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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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08萬58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386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 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1-12

KSDV-113-訴-1155-20241112-3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昰裕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昰裕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8年起服刑並於101年間假釋 ,當初因在間而未收到銀行之催繳通知,爰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 1號卷宗查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在東恩事業有 限公司就職,每月工資為2萬多元(調解卷第25、239頁); 後來因為工作日數變少而收入漸少,故換工作為工地搬運工 ,月薪平均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調解卷第134頁),核 與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不符(調解卷第36至37頁),,爰 以每月2萬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尚須與胞妹共同扶養父母,胞弟 則多年不知去向而未負擔扶養費(清算卷第47頁),然依上 開法文規定,聲請人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3。再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就醫病歷(清算卷第200至207頁),足佐聲請 人父母現在均仍就醫治療中,無法自行謀生而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7000元(清算卷第25頁),未逾越上開數額,應認定其 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00元;至其主張其扶養父母 之金額為2萬餘元(清算卷第134頁),已逾越上開規定所據 以計算所得金額即1萬1384元(計算式:1萬7076元X扶養義務 比例1/3X扶養人數2人=1萬1384元),尚不可採。是依上開法 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扶養費後,應為 2萬8384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1384元=2萬8384元)。 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6000元扣除上開費用2萬8384元後, 每月已無剩餘,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並無車輛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限閱卷)。且其自88年起入獄服 刑,末出監時間為104年3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可證(獨立置於卷外),足證其所述其先前長年 在監服刑乙節並非子虛,在監所其監所賺得之勞動金應屬稀 微,不足供其清償相當之債務。另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僅 1萬4946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足憑(清 算卷第199頁),亦難認定此部分保險金得用以清償相當數 額之債務。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 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97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5至8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122元 調解卷第245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8556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6256元 6萬7723元 調解卷第9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4924元 3600元 調解卷第93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344元 1500元 清算卷第93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萬9752元 807元 調解卷第101頁 8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萬3187元 5萬6614元 清算卷第95頁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166元 1270元 清算卷第89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4982元 1萬2958元 清算卷第190-7頁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元 調解卷第28頁(債權人未聲報債權數額)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88元 清算卷第141頁 13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萬2883元 794元 清算卷第153頁 14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萬7856元 清算卷第173頁 合計 273萬2913元 14萬7886元

2024-10-29

MLDV-113-消債清-14-20241029-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新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新明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提款卡、密碼供陌 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 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 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 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 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5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 ,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自稱「 陳思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甲帳戶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與 蕭秀珠、陳建誠、曾鈺雯、陳芷安及張岳霖施以詐術,致蕭 秀珠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嗣蕭秀珠、陳建 誠、曾鈺雯、陳芷安及張岳霖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朱新明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新明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17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核 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審判中自白,不論適用新舊法都無減刑 規定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 ,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幫助犯雖得 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助犯減輕其刑後, 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甲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帳戶,使他人將 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慮及被 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 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 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 和解書、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25-143 、185-199頁),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 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㈦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是以提供甲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就 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已和解賠償,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被害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 ,被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 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院金訴卷第 182頁)。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蕭秀珠 112年6月12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2日12時51分許,匯入10萬元。 112年7月12日12時58分、59分、13時許,跨行提款2萬元5次,共10萬元。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秀珠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朱新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⒈告訴人蕭秀珠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5頁至第70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⒌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建誠 112年7月3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7月13日10時18分許,匯入5萬元。 ②同日10時23分許,匯入3萬元。 112年7月13日11時1分、2分、3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4次,共8萬元。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 投資網站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建誠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陳建誠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8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曾鈺雯 112年5月10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4日10時23分許,匯入8萬8,000元。 112年7月14日11時7分、8分、9分、10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4次、8,000元,共8萬8,000元。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 投資網站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曾鈺雯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曾鈺雯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7至第9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份(偵卷第95頁、第109頁至第12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9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芷安 112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6日17時39分許,匯入3萬2,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8分、59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2萬元、2萬元(含編號5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依指示預付租屋押金,可帶看房等語,致陳芷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陳芷安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3頁、第1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31頁至第141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29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岳霖 112年7月16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6日17時46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翌(17)日12時39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含編號4被害人匯入之款項)、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先依指示匯款商品售價之一半後,再依蝦皮賣場流程出貨付款等語,致張岳霖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張岳霖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43頁、第1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蝦皮賣場訂單擷圖1份(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5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2024-10-29

ULDM-113-金簡-95-2024102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33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名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根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郭根勝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相 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土城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0-23

KLDV-113-司執-3433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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