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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甄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2、47987、48733、48771號、1 13年度偵字第1800、5898、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甄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甄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上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張建 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列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 產之損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及彭詩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林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國士 、曾千育、林富榮、陳寶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梁甄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 58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給「張建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是我自己不夠謹慎, 我從來沒有想要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依「張建軍」指示傳送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張建軍」、「張建軍」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交付之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1800卷第15 至19頁、偵42722卷第93至95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 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 專有金融帳戶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 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 於網路上認識暱稱「Alfred Zha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兩人聊天時以結婚交往為前提,對方向被告佯稱自己 是聯合國的醫生,表示沒有臺灣帳戶,想在臺灣用比特幣買 房子,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給其使用,並要求被告將帳戶內匯 入之款項領出來購買比特幣給暱稱「Barr James Anderson 」之人,被告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67、37547號 提起公訴乙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42722卷 第45至54頁、金訴卷第19至22頁),被告該案雖經法院判決 無罪,然該案與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情節相似,被告經 前開案件偵審後,即應清楚知悉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熟 悉之人,極有可能遭用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工具,被告 經前開案件偵審後,於相似情況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仍辯 稱係不夠謹慎而遭陷害云云,顯難採信,是被告於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 ,系爭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應已有認識。 二、基上,被告辯稱網路交友不慎始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等情 ,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應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予自稱「張建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系爭帳戶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 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度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幫 助一般洗錢行為,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自系爭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詐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 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 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 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僅與部 分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前 尚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9至22頁),素行尚可,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喪偶、有3個已成年子女、自己住、經濟狀況 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2至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不夠謹慎,又被陷害才會 提供系爭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62頁),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報酬或保留提領贓款而獲利之情事, 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所收受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提領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 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忻蘭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起,以LINE暱稱「伶伶」向忻蘭宏佯稱:可於「MetaTrader5」平臺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忻蘭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忻蘭宏於警詢之指述(偵42722卷第15至16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42722卷第17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722卷第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722卷第33至34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22卷第35至37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2 余冠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以FB暱稱「Tsai Yuki」向余冠興佯稱:可於「AppGlobalEa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冠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0時6分許 6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冠興於警詢之指述(偵47987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987卷第37至3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987卷第39頁) ④余冠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987卷第44至45頁) ⑤對話紀錄(偵47987卷第49至73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3 彭詩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起,以FB暱稱「張皓文」向彭詩雅佯稱:可代操作新加坡樂透獲利云云,致彭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9時56分許 7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彭詩雅於警詢之指述(偵48733卷第43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33卷第47至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733卷第49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8733卷第55、61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733卷第5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8733卷第58頁) 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查詢結果(偵48733卷第59頁) ⑧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4 林炳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暱稱「Dolly向日葵」向林炳華佯稱:可於「聯創」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10時47分許 15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炳華於警詢之指述(偵48771卷第17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71卷第25至2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771卷第61至6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771卷第67頁) ⑤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48771卷第113頁) ⑥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偵48771卷第127至130頁) ⑦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5 陳國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起,以LINE暱稱「Anna」、「在線客服 助理」向陳國士佯稱:可於「Tradingweb」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國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9時35分許 18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國士於警詢之指述(偵1800卷第21至25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800卷第188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1800卷第192至200、204至20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00卷第207至208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00卷第217至219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800卷第275至277頁) ⑦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112年4月26日10時28分許 100萬元 6 曾千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暱稱「吳建豪」向曾千育佯稱:可於「蘇富比」網站買賣古董獲利云云,致曾千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2時26分許 24萬5000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千育於警詢之指述(偵1800卷第27至30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1800卷第27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00卷第291、29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800卷第303至305頁) ⑤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7 林富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日起,以FB暱稱「李芳華」、「Aman Sulung」、「GjiGui」向林富榮佯稱:可於「MetaTrader4」平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林富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11時31分許 2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富榮於警詢之指述(偵1800卷第31至33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1800卷第3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00卷第325至32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00卷第33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800卷第347至349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8 陳一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暱稱「Calista」、「凱瑞金融客服經理」向陳一吉佯稱:可於「KJRJ」平臺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陳一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一吉於警詢之指述(偵5898卷第17至2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898卷第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98卷第29至30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偵5898卷第3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5898卷第49至51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9 陳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Tony」向陳寶珠佯稱:可於「太陽城娛樂」博奕網站參加博奕獲利云云,致陳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9時51分許 3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之指述(偵8262卷第21至40頁) ②陳寶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262卷第209至21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8262卷第224至2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2卷第233至235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2卷第237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8262卷第239至241頁) ⑦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2024-10-15
TCDM-113-金訴-1884-20241015-1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陳憲榕 余蕎均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7、3090、3739、4241、5174、5488、5521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誌皓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憲榕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蕎均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軒瑋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誌皓、陳憲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余蕎 均及張軒瑋可預見依照孫誌皓指示領取含有金融卡、存摺之 包裹,再轉交陳憲榕,並載送陳憲榕領款之工作內容異於尋 常,極可能係遂行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而屬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基於縱使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000 年00月間起與孫誌皓、陳憲榕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 賓利資金」、「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 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孫誌皓介紹陳憲榕、 白牌計程車司機余蕎均、張軒瑋加入該詐欺組織集團,其等 分工為:孫誌皓為車手頭,負責指示司機余蕎均、張軒瑋提 領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並以小盒子或袋 子包裝提款卡之方式,轉交予陳憲榕,搭載陳憲榕前往各處 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余蕎均、張軒瑋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TEB-7007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作為搭載陳憲榕之交通工具, 待陳憲榕領得詐欺所得款項從中抽取2%之報酬後,再依孫誌 皓之指示,將贓款和提款卡以袋子包裝,交付予司機余蕎均 、張軒瑋或其他指定之收水,再由余蕎均、張軒瑋或其他收 水依孫誌皓之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孫誌皓或孫 誌皓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孫誌皓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給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從中獲取價差報酬,以此方式從事詐欺集團犯罪活動。孫誌 皓、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遂與Telegram群組暱稱「北」 、「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好久不 見」、「羅剎海牧羊人」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各該人 頭帳戶申登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單位偵辦) 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孫誌皓依詐欺集 團上手「賓利」之指示,以FACETIME聯繫陳憲榕,以LINE或 電話聯繫余蕎均、張軒瑋共用之叫車帳號,由余蕎均或張軒 瑋搭載陳憲榕提領如附表ㄧ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款項,陳憲 榕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及提款卡以 袋子包裝,交付予余蕎均或張軒瑋,由余蕎均或張軒瑋轉交 予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或依孫誌皓之指示,直接交付予某 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再將虛擬貨幣 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 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憲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詐欺所 得款項,陳憲榕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由張軒瑋 駕駛B車,於113年1月14日0時17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 竹山延和店旁與陳憲榕會合,由陳憲榕將提款卡及剩餘詐欺 款項交付予張軒瑋,再由張軒瑋轉交予孫誌皓,孫誌皓再依 上手「賓利」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 從中賺取價差,再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之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 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孫誌皓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將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人頭G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竹店附近河堤之竹林 裡,並指示陳憲榕前往該處拿取提款卡,由陳憲榕於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所 得款項,陳憲榕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將剩餘詐 欺所得款項及提款卡,放回上開竹林裡,藉此轉交予孫誌皓 ,再由孫誌皓依上手「賓利」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而 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再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 組織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時間,寄出帳戶或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孫誌皓於1 13年2月29日12時50分許,透過FACETIME聯繫張軒瑋,指示 張軒瑋駕駛B車,至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合立門市,領取內含H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包裹後,再由張軒瑋將包裹轉交予該詐欺組織集 團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 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孫誌皓指示余蕎均或張軒瑋,搭 載陳憲榕,由陳憲榕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陳憲榕從中抽取提領 款項2%之報酬後,再依孫誌皓之指示,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 及提款卡以袋子包裝,交付予余蕎均或張軒瑋,由余蕎均或 張軒瑋轉交予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或依孫誌皓之指示,直 接交付予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再 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及張軒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余蕎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告訴人之警詢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4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告訴人警詢證述為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 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本 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孫誌皓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憲榕就 附表一編號2至7、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余蕎均就附表一編號2至4、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張軒瑋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 ⒈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犯行,與Telegram群組暱 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 「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 與Telegr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 金」、「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 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與Telegram群 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 」、「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孫誌皓、張軒瑋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與Telegr 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 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詐欺組織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4人其餘各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4人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 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與該詐欺 組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 被告孫誌皓、陳憲榕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孫誌皓、張軒瑋與該詐欺組 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 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孫誌皓前因國家機密保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前案之犯罪態樣,及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短時間 內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刑: ⒈本案被告陳憲榕、張軒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孫誌皓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余蕎均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被告孫誌皓、余 蕎均無從依照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 說明,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㈧被告余蕎均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余蕎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余蕎均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接送車手之司機,並協助轉 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係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 等犯罪情節。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余蕎均為本件犯行,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㈨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4人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 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為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之困難,且使 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 軒瑋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陳憲榕、張軒瑋、 余蕎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被告4人 均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4人各 自分擔之角色分工、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孫 誌皓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經營鹹 酥雞店,與家人同住;被告陳憲榕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蔬果運輸,與家人同住;被告余 蕎均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白 牌計程車司機,與家人同住;被告張軒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與家人 同住,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86、18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 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被告4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 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4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 等用以聯繫該詐欺組織集團上手、交付人頭提款卡、叫車提 領款項等使用,為供被告4人遂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孫誌皓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利20萬元、被告陳憲榕參與上 開犯行而獲利2萬1,322元(總提領金額106萬6,100元之2%) 、被告余蕎均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利8,000元(車資單趟500元 ,8次x2趟x500=8,000)、被告張軒瑋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利4 萬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而被告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本院卷第205至 20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孫誌皓之犯罪所得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以下簡稱 0 000-000000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000 B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C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0 E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F帳戶 0 000-00000000000 G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H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 I帳戶 附表一: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 論罪科刑 1 涂鳳燕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7日9時44分,以LINE致電涂鳳燕,佯稱其子溫政樺,因投資周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致涂鳳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15分;12萬元 112年12月7日11時59分至同日12時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1.告訴人涂鳳燕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1至45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7日)(警一卷第135至14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羽涵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3頁) 4.告訴人涂鳳燕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6至72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劉育島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3日16時18分,致電劉育島,佯稱其子,做生意要借錢云云,致劉育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12月15日12時4分;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2時31分至同日12時44分 1萬99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劉育島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3至75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15日)(警一卷第159至172頁) 3.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廖崇諭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89、13至17頁) 4.告訴人劉育島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7至90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常美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3日11時,致電常美芳,佯稱其表姐,買土地要借錢云云,致常美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C、D帳戶。 C帳戶 112年12月15日13時5分;2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3時39分至13時5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常美芳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1至94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警一卷第159至190頁) 3.匯款申請書、曾珮珊及曾庭翎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129至131、19至29頁) 4.告訴人常美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5至135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16日0時2分至0時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D帳戶 112年12月15日13時6分;22萬3000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至14時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12年12月16日0時14分至0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4 黃士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11時,致電黃士賢,佯稱其友人蔡順進,因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士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帳戶。 112年12月19日9時31分;5萬元、5萬元 112年12月19日9時48分至9時5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1.告訴人黃士賢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38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19日)(警一卷第191至197頁) 3.楊夢婷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89、13至17頁) 4.告訴人黃士賢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9至147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張蕙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虛假之手鐲訊息,致張蕙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F帳戶。 113年1月13日21時41分;6000元 113年1月14日0時5分、同日0時6分 2萬元、 1萬3400元 1.被害人張蕙芳警詢證述(警十三卷第231至234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3年1月14日)(警一卷第199至222頁) 3.轉帳交易明細、郭其祐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三卷第241頁;警二卷第37至41頁) 4.被害人張蕙芳手機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237至243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張辰阡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虛假之手鐲訊息,致張辰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F帳戶。 113年1月13日22時6分;2萬7526元 1.被害人張辰阡警詢證述(警十三卷第231至234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3年1月14日)(警一卷第199至222頁) 3.轉帳交易明細、張辰阡銀行交易明細、郭其祐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三卷第251、265至268頁;警二卷第37至41頁) 4.被害人張辰阡手機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249至261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劉秀珠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股票訊息,致劉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G帳戶。 113年3月1日14時31分;18萬元 113年3月1日15時37分至同日15時4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劉秀珠警詢證述(警十三卷第269至273頁) 2.提領影像照片(警四卷第37頁) 3.聯邦銀行匯出匯款收據、陳建儒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三卷第277頁;警五卷第145至149頁) 4.告訴人劉秀珠報案資料(警十三卷第277至307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黃科淼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透過LINE結識黃科淼,向其佯稱如要貸款,要先初步審核云云,致黃科淼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寄出其名下H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無 無 無 1.告訴人黃科淼警詢證述(警七卷第39至40頁) 2.黃科淼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七卷第41至53頁) 3.包裹提領影像照片(警七卷第121至128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呂雅萍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透過臉書結識呂雅萍,以假投資方,詐騙呂雅萍,致呂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H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32分、同日17時33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3月3日17時53分至17時55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呂雅萍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38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科淼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79至80、103至106頁) 3.告訴人呂雅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七卷第61至84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陳淑琬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致電陳淑琬,佯稱為其姪子阿彬,因急用借錢云云,致陳淑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H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36分;10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1分至10時53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陳淑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38頁)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黃科淼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89、103至106頁) 3.告訴人陳淑琬報案資料(警七卷第89至97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游柳培里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股票訊息,致游柳培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G帳戶。 112年12月22日9時34分;20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58分至10時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游柳培里警詢證述(警八卷第85至8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聲港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0、79至83頁) 3.告訴人游柳培里報案資料(警八卷第90至101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2月23日0時至0時1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5PROMAX手機 1支 孫誌皓 2 IPHONE手機(玫瑰金色) 1支 孫誌皓 3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孫誌皓 4 REDMI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孫誌皓 5 SIM卡套(0000-000000) 1個 孫誌皓 6 新臺幣2萬2000元 孫誌皓 7 紅包袋11個 11個 孫誌皓 8 IPHONE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憲榕 9 HUAWEI手機 1支 陳憲榕 10 灰色長褲 1件 陳憲榕 11 米色上衣(短袖) 2件 陳憲榕 12 白色長袖上衣 1件 陳憲榕 13 夾腳拖鞋 1雙 陳憲榕 14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蕎均 1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蕎均 16 IPHONE14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軒瑋 17 OPPO REN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軒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751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751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0693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65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65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65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六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443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1197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1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1 警十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2 警十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3 警十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4 警十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5 警十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4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8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15
NTDM-113-金訴-363-20241015-1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宏志 住嘉義縣○○鄉○○村○○0號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資料,聲請人係積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最大債權銀行)與星展銀行(債權額0元)」,均非本件債 權人清冊所列及進行調解時所列之債權人。請陳報是否仍積 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最大債權銀行)」與「 星展銀行」債務,若已無積欠其等債務,則請提出清償證明 。若有,則: (一)積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最大債權銀行)」與 「星展銀行」債權額分別為何? (二)聲請人並未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僅與保證債務之華南銀行進行調解,則本件似 未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應提出業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之證明。 (三)請於5日內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 元計算【計算式:(債權人人數+債務人1人)×10份×43元-1 ,000元】預納郵務送達費,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 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戶謄、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 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請提出聲請人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行照影本,並陳報 該車輛二手市值約為何。 (二)另陳報除上開車輛外,聲請人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亦請提出行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 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收入數額為何?並 請提出聲請人目前任職單位之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收入( 含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等相關入帳資料 。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 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有無領取任 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 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 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於郵局、銀 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9 月26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 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24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即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 元部分: 請就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元陳報扶養費數額之計算 方式。另陳報是否與配偶共同分擔?分擔數額如何計算?若 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遭強制執行之內容為何?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14
CYDV-113-消債更-226-20241014-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政鑫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政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應依附表「和解情形(含內 容)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董政鑫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帳戶資料暨提款卡及其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 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 不法贓款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董政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9、120、124頁),並有連線商業銀行113年 6月6日連銀客字第1130008462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113年6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05702號函及附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 解筆錄及和解契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13 1頁);4.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 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4至12 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 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 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 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黃婉瑄 於112年8月29日17時許,向告訴人黃婉瑄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 日17時33分 許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婉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帳戶封面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卷第35、39至55頁) 被告願給付黃婉瑄9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分14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25日前將7,000元匯(存)入黃婉瑄所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8月29 日17時40分 許 5萬元 2 謝欣恩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謝欣恩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 日18時10分 許 8,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欣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61至70頁) 被告願給付謝欣恩8,123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25日前匯(存)入謝欣恩所有國泰銀行淡水分行,銀行代碼:013,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 3 柳婷 於112年8月29日15時47分許,向告訴人柳婷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日18時25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銀行 銀 行 1.告訴人柳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7至107頁) 被告願給付柳婷49,986元。給付方式:上開金額分作三期,每期16,662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柳婷所有匯豐銀行,銀行代碼:081,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 112年8月29日18時27分許 4萬9,986元
2024-10-11
KMDM-113-金訴-26-20241011-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羅婷丰 被 告 黃秀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偵查所得資料,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主觀確具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部分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復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 82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可佐。依前揭說明可知, 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 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 第一銀行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 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09
CTDM-113-簡附民-386-20241009-1
一、台 朱亞娣與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朱亞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 字第120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 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國 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群 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投資人資料申請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 試算通知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書函、戶籍謄本、股東持股證明、其夫○○○之手寫文件、證 明書、普發現金領取證明、郵政儲金匯兌個人資料蒐集告知 聲明、名片、里長○○○手寫證明、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捐款 收據、電子式交易帳戶密碼掛失、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 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顧客資料查 詢單、存摺封面、內頁、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 紀錄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不予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 知書、衛生福利部書函、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 申請紀錄表、證券經紀商註銷開戶申請書、○○○個人資料列 印等件,惟上開資料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972-20241009-2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借提至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94號、112年度偵 字第22678、3289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3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宇翔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 刑之理由,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 訴,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及沒收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334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原金 訴158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89、354頁),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見111偵23306卷第173頁、112偵22678卷㈡第205頁、112原金 訴158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188、353頁),從而,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1偵23306卷第173頁、112偵 22678卷㈡第205頁、112原金訴158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 第188、353頁),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1萬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無資力繳交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353頁),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為圖 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衡以被告參與犯罪 之角色分工、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減刑事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經核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考量其為 原住民身分,自幼家庭經濟並不寬裕,因家人無暇照顧、陪 伴,因而常與人發生衝突,反覆進出少年收容處所、監獄, 且學歷不高,出監後需自立更生及分擔家計,因而誤入歧途 再犯本案之罪,原審未能充分考量被告之上開情狀,所量處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 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 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 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良好,而關 於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可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94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8、3289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23306號、112年度偵字第44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翔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李可安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宇翔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加入陳守忠(現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宇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招 募李可安、張進偉(另行審結)加入外,並擔任車手頭,負 責發放工作手機、提領贓款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車手 ,及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宇 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李可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則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將車手張進偉、張智翔 (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提領後放置指定處 所之贓款,收取後上繳陳宇翔。陳宇翔、李可安與陳守忠、 張進偉、張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 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由張進偉、張智翔於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 所示款項(各次提領人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提領車 手」欄所示)後放置於指定地點,李可安負責至放置贓款地 點收取,再交付陳宇翔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陳宇翔、李可安因此取得每工作日新臺幣( 以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 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宇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李可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共犯張進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之陳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之證述(偵22678卷一第204-209 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鄧家榮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 22678卷一第217-219、227-22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之證述(偵22678卷一第235-237 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叡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22678卷一第255-25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許莉娸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2紙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1張(偵2267 8卷一第262-265、271-272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蔡榕瑋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 22678卷一第295-297、317-318、321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馮梓瑄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22678卷一第347-349、35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廷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22678卷一第357-358、360-361頁 )。 證人即告訴人蕭蕊倩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22678卷二第19-21、63-69、75、 77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蕙貞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截圖照片1張(偵22 678卷二第163-164、167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耀仁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13-119、127-130頁 )。 證人即告訴人廖俞聖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及接獲本案詐 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6張(偵44493卷一第131-135、145-1 4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宙儀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47-149、157、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良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61-163、16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平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171-175 頁)。 證人即告訴人鍾怡傑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1張(偵44493卷一第183-187、200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耕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截圖照片1張(偵44 493卷一第201-207、217頁)。 證人即被害人寸待仙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44493卷 一第220-221、229-230頁;他3583卷第229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 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4張(偵44493卷一第231-235、2 39-243、251-252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239-243 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逸麒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255-259 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穎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5張(偵44493卷一第267-273、281-282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憲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9張(偵44493卷一第285-287、297-299頁 )。 證人即告訴人劉貫中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301-303、313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億菖於警詢之證述(偵54538卷第81-86頁) 。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麟於警詢之證述(偵54538卷第93-95頁) 。 張家芃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張家芃郵局帳戶) 之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22678卷一第181、183頁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 家芃富邦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偵54538 卷第105-117頁)。 宋宴宜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下稱宋宴宜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偵22678卷一第273、275頁)。 李侑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旱溪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李侑軒郵局帳戶)之 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22678卷一第323、325、32 7頁);李侑軒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稱李侑軒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1 份(偵22678卷二第79、81、83頁)。 黃品涵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黃品涵一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偵22678卷一第3、5、7頁)。 邱淑惠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邱淑惠國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 93卷二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邱淑惠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1份(偵44493卷二第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邱淑惠中信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1 份(他3583卷第289頁)。 林莉媛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莉媛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93卷二第131 頁);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莉媛 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他3583卷第285 頁)。 呂安婕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呂安婕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93卷二第1 33、135頁)。 「0414、0415」桃園市○○區詐欺收水犯罪時序一覽表(偵226 78卷一第71-98頁);「0414、0415桃園市○○區詐欺車手提 領案」犯罪時序一覽表(偵22678卷一第117-148頁)。 車手提領贓款及收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306卷第67-1 59頁)。 張進偉提領贓款(附表三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 4538卷第117-1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李可安就附表一編號9(即被告李可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 號】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附表二 、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5、6、9及附表二編號1 、2、3、5、6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5、6、9及 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3、 5、6、9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 號3、5、6、9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詐欺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 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陳宇翔、李可安與陳守忠、張進偉、張智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其等所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可安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3罪名;就附表 一編號1至8、10及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張芳菱、劉家煜雖分別匯款2萬, 0987元、5,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內,惟依證人張芳菱 、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可知,係因張芳菱遭施詐後,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時顯示錯誤訊息,始央請劉家煜幫忙操作 網路銀行(偵44493卷一第231-235、239-243頁),劉家 煜所受財產損失,乃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張芳菱施行詐術所 致,性質上屬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認應就張芳菱、劉家煜部分,論 以2罪,尚有誤會。 ㈤罪數: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李可安就 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宇翔、李可安於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宇翔、李 可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陳宇翔、李可安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衡以被告2人在本案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本 件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被告陳宇翔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職業「工」、月入 約3萬元、須扶養父親;被告李可安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 職業「工」、月入約4萬元),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3項宣告之。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陳宇翔、李可安之報酬係以每日5,000元計算, 已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原金訴146卷第242頁) ,而本案被告2人之工作日共有3日(即111年4月13日、14日 、15日),據此計算,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0 元,惟其中被告陳宇翔就其111年4月14日之犯罪所得,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判決諭知沒收6,000元確定 ,自不能重複沒收而應予扣除,是被告陳宇翔之犯罪所得10 ,000元、被告李可安之犯罪所得1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陳宇翔所有之IPHONE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已據被告 陳宇翔供陳在卷(見本院原金訴146卷第239頁),卷內復乏 事證可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 ,自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宇翔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 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 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 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 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 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 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㈣經查: ⒈被告陳宇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工 作手機、提領贓款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車手,及收 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招募李 可安、張進偉加入,其後陳宇翔即與其招募之李可安、張 進偉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可見被告陳宇翔並非於參與 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 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 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 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 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 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 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 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 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 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 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 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陳宇翔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10號提起公訴 ,於111年8月15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宇翔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1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陳宇翔之2案,最先繫 屬者為112年8月1日(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稽之前案及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參與之 共犯、分工、各次犯罪時間等),已足認定被告陳宇翔所 參與者乃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且前案應為被告陳宇翔所犯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被告陳宇翔參與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前案僅判處想像競合犯 之他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揆諸 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 案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陳宇翔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李昀叡 111年4月14日16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李昀叡佯稱是誠品書局人員,因操作失誤誤增購買次數為10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昀叡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時40分,匯款4萬987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8時41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8時4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鄧家榮 111年4月13日20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鄧家榮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稱鄧家榮在該購物平台有25筆交易,若無交易則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鄧家榮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時43分,匯款2萬9,987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雪芬 111年4月14日16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雪芬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告以陳雪芬有1筆交易重復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雪芬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4日19時35分,匯款2萬9,985元至宋宴宜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50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51分提領9千元 ③111年4月14日20時26分提領6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20時27分提領4萬元 111年4月14日19時27分,匯款2萬9,985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37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38分提領9千元 111年4月14日18時42分、45分,匯款2萬7,985元、1,985元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2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3分提領2萬9千元 4 王泓叡 111年4月14日17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泓叡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泓叡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14分,匯款1萬2,123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8時41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8時4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莉娸 111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許莉娸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等語,致許莉娸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19分、26分,匯款2萬9,989元、7,985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榕瑋 111年4月14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榕瑋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告以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蔡榕瑋有被盜刷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榕瑋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58分,匯款2萬997元至宋宴宜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21時6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21時7分提領1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4日20時44分,匯款2萬9,986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20時12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20時14分提領2萬元、1千元 ③111年4月14日20時41分提領4萬5千元 ④111年4月14日20時57分提領2萬元 ⑤111年4月14日20時58分提領1萬元 7 馮梓瑄 111年4月14日18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馮梓瑄,佯稱是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馮梓瑄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5分,匯款4萬213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韋廷 111年4月14日20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韋廷佯稱是遠傳購物人員,因設定錯誤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韋廷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31分,匯款4萬5,028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蕭蕊倩 111年4月11日21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蕭蕊倩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流及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蕭蕊倩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6時57分、58分,匯款1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黃品涵一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5日0時3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5日0時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③111年4月15日0時5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4月15日0時6分提領1萬9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4月13日16時27分、29分,匯款14萬9,987元、14萬9,997元至邱淑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淑惠國泰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36分提領10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6時37分提領10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0時37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0時38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⑤111年4月14日0時39分提領2萬元 10 林蕙貞 111年4月13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林蕙貞佯稱是金石堂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林蕙貞資料外洩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蕙貞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9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4日19時25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51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19時52分提領1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追加起訴被告陳宇翔、李可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郭耀仁 111年4月13日16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郭耀仁佯稱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郭耀仁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郭耀仁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 時30分、37分,匯款9萬9,987元、3萬8,985元至邱淑惠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7時39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40分提領1萬9千元 ③111年4月13日18時19分提領1萬1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俞聖 111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廖俞聖佯稱是婕洛妮絲之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將重複扣款,需依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廖俞聖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8 時1分、6分,匯款8,985元、2,116元至邱淑惠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宙儀 111年4月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宙儀佯稱是金石堂之客服人員,因條碼搞錯,將多扣款1萬元,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陳宙儀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 時34分、36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5元至林莉媛華南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7時5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5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3日17時56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4月13日17時57分1萬9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良豪 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許良豪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告以許良豪信用卡被盜刷,要依指示操作關閉帳戶云云,致許良豪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號19時17分許,匯款1萬1,987元至呂安婕台新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9時24分提領4萬2千元 ②111年4月13日19時32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一平 111年4月11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一平佯稱是金石堂客服人員,因客服人員操作失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一平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9 時3分、25分,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鍾怡傑 111年4月13日17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怡傑佯稱鍾怡傑信用卡被盜刷,要依指示操作止付等語 111年4月13日19 時48分,匯款2萬9,987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19時5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3日20 時13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進偉 111年4月13日20時22分提領5萬元 7 張耕豪 111年4月13日19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耕豪佯稱是誠品之工作人員,因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耕豪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24分,匯款3萬2,102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20時27分提領3萬2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寸待仙 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寸待仙佯稱是遠傳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寸待仙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26分,匯款2萬9,989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3日20時39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20時41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3日20時43分提領1萬7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芳菱、劉家煜 111年4月13日18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芳菱佯稱是網拍賣家,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使張芳菱購買商品多刷2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張芳菱陷於錯誤,除自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外,因網路銀行顯示錯誤訊息,遂請劉家煜幫忙以其網路銀行操作。 張芳菱於111年4月13日20時34分,匯款2萬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家煜於同日20時40分,匯款5,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逸麒 111年4月13日19時8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逸麒佯稱是遠傳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重複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逸麒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49分,匯款1萬2,991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20時54分提領1萬3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宣穎 111年4月12日21時53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宣穎佯稱是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告以陳宣穎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宣穎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20分,匯款2萬9,986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3日17時43分提領6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1分提領6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張嘉憲 111年4月13日17時15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嘉憲佯稱是逺傳購物客服人員,因張嘉憲信用卡被多刷12,9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嘉憲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43分,匯款4萬129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劉貫中 111年4月13日17時47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劉貫中佯稱是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貫中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47分,匯款1萬9,987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追加起訴被告李可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王億菖 111年4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億菖佯稱:有1筆網路消費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費云云,致王億菖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6 時49分,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家芃富邦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4日17時3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7時4分提領1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17時21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17時22分提領1萬元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嘉麟 111年4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嘉麟佯稱:因訂單誤植,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許嘉麟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 時16分,匯款4萬9,987元至張家芃富邦銀帳戶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 告 內 容 1 未扣案之陳宇翔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陳宇翔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之李可安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李可安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TPHM-113-原上訴-18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