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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簡妤真 代 理 人 林家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2

TPDV-114-救-4-20250102-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94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義松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義松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張 義松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 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張義松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 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 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 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 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NTDV-113-司執-42942-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吳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69元,及其中新臺幣156,26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69元 ,及其中156,267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法院乙節,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03-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昇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6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 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9908元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94-202412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煒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6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253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3,0 27元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63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25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 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依約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 特惠年利率7.88%,自90年3月1日起,自動改為優惠年利率1 6%,如有累積達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則自動調為 年利率18%計算。被告嗣於90年10月2日追加信用貸款額度即 提高信用額度至150%,而貸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利率16 %,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萬8,634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㈡另被告前向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萬3,027元及相關利息 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 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 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 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872-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年2 月2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19,4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3,730元 ,合計23,130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4年7月13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5年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小-2388-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侯明山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63元,及其中新臺幣144,312元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7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 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 至民國95年8月15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5,17 0元、利息3,781元及現金貸款本金99,142元、利息8,670元 未還。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 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 告影本、95年6至8月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24、27 、63至68頁),核與渣打銀行函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5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KSEV-113-雄簡-1653-202412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汪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4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0

NHEV-113-湖簡-1363-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張素梅即鄭張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863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228 元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86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85-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尤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9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5,679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49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8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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