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蔡譽彬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小-341-20241226-1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張欣怡 被 告 謝艾朋即謝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 仟貳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ILEV-113-宜小-395-20241226-1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1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春生 債 務 人 王馨瑩 債 務 人 吳香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917-20241225-1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皚薴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皚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下稱本院清 算裁定)自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受理進行清算 程序。嗣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933元解繳到院,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作成分配 表,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並經送 達聲請人、相對人及於同年月29日公告在案,聲請人、相對 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聲請人於1 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聲請人目前收入 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調查聲 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 萬933元,倘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56歲,尚未達法定 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㈤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萬933元,低於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 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 裁定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 供之意見等語。 ㈧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 陳述意見。 ㈨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16日)後,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 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任職於齊樂家 有限公司(下稱齊樂家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萬7,400元, 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領取之數額為2萬6,926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薪資明細、齊樂家公司薪資證明、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玉山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薪資轉帳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337至349頁),並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7、71、75、79至102頁)。又聲請人自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新北市中和區 公所113年9月3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9月4 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日來函、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113年9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4 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 9月5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5日來函、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6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 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日來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77、197至199、203至205、207、215、221至227 、239、257、267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即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應以其每 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領取之數額,即2萬6,926元 計算,共計37萬6,964元(計算式:2萬6,926元×14月=37萬6 ,964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16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四)狀所示, 其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與母親同住於戶籍址臺北市大安區房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卷第47、73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2,816元、2萬3,579元,爰以此作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 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2萬 8,580元【計算式:(2萬2,816元×2月)+(2萬3,579元×12 月)=32萬8,580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起至113 年12月止之固定收入為37萬6,964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尚餘4萬8,384元(計算式:37萬6,964元-32 萬8,580元=4萬8,38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要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 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 月28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任職 於齊樂家公司,領有薪資收入,有齊樂家公司112年7月17日 來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字 第249號卷第217至231頁,下稱消債補卷),依前開薪資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扣除勞健保費及強制執行扣薪 後共領有薪資收入58萬9,108元【計算式:(1萬4,365元+2 萬4,030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1,202 元+2萬1,202元+2萬3,702元)+(2萬4,766元+2萬2,418元+2 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3,860元+2萬2,418元+2萬2,418 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3萬65 5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 2萬5,878元+2萬2,816元)=58萬9,108元】。又聲請人於110 年12月18日曾擔任110年全國性公民投票之工作人員領取工 作費1,800元,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7月11日來函附卷 可憑(見消債補卷第181至183頁),惟考量全國性公民投票 之工作人員屬不定時之工作收入,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 收入,故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另聲請人於此期間並未 領有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前揭各機關函復內容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萬9,108 元。另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 5萬1,098元【計算式:(2萬1,202元×9月)+(2萬2,418元× 12月)+(2萬2,816元×4月)=55萬1,098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8萬9,108 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3萬8,010元(計算式 :58萬9,108元-55萬1,098元=3萬8,010元),然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萬933元,低於前揭餘 額,是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聲 請人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 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難認聲 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 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有同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 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 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後,自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2024-12-24
TP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1224-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俊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將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4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 另論罪。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對方本來答應給付3,000元,但後來並未拿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蔡春憶所受損失、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然 並未依照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原本從事協助農作割稻的工作,沒有割稻的時候, 就做板模的工作,割稻的時候一個月可以賺3、4萬元,做板 模的時候,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誠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某日,見臉書廣告而與LINE暱稱「誠信歐陽」聯絡 後,得知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遂同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誠信歐陽」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以LIN E暱稱「楊靜思」向蔡春憶佯稱要購買漫畫,但是需要蔡春 憶FB實名認證,並提供連結使蔡春憶加入「客服專員」LINE 帳號,「客服專員」表示,在FB上販賣東西也需要像蝦皮一 樣綁定帳戶,若要訂單下單成功,需依指示匯款,蔡春憶不 疑有他,於112年10月29日14時57分許、同日15時2分,分別 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陳俊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蔡 春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春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誠信歐陽」說提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身分證等資料供對方做海外代購的實名 認證,就可以獲得每天3,000元的代價等語。 ㈡告訴人蔡春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蔡 春憶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資 料。 ㈣被告與「誠信歐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 常情,倘係合法使用金融帳戶,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 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即可獲 得一定比例報酬之事,應足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另參之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略):【(問:華南銀行帳戶交給何人使用?)(答:我在 臉書找工作,他說需要我的身分證、存摺、卡片實名驗證, 因為他說他在做海外代購,提供帳戶一天可以領3千元。) (問:你在詢問「誠信歐陽」時,有先問過他會被警示帳戶 ,代表你對該事是有所懷疑?)(答:我有懷疑,但對方說 他們單純做代購。)(問:每個人都可以申辦金融帳戶,而 你只是提供帳戶不用付出任何勞力就可以獲得薪水,有無想 過會被不法使用?)(答:當時有想,但對方說代購東西會 寄來我這裡,要我幫忙賣賺差價。)(問:你跟他是買斷帳 戶直接以8萬元買斷,而由你們對話紀錄當中,他有叫你幫 忙賣東西?)(答:後來我們討論是以提供帳戶每天領3千 元)】各節,益見縱使被告係因應徵工作等理由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過程,絕非無從察覺其中 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 此異常之舉。惟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其係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 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實有具備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號)予他人使用 ,業經移送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2-23
CHDM-113-金簡-452-20241223-1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其申領信用卡使用, 現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61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住所地 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3
CDEV-113-橋小-1465-20241223-1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艾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艾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30,626元沒收。 事 實 施艾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 以證明施艾伶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8時52分許前某日時許,在統一超商明泰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368號1樓),交付裝 有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紙袋與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委託收貨之不知情即時貨運快遞「Lalamove」快遞 人員,並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明上述金融卡密 碼之文字訊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因此受有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施艾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1 48-14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卷第148-149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之客觀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1)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並告知其 名下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下稱偵卷>第282頁,本院金 易卷第15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3、27、31、3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所在卷頁如附表一 所示),最早一筆遭詐騙款項或不明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112年12月26日8時52 分許,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金易卷第155頁 ),足認被告係一次寄出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應係於112年12月26日8時52 分許前某日時許,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附此敘明。 (3)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而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為幫助附表二所示 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得以完成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附表二所示匯款及存款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匯款及存款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及存 入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旋即於附表二所示洗錢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洗錢方式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930,626元 (即洗錢工具)等情,業據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復有附表三所示非 供述證據及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21、25、29、33、3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由上述可知,被告交付並告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從而,被告提供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行為已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正犯犯行一節,堪以認定。 2、被告已預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後,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 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 (2)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 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 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 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 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 (3)經查,被告於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時已年滿49歲, 並自承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易卷第154頁 ),加以被告有申辦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生活經驗,堪認被 告因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並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上情 自不能推諉不知,復參以: A.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始終未說明向其收取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見偵卷第281-284頁,本院金易卷第147-157頁),足 徵被告完全不清楚向其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 人的背景資料,亦即對被告而言,該人為真實身分根本不明 之人,則被告對該人實無信賴基礎甚明,則對於該人向其徵 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目的可能用於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 B.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前之存款 餘額很低或甚至為0元(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前開附表一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稽之被告 於偵訊時亦坦認因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低,所 以覺得交出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是沒關係( 見偵卷第283頁),可徵被告已預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才會提供存款餘額很低 或為0元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該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並 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因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很 低或為0元,縱使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而變成警示帳戶,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 故不在乎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是否真的遭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心態。 C.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 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可能會被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 犯輕罪之意(即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 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 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4)基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成 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 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一節,足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並告知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 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未洽,然本院 業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卷 金易第147頁),並使被告就此部分有為言詞辯論之機會, 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以其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數量 為5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位及其等遭騙匯款之 金額共930,424元,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非低,再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 資源且無法回復,此外,被告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更未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 要性角色,復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卷第167頁 ),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需扶養兩位就讀高中及國中之小 孩之家庭環境、無業及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金易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且全數均遭提領 之金額合計930,626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 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 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為第一筆匯(存)款或不明款項開始匯入時間 左列匯款匯入前之帳戶存款餘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交易明細所在卷頁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36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111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匯款159,709元(即附表二編號3) 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第25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 0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89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 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6時6分許,不明匯款5萬元 30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83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8日8時14分許,不明匯款85元 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第3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收款金融機構帳戶 洗錢方式 洗錢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1 告訴人許祐銘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1月1日8時30分許 許祐銘上網看到其上有標題為「當沖小王子」的「Line」連結之臉書網頁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教導許祐銘投資股票,許祐銘先註冊成為投資APP會員,然後可用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許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APP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6日9時5分許至同日9時1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 112年12月26日8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 告訴人張秀妃(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3日13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下載名稱為「華碩股市」的投資軟體,會教導張秀妃投資,並可用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張秀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軟體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告訴人李佳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 李佳樺上網瀏覽「Instagram」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申請成為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會教導李佳樺投資加密貨幣,並可用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李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及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匯款159,709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6日16時50分許至同年12月27日9時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7次、1萬元及9,669元各1次。 4 告訴人張琬婷(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2月18日14時許 張琬婷在名稱為「LC樂G0計畫」之「Line」群組看到投資廣告後遂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教導張琬婷投資,其會先代墊投資本金,張琬婷於投資操作完畢後必須還款,然後才能提領獲利,張琬婷可在「Arlant」投資平臺查看獲利變化云云,又佯稱:如欲提領獲利,必須再次歸還本金,請張琬婷重新轉帳云云,張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6日16時49分許至同日17時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4次、1萬9千元1次,復於同年12月28日13時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包括本次未被提領之餘額1千元)。 5 告訴人陳宥睿(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日8時30分許) 陳宥睿透過其網路上認識之人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陳宥睿可在投資平臺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之後佯稱:陳宥睿投資加密貨幣有獲利,但獲利要從國外匯款回來,所以陳宥睿必須支付委託費及服務費云云,陳宥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7日15時14分許,匯款180,715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7日15時44分許至同年12月28日8時4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8次、1萬元共2次、665元1次。 6 告訴人申金海(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 李佳樺上網瀏覽「YouTube」股票解盤影片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加入成為APP會員,到年底會有350%獲利云云,之後佯稱:可申購IPO股票,申購不用繳費,中籤後再儲值金額至APP會員帳戶云云,不久後謊稱:申金海有中籤3張股票云云,申金海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8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8日10時41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 7 告訴人陳姿妤(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25日16時許 陳姿妤上網瀏覽名稱為「鳳林幫」的臉書社團網頁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其可提供工作,陳姿妤依照投資企畫工作即可云云,陳姿妤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8日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8日16時55分許至同日16時5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3次、1萬9千元1次,復於同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包括本次未被提領之餘額1千元)。 112年12月28日16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8 被害人賴淑霞(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5日16時許) 賴淑霞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而申請註冊名稱為「急速龍舟」虛擬遊戲會員,並開始使用該遊戲,之後佯稱:賴淑霞因遊戲而獲利,可申請出金云云,賴淑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9日8時18分許至同日8時2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3次、1千元1次(包括本次未被提領之餘額202元)。 112年12月28日18時50分許,匯款20,202元 9 告訴人陳翔智(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3日某時許 陳翔智上網瀏覽臉書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名稱為「ebay」的投資網站點擊發貨獲利云云,陳翔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網站會員及以臨櫃無褶存款方式存款。 112年12月29日10時41分許,無摺存款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9日10時53分許至同日11時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7次、1萬元1次。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一、告訴人許祐銘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卷第77-78頁 2 證人許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79-81頁 3 許祐銘匯款所用銀行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87頁 4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同上卷第88頁 二、告訴人張秀妃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9-40頁 6 證人張秀妃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41-43頁 7 張秀妃匯款所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 同上卷第45、53頁 8 張秀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7-75頁 三、告訴人李佳樺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67-168頁 10 證人李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69-172頁 1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81頁 12 李佳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88-193頁 四、告訴人張琬婷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23-224頁 14 證人張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25-231頁 15 張琬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3-234頁 16 張琬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申辦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5-237頁 17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238頁 五、告訴人陳宥睿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97-198頁 19 證人陳宥睿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99-202頁 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同上卷第203頁 21 陳宥睿匯款所用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同上卷第206頁 22 陳宥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07-212頁 六、告訴人申金海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55-256頁 24 證人申金海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57-259頁 25 申金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61頁 26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263頁 七、告訴人陳姿妤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93-95頁 29 證人陳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97-109頁 30 陳姿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11-155、163-165頁 31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159頁 八、被害人賴淑霞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13-214頁 33 證人賴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15-219頁 九、告訴人陳翔智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41-242頁 35 證人陳翔智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43-246頁 36 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 同上卷第250頁 37 陳翔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52頁 38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陳翔智之投資APP帳戶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53-254頁
2024-12-20
PCDM-113-金易-55-20241220-1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章群 被 告 黃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 3,3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 .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當庭補充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違約金之期間應為113 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二 第29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100萬 元(分別為95萬元、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 2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自 借款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 .57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3年4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 原告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 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尚積欠本金633,304元及利息 、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暨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各2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5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 6月22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及5萬元,惟被告於113年4月22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 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清償 之借款本金633,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原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01,652元 950,000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0.22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31,652元 50,000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0.22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合計 633,304元
2024-12-18
PCDV-113-訴-1849-20241218-2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琪文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彭靖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五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 配次序一、普通債權原本第一筆逾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 柒拾伍元;普通債權原本總額逾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伍仟肆 佰柒拾壹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五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一、二「債 權利息」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157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程 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製作、分配期日為113年9月30日 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為系爭分配表),於113年9月24日具狀 對分配表次序1被告債權本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2,161,87 4元、本息與違約金總額84,372,798元;次序1、2各筆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0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 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通公司)等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程序受理在案;原告與潤通公司等人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1239號受 理在案,因執行標的物同一,故併入系爭程序執行,並於11 3年8月21日就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定於113年9 月30日實施分配。被告原持之鈞院北院義86民執地17028字 第35213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記載已受償14,590,77 5元,嗣被告於鈞院93年民執未字第15857號執行事件、97年 民執未字第107354號執行事件、系爭程序,均主張本金債權 為15,225,471元,直至111年1月26日始於系爭程序以陳報狀 表示聲請狀所載「本案債權金額15,225,471元」部分係誤 寫,更正為「22,161,874元」,可見自93年間起至111年1月 26日止,被告僅就本金債權於15,225,471元範圍內生時效中 斷效果,就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本金債權6,936,40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應剔除並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 次序1、2所列「債權利息」欄亦應隨之更正如附表所示。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7年起至今,於歷次強制執行事件均執相 同執行名義為聲請,且無減免債務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 意,故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再者於鈞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41號代位分割遺產案件(下稱另案)訴訟程序 中,債務人曾國洵、曾盈惠(以下合稱債務人)受告知參加 訴訟,對積欠被告之債務均予以承認,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 項之適用、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原告無從代位債務人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 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 債務人之債權人,於系爭程序中認債務人就被告本金債權請 求權逾15,225,471元範圍得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抗辯,卻未行 使而怠於保存權利,自得代位債務人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方式行使,故被告抗辯行使消滅時效抗辯行為性質上不 宜由他人代位行使等語,應有誤會。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件, 被告在86年間對債務人有本金債權28,997,296元,經強制執 行受償後尚餘22,161,874元未清償,於93年間被告再次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為15,22 5,471元,於97年間被告又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於108年間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系爭程 序),所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仍為15,225,471元,嗣於111 年1月26日在系爭程序向本院具狀陳報請求之債權本金金額 由「15,225,471元」更正為「22,161,874元」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債權憑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10月31日北院錦九十 執未字第1585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 頁、第35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觀諸 被告行使本金債權請求權之軌跡,被告於93年間就對債務人 之本金債權於15,225,471元範圍內行使權利,於108年間向 本院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開啟系爭程序時,請求債務 人清償之本金債務同為15,225,471元,直至111年1月26日始 就本金債權範圍擴張為22,161,874元,可見被告於93年間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金額為15,225,471元,此後 直至111年1月26日始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範圍聲 請強制執行,據此計算被告未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 元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至少為17年,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債務人就被告 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部分得拒絕給付等語,應為可 採。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部分之 請求權,無超過15年未行使之情事等語,惟僅臚列歷來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時點、斯時債權金額及受償情 形,並未明確指出其於93年後,曾在何時點就本金債權金額 逾15,225,471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 70頁),故被告就其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 ㈢被告固又抗辯債務人於另案爭點整理時,就被告本金債權金 額逾15,225,471元部分,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承認等語。惟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承認之法律行 為性質為「契約」、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之行為性 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無論何者皆須債務人為之始能發生法定效 力,而債務人於另案身分為「受告知人」,於另案111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程序行爭點整理時並未到場一節,有另案該日 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證(見另案卷第413至421 頁),如此債務人自無為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契約」或對 被告為觀念通知之可能,故被告抗辯亦難採信。 ㈣據上,於系爭程序被告對債務人之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 71元範圍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代位債務人行使消滅 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普通 債權原本總額(記載內容為22,161,874元)逾15,225,471 元、普通債權原本第1筆(記載內容為12,164,578元)逾5,2 28,175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因系爭分配表 該等變動,次序1、2「債權利息」欄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 權應隨之更正,被告就原告提出更正後附表(見本院卷第57 頁)未有任何爭執,視同自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債 權利息」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系爭分配表次序一、普通債權原本第1筆逾5,228,175元、普 通債權原本總額逾15,225,471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次序一、二「債權利息」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068-20241212-1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4 、4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㈡第1行關於「被告 詐欺告訴人黃明章」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詐欺告訴人黃建 國」,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向不同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 行完畢出監(徒刑執行至110年4月25日,接續執行拘役5日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 累犯,前案及後案均係詐欺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 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詐欺告訴人黃建國及吳 筠焄之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做工、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30萬6,200元及1萬7,953元,各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給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戴宏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64號、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9年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月間,向其配 偶邱詣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母親之男友黃明章(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以朋友要還錢給渠,須借用金融帳戶為由, 取得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資料,戴宏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黃建國、吳筠焄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待款項匯入後,戴宏文即請黃明章領出後交付 予其,黃明章遂應允將附表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戴宏文而既 遂。嗣經黃建國、吳筠焄發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建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吳筠焄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戴宏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建國遭被告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⒊ 證人邱詣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證人邱詣婷向告訴人黃建國施行詐術之事實。 ⒋ 證人黃明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間,向告訴人黃明章以有朋友要還錢予其為由,向告訴人黃明章借用金融帳戶,告訴人黃明章遂於向匯入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⑵LINE暱稱「明章」帳號非渠所有。 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明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匯款情形。 ⒍ 告訴人黃建國與「邱詣婷」、「明章」、黑色蘋果大頭貼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證人邱詣婷、「明章」、黑色蘋果大頭貼等LINE帳號向告訴人黃建國施用詐術之事實。 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建國指訴之內容及報案之經過。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戴宏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吳筠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遭被告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15528號函暨存款業務資料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匯款情形。 ⒋ 證人即告訴人吳筠焄提出與黑色蘋果大頭貼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施行詐術之方式。 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指訴之內容及報案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黃明章、吳筠焄所為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黃明章、吳筠焄分別獲取30萬6,200元、1萬7 ,953元,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等2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㈠ 黃建國 112年2月間 佯裝為其配偶邱詣婷、「明章」之人,詐稱:可透過投資手機賺取價差云云,使黃建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投資。 112年2月6日17時23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章) 112年2月6日17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7日 0時2分 50,000元 112年2月7日 0時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7日11時18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12日5時58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12日5時58分許 26,200元 ㈡ 吳筠焄 112年4月1日 詐稱:可透過優惠價格分期購買iphone 13手機云云,使吳筠焄陷於錯誤,戴宏文再以稅務、假帳被發現須補繳費用等由詐騙吳筠焄匯款。 112年4月1日22時33分 5,5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章) 112年4月3日0時15分許 3,000元 112年4月3日 1時31分許 4,075元 112年4月4日 1時47分許 5,360元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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