員」及其他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方式詐欺謝在賢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復由黃清祥依「洪專員 」指示,先自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 所持提款卡放置於「洪專員」指定地點轉交「洪專員」及其他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黃清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9、 76頁),核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並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 16至17頁背面、22、27頁),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 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 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組織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 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組織實行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0789號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7號於113年7月11日繫屬在前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則係於114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屏檢錦列113 偵13303字第113905357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公訴意旨亦未論被 告本案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併 此敘明。   ㈣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被 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分文,未能適 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⑹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 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 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 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對方每日只給我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113年4月22 、24、25日,應認被告於本案共取得3,000元【計算式:3 日×1,0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 未發還謝在賢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 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 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謝在賢(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謝在賢於113年3月7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下載「凱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8時57分許,6萬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林黃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鹽埔高朗店: ⑴113年4月22日9時11分許,2萬元 ⑵同日9時12分許,2萬元 ⑶同日9時13分許,2萬元 ⑷同日9時13分許,2萬元 ⑸同日9時14分許,2萬元 ⑹同日9時15分許,2萬元 ⑺同日9時16分許,2萬元 ⑻同日9時16分許,2萬元 (含不詳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在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4至46頁)。 ⑵林黃堃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背面)。 ⑶聊天記錄(同上卷第65至74頁正面)。 ⑷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5頁正面)。 ⑸「凱強投資」APP圖示擷圖(同上卷第77頁正面)。 ⑹謝在賢之玉山銀行帳號擷圖(同上卷第77頁背面)。   2 周健達(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周健達取得聯繫,對方佯稱:因需購買手機、筆電、妹妹誤傷他人需賠款、房屋貸款本息需償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24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陳雅琪)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鹽埔郵局: 113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健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2至83頁)。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周健達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88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6至101頁)。 ⑸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7頁背面)。 3 詹敏彤(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詹敏彤取得聯繫,對方佯稱:以某彩券投注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35分許,3萬元 同上 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樹新南店: ⑴113年4月25日11時49分許,2萬元 ⑵同日11時50分,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敏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4至106頁)。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4頁)。 ⑷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15頁)。 4 黃信赫(被害人)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社群發送廣告,黃信赫於113年4月25日15時許,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報539名牌需繳款入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48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信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背面)。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正面)。 ⑷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1頁背面)。

2025-03-31

PTDM-114-金訴-21-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欣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學龍 黃旻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邱鳳英 羅丞徨 陳純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馮健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2號、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學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黃旻莘犯如附表一編號2、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鳳英犯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健昇無罪。 呂怡欣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部分)無罪。 林學龍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黃旻莘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怡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學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旻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鳳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乙○○、庚○○(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軟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南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分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呂怡欣提供其申辦之匯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怡欣匯豐帳戶)、曾鴻益( 即呂怡欣之配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鴻益郵局帳戶)、林學龍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國泰帳戶)、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玉山帳戶)、台中 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中銀帳戶) 、邱鳳英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鳳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鳳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給庚○○、「南南」 使用。黃旻莘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呂怡欣、「南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旻 莘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旻莘中信帳戶)給「南南」使用。而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己○○等人施用詐術,致己○○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 怡欣匯豐帳戶、曾鴻益郵局帳戶、林學龍國泰帳戶、林學龍 玉山帳戶、林學龍中銀帳戶、黃旻莘中信帳戶、邱鳳英郵局 帳戶、邱鳳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後,呂怡欣、林學龍、黃 旻莘、邱鳳英、陳岳明、莊玉葶、曾鴻益(後三人由本院另 行審理)、陳姿容(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分別依指示 領現金後轉交呂怡欣、乙○○、莊玉葶或「南南」指定之人, 「南南」再將取得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或由陳岳明、呂怡欣、乙○○分別依庚○○或「南 南」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詳細被害人、匯款 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而交付虛擬貨幣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己○○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呂怡欣、 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庚○○、乙○○等人(以下合稱被告 等6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等6人、被告呂怡 欣、黃旻莘、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乙○○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乙○○部分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 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姿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岳明、黃旻莘、莊玉葶、曾鴻益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黃國瑋,下稱黃國瑋中信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勝達,下稱林勝達中信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下稱陳 岳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世 璋,下稱顏世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玉葶,下稱莊玉葶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陳姿容,下稱陳姿容中信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下稱陳 岳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 玉葶,下稱莊玉葶郵局帳戶)、呂怡欣匯豐帳戶、林學龍 國泰帳戶、林學龍玉山帳戶、林學龍中銀帳戶、黃旻莘中 信帳戶、邱鳳英郵局帳戶)、邱鳳英土銀帳戶、台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毅,下稱羅毅土 銀帳戶)、曾鴻益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下稱乙○○台新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玉葶 ,下稱莊玉葶元大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戶名:陳岳明)、林學龍提領影像資料、林學 龍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學龍、 黃旻莘、邱鳳英、乙○○)、邱鳳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 鳳英提領影像資料、莊玉葶提領影像資料、曾鴻益提領影 像資料、呂怡欣至北部、大社區交水影像紀錄表、呂怡欣 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黃冠國提供之匯豐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陳秀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華 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清溪提供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洪詩鑫提供之匯款單據、周筱芸提 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 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怡欣)、王牌數 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怡欣)、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乙 ○○)、乙○○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扣案照 片截圖、乙○○影像資料、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等為證,足認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乙○○ 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之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匯款 130萬174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後,被告呂怡欣除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外,另於同日9時32分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 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乙事,為被告呂怡欣於111 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上開呂怡欣匯豐帳戶交 易紀錄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 部分款項,應予補充。   2.起訴書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11、13至17 之部分款項上繳對象為被告呂怡欣、如附表一編號5、12 、18則由被告呂怡欣轉交不詳之人,然被告呂怡欣於警詢 供稱自己多係受「南南」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 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核與被告呂怡欣與「南南」、「 南南」等人之對話中,多由「南南」指示被告呂怡欣等人 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乙節(參上開林學龍、呂怡欣手機 截圖照片、翻拍照片)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暱 稱「軟糖」之被告庚○○指示被告呂怡欣等人提領、轉交此 部分款項,故應認此部分款項均由被告呂怡欣再轉交給「 南南」指定之人,應予補充。   3.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戊○○部分( 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認定被告乙○○係因同案被告馮 健昇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範圍並未包括 被告庚○○在內,合先敘明。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戊○○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0)則記載被告乙○○係因被告庚○○之指示而購買 虛擬貨幣。衡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係因「軟糖」、「南 南」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 ○○有指示被告乙○○為此部分行為,故應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係 因「南南」之指示而為,復本案無法認定同案被告馮健昇為「南 南」(詳下述),從而附表一編號9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乙○○依「 南南」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 三、被告黃旻莘部分   訊據被告黃旻莘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的機會,工作內容是 幫公司領款,公司是跟政府合作的,我沒有要加入幫他人做 詐騙等語。被告黃旻莘則為被告黃旻莘辯稱:被告黃旻莘是 因為相信呂怡欣,才會認為是正當工作,而從事虛擬貨幣工 作,被告黃旻莘並未提供金融帳號密碼,與一般洗錢態樣有 別,被告黃旻莘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後, 經轉匯至黃旻莘中信帳戶,被告黃旻莘再提領如附表編號 2、10所示金額並轉交給呂怡欣等情,為被告黃旻莘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呂怡欣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國瑋中信帳戶、黃旻莘中信帳戶等 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旻莘提領影像資 料、黃旻莘與呂怡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旻莘)、黃冠國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黃旻莘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呂怡欣間 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審金訴第726號卷第189至241頁) 為證。然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呂怡欣於111年7 月11日向被告黃旻莘表示工作內容為「搬磚的虛擬貨幣」 、「幫公司領錢出來給我,我去跟你拿」,被告黃旻莘即 詢問「車手?」,足認被告黃旻莘已預見同案被告呂怡欣 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 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又同案被告呂怡欣向被告 黃旻莘說明完「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後,被告黃旻 莘依指示完成平台註冊,該平台因而致電被告黃旻莘查證 ,被告黃旻莘更因此向同案被告呂怡欣表示「剛剛有一個 打電話來要確認身分的」、「他好像覺得我被騙」,同案 被告呂怡欣僅表示「這不要理他」,被告黃旻莘又表示「 就說我自己要買幣的而已啊」、「你沒有提前跟我說有會 打電話來」、「也沒有跟我說怎麼回答」,均足顯示被告 黃旻莘已經該平台之人告知該「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 」有異,顯有違法之虞。況之後同案被告呂怡欣更向同案 被告呂怡欣表示:我跟你說,做一個預防,網路上,他如 果問你說,你自己去商店搜尋貨幣買賣等語,而教導被告 黃旻莘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台之查證程序,顯見被告黃 旻莘亦已知悉同案被告呂怡欣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有違法之虞,方需要配合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 台之查證。 (四)又參TELEGRAM「裴822」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呂怡欣、「南南」更有指示被告黃旻莘於提款時,若銀 行行員詢問,要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款項係因「親戚舅舅 」、「付家具錢」等情,此亦為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若被告黃旻莘提領之款項來源合理、合法,同案被 告呂怡欣或「南南」大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 顯無說謊之必要,然被告黃旻莘並未質疑此事之合理性、 必要性,亦可佐證其應已知悉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之款項 有違法之嫌,方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 且參被告黃旻莘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ATM提領一 次獲得1000元,臨櫃提領1次獲得5000元等語,是其報酬 無非係因領款之難度或風險而增加、減少,而非因虛擬貨 幣交易獲利多寡而有所增減,若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豈 有如此計算報酬之理?另衡以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被告黃旻莘均在 約一小時內領出,可認其係受同案被告呂怡欣、「南南」 等人之指示,而即時提領匯入之款項,若為正常、合法之 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項?故「南南」等 人無非係因知悉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擔 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黃旻莘即時提 領款項,以被告黃旻莘於案發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等情,被告黃旻 莘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人,豈能不懷疑「 南南」等人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 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被告黃旻莘已預見同案被告呂怡 欣所述之工作內容為車手,更經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告以所 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之虞,並在同案被 告呂怡欣未為合理解釋之情況下,配合同案被告呂怡欣等 人之教導而欺騙虛擬貨幣平台、銀行行員,顯應知悉自己 所參與者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同,均足徵被告黃旻 莘應已預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實與一般詐欺集 團「車手」無異,自亦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 贓款。 (五)承上,被告黃旻莘所為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轉交,並無參與「虛擬貨幣之買、賣」本身,是其於本案 中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 上手等情相仿,準此,被告黃旻莘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仍在同案被告呂怡欣未 提供任何合理依據,且對於「南南」(即同案被告呂怡欣 之上手)並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等情況下, 執意參與「虛擬貨幣交易」,是應認被告黃旻莘無非係為 取得報酬,方提供黃旻莘中信帳戶資料給「南南」使用, 並依指示為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提領、轉交行為,容 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風險實現,可徵被告黃旻莘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 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黃旻莘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黃旻莘因相信同案被 告呂怡欣,故認自己提領、轉交行為合法乙節,顯不足採 。 (六)被告黃旻莘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 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 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 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黃旻莘因同案被告呂怡欣之邀約,參與「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時,同案被告呂怡欣已明確告知工作內 容是幫「公司」取款,故被告黃旻莘自應知悉其所提領、 交付同案被告呂怡欣之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將再轉交給 「公司」,自應知悉除同案被告呂怡欣外,有更上層之人 參與此部分款項之層轉;況TELEGRAM「裴822」群組中, 除被告黃旻莘及同案被告呂怡欣,更有「軟糖」、「南南 」等人,「南南」及同案被告呂怡欣並在該群組指示被告 黃旻莘前往領款、轉交等事,為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證,故被告黃旻莘縱使 不知具體之分工或參與之人為何,但應能知悉應至少有「 南南」、同案被告呂怡欣均參與此部分詐欺犯罪行為,主 觀上應已知悉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 而被告黃旻莘既已知悉上情,猶在渠等共同犯意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黃旻莘所為自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被告黃旻莘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黃旻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等6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因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若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無,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然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 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等6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呂怡欣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 所示犯行,分別與「南南」、林學龍、陳岳明、邱鳳英、 莊玉葶、曾鴻益、黃旻莘、陳姿容、庚○○、乙○○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學龍就如附表 一編號1、4、7、9所示犯行,分別與呂怡欣、「南南」、 莊玉葶、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旻莘就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與呂怡欣 、「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邱鳳英就如附表一編號2、3、6、11所示犯行,與呂 怡欣、「南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與林學龍、莊玉葶 、「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犯行,分別與陳岳 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15、18所示被告呂怡 欣、林學龍、邱鳳英等人多次提領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 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6 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 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呂怡欣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4罪);被 告林學龍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 如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黃旻 莘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編號2、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告邱鳳英所犯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 、6、11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庚○○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3、5所 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3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載上開二(一)1部分所示之被告呂怡欣領款 、轉交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關於被告呂怡欣之其他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參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 、乙○○下列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自己於案發時知 悉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顯已抗辯自己於主觀上並無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故應認渠等均未於偵查中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均供 稱:我是受「南南」、「軟糖」之指示才去領款,我不知 道是詐欺所得,領款後也是交給「南南」指定之人,「南 南」跟我說是要代購虛擬貨幣等語,於112年9月5日偵查 中則供稱: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 為實在等語;   2.被告林學龍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不知 道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後來我想一想,才 知道可能是不法所得,所以我就沒做了等語,於113年1月 8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述為實在 等語;   3.被告邱鳳英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過匯入我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不法所得,我問同案被告呂怡欣是不是合法的,他 說合法,我才做,後來我有點知道,覺得怪怪的,我就跟 同案被告呂怡欣說我不做了等語;   4.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警察說我向同案被告呂怡 欣收錢去買虛擬貨幣的模式,是「南南」、「軟糖」教我 的,我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的錢是詐欺所得等語 。 (五)被告黃旻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庚○○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其業與被害人己○○、甲○○達成調 解(詳下述),然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此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之認定詳下述),故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均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 乙○○竟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南南 」使用,或依「南南」之指示提領、轉交混同有詐欺贓款之 款項,或以收取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被告庚○○更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岳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以 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交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所為已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可認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呂怡 欣、林學龍、邱鳳英、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 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黃旻莘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庚○○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黃旻莘已與被害人潘姿蓁、周佳佳 達成調解,現仍分期給付賠償中(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40 期),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被告黃旻莘亦與被害人黃冠國以賠償新臺幣(下 同)4萬元達成和解,已當場給付2萬元,剩餘2萬元自113年 12月1日起每月給付1500元,被害人黃冠國亦具狀表示同意 附條件緩刑或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影本等為 證(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21至27頁),被告庚○○、 乙○○則與被害人己○○、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21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被告庚○○並未 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詳上述);再考量被告林學龍、黃旻 莘、邱鳳英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 交詐欺贓款等不法所得之工作,被告呂怡欣除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外,更有向被告林學龍等人收取贓款 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被告乙○○則係向同案被告莊 玉葶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庚○○於本 案中則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岳明提供金融帳戶,並以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所得之虛擬貨幣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 行為,然渠等均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之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等6人分別經手之金額、被告等6 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3年度金訴字 第589號卷二第348至34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黃旻莘、乙○○均未曾經法院論罪 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庚○○等人所犯 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旻莘、乙○○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黃旻莘、乙○○宣告 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旻莘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現仍分期給付款項中,然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乙○○則未與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且被告 黃旻莘提領、轉交之款項達24萬元,被告乙○○收取並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達4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黃旻莘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可認被告黃旻莘對其所 犯罪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 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審酌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及本件之量刑, 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庚○○、乙○○分別 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取得如下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2 日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全家超商外交付66萬元給「南南 」指定之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款項),取得400 0元報酬等語,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若由我本人 提領,每10萬元可以獲利2000元,若由下線轉交,每10萬 元可以抽1000元,111年6月24日陳姿容給我25萬元(按: 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款項),獲利2000元,同日陳姿容給 我9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 ,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15萬8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 12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5萬 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等語, 是除附表一編號8、12、16至18部分外,以被告呂怡欣所 述「自己提領抽2%、下線轉交抽1%」為標準計算,堪認被 告呂怡欣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9070元(2000元+2萬60 60元+6960元+2000元+3700元+2萬4400元+2400元+4000元+ 1000元+40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110元+1000元+9 4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5500 元+6800元+7000元=12萬907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20萬元(被告林學龍轉交部分)×1%=20 00元;130萬3015元×2%=2萬606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69萬6000元×1%=6960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20萬元×1%=2000元。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37萬元(被告陳岳明、林學龍轉交部分 )×1%=3700元;122萬元×2%=2萬4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12萬元×2%=2400元。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40萬元×1%=4000元。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⑻附表一編號10部分:12萬元×1%=1200元。   ⑼附表一編號11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⑽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萬1000元×1%=1110元。   ⑾附表一編號14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⑿附表一編號15部分:9萬4000元×1%=940元。   ⒀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60萬元×2%=1萬2000元。   ⒁附表一編號21部分:55萬元×2%=1萬1000元。   ⒂附表一編號22部分:27萬5000元×2%=5500元。   ⒃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34萬元×2%=6800元。   ⒄附表一編號25部分:35萬元×2%=7000元。   2.被告林學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後轉交 19萬8000元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 提領20萬50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 號7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 7月25日提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 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 於111年8月4日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給一名女子(按: 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款項),抽成獲利3000至4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林學龍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2000元+2 000元+1000元+3000元【以有利於被告林學龍之金額認定 】=8000元)。   3.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12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 12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等語,故可認被告 黃旻莘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犯罪所得1000元。而被告黃 旻莘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冠國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 元乙事,已如前述,故被告黃旻莘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冠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邱鳳英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20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 2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3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 日提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 號11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於111 年7月29日提領2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 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等 語,堪認被告邱鳳英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2000元 +2000元+1000元+2000元=7000元)。   5.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獲利大約是轉帳金額的 1%等語,是被告庚○○應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910元(5 000元+7500元+5400元元=1萬790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50萬元×1%=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75萬元×1%=7500元。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54萬元×1%=5400元。   6.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水就是每次收到款項的1% 等語,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應取得4000元(40 萬元×1%=4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上列被告 等6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 、邱鳳英、乙○○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已依指示轉交上游 ,或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被告庚○○經手 之部分則已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等6人所有或仍在 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等6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 ,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林學 龍、黃旻莘、邱鳳英、乙○○所有,且供渠等分別於本案與 同案被告呂怡欣、「南南」、被告庚○○等人聯繫之用等節 ,業據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乙○○供述明確,並 有上開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乙○○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截圖、翻拍照片等可佐,均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存摺、金融卡、被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 ,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資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馮健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與同案被 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乙○○、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提供呂 怡欣匯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後,由其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 、附表二編號5、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等金融 帳戶後,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再分別依被告馮健昇之指示 ,分提領現金後轉交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 戶,而上繳此部分詐欺贓款予被告馮健昇(詳細被害人、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編 號4【公訴範圍僅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以122萬元購買虛擬 貨幣部分】、8、9、19至25、附表二編號5、7所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馮健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林學龍與同案被告莊玉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怡欣提供呂怡欣匯豐帳戶後,由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並經轉匯至林學龍國泰帳戶後,被告林學龍再指示,提領 現金後轉交同案被告莊玉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詳細 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學龍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黃旻莘與「南南」、同案被告曾鴻益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旻莘提供黃旻莘中信帳戶 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 編號2、3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黃旻莘中信帳戶後,被告黃旻莘 再依指示分提領現金並交給同案被告曾鴻益(詳細被害人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黃旻莘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呂怡欣與「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怡欣提供呂怡欣匯豐帳戶後,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4 至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 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後,被告呂怡欣再依 「南南」之指示,分提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或購買虛 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予「南南」等詐 欺集團成員(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 、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呂怡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二部分 (一)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 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 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 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 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 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 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 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 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 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 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除匯入之金額與提領、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同、匯 入與提領、轉出時間緊接等明確可特定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屬何人匯入者外,應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 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 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之款項,而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 ,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此亦合於金 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 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吳金樹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68萬728元,而告訴人吳金樹於111年 8月1日14時07分許匯款2萬5888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 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於同日14 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學龍國泰帳戶」(匯款後顏世璋 中信帳戶之餘額為30萬6601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 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匯入林學龍國泰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 「告訴人吳金樹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 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吳金樹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吳金 樹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林 學龍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自林學龍國泰帳戶所領出 之30萬元,即與告訴人吳金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三)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告訴人潘姿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70萬7362元,而告訴人潘姿蓁於111 年8月4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被 害人周佳佳因遭詐騙而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 顏世璋中信帳戶僅匯出22萬餘元,且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始終均高於153萬7315元,可認告訴人潘姿蓁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尚未經匯出;而被害人周佳佳於111年8月4日1 0時12分許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 中信帳戶之餘額為243萬7315元)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 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 147元至黃旻莘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為223萬71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 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旻 莘中信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 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總合」,以先 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潘姿 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 時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 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黃旻莘於111年8月4日11時16 至25分許自黃旻莘中信帳戶所領出之32萬元,即與告訴人 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劉于瑄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羅毅土銀帳戶前,羅毅土 銀帳戶尚有餘額1萬1477元,而告訴人劉于瑄於111年6月2 8日15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毅土銀帳戶後,首筆匯出 款項為「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羅毅土銀帳戶交易紀錄在卷 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應認此筆匯出之5萬元已 包含告訴人劉于瑄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全部」。是如 附表二編號4所載「羅毅土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15時47 分許,匯款6萬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既在上開5萬元匯 出之後,則此部分匯款應未包含告訴人劉于瑄遭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從而被告呂怡欣於同日15時47至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5時27至29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領取之7萬 元,應認與告訴人劉于瑄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周文傑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 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8萬879元,而告訴人周文傑於111年7 月21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後,首 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 9時46分許,匯款6萬12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此有上開 黃國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 斷,因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告訴人周文傑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 故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周文傑因遭詐騙而匯 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而應認此時告訴人周 文傑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黃國瑋中信帳戶內,故被 告呂怡欣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呂怡欣匯豐帳戶轉匯 之6萬元,自與告訴人周文傑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廖培清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林勝 達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6萬9036元,而告訴人廖培清於111 年7月2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後 ,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於同日9 時33分許匯款15萬12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匯款後林勝 達中信帳戶之餘額為12萬1009元),此有上開林勝達中信 帳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 項匯入呂怡欣匯豐帳戶」後,林勝達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 於「告訴人廖培清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 則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廖培清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廖 培清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林勝達中信帳戶內,故被告 呂怡欣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所領 出之15萬元,即與告訴人廖培清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害人曾賴彩滿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 世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35萬8783元,而被害人曾賴彩滿於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 ,首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 1日19時46分許,匯款35萬100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匯 出後顏世璋中信帳戶餘額為2萬8668元),此有上開顏世 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 因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被害人曾賴彩滿因遭詐騙而匯 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 上開匯出之款項仍屬「『被害人曾賴彩滿因遭詐騙而匯款 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被害人曾賴彩 滿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從而被 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轉 匯之35萬元,顯與被害人曾賴彩滿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 關。 (八)承上,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此部分提領、轉交或 轉匯等行為,均應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 款無關,故應認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並未因此提 領、轉交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自亦 難認被告馮健昇有指示被告呂怡欣轉匯如附表二編號5、7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準此, 本件自難僅以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分別有經手此 部分款項,而遽認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馮健昇 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部分   訊據被告馮健昇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 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馮健昇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馮健昇辯稱:同案被告呂怡欣之手機無法溯 源至被告馮健昇,同案被告庚○○則證稱自己不認識「南南」 ,同案被告乙○○亦僅聽同案被告庚○○告知有「南南」此人, 故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馮健昇為「南南」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再由同案被告陳岳明、 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呂怡欣、乙○○等人依「南南」 之指示提領、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已經認定如前【詳上開壹、二、(一)部分所述】,先予 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健昇即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 」之人,並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乙○○向同案被告林學龍 、邱鳳英、莊玉葶收取詐欺贓款或親自提領詐欺贓款,或 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以證人庚○○、呂怡欣、 乙○○之證述等為據(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3部分之記載)。然:   1.證人庚○○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馮健昇為「南南」,被 告庚○○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前往提領款項等語,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馮健昇有一起合作直播公司,我 與「南南」是在線上遊戲認識的,與馮健昇則是在直播上 認識的,不是馮健昇介紹我跟「南南」認識,或跟我說「 南南」是他,「南南」說他有一份收入不錯的工作,問我 有沒有意願,給我飛機的帳號叫我加他好友,我忘記先加 入的是「南南」或「濕濕拉拉」,我覺得「南南」、「濕 濕拉拉」是同一人,也就是被告馮健昇,是因為我在通訊 時感覺蠻像的,就是從對話上、打字上的用法有點像,我 與「南南」、「濕濕拉拉」聯絡半年,中間有和馮健昇見 面,我有問過馮健昇,馮健昇跟我說「南南」不是他,我 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南南」或「濕濕拉拉」加的, 我是先加入詐欺集團,才和馮健昇一起做直播公司,我有 一次和馮健昇、乙○○一起吃飯,是馮健昇約我,不是「南 南」約我的,當時我跟馮健昇還在做直播,想找乙○○來當 直播主,乙○○當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是證人庚○○ 並非因被告馮健昇、「南南」之介紹而認識他方,且其認 「南南」為被告馮健昇,非因被告馮健昇自承自己為「南 南」,或有親自見聞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帳號,而係 因「南南」與被告馮健昇對話、打字等相似,故證人庚○○ 認被告馮健昇為「南南」僅為臆測。   2.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軟糖」、「南南」要跟我 說虛擬貨幣的事情,我搭高鐵到桃園跟「軟糖」會合,他 再載我去找「南南」,後來就到百貨公司跟五分埔玩,他 們有去某個捷運站出口站一名男子,「軟糖」與該男子有 在點錢,有從中抽一些起來等語,而其雖指認「軟糖」為 同案被告庚○○,然表示自己無法指認「南南」。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急用錢,就問「軟糖」有沒有 工作可以做,「軟糖」就叫我上臺北吃個飯聊一下,就搭 高鐵到桃園,庚○○來接我,好像跟另外一個人會合才去百 貨公司吃飯,另外有一位庚○○的朋友,我不確定他是「南 南」還是誰,也不記得該人長相、沒印象是不是被告馮健 昇,庚○○也沒有跟我說這個人是誰,我也沒有問他,庚○○ 沒有跟我說他是「南南」,我當時是想跟庚○○借錢,他有 借我錢,並跟我說工作是類似賺虛擬貨幣交易的價差,幫 忙轉帳、匯款,庚○○就接我去吃飯,我加入的「高雄大奶 妹」群組中有我、「J」、「南南」、「軟糖」,我在6月 30日有跟「軟糖」及群組中另外一人見面,但我不確定是 不是「南南」,這次吃飯是在詐欺等事之前,庚○○也沒有 跟我介紹馮健昇就是「南南」等語,是證人乙○○亦無法確 定被告馮健昇是否為「南南」,甚至無法確認自己是否曾 與被告馮健昇見面。衡以被告馮健昇於警詢、偵查中亦未 曾表示自己曾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乙○○見面,故除證人庚○○ 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馮健昇確 曾與證人乙○○見面,或見面之具體細節(如見面之原因、 討論內容等),準此,縱111年6月30日該次見面「南南」 確有參與,亦難認定該人即為被告馮健昇。再參相關對話 紀錄截圖,「高雄大奶妹」群組於6月14日起,即有詢問 「有辦過交易所」、「你就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的商人」 、「你先去辦交易所」等對話,顯有討論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之事,核與證人乙○○所述其與庚○○、可能為「南南」之 人見面是「說虛擬貨幣的事情」乙節相符,然證人庚○○證 稱自己與馮健昇、乙○○見面是「想找乙○○來當直播主」, 核與被告馮健昇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庚○○有用飛機聊直播 分利潤的事,我們因為直播公司的事有紛爭等語較為相符 ,是證人庚○○、乙○○上開證述就見面之原因顯有矛盾,從 而證人庚○○、乙○○所述是否為同一次見面,亦非無疑。綜 上,因證人乙○○之證述與證人庚○○間有所矛盾,且證人庚 ○○之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是難以此部分證據補強證 人庚○○證述。   3.證人呂怡欣於111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證稱: 我的上手為綽號「南南」之女子及「軟糖」之男子,我是 用飛機跟他們聯絡,我沒有見過「南南」或「軟糖」等語 ,是其已明確證稱「南南」為女子,顯與被告馮健昇之性 別不符;又其於偵查中證稱:「南南」與「軟糖」是一夥 的,但他們是否是同一人我不清楚等語,是亦無法具體指 認「南南」之特徵,顯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南南」即為被 告庚○○。 (三)同案被告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具 體指稱「南南」為何人,或有何具體特徵可資辨認「南南 」為何人。又呂怡欣、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中 ,雖均有「南南」參與,但亦無從以此部分對話紀錄特定 「南南」之身分。而警方雖於113年1月28日扣得被告馮健 昇所有之行動電話、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然參卷附馮建昇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 帳號或與被告呂怡欣等人聯絡之相關紀錄,且難認其他扣 案之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難以 此部分證據確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庚○○之證述外, 證人乙○○、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均未證稱被 告馮健昇即為「南南」,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亦無法特定 「南南」之身分,而證人庚○○自述其認「南南」為被告馮 健昇,係基於自己對「二人對話、打字等相似」之臆測, 然無其他適當之證據可補強證人庚○○之證述,自難僅憑同 案被告庚○○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更 遑論被告馮健昇有以「南南」之帳號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 等人領取、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被告 馮健昇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馮健昇無 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旻莘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款項,雖與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無關乙節,已 如前述,然依先進先出法則判斷,此部分款項應屬告訴人戊 ○○(附表一編號9)遭詐欺之贓款(告訴人戊○○於111年8月4 日9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顏世璋中 信帳戶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黃旻莘中信帳戶 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僅匯出約52萬餘元),而可認被告黃旻 莘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上 開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主文 1 己○○/提告 以LINE暱稱「Insist語安」對己○○佯稱:可在「匯豐投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8時54分許 181萬元 陳岳明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24分許 50萬247元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9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6563.97顆)存入庚○○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7分許 10萬117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0日11時05分至11時0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次,再補齊自己已轉匯花用之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8分許 10萬293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0日11時09分至11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 130萬174元 呂怡欣於111年7月20日9時15分、17分許,各轉匯100萬元及1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38125.6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呂怡欣再於同日9時32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黃冠國/未提告 以LINE暱稱「語安」對黃冠國佯稱:投資可幫忙帶操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46分、12時27分許 30萬元及7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 45萬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6分許 13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48分至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旻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40至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6000元 莊玉葶元大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9分許 6000元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3 丙○○/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等對丙○○佯稱:可在「華鼎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 95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75萬124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124元,應予更正)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轉匯75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4,813.07顆,購買金額75萬元)存入庚○○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4分許 20萬156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1日13時49分、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1日13時54分至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4 周筱芸/提告 以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HOPOO客服」對周筱芸佯稱:可在「HOPO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7分許 27萬33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3時57分、58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4時0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145萬12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5日14時35分至14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5日13時44分、14時04分許,各轉匯110萬元及12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40,394.6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5 甲○○/提告 以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對甲○○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4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6時37分許、3萬91元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轉匯54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7,858.91顆,購買金額54萬元)存入庚○○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M8pGmW1LJkFS78Dh7hggKVbRMVthyup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12萬34元 呂怡欣於111年7月26日15時15分至15時1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6 黃石文/提告 以LINE對黃石文佯稱:可在LINE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 4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許 40萬71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9日12時04分至12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9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昭明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9日12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凹子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9日12時8分、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7 王仁瑞/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瑜」對王仁瑞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38分、9時39分許 5萬元、1萬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3分許 10萬72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7月22日11時03分至11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華榮/提告 以LINE暱稱「張安琪」對林華榮佯稱:可在網路買賣股票,因有中籤,需先匯款才可撥交股票,中籤的股票成交才可提領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6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3萬70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起,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龍門市,將總計66萬元(含下列邱鳳英交付之27萬元)交予乙○○;乙○○即依庚○○指示,將其中65萬4125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4040元,應予更正)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65萬4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1605.55顆)存入庚○○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林學龍、邱鳳英、乙○○、庚○○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等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林學龍中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5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轉交乙○○、乙○○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2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10時05、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轉交乙○○、乙○○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9 戊○○/提告 以LINE暱稱「楊欣怡」對戊○○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3分許 15萬14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4日11時09分至11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莊玉葶,莊玉葶再於111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40萬元交予乙○○;乙○○即依「南南」之指示,存入40萬1000元至乙○○台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3243.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部分詳主文欄所示。 林學龍中銀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4分許 15萬19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0分許 10萬18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0 賴碧蘭/未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Louisa」、「雅婷」對賴碧蘭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09分許 12萬150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旻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劉宇祥/提告 以LINE暱稱「昀靜」對劉宇祥佯稱:可在「德勝」APP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9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 6萬8021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憶庭/提告 以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對林憶庭佯稱:可在「幣安」(http://cash.bnan900.com/)平台匯款投資、代操虛擬貨幣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31分許 10萬元及6萬5000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4分許 11萬元及4萬元 莊玉葶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6分許 11萬8000元及3萬元 呂怡欣於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至16時39分許、16時41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及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無 13 翁苔閔/提告 以LINE暱稱「GARY YOU」對翁苔閔佯稱:可在「大通」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08分許 11萬124元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1千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陳秀滿/未提告 以LINE暱稱「謝逸文」、「助理雅婷」、「華鼎客服」、「客服經理夢夢」對陳秀滿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8分許 7萬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 10萬45元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曾紫玲/提告 以LINE暱稱「Q比助教」、「陳總監」對曾紫玲佯稱:可在「MMC」網頁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4分、25分許 5萬元及4萬5000元 曾鴻益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 9萬4000元 無 曾鴻益於111年6月28日15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4000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昱帆/提告 以LINE暱稱「小琪」、Telegram對林昱帆佯稱:要向父母證明自己有存錢,才能出去跟你見面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07分許、14時50分許 9萬元、17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9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6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商銀右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黃詩茜/不提告 以LINE暱稱「陳總監」對黃詩茜佯稱:可在MMC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05分許、17時06分許 5萬元、1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張家承(起訴書誤載為張家丞)/提告 以LINE對張家丞佯稱:可在「SIA國際金融」網站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 4萬95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蕭治平/提告 以LINE暱稱「蔣中天」、「達昌助理-許欣怡Judy」對蕭治平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60萬8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2.58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黃朝順/提告 以LINE暱稱「金滿」、「吳岳展」、「陳郁婷」對黃朝順佯稱:可在「旭耀股票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 39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劉松嘉/提告 以LINE暱稱「劉國華」、「李思琪」對劉松嘉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許 5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55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1日16時13分許,轉匯5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8151.8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陳虹霖/提告 以LINE暱稱「雅惠」對陳虹霖佯稱:可在http://www.fx110.com.tw/special/9097網站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54分、56分許5萬元及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2日15時36分許 12萬9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2日15時46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9,068.4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謝清溪/提告 以LINE暱稱「Amy」等對謝清溪佯稱:可在「百勝」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14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50分許 34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匯34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221.49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張仕群/未提告 以LINE暱稱「Ella」、「助理嘉綺」對張仕群佯稱:可在「百勝金融」、「簡街資本」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洪詩鑫/提告 以LINE暱稱「吳沛嵐」對洪詩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35萬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備註 1 吳金樹/提告 以LINE暱稱「韓惠美」、「洪耀文」對吳金樹佯稱:可在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07分許 2萬5888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43分許 40萬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轉交莊玉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 潘姿蓁/提告 佯為LINE暱稱「楊欣怡」、「德勝-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潘姿蓁聯繫,對潘姿蓁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9分許 5萬元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20萬147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再於111年8月4日1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後,轉交32萬元(含同上開提領之20萬元)給曾鴻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3 周佳佳/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張智麗」、「德勝專員-童童」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佳聯繫,對周佳佳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 90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 劉于瑄/提告 佯為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劉于瑄,佯稱:可在網址為http://bnan.casave100.com網站進行低成本高利率之投資云云 111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 羅毅土銀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6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他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5 周文傑/提告 佯為IG暱稱「大神語錄」、「女神語錄」、Telegram暱稱「匯通天下-林一鳴」之人傳送訊息予周文傑,佯稱:匯款後即可提供運動賽事代理下注服務云云 111年7月21日19時28分許 黃國瑋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6萬12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轉匯6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06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6 廖培清/提告 以LINE暱稱「蕭又銘」、「張喬安」對廖培清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2000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15萬12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9日9時51分至9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蚵仔寮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7 曾賴彩滿/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錢雅」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曾賴彩滿聯繫,對曾賴彩滿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 顏世璋中信帳戶 2萬元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35萬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林學龍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1手機1支 黃旻莘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APPLE手機1支 邱鳳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IPHONEXSMAX手機1支 乙○○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31

KSDM-113-金訴-590-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韻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24日22時7分許,至新北巿樹林區之「統一超商樹龍 門巿」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至「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收件人: 「謝明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6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予「謝明洪」,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伊係要辦貸款,信任「謝明洪」是台新銀行的專員,才會 提供帳戶資料給「謝明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24日22時7分許,至新北巿樹林區之「統一 超商樹龍門巿」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至「統一超商前金門市」( 收件人:「謝明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1686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均 為王韻淑)及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 6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 (三)依上所述,可知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被告向金融機關申 辦帳戶,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 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與之毫無信任關係,僅知通訊軟體暱稱之「謝明洪」,使 他人能任意利用該6個金融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又依一般人 之認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將控制權移轉至他 人手中,將面臨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金流進出之風險,被 告於上開行為時年已42歲,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係 高職畢業,曾從事行政人員、超商店員等工作,可知其係一 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一使用金融帳 戶之常識,當無法諉為無預見之可能,竟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不詳人士,再加上又無任何防範「謝明洪」恣意使用 之舉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意。 (四)被告雖辯稱伊因信任對方即「謝明洪」是台新銀行專員,始 相信對方所述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進行「激活 對保」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謝明洪」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9頁),顯示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6 時38分許,向「謝明洪」提出貸款35萬元之需求後,「謝明 洪」於詢問被告之工作情形、信用卡是否有遲交紀錄、是否 為警示戶、是否有向銀行貸款及貸款之用途後,即請被告至 指定之網址填寫資料,並於同日17時19分時告知被告已為伊 提交資料,嗣被告即於同日18時22分許收到已核貸通過之訊 息,此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需提供雙證件資料 、工作及信用資料供查核身分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明顯不同。 而被告在未提供任何資料之情形下,於113年7月24日17時6 分許填寫完資料後,短短1小時左右(即同18時22分許)即接 獲已貸得35萬元之通知,亦較一般申辦貸款通過後撥款之時 間為短。況依被告所述,其曾有向玉山銀行貸款之經驗,是 其對於銀行貸款之程序及貸款時無須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為迅速取得35萬元之 貸款,率而將本應妥善保管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他人 使用,所為明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對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相違 ,應認屬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阻卻違法。  (五)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及其與「謝明洪」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佐證伊係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然 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謝明洪」所應允之貸款,對於交付帳 戶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而被告為獲取無須審核任何資料 即可貸款之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行為本身已不符合正當使用帳戶之習慣,構成無正當理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使被告係受「謝明洪」誆騙,誤信 可獲得「謝明洪」所應允之貸款,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無幫助 「謝明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並不影響被告成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6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 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未收取、持 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料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6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合併後,現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嘉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9時13分許,先以IG暱稱「bossfatzo」傳訊中獎訊息給戴嘉凌,並向之佯稱:只要捐款296元至公益帳戶即可領獎云云,致戴嘉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18時3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19時5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葉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先以IG暱稱「機車改裝社」傳訊中獎訊息給葉彥廷,並向之佯稱:只要捐款186元至公益帳戶即可領獎云云,致葉彥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8時34分 13,997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賴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遊戲暱稱「侯靜雅」傳送訊息給賴嘉文並加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嗣向之佯稱:欲購買賴嘉文之遊戲帳號云云,致賴嘉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19時6分許 32,001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李明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8時42分許,在臉書暱稱「楊雅芳」私訊李明峰,並向之佯稱:欲購買李明峰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之嬰兒床云云,致李明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40分許 97,29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楊明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見楊明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楊明龍,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楊明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51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羅翊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1時許,見羅翊寧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羅翊寧,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羅翊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22分許 49,969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廖仁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0時20分許,見廖仁霆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球鞋之貼文後,即私訊廖仁霆,向之佯稱:欲購買球鞋,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廖仁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21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21時43分許 ③113年7月26日21時55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5元 ③17,017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永豐銀行帳戶 ③永豐銀行帳戶 8 歐倩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1時52分許,見歐倩瑤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玩偶之貼文後,即私訊歐倩瑤,向之佯稱:欲購買玩偶,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歐倩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52分許 49,8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黃芷歆 詐欺集團成員見黃歆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商品之貼文後,即向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黃芷歆之賣家帳號未簽署相關協議而無法下單,嗣又稱伊之買家錢包遭凍結,黃芷歆需與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聯絡云云,致黃芷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2時15分許 13,01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黃銘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與黃銘坤聯絡,向之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予黃銘坤云云,致黃銘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3時55分許 95,400元 永豐金融帳戶 11 賴明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見賴明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電動擠乳器之貼文後,即私訊賴明煥,向之佯稱:欲購買玩偶,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賴明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7日0時50分許 23,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戴嘉凌) 1.告訴人戴嘉凌所提出其與暱稱「bossfatzo」、「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包裹翻拍照片、其向郵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葉彥廷) 1.告訴人葉彥廷所提出其與暱稱「機車改裝社」、「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楊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賴嘉文)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李明峰) 1.告訴人李明峰所提出其與暱稱「楊雅芳」、「楊專員」、「Carousell線上客服」、「賴君瑗」之對話紀錄擷圖、出售二手嬰兒床之貼文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  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楊聰慧」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楊明龍) 1.告訴人楊明龍所提出其與暱稱「7-ELEVEN專屬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舒雅」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羅翊寧) 1.告訴人羅翊寧所提出其與暱稱「江佳真」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廖仁霆) 1.告訴人廖仁霆所提出其與暱稱「Ryby」、「吳明哲」之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訂單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歐倩瑤) 1.告訴人歐倩瑤所提出出售特寵盲盒限定款之貼文擷圖、其與暱稱「Nao Takeshi」、「7-ELEVEN客服」、「客服經理019」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黃芷歆) 1.告訴人黃芷歆所提出其與暱稱「蔡晨妤」」、「Carousell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黃銘坤) 1.告訴人黃銘坤所提出其與暱稱「幣國大佬服務全台」、「陳家閎」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賴明煥) 1.告訴人賴明煥所提出出售二手母嬰用品貼文擷圖、其與暱稱「陳惠珍」、「陳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

2025-03-31

PCDM-114-金易-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峻瑋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蔡學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宗瑋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 欄一(一)第16至17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8至19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甲○○ 及戊○○(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工作證明影本」、「被告己○○ 之在職證明書」、「被告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 1至122、201至202、37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重利罪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 數,亦即,行為人於貸放款項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 惟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 反覆予以催討時,於後階段若有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 重利行為,此部分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1年6月上 旬某日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乙○○款項,並 至111年6月24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 未遂罪;被告3人又於111年2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11月間 某日均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丙○○款項,並 至112年1月3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 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之 加重重利未遂行為屬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僅論以較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是 揆諸上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重利罪及加重重 利未遂罪,容有誤會。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 、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 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 ,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 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 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 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為妨害告訴人乙○○及丙○○自由等行為,應僅論以加重重 利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 等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就貸與告訴人乙○○及丙○○之款項,係分屬不同筆借款 ,並向不同之人收取重利,利息計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係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 12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告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 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 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不到3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已著手實施 加重重利之行為,惟未能取得重利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乙○○及丙○○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 利,且為圖逼使其等繼續給付利息,而以恐嚇、妨害自由手 段催討重利,使其等處於身心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狀態,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考量告訴人乙 ○○就刑度部分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 兼衡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業 務,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 母;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瓦斯行, 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 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3至4 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5歲、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父母(見本院卷第2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3人所犯2次加重重利未遂罪,斟酌各罪間 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等因素,各定如主文第1、3、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己○○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至40頁),其等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然其等乘告訴人乙○○及丙○○需錢急迫貸以金錢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收取利息極高,可能導致 告訴人2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或陷入生活困境,衍生社 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有礙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 展,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則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 輕,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再者,本院判決所宣告者均為依法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 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就被告3人均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尚非可採。   六、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有用來與告訴人聯繫,其餘扣案之現金、球棒、 iP hone 12 PRO手機及大麻煙彈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有關 ,其餘扣案之iPhone 14手機、玉山、郵局及臺灣企銀之存 摺合計5本、現金及隨身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主文 第4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戊○○於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扣案之球棒、現金跟iPhone 13 PRO 手機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2、364頁),是就該等扣 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  ㈢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告訴人乙○○部分:   查被告己○○於111年6月某日預扣之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 :5萬元-1萬5,000元=3萬5,000元)及告訴人乙○○分別於同 月19日、24日轉帳之利息4,000元、4,500元,合計4萬3,500 元(計算式:3萬5,000元+4,000元+4,500元=4萬3,500元) ,惟被告3人已與其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扣除該等款項後,被告3人尚保 有2萬8,500元(計算式:4萬3,500元-1萬5,000元=2萬8,500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丙○○部分:查被告己○○於111年2月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 2,500元(計算式:3萬元-7,500元=2萬2,500元),同年5月 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2萬2,000元=2 萬8,000元),同年11月某日預扣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 :6萬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3日止告 訴人丙○○給付之利息合計19萬元,總計27萬5,500元(計算 式:2萬2,500元+2萬8,000元+3萬5,000元+19萬元=27萬5,50 0元),均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丙○○,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均陳稱:收到款項為3人平分,1人拿3分 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被告3人各自分得之 犯罪所得為10萬1,333元(計算式:【27萬5,500元+2萬8,50 0元】÷3=10萬1,333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依前 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乙○○所簽立之5萬元本票2張(票號:TH000526、TH0 01818,見偵卷第85、87頁),告訴人丙○○簽立之40萬元本 票1張(票號:TH000019,見偵卷第111頁)、30萬元本票1 張(票號:TH000540,見偵卷第113頁)及25萬元本票2張( 票號:TH000546、TH000547,見偵卷第115、117頁),僅係 供作告訴人乙○○及丙○○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而為被告3 人債權之擔保及證明,俟其等清償本息後,被告3人仍須返 還,自難認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3人所有,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 (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1台 被告己○○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2 空白本票 7本 被告甲○○所有 3 ASUS筆記型電腦 2台 被告甲○○所有 型號:P2430U、X513E 4 點鈔機 1台 被告甲○○所有 5 空白借款切結書 1批 被告甲○○所有 6 空白對保資料 1批 被告甲○○所有 7 台新銀行存摺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甲○○所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慶」、「慶元」)、甲○○ (LINE帳號暱稱「轟」)、戊○○(LINE帳號暱稱「嘉」,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己○○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時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設置營業處所合夥經 營地下錢莊,其等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小額借貸 10萬元內有工作都可借款」等相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廣告供不 特定人瀏覽,乙○○、丙○○瀏覽到訊息與其等聯絡後,渠等即 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 為下列借貸及取得重利之行為,並分別為下列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乙○○實拿1萬5000 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2500元利息(年利率2500÷50000÷7× 365×100%₌260.7%),乙○○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借 據1張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己○○。迄至111年6月2 4日止,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4日分別以轉帳匯款之方 式,給付利息4000元、4500元至甲○○向知情、以一年租金80 00元之代價向丁○○(詳下述)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等即以上開方式 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1年7月,乙○○無力支付 利息,己○○除以電話向乙○○催繳利息外,並多次撥打電話向 乙○○之母孫敬催繳利息,及向乙○○之房東探聽乙○○之行蹤, 詎己○○、甲○○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午某時 許,由己○○、甲○○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號前往乙 ○○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住之宿舍門口等候乙 ○○,俟同日19時許,見乙○○要至上址要返家,遂在門口將乙 ○○攔下不讓其離開,強行將乙○○帶上其等之自小客車內,要 求乙○○支付利息,並向乙○○表示稱「不是打電話叫家人來付 錢,不然就是想辦法拿東西抵押」,見乙○○未打電話籌錢, 遂又向乙○○表示稱「今日利息繳不出來,也沒有東西可以抵 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你,你就是把機車交出來」等語,並取 走乙○○之手機,不讓乙○○下車,而以上開方式對乙○○施以脅 迫,要求乙○○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表示如果不從,將至其家中找乙○○家人處理或至其公 司找老闆處理,乙○○迫於無奈,擔心無法離開,不敢不從, 始由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跟車監督之方式 ,指示乙○○下車將上開機車騎至之統一超商春安門市門口停 放,並要求乙○○簽立和解書1紙及讓渡書1紙,並以先前簽立 之本票1張遺失為由,要求乙○○再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 交付予渠等,再由己○○在上開超商門口下車向乙○○取走機車 鑰匙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與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一同返回上開其等經營錢莊處所之地下停車場,將該機車停 放在停車場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乙○○行使對上開機車之權 利並使乙○○為簽立和解書、讓渡書、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二)於111年2月某時日,由己○○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   區臺中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在該車上借貸3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7500元,並簽立 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共2張及借據1張交付予其等;又於111 年5月間,由己○○在臺中市四平路全家便利超商,借貸5萬元 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2000元 ,並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借據1張給其等;及於 111年11月間,由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借貸6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5000元,並 簽立各面額25萬元共2張及借據給其等,雙方並約定每7日, 本金1萬元須繳納利息1800元(年利率分為1800×3÷30000÷7÷ 365×100%₌938.5%、1800×5÷50000÷7×365×1   00%₌938.5%、1800×6÷60000÷7×365×100%₌938.5%),而至11 2年1月3日止,丙○○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利息至本案 帳戶內,業已給付15、16次利息約19萬元給其等,而其等即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2年1月間, 丙○○無力支付利息,詎己○○、戊○○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便利超門口等候丙○○, 見丙○○在該址之自己之自小客車上,2人下車後,即強行打 開丙○○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並上車,己○○並丙○○脅迫稱: 「今日要收到40萬元,如未拿來,明天就變為80萬元」等語 ,並控制丙○○之行動,喝令丙○○開車搭載其等2人前往當時 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籌錢,其等即以 上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其等3人抵達上址後,即 要求丙○○之父黃友德出面處理,黃友德央求己○○、戊○○給與 1日期間籌錢,己○○與戊○○始離開上址;翌日,己○○、甲○○ 及戊○○為向乙○○取得利息,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巷口之仁愛國小側門附近 (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再由己○○撥打丙○○家中 電話給丙○○,向丙○○脅迫稱:如不接聽電話,要衝進其家裡 處理等語,丙○○與黃友德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迫於無奈, 遂一同前往巷口與己○○、甲○○、戊○○協調,期間,己○○、甲 ○○、戊○○等3人不斷要求丙○○支付高額利息,並脅迫稱:如 不能繳納,需提出物品來擔保,否則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 雙方僵持良久,最後己○○、甲○○、戊○○並脅迫丙○○及黃友德 稱:要取走丙○○供上班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黃友德為使其 等不要取走車輛,迫於無奈,遂向己○○、甲○○、戊○○表示稱 :其返家拿地契擔保等語,而黃友德除交付房地權狀予己○○ 等人,並簽立「112年2月3日需還款40萬元,如不還款即以 地契設定抵押」之證明書1紙(未扣案)交付予己○○等3人, 己○○等3人始離開上址,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丙○○及黃友 德施以脅迫,而使黃友德為提供房地權狀、簽立上開證明書 等無義務之事。 (三)丁○○明知甲○○在從事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取重利,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以一年租金8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甲○○,供作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使用,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甲○○, 而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與己○○、戊○○共同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借貸予乙○○、丙○○,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乙○○、丙○○,供作其等匯款轉帳給 付利息,乙○○、丙○○以上開方式計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己 ○○、戊○○、甲○○因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搜索,並在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扣得己○○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 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搜索,扣 得甲○○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附表三所 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 00號前,經戊○○同意後搜索,扣得戊○○所有之附表四所示之 物,並經拘提己○○、甲○○、戊○○到案及通知丁○○到案說明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報告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與被告甲○○ 、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與被告己○○、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有與被告己○○、甲○○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房地、簽立證明書給其等 等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供借款人轉帳匯款給付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有向被告己○○借款,並遭被告己○○催討還款及繳納利息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3 被告戊○○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申設人資料1紙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於111年6月19日自左揭帳戶轉帳利息4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乙○○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己○○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催繳利息之事實。 7 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之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己○○向告訴人江東漢房東探聽告訴人乙○○之行蹤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君悅區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己○○、甲○○、戊○○在左揭大樓社區出入之事實。 9 告訴人乙○○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 告訴人乙○○遭被告己○○、戊○○脅迫簽立左揭讓渡書、和解書之事實。 10 被告己○○等人持有之告訴人乙○○及母孫敬、潘亞瑄之年籍(含信封)資料1份及告訴人乙○○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告訴人乙○○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年籍資料給被告己○○等人。 11 被害人丙○○提供之11 1年11月28日ATM轉帳30 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1張。 被害人丙○○依被告己○○指示將利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慶元」之照片1張。 被告己○○(即慶元) 為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之1。 13 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含信封)1份及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40萬元、25萬元、30萬原之借據影本3張及本票影本3張等資料。 告訴人丙○○向被告己○○借款時簽左揭面額之借據及支票。 14 被害人丙○○與被告己○○即LINE帳號暱稱「 慶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 被告己○○要求被害人丙○○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其等。 15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新銀行113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3253號函覆本署提供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甲○○、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及刑法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強制及加重重利未遂2罪 ,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 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己○○、戊○○所為,另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 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罰減輕其刑 。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上開重利犯行,被告己○ ○、甲○○就上開對告訴人乙○○之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被告 己○○、戊○○等2人就對被害人丙○○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及 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對被害人丙○○、黃友德之加 重重利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所犯2次重利罪(以 被害人告訴人乙○○、丙○○2人計)與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以 被害人乙○○、丙○○、黃友德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均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 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己○○、甲○○、戊○○等人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戊○○所有,另 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附表三及附表 四編號3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己○○、甲○○、丁○○、戊○○等3 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丁○○及戊○○所 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己○○、甲○○、戊○○等人向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法定利息後之犯罪所得,亦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己○○、甲○○、戊○○、丁○○等4人自民 國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己○○為首,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重利及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甲○○、戊○○、丁○○ 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甲○○ 、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丁○○ 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被告甲○○供借款人匯款利息使用 ,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己○○於警詢中 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關係,沒有任何組織職稱、沒有參與 幫派活動、運作等語。被告甲○○、戊○○於警詢中均辯稱略以 :就是合夥人而已,伊不是「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 成員,沒有任何職稱等語。另被告丁○○於警詢中辯稱略以: 伊沒有參與「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伊沒有參與他 們,伊只有租存摺、提款卡給甲○○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己○○、甲○○、 戊○○、丁○○等人均否認有暴力討債之犯行,而被告己○○、甲 ○○、戊○○縱有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施以脅迫 行為,而取得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其簽立之讓渡書、和 解書,並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使其駕車返家籌錢及被害 人黃友德交付房地權狀及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行為,然本件僅 有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3人受害,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人遭受被告己○○、甲○○、戊○○等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之事實,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丁○○除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使用外,有脅迫告訴人 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人,或與被告己○○、甲○○、戊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己○○、甲 ○○、戊○○、丁○○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渠等所犯之罪名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 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訴-1110-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96號、113年度偵字第3259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 之刑,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楊維裕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53、61至 6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5至17頁),暨附件附 表編號4之〈暱稱「陳曉雯」〉改為〈暱稱「陳曉玟」〉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自白洗錢 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 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 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楊維裕之所為,係9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所示各該部分犯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上開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 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 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 偵審中承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亦未成立和解,兼衡 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 次數、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 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獲得9千元報酬等語在卷,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93號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裕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彭順仁 」、「溫正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楊維裕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帳號 所示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再由「彭順仁」或「溫正宇」將如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楊維裕後,並於如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載運楊維裕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楊維裕 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給「彭順仁」或 「溫正宇」,楊維裕每日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林季醇、黃如屏、胡憲池、龍庭甄、范承禹、王順德、 劉律廷、陳品瑜、郭秀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維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育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及被害人張育傑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1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3 告訴人林季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及告訴人林季醇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47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 4 告訴人黃如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及告訴人黃如屏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5 告訴人胡憲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及告訴人胡憲池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1張、交易明細截圖3張。 6 告訴人龍庭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及告訴人龍庭甄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5張、賣貨便頁面截圖2張、交易明細截圖8張。 7 告訴人范承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及告訴人范承禹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3張、遊戲頁面截圖3張、交易明細截圖3張。 8 告訴人王順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及告訴人王順德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23張、臉書網頁截圖4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 9 告訴人劉律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及告訴人劉律廷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5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 10 告訴人陳品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及告訴人陳品瑜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11 告訴人郭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後,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遂行詐欺行為之事實。 告訴人郭秀娥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2 如附表匯入帳號所示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彭順仁」、「溫正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對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9 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報酬為每天結算,每日3000元至50 00元等語;則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1日、11 3年7月22日擔任車手,其報酬應為9000元(以有利被告之每 日3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被害人張育傑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張育傑友人「涂鈴雅」向其借款,致被害人張育傑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 10萬元 吳郁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安定郵局) 2 告訴人林季醇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周致帆」向告訴人林季醇佯稱:可為其進行貸款審核等語,致告訴人林季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5日 15時42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黃如屏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趙伊雯」向告訴人黃如屏佯稱:要販售信封包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黃如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39分許 1萬6000元 黃順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5日 15時45分許 1萬6000元 4 告訴人胡憲池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曉雯」、「姜家豪」向告訴人胡憲池佯稱:要向其購買牙線棒,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胡憲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6時59分許 12萬39元 邱秀芝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17時10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17時11分許 ③113年7月15日17時11分許 ④113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 ⑤113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 ⑥113年7月15日17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胡厝寮門市) 5 告訴人龍庭甄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 Jiaxin」、「陳宏偉」向告訴人龍庭甄佯稱:要向其購買住宿券,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龍庭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1日18時7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18時11分許 ③113年7月21日18時15分許 ④113年7月21日18時56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1萬元 郭秀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18時21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18時21分許 ③113年7月21日18時22分許 ④113年7月21日18時23分許 ⑤113年7月21日18時23分許 ⑥113年7月21日18時2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歸仁大展門市) 3萬元 ①113年7月21日19時2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19時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歸仁大嘉葆門市) 6 告訴人范承禹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夏秋」向告訴人范承禹佯稱:要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須其使用「THQ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范承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21時06分許 4萬1元 藍德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21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21時51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 7 告訴人王順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 Guanhao」向告訴人王順德佯稱:要販售巴丹鳥等語,致告訴人王順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21時15分許 1萬2000元 8 告訴人劉律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謝慧勳」、「陳麗雯」向告訴人劉律廷佯稱:要向其購買奶瓶清洗機,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劉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郭秀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2日0時15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0時15分許 ③113年7月22日0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鹽埔郵局) 9 告訴人陳品瑜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aye Chen」、「陳雅文」向告訴人陳品瑜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品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00時16分 4萬9984元 ①113年7月22日0時41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0時42分許 ③113年7月22日0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

2025-03-28

TNDM-114-金訴-286-202503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龍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龍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蘇龍郎於民國113年6月間,欲於網路上申辦貸款,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賴聰益」之人聯繫,經「賴聰益 」向蘇龍郎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撥款 云云,蘇龍郎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客門市,依「賴聰益」之指示, 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賴聰益」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龍郎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賴聰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帳戶與他人 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是為了辦 貸款,我發現就馬上去報警及掛失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欲於網路上申辦貸款,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賴聰益」之人聯繫,經「賴聰益」向蘇龍 郎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撥款云云 ,被告於上述時、地,依「賴聰益」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嗣「賴聰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2至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 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 頁)、證人即告訴人董韶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證 人即告訴人李昀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證 人即告訴人唐育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董韶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反面 至35頁)、告訴人董韶葳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64、66、68、70頁)存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所辯其發現後旋向警方報案及掛失帳戶等語,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111頁)為憑,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 11月26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7400號函(見偵卷第1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掛失變更紀錄(見偵卷第118 頁)、臺灣土地銀行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 第120頁)、玉山銀行函覆之存戶事故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 22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為真。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 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 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給「賴聰益」之 原因,係因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核與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4至110頁)所示情形相符 ,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該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58,其自陳為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 92頁正反面),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賴聰益」所稱需要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有違一般商業習慣,準此,被 告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不 具正當理由,渠所辯前情縱屬為真,亦無解於其行為業該當 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無從以此為其本案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示部 分,惟被告以前述方式除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至「賴聰益」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外,亦同時 寄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觀被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111頁)、與「賴聰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02頁)即明,則被告既係同時一併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聲稱申辦貸款之用 顯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 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人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父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 見金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5個,為其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然該等帳戶登記所 有人仍為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 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其他與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於該等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實益,附此敘明。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略稱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土銀帳戶 2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板信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5 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大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庭濰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2時32分許、33分許 (1)49,985元 (2)4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15分許 99,985元 中信帳戶 2 江宜穎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2分許) 1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分別為15,015元、15,000元) 土銀帳戶 3 鄭佳珊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3時43分許 3,985元 土銀帳戶 4 董韶葳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16分許、17分許 (1)49,986元 (2)49,986元 板信帳戶 5 陳泓嘉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28分許、29分許 (1)9,985元 (2)8,985元 玉山帳戶 6 林鈺婕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30分許 21,93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26分許 20,123元 中信帳戶 7 李昀蓁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27分許、29分許 (1)49,986元 (2)49,981元 玉山帳戶 8 唐育翎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36分許 11,012元 玉山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易-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國忠 指定送達:新北市蘆洲○○000○○○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顏國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兩造為兄弟關係,民國110年間被告遭詐騙導致將其名下所有 4間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兩造母親顏翁連枝(下稱顏母)考量被告因遭詐 欺而身心狀況不佳,且需負擔高額貸款,要求身為兄長之原 告介入幫忙。經兩造與顏母商議決定,由被告授權原告負責 變賣被告名下房產用以償還負債。其中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0)及其上同小段4379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認為有漲幅空間,遂決定 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方式處理。並分別於自111年5月12日起至 112年10月18日止,共匯款7筆總計423萬608元(明細詳原證 3)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 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不動產1/4權利之買賣價金。被告則 於111年5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原告,約 定由原告負責系爭不動產管理、出租、買賣等事宜。原告原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外甥使用,於外甥搬走後則收回由原告自 住使用。詎被告聽聞原告入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後暴跳如雷, 要求原告立刻搬離,更對原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原告知悉 後向被告表示原告有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充耳不聞,原告 不得已提起本訴。  ⑵先位方面:   ①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合意由原告以4 23萬608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1/4權利,原告亦基於系 爭不動為兩造共有,而繳納112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爰 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併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備位方面:   ①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是基於買賣之 目的以匯款方式交付423萬608元給被告,並給付112年地 價稅1328元、112年度房屋稅1萬7378元,合計共424萬931 4元。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並無買賣 契約關係,則因被告受領424萬9314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②併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原告直至顏母往生前,皆未曾聽聞過其欲將名下財產等贈與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事。被告陳稱顏母生前有 同意將其贖回高收益債、變賣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價金全數贈與被告一事,原告否認之。  ⑵對於被告有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4萬 元+2萬元+5萬元)至顏母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顏母一銀 帳戶);111年5月20日至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 ;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 銀行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部分,原告不爭執。關於原 告代顏母處分財產所得款項則應為500萬5453元(包含111年 9月19日處分土地獲利20萬元;111年9月23日贖回第一銀行 基金獲利34萬1475元;111年10月3日贖回第一銀行基金獲利 139萬8231元;111年12月26日處分土地獲利64萬元及112年3 月13日處分土地獲利242萬5747元。),並非被告所稱521萬 4240元。前述款項之用途為:支付仲介費5萬元;111年10月 14日贈與被告50萬元;112年1月3日、112年3月14日各贈與 原告50萬元、40萬元;112年3月15日、4月6日各贈與顏無非 30萬元、顏麗雪48萬元;112年3月14日、3月16日、4月3日 共匯款8500元予外孫黃孫元;顏母自111年9月至000年0月00 日生活、醫療等費用支出共146萬3891元;顏母委託原告處 理被告債務費用50萬元;餘款80萬1562元列入顏母遺產。即 原告於本訴所提出匯入被告一銀戶款項,確實是原告自有資 產,與原告受託處分顏母資產所得無涉。顏母既於103年間 即立有遺囑,且未曾變更,自無被告所稱要將財產處分所得 全數贈與被告之事。  ⑶併為答辯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以 423萬608元價金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無理由。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有匯 款共423萬608元至被告一銀帳戶,但前述款項來源均是被告 所有,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前述款項其中65 萬元是由被告帳戶匯入顏母帳戶及原告帳戶(包含於111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111年5 月20日至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及於111年5月 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 原告玉山帳戶。)。其餘是原告於顏母生前,經顏母授權後 ,處分顏母財產取得(包含賣掉債券獲利177萬7000元,處 分新太段492-15地號土地獲利36萬元,處分同段490、491號 土地獲利307萬7240元,合計共521萬4240元)。關於原告處 分顏母財產所得款項,是顏母同意贈與被告款項, 屬被告 所有。故原告本於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⑴承前,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元人民幣 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地號土地 〈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水利地( 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數給被告 用來清償房貸。顏母死亡後,經被告與顏麗雪調查,關於原 告處理前述高收益債自1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月26日止 ,共獲利177萬7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9日處分新太段492- 15地號土地獲利36萬元,於111年12月22日處分同段490、49 1號土地獲利307萬7240元,合計共521萬4240元。均是顏母 生前要全數贈與被告,目的為轉匯至被告一銀帳戶清償房貸 。即由前述被告帳戶轉出65萬元,加計原告於顏母生前,經 顏母授權後,處分顏母財產取得共521萬4240元,合計共586 萬4240元。扣除原告已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23萬608元後,原 告尚有163萬3632元沒有匯入被告一銀帳戶或依顏母意願交 付給被告,針對此部分,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 告受有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 返還被告163萬3632元。另前述586萬4240元均是被告原有財 產之變形,具有前後財產同一性,原告僅匯423萬608元至被 告一銀帳戶,餘款163萬3632元不返還被告,原告具有侵權 行為與故意,與因果關係,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⑵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63萬3632元,及自114年2月2日 提出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於111年5月間以信託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111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2年11月13 日塗銷信託登記,目前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並有信託 契約書(詳原證4)、登記謄本(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㈡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共匯款7筆至被 告一銀帳戶,金額共423萬608元(明細詳原證3)等情,並 有匯款單(詳原證3)可憑。  ㈢系爭不動產112年地價稅1328元(詳原證6;納稅義務人原告 ,委託人被告)、112年房屋稅17378元(詳原證7;納稅義 務人原告),是由原告繳納。  ㈣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4萬元+2萬 元+5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詳本院卷第59頁107頁,核與 原證33相符);111年5月20日、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 局帳戶(詳本院卷第291頁;28萬元+20萬元);及於111年5 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 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㈤顏母於112年5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顏 麗雪(顏無非已拋棄繼承)。  四、本訴部分:    ㈠先位方面: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即買賣契約之成立 ,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 金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 合致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買賣關係存在 。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2日合意由原告以423萬608元向 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等情,被告對於原告 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有匯款423萬608元至 被告一銀帳戶,及系爭不動產112年度地價及房屋稅是由原 告繳納等情,固無爭執,惟否認原告是基於向被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1/4)而為前述款項之給付,自應由原告 就買賣標的及其價金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2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 8;內容同本院卷435頁)為佐。惟細譯原證8內容為:(原 告):如果48萬匯入秉與解除板橋信託,秉則同意新莊讓我 們住,新莊信託維持。(被告):新莊租金需比例抵銷。( 原告):好,新莊目前租金1萬5,依照比例每月拿7500元等 情,並無隻字提及原告主張之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權利 範圍1/4)或所謂423萬608元,自難執為兩造間已有達成買 賣合意之佐。至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112年度價稅及房屋稅 繳納單據(詳原證6、7),對照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詳原證4)可悉,原告乃基於受託人地位為前述稅賦 繳納,亦與買賣契約存否無直接關聯。此外,原告未再提出 其餘證據以佐,兩造確達成由原告以423萬608元價金向被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之合意,則原告本於買賣 契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1/4)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方面:    ⑴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 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係為給付買賣價金將423萬608元匯至被告一銀 帳戶,及繳付112年地價稅1328元、房屋稅1萬7378元,合計 共424萬9314元。倘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受領424萬 931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424萬93 14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受託(包含顏母所託及被告信 託)為被告處理房貸清償事宜之故,而將前款項匯入被告一 銀帳戶。前述款項之來源,或自被告帳戶轉出,或顏母處分 其財產贈與被告而來,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為 辯。經核,本件原告主張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按諸前 開裁判意旨,應由原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原告單執其先位主張經本院不採為由,逕謂其 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可採。即給付之原因本未止 一端,本難單執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由,遽謂 原告前述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得逕依民法第179條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併縱被告之抗辯亦因有疵累而無法逕認 屬實,亦難執之推謂原告之主張即屬真正。實則,由原告自 承其於顏母生前,乃受顏母及被告委託代其處分資產處理房 貸相關事宜等情;參酌被告名下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 在內曾基此事由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參原證4契約記載: 信託財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包含出售、出租、借貸;出售價 款則約定優先償還抵押貸款等),更難認原告於111年5月12 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供償房貸債務之4 23萬608元及於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前,為被告繳納112年度地 價稅及房屋稅是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  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被告;本於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反訴部分:  ㈠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 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 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 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 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 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 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 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 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 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 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 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 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被告主張: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元人 民幣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地號 土地〈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水利 地(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數給 被告用來清償房貸,以上資產處分所得計521萬4240元等語 ,不問究否屬實。依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之事實,原告既是經 顏母授權處分,有法律上原因執有處分後利得,參酌處分顏 母資產所得也非當然即歸被告所有,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其與 顏母間約定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處分顏 母資產,扣除代償被告房貸債務後之利得,自無理由。   申言之,倘本件顏母與原告間約定,由其授權原告處分顏母 資產後,顏母得直接請求原告向被告給付,被告亦得直接向 原告請求給付(即顏母與原告間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第 三人利益契約;顏母與被告內部關係則為贈與契約關係), 則原告違反約定,未將處分所得均交付被告(含代被告清償 房貸),被告至多僅得本於前述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直接向 原告為餘款給付之請求,難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行為 ,另已構成不當得利(即如前述,原告係基於與顏母間契約 關係執有處分顏母資產後利得,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又倘顏母與原告間約定,僅顏母得直接請求原告向被告 為給付(其等間為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不得直接向原告 為給付之請求,則原告未依顏母指示對被告為給付;與顏母 未依與被告間贈與契約關係為給付,本屬二不同債之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各對契約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即原告因 對顏母債務不履行所獲利益,與顏母因對被告債務不履行致 被告所受損害,要屬二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亦無由執此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為返還利得之請 求。    ⑵被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 (4萬元+2萬元+5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111年5月20日、2 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等情,固為原告所未爭執 ,而可信屬實。然前開59萬元被告給付對象既為顏母,縱嗣 顏母帳戶內款項再遭原告挪用,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基於債 之相對性,給付者(被告)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原 告)請求返還利益。即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返還前述48萬元,並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 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原告所 未爭執,可信屬實。原告既否認前述6萬元欠缺給付目的, 自應由被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參酌被告自承匯入原告帳戶款項為供清償被告房貸債務 ,而本件原告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金額又顯逾6萬元,則被 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前述6萬元,亦無理 由。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 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 ,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關於被告主張: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 元人民幣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 地號土地〈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 水利地(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 數給被告用來清償房貸,以上資產處分所得計521萬4240元 部分。承前述,原告與顏母間約定倘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 原告給付遲延,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僅得本於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為請求,與侵權行為有間。原告與顏母間約定倘非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對顏母債務不履行與顏母對被告 債務不履行,應屬二事,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受損害,難認 有相當果關係,故被告亦無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賠償處分顏母資產利得扣除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代償房貸之 餘款。  ⑵關於被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共匯款59 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部分,同前述,前開59萬元被告給付對 象為顏母,縱嗣顏母帳戶內款項再遭原告挪用,原告所獲利 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二者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⑶關於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 ;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部分,被告 既未就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致被告受有 損害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事實,提出任何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原告應給 付被告163萬3632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7

PCDV-113-訴-1732-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 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趙宸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趙宸緯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宸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 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 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 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 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  2.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在虛擬 貨幣MAX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容任該詐騙集團轉匯款,其行為 妨害社會金融秩序,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添富、 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5人受有財產損害總計達 約新臺幣(下同)258萬元,被告迄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陳添富、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給付其等被害款項 之半數即40萬2,50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按月 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28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尚 有3名被害人未成立和解;本件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而顯堪 憫恕的情事,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 同情,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各賠償40萬2,50 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陳添富、鄧宥涵5,000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審判 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109、110頁 )。原審均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2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 訴人陳添富等共4人實施詐騙,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金額合計約258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 成民事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王麗卿及被害人樓美英、呂依 宸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從事外送工作,月薪2至3 萬元,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 頁),暨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雖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於 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始坦承 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和解,尚未 與另3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 遭詐騙金額高達約258萬元,對5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頗鉅, 觀之被告僅與2名被害人約定按月賠償5,000元之和解條件, 被告迄今所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甚微;衡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 式,當已知之甚詳知,而應心存警惕,然卻因經濟受迫,心 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斟酌前開情況,尚難認已無藉 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礙難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聲請,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宸緯明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均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亦均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多數帳戶 、帳號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並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 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怡」(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子怡」)承諾給予之佣金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在虛擬貨幣MAX交易 所以「goonezgaribayjy00000000il.com」申辦之帳號(含 密碼,下稱本案交易所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楊子怡 」,並依「楊子怡」指示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而 容任「楊子怡」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陳添 富、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交易所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其中如轉至前開虛擬帳號,即用以購買泰 達幣(USDT)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麗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趙宸緯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7頁至第 9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交易所帳號(含密碼)予「楊子怡」,並依指示辦理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感情上的問題,才認識「楊子怡」, 對方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再三拜託我,她的公司需要帳戶周 轉,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我 也是被「楊子怡」騙,我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交 友單純,且患有憂鬱症,辨識判斷能力較常人不足。「楊子 怡」係以與被告交往為誘,騙取被告依賴及信任,並利用被 告害怕失去之心理,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 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交易 所帳號(含密碼),復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偵19609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86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本案帳戶、交易所帳號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4 83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4份(偵19609卷第95頁至 第106頁)、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62號函暨附件 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案 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內容明細暨存款事故 狀況查詢結果(偵25638卷第15頁至第20頁)、信託帳戶客 戶資料(偵19609卷第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04號函暨附件註冊資料 、交易明細(偵19609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被告提出 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擷圖)暨文字檔(偵 1960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35頁 至第37頁,訴字卷第117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 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餐廳內場、 作業員、麵包師傅,目前工作是跑外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判中供認在卷(訴字卷第87頁、第257頁),可認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係藉由收集 、租用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迭自 陳:當初交付帳戶時我有想過可能被當作詐騙帳戶,但因為 「楊子怡」一直拜託我幫她,她剛跟我開口要帳戶時,我就 有懷疑她,我說我是跑外送的,需要良民證。一開始我也不 願意,她前後拜託我好幾次了,她說需要帳戶周轉。因為我 一直不借她,她才說不然給我佣金,但後來她也沒給我等語 即明(偵19609卷第61頁,訴字卷第86頁、第255頁),足見 在「楊子怡」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之初,被告即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及本案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可能遭該人或經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另由被 告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中提及「我要跟你說 我的帳號 絕對不能流入市面變人頭帳戶或是洗錢帳號」(訴字卷第13 8頁)、「現代財富 判決書查詢 有30多項 這是詐騙集團所 愛用的虛擬貨幣」(訴字卷第141頁)等語,亦堪佐證被告 明知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復利用約定轉帳轉出或換購虛擬貨幣等手法層層移 轉、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 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 被告既自陳:與「楊子怡」本人未見過面、對方被問到身分 背景均含糊其辭等語(偵19609卷第59頁,訴字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 信任基礎,且說詞可疑之「楊子怡」,甚至依指示申辦本案 交易所帳號後一併提供予之,復配合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便利「楊子怡」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 額金錢而不受限制,並用以換購難以追查金流及實質受益人 之泰達幣,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愛情迷昏頭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辨識及 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云云,然被告起初尚知拒絕「楊子怡」索 要帳戶之請求,並質疑對方提及之「現代財富」是詐欺集團 愛用的虛擬貨幣相關公司,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 常。而後「楊子怡」見被告拒絕提供帳戶資料,乃以支付使 用本案帳戶之佣金利誘,被告遂應允等情,已如前述,此亦 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子怡」稱「寶貝 薪水要正 式使用才結算唷」、被告復以「那就是要等2各禮拜囉?」 等語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實非基於對於 「楊子怡」之好感而無償出借本案帳戶等資料,而係為圖「 楊子怡」承諾之佣金報酬,始行提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 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後兩次修正雖各增 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 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 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 料,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帳號)數量為2個(金融帳戶1個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258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 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所提量刑證據(訴字卷第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犯行,且自陳「楊子怡」並未實際給付使用本案帳 戶之佣金等情,卷內復無被告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難認有 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 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添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添富佯稱購買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添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嗣因陳添富經要求再度匯款方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富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609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與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7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6日15時59分許,ATM轉帳48萬元 2 樓美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透過LINE向樓美英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樓美英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樓美英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59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與暱稱「聚寶客服」、「FX6專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戶名白寶誠(被害人樓美英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第53頁、第56頁) 3 王麗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後王麗卿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見狀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許惠惠」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王麗卿上網閱覽有關「精誠」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502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鄧宥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VEEKA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鄧宥涵並佯稱於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鄧宥涵無法登入平台及經要求再度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鄧宥涵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2563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 5 呂依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8時26分許前,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嗣呂依宸見狀而加入LINE好友,暱稱「劉嘉綺」之人向呂依宸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依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呂依宸發現平台無預警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47萬3,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8分許,見立字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依宸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61頁)

2025-03-26

TPHM-114-上訴-32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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