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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政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3285-2024110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淳昌 被 告 郭秀穎即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淳昌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11 月9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抵 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淳昌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郭秀梅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6月 4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郭秀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陳淳昌、郭秀穎即郭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林○義即林○勝(下稱林○勝)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林○勝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死 亡,訴外人林○閎、林○晴為其法定繼承人,二人於110年6月 24日將被繼承人林○勝生前所留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詎料被繼承人林○ 勝生前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二人設定高額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不足優先償還被告因設 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無執行實益 。  ㈡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分別在83年及85年,是 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之規定,被告二人等對被繼承人林 ○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應自85年起算至100年止,因15年 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二人未能證明其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屆 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或曾有實行抵押權之行為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之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其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 權而告消滅。  ㈢伊為訴外人林○閎、林○晴即林○勝之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告 等就系爭土地所讓與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已因期間經過 而消滅,訴外人林○閎、林○晴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訴外人林○閎、 林○晴自系爭抵押權消滅迄今已逾多年,均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伊實有代位行使權利,以確保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淳昌、郭秀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淳昌前提出書狀略以: 對原告請求為認諾。惟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係以處理不 良債權為業,自得探尋到伊,以了解是否有上開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並且得以雙方在私下和解以了此事 ,然而原告捨此不為,逕為起訴,實無必要,故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就日後處理塗銷抵押權一事,應由原告自行處 理負擔(本院卷第78頁)。原告以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可能被誤認為詐騙集團為由,認為尚須以起訴為必要,惟因 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原告之所以對伊等人提起本訴,當係 債務人已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原告僅須出具執行處之相關公 文即可查詢聯絡,並非要起訴,尤其原告亦是以催收為業, 當不得為推諉,更遑論在原告提起本件時,伊也僅係認諾, 甚因此如在起訴前,原告先找伊了解狀況,至於如有提前告 知,伊了解狀況,亦得委託原告辦理塗銷之事項,當不須提 起本訴,至於原告是否須對另一郭姓被告起訴,則係屬另一 層次的問題,伊無權置喙(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郭秀穎 僅以電話通知本院:目前公司很忙碌,希望能夠11月再開庭 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淳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雖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9日提出書狀對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然因被告陳淳昌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訴之 聲明內容為承認,固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惟被告陳淳 昌就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且以前開書狀為自認。而被告郭 秀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設定清償日期 分別為84年1月11日、86年6月1日,其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 屆至時起即可行使,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 99年1月1日及101年6月1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抵押權人即被告二人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不動產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妨害所有權人所有權 圓滿行使,原告主張代位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請求被告 二人塗銷如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 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陳淳昌雖辯稱:本件伊既已認諾,則訴訟費用當判由 原告負擔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被告陳淳昌表示不願意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伊迫於無奈 ,只得訴請之等語(本院卷第92頁)。查本件被告陳淳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以書狀為認諾,不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淳昌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 而,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31

HLDV-113-訴-219-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09元,及其中新臺幣207,79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0,909元(含本 金207,793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2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399-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8,28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0

TPEV-113-北小-3359-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昰裕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昰裕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8年起服刑並於101年間假釋 ,當初因在間而未收到銀行之催繳通知,爰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 1號卷宗查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在東恩事業有 限公司就職,每月工資為2萬多元(調解卷第25、239頁); 後來因為工作日數變少而收入漸少,故換工作為工地搬運工 ,月薪平均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調解卷第134頁),核 與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不符(調解卷第36至37頁),,爰 以每月2萬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尚須與胞妹共同扶養父母,胞弟 則多年不知去向而未負擔扶養費(清算卷第47頁),然依上 開法文規定,聲請人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3。再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就醫病歷(清算卷第200至207頁),足佐聲請 人父母現在均仍就醫治療中,無法自行謀生而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7000元(清算卷第25頁),未逾越上開數額,應認定其 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00元;至其主張其扶養父母 之金額為2萬餘元(清算卷第134頁),已逾越上開規定所據 以計算所得金額即1萬1384元(計算式:1萬7076元X扶養義務 比例1/3X扶養人數2人=1萬1384元),尚不可採。是依上開法 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扶養費後,應為 2萬8384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1384元=2萬8384元)。 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6000元扣除上開費用2萬8384元後, 每月已無剩餘,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並無車輛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限閱卷)。且其自88年起入獄服 刑,末出監時間為104年3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可證(獨立置於卷外),足證其所述其先前長年 在監服刑乙節並非子虛,在監所其監所賺得之勞動金應屬稀 微,不足供其清償相當之債務。另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僅 1萬4946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足憑(清 算卷第199頁),亦難認定此部分保險金得用以清償相當數 額之債務。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 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97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5至8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122元 調解卷第245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8556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6256元 6萬7723元 調解卷第9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4924元 3600元 調解卷第93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344元 1500元 清算卷第93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萬9752元 807元 調解卷第101頁 8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萬3187元 5萬6614元 清算卷第95頁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166元 1270元 清算卷第89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4982元 1萬2958元 清算卷第190-7頁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元 調解卷第28頁(債權人未聲報債權數額)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88元 清算卷第141頁 13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萬2883元 794元 清算卷第153頁 14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萬7856元 清算卷第173頁 合計 273萬2913元 14萬7886元

2024-10-29

MLDV-113-消債清-14-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吳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0-29

TPEV-113-北簡-9214-2024102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1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侯耀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059元,及自民國 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710-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277元,利息139,989元,合計14 6,26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66元,及其中6,277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6,266元,及其中6,277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649-2024102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0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徐清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688元,及自民國 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5

CYDV-113-司促-8606-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2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22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自94年9月22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 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 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6.48碼,第7期至 第60期機動按定儲利率指數加52.48碼計付利息,如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 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尚未支付,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本事件金額是我借給朋友開店用的,之後 他沒有經營,人走了,我也找不到他。我回去清查之後,是 繳交其他家的款項,而非清償給原告。我之前有債權債務協 商過,但是還是還不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借據、客戶資料 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經濟部 函文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等件為證,而 核之被告之辯解內容,僅係被告借款之原因為為朋友借款, 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既自認尚未清償借款之金 錢,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2

TCEV-113-中簡-269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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