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超商
相關判決書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 議 人 黃佳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民國114年2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14003號處分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 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維法第7 2條第3款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 第114003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4年2月17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移送機關陳明在卷, 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6時4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系爭超商),持續 開關門以電子聲響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有證人張志宗 之警詢筆錄及附近居民查訪表等資料為憑,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三、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系爭超商設立逾1年,未有人向異議 人反應系爭超商開關門聲響擾人之問題,且所有設備及音效 均符合相關法律規範,並未逾法規規定之噪音管制音量標準 。又張志宗提供影片僅有聲音,無法確認該聲音是否為系爭 超商之開關聲。另系爭超商之開關聲應無達一般人均不能容 忍之程度而屬噪音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 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 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 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 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 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 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有以電子聲響製造噪音,妨 害居家安寧之行為,業據證人即系爭超商相鄰之住戶張志宗 於警詢時證稱:我的住家在系爭超商後方10公尺,系爭超商 大約每晚22時後,開關門電子聲響就吵得我跟妻子無法入睡 ,這種情形已經持續很久了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超商之鄰 近住戶張詠昇、張香怡、吳曉緯證稱:系爭超商發出之電子 聲響很大,補貨的聲音都有影響到附近住戶等語互核相符,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查訪紀錄表3份 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於上址確有製造噪音,並已使不特定 之其他鄰居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 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之程度。異議人雖辯稱先前未有人向 其反應系爭超商開關門聲響擾人之問題,惟是否有人向其反 應系爭超商開關門聲響之事,與該聲響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尚無相關。又該規定不以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已如前述,是異議人辯稱該聲響未逾法 規規定之噪音管制音量標準,並無理由。另異議人辯稱無法 確認張志宗提供影片之聲音是否為系爭超商之聲響,及該聲 響應無達一般人均不能容忍之程度,惟系爭超商之開關聲確 已影響周遭住戶之安寧,亦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理由。原處分以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 ,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M-114-橋秩聲-2-20250331-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鑫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洪晨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 )暱稱「N先生」、「2號」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負責依「N先生」之指示轉寄詐騙人頭帳戶提款卡包 裹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詩穎」之帳號結識莊 奕杉,向莊奕杉謊稱:欲與其共組家庭,但需要金融帳戶云 云,致莊奕杉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7日14時24分 許,在統一超商新卓蘭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 義門市,並由「2號」於114年1月9日8時48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信義門市領取上開提款卡。洪晨鑫再依「N先生」之指 示,於114年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向「2號」取得工作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及本案帳戶 提款卡後,隨即搭乘由「2號」駕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上開提款卡。適經警發覺 有異,而於114年1月15日0時許,在空軍一號三重站前攔查 洪晨鑫,當場扣得洪晨鑫持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之iPhone 11手機1支與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奕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晨鑫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奕杉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 字第702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 N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扣案物照片、7-11貨態查詢資料 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9頁、第54頁), 復有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所 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 :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N先生」、「2號」、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 訴人之「林詩穎」、「蔡福隆」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 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 間,分擔實施轉寄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足見成員 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 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N先生」、「2號」 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辯護人固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業已認罪為由,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 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 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 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轉寄詐騙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 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⒌量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轉寄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371號卷第62至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參與犯罪之 程度、所收取之帳戶金融卡數目、未及作為犯罪工具即 遭查獲,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⑵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詐欺集團之猖獗 ,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 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 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實屬可議,所為對社會 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復未實際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何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尚不宜依被告所請 為緩刑之宣告。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 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 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 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稱對方原本允諾其收取一個包裹將支付新臺 幣(下同)1、2千元之報酬,惟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2頁、第4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聲 請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4頁),且有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 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3至29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雖係詐欺集團詐得之物,然提 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本件一併扣案之現金1萬元,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 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 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金訴-371-20250331-1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發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9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第2666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發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ㄧ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發祥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Aline」之人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申設如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帳 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寄送予「Aline」,並以LINE告知上開4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 時間,以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乙編號1至6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 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發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12979 卷㈠第21-26、27-29頁,本院審金易字第3號卷第68、78頁。 ㈡被告與「Aline」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偵1297 9卷第3-31、33-255頁) ㈢如附表乙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宋發祥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至 4所示之帳戶予「Aline」,均係基於同一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除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112年9月21日、同年月22日提供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因暫時 找不到提款卡,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57分始以空軍一號 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與「Aline」,並將前開帳戶密碼拍照以通訊軟 體傳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12979 卷一第25-26頁),並有被告與「A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2979卷二第137-141頁),且此部分犯 罪事實僅係增加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數量,與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漏未論及前開接續犯部分,應 予補充。 ㈣被告提供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 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 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 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 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 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 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㈤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時適時自白犯 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 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12979卷㈠第22至26頁),可寬認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自白洗錢之 犯行(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8、78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即附 表乙編號5告訴人趙○均轉帳至被告本案渣打帳戶部分)、第 26669號(即附表乙編號6告訴人吳○如轉帳至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 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自 己之4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 為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陳○ 琪、趙○均、吳○如、王○平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 損失,現均按期給付中,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15-117、審金簡卷第1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之 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陳○琪、趙○均、吳○如、王○平均達成調解,現正 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並經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15-117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 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之人經本院均調解成立,惟 均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 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陳○琪、趙○均、吳○ 如、王○平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78頁)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元大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 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郝中興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提供方式 1 宋發祥 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某時、5時22分,逕更正之)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先以LINE提供翻存摺封面及密碼後,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提款卡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27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2年9月28日下午1時56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先以LINE提供翻存摺封面及密碼後,再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提款卡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 李○豪 (委由胞妹李○蓁告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芊芊聯繫李○豪,佯稱:可至DIGE SHOPPING拍賣平台上賺錢云云,致李○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發人李○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43-44頁) 2.告發人李○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79號卷㈠第97-99、101、102、103-106、107-111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王○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聯繫王○平,佯稱: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王○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13時9分許 22萬元 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53-54頁) 2.告訴人王○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匯款紀錄(見偵12979號卷㈠第113-114、115-116、117、119、122-127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3頁)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聯繫陳○琪,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22時28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57-61頁) 2.告訴人陳○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偵12979號卷㈠第129-130、131、133、140-180、137頁) 3.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7頁) 4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楊○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翔聯楊○晶,佯稱:線上博弈需先儲值始能云云,致楊○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2時37分許 4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67-69頁) 2.告訴人楊○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切結書(見偵12979號卷㈠第181-183、185、187、189-201、20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5 (即113偵21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被害人 趙○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踏路而行聯繫趙○均,佯稱:被拘留需要保釋金云云,致趙○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9時42分許 20萬元 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70卷第51-55頁) 2.告訴人趙○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570卷第63-64、65-67、69、71-75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3頁) 6 (即113偵26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告訴人 吳○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陳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自來」),聯繫吳○如,佯稱:以樂透下注獲利云云,致吳○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2時2分許 12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69卷第41-46頁) 2.告訴人吳○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669卷第47-48、49-69、71-85、87-9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 上一人 之訴訟 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相對人 宋發祥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易 字第3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之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 相對人 宋發祥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平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 元,給付方式如下: 1.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14970160895號,戶名:王○平) 2.被告如遵期於前項時間所示時間給付達十三萬二千元( 116年5月15日 ),則免除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趙○均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6 年2 月15日),如一期 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 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24411500681370號,戶名:趙 ○鈞)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如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 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5 年6 月15日),如一 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 定之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60379500956500號,戶名 :楊○凱) 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琪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5 年9 月15日),如一期逾 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1112571228871號,戶名:陳○ 勳) 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宋發祥就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3 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之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 宋發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3-28
TYDM-113-審金簡-524-20250328-1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4時8分」更正為「14時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徒刑 易科罰金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愛蘭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 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徒手毆 打告訴人(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9號 被 告 吳坤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 00號統一超商外,因不滿劉愛蘭與旁人交談聲量過大,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愛蘭,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左 側眼瞼與眼周圍區域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愛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坤龍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劉愛蘭與證人潘善歆於警詢 時指證纂詳,並有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No.000000000)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與錄影光碟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 屋分駐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1-24
MLDM-114-苗簡-43-20250124-1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凌晨3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 通館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張素芳管領之米酒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志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 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 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 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 盜案件,罪質相同、行為相似,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公開營業店家之商品,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米酒1瓶,雖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然因該物品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 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 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MLDM-114-苗簡-61-20250123-1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珍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榮明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魏明宏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梁榮明被訴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均撤銷。 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已斷裂木 棒壹支、鐵鎚壹支、抓耙子貳支,均沒收。 梁榮明前開被訴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梁榮明、魏明宏被訴殺人罪部分)。 事 實 一、蔡淑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極慈聖宮主 持人,顧宏軒則為無極慈聖宮信徒。蔡淑珍因顧宏軒積欠債 務未依約還款,主觀上雖無致顧宏軒於死之犯意,然在客觀 上能預見若長時間持棍棒等物多次、猛力對於人體各部加以 攻擊,依此多次傷害累加結果,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能因失血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 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5日16時許起,至111年1月6日凌晨5時期間內,在無極 慈聖宮內,持其所有之木棒、鐵鎚、搔癢用的抓耙子等物, 接續毆打顧宏軒,致顧宏軒受有左額部、左上、下眼瞼具瘀 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左緣及向下延 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和第11肋骨後 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肌內肉大出血 ,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指背側皆具瘀 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側、雙臀部和 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血;右足跟外 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傷,右足底外 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迄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 顧宏軒自行欲自無極慈聖宮離去,惟因傷重已無力行走,多 次癱軟在地,蔡淑珍見此仍未思及將其送醫治療,反而逕將 其拖行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棄之不理,顧宏軒終因 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 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因洪文龍發現顧宏軒倒臥上址,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在無極慈聖宮,扣得蔡淑珍所有之 木棒1支、鐵鎚1支、抓耙子2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蔡淑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淑珍坦承因顧宏軒積欠其債務,遂於前揭時、地 ,對顧宏軒加以毆打,造成其左眼瘀青及臀部受傷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除了顧宏軒眼睛受傷是我 拿抓耙子丟過去打到他的左眼;還有顧宏軒的臀部傷勢,是 我拿木棒打造成的;其他傷勢我不清楚,我是胡亂打的,沒 有想到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493頁)。被 告蔡淑珍辯護人則以:被告蔡淑珍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且 因顧宏軒是活著離開無極慈聖宮;而顧宏軒身上除了手腳、 臀部瘀傷、眼睛瘀青外,並無其他較重大之傷害,亦無重大 骨折;且被告蔡淑珍亦不知顧宏軒平日有在服用抗凝血藥等 理由,認被告蔡淑珍無法預見傷害顧宏軒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等詞為被告蔡淑珍辯護。經查: ㈠顧宏軒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經洪文龍發現倒臥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處理 ,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治,發現顧宏軒已死,遂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檢察官於報驗當日督同法醫師 解剖複驗等情,業據證人洪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相卷第25頁)、核與鑑定人即法醫 師胡璟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20頁),且有 本案現場勘察照片63張(見相卷第61頁至第123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173頁至第1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 驗書(見相卷第2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法醫師複驗、解剖顧宏軒後,發覺:「顧宏軒左額部和左上 、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 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 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 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 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 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 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 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並研判「綜 合以上諸點研判死者應是遭他人持鈍器多次攻擊,造成雙臀 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 性休克致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3日法醫 理字第11100003310號函檢附之111醫鑑字第1111100051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存卷可憑(見相卷第2 15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56頁),可認顧宏軒係遭他 人持鈍器多次攻擊,造成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 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 ㈢顧宏軒上開傷勢是如何造成等節,說明如下: 1.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我當天打了顧宏軒2次;第 一次約111年1月5日下午5 時左右在無極慈聖宮內,我們預 定要去新竹五指山拜拜,我跟他說這次他不用去,因為上次 的錢他還沒有給我,他就跪下來求我,我將梁榮明推出去, 宮內只剩下我與顧宏軒,我拿木棍坐在神壇旁邊,說你如果 再說謊,我真的要揍你,他以為我真的要打,就奪走我的木 棍,打我的腳,然後木棍斷成二截,我當下火氣上來失去耐 心,就拿起木棍打他的屁股,我原想要給他一個教訓,我一 直打,打了幾下,我不清楚,除了拿木棍打他屁股外,沒有 打其他地方。第二次地點是同一個地方,大概是同一天晚上 9點多到10點,當時有顧宏軒、魏明宏與我在無極慈聖宮內 ,我順手拿起身旁的抓耙子丟出去砸到顧宏軒左眼,其他傷 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至第493頁),僅就顧宏 軒所受左眼及臀部傷害,自承為其持木棒、抓耙子毆打或丟 擲所造成。然經稽之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係稱:我於當日16 時,只是要嚇顧宏軒,他就搶我的木棒然後打我的腳一下, 然後木棒斷掉我就抓狂,搶他手上的木棒抓狂一陣亂打,不 知道毆打部位,同日22時左右,我陸續持著抓把子打顧宏軒 的雙手、拿木棍打他的屁股、腳底、然後也有拿鐵鎚打他但 是打哪裡我忘記了,有看到顧宏軒肩膀上有流一點血等語( 警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他先拿木棍打我, 斷掉落地,我生氣撿來就朝他身體亂打很多下,但不記得多 少下,我又拿放在旁邊的鐵鎚不小心打到他的腳底、最後拿 抓耙子打他兩手手背等語(偵卷第61、62頁),由此被告蔡 淑珍一度自承另有持用鐵鎚毆打顧宏軒,且毆打位置包括其 肩膀、手部及腳底等他處,可認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有避重就輕之嫌。 2.證人梁榮明於警詢時證稱:蔡淑珍原先是拿抓癢用的耙子打 顧宏軒背部及屁股,後來有使用塑膠按摩棒毆打顧宏軒,我 當時有出面阻止;蔡淑珍在處罰顧宏軒時,有把我們5人趕 到門外,並將玻璃門鎖起來,但途中我有試著打開門栓進入 屋内,阻止蔡淑珍處罰顧宏軒;111年1月5日23時左右,我 下樓再次阻止蔡淑珍,當時蔡淑珍有拿木棒處罰顧宏軒;蔡 淑珍於案發時曾使用鐵槌的木柄搓顧宏軒;顧宏軒頭部的外 傷,應該是蔡淑珍拿鐵鎚處罰顧宏軒的頭部造成的等語(見 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另證人魏明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是5日晚上20點半左右到場,看到顧宏軒跪在宮廟裡面,他 右耳有流血,但沒有看到傷口處,後來21時左右,看到蔡淑 珍持照片中斷掉的這支圓木棍打顧宏軒的手心、屁股,陸陸 續續每隔20至30分鐘就再打2下,還有拿另一支塑膠的按摩 板打顧宏軒的屁股及手心等語(見偵卷第73頁)。依上開證 人目擊證詞,亦稱被告蔡淑珍曾持用棍棒、鐵鎚等物,毆打 顧宏軒臀部、眼部外之其他部位,而與被告蔡淑珍警詢、偵 查所述內容相符,並與顧宏軒身體外部成傷位置尚稱吻合, 可認其等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3.觀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警卷第70頁至第 78頁),可知①顧宏軒於畫面時間8時22分緩慢步行到鳳山區 ○○街20巷3號前,隨即癱軟在地,影像中可見眼睛已受傷;② 顧宏軒癱臥在地,被告蔡淑珍上前喝斥要顧宏軒離開;③顧 宏軒起身後,以後退之方式移動到○○街20巷5號,被告蔡淑 珍將顧宏軒衣物、鞋子丟在顧宏軒躺臥處;④顧宏軒於畫面 時間8時29分許,遭○○街20巷5號住戶洪文龍驅趕,被告蔡淑 珍站在遠處旁觀;⑤被告蔡淑珍上前將顧宏軒拖行至○○街20 巷3號;⑥被告蔡淑珍又將顧宏軒拖行至○○街20巷1號前,並 將顧宏軒之衣物丢置在其身旁;⑦顧宏軒在○○街20巷1號前, 躺臥至8時38分許,緩慢起身,步行至○○街20巷1號前之木椅 上坐著休息;⑧警方於畫面時間8時54分許,到場查看後呼叫 救護車到場協助救治;⑨救護人員於畫面時間9時10分許到場 。佐以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0年1月6日8時許看 到死者顧宏軒從我家外面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無極慈聖宮)走出來,然後先坐在隔壁鄰居的牆壁下面,然 後約過一、二分鐘我走過去叫他,他又走到隔壁的飲料店躺 下,然後那位飲料店老闆不要給他在那邊,就一直要趕他走 ,我就跟他說趕快走不要坐在這裡因為這裡人家要做生意, 然後我要扶他起來但是他都不走,所以我用拖的把他拖到旁 邊的地上,然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者,係顧宏軒自無極慈聖宮離開 ,迄遭發現死亡之最後行蹤影像,期間未見再受其他外力傷 害,自可排除顧宏軒所受傷勢,係其離開無極慈聖宮後,另 遭他人傷害所致。 4.此外,被告蔡淑珍於原審經提示扣案鐵鎚時,曾表示:有拿 鐵鎚打被害人等詞(見原審卷第46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其曾持用木棒、鐵鎚、抓耙子等物毆打顧宏軒,致 其受有前開受傷等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 又本件尚有自無極慈聖宮扣得之斷裂木棒1支、鐵鎚1支、抓 耙子2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其中該斷裂木棒前端、鐵鎚握 把處採得血跡,與顧宏軒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3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448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93至297頁)。另本案鑑定證人即為顧宏軒進行解 剖之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沒有看到一些 陳舊性的創傷,看到的都是新鮮的創傷,所以估計這樣的傷 害或許在死亡前一、兩天之內短時間內造成的,在死者遺體 沒有發現有舊的足以造成身體機能嚴重損傷的狀態等語(見 原審卷第345頁),亦堪認顧宏軒非係原先即受有舊傷,再 於案發時間遭受毆打等情,佐以本案除被告蔡淑珍外,未有 其他事證顯示顧宏軒另有遭他人攻擊傷害等情(此部分詳如 下述),足認顧宏軒所受前開傷勢,應係被告蔡淑珍於上開 時、地,接續持木棒、鐵鎚、抓耙子等物毆打所致。 ㈣被告蔡淑珍對顧宏軒為前開傷害行為,與其嗣後之死亡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鑑定人即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見原審院卷第 316至353頁): ⑴死者身上有諸多創傷,這些創傷在死者身上不是只有造成血 液的流失出血,必然也造成死者身上很嚴重的疼痛,舉例說 明,他的肋骨骨折,我們都知道每一次呼吸我們的肋間肌肉 必須收縮,我們整個胸腔必須要擴張,但是肋骨斷掉,所以 這時候他每一次喘氣、呼吸就會疼痛,他身上有那麼多處鈍 傷,這些疼痛不是只有被攻擊的那一剎會痛,後面必然還有 延續疼痛感,所以有那麼多的創傷,包括有鈍傷、切割傷, 甚至肋骨骨折,這些加起來就是一個蠻嚴重的創傷加總;另 外所謂休克簡單來講就是心臟送出去的血,沒有辦法充分的 供應其他地方所有器官的需求,供需不平衡,這時候就會比 較走到休克的狀態,舉例說明,死者在我們解剖他的遺體有 大量血液從循環體系跑到體腔外面,所以他的循環體系裡面 的血量越來越少,因為他並沒有送醫去輸血或是給予生理食 鹽水的補充,在這個情況下,心臟每次收縮送出去的血液就 會越來越少,隨著他的失血量越來越多,送出去的血量越來 越少,就會不足以供應身上,不管是皮膚、肌肉、各臟器, 甚至腦子的需求,很容易走到休克的狀態,所以我們最後用 的結論就是創傷性休克導致死者的死亡,我原先出具的死亡 鑑定報告寫的是低血容休克,後來裡面看了以後覺得光一個 低血容休克,似乎不是那麼完整的能夠告訴他人死亡事件的 全因,所以他們認為寫創傷性休克可能會比較好一點,我也 接受他們的建議,後來最後出具是創傷性休克等語。 ⑵死者沒有單獨一處的致命傷,每一處傷單獨都不足以致命是 一個持續多下多處的創傷,他基本上也不是一個短時間內的 大量出血,他身上的那些鈍器造成的瘀傷,每一下都會造成 皮下微血管的破裂,但是我們知道微血管很小,每一次攻擊 造成微血管的破裂,當時的出血並不會很多,但是隨著攻擊 次數越來越多,分布的面積越來越廣,他也沒有接受止血的 醫療處置,只能靠自己本身的自我防衛體系去把微血管的破 洞用凝血血栓把它堵住,但是我們的凝血體系能夠自我形成 的小血栓也有限,所以我們可以精準推論,他是隨著攻擊次 數累積、攻擊時間的延長,甚至攻擊後到死亡之間的時間持 續進行,他的失血量一直增加,他有可能大量的失血造成低 血容休克,通常我們人體的總血液體積,大概是我們體重的 百分之7或13分之1,意思就是一個100公斤的人,大概會有7 ,000CC即毫升的血液,如果這個人體重只有50公斤,大約就 是3,500毫升的血液總量,如果失血超過血液總量的三成即 百分之30,就有可能造成低血容休克,這個休克如果有立刻 醫療介入幫他止血、幫他進行血液補充,或是生理食鹽水灌 注,讓他血管循環體系裡面的體積被撐起來,不繼續失血, 有可能人命救得回來,但是很可惜的死者沒有送到醫院急診 室去進行醫療介入,所以他在被攻擊一直到死亡這段時間, 我們可以想像他的出血是持續的、他的疼痛是持續的,這整 個休克過程不是一個點,是一段射線,是一直越來越嚴重, 但是沒有醫療介入中止這個休克的進行,所以最後導致死亡 等語。 ⑶鑑定報告提到大出血部分,是一個軟組織肌肉內浸潤的出血 ,沒有辦法秤它的重量,它跟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完全混在 一起,但從死者臟器蒼白、背後屍斑顏色變淡,這些都是我 們觀察的重點。屍斑的形成就是血液的沉降,通常人過往都 是呈現一個平躺的姿態,所以背部因為血重力的關係血液往 下沉降,就會在背部形成屍斑,如果他的血液量比較少,他 的屍斑顏色自然就會比較淡,本案我們觀察到死者屍斑顏色 比較淡、大腦血色較不足、肺臟血色較不足,加上身上有那 麼多皮下肌肉的出血。我們在做解剖時觀察死者右腳底板, 有看到死者右腳腳底板側面及腳跟底部都有開放性傷口,可 是傷口表面沒有凝血,後來他打赤腳走路,如果血液很多, 傷口會持續出血,會形成血腳印,可是警察給我的照片沒有 血腳印,是因為血流得差不多,不會流了,沒有凝血的血栓 覆蓋在傷口上面,沒血可流了,這是為什麼講說他大量失血 的原因在這裡,因為他失去太多血,體內的血已不夠,所以 這時候我們自我防衛機轉就把血液留在重要的器官,那個腳 肌肉或組織沒有供血,把腳砍掉截肢,命保的下來,所以這 是一種自我防衛機轉,所以血液會提供給保命的臟器,那些 比較不重要的就讓它血管收縮,不要讓血過去,這個通常是 一個比較嚴重失血才會啟動的自我防衛機轉,所以從這個也 可以間接證實死者在死亡前已經很嚴重出血等語。 ⑷鑑定證人胡璟就顧宏軒死亡原因,已到庭為詳細說明,復其 所稱顧宏軒皮下和肌肉大量出血等情,致臟器蒼白、屍斑顏 色變淡、腳部傷口未有凝血等情,有其腳部傷口、解剖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 、第193至194頁),其中鑑定證人特別指出顧宏軒肌肉出血 之照片,確實可見存有大面積血液瀰漫,而與其他肌肉解剖 照片不同(本院卷二第189頁)。另顧宏軒自無極慈聖宮離 去,迄其遭發現死亡過程,未在現場查得遺留有血腳印等情 ,亦有現場採證相片可佐(警卷第69頁、第81至85頁),堪 認鑑定證人胡璟所述,顧宏軒係因遭長時間毆打,致皮下和 肌肉大量出血,復未及時送醫,導致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等 情,尚屬有據。 2.本院經向阮綜合醫院函詢顧宏軒病史,據回覆:病患顧宏軒 於102年1月9日經本院急診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於同日接 受心導管檢查,並進行支架手術,於同月11日入住加護病房 ,同月15日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蹤直至107年8月24日等語 ,有該院112年6月26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440號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283頁),顯示顧宏軒前有心臟病史。經本 院將顧宏軒上開病歷資料,連同本案相關事證,再送高雄榮 民總醫院鑑定顧宏軒死因為何?據回覆:「一般創傷性休克 死亡通常是胸部或腹部嚴重外傷、骨盆骨折、四肢長骨骨折 出血導致,皮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臨床少見,但病患年紀 大,若身體狀況不佳、受傷後長時間沒有治療,也可因出血 、脫水造成休克而死亡。本案死者依其體況有可能因心臟疾 病導致猝死,身體被打、遭受強大的壓力及疼痛,會造成心 臟的壓力,而出血可能導致無法運足夠的血液到心臟,這些 都容易引發心肌梗塞導致猝死」、「病患死因可為創傷性休 克或心臟疾病」、「依本案心臟疾病主要可能為心肌梗塞, 其他心臟疾病死亡的可能性較低」,有該院113年2月6日高 總管字第1131002165號、同年3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3100413 0號、同年4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31006895號函文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第379、419頁)。 3.鑑定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莊榮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創傷性休克出血量,若是65公斤的 病人可能是1500CC以上,我沒有辦法確定這些是否會到1500 CC,所以我回覆假設皮下出血500CC,一直沒有就醫,他可 能有嘔吐、沒有進食、流汗、排尿等讓體力喪失加起來讓他 休克,這是有可能,但單純出血的量到1500CC,我覺得皮下 瘀傷的可能性會比較低。本件死者確有肺臟、大腦蒼白的情 形,我判斷蒼白就是血液量少,至於血液跑到哪裡這個不確 定,本件法醫師認為死者出血量大,徵兆為大腦、肺臟蒼白 、紅血球變少所以屍斑顏色偏淺、腳部的傷口走在路口沒有 血腳印等徵兆,反推死者是出血量過大導致創傷性休克,我 認為以結果表徵反推回來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73 頁),是鑑定證人莊榮芳雖稱單純皮下出血,導致創傷性休 克可能性較低,然本案死者顧宏軒除皮下出血外,尚有肌肉 內大出血等情,已如前述,此與莊榮芳所為說明已有不符, 況莊榮芳就單純皮下出血等情,仍有附加認若此時一直沒有 就醫,沒有進食、流汗、排尿等讓體力喪失情況,仍有可能 導致休克等語,此與顧宏軒生前遭長時間毆打,且未及時送 醫等情即屬相符,顯見即使僅有皮下出血,在某些特定狀況 下,亦不排除導致休克死亡之可能。另佐以莊榮芳就法醫師 參考顧宏軒前述身體表徵,認其係因出血量過大導致創傷性 休克等情,亦表示此推論係屬正確等語,自難以上開鑑定報 告,提及皮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臨床少見,暨顧宏軒可能 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即完全否認顧宏軒係因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導致續發創傷性休克死亡之可能。 4.關於顧宏軒是否係因心肌梗塞導致死亡等節,鑑定證人莊榮 芳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本案死者若是心肌梗塞的話,在解 剖時,心臟的冠狀動脈會有一些斑塊或是血栓的阻塞,若病 理有確認冠狀動脈沒有阻塞之情形,就沒有心肌梗塞狀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鑑定證人胡璟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依照死者於105年4月15日到107年8月24日至阮綜 合醫院心臟科門診的病歷,於105年4月15日病歷上記載,死 者陳述沒再有胸痛症狀,另外他做了核子醫學掃瞄,只有在 心臟尖端部分有輕微缺氧,就是跟做導管支架置入之前比較 ,顯然有明顯改善,所以在那個時間點,病人主觀陳述,或 是客觀的核子醫學檢查可以看出他的症狀已經得到大幅度的 改善,心肌缺氧已經變得非常輕微。另外死者在102年的時 候,他的總膽固醇過高,所以有開降血脂的藥。在105年7月 29日的門診病歷,下面的處方還是有開降血脂的藥,到了10 6年4月7日的病歷就沒有開降血脂的藥,因為抽血檢查他的 總膽固醇量從213降到182,血脂濃度降低,所以不需要再吃 藥,以現有證據而論,心肌梗塞不再成為死者的主要問題。 另本案我做解剖鑑定,也有把心臟冠狀動脈為一系列的橫切 ,去檢查裡面有無明顯狹窄、阻塞等病變,但我們沒有看到 ,依照客觀證據,我可以肯定的說心肌梗塞並不是這個死者 的死亡原因。另外在檢視顧宏軒心臟時,發現顧宏軒之心臟 瓣膜沒有異常、心肌沒有肥厚,心臟也沒有擴大、心肌沒有 疤痕、沒有點狀出血,經我做顯微鏡下心肌肌肉細胞觀察, 當時的結論是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他是因為心臟疾病造成 的死亡。至於死者解剖鑑定報告雖然沒寫到他有裝過心臟支 架,這主要是因為他的支架是裝在較靠近心尖的地方,屬於 動脈的末端,最末端我們認為跟死因沒有相關,因為那個區 域不是造成心臟無法正常跳動的主要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 337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76頁),是經法醫師就顧宏軒屍 體解剖相驗結果,既已確認顧宏軒之冠狀動脈未有何狹窄、 阻塞,另經檢視顧宏軒心臟狀況時亦屬正常,自可排除顧宏 軒係因心臟病變導致死亡之可能。 5.雖法醫師胡璟自承解剖時,未見及顧宏軒血管裝有支架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其對此參考顧宏軒相關病歷資 料,說明顧宏軒原來心臟尖端缺氧問題,經醫療後已獲改善 。又就其解剖未見支架之原因,表示顧宏軒支架係裝於動脈 末端,因該處非造成心臟無法正常跳動的主要部位,故未就 該處加以檢查等語,可認法醫師非係因作業疏失導致相驗解 剖時,對該部位漏未予以檢查。另因鑑定證人莊榮芳於本院 審理時尚稱:因為支架是把血管狹窄的地方撐開,所以裝完 之後就通了,不會有狹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則顧宏軒心尖血管處既已裝有支架,即表示該處狹窄之情 已不復存在,自不因本件解剖時,未就該段血管加以檢查, 即使法院對於顧宏軒可能係因心臟疾病導致死亡產生合理懷 疑。 6.被告蔡淑珍辯護人另以:法醫師無法具體說明顧宏軒體內大 出血數量,認定其係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另依宇平診所函 覆病歷記載(見原審卷第229頁),顧宏軒有高血壓性心臟 及慢性腎臟病伴有心臟衰竭等情,可徵顧宏軒有因心臟疾病 死亡之可能等語,質疑本案鑑定結果尚非正確。惟經鑑定證 人胡璟到庭已說明,顧宏軒出血,屬於軟組織浸潤,血液與 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完全混在一起,無法測量等語,業如前 述,參以鑑定證人莊榮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稱:法醫師前 開無法確認死者出血量多少之說法應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2頁),是本件雖無法確認顧宏軒失血數量,然法醫師 由其他事證(腦部、肺部蒼白、屍斑顏色偏淡、腳部傷口未 結痂,現場地上未留下血腳印等情)判斷顧宏軒已達嚴重失 血之程度,進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難認其鑑定有何違常 之處。另宇平診所函文雖記載顧宏軒有心臟衰竭等情,然顧 宏軒冠狀動脈血管及心臟經解剖檢查結果,未發現有何血管 狹窄、阻塞或其他病變等情,亦如前述,佐以宇平診所另再 函覆原審:「依據病患驗血報告顯示,患者為第一期的慢性 腎病,門診期間的高血壓伴有心臟衰竭,屬於輕度,乃依據 臨床症狀之判斷。」(見原審卷第427頁),足認該診所係 依據驗血結果認定顧宏軒有第一期慢性腎病,而輕度心臟衰 竭則是因顧宏軒有高血壓之臨床判斷,此與法醫師係經解剖 顧宏軒遺體後,直接檢視其臟器等情迥異,自應以法醫師採 取直接之病理檢驗方式為正確,是亦無法依宇平診所病歷所 載,即認顧宏軒係因心臟疾病導致死亡。此外,被告蔡淑珍 辯護人再提出常人經刮痧或拔罐,導致皮下出血相片(本院 卷二第111至117頁),辯稱即使嚴重皮下出血,亦不致於導 致死亡結果發生等語,然此經鑑定證人胡璟到庭證稱:本案 解剖切開死者遺體,不是只有皮下出血,還有肌肉內出血, 刮砂不太可能會造成肌肉內出血,這是完全不一樣的情形, 所以不能混為一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亦難憑此 資為對被告蔡淑珍有利之認定。 7.綜上,本案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認顧宏軒係遭他人持鈍器多 次攻擊,造成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等情,其中就其體內大量出血 部分,核與鑑定證人莊榮芳前述顧宏軒確有肺臟、大腦蒼白 ,顯示血流量不足等語,暨相驗解剖照片所見顧宏軒背部屍 班顏色較淡,肌肉間有大面積出血,及本案未在現場查得顧 宏軒留有血腳印等情相符。另佐以前揭錄影畫面攝得顧宏軒 生前癱軟無力影像,亦與鑑定證人莊榮芳所述:失血過多到 休克中間的連結,因此時血管裡的血液不夠,造成他心臟打 出去的血液較少,其他的細胞組織接受到血液跟養份會減低 ,會有冒冷汗、虛弱無力然後可能昏倒之症狀等語吻合(見 本院卷二第68頁),復本件已排除顧宏軒係因心臟疾病死亡 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顧宏軒係因遭受被告蔡淑珍持棍棒 等物持續攻擊,致受有前開傷勢,復因傷勢出血過多,引發 創傷性休克致死。 ㈤加重結果犯,係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客觀 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 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上開基本犯罪行為與客觀上可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客 觀可能預見,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 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 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經查:被告蔡淑珍與顧宏軒尚無 深仇大恨,僅因顧宏軒積欠債務未還,基於教訓、傷害之意 而為本犯行,衡情其主觀應無欲致顧宏軒死亡之故意,惟依 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顧宏軒係於111年1月5日16時許 前往無極慈聖宮,當時即有對其加以毆打,後命顧宏軒跪在 地上跪到6日凌晨2時許,於當日22時許有陸續再對顧宏軒加 以毆打,迄6日上午8時許才叫梁榮明起床趕他回去等語(見 警卷第5至8頁),堪認顧宏軒係於長時間內多次受被告蔡淑 珍攻擊、傷害。又依其加害顧宏軒過程,係持木棒、鐵鎚、 抓耙子,接續毆打顧宏軒身體各處,導致顧宏軒頭部、面部 、下巴、左側肋骨、右肩、雙肘背、兩前臂、手腕、手背、 手指、兩側大腿、臀部、雙踝外側、左右足跟皆受有傷勢, 其中肋骨受傷部分已致骨折、肋間出血,臀部傷勢則見雙臀 全已瘀青。另上開傷勢部位,尚有多處大量皮下出血及肌肉 內大出血等情,可認被告蔡淑珍係多次、密集且猛力對顧宏 軒身體上開位置加以毆擊,才會導致前開傷勢。則因長時間 多次、猛力對於人體各部加以攻擊,依此多次傷害累加之結 果,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 能因血流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正常人 客觀所能預見,被告蔡淑珍於案發時年已56歲、並擔任宮廟 之主持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依其智慮尚屬成熟,對此亦 應能預見,然一時未慎思行為後果,致其客觀上雖無不能預 見之事由,惟主觀上疏未預見至此,率爾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期間多次持棍棒等物對顧宏軒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前 開傷勢,且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顧宏軒受傷後,已衰 弱到多次癱軟倒地,更是客觀上彰顯其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 ,詎被告蔡淑珍見此仍未思及將其送醫治療,反而逕將其拖 行至他處棄之不理,終使顧宏軒因前開傷勢,續發創傷性休 克致死,堪認被告蔡淑珍之傷害行為,與顧宏軒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顧宏軒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被告蔡淑珍辯護人另辯以:依宇平診所病歷資料,顧宏軒生 前有服用「BOKEY」藥物,具有血小板凝集抑制功能,被告 蔡淑珍對此並不知情,自無法對其死亡結果有所客觀預見等 語。查顧宏軒生前確有服用「BOKEY」藥物,該藥為抗血小 板藥物,有使血液不易凝固之功能,有前述宇平診所病歷資 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可參。然經觀之前開宇平診所病歷 所載,顧宏軒係於110年11月6日前往看診,並開立28日之「 BOKEY」藥物,後迄於本件案發前(111年1月5日)均未再前 往宇平診所看診取藥等情,有顧宏軒就醫紀錄資料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211至215頁),則以顧宏軒宇平診所前述給藥數 量而論,顧宏軒於本件案發前應早將「BOKEY」藥物服用完 畢,並已停藥將近1月之久,自乏證據顯示其於本件案發時 ,體內凝血功能仍有受到抑制等情。另經鑑定證人胡璟到庭 證稱:實驗室檢驗出來死者尿液檢出有治療高血壓的藥物, 但此藥物沒有形成大出血之副作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44 頁),是亦難認顧宏軒有因服用藥物,導致血液不易凝固致 體內大量出血死亡之事實。況顧宏軒經被告蔡淑珍毆打後, 已衰弱到多次癱軟倒地,業如前述,被告蔡淑珍在客觀上理 應能預見顧宏軒此時身體狀況已明顯有異,甚有危及生命可 能,詎其非但為將其送醫,反而仍將其拖行至他處,致其未 獲及時救治導致死亡,自堪認被告蔡淑珍應對顧宏軒死亡之 加重結果負責無疑,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淑珍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蔡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被告蔡淑珍於前揭時、地,多次毆打顧宏軒之舉動,係 時、空密接下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 害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應逕 依傷害行為發生顧宏軒死亡之加重結果論處。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淑珍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查: ㈠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 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 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 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蔡淑珍係因顧宏軒積欠其債務未還,始持棍棒對其加以 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觀之顧宏軒積欠款項若干,被告蔡淑 珍於警詢時供稱:顧宏軒於107、108年迄今有陸續借款約4 萬3,000元,他有陸續還款,但還欠我8,000元沒還,他還有 欠我們宮裡出去祭拜的錢約10幾萬元,那天與顧宏軒協商還 錢時,顧宏軒說他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由此恩怨 糾葛以觀,顧宏軒僅單純欠款未還,且所積欠之款項亦非鉅 額,自難認其與被告蔡淑珍間有何嚴重仇怨存在,被告蔡淑 珍當不致因此萌生欲取顧宏軒生命之殺意才是。 ㈢鑑定人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顧宏軒身上沒有單獨一處的 致命傷,每一處傷單獨都不足以致命,是一個持續多下、多 處的創傷;攻擊他的人似乎沒有在攻擊現場讓他致死,似乎 他是自己走的,就是因為身體太虛弱了,有叫救護車,但是 來的時候他已經過世了,這整個休克過程不是一個點,是一 段射線,是一直越來越嚴重,但是沒有醫療介入中止這個休 克的進行,所以最後導致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第3 30頁、第334頁);佐以顧宏軒前揭傷勢大多在四肢、臀部 等處,有法醫師屍體驗斷書等件可參(見相驗卷第185頁) ,由此被告蔡淑珍刻意避開顧宏軒身體重要部位,主要攻擊 其身體四肢及臀部位置等情,亦堪認其未欲置顧宏軒於死地 之意思甚明。況參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 警卷第70頁至第78頁),可認顧宏軒是自行離開無極慈聖宮 ,若被告蔡淑珍欲至顧宏軒於死,其見顧宏軒受攻擊後仍可 自由行動,理應繼續對其攻擊而不會輕易停手做罷,其既未 持續攻擊,自堪認其主觀僅欲教訓顧宏軒,認已達到教訓目 的即停手讓其離去,無欲致顧宏軒於死之念頭。綜上客觀事 證以觀,被告蔡淑珍應無殺害顧宏軒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 蔡淑珍前揭所為,涉犯殺人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淑珍於上開時、地毆打顧宏軒,除使 其受有前述傷勢外,另亦受有肝臟門區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 ,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及間質發炎,攝護腺亦具發炎之 傷勢致死,因認被告蔡淑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嫌。另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被告蔡淑珍以 不詳方式控制顧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期間更命顧宏軒 跪下,要求顧宏軒簽立本票未果等語(此部分雖檢察官未於 所犯法條欄記明被告蔡淑珍涉嫌何犯罪,然於起訴書既已載 明此部分事實,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內),被告蔡淑珍就此部 分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蔡淑珍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犯行,辯稱:未 將顧宏軒雙腳綑綁,係其自己下跪,另其曾告以顧宏軒若沒 有錢的話,可以簽本票,但他說沒有辦法等語。 四、經查: ㈠經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顧宏軒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蔡 淑珍傷害犯行間關聯為何?據覆:本案死者顧宏軒遺體經解 剖後,發現其肝臟門區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部分腎絲球 纖維化和間質發炎以及攝護腺具發炎均與遭人毆打不相關, 並非毆打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1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477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7頁),堪 認顧宏軒上開肝、腎及攝護腺發炎等情,係其原有之身體病 徵,非被告蔡淑珍毆打所致,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㈡關於被告蔡淑珍是否強迫顧宏軒簽立本票等節,未據被告梁 榮明、魏明宏證稱曾於現場目睹此節(見原審卷第153、167 頁),另本案除被告蔡淑珍本人供述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上情,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乏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蔡淑珍 曾自白要求顧宏軒簽立本票之真實性,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此外,本案依現場相關事證以觀,難認被告蔡淑珍曾控制顧 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等情(此部分詳如下述),同難認 被告蔡淑珍此部分構成犯罪。 ㈢綜上,被告蔡淑珍前開被訴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然與前經起訴並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蔡淑珍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顧宏軒所受肝臟門區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 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和間質發炎以及攝護腺具發炎等傷勢, 非被告蔡淑珍毆打所肇致,原判決認係被告蔡淑珍傷害犯行 所致,即有誤會。㈡於被告蔡淑珍處扣得之現金3,000元,係 顧宏軒主動交付提款卡、密碼,由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前往 提領,交予顧宏軒後,再由顧宏軒交予被告蔡淑珍用以清償 積欠債務(此部分詳如下述),是此現金3,000元非為不法 犯罪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蔡淑珍執前詞否認涉犯傷害致死 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蔡淑珍所為 係犯殺人罪,原審對其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另原判決既有 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淑珍前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淑珍因與顧宏軒有金錢 糾紛,其主觀上雖無致顧宏軒於死之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 見顧宏軒長時間遭其毆打傷害,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能因失血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 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於前述期間多次持棍棒等物對 顧宏軒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復於顧宏軒傷重 昏厥倒地之際,未生惻隱之心,逕將顧宏軒拖行,棄之不顧 ,導致顧宏軒因傷死亡之結果,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情節嚴重,考量其犯後坦 承部分傷害犯行,未與顧宏軒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二第356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文。查扣案之 已斷裂之木棒1支(見警卷第123頁)、鐵鎚1支、抓粑子2支 (見警卷第129頁),俱為被告蔡淑珍所有,且為被告蔡淑 珍傷害顧宏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原院卷第462頁至第463頁;第493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榮明、魏明宏2人與蔡淑珍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16時許至同年1月6日5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極慈聖宮),以動用私刑 方式,先用不詳方式控制顧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持宮 廟內之木棒、鐵鎚、抓耙子毆打顧宏軒,致顧宏軒左額部、 左上、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 下巴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 第10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 下及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 諸手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 前外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 大出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 淺割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肝臟門區 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及間質發炎 ,攝護腺亦具發炎。期間蔡淑珍更命顧宏軒跪下,另要求顧 宏軒簽立本票未果;被告梁榮明在旁要求顧宏軒要老實對蔡 淑珍說;被告魏明宏更告知顧宏軒欠多少就還,復作勢毆打 顧宏軒。於上開期間,渠等3人明知顧宏軒多處大面積出血 ,仍將顧宏軒留在無極慈聖宮大廳地板,仍不願送顧宏軒就 醫,於同年1月6日8時,由蔡淑珍將顧宏軒帶到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棄置,雖顧宏軒因傷重無力行走,甚至拖行顧宏 軒,顧宏軒終因遭渠等3人持上開器具多次攻擊,造成雙臀 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 致死。因認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此部分,均涉嫌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被告梁榮明與被告魏明宏(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罪確定) 、蔡淑珍(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無罪確定)共同基於由自動 付款設備違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顧宏軒被持續毆 打之狀態,要求顧宏軒交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及密碼,蔡淑珍另指示在場之被告梁榮明、魏 明宏於111年1月6日0時15、16分,持上開金融卡,至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7-11超商),盜領顧宏軒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2,000元、1,000元 (共計3,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梁榮明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涉犯殺人罪嫌,暨被告梁榮明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文龍、翁鈺惠、顧玲玲、畢永絜、 曹俞庭、譚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鳳山分局刑案勘查照片資料、監視器檔案及 照片、手機對話截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月17日 111忠法查密字第CU04181號函及交易明細、相驗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11 醫鑑字第11111000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另被告 梁榮明亦否認有何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㈠被告梁榮明辯稱:顧宏軒傷勢非伊所造成,伊雖曾持顧宏 軒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款,但回來後,將所有提款卡、明細 及3千元均交還於顧宏軒保有,當時是顧宏軒是為了要證明 他存款不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所以才要伊去確認戶頭裡 面沒有錢等語。被告梁榮明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未有證人見 過梁榮明曾對顧宏軒動手,且胡璟法醫師亦證稱顧宏軒之傷 勢大部分是大面積的皮下出血,都位於衣物覆蓋之下的皮膚 ,第三人由外觀來看,難以看出顧宏軒之傷勢是否會致命, 又顧宏軒每一處傷勢均非致命傷,也沒有大量流出於體外之 血液,可供他人去辨認顧宏軒的傷勢是否嚴重,本件自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梁榮明有殺人或傷害之故意。另因顧宏軒確有 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是其自願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 梁榮明領款後交予被告蔡淑珍,難認被告梁榮明係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領款等語置辯。㈡被告魏明宏辯稱: 顧宏軒傷勢均非伊所造成的等語;被告魏明宏之辯護人則以 :本案所有證人及同案被告蔡淑珍、梁榮明均稱僅有蔡淑珍 毆打顧宏軒,且顧宏軒的傷勢,亦非肉眼可及,被告魏明宏 無法預見顧宏軒有遭毆打致死之可能;又被告魏明宏曾多次 阻止蔡淑珍毆打行為,自無欲至顧宏軒於死,或對其傷害致 死之犯意與行為等語提出辯護。經查: 一、顧宏軒於案發時間前往無極慈聖宮等情,有多位無極慈聖宮 信徒就此過程有所目睹,分述如下: ㈠證人畢詠絜於警詢時證稱:昨天(111年1月5日)大概晚上7 點說時,被告蔡淑珍叫我過去宮廟,我到現場還沒有進入宮 廟,在外面就聽到蔡淑珍很兇的口氣對顧宏軒說:你一個男 子漢,沒有擔當!並且用更兇的口氣在罵他,但是我聽不清 楚她講什麼,而且還有聽到有人拿棍子打擊的聲音,當時現 場還有魏明宏、曹俞庭、譚秀賢在場,我們都在外面,我們 都沒有打顧宏軒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是111年1月5日大概晚上7點多,蔡淑珍叫我過 去時,我到現場還沒有進入宮廟,過一下子蔡淑珍將宮門關 起來,我在外面聽到蔡淑珍很兇的口氣罵顧宏軒說:你是不 是一個男子漢,一直糟踏!並且用更兇的口氣在罵他,但是 我聽不清楚她講什麼,還有聽到棍子打擊的聲音,我記得裡 面只有蔡淑珍與顧宏軒2人而已,這樣的行為大概持續快5分 鐘,蔡淑珍的同居人梁榮明就叫蔡淑珍開門,後來蔡淑珍開 門了,當時蔡淑珍坐在裡面的小桌子上,顧宏軒還是跪著, 我看到顧宏軒後頸部有流血,直挺挺跪在那邊,我有看到右 小腿有瘀傷且腫起來,頸部流血但是乾了,後來我近8點左 右就離開現場,魏明宏續留現場,說他要看看,我就到車上 睡覺等語(見偵卷第46頁)。 ㈡證人曹崳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是在111年1月5日 17時20分許,顧宏軒跪在宮廟内神壇前,我先與蔡淑珍聊天 ,蔡淑珍向我訴苦說顧宏軒這幾年來都糟蹋他,老是說謊欺 騙他,顧宏軒說他沒錢還給蔡淑珍,等到快18時許,蔡淑珍 請我去買便當,因為晚點還有其他信徒要來,我就騎乘機車 購買5個便當回去給大家吃,我買回去時魏明宏、畢詠絜也 剛好到現場,蔡淑珍請我們信徒先用餐,但我們都沒有吃, 過沒多久後,蔡淑珍將宮廟的大門關起來,裡面只有顧宏軒 與蔡淑珍在裡面,我與魏明宏、畢詠絜、梁榮明都在門外等 待,後來譚秀賢也來了,譚秀賢拿了水桶要載水,待了5分 鐘就離去,沒多久聽到蔡淑珍開始罵顧宏軒,内容:「你是 不是男人」之類的責斥聲,再來我聽到木棍敲打的聲音,蔡 淑珍持續罵顧宏軒,過了約20分鐘,蔡淑珍就開門,梁榮明 進去宮内,有罵蔡淑珍說:「你差不多一點」,梁榮明就上 去二樓沒有出來,我當時坐在門前往裡面看,隱約看到顧宏 軒的兩腳有瘀青及頭部流一點血的傷勢,過沒多久蔡淑珍叫 我們信徒們回去休息,我就先回去休息,後來發生的事我就 不知道等情(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㈢證人譚秀賢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大約當天的19時前往該無 極慈聖宮,我只在該案發地停留約5分鐘就離開了。當時現 場魏明宏、梁榮明、蔡淑珍都有在場,魏明宏、梁榮明在宮 外、蔡淑珍在裡面。還有畢詠絜在外面。我到時宮的門關著 ,我沒有看到顧宏軒,但有聽到顧宏軒與蔡淑珍發生口角, 口角原因好像是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錢,但我不想管所以 很快離開現場,到了翌日5點多近6點時,我有前往宮廟,當 時有看到顧宏軒在宮裡面,蔡淑珍也在場,我與顧宏軒不合 ,不想管他的事,點了香馬上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1頁、 偵卷第55至58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堪認當時在場信徒僅於被告蔡淑珍與顧 宏軒獨處時,聽聞被告蔡淑珍對顧宏軒之責罵及棍棒揮擊聲 音,未見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曾對顧宏軒加以毆打。此與被 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僅其1人毆打顧宏軒等語(警卷第10 頁),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均否認曾傷害顧宏軒等情即屬相 符。 二、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死者本身前臂、手掌小指側 ,我們並沒有看到很明顯的抵禦傷,通常一個人被他人攻擊 很容易的自衛反應,是用兩個前臂去抵擋攻擊的力道,如果 這個力道夠大的話,在雙前臂小指側以及手掌小指側很容易 就留下力道在體表所留下的傷痕,我們觀察死者遺體兩前臂 、小指側,並沒有明顯抵禦傷,另外雙踝有觀察到一些平行 細的壓痕,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極有可能是被繩子綁他的雙腳 踝,所以我們相信他是在一個被限制活動的情況下遭受多次 、多處的鈍力攻擊所造成的創傷為主,另外死者右邊腳底板 有兩處割傷、兩處撕裂傷,我們都知道如果人站著腳底板是 朝地板,而且是跟地板實質的接觸,如果他有穿鞋子要造成 腳底板的傷害更是不可能,但如果今天他是被拘束,而且呈 跪姿,他的腳底板就會朝天,要形成腳底板的創傷就變成十 分容易,所以基於這些觀察,我們相信死者在生前遭受攻擊 時,因為我沒有在現場目擊,我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他居 然似乎毫無抵抗被人家這樣攻擊,所以我觀察死者遺體,我 們的意見是認為,他沒有逃跑、沒有掙扎、沒有反抗等語( 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2頁),依此法醫師胡璟所述顧宏軒 遭毆打時未為反抗等情,雖與常情不符,然就顧宏軒是否確 有遭綑綁等節,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僅能說是 疑似,沒有很肯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又被告蔡淑 珍稱其僅令顧宏軒下跪,未加以綑綁等語(見原審卷第492 頁),核與前開證人均僅目擊顧宏軒下跪,未稱該時顧宏軒 有遭綑綁等情相符。另本件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用以綑綁顧 宏軒之繩索等物。佐以顧宏軒雙手未見綑綁痕跡,顯可自由 活動,卻仍未在其手部見及有何抵禦性傷痕,可認顧宏軒 於遭毆打時,即使手部未遭綑綁,亦未有伸出抵擋攻擊等情 ,被告蔡淑珍因此有無綑綁顧宏軒足部之必要,亦啟人疑竇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顧宏軒足部曾遭綑 綁,其行動自由曾受控制。本案考量被告蔡淑珍為無極慈聖 宮主持人,顧宏軒為該宮信徒,及前揭證人曹崳庭有關顧宏 軒跪在宮廟内神壇前之證述,尚不能排除顧宏軒係基於宗教 信仰,故對於被告蔡淑珍傷害未有抵抗,自難以顧宏軒身上 受有多處傷害,且未有抵抗等情,即認其該時行動遭受控制 ,且係遭多人共同對其施暴。 三、至被告梁榮明於警詢時雖有證稱:魏明宏只有作勢毆打顧宏 軒,但是並沒有毆打顧宏軒等語(見警卷第25頁),然其後 於羈押調查程序時改稱:魏明宏沒有打被害人,沒有作勢打 被害人,他只是要捉弄他而已,警詢說魏明宏作勢要打被害 人,應該是我表達有誤等語(見聲羈卷第46頁),因被告魏 明宏就此部分否認做過任何毆打顧宏軒之動作(見原審卷第 153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梁榮明前述不一 之說詞為真,自難單憑被告梁榮明前揭所述,遽對被告魏明 宏形成不利之心證。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刑法所謂共謀 共同正犯,是指行為人僅參與犯罪之謀議,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惟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分擔,是就前述 參與犯罪謀議等情,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經查: ㈠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供稱:與顧宏軒協商還錢的時候梁榮明 有在場(還沒毆打),顧宏軒就說他沒有錢,然後我就叫梁 榮明出去外面把玻璃門鎖起來,宮裡面只剩下我跟顧宏軒, 然後我就從儲藏室內拿了一支木棒出來做出要打他的動作, (第一次毆打)當時只是要嚇顧宏軒,就他就搶我的木棒然 後打我的腳一下,然後木棒斷掉我就抓狂了就搶他手上的木 棒打他等語(警卷第6、7頁),所稱毆打顧宏軒時,曾要求 他人離開宮內,僅留顧宏軒與其單獨面對等情,核與上開目 擊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可認被告蔡淑珍當時僅自己動手毆打 顧宏軒,不願他人在旁參與。 ㈡被告梁榮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蔡淑珍毆 打顧宏軒時,其有多次出面阻止等情(警卷第22、23、25頁 、偵卷第68頁,聲羈卷第45頁、原審卷第167頁),核與被 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木棍打顧宏軒時,梁榮明有撬 開玻璃開走進來,阻擋我不讓我再繼續毆打顧宏軒,把我手 上的木棒拿走等語(警卷第6、7頁)、證人曹崳庭前述:被 告蔡淑珍開門後,被告梁榮明有進去宮內,勸阻蔡淑珍說: 「你差不多一點」等語大致相符。另被告魏明宏於警詢時供 稱:我與畢詠絜走入宮廟內,看到顧宏軒跪在地上,接著聽 到蔡淑珍對著顧宏軒談論錢的事務,後來蔡淑珍講到死者顧 宏軒還欠她的債務,就氣到站起來持棍子毆打他,梁榮明有 上前去阻擋蔡淑珍別再毆打顧宏軒,我與畢詠絜則是口頭上 制止蔡淑珍,蔡淑珍聽不進勸,將我們所有人趕出去宮廟外 ,並將宮廟門鎖上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可認被告梁榮 明、魏明宏均曾試圖制止被告蔡淑珍繼續傷害顧宏軒,已難 認其等彼此間就傷害顧宏軒等節,有何事前謀議等情。至被 告魏明宏前述係被告蔡淑珍先毆打顧宏軒,再命他人離開宮 廟等語,雖與其他被告、證人所陳稍有不符,然依被告魏明 宏該部分所述,被告蔡淑珍係不願聽從他人勸阻停止毆打顧 宏軒,始將大家趕出宮廟等情,仍堪認係被告蔡淑珍獨自欲 毆打顧宏軒而與他人無關。 ㈢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於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期間,曾於111 年1月6日凌晨0時許,持顧宏軒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 0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顧宏軒前揭帳戶3,3 86元存款,接續於111年1月6日凌晨0時15、同日凌晨0時16 分,領取顧宏軒前揭帳戶內之2千元、1千元存款等情,業據 其等自承在卷甚明(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4頁),並有中 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梁榮明、魏明宏 於統一超商新衙門市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1年1月1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4181號書函暨檢附之顧 宏軒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 63頁至第166頁)。 ㈣被告蔡淑珍對上情於警詢時供稱:1月5日22時左右我陸陸續 續持著抓把子打顧宏軒的雙手、拿木棍打他的屁股、腳底、 然後也有拿鐵鎚打他但是打哪裡我忘記了,我後來有看到顧 宏軒肩膀上有流一點血,梁榮明看到我毆打顧宏軒時就會來 拿走我手上的武器,魏明宏有在旁邊要顧宏軒好好交代事情 不要說謊。我之後問顧宏軒要不要還錢,顧宏軒就說裡面銀 行提款卡裡面只有3千多元,如果不相信的話,可以去超商 查詢餘額,當時他說他腳麻了不方便走路,就拿了3張銀行 卡出來給梁榮明並告知銀行卡密碼,叫梁榮明去領超商領3, 000元出來給我,我才叫魏明宏跟著梁榮明一起去領錢等語 (見警卷第6頁),核與被告梁榮明於警詢供稱:111年1月5 日23時許,我有下樓再次阻止蔡淑珍,當時她有持木棒處罰 顧宏軒,當時只剩魏明宏在,顧宏軒是為了要證明他存款不 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要我們去確認他的戶頭裡面沒有錢 等語(警卷第23、26頁、偵卷第68頁),被告魏明宏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我看顧宏軒這樣一直被打下去也不是辦法,就 向他提議:欠下的錢就商量償還方式趕緊償還給蔡淑珍,梁 榮明也跟著表示要顧宏軒要誠意表示,最後顧宏軒有同意我 們的建議,便主動拿出身上的3張卡片交給梁榮明,要我跟 梁榮明去將卡片內剩餘的3千元新台幣提領出來償還給蔡淑 珍,剩餘的債務當場也有討論償還的期程跟方式,蔡淑珍並 未答話像是在默認償還方式,卡片的密碼也是顧宏軒告知等 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是雖被告梁榮明、魏明 宏有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拿取顧宏軒提款卡前往領款等情,然 就本件事發過程以觀,顧宏軒初非因被告梁榮明、魏明宏相 約前往無極慈聖宮,又其等於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時,並 未出手參與,反而曾制止被告蔡淑珍繼續毆打顧宏軒,另譚 秀賢於翌日5時許前往宮廟時,僅見顧宏軒及被告蔡淑珍在 場,嗣顧宏軒欲離去無極慈聖宮時,亦僅有被告蔡淑珍在後 尾隨,並將其拖行至他處棄置不理,可認被告梁榮明、魏明 宏於本案中途均已離去,是雖其等曾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拿取 顧宏軒提款卡領款,然此與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仍屬二事 ,且依被告魏明宏所述,本件不能排除係其2人為求解決被 告蔡淑珍與顧宏軒債務糾紛,始受被告蔡淑珍指示前往提款 ,自難憑其等曾前往領款等情,逕認其2人對於被告蔡淑珍 毆打顧宏軒之行為有所謀議,應負共謀共同正犯之責。 ㈤況且,本案顧宏軒係因多次傷害累加結果,使得人體皮下和 肌肉內大量出血,又未及時送醫,終而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 亡,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梁榮明、魏明宏與被告蔡淑珍就毆 打顧宏軒部分相互有所謀議,因被告梁榮明、魏明宏非下手 實施毆打行為之人,且依前揭證人所述,其等非於被告蔡淑 珍每次毆打顧宏軒時均在旁觀看,自難對於被告蔡淑珍攻擊 部位、施力輕重全盤有所掌握,又因其等均提早離去而未全 程在場,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顧宏軒身體虛弱不堪等情已有 瞭解。則因顧宏軒每處傷勢單獨而論均不足以致命等情,業 經法醫師敘明在前,是被告梁榮明、魏明宏縱就毆打顧宏軒 部分,與被告蔡淑珍有所謀議,其等至多也僅對傷害結果負 責(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難認對顧宏軒發生死亡之加重 結果客觀有所認識並應加以負責,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梁榮明、魏明宏見顧宏軒遭受被告蔡 淑珍毆打,卻未能以積極作為防止結果發生,其等容任被告 蔡淑珍傷害顧宏軒致死之結果發生,自具傷害致死故意等語 。然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對於顧宏軒而言,並不具備法律上 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難以其等未盡防止 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即認應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 。此外,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證人即五甲派出所員警董家和到 庭說明本案偵辦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4頁),另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取本案鑑識現場相片等證據(本 院卷二第217至267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涉 嫌本件傷害致死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 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為其客 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換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仍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前提。經查: ㈠被告蔡淑珍就顧宏軒積欠債務等情,初於警詢時係稱:他於1 07、108左右至今有陸續借款總共約4萬3千元,他有陸續還 款但是還欠我8千元沒還。他還有欠我們宮裡出去祭拜的錢 約10幾萬沒有還等語(警卷第5頁),後於審理時係稱:因 為出去旅遊要吃飯、住宿、還有零花的錢,這些都是費用, 都要花錢,這都是陸陸續續欠的,包括零花的錢大概10幾萬 元等語(原審卷第492頁),雖未就欠款原因、金額為一明 確說明。然據證人畢詠絜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曾聽說顧宏軒 有積欠被告蔡淑珍錢等語(見警卷第51頁)、證人曹崳庭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顧宏軒跪在宮廟內神壇前,我先與蔡淑珍 聊天,蔡淑珍向我訴苦說顧宏軒這幾年來都糟蹋他,老是說 謊欺騙他,顧宏軒就說他沒錢還給蔡淑珍,我知道顧宏軒有 欠蔡淑珍約20、30萬元,因為之前蔡淑珍請顧宏軒開本票借 錢時,都會請我到場作證。實際欠多少我不知道,但我之前 有前往作證的金額大概20、3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 )、證人譚秀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亦稱:在現場聽到顧宏軒與 蔡淑珍發生口角,口角原因好像是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錢 ,據我所知顧宏軒有積欠被告蔡淑珍財物,但是欠多少錢不 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3頁、偵卷第56、57頁),經核前開證 人均稱知悉或聽聞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一事,其中曹 崳庭更證稱:顧宏軒曾於案發現場表示無力還款等語,堪認 被告蔡淑珍供稱顧宏軒有積欠其債務等語,應為實在。 ㈡被告3人就顧宏交付軒提款卡之原因,說明如下:被告魏明宏 於偵訊時供稱:顧宏軒自己拿3張提款卡給梁榮明,我與梁 榮明一起到草衡一路41、43號統一超商,由梁榮明插提款卡 ,我按ATM的密碼,取款的人也是梁榮明,用3張卡片領,但 只有1張領到錢,領2000、1000元。其他2張沒有領到錢,領 到的錢就拿回宮廟裡,梁榮明將卡及提款明細還給顧宏軒, 梁榮明就問顧宏軒錢怎麼處理,他說錢交給蔡淑珍等語(見 偵卷第74頁)。被告梁榮明於警詢時供稱:顧宏軒是為了要 證明他存款不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所以顧宏軒要我去確 認他的戶頭裡面沒有錢;之後提款卡及3,000元,我們當時 就全部還給顧宏軒了,顧宏軒就直接拿給蔡淑珍作為償還祭 祀用商品的費用等情(見警卷第27頁);被告蔡淑珍於原審 審理供稱:顧宏軒交付提款卡目的,係欲確認提款卡內金額 ,我不知道他們去何處領錢,過了一會,他們回來,跟我說 他的帳戶裡面真的沒有錢,只有3,000元,我說錢拿給他我 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492、494頁)。 ㈢衡情顧宏軒若是欲被告梁榮明、魏明宏代為提款,清償對蔡 淑珍之債務,其何必再交付其他2張毫無存款之提款卡。又 被告梁榮明何必將提領之現金交予顧宏軒,並詢問如何處理 。再者,顧宏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只剩餘3,386元, 僅可果腹數日,尚難維持生計;然經提領3千元及扣除手續 費10元後,該帳戶僅有376元乙節,有上述交易明細可查( 見偵卷第165頁),此將使顧宏軒生存陷於困境,益證顧宏 軒交付3張提款卡僅係欲證明其無資力而已。此時被告梁榮 明、魏明宏擅自從顧宏軒帳戶內提款3,000元,雖有逾越授 權等情,然依其等前開所述,於領款完畢後,係將款項交予 顧宏軒,再由顧宏軒自行轉交被告蔡淑珍,被告梁榮明、魏 明宏既係將所領款項,交予提款卡所有人本人,已難認其等 主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縱認其等此部分所辯非真,其等 領款後,未將款項交予顧宏軒,而係直接交予被告蔡淑珍, 因顧宏軒本即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未還,業如前述,被告梁 榮明、魏明宏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持提款卡前往確認帳戶金額 ,其等為求清償被告蔡淑珍合法債務而擅自領款,主觀上同 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以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規定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榮明、魏明宏 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被告梁榮明涉嫌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梁榮明、魏明宏之認定, 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認定被告2人涉嫌 殺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 梁榮明前開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行部分,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則有違誤;被告梁榮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蔡淑珍、魏明宏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梁榮明、魏明宏不得上訴。 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梁榮明、魏明宏二人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訴殺人罪無罪部分, 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KSHM-112-上訴-177-20250122-1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鈞 林峻浩 賴子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家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29號、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112 年度偵字第56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 年度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 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武士刀壹把、空氣槍壹支、CO2鋼瓶陸瓶、鋼 珠彈壹包均沒收。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乙○○因分別與少年丁○○(民國94年11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辛○○(94年9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4日20時29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其女友楊采樺(另由員警調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財神撞球場」後,丙○○即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空氣槍、球棒;乙○○則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進入該撞球場尋找少年丁○○、少年辛○○;嗣丙○○、乙○○2人即持上開武器,違反少年丁○○、少年辛○○之意志,強行將其2人押下樓,並喝令少年丁○○、少年辛○○坐上丙○○前開汽車,並由丙○○駕車搭載其女友楊采樺與乙○○、少年丁○○、少年辛○○,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愛車族洗車場」對面空地後,由丙○○持空氣槍射擊少年丁○○、少年辛○○(少年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背部,乙○○則持金屬球棒毆打少年丁○○,致少年丁○○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前臂、手部挫傷、瘀腫、擦傷、兩側大腿挫傷、瘀腫、右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後,由乙○○持武士刀,對少年丁○○恫嚇稱:「今晚12時以前沒有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還給丙○○,你就看著辦」等語,致少年丁○○因而心生畏懼。嗣經少年丁○○、少年辛○○應允還款後,少年辛○○先乘坐由乙○○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返家,並拿取1,700元交付乙○○,而脫離丙○○、乙○○等人之控制(此時約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另丙○○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其女友楊采樺與少年丁○○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珊珠湖某處統一超商外,待少年丁○○之友即少年黃○恩(94年1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同日深夜攜帶4,000元交與少年丁○○,少年丁○○再交付丙○○後,丙○○方駕車離去,少年黃○恩再通知少年辛○○騎乘機車前來將少年丁○○載送返回住處(此時約翌日凌晨1時許)。計丙○○、乙○○共同妨害少年丁○○、少年辛○○2人之行動自由至少各約3小時及4小時30分。 二、乙○○因與甲○○有債務糾紛,於111年10月5日11時7分許,以M essenger通訊款體連繫甲○○,雙方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 號對面之「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詎乙○○竟與庚○○共同基 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共同前往該洗車場,迨見甲○○ 後,乙○○、庚○○為逼使甲○○償還欠款,即由庚○○為乙○○之瓦 斯槍充填鋼珠子彈,再由乙○○持以朝甲○○身體多處射擊之方 式,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並受有左肩膀、左手臂、左腰、背 部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 三、己○○先前與少年戊○○(96年5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因細故發生糾紛,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3時38分許,己○○召集鍾沂倫(另由員警調查)、庚○○,鍾沂倫再叫乙○○駕駛車號不詳汽車搭載鍾沂倫,己○○、庚○○則乘坐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汽車,分別抵達苗栗縣頭份市「老派的約會」店家前,其等竟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搭載鍾沂倫將該車停放在少年戊○○前方,以此方式阻止少年戊○○離去,妨害少年戊○○行使其權利後,己○○先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少年戊○○,庚○○見狀後亦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少年戊○○,致少年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害,後即由乙○○駕車搭載鍾沂倫、己○○、庚○○離去。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丙○○、乙○○、庚○○、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乙○○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 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丙○○、乙○○本案犯 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告訴人辛○○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告訴人辛○○ 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恐嚇危害安 全罪屬危險犯,傷害罪則為實害犯,倘行為人於實行傷害行 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 理,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 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上開見解誤將 恐嚇危害安全罪理解為危險犯,已與刑法之立法體系有所扞 格。且衡諸常情,恐嚇行為並非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彼 此間並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前提要件。又傷害罪 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 法益迥然有別,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傷害罪,行為人對自由 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基上說明,行 為人於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倘有恐嚇之言行,其所 犯恐嚇罪與傷害罪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視 個案情形成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本案係成立想像競合, 詳後述)。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丙○○所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無 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⒊被告丙○○、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部分,被告 丙○○、乙○○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 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 罪處斷。告訴人辛○○部分,被告丙○○、乙○○實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丙○○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屬數罪,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⒌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丙○○、乙○○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分別為少年丁○ ○、少年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 丁○○、辛○○犯上述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不採所謂「實害犯 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或「原則」,已詳述如前)。 ⒉被告乙○○、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被告乙○○、庚○○實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 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 度評價,是被告乙○○、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乙○○、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實務上雖 有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暴脅迫,應已包括強暴 、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 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前揭行為,均應屬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刑 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等 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 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對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及 財產法益之侵害均未予評價,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 程中另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自仍成立該等 罪名,至罪數之認定,則回歸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 決意之單複、客觀上行為有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認「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 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 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 論處之」),併此敘明。 ⒉被告乙○○、庚○○、己○○與鍾沂倫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庚○○、己○○實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強制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乙○○、 庚○○、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年度 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爰以被告丙○○、乙○○、庚○○、己○○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 250至251頁);被告丙○○、乙○○、庚○○、己○○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丁○○、辛○○、甲○○、戊○○之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 社會治安法益造成侵害、危險之程度;被告丙○○、乙○○、庚 ○○、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丙○○雖有與少年 丁○○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另被告庚○○、己 ○○有與少年戊○○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丙○○所犯2罪、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暨得易 科罰金之2罪、被告庚○○所犯2罪間之關聯性、數罪於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所犯2罪、被告乙○○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2罪暨得易科罰金之2罪、被告庚○○所犯2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 告乙○○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且 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己○○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鋁棒1支、武士刀1把、空氣槍1支、CO2鋼瓶6瓶及鋼珠 彈1包,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2-原訴-19-2025012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甫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一、報酬記載「新 臺幣(下同)1萬3,919元之報酬」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 同)5,100元之報酬」、更正附件之「附表」為本案判決「 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於 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並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 予被害人而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就共同洗錢部分,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 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就幫助洗錢部分,另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 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 之一般洗錢罪;就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次提領被害贓款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附件事實 一之犯行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載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件事實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答稱沒有 認罪(見偵卷第18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 稱其有先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帛橙Y」,並依教導向銀行行 員謊稱辦理約定轉帳係欲自己投資使用,也不知道為何每次 都是和不同的帳戶交易,但其只要負責用網路銀行轉帳購買 泰達幣,每日就可以賺數千元,其確實覺得此工作很輕鬆、 好賺,因此後來又將郵局帳戶再出租給「黃文凱」,用同樣 輕鬆之方式獲取報酬等情,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 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 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 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 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將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全數 賠償予各被害人,即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3、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帛橙Y」、「黃文凱」之真實年籍或身 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4、被告就附件事實二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為打工賺錢,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間接故 意參與附件事實一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復因貪圖 獲利輕鬆,再度將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因此詐 得合計298,093元,自己則分得合計5,100元犯罪所得,導致 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 表二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 之損害同非輕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 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就共同洗 錢部分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 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更與全部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實際履行情形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載),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大 學在學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9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 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7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固然類似,時間亦 相隔不遠,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已不 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近30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5千餘元之犯罪所得,堪認 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 僅為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及 出租帳戶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 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 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 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 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 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有實際獲取轉匯金 額之3%作為報酬,業已認定如前,此5,100元即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既已全數賠償予附表二編號1至6之 被害人,形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毋庸對該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始終供稱附件事 實二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98,093元及其他不 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郵局帳戶轉出,仍應認已 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 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 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各該特定犯罪所得,於 贓款轉入之同日即已轉出,或根本未曾直接接觸,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被告前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同僅數日,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 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 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 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 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小康,係為 打工賺錢始涉險犯罪,犯後同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如再諭知沒收逾29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 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事實二、附表二編號7、8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和解與履行情形 1 辛○○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2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上傳「林百富今彩539」直播影片,後以暱稱「林百富」向辛○○佯稱:須支付會員會、保證金即可獲知中獎彩票明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2日13時1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辛○○35,000元。 2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運彩之不實文章,後向己○○佯稱:須支付會員會、保證金、手續費即可獲知中獎彩票明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31日15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6時3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己○○30,000元。 3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初起,透過LINE刊登投資美金之不實訊息,適丙○○瀏覽後,即與暱稱「DSDC」聯繫,其向丙○○佯稱:可下載「ST5 MAX」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28日10時16分、17分許,分別轉帳1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0時27分、15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網路跨行合計轉出26,224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丙○○25,000元。 4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5、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UGO」結識戊○○,以暱稱「欣欣」向戊○○佯稱:可加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2日11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1時3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網路跨行合計轉出48,5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戊○○30,000元。 5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丁○○,以暱稱「李思雅」向丁○○佯稱:可下載「ST5PRO」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XAUUSD」、「ETHUSD」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26日9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0時1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丁○○30,000元。 6 癸○○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癸○○,以暱稱「可兒」向癸○○佯稱:可加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30日11時3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1時58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癸○○30,000元。 7 甲○○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3日,以暱稱「黃金珠」向甲○○佯稱:欲購買二手冰箱,惟須點擊客服網址,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3日19時30分許,轉帳28,123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43分至44分,合計提領28,000元後去向不明。 被告已賠償甲○○28,000元。 8 庚○○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3日,以暱稱「黃欣萍」向庚○○佯稱:欲購買兒童定位手錶,惟須在7-11開設之賣場交易,因該賣場訂單已遭凍解,更須重新認證、簽署金流服務契約,才能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15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共2筆,合計99,97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20分至21分,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02,000元後去向不明。 被告已賠償庚○○109,97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8號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倘將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他人,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換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使調查犯罪之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目的,仍 為牟取每次轉帳金額3%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0時許 起至同年9月2日13時30分許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帛橙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8月16日20時42分許,先 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BitoPro幣託交易所( 下稱幣託交易所)之會員,並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幣託交 易所會員專屬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手法向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內,乙○○再依「帛橙Y」之指示,將該等金額 匯入上開遠銀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而移轉至「帛橙Y」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919元之報 酬。 二、又乙○○因急於賺取收入,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8月28日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黃文凱」接洽後,雙方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 郵局帳戶供「黃文凱」使用,乙○○並於112年9月1日21時45 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黃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嗣該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9月3日12時39分許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8所示手法向 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8所示金額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辛○○、丙○○、戊○○、丁○○、癸○○、甲○○、庚○○告訴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㈠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帛橙Y」,並依其指示購買泰達幣而移轉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獲取每次轉帳金額3%之報酬之事實。 ㈡以出租帳戶為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黃文凱」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⑸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⑹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⑻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騙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經過。 3 ⑴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⑵被害人己○○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⑸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平台網頁擷圖各1份 ⑹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⑺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⑻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7-11賣貨便網頁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左揭帳戶由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之事實。 5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3時2分許起至同年9月2日13時31分止,以其郵局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6 被告提出其與「帛橙Y」、「黃文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乙○○雖以:「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網站,加入LINE ID,對方問我有沒有興趣做泰達幣的轉投資,就是幫別人 做投資泰達幣的工作,我就把帳戶給【帛橙Y】,我看到上 面寫政府合法,我就相信他;於8月29日左右又在另一個網 站看到【黃文凱】,他跟我說他們是一間金融公司,如果把 提款卡交出去,1個月可以領2萬元,就是租卡片給別人用, 我當時不覺得自己涉及到洗錢這件事,覺得是做兩份工作, 9月4日就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5日我就去報案」等語辯稱 ,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立,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 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 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 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 ,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借用帳戶,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其他迂迴方 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 。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於偵查時自承為大學在學中 ,並非毫無智識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 ㈡另觀之被告與「帛橙Y」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 容,僅係依照「帛橙Y」之指示,申請註冊為幣託交易所會 員,並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位址即可,換言之,被告只要依照「帛橙Y」所傳 送之擷圖逐步操作APP,完全不需具備任何投資專業技術及 能力,更毋庸出資,即可獲得轉帳金額3%之高額報酬,如此 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透過被告代行 操作?再者,被告與該詐欺者素不相識,彼此之間毫無信任 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 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該詐欺者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 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以應徵工作並允諾給予不貲報酬之 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 匯入後,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 ,復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是 被告辯稱相信對方,係政府合法工作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與「黃文凱」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得知「黃文凱 」所稱之工作內容為徵求帳戶提款卡時,即明白表示「不接 受租借提款卡」、「大多是騙人的」、「我真的很焦慮」、 「真的很怕被騙」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已可預見「黃文凱」 實有可能使用其帳戶從事違法行為,自己可能淪為人頭帳戶 。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令其相信係 合法公司、工作內容為何、為何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之情況下 ,因需錢孔急,為貪圖報酬而出租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 上有縱使他人使用於詐欺犯罪亦容認該結果之發生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詐騙之對象不同,侵害 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獲取報酬1萬3,919元元 ,業據其坦承在卷,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2025-01-21
KSDM-113-金簡-657-20250121-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本判決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孝宗所為,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共 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除下開撤銷之沒收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以 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 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民國112年9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 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原審、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法 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據 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 ,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自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 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助長詐財 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何○庭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賠償告訴人意願( 見原審卷第53頁),惜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衡以被告於整 體詐欺犯罪中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 ,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需撫養父親(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被告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亦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檢察官以原審適用新舊法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有下述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以本判決附表告訴人受詐欺轉入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 ,從中分5筆轉出(分別為10,012元、30,012元、30,012元 、30,012元及1,010元【以上均含轉帳手續費】),共計101, 058元至其名下台新帳戶後提領供己花用,足證被告就上開 轉出之共計101,058元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自認此 乃對方應允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6頁) ,而均屬其犯罪所得。原審誤認被告犯罪所得僅101,000元 而不包括轉帳手續費,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包含於下述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而 該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洗錢之財物」: 未扣案本判決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之虞,原審誤認此部分應沒收金額僅48,940元 ,容有未當,應撤銷改判,論述如下: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本判決附表告訴人受詐欺轉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共計1 49,998元,均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 財物,而均為洗錢財物,且其中101,058元業經被告親自轉 匯後供己花用,剩餘款項48,940元則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 而仍圈存在該帳戶內未遭提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郵局113年11月26日東營字第1130000719號函附卷可佐 (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30頁、 本院卷第95頁),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故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並無過苛之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認本案洗錢財物 僅有48,940元,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本判決之沒收追徵宣告 編號 受詐騙人 「洗錢之財物」沒收及追徵 1 何○庭 (告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49,9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之「 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達3人以上)」;第7行之「三人以上共犯」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宗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與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 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 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就上開犯 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7頁),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助長詐財歪 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何○庭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其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惜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衡以 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 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需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因提供帳戶獲有10萬1,000元之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14萬9,998元,除其中之10萬1,058元 已遭被告分5筆轉帳後提領(分別為1萬12元、3萬12元、3萬 12元、3萬12元及1,010元【以上均含轉帳手續費】)外,剩 餘款項4萬8,940元則因警示而未遭提領等情,有該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林孝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與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至12日間之某時許,在花蓮市○○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與何○庭聯繫,以如附表1所 示理由要求其等轉帳,致何○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林孝宗見本 案郵局帳戶有款項匯入後,隨即以電話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掛失,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郵局將附表2 所示之金額轉入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隨即提領供己花用殆盡。嗣 因何○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庭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孝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先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待告訴人款項匯入時,再將卡片掛失,並使用網路郵局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供己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使用網路郵局,轉帳至其台新帳戶供己花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 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預見代他人提款,有為行騙 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利用自稱「Had」 、「TW.Carousell線上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既成之詐騙 犯行,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供己使用,其相續介 入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相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與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轉帳至台新帳戶之10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庭 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其於臉書之賣場無法下單,須先將款項匯入第三方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22時47分許 14萬9,998元 附表2 編號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6日22時53分許 10,000元 2 112年9月16日22時55分許 30,000元 3 112年9月16日22時56分許 30,000元 4 112年9月16日22時58分許 30,000元 5 112年9月17日1時49分許 1,000元
2025-01-17
HLHM-113-上訴-155-20250117-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5號、第256號、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彥達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前某日 ,透過快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群達、陳盈君、黃雅裕、蘇俊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彥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群達、陳 盈君、黃雅裕、蘇俊榕(下稱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等 4人之報案紀錄(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鄭群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告訴人陳盈君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雅裕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蘇俊榕遭騙款項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反面影 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927 號函、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485號函暨檢附國內 匯款申請書、傳票、告訴人陳盈君陳報內容暨銀行帳戶存摺 照片、被告113年12月10日庭呈賠償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 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因 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等4人被詐欺而受 有財產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 訴人陳盈君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5、135頁),且台新商 銀已於106年間將本案帳戶中遭圈存之詐欺贓款分別返還新 臺幣(下同)15,371元、23,955元予告訴人黃雅裕、蘇俊榕 (見本院卷第61、109至114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品行、素行、告訴人等4人因遭詐 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時(105年8月22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則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條) 」、「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⒉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未達500萬元以上,非 屬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依上說明,自無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適用。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本院 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⒈ 鄭群達(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確認其有無上網購買物品,再向告訴人致電佯稱:因購買物品辦理付款有誤,會幫忙取消分期付款,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1時27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大山7-ELEVEN統一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12元 ⒉ 陳盈君(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並佯稱:誤訂20組商品,會有銀行人員來電通知取消云云,再致電予告訴人冒稱銀行人員,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同發門市全家便利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⒊ 黃雅裕(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聖克萊爾公司業務人員,並佯稱:簽收單有誤,內部員工誤設分期付款12次云云,再冒稱台新銀行李姓行員,並致電予告訴人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①105年8月22日21時44分許 ②105年8月22日21時47分許 ③105年8月22日2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①2萬9,989元 ②2,345元 ③1萬5,000元 ⒋ 蘇俊榕 (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南港火車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告訴人佯稱:伊在台中購買超級函授教育課程,因重複訂購導致重複扣款,要求伊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南港分行 現金匯款2萬4,000元
2024-12-31
NTDM-113-金訴-48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