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1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9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 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61,912元及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1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 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918-20241226-1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賴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598元,及其中新臺幣205,424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5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16%,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28,938元及利息未清償 。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 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 ,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本件 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33,59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 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 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915-20241226-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杰優即蘇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 陸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7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 ,利率自第1期至第6期固定為週年利率0.02%,第7期至第60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計付利息,後於96年1月2 5日簽訂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約定自94年12月7日至101年6 月7日止,每月為1期,利率自97年1月7日起按渣打銀行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5%計付利息,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應 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增補契約書第4條之約 定,如有1期未付,是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5,266元、已屆期利息1,521元及違 約金178元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95年6月2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0 萬元,約定自95年6月21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 自第1期至第6期固定為週年利率0.14%,第7期至第84期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計付利息,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增補契約書第4條 之約定,如有1期未付,是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1,696元、已屆期利息2,671元 及違約金212元未給付。 ㈢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 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69-7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2091-20241226-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趙芬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柒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信 用卡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97,027元,利息9,063元未繳納。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 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約定書條款、公告報紙 影本、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第45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6,090元,及其中97,027元自民國113年10月4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1945-20241226-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洪有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20633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2,059元,及其中4萬8,535元自93年 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23萬4,0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6
KSEV-113-雄補-3149-20241226-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郭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小-2200-20241226-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吳政諺 被 告 賴彥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小-2286-20241226-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鄭茂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3年12 月1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9,348元及已到期之利 息8,486元,合計57,834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5月21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同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4元,及其中49,34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 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 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小-2447-20241226-1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吳友君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23,039元,及其中19,341元自民國99年4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合計1,200元之違約金;㈡105,066元,及其中98,430元 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及合計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5
KMDV-113-司促-1434-20241225-1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德育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56,706元,及其中136,105元自民國99年4月2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合計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5
KMDV-113-司促-143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