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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93、6689、9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共拾肆罪,各處如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戴俊傑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暱稱「西瓜」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待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 (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戴俊傑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 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 表三編號1至7「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 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 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三編號1至7「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 指派戴俊傑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 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戴俊傑持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 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附表一編號 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收款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 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之全部犯行,與「西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 及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5 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查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 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 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 告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 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 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 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 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 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見審金訴卷第101 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李念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46分許,接續向李念蓁詐稱需認證帳戶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李念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9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14分許、2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郵局)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5時19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5時20分許、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潘聖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向潘聖捷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潘聖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郵局)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2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24分許、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向陳柔穎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柔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8萬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0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1分許、2萬元(2筆)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邱郁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接續向邱郁萍詐稱需依指示認證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邱郁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47分許、4萬9,988元;同日下午3時48分許、3萬7,12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廟門市) 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3分許、2萬元、7,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林明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向林明敏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明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22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旗海門市)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1萬5,000元、2萬元;同日下午4時26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4時50分許、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蔡泓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接續向蔡泓餘詐稱需認證帳戶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蔡泓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4萬9,988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藏美門市)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4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5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6分許、2萬元(2筆)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宗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向林宗洧詐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林宗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1分許、4萬9,988元。 (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藏美門市)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9分許、9,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姚力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4分許,向姚力尹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姚力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37分許、4萬9,96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4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4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43分許、1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蔚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8分許,向李蔚峮詐稱誤刷款項云云,致李蔚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26分許、4萬9,98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8分許、1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洪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向洪慧玲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洪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34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4分許、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鄔崇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向鄔崇原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鄔崇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51分許、3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俞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晚上9時許,向俞翔詐稱需先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32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3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37分許、2,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丞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向吳丞軒詐稱需先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吳丞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39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1萬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語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向張語庭詐稱需先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張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8分許、7,5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12分許、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0

KSDM-113-審原金訴-62-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期約以每提 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之對價,在 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將附表甲所示之 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提供予自稱尤思潔 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被告固稱亦有交付其郵局帳 號,然無證據得以佐證及此,故不予認定)。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詐騙附表乙所示之受騙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各該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均如附表乙所示)。   二、證據部分,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原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證據另補充: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 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論處,起訴書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論處,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然 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 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自應就此併予審究。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是本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表示無和解意願(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獲取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乙】: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42分許起,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5時58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同事「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被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45分許起,透過臉書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與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聯繫以解除凍結,及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左列受騙人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4時某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左列受騙人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謊稱為客服人員,左列受騙人須依指示匯款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左列受騙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完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   被   告 陳瑞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 商○○門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自稱尤思潔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貴素、夏郡安、孫伊峰、宋桂榮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尤思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宏銘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貴素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陳貴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夏郡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夏郡安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孫伊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孫伊峰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宋桂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宋桂榮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7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宏銘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2。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貴素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3。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夏郡安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4。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孫伊峰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5。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宋桂榮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6。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已明確排除了以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 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屬上開立法理由所認之非正當事由 ,綜以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瑞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惟依被告所提應徵 家庭代工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自稱尤思潔之人向 被告誆稱以其金融卡購買材料將提供每張卡片1萬元補助金 ,且自稱尤思潔之人亦提供個人證件取信被告,被告始寄出 附表一所示金融卡,被告能否預期自稱尤思潔之人會另謀用 途,已非無疑。且被告曾因附表一編號2帳戶原有餘額遭對 方提領產生短少而向對方提出警告,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 助詐欺、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 帳戶(帳號)之行為,業經報告機關於113年4月29日為書面 告誡,故本件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移由報 告機關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2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至所提供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告訴人點擊後,再佯稱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並謊稱向金融機構需簽署文件後始能解除凍結,另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與客服聯繫;另謊稱為客服人員,依指示操作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以客服聯繫;再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金融機構簽署;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024-10-29

CHDM-113-金簡-333-20241029-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新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新明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提款卡、密碼供陌 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 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 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 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 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5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 ,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自稱「 陳思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甲帳戶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與 蕭秀珠、陳建誠、曾鈺雯、陳芷安及張岳霖施以詐術,致蕭 秀珠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嗣蕭秀珠、陳建 誠、曾鈺雯、陳芷安及張岳霖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朱新明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新明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17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核 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審判中自白,不論適用新舊法都無減刑 規定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 ,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幫助犯雖得 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助犯減輕其刑後, 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甲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帳戶,使他人將 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慮及被 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 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 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 和解書、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25-143 、185-199頁),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 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㈦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是以提供甲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就 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已和解賠償,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被害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 ,被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 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院金訴卷第 182頁)。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蕭秀珠 112年6月12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2日12時51分許,匯入10萬元。 112年7月12日12時58分、59分、13時許,跨行提款2萬元5次,共10萬元。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秀珠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朱新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⒈告訴人蕭秀珠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5頁至第70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⒌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建誠 112年7月3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7月13日10時18分許,匯入5萬元。 ②同日10時23分許,匯入3萬元。 112年7月13日11時1分、2分、3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4次,共8萬元。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 投資網站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建誠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陳建誠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8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曾鈺雯 112年5月10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4日10時23分許,匯入8萬8,000元。 112年7月14日11時7分、8分、9分、10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4次、8,000元,共8萬8,000元。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 投資網站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曾鈺雯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曾鈺雯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7至第9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份(偵卷第95頁、第109頁至第12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9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芷安 112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6日17時39分許,匯入3萬2,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8分、59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2萬元、2萬元(含編號5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依指示預付租屋押金,可帶看房等語,致陳芷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陳芷安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3頁、第1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31頁至第141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29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岳霖 112年7月16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6日17時46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翌(17)日12時39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含編號4被害人匯入之款項)、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先依指示匯款商品售價之一半後,再依蝦皮賣場流程出貨付款等語,致張岳霖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張岳霖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43頁、第1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蝦皮賣場訂單擷圖1份(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5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2024-10-29

ULDM-113-金簡-95-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應更正為「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在以貨架陳 列商品之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將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 被告所竊焦糖牛乳之財產價值35元,對於告訴人虞靖暘所生 財產損害等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乙 節,有和解書(見調院偵卷第3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復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學生,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罰金刑之必 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焦糖牛乳1罐(價值35元),雖屬被 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 告訴人35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 實質上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 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陳家珍(年籍部分,略)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焦糖牛乳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後離 去。 二、案經該店店長虞靖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虞靖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 蒐證照片8張、和解書及發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商品之犯罪所得40元,如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14

TPDM-113-簡-371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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