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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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TUN WIN AUNG HLAING OO ARKAR KYAW LIN YAN AUNG SOE PYAE WA ZAW HTET AUNG YE ZAW TUN AUNG ZAW MYO 上九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 依檢察官指示,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 測茶葉袋之結晶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 星號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 於我國及高雄地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 務部○○○○○○○○○○○○○○○○),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 ○村0號,自105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成立時起,該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高雄地院管 轄區域,不因其名稱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 立「橋頭看守所」而有異。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高雄地 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 「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高雄地 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   ㈡被告9人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 經司法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然其 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 之地點在高雄地院轄區為由,主張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亦無 理由。   ㈢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公海某處」,且在金星 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而尚未進入高雄地院轄 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查獲 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之行 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高雄地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高雄地院轄區 ,此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 為,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 程中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高雄地院轄區,即認 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高雄地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 輸及持有毒品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 金星號停泊於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高雄地院轄區,稍嫌 無據。  ㈣金星號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雄港或在 高雄地院轄區,其餘船員亦未曾明確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 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高雄地院轄區,難認高雄港或高雄地院 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起訴書記載金星 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 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 地確實無從認定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㈤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高雄地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被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原審就本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刑事訴訟法304條、307條規定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所之管轄法院即橋 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高雄地院。又對於高雄 地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 37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所謂被告所在地,則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 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 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 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 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 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 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 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係 指將毒品從一地運輸至另地,乃屬繼續犯,雖於起運後該罪 即已既遂,然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完成運輸犯罪計畫前 ,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於此期間所 為之搬運、輸送毒品等行為,以達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 實現,自亦為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為運輸 而持有毒品,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其犯罪繼續 至持有(運輸)行為終了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2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係南機站於113年8月9日11時接獲情資指稱金星號貨輪日 前在越南外海接運一批500公斤愷他命毒品,金星號於同年7 月29日自高雄港外離開後,即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南方海域滯 留,預計約於同年8月10日凌晨抵達高雄港外海,南機站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遂組成專案小組,同日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嗣專案小組搭乘海巡署PP-10089海巡艇前往查緝,於同年 8月10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發現金星號 ,專案小組向該船人員表明公務員身分後,即實施登船行政 查驗,於金星號船艙內發現走私快艇1艘、放在該走私快艇 旁6桶茶葉包裝物,因現場海況不佳,時間已晚,乃由專案 小組帶同金星號駛返專案小組成員即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 海巡隊旁港口續行行政查驗,翌日(11日)10時14分始依檢察 官之指揮於上址執行逕行搜索,而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 等物,因發現被告9人犯嫌重大,專案小組再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被告等拘提至高雄地檢署訊問,嗣後並依法向高雄 地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被告相關筆錄、南機站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拘票、執 行現場及搜索地點照片、高雄地院113年8月15日雄院國刑嚴 113急搜24字第11390147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專案小組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登船時,並未搜索扣 押金星號船上任何物件,而僅為行政查驗,斯時縱認為金星 號恐有可疑,但關於走私快艇旁之6桶茶葉包裝物究竟是否 為管制進口物抑或毒品,尚須以科學技術檢驗或經相關單位 鑑定後方能得悉,並非以肉眼即得斷定。因此,專案小組固 持有檢察官事先於113年8月9日所開具之逕行搜索指揮書(預 定搜索時間為113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13日,偵卷一第259 、260頁),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發現金星號後,上 船進行行政查驗時,並無法斷定金星號船艙內之6桶物品是 否為毒品或走私物品,抑或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為 逕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易言之,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持 有扣案毒品之違法狀態,並未因專案小組實施行政查驗而中 斷,而係迄至專案小組於113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當金星號 停靠於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時始登船執行逕 行搜索,並加以扣押時,被告等人持有上開茶葉包裝物之狀 態方屬終了。是以,原判決認定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 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警察查獲,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 終了等情,容有未洽。  ㈢本案起訴時被告9人均羈押於址設高雄市燕巢區之高雄看守所 ,橋頭地院就本案而言,雖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然因金星號 自公海某處起運本案毒品,其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屬既遂 ,而金星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專案小組帶回後, 係停駛於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地址為高雄 市○○區○○巷00000號),則被告等人為運輸毒品而繼續持有前 揭毒品之犯罪行為,係迄至同年月11日10時14分許經專案小 組在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就金星號執行 逕行搜索時方被查獲,斯時被告等人因運輸而持有該等毒品 之違法狀態方屬終了,既然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 隊旁港口所在地係屬高雄地院轄區,則高雄地院對於被告等 人運輸、持有該等毒品之繼續犯行,自同有管轄權。 五、綜上,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等人運輸、持有前開毒品之繼續犯 行既有管轄權,自不得遽以本案犯罪地非屬其管轄範圍,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橋頭地院。原判決適用法則 ,既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惟為維 持被告9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4

KSHM-114-上訴-81-202502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就犯罪事實第8至9行補充 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 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 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 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 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5號   被   告 藍榮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榮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00 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3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某車廠工地內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適陳宗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郵局公 務小貨車在對向車道進行迴轉,其騎乘上開機車因超越陳宗 良駕駛之上開郵局公務小貨車而偏入對向車道,又邱東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陳宗良駕駛之郵局公務 小貨車後方駛至,其不及閃避而與邱東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邱東洲未受傷),員警獲報後到場將其送醫, 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宗良、邱東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係犯與前案相同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5-01-20

KSDM-113-交簡-240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梅菊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梅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梅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81-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被 告 彭成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易字第2905,3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彭成得共同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黃柏凱累犯),均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凱、彭成得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7時46分許,以向許秀雀女兒游蘊婕催討債 務為由,一同進入許秀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 住所前之庭院,經許秀雀告知游蘊婕不在家,並要求黃柏凱 、彭成得退去,2人仍無故留滯。嗣經許秀雀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處理後,黃柏凱、彭成得始離去。 二、案經許秀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凱、彭成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90頁、本院二卷第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秀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偵一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2人彼此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柏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柏 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黃柏凱故意再 犯之本案係妨害自由案件,此與其等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 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黃柏凱有前述前科 ,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 予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彭成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甲部分),於112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彭成得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部分)。前 揭甲部分於11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與乙部分接續執行合併計算重核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1 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甲、乙部分未執 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彭成得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甲部分尚 不得獨立於甲、乙部分,先於112年10月22日視為執行完畢 ,而被告彭成得本案犯行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係於前開 甲、乙部分執行完畢之前,尚不能因此論以累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就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女兒間 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繼續滯留於告訴人住所前 之庭院,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柏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91 頁);被告彭成得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板模工、每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 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20號卷

2024-12-30

TCDM-113-簡-2307-20241230-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秀春 相 對 人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6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428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鳳補字第7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 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2181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主張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28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 檢閱本院卷所附之高雄地院113年度鳳補字第78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該案之命補繳裁判費裁 定各1份,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 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 損失,本院審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 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 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送達 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4月,延後取得該金錢 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5年4月 受領債權3,000,000元,可能增加有960,000元【計算式為: 3,000,000元×6%×(5+4/12)即5年4月=960,000元】之利息 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 認擔保金以960,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960 ,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7

CDEV-113-橋簡聲-44-20241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燕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𡍼秉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燕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𡍼秉宏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林佳燕部分: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林佳燕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林佳燕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經起訴後,因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審判或執行,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並將於同 年月24日宣判,被告林佳燕於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 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林佳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始足以對被告林佳燕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林佳燕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貳、𡍼秉宏部分: 一、被告𡍼秉宏先前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執行羈押,惟被告因又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 ,經該法院商得本院同意,改由該案為羈押之處分,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橋院甯刑智113訴緝29字第1139 015584號函及該院押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接押時起,已非本院羈押人犯,則被告本件向本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羈押客體已不存在,本院無從審究,應予 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NTDM-113-聲-67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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