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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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04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竺君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969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2,023元 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 率10.37%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2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9頁 】,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 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 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起訴時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董事長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基隆地院卷第65-66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及續行訴訟(見基隆地院卷第6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969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收當其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 (見基隆地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969元,及其中17萬2,023元自10 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 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37%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其所為訴之變更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7日與渣打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渣打銀行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內,借款利率前3期 0%,其後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計付(違約時 為年息9.63%),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按每月應繳 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未依 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萬9,96 9元(內含本金17萬2,023元、利息7,064元、違約金882元) 及利息、違約金。嗣上開借款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起轉讓 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係於101年間受讓渣打銀行之債權,不得請 求於受讓債權前之利息、違約金。另原告已因收購債權取得 高額利潤,未因被告違約受有損害,本件違約金請求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101 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7- 27頁),並有渣打銀行所陳報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 來明細查詢等被告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 9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以原告不得請 求受讓債權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云云,核與前述民法第29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自非足採。 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 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 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 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 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且金 管會前開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說明明確記載:「實務上多數 銀行之遲延利息係按原利率計收,且原訂利率並未將借戶未 來不給付風險等催收成本計入,考量違約催收處理成本之必 要,收取違約金有其合理性。爰此,該違約金定位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係填補遲延利息以外之損害成本(即 僅填補資金成本以外之催收成本),…」,益見債權人除對 債務人請求遲延利息外,另收取共計9期之違約金,原則上 應足以填補因債務人違約所生之催收處理成本及其他損害。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 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99 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7 %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9 期。是以,原告僅能請求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0日 止,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之違約金,其餘違約金請求,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訴-6741-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袁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1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自民國94年4月15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 息固定百分之0.31,第4期至第3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百分之13.31(百分之2.63+百分之13.31=百分之15.94),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7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9, 715元。上開債權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 告、被告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7

SCDV-113-竹簡-435-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臧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1912-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 、甲○○、丁○○、乙○○、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 加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未據聲請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4

KSYV-114-家繼訴-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賜發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 院無法核定上訴之標的金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暨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55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及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69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3

PCDV-113-訴-2347-20250113-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李信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貳佰肆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4-司促-513-20250110-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吳蘇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24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 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小-135-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蓁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蓁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197,282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家教老 師每月收入22,000元,另在早市打工包水餃,每月工資6,00 0元,以上收入無薪資證明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影本佐證,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 營業額低於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8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為家教老師每月收入2 2,000元,另在早市打工包水餃,每月工資6,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工作照片及收入計算方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 75頁),堪認為真。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 定之收入,爰以28,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 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餘額2 6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餘額0元,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14至123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440,612元、27,21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而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之內容向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函詢聲請人所保保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第221頁) ,上開2公司迄今均未回覆,堪認聲請人財產至少約有467,8 5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 欠本金72,166元、利息91,386元、違約金84元、訴訟費用2, 030元,合計165,666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964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 。  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 金186,579元、利息265,313元、違約金984元、48,848元、 程序費用34元,合計501,758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本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806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 85頁)。  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25 ,829元、利息80,502元,合計106,331元,業據其提出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積欠現金卡債務本 金198,374元、利息676,753元,合計875,127元(見本院卷 第89頁)。  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係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 、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合計502,456元,業據其提出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貸合計1,511,140元,業據其提出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796號債權憑證 、99年度司執字第15247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7944號 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6頁)  ⒎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係受讓自臺灣大哥 大電信門號及慶豐銀行,至113年12月19日止,合計366,705 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8651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 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5頁)。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12月15日止,尚欠現金 卡本金63,754元、利息205,305元、違約金1,160元、訴訟費 1,010元,合計271,229元,有陳報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61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  ⒐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權, 經本院2度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聯徵 資料顯示其債權係受讓安泰銀行,債權額785,000元。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 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300,412元 (未含未陳報之長鑫資產公司),扣除聲請人財產467,857 元,仍尚有3,832,555元。依聲請人每月10,924元可清償計 算,尚需約2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32,555元÷10,92 4元÷12月≒29.23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 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 為62年次,已50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8

ULDV-113-消債更-131-2025010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李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中輝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092元(含本金29,874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97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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